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春松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翊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黃郁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珈丞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淯浩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子晉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明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17、1252
1、15447號、104年度偵字第907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春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三、事實四)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吳珈丞、潘淯浩、簡翊珈、郭明弦部分、關於藍子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五、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春松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事實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珈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淯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翊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明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藍子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藍子晉事實五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部分,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
吳珈丞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黃春松事實二恐嚇罪、事實三恐嚇罪、恐嚇取財罪、暨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藍子晉事實五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上開黃春松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㈠黃春松(綽號黑松)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A罪)、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B罪),均告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C罪)、100年度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罪)。其中A罪部分,已先於民國99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A、B、C三罪,又於99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黃春松入監執行後,其執行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2年11月17日,並與D罪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1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郭明弦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於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並自99年11月6日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後於103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6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黃春松因不滿陳駿豪與簡翊珈之胞姊,因攤商生意發生糾紛,先於103年1月27日上午7時11分至20分許,夥同簡翊珈、陳忠琪、程俞衡、林敬臻、少年林○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共同前往陳駿豪在臺南市○○區○○○路○○○號兵仔市場所開設菜販攤位滋事,對陳駿豪及攤位傷人、毀物(毀損部分未告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少年林○學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處理)。嗣黃春松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駿豪恫稱:「你們以後不用做生意了,我們以後會每天來」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駿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黃春松因友人「豐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係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權利車,於103年3月24日零時許,遭債權銀行委託之汽車協尋業者林成華尋得後,通知債權銀行拖吊取回;黃春松獲悉上情,心生不滿,竟分別起意: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上午7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成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林成華恫稱:「你要想辦法把車子拖還我們」、「如果不還給我們,沒在跟我們神經這麼多,你就自己看著辦」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林成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接續前開犯意,明知林成華住於台南市永康區西勢里,又傳送「車內財物你也不用處理了~~西勢你也不用回了~~」等內容之簡訊予林成華,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成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又於同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黃春松為攔截林成華,竟與陳忠琪(綽號阿琪)、蔡函芸(綽號阿猴,上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珈丞(綽號煎餃)、潘淯浩(綽號浩仔)及綽號「小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七、八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5377-QY號、下稱C車)等自小客車,及其他二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由黃春松駕駛C車,搭載蔡函芸、潘淯浩、陳忠琪,並由陳忠琪持用潘淯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搭乘B車之吳珈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途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B車並於台南市○○○路文化中心前,尾隨林成華駕駛搭載其配偶阮淑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巷與明興路路口之永寧橋頭前,前後包夾攔停林成華所駕駛之D車,除潘淯浩在車上把風,其餘
B、C車上之人隨即下車,吳珈丞對林成華叫喊要其下車,黃春松將林成華強拉下車、持鐵棒毆打(傷害部分未告訴)、再將之強押上C車後座後,鎖住後座安全鎖,另由同夥之綽號「小白」成年男子駕駛D車、由蔡函芸、阮淑珍各坐上D車後座,將二人押往黃春松等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據點(下稱永康據點),到場後由黃春松即將該處之鐵門拉下,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林成華、阮淑珍離去自由而私行拘禁之。黃春松於私行拘禁期間,另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對林成華、阮淑珍恫稱「你們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今天如果處理不好,就讓你壞掉,走不出這個大門」(臺語)之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該二人心生畏懼,林成華依黃春松之指示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表示同意將其所駕駛之D車讓渡與黃春松,雙方並約定待林成華於翌日籌得現金20萬元後,再持現金向黃春松贖回D車及車內之財物,黃春松因而取得D車及車內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迄翌日(12日)凌晨零時30許,林成華、阮淑珍經黃春松獲釋離去為止,共繼續拘禁約1小時20分。
四、緣陳仕銓(綽號凱仔)前持他人面額20萬元支票,向郭明弦之表兄張榮華借款跳票,共積欠張榮華約87萬元之債務,郭明弦因受張榮華委託催討,乃再委託黃春松(綽號松哥、黑松)向陳仕銓催討,並允以10萬元報酬。黃春松為督促陳仕銓履行債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3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永康據點處,對應邀到場商談上開債務之陳仕銓,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簡翊珈(綽號趴速)、藍子晉(綽號懶叫)、郭明弦(綽號鹹魚、胖哥)、程俞衡、陳忠琪、蔡函芸(綽號阿猴)、葉柏毅(綽號葉柏)等人(下稱黃春松等8人,後4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由黃春松先對陳仕銓恫稱「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回家」等語,旋於陳仕銓表示需2、3天時間以資籌款後,郭明弦再恫稱:「那你就在這邊住2、3天」等語,均使陳仕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陳仕銓遲遲無法籌得款項,乃由黃春松、簡翊珈、藍子晉、程俞衡、陳忠琪、蔡函芸、葉柏毅等人,前後約在當晚7時30分、8時30分許,二次將之押至永康據點二樓分持球棒、木棍、椅子等物品毆打,郭明弦則在一樓等候,致陳仕銓受有頸部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背部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陳仕銓乃依指示陸續撥打電話予其母陳月盆及胞姊陳加禎籌款,經其母、姐允諾籌款。黃春松即於同日(30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28分間之某時許,與郭明弦共同前往陳月盆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欲取款,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在永康據點之陳忠琪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由陳仕銓之母陳月盆與陳仕銓以上開電話聯絡以美金存摺擔保(詳附表六編號一譯文),然為黃春松拒絕,乃返回永康據點;嗣經陳仕銓再次電話聯繫陳月盆籌款後,黃春松始於同日晚上10時後之某時許,再指示簡翊珈與郭明弦前往陳月盆前開住處取款,郭明弦取得現金3萬元後,雙方約定於翌日再給付17萬元。嗣於翌日(31日)凌晨1時許,藍子晉、葉柏毅應黃春松要求,開車將陳仕銓押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戀愛汽車旅館」(107號房)拘禁,期間簡翊珈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程俞衡(對話內容如附表六編號二),轉告藍子晉、葉柏毅,不能讓陳仕銓持有電話及以電話對外聯絡,陳仕銓如不從者,即予以毆打;程俞衡隨即依此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藍子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轉告藍子晉上情、並應藍子晉要求購買童軍繩攜至旅館(對話內容詳附表六編號
