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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聲字第 9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吳文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川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吳文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2 號案判處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

2 、4 、5 、8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附表編號1 、3 、6 、

7 、9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 年6 月有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吳文川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

易字第242 號案判處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2 、4 、5 、8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附表編號1 、3 、6 、7 、9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自10

3 年5 月15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6 月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2 年執保卯字第20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

㈡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5 年4 月起晉入

第一等,最近6 個月內得分均為25.9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5 年11月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73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易慧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