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映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黃裕昇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20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內,與黃裕昇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已證稱於告訴前已宥恕其配偶黃裕昇;且於偵查中之撤回狀內,對黃裕昇為不予追究之宥恕表示;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不得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犯之被告,亦不得為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對黃裕昇撤回告訴,並非宥恕,且被告之夫對黃裕昇告訴,亦對被告撤回告訴,黃裕昇遭判刑三個月有期徒刑,當無同樣撤回告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另告訴人因本案發生,迄今持續就就醫用藥,及平日往來訊息內容,均無原諒黃裕昇,原判決認告訴人已宥恕云云,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通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縱容」,指配偶之一方於他方違犯第239條之罪前,就通姦事實予以放任或容許之行為;「宥恕」,則指於他方通姦行為後,就該犯行予以寬容或原諒之行為。倘一經有宥恕之表示,無論向其配偶或相姦人為之,均有同樣之效力,就該通、相姦案件之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得再為告訴。
五、經查:
(一)告訴人原審時到庭證稱:「(你是什麼時候知道被告與你先生發生性行為?)在醫院的時候,沒記錯的話,大概在103年9月26日早上9點多。當天在醫院我先生有跟我坦白,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你什麼時候決定你要原諒你先生這件事情?)在醫院當天沒有,大約談了1、2個月,站在小孩子的立場,我決定要維持這個家庭,我才原諒我先生。」等語(原審卷第239頁);復於104年2月10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配偶黃裕昇相姦,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提出申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對黃裕昇提出告訴,告訴人答以「沒有」等語(他360卷第3頁),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告以告訴不可分原則,若對被告提出告訴,效力會及於黃裕昇,告訴人即稱對黃裕昇撤回告訴,並於104年3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中載明「告訴被告黃裕昇涉嫌妨害家庭一案,現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願不再追究」,且由告訴人簽名蓋章,有104年3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可稽(參他360卷第13頁),告訴人以原審證述、撤回狀內文義,表達宥恕之意思表示甚明。
(二)刑事訴訟之告訴權,乃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故撤回告訴為直接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至於宥恕,係屬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僅因法律規定發生效力不同,撤回告訴固然未必等同宥恕;然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對黃裕昇撤回告訴外,且於撤回告訴內另行表示對黃裕昇不予追究之意思,亦與原審證述原諒等詞意旨相符,委屬宥恕無疑;告訴人援引另案被告之夫對被告撤回告訴、但告訴人之夫黃裕昇仍遭判處相姦罪刑,質疑原審判決不當云云,自屬不當援引,容有誤會。
(三)又刑法第245條所稱之宥恕,為表示人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效力;不論表示人是否意欲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他種效果,法律均使其發生直接某種效果;故不論其出於明示或默示,亦不問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無不可,不以簽署和解書面為必要;本件告訴人既經表示宥恕,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院字第1605號解釋參照),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雖證稱口頭原諒黃裕昇,然係基於考量小孩立場,並非告訴人無令黃裕昇承擔法律責任之意思,且告訴人與黃裕昇間亦無簽署和解書,並無可認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宥恕黃裕昇之行為,難認告訴人有宥恕黃裕昇云云,尚無可採。
(四)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既已宥恕其配偶之上開通姦行為,告訴人之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得告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相姦之被告,亦不得告訴。
六、告訴人就本件起訴事實,既已不得告訴,原審就此告訴乃論之罪,以欠缺訴追要件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論駁如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