三、四),程俞衡嗣應藍子晉要求於同日凌晨某時許,攜帶童軍繩及束帶至「戀愛汽車旅館」(107號房)供綑綁陳仕銓之用(嗣未使用);迄至同日(31日)上午10時許為止,藍子晉、葉柏毅始再將陳仕銓押離;旋返回永康據點,嗣並由黃春松等八人持續共同控制陳仕銓之行動自由,期間黃春松因見警察到永康據點偵查另案,遂再指示藍子晉等人將陳仕銓押往永康據點之頂樓躲藏。嗣因陳月盆、陳仕銓透過第三人委請臺南市議員張伯祿出面協調,黃春松即指示郭明弦、藍子晉、葉柏毅、程俞衡於同日(31日)晚上8時許,由郭明弦駕車,搭載藍子晉、程俞衡、陳仕銓,將陳仕銓押至臺南市關廟區張伯祿議員服務處,郭明弦在該處取得陳月盆、陳加禎交付之現金37萬元後,始將陳仕銓釋放離去,陳仕銓前後遭私行拘禁共約25小時30分。
五、藍子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並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分別起意:(一)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借用其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含SIM卡一張),聯繫友人,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將愷他命各約一、二公克,無償轉讓與李孟儒各一次(轉讓之時、地與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前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聯繫購毒者,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地,分別將愷他命販賣與何明雅各一次得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地、經過、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嗣警方並於103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藍子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六、案經林成華、阮淑珍、陳仕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文翔、程俞衡上訴部分,已全部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39、41、231頁),被告蔡函芸、葉柏毅、陳忠琪、李冠霆部分未上訴,均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事實二(被告黃春松)、事實三(被告黃春松、吳珈丞、潘淯浩)、事實四(被告黃春松、簡翊珈、藍子晉、郭明弦)、事實五㈠(被告藍子晉)、事實六(被告吳珈丞)。
二、被告吳珈丞之辯護人異議證人潘淯浩、林成華、阮淑珍、蔡函芸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前揭證人警詢陳述,於原審時所述,或遺忘、或部分不符(詳後述),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應認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彼等之警詢陳述,於犯罪之證明上,就前述遺忘、不符部分,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警詢供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上開異議部分,未經本判決援用),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540至541頁、本院卷二第34、195、229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簡翊珈另案逃匿通緝中,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本院卷三第229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判決所引卷證代號,略為:警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272147號卷)、偵一卷至偵四卷(即103年度偵字第12417號卷一至卷四)、偵五卷(即103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偵六卷(103年度偵字第12521號卷)、偵七卷(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偵八卷(104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春松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2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駿豪偵查中指證:103年1月27日上午7點多,伊臺南市○○區○○○路○○○號之蔬果攤遭砸,其經過係一開始有二個人過來跟伊媽媽講話發生口角,伊站在一旁並沒有說話,之後就有一些人就到伊蔬果攤前,沒有說什麼就動手砸伊之攤位,之後折返就有帶木棍及球棒來砸攤位,當天有好幾個人持球棒及鐵棍打伊,且對方有講很多恐嚇的話,伊現在已記不清楚,另當時伊確實有聽到有人說「你們以後不用做生意了,我們以後會每天來」這句話,但現在伊無法指認出來是何人等語(偵四卷第172頁)、原審時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二第38至41頁),復與證人程俞衡結證情節相符(偵四卷第38、39頁);且依被害人陳駿豪陳稱:事後伊看到附近有上次來我店裡攻擊我的人,這令我非常害怕,我害怕他們又來找我的麻煩並對我行兇等語(偵三卷第5頁),足認被告黃春松夥眾砸攤傷人、恫稱「你們以後不用做生意了,我們以後會每天來」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無訛;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黃春松對事實三(一)恐嚇危害安全、事實三(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潘淯浩對妨害自由罪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珈丞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103年6月11日晚上,並未參與任何剝奪林成華、阮淑珍行動自由行為,係隔天在永康據點時,聽黃春松他們聊天談及,才知此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三(一),業據被告黃春松坦承:伊於上開所示時間,因其友人「豐哥」使用之A車係權利車,遭林成華尋獲並通知銀行拖吊取回之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成華,並以上開言語、簡訊恫嚇等情不諱(偵卷一第51至52頁、本院卷三第3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成華指證:伊於前揭時、地尋獲積欠銀行貸款未還之A車,通知拖吊車拖還給銀行,之後接獲綽號「阿豐」男子來電要求將車子還給他,之後過約五、六分鐘「黑松」即撥打伊的行動電話,跟伊說「你要想辦法把車子拖還我們」、「如果不還給我們,沒在跟我們神經這麼多,你就自己看著辦」,之後一直到下午3時29分許,「黑松」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車內財物你也不用處理了~~西勢你也不用回了~~」簡訊至伊上開電話等語(偵卷一第18至20頁),並有簡訊照片、A車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5-26頁);復依被害人林成華稱:「黑松」因為他在簡訊中說的「西勢」就是伊家,他的意思是在恐嚇伊要照他的意思辦,不然他知道伊家在哪裡,會到伊家中去找伊,伊最好都不要回到家等語(偵卷三第20頁),已表明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甚明,自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二),業據被告黃春松自白:伊與陳忠琪、潘淯浩、蔡函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六、七人,一起把林成華夫妻車輛攔下,將林成華拉下車、再將其夫妻押至伊等車輛上至永康據點,並拉下鐵門,讓林成華、阮淑珍兩人不能離去,有跟林成華、阮淑珍說如果處理不好,走不出這個大門,並由林成華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表示同意將其所駕駛之8359-M3號自用小客車讓渡予黃春松,雙方並約定待林成華於翌日籌得現金20萬元後,再持現金向黃春松贖回前揭小客車及車上財物,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林成華、阮淑珍始離去等語(本院卷一第543至544頁),及伊當時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伊與潘淯浩、蔡函芸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且被告潘淯浩自白:伊於103年6月11日跟黃春松、蔡函芸一起把林成華車輛攔下來,伊當時在車上把風等語不諱(本院卷一第550頁、原審卷二第201頁反);另有證據補強如下:
1.證人即共犯蔡函芸供證:伊與黃春松、陳忠琪、吳珈丞、綽號「浩仔」潘淯浩參與,其他二部車內的人伊不認識,松哥跟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被拉下車,之後坐上松哥的車,松哥叫我坐到被害人的車上看顧被害人的太太,當時松哥的朋友開被害人的車載被害人的太太和我(坐在後座)等語(警一卷第59-60頁)。
2.證人林成華警詢指證:「103年6月11日22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文化中心前,我先是遭到一部白色BMW (X1)的自小客車(1235-S7號)尾隨我的車輛(8359-M3號),之後該日23時10分,○○○區○○○路○○○○巷斜對面的永寧橋頭,遭綽號黑松男子駕駛的銀色BMW (大5)的自小客車(5377-QY號,按:應為7461-V2號之誤),從我車輛的前方將我攔截下來,後面又緊跟著黑松同夥開的兩部自小客車(車型不詳),在車子都停下來後,綽號黑松之男子就從他的車上下來,並拿一支鐵棒走到我車邊,叫我下車,我不下車,他就將我的車門強行打開,並將我自駕駛座上強拉下車,在我被拉下車後,綽號黑松拿鐵棍朝我身上猛打,將我打趴在地上,之後黑松夥同其他同夥約4人把我強押至5377-QY號(應為7461-V2號)自小客車的後座,並將後座車門安全鎖鎖上,不讓我下車,之後其他兩名同夥,就坐上我的車,把我的車子和坐在我車上的老婆一起擄押到台南市○○區○○○街○○巷○號他們的據點」、「然後他們就把我和我老婆兩人押進去屋內,並將鐵門拉下來,綽號黑松之男子就恐嚇我夫妻二人說『看你們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今天如果處理得不好,就讓你壞掉,走不出這個大門』,我就問他說不然我要賠多少錢?黑松就說要20萬,之後因為我在現場籌不出那麼多錢,黑松他們10幾個人就在屋子裡面,將我夫妻二人團團圍住,再強逼我簽下一張流當品讓渡合約書,上面載明是我要將我所駕駛的8359-M3號自小客車(車主莊育哲)讓渡給黑松(黃春松),並直接將我的8359-M3號自小客車連同我放在車內的筆電、相機以及一些文件資料強行扣押在他們那邊,才讓我夫妻二人離開」等語甚詳(偵三卷第18-20頁);雖於原審結證時改稱:當時伊係自行至車上走下來、僅有人假裝打伊但沒有打、已忘記是否自願至永康據點、應該沒有人強迫伊簽讓渡書云云(原審卷二第93頁),前後陳述不一致,衡以被害人林成華遭被告黃春松簡訊、電話恫嚇於前,又遭被告黃春松夥眾開四台車包夾,更強令上車至永康據點等,均經被告黃春松自白如前,顯係迴護,自以警詢之陳述為可採。
