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啟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明前犯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復於103 年10月4 日間,又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惟本件竊盜罪,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為累犯,並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啟明於103 年10月4 日17時許共同竊盜,經本院於
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11頁),觀諸該確定判決內容,於主文欄並未載明受刑人為「累犯」,於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理由欄復無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於適用法條欄同未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法條,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並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受刑人李啟明於本案犯行前,有如下之前案執行紀錄:⑴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4
8 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
7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因未上訴而於
100 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上揭罪刑之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⑵因侵入住宅竊盜罪案件,共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因未上訴而於101 年2 月2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罪刑之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0日,以
101 年度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
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5 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2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5 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3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3 年11月30日屆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
3 年10月4 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殘餘刑期5 月21日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6至11、15至28頁)。
㈢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於103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時,其甲案
部分,已於出監前之102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3 年10月4 日,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依法應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因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受刑人為累犯,且原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依本案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
6 頁〉所載,原定刑期接續上開殘刑執行,刑期自107 年2月3 日起至107 年7 月2 日止),據以向為該確定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