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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世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世昌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號,且應於每星期二、五晚上六時至八時之間,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報到」;准予變更為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號,且應於每週五晚上六時至八時之間,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報到」。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世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惟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號,且應於每星期二、五晚上6 時至8 時之間,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報到」。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時會前往北部作生意,趕回來嘉義時會超過晚上6時,且每星期有兩次固定要向派出所報到,甚為不便。被告有固定居所,定隨傳隨到,且被告已交重保50萬元,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解除向警局報到之限制云云。

三、經查:本案法院除命被告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並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外,復令被告於每星期二、五晚上6至8時間須至警察機關報到,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每日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因本案現經本院積極審理中,且稽之被告迄今尚無明顯違反上開處分之行為,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兼衡被告聲請意旨所載等情事,認前開處分准予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就超過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