3.證人即被害人阮淑珍警詢時指證:「6月11日那天,我老公駕駛自小客車8359-M3號載我在路上,23時10分許開到台南市○○○○○路往嘉南藥專(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的路上的一座橋橋頭的時候,突然就有二部自小客車,5377-QY號(應為7461-V2號之誤)、及1235-S7號,從我們車輛前方把我們攔截下來,兩部車都是BMW的,一台是銀色的大5、一台是白色的X1,把我們的車攔下來之後,有一名男子(綽號黑松)從銀色的BMW大5下車,我隱約有看到那名男子(綽號黑松)手拿長條狀的物品,叫我老公下車,強行打開駕駛座的車門,把我老公拉下車,在將我老公拉上那台銀色的BMW大5車輛時,同時有一名男子(綽號小白)及一名女子(綽號阿猴)上我們的8359-M3號自小客車,綽號小白之男子坐上駕駛座,綽號阿猴之女子則坐在後座,綽號小白之男子叫我不能使用手機,並勒令我把我的手機放在擋風玻璃那裡,當時我心裡怕得要死,都不敢講話,之後綽號小白之男子就駕駛我們8359-M3號這部車輛,與前面那二部車輛到台南市○○區○○○街○○巷○號據點」、「對方一直要叫我老公拿錢出來賠,不然不讓我們離開,一直到6月12日0時許我老公被他們逼著簽下8359-M3號自小客車讓渡合約書,他們才願意讓我們離開去籌錢,我們離開他們的據點大約是6月12日0時30分許」等語(偵三卷第31-32頁),雖於原審結證時改稱:當時伊先生係自行至車上走下來、伊夫妻並無反對去永康據點僅有人假裝打伊但沒有打、已忘記是否自願至永康據點、並無遭控制進出、讓渡合約書應係林成華拿出來云云(原審卷二第146-148頁),與警詢陳述不一致,衡以被害人阮淑珍之夫林成華遭被告黃春松簡訊、電話恫嚇於前,夫妻又遭被告黃春松夥眾開四台車包夾,更強令上車至永康據點等,均經被告黃春松自白如前,其原審證述顯係迴護,自以警詢之陳述為可採。
4.此外,另有永康據點處扣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6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8張(偵三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取回車輛委託書(偵三卷第26至29頁);依永康據點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偵三卷第37頁),被害人林成華遭押進入永康據點之前,係自7461-V2號汽車下車,足見被害人林成華、阮淑珍警詢指證押載林成華之車輛車牌號碼並非5377-QY號,亦併敘明。
5.衡以被害人林成華、阮淑珍於10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許案發之前,與被告黃春松、蔡函芸、潘淯浩、吳珈丞、陳忠琪等人並不認識,又無任何債務糾葛,深夜駕車搭載其妻行經永寧橋頭,驟遭被告黃春松夥同蔡函芸、潘淯浩、吳珈丞、陳忠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七、八人,分乘四輛自小客車,前後夾擊攔停,於此客觀情狀下,要求林成華當捨己車不搭乘,由二名男子包夾同坐於C車後座,遭強拉下車、持棒毆打等強暴手段加諸於身,以此情境,豈有膽敢不從之理,則遭眾押至永康據點後,關閉鐵門留置於內,自10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0分至獲釋之翌日0時30分許,當因私行拘禁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疑。
6.至於被害人林成華、阮淑珍於偵查中雖具狀撤回對被告黃春松等人之妨害自由告訴,且於刑事撤回告訴狀第二點載稱:告訴人二人當時提告時,係誤以為被告等人無端尋釁云云(偵一卷第94頁),倘被告黃春松前因A車遭被害人林成華報請債權銀行拖吊一事,以簡訊、電話恫嚇於前,又深夜遭夥眾包夾、強押拘禁於後,更將自己之D車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顯係被告黃春松為拖吊A車之事啟釁,林成華於偵查中證述:對方在外面放風聲說要抓其及打伊,其都不敢回家等語(偵三卷第50頁正面),及被告黃春松於本院已坦承私行拘禁情事,所謂「誤會無端尋釁」云云,顯係迫於己身安全,有其不得已之情由,不足為有利認定。
(三)被告吳珈丞於前揭時、地確有參與妨害自由之情,業據:
1.被告蔡函芸迭於警詢指證:伊有與黃春松、陳忠琪、「吳珈丞」、潘淯浩等人共乘四車,夾擊強拖林成華下車(警一卷第59-60頁)、伊確實有看到綽號煎餃之吳珈丞對林成華叫喊要他下車等語(偵六卷第115、116頁)、將林成華帶回去永康據點此事,參與的人伊認識黃春松、陳忠琪、吳珈丞、潘淯浩等語甚明(偵六卷第63-64頁);至於原審104年11月11日證述之初,雖稱吳珈丞有無參與,伊不確定、忘記了(原審卷二第124頁)、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反詰問後,證稱:伊在警詢時因有印象吳珈丞有乘車一起去永寧橋攔林成華所駕車輛,在警詢中說綽號「煎餃」之吳珈丞對林成華叫喊要他下車,並不是伊編的,確實有這些事情才告訴警察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衡以原審結證之時,相距案發年餘,囿於記模憶糊,而稱無法確定之詞,無違常情,不能據此謂警、偵指證有何瑕疵可指,仍非不可採信。
2.依被告吳珈丞供稱: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偵四卷第179至182頁之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本人通話(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且證人潘淯浩警詢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自98年或99年間開始使用至今(偵一卷第190頁),據此分析如下:
⑴依附表五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八(即103年6月11日22時48
分59秒至同日23時9分32秒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吳珈丞因持用潘淯浩0000000000號之人,迭次詢問其開車至何處,逐次告以:「我們現在在小東路」(編號一)、「跑中華路」(編號二)、「國賓(按:即中華東路國賓戲院,編號三)」、「灣裡(編號四)」、「公墓(編號六)」、「濱海往那個嘉藥(按即嘉南藥理大學,編號七)」、「一直過去就嘉藥了(編號八)」,足見吳珈丞該時開車路線為自台南市○○路、中華路(中華東路)、至嘉南藥理大學;適與被害人林成華指證:伊當日晚上10時許於中華東路文化中心前,先遭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 (X1)自小客車尾隨.....在晚上11時10分許,在明興路往嘉南藥專(嘉南藥理大學)的路上,被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內之汽車攔下等情(偵三卷第18頁),時間、路線互核一致。
⑵依附表五編號五,即103年6月11日22時59分11秒之通訊監察
內容,被告吳珈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按:李虹蓁)約其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仁德交流道見面時,被告吳珈丞告以「我現在出來抓人」,編號七對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告以:「快喔、快喔,我們人找到了」、「不然嘉藥相等」,適與其夥同被告黃春松、蔡函芸、潘淯浩、陳忠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七、八人,分乘B車、C車、其他二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往嘉南藥理大學附近之永寧橋,包夾攔停林成華所駕駛之D車之情相符。
⑶況依附表五編號七、八譯文觀之,被告吳珈丞行車路線係自
「濱海」(即台17線)往「嘉藥」,本院當庭自google下載之嘉南藥理大學至永寧橋頭地圖觀之(本院卷三第451頁),永寧橋位於「濱海」往「嘉藥」之間,被告吳珈丞聯絡他車,與他車自不同方向駛至永寧橋處包夾之結果相符,辯護人謂方向、地點有誤,無法包夾云云,不足採信。
⑷依附表五編號九,即103年6月12日凌晨0時10分56秒起之通
訊監察內容,被告吳珈丞撥打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告以「阿就剛好好死不死被我們遇到阿」、「他那車拖走,就是要先把,我們車主我要打電話給你跟你講」、「豐哥打給我,我等一下打給你」,適與被告吳珈丞、被告黃春松受「豐哥」之人委託處理A車遭被害人林成華報請拖吊之情節相符。
⑸依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六至八,被告吳珈丞與持用潘淯浩行
動電話之陳忠琪對話,而被告潘淯浩、蔡函芸均稱其係乘坐被告黃春松所駕駛之C車前往,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春松又曾供陳其所駕駛之C車搭載被告蔡函芸、潘淯浩共同前往永寧橋頭(詳原審卷㈡第159頁),參以被告潘淯浩於原審結證:伊曾於103年6月11日晚上與陳忠琪一起出去時,將該行動電話借與陳忠琪使用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第205頁正面),彼此勾稽,被告潘淯浩於103年6月11日22時48分59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吳珈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將行動電話交與陳忠琪,並由陳忠琪與被告吳珈丞通聯對話,被告潘淯浩又供陳其係乘坐在被告黃春松所駕駛之C車上,顯見陳忠琪、潘淯浩一同由被告黃春松駕駛C車搭載前去永寧橋頭,欲強制攔停林成華所駕駛之D車無訛;被告吳珈丞辯稱未參與分工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坊間一般所稱債權銀行權利車係指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汽車,因其上附有動產抵押債務致車價減損,故而受讓有動產抵押之車主須承受存在於汽車上之動產抵押權,扣除動產抵押債權後,購買之車價自較為低下,惟於車主未付款時,抵押權人依法可占有抵押之車輛並拍賣優先受償,是購買或使用權利車之人,本即須承受因原車主未付款,銀行如尋獲將遭依法拖回占有並拍賣優先受償之風險;則被害人林成華受銀行委託,於尋獲A車後依法將之拖回占有並拍賣優先受償,並無違法,被告黃春松無視林成華、阮淑珍解釋其依法處理,仍於私行拘禁期間,以前揭言語恫嚇林成華、阮淑珍應賠償20萬元,然因林成華、阮淑珍當場無力支付,林成華因而依被告黃春松之指示簽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表示同意將其所駕駛之D車讓渡與黃春松,雙方並約定待林成華於籌得現金20萬元後,再持現金向黃春松贖回D車及車內之財物,黃春松因而取得D車及車內之財物,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春松取得D車及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適法之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黃春松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被告潘淯浩、吳珈丞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吳珈丞之辯護人雖以警方有誘導訊問為由,聲請勘驗潘淯浩警詢光碟,惟未具體指出有何遭誘導情事,且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吳珈丞與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
三、事實四私行拘禁部分:訊據被告黃春松、簡翊珈、藍子晉均坦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訊據被告郭明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一)伊並未在永康據點限制陳仕銓之行動自由,陳仕銓與友人黃于瑞同來,係自願留在該處與伊等處理債務,且多次打電話聯絡向家人籌錢,得以報警求救。(二)伊雖有向陳仕銓告以:「那你就在這邊住二、三天」的話,但並沒有徒手或是持工具毆打陳仕銓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四,業據被告黃春松自白:103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後在永康據點,除伊之外,尚有簡翊珈、藍子晉、郭明弦、程俞衡、陳忠琪、蔡函芸、葉柏毅等人,伊有跟陳仕銓說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今天別想回家,陳仕銓說要兩、三天籌錢,郭明弦跟陳仕銓說「那你就在這裡住兩、三天」,陳仕銓遲遲無法籌得款項,多次將之帶至據點2樓分持球棒、木棍、椅子等物品毆打,蔡函芸、程俞衡、藍子晉均有上樓,伊有借手機予陳仕銓籌款,伊有先與郭明弦到陳月盆住處取款,陳月盆說要用美金、基金、存摺抵押,伊反對所以就回來永康據點,後來陳仕銓再用電話跟他母親籌款,晚上叫簡翊珈、郭明弦取款3萬元,隔天凌晨1時由藍子晉、葉柏毅將陳仕銓載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戀愛汽車旅館(107號房),上午10時許,再將陳仕銓載返永康據點,晚上8時許,伊指示郭明弦、藍子晉、程俞衡開車將陳仕銓載往張伯祿議員服務處取款等情(本院卷一第545至554頁),及被告簡翊珈、藍子晉於本院坦承上情不諱(本院卷一第554至555頁)。
(二)首依證人即被害人陳仕銓偵查中結證:伊於103年2、3月間,有向黃于瑞借一張20萬之支票,伊找張榮華換現金,後來該支票跳票,103年7月30日下午4點左右,伊先和黃于瑞及他的一位朋友出去談如何處理,後來下午5、6點張榮華委託的人來談,伊和黃于瑞及他朋友一台車跟著對方的車到永康據點;到永康據點後,對方大約有十幾人在場,主要都是「黑松」問伊,因為伊有欠張榮華87萬元,一開始伊說先給伊2天時間先處理20萬元,但「黑松」說不行,要伊將跳票的20萬元當天處理,並要伊打電話去借錢等語(偵三卷第86-87頁),佐以被告郭明弦供證:伊在張伯祿議員那邊拿37萬元,後來有拿10萬元給黃春松當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202頁),均敘明被告黃春松確係陳仕銓前持他人面額20萬元支票,向張榮華(郭明弦之表兄)借款跳票,積欠張榮華約87萬元之債務,被告郭明弦因受張榮華委託催討,乃再以10萬元報酬委託被告黃春松催討之情,足見被告黃春松、郭明弦之委託者張榮華,與陳仕銓間,確有前揭債權債務糾葛無疑,被告黃春松因之夥同簡翊珈、藍子晉、郭明弦、程俞衡、陳忠琪、蔡函芸、葉柏毅共同施強暴、脅迫要求還款,係出於督促債務履行之目的,而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被告黃春松、簡翊珈、藍子晉、郭明弦與程俞衡、陳忠琪、蔡函芸、葉柏毅間,迭於永康據點、汽車旅館對陳仕銓以強暴、恫嚇等非法方法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分擔,另經補強證據如下:
1.證人陳仕銓偵查中證稱:在永康據點處,「黑松」確實有說要伊當天拿錢出來,否則不讓伊回去,伊本來說需要2、3天之時間,郭明弦就說那你就在那邊住2、3天;一開始時「黑松」要伊在當晚7點半前,先拿20萬元出來給他,但時間到伊籌不到錢,他就把伊拖到2樓開始打伊,且當天動手打伊之人有好幾人,伊認得出有編號六(程俞衡)、七(黃春松)、十(藍子晉)、十六(葉柏毅),「黑松」拿球棒打伊,其他人則拿棍棒及椅子打伊,在伊還沒被打前,就有打電話給伊母親陳月盆,一開始伊母親說她沒有提款卡籌不到那些錢,後來他們打完伊後,要伊繼續籌錢,伊後來陸續又打給伊母親幾通,後來「黑松」又限伊8點半前拿20萬元來,伊籌不到,所以在8點半又被打一次,伊母親後來說她那邊有10萬元及一本美金存摺可以抵押,等隔天再拿錢換回來,所以「黑松」就先帶郭明弦及一名男子一起過去找伊母親,但伊母親第一次沒拿錢給他們,所以他們又回來,回來後「黑松」又打伊一次,伊再跟伊母親聯絡後,「黑松」他們才又再過去找伊母親,伊母親有拿3萬元給他,並跟「黑松」說隔天她會拿保單去借17萬元交給他們,「黑松」這次回永康據點後,就找人將伊帶到仁德交流道附近的「戀愛汽車旅館」,是編號十(藍子晉)、十六(葉柏毅)開車載伊過去,後來編號六(程俞衡)之人也有到場,隔天伊睡醒發現有多了一位女子,而在過去「戀愛汽車旅館」前,「黑松」就有交代他們明早十點再帶伊回永康據點,隔天早上伊被帶回永康據點後,「黑松」有和伊母親約在關廟那邊要交錢,所以在永康據點那邊等,後來於11點左右,現場有一些人說外面有警察,所以編號十(藍子晉)之人就帶伊到該處大樓的頂樓躲起來,一直躲到下午3、4點,才又再下來,郭明弦在下午4、5點回到該處,他說關廟的張伯祿議員有跟他接觸要談這件事,後來等到晚上8點,郭明弦和另外三位年輕人才又載伊到張伯祿議員那邊去;103年7月30日伊母親有先給「黑松」他們三萬元,隔天在張伯祿議員服務處那邊有再給他們37萬元,那37萬是伊母親先借20萬元及用保險借17萬元籌來的,剩下的錢伊等有約好於8月30日要再給郭明弦13萬元,又郭明弦的外號叫「鹹魚」,但黃春松他們都叫他「胖哥」等語(詳偵三卷第86至88頁)。
2.被告郭明弦偵查中供證:103年7月30日伊與黃春松一台車,陳仕銓與黃于瑞一台車,一起到永康據點一樓客廳談,現場還有「阿琪」(陳忠琪)、「懶叫」(藍子晉)、「衡仔」(程俞衡),黃春松和其他三、四個人把陳仕銓帶去2樓,黃于瑞跟伊在樓下,「衡仔」、「懶叫」、「阿琪」都有上樓,他們上去一下子就下來,伊有聽到碰碰叫的聲音,陳仕銓下來時伊有看見他臉紅紅的,應該是被打,伊等有去陳仕銓家二次,第一次只有黃春松與伊去關廟菜市場附近住處找陳仕銓母親說如何還錢,第二次由伊、簡翊珈去找陳仕銓的母親拿3萬元,伊有收下來,並與他母親約好隔天要來收17萬元,黃春松有叫陳仕銓打給他媽媽,叫他自己講,伊知道陳仕銓有拜託黃春松給他時間籌錢,在永康據點談到一個段落,黃春松就直接對伊說,不然看要不要去汽車旅館,伊不知道陳仕銓有無同意,只知道陳仕銓站起來跟其他人同一車,隔天張伯祿議員的助理打電話給伊,說要處理這件事,叫伊帶陳仕銓去服務處,同日晚上8點多,伊去永康據點帶陳仕銓去議員服務處,伊、「懶叫」、「衡仔」與陳仕銓一車去服務處,議員出面協調,陳仕銓的母親、姐姐也在服務處,伊一共收了37萬元,當天晚上伊就拿十萬元去永康據點給黃春松等語(詳偵二卷第28至30頁)、於原審結證:黃春松處理債務過程伊均在場,過程中陳仕銓有被黃春松他們帶至永康據點的2樓,上樓之後就聽到「乒乒乓乓」打人的聲音,伊知道黃春松他們帶陳仕銓上樓是要打他,伊就隨便黃春松處理,只要錢拿得回來最重要,期間陳仕銓有打電話給他母親,他說他母親要出面,他就打給他母親跟伊等談,所以第一次伊才會與黃春松去陳仕銓家跟他母親談,結果他母親說她也無法處理,就拿一本存摺什麼的要給伊等,伊等沒有拿就先回永康據點,後來陳仕銓又說他已經跟他母親講好了,伊才會第二次與簡翊珈再去陳仕銓家,這次有拿到錢3萬元,後來黃春松有叫人將陳仕銓帶到「戀愛汽車旅館」,隔天伊有打電話給藍子晉,叫藍子晉把陳仕銓帶回永康據點續談還錢的事,後來由伊開車載程俞衡、藍子晉、葉柏毅及陳仕銓一起去張伯祿議員那邊拿37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90至202頁)。
3.證人即共犯蔡函芸警詢供證:103年7月30日19時30分及同日20時30分許,因陳仕銓拿不出錢來還,二次遭黃春松帶同陳忠琪、程俞衡、藍子晉、「葉柏毅」等人將陳仕銓帶至二樓,一同持鋁棒、木棍、椅子等物毆打陳仕銓全身受傷,另伊當時是用拳腳打陳仕銓,黃春松有出言恐嚇陳仕銓「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回家」,103年7月31日凌晨1時3分許,是藍子晉和葉柏毅載陳仕銓去「戀愛汽車旅館」(107號房)監管控制行動自由,原本是程俞衡要和藍子晉去的,但程俞衡說有事,叫葉柏毅先跟藍子晉去,於103年7月30日21時許,伊知道「胖哥」郭明弦有去陳仕銓家等語(警一卷第61、62頁)、偵查中證述:103年7月30日晚上6時許,陳仕銓回永康據點後,伊等一群人有打他,之後黃春松、郭明弦有去陳仕銓家拿錢,後來是藍子晉和葉柏毅將陳仕銓帶去汽車旅館,原本是程俞衡要和藍子晉去,但程俞衡臨時有事才要葉柏毅去,之後程俞衡有自己帶他女友去汽車旅館那邊等語(偵六卷第64頁)。
4.證人即共犯程俞衡警詢時供證:103年7月30日19時30分及同日20時30分許,第一次伊人在一樓,看到黃春松、陳忠琪、「葉柏毅」、蔡函芸等人,將陳仕銓帶到二樓,伊不知道誰有動手打他,有聽到在吼陳仕銓的聲音,也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第二次黃春松叫伊上去,伊上去後,伊有看到「阿猴」(蔡函芸)徒手毆打陳仕銓,當天是黃春松出言恐嚇陳仕銓:「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回家」,103年7月31日,黃春松原本指示伊跟藍子晉載陳仕銓去休息,伊因為有事,所以叫葉柏毅跟藍子晉載陳仕銓去「戀愛汽車旅館」,伊後來有去換葉柏毅的班,那時候約凌晨三時許,葉柏毅有先離開去吃飯,後來凌晨四時許他又有回來,另簡翊珈有指示伊及藍子晉,要伊等將陳仕銓之行動電話沒收保管,如果陳仕銓不從就毆打他,且藍子晉有指示伊購買「童軍繩」要綑綁陳仕銓,後來伊有攜帶「束帶」跟「童軍繩」前往汽車旅館交給藍子晉,伊到的時候,陳仕銓已經睡著了,所以藍子晉就沒有使用,隔天是由藍子晉與葉柏毅開車押陳仕銓回永康據點,103年7月31日,黃春松叫伊跟葉柏毅、郭明弦一起到張伯祿議員服務處拿錢,錢都由郭明弦拿走了,拿走多少錢伊不曉得,後來郭明弦有拿錢給黃春松等語(詳警三卷第6、7頁),並於偵查中為相同結證(詳偵四卷第39、4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簡翊珈並交代不管怎樣就是不能讓陳仕銓摸到手機,也不能讓陳仕銓打電話與外界聯絡,簡翊珈這樣交代之目的,是不要讓陳仕銓可以跟外界聯絡或者報警,如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與藍子晉之通話,伊有交代藍子晉要把陳仕銓之手機收起來,目的也是不要讓陳仕銓可以報警,且藍子晉也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帶「童軍繩」過去,後來伊自己騎機車去汽車旅館時有帶「童軍繩」及「束帶」過去,並看到藍子晉、葉柏毅在場,隔天晚上伊有與郭明弦、葉柏毅、陳仕銓等人去張伯祿議員服務處那邊,是由郭明弦開車,伊與葉柏毅坐在後座,陳仕銓則坐在伊二人的中間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43至259頁)。
5.證人即共犯藍子晉供證:103年7月30日19時30分及同日20時30分許,因陳仕銓拿不出錢來還,在永康據點,伊及程俞衡均有徒手毆打陳仕銓,伊固定時間都會去永康據點,當天前往剛好看見陳仕銓在場,黃春松就叫伊毆打陳仕銓,嗣於103年7月31日凌晨1時3分許,是黃春松叫伊及葉柏毅開車「押」陳仕銓到「戀愛汽車旅館」(107號房),並將陳仕銓之手機收取,並把他留置在該房間內,簡翊珈有以電話指示伊及程俞衡,將陳仕銓手機收取保管,伊並有指示程俞衡購買「童軍繩」,要綑綁被害人,後來程俞衡有帶「束帶」來,陳仕銓說會好好配合伊,而未綑綁,並由伊與程俞衡在汽車旅館內看管陳仕銓,隔天早上10時許,有將陳仕銓「押」回永康據點,之後由伊與郭明弦將陳仕銓「押」至關廟區張伯祿議員服務處時,郭明弦與陳仕銓下車,伊不知道誰取走37萬元等語(詳警一卷第33至35頁)、偵查中為相同內容之結證,並稱:當天留在「戀愛汽車旅館」的人有伊、葉柏毅、程俞衡等人,隔天早上10點多,黃春松叫伊開車載葉柏毅、陳仕銓回永康據點,之後不久警察就到場,警察來時黃春松叫伊先把陳仕銓帶去永康據點頂樓躲著,後來於同日也有與郭明弦將陳仕銓「押」到關廟區張伯祿議員服務處等語(詳偵一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於原審結證:門號0000000000號是程俞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是伊使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內伊與程俞衡之通話,內容重點就是要把陳仕銓之手機收起來及關機,如果陳仕銓「太假肖」(臺語)、不乖就打他,另伊要程俞衡購買「童軍繩」過來,目的是如果陳仕銓從房間的二樓跳窗逃跑,就拿「童軍繩」綁他,伊隔天有將陳仕銓再帶回永康據點,且於警察來查權利車時,因為陳仕銓身上有傷怕警察看到,所以黃春松有叫伊將陳仕銓帶至永康據點之頂樓躲藏,後來伊有與郭明弦、葉柏毅、程俞衡一起將陳仕銓自永康據點帶至張伯祿議員服務處那裡,由郭明弦開車,伊則坐在右前副駕駛座,應該是程俞衡、葉柏毅坐後座兩邊,陳仕銓坐在後座中間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20至242頁)。
6.證人即共犯葉柏毅警詢時供證:103年7月31日凌晨1時3分許,是藍子晉與伊開車「押」陳仕銓到「戀愛汽車旅館」(107號房)拘禁監管控制行動自由沒錯,之後在汽車旅館裡看管陳仕銓之人有伊、程俞衡、藍子晉等人,過了一小時後,伊告訴程俞衡伊要回家,伊叫程俞衡載伊回公司騎車,但程俞衡叫伊先不要走,留在旅館陪他們,後來伊記得是藍子晉和伊開車「押」陳仕銓回永康據點,程俞衡騎機車載女朋友回家後再返回永康據點等語(偵二卷第91頁)、於偵查中證稱:7月31日凌晨,伊有帶陳仕銓到「戀愛汽車旅館」,原本不是伊要跟陳仕銓去的,因為當時程俞衡表示有事要忙,就由藍子晉開車,伊坐後座,陳仕銓坐伊旁邊,一起到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陳仕銓不可以離開及打電話,黃春松叫伊等把陳仕銓帶到汽車旅館,因為陳仕銓欠錢怕他跑掉,隔天要再把他帶回到永康據點,所以陳仕銓一定要待在汽車旅館,隔天將陳仕銓帶回永康據點後,伊跟程俞衡有在永康據點待了三個小時,大約中午的時候才離開等語(詳偵二卷第115至118頁),於原審證述:隔天亦由伊與藍子晉將陳仕銓載回永康據點,之後載陳仕銓去張伯祿議員那邊時,伊也有一起去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98至310頁)。
7.證人陳加禎偵查中結證:103年7月30日晚上6、7點時伊到母親陳月盆中央路之住處,伊母親說伊弟弟有打電話跟她說,他被人家抓走了,要拿20萬才能回家,後來伊弟弟陸續一直打電話回來要伊母親籌錢,後來伊母親跟伊弟弟說伊有一個美金的保險,可以先給對方抵押,隔天再拿錢去換回來,伊弟弟跟對方講了後,對方就表示要過來拿,第一次對方有二個人過來,他們說要拿現金20萬元,伊等說沒那麼多錢,要給他們保單他們不要,所以很生氣就回去了,後來伊弟弟又陸續打電話來,他們才又第二次過來,這次伊等就先拿3萬元給他們,並跟他們說隔天會再給他們17萬,他們才走,第一次來的人是綽號「鹹魚」(郭明弦)和編號七(黃春松)之人,第二次來的人是「鹹魚」及好像編號九(簡翊珈)之人,伊二次均有在場,隔天晚上伊也有跟伊母親一起過去張伯祿議員服務處,並由伊母親將37萬元交給張伯祿議員,他們才又拿給「鹹魚」,待伊等交錢後伊弟弟才回家等語(詳偵三卷第88頁)、於原審為相同內容之結證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84頁至第189頁)。
8.證人陳月盆於偵查中結證:103年7月30日下午伊兒子有先打電話給伊,說他被帶到一個地方不讓他回來,要伊先籌20萬元或40萬元給對方,對方才要放他回家,後來當晚就有人來伊中央路住處找伊拿錢,伊印象中是二個人到伊家,伊印象中對方到伊家找伊有一次,那次伊就拿3萬元給他們,當時伊女兒陳加禎在場,伊並跟他們約隔天再拿17萬元給他們,錢是交給比較胖的男子(郭明弦),另編號七(黃春松)之人好像有去,之後隔天在張伯祿議員服務處,伊又拿37萬元給之前那位胖胖的男子(郭明弦),才帶陳仕銓回家等語(詳偵三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於原審為相同結證內容,並稱陳仕銓以前叫陳朋凱,伊都叫陳仕銓「凱仔」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73頁反面至第183頁)。
9.另有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4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一份附卷(偵卷四第102、124、125頁),觀其內容,被告簡翊珈向程俞衡告以「不管怎樣就是不能讓他(按指陳仕銓)摸到電話,也不能讓他打電話」、「他(按指陳仕銓)如果要,在那邊要報平安要什麼死人骨頭的有的沒的,不要猜小(臺語音譯)他」、「阿如果是假肖就嘎撞(臺語)」;程俞衡則告知被告藍子晉「...重點是你現在把手機把它收起來,把它關機」、「阿來速哥太假肖,他(按指陳仕銓)如果太假肖就撞了(臺語)」、「就是不要讓他(按指陳仕銓)報警就對了」;被告藍子晉向程俞衡陳稱「看要不要買、買一下童軍繩嘸」、「不然、不然他那個二樓、二樓有窗戶哩」,被告程俞衡則答稱「我帶束帶過去啦」等語,勾稽證人程俞衡、藍子晉前揭供證,足見被告簡翊珈有以電話指示其二人將陳仕銓之手機收取保管,不能讓陳仕銓拿到手機,也不能讓陳仕銓打電話與外界聯絡,程俞衡有交代藍子晉要將陳仕銓之手機收起來,及藍子晉亦有打電話予程俞衡,請程俞衡帶「童軍繩」過去「戀愛汽車旅館」,嗣程俞衡有帶「童軍繩」及「束帶」過去汽車旅館等情,灼然可明。
10.此外,依陳仕銓證稱:伊於當日(30日)晚上7時30分、8時30分迭遭二次毆打後,受有頸部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背部鈍挫傷、雙上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8月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陳仕銓受傷照片七幀存卷可佐(詳偵三卷第59頁、第64至67頁)。
11.另陳仕銓於當日(30日)晚上8時30分遭毆打後,由被告黃春松、郭明弦第一次至其母陳月盆住處索款,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忠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雙方電話各交予陳仕銓與陳月盆對談籌錢及以美金存摺擔保之事,亦有附表六編號一對話內容可稽,足見被告黃春松、郭明弦係於陳仕銓遭第二次毆打時間(晚上8時30分)迄附表六編號一通話時間103年7月30日下午9時28分許之間,至陳月盆住處索款,先予認定;準此,證人蔡函芸於原審證稱:被告郭明弦第二次去陳仕銓家拿3萬元之時間係當日(30日)晚上9時許云云,當在附表六編號一通話之後,此部分證述顯然有誤,然除此有誤部分,其餘主要情節仍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12.依陳仕銓自於103年7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迄同年7月31日晚上8時釋放時為止,期間先在永康據點遭控制行動不准其離去、被告黃春松並對陳仕銓恫稱「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回家」、被告郭明弦恫以:「那你就在這邊住
2、3天」等語,黃春松、蔡函芸、程俞衡、藍子晉、簡翊珈、葉柏毅、陳忠琪又二次將之押至永康據點2樓分持球棒、木棍、椅子等物品毆打成傷,而當時陳仕銓孤身遭受上開強暴、恫嚇等手段,已足使陳仕銓離去之自由受壓制,而無法自由離開永康據點;嗣陳仕銓因被告黃春松之要求,隨同被告藍子晉、葉柏毅前往「戀愛汽車旅館」、遭程俞衡、藍子晉、葉柏毅看管限制行動及禁止其對外聯絡,甚至有為防止陳仕銓從房間的2樓跳窗逃逸,而購買「童軍繩」或攜帶「束帶」欲捆綁陳仕銓,及要陳仕銓好好配合就不會將其綁起來之情,嗣陳仕銓於再被押回永康據點,迄翌日晚上8時許,遭被告郭明弦開車,及被告程俞衡、藍子晉、葉柏毅包夾共乘一車至張伯祿議員服務處,取款後釋放之前,仍屬前揭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合計遭私行拘禁達約25小時30分,當屬無疑。
(四)有利被告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陳仕銓雖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對方是否有持球棒、椅子等物毆打伊,伊沒有看清楚,也沒有印象了,去「戀愛汽車旅館」之前,已經晚上十一、二點太晚了,伊又沒有交通工具可以回家,伊就麻煩被告黃春松他們安排住的地方及載伊去「戀愛汽車旅館」,伊係自願去住,沒有人控制伊的行動自由,如要離開可以離開,要打電話也可以,因為有室內電話,隔天伊有同意他們再載伊回永康據點,又回到永康據點後為何要到頂樓去,這個片段伊已經忘記了,之後與對方去張伯祿議員服務處也是伊自願去的,並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詳原審卷三第277至279頁)、於本院證稱:當時住在永康據點係自願,住在那裡二、三天係伊自己講的云云(本院卷三第383頁),然被告黃春松、簡翊珈已自白犯行,且被告郭明弦亦坦承要求陳仕銓住在永康據點二、三天籌錢等語,均如前述,更遭毆打成傷、押至汽車旅館限制行動及通話之附表六編號二至四通訊監察內容,扞挌不符,顯係迴護,不足採信。
2.至於證人蔡函芸於原審改稱:伊忘記為何要毆打陳仕銓了,後來伊有去「戀愛汽車旅館」拿東西,有看到陳仕銓坐在床上,但他在做什麼伊不知道、忘記了,離開時陳仕銓在做什麼也沒印象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60至267頁)、證人程俞衡原審改稱:103年7月30日晚上六、七點左右,伊沒有看到黃春松有毆打陳仕銓,現在記不起來還有誰打陳仕銓,現場有無人對陳仕銓說「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今天就別想回家」這些話,伊沒什麼印象,陳仕銓被帶去「戀愛汽車旅館」後,後來伊也有去汽車旅館與藍子晉他們一起聊天、看電視,但應該不算在看管陳仕銓,隔天將陳仕銓帶回永康據點後,在警察來之前,陳仕銓是否有被帶到永康據點頂樓,伊沒有什麼印象了,也不知道陳仕銓當時在那裡,伊也不知道警察來之前,藍子晉為什麼要將陳仕銓帶走及不讓警察看到陳仕銓等語(原審卷三第243至259頁),或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有部分情節遺忘,然陳仕銓遭拘禁催債之主要情節,並無不符,不得以此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郭明弦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陳仕銓證稱:「(你於7月30日被控制在「黑松」的公司時,是用何電話跟家人聯絡籌錢?)因為當天我的電話剛好故障,所以都是由「黑松」拿他們行動電話給我用的」、「(你的行動電話當天可否正常通話?)可以正常撥打,但是聽筒有一點故障沒辦法聽到對方的聲音,而且到汽車旅館之後我的電話就被他們沒收了」(警卷第111頁),佐以附表六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春松、郭明弦第一次至其母陳月盆住處索款,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陳忠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自己之行動電話;再佐以附表六編號二至四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簡翊珈向程俞衡告以「不管怎樣就是不能讓他(按指陳仕銓)摸到電話,也不能讓他打電話」、「...重點是你現在把手機把它收起來,把它關機」、「就是不要讓他(按指陳仕銓)報警就對了」,在在足徵證人陳仕銓在永康據點縱有多次撥打電話,均無法自由使用自己電話,在汽車旅館期間,更遭收管電話,無從報警求救,被告郭明弦此節所辯,自無足採。
2.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依被告郭明弦供證:「(你心理是否知道他們是帶他上去打?)我知道」、「(就隨便他處理,只要錢拿得回來最重要,是否這樣?)是」(原審卷三第195頁反)、「我有對陳仕銓說那你就在這裡住兩、三天」(本院卷一第546頁),被告郭明弦雖未親自下手實施毆打,然對被告黃春松夥眾帶陳仕銓上二樓毆打以遂行押人逼債,顯有默示之合同意思聯絡無疑,其以未毆打陳仕銓,飾卸其責,並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黃春松、簡翊珈、藍子晉之自白,復有前揭事證可供補強,堪予採認。被告郭明弦之辯詞,並無可採,是被告黃春松、藍子晉、郭明弦、簡翊珈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黃春松、簡翊珈之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林成華、阮淑珍、陳月盆,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答:「沒有」,且被告黃春松、簡翊珈就被訴犯行均已認罪,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
四、事實五被告藍子晉轉讓、販賣愷他命
1.被告藍子晉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予李孟儒等情,於偵審中坦認不諱(偵一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217頁);核與證人李孟儒結證:「(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 ..藍子晉實際上有提供K他命給你嗎?)有,同日上午8點左右,地點是在仁德太子廟附近的加油站後面的7-11,由藍子晉免費提供一包K他命給我,約1、2公克,是由他本人跟我電話聯絡後親自拿來給我的,我沒有給他錢。」(偵三卷第131反-132頁)、「(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約同日上午7點45分左右,我們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地點是在永康大灣路與永大路口的清粥小菜店,由藍子晉免費提供一包K他命給我,重量約1、2公克,是由他本人跟我電話聯絡後親自拿來給我的,我沒有給他錢」等語相符(偵三卷第132頁),且有被告藍子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孟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100至108頁);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含SIM卡)一具扣案可證;參以愷他命既早於91年間即經政府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國內復經常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愷他命之犯罪案例,此為周知之事;依被告藍子晉自承:伊於102年8月間即開始施用愷他命,係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施用、愷他命係在PUB向不明人士購得(警一卷第42頁、偵一卷第183頁);則其上開轉讓之時,已施用愷他命近年,對自PUB購得之愷他命,並非合法來源,係屬藥事法上所稱之偽藥,當已明知無疑;綜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藍子晉對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販賣愷他命予何明雅等情,於偵查中自白:「伊外號為鳥仔、懶叫」、「(對於何明雅證稱你在103年7月31日、8月上旬某日、8月24日各販賣一小包1000元之愷他命給他施用,是否屬實?)實在,是何明雅叫我幫他購買,我向他拿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86頁、偵一卷第7頁反)、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明雅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門號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2分、58分的通聯譯文)這次我記得應該是晚上10點多【按:對照譯文應為上午11時之誤】,那次我是要向綽號鳥仔之男子買1千元的K他命,一開始我們約在永康區崑山大學附近的麥當勞,後來他開車過來後,我叫他開到一家藍色公寓我崑山街的租屋處,後來我下樓來跟他交易,我有拿1千元現金給他,他則拿一小包K他命大約2克左右給我」、「印象中有3次,最後一次是在103年8月24日下午8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我租屋處樓下向他買1千元K他命,他也是開車過來,我有拿現金給他,他也是拿一小包K他命給我。」、「(還有一次是什麼時候?)大約是8月5、6日左右,交易地點是在仁德區我工作的檳榔攤前,那次我是和我朋友一人各出500元向他買,那次他也是開車過去,我拿一千元給他,他也是拿一包K他命的夾鏈袋給我。」等語相符(偵三卷第155頁反);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復有被告藍子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明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警一卷第296頁)、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49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一份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40至第143頁、偵四卷第107頁);此外,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含SIM卡)一具扣案可證;末依被告藍子晉供稱:伊向何明雅每次拿1000元後,向程俞衡拿愷他命,每次得200元油錢(偵四卷第7頁反),足見其恃此轉手販賣汲取利潤之意圖甚明;綜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春松對陳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時、地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被害人之恐嚇,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黃春松就撥打電話、發送簡訊與林成華,而對林成華為前揭恐嚇言詞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時、地密切不可分情況下,就同一被害人之恐嚇,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2.核被告黃春松、吳珈丞、潘淯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攔車、強拖下車、強駕駛D車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強制行為,為嗣後高度之私行拘禁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黃春松、蔡函芸、潘淯浩、吳珈丞、陳忠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七、八人,雖非全部為各階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以上開事實所述作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私行拘禁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黃春松對林成華、阮淑珍恫稱「你們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今天如果處理不好,就讓你壞掉,走不出這個大門」(臺語)等語,使林成華、阮淑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黃春松因而取得D車及車內之財物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4.被告黃春松、吳珈丞、潘淯浩,所為對林成華、阮淑珍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黃春松對被害人係在同一時、地,對林成華、阮淑珍所為恐嚇取財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黃春松、簡翊珈、藍子晉、郭明弦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黃春松與蔡函芸、程俞衡、藍子晉、簡翊珈、郭明弦、葉柏毅、陳忠琪,就前開私行拘禁犯行之繼續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黃春松、郭明弦於私行拘禁期間,在永康據點對陳仕銓以前揭言語為恐嚇危害安全,已包含於其等私行拘禁陳仕銓之同一意念之中,仍視為私行拘禁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4.陳仕銓至永康據點後,遭被告黃春松、蔡函芸、程俞衡、藍子晉、郭明弦、簡翊珈、葉柏毅、陳忠琪等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不准其離去,嗣並被押往「戀愛汽車旅館」,押回永康據點,再押往張伯祿議員服務處等情,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已為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事實五部分:
1.被告藍子晉附表一編號一、二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4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另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3.核被告藍子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子晉轉讓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上,是被告藍子晉轉讓前持有愷他命行為,不予論罪。
4.核被告藍子晉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販賣愷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子晉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上,是被告藍子晉於販賣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不予論罪。
(五)數罪併罰被告黃春松所犯上開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次私行拘禁罪、一次恐嚇取財罪間;被告藍子晉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二次轉讓偽藥罪及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時、地可分,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1.被告黃春松如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A罪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先於99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A、B、C三罪,又於99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黃春松入監執行後,其執行指揮書執畢期日為102年11月17日,並與D罪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1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二紙在卷(原審卷四第105、106頁),A罪之有期徒刑四月,即已於99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因其嗣與其他有期徒刑另定應執行刑,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且其他之有期徒刑亦已於103年4月21日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被告郭明弦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8年4月20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於9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一紙在卷(原審卷四第111頁),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
1.被告藍子晉事實五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三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被告藍子晉雖以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服役期間表現良好,請求酌減云云,惟因偵審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以其販毒牟利,敗壞社會治安之情節,縱素行尚佳、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已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難謂有情輕法重情狀,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不克採納。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春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三、事實四)、關於被告吳珈丞(事實三)、潘淯浩(事實三)、簡翊珈(事實四)、郭明弦(事實四)、關於被告藍子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四)、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五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沒收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上開事實三,被告黃春松、吳珈丞、潘淯浩所為私行拘禁犯行;上開事實四,被告黃春松、簡翊珈、郭明弦、藍子晉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原審論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
2.按共同正犯之分工犯罪情節,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據為量刑之依憑,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且按共同正犯,因情節之不同,非必為同一之量刑,始合於平等原則;被告潘淯浩於事實三之現場,係於車上擔任把風,未親自下手強押被害人,其分工之情節,未於事實欄詳為認定並據為量刑審酌,自有未洽。
3.被告藍子晉行為後,刑法總則及刑法施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關於事實五(一)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沒收部分,未及審酌適用,自有未合;又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上開宣告沒收部分,雖應予撤銷,然諭知罪刑部分之判決主旨,並無違誤或更動,則毋庸併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春松、簡翊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私行拘禁罪、被告潘淯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伊僅參與把風,情節較輕,而量處重刑等情意旨,均有理由;被告吳珈丞、郭明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藍子晉上訴以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均論駁如前,固無可採;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被告黃春松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黃春松前有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被告簡翊珈、潘淯浩、藍子晉未曾遭判處罪刑,吳珈丞前因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被告郭明弦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等素行;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春松為索回友人使用之權利車,居於首謀地位,夥同被告吳珈丞、蔡函芸、潘淯浩、陳忠琪及「小白」等共七、八人,以四輛汽車夾擊之方式,對被害人林成華夫妻所駕駛D車,強攔、拖下車、強載至永康據點拘禁之手段,吳珈丞於攔車前電話聯絡配合找車、包夾攔停、要求被害人林成華下車之參與情節,次於被告黃春松,被告潘淯浩在車上把風,參與程度最輕,及被害人林成華夫妻具狀撤回告訴(偵一卷第94頁),就取得之汽車及車內財物已返還;事實四部分,為獲取向陳仕銓催討債務之報酬,夥同蔡函芸、程俞衡、藍子晉、簡翊珈、郭明弦、葉柏毅、陳忠琪等人毆打、拘禁陳仕銓,被告黃春松居於主謀,郭明弦委託黃春松催討債務且要求拘禁陳仕銓、簡翊珈參與毆打且指示程俞衡不能讓陳仕銓對外聯絡,情節均次之,其餘藍子晉、程俞衡參與毆打拘禁,情節再次之,且陳仕銓撤回對被告黃春松之告訴(偵四卷第68頁);事實五部分,被告藍子晉販賣愷他命之所得;並兼衡被告黃春松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洗車廠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被告簡翊珈大學肄業,擔任建築工地工人、月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吳珈丞高職畢業、從事賣早餐、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被告潘淯浩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被告藍子晉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太陽能機電,被告郭明弦國中畢業、開設洗車廠、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黃春松、簡翊珈、潘淯浩、藍子晉均坦認犯行、被告吳珈丞、郭明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春松私行拘禁罪(事實三、事實四)、被告吳珈丞及潘淯浩私行拘禁罪(事實三)、被告簡翊珈、郭明弦、藍子晉私行拘禁罪(事實四),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被告潘淯浩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藍子晉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五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沒收部分,依新法量處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沒收(詳後述)。上開黃春松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
(四)被告潘淯浩雖執並無犯罪紀錄、已坦承犯行等情,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潘淯浩與被害人未曾和解,偵查之初以不清楚之語避責飾詞,難認有何幡然悔悟、以贖其愆之舉,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七、原判決維持部分原審以被告黃春松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三)、恐嚇取財罪(事實三)、被告藍子晉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五)等,犯行明確,其中轉讓偽藥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黃春松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藍子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偵審中自白例,減輕其刑,併依數罪併罰,而就被告黃春松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恐嚇取財罪,就被告藍子晉部分論以轉讓偽藥罪二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不含沒收部分),復審酌被告黃春松、藍子晉之素行,及被告黃春松為友人出面向陳駿豪、林成華恫嚇,及向林成華夫妻恐嚇取財之動機及目的,以當面言語、電話、簡訊等恐嚇之手段,暨前揭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春松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藍子晉轉讓禁藥罪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春松、藍子晉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藍子晉並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惟原審審酌量刑,已充分反應行為之惡性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情輕法重情狀,其等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1.被告藍子晉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藍子晉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含SIM卡一張),雖係供其與施用毒品者聯繫轉讓及販賣愷他命之工具,而屬供其轉讓及販賣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藍子晉供陳該具行動電話係其母親藍歐燕真所申請,且係其母親所有,僅暫時借其使用而已(詳警一卷第30頁;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被告黃春松持以對林成華為恐嚇危害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黃春松供陳該具行動電話係其友人徐愉迪申請後讓其使用(偵一卷第48頁),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具行動電話確屬黃春松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警方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被告藍子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H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驗後淨重1.8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原審卷二第153頁),然被告藍子晉供陳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係供其本身施用之毒品(偵一卷第181頁正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轉讓及販賣愷他命犯行有何關連,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珈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圖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供聯絡販賣安非他命,而分別:(一)103年5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享溫馨KTV」,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虹蓁;(二)另於同年6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仙妮蕾德保養品店」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虹蓁,因認被告吳珈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販賣兩造以外之一般第三者,則其所購毒之指證,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珈丞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吳珈丞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供述、證人李虹蓁(即李媛蓁)之指證、及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被告固然坦認通訊監察譯文為伊之對話,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虹蓁,伊並不是李虹蓁所陳綽號「小文」之男子,未曾販賣安非他命與李媛蓁等語。經查:
(一)證人李虹蓁雖經警提示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後,指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3年5月27日15時13分00秒、103年5月27日15時15分20秒、103年5月27日15時33分39秒通話?)該通電話是我本人以我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01號綽號「小文」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的,是第二次向編號01號綽號「小文」之男子,於103年5月27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享溫馨KTV店,以4000元,向編號01號綽號「小文」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3年6月4日19時18分29秒、103年6月4日19時21分16秒簡訊、103年6月4日19時47分53秒通話?)該通電話是我本人以我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編號01號綽號「小文」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毒品的,是我第三次向編號01號綽號「小文」之男子,於103年6月04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面(仙妮蕾德店),以3000元,向編號01號綽號「小文」吳珈丞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警一卷第266頁反),且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小文」即被告吳珈丞(警一卷第271頁),然於偵查中結證有上開二次向「小文」購買安非他命,但未指明「小文」即被告吳珈丞(偵八頁第56-57頁),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被告吳珈丞並非「小文」,係警察拿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至19叫他指認被告吳珈丞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反),其警詢與審理中時之片面陳述,前後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二)證人李虹蓁因遭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分別查獲於103年8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為證人李虹蓁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一卷第265頁),其於同次警詢指證被告吳珈丞之前,已獲警方告知: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證人李虹蓁並因之供出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文」男子購買(警一卷第265頁反),顯已知悉自身受有施用毒品罪之偵查訴追;況證人李虹蓁於原審證稱:「(妳怎麼會在警察局說綽號「小文」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那時候他問我的時候,我是說不確定是這支號碼,應該不是這一支,因為他有查我的手機,裡面並沒有這支號碼,是他跟我說『妳趕快承認這支號碼,妳可以沒有事情,妳會當證人,而且妳也不用去勒戒』」等語(原審卷二第54頁),而其警詢證述並無錄音錄影紀錄,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29頁),另依卷附警方勘查被告吳珈丞、證人李虹蓁遭查扣之行動電話紀錄及相片(偵7卷第69至71頁、警1卷第279至282頁),彼此確無對方之行動電話號碼在內,證人李虹蓁於警、偵時所為片面指證,非無以藉購毒者地位供出毒品上游,期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寬典之動機,而有虛偽供述上手之虞,非經補強證據擔保,不能逕為被告吳珈丞販毒之不利認定。
(三)原審當庭撥放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4日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A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B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被告吳珈丞固然供承通訊監察譯文中A確為其本人之通話(原審卷二第30、31頁),內容如下:
┌───────────────────────────────┐│1、檔案0000000-000000(即警㈠卷第275頁所示,時間103年5月27日││ 14時37分33秒之該通譯文,警㈠卷第275頁第一筆譯文時間誤載為 ││ 103年5月2日14時37分33秒)(30秒): ││ B:喂 A:嗯 B:在睡覺喔? A:蛤? ││ B:要睡到幾點啦? A:*** ││ B:齁--好啦, 等一下過去找你啦齁。 ││ A:這樣我款款ㄟ打給你齁,還是怎樣? ││ B:...?說啥? A:款款ㄟ打給你啦。 ││ B:齁,好阿,你差,好阿好阿,OK阿,辦掰。 ││2、檔案0000000-00000(即警㈠卷第275頁所示,時間103年5月27日 ││ 15時13分0秒之該通譯文)(17秒): ││ B:喂 A:你在哪裡? ││ B:有喔?我朋友沒來捏,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好嘸? ││ A:喔... B:嘿,掰掰。 A: 好阿,好。 ││3、檔案0000000-000000(即警㈠卷第275頁所示,時間103年5月27日││ 15時15分20秒之該通譯文)(20秒): ││ A:喂 B:連絡到了,我過去找你喔,齁? ││ A:好。 B:現在。 A:阿你###(你現在要走了) ││ B:蛤? A:要過去我那裡嗎? B:嘿阿嘿阿嘿阿。 ││ A:好啊好啊,掰掰。 ││4、檔案0000000-000000(即警㈠卷第275頁所示,時間103年5月27日││ 15時33分39秒之該通譯文)(17秒): ││ A:嘿 B:到了。 A:怎麼沒看到你?在哪裡? ││ B:...?剪刀啦,拿剪刀來。 A:齁。 ││5、檔案00000000-000000(即警㈠卷第276頁所示,時間103年6月4日││ 19時18分29秒之該通譯文)(45秒): ││ A:喂 B:能不能來找我一下? A:你在哪? ││ B:我在永華路口,永華路跟金華路口。 ││ A:永華路和金華路,那是哪阿? B:全虹電信的隔壁這裡阿。││ A:喔,我找看看。 B:我們店啦。 A:什麼店? ││ B:我們店,我們店做那個的阿,保養品的阿。 ││ A:喔,好,這樣我,永華路跟金華路的路口喔? ││ B:嘿,你到的時候,你打給我,我走過去,不然... ││ A:好。 B:好,掰掰。 ││6、檔案00000000-000000(即警㈠卷第276頁所示,時間103年6月4日││ 19時47分53秒之該通譯文)(35秒): ││ A:我在全虹。 ││ B:喔,你再往前開一點點,你就會看到我了,我穿紅色的紅色的││ 衣服。 ││ A:往金華路還是永華路? ││ B:永華路、永華路,你沒看簡訊嗎?嘿,永華路,嘿。 ││ A:喔,好,這樣我等一下右轉過去,直走就會看到你了齁? ││ B:(無音訊) A:喂? B:(斷話) ││7、上開勘驗內容A均為男聲、B均為女聲。 │└───────────────────────────────┘
遍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確認對方身在何處及相約碰面之對話,並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暗語,證人李虹蓁並於原審改證稱該通聯對話與購毒之情節無涉,無足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擔保警、偵中指證之真實性。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購毒者即證人李虹蓁之單一指證,前後歧異而有前揭瑕疵可指,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檢察官未以積極證據證明,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未查,誤以證人李虹蓁有瑕疵之指證,及欠缺關聯性暗語資訊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即率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尚有違誤。被告吳珈丞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附表一(藍子晉轉讓及販賣愷他命部分):
┌─┬───┬─────┬─────┬─────────────┬─────────────┐│編│轉讓對│轉讓及交易│轉讓及交易│轉讓及交易經過 │主 文││ │象及購│時間 │毒品種類、│ │ ││號│毒者 ├─────┤金額 │ │ ││ │ │轉讓及交易│ │ │ ││ │ │地點 │ │ │ │├─┼───┼─────┼─────┼─────────────┼─────────────┤│一│李孟儒│103年7月23│重量不詳之│藍子晉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以│藍子晉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 │ │日8時許 │愷他命(無│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參月。 ││ │ │ │證據證明純│動電話 (廠牌:InFocus、含│ ││ │ ├─────┤質淨重超過│SIM卡1張)1具, 與李孟儒持│ ││ │ │臺南市仁德│20公克以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區太子廟附│)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 ││ │ │近之統一便│ │償轉讓左列毒品愷他命與李孟│ ││ │ │利超商 │ │儒。 │ ││ │ ├─────┴─────┴─────────────┴─────────────┤│ │ │A:000000000000(藍子晉) B:000000000000(李孟儒) ││ │ │⑴103.07.23 07:25:58 ││ │ │B:在哪啦? A:我家。 B:這樣,那要去哪找你? ││ │ │A:你要找我喔?(B:嘿)你要帶酒來嘸阿? B:看你那裡有酒嘸阿? ││ │ │A:我家有庫存阿,(B:蛤?)私釀的純酒。 ││ │ │B:沒有純酒喔? A:有。 ││ │ │B:有喔?好阿好阿,那我過去你那邊喝。嗯…先5瓶至10瓶好了,不然我們這,我們很多 ││ │ │ 人捏,齁,好不好? ││ │ │A:好阿好阿,那樣的話… B:不然10瓶好了,10瓶好了,齣?齁? ││ │ │A:阿近一點啦,近一點,來那個… B:一樣阿,廟那邊阿。 ││ │ │A:太子廟是不是往媽廟? B:嘿,大灣廟(音譯)。 ││ │ │A:那個,大灣廟是不是一間加油站? B:嘿。 A:加油站對面白。seven。 ││ │ │B:好。 A:那裡相等。 B:ok。 │├─┼───┼─────┬─────┬─────────────┬─────────────┤│二│李孟儒│103年7月31│重量不詳之│藍子晉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以│藍子晉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 │ │日 7時45分│愷他命(無│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參月。 ││ │ │許 │證據證明純│動電話 (廠牌:InFocus、含│ ││ │ ├─────┤質淨重超過│SIM卡1張)1具, 與李孟儒持│ ││ │ │臺南市永康│20公克以上│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區○○路與│)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無│ ││ │ │永大路口之│ │償轉讓左列毒品愷他命與李孟│ ││ │ │「清粥小菜│ │儒。 │ ││ │ │」店前 │ │ │ ││ │ ├─────┴─────┴─────────────┴─────────────┤│ │ │A:000000000000(藍子晉) B:000000000000(李孟儒) ││ │ │⑴103.07.31 05:44:10 ││ │ │A:盧哥(音譯),喂? B:嘿,啊在哪? A:我在戀愛咧。 B:蛤?戀愛喔? ││ │ │A:嘿。 B:哇,這麼遠喔? A:黑阿。 B:我林良港。 ││ │ │A:因為…公司任務啦,公司任務不可以離開。 B:蛤? ││ │ │A:公司有交代啦,(B:嘿嘿)不能離開啦。 B:好。 ││ │ │A:嘿阿,阿看你要來找我嘸阿? B:這樣,好,都,阿我朋友都在那裡逆? ││ │ │A:嘿阿,對阿。 B:他們兩個都在那裡齣? A:他們,目前一個沒在這裡。 ││ │ │B:恁娘,##,這樣… A:你們也是要和,叫和,你叫我借的那個釣蝦場那個朋友嘛? ││ │ │B:嘿阿嘿阿。 A:好,## B:他們兩個阿、他們兩個阿。 ││ │ │A:好,這樣的話,好,了解,我了解,好。 B:好好。 ││ │ │ ││ │ │⑵103.07.31 05:45:23 ││ │ │A:阿你何時要來? B:我等一下,我等人家來載我,齁? A:你在哪? ││ │ │B:我現在在那你來找我這裡阿。 A:嘿。 B:恩。 ││ │ │A:好,這樣,好好,我了解,好好。 ││ │ │ ││ │ │⑶103.07.31 05:46:42 ││ │ │A:阿我朋友問看看說你來這裡有要繳利息嘸阿? B:利息?喔‧‧要一起在那裡、那裡##?││ │ │A:嘿阿嘿阿嘿阿。 B:嗯…我,便看(台語),齁? ││ │ │A:便看是什麼意思?喔,你這樣給我茫茫渺渺捏? B:你說這樣我也茫茫渺渺。 ││ │ │A:因為,嗯,衡仔現在在我樓下啦,(B:嘿嘿嘿)嘿阿,阿衡仔算說要現仔(台語)啦。││ │ │B:對阿,我這也都現仔的阿。 A:好阿好阿好阿,阿你包含我的要給我嗎? ││ │ │B:我沒欠衡仔吧?(A:蛤?)我沒欠衡仔吧? A:我的啦!我的啦! ││ │ │B:對阿對阿,好、好阿。 A:好阿好阿,這樣好,了解,這樣我叫衡仔馬上回去。 ││ │ │B:嗯。 ││ │ │ ││ │ │⑷103.07.31 06:15:10 ││ │ │B:等我朋友到旁邊的時候,我再打給你喔?齁? A:哪裡哪裡? ││ │ │B:這樣0K?上次###那裡,齣? A:蛤? B:你跟我說的,你們那裏阿。 ││ │ │A:戀愛拉。 B:恩。 A:嘿。 B:阿他到的時候我再打給你,他開馬3黑色的。 ││ │ │A:馬3黑色的,好,了解。 ││ │ │B: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你那個,你如果牌支一支有無?你就幫我多添50這樣好無?這樣││ │ │ 你甘聽有? A:你是說...酒嘛? ││ │ │B:酒還是那個不管,你就踏(台語)我的起來齁?踏我的起來,阿秤、秤你的,這樣甘聽││ │ │ 有? A:好,了解。 B:齁?如果有多的,你再那個,阿等唷下我可能會找你,齁? ││ │ │A:好好。 B:你還沒要睡的齁? A:還沒,我們會撐到早上10點。 ││ │ │B:好,收。 A:嗯。 B:阿你先踏我的空間起來,你看等一下踏多少,再跟我回一下。齁?││ │ │A:好,了解。 ││ │ │ ││ │ │⑸103.07.31 06:46:20 ││ │ │A:盧哥,(B:喂?)喂,盧哥。 B:嘿嘿。 A:阿你們馬3的怎麼還沒來? ││ │ │B:我等一下,我打給他一下。齁? A:恩恩。 ││ │ │ ││ │ │⑹106.07.31 07:03:30 ││ │ │A:盧哥。 B:嘿嘿。 A:阿你###。 B:有阿有阿。 A:阿他說他到哪了? ││ │ │B:說他等一下,他說他現在在路邊,停下來跟人說話,您娘,幹,你等一下。 ││ │ │A:哪有這樣的咧? B:嘿,還是要到我這? A:你在哪? B:我在滿金星。 ││ │ │A:##在哪? B:永大路阿,拖吊場這裡。 A:喔,好,這樣我等一下馬上到。 B:好。 ││ │ │ ││ │ │⑺103.07.31 07:24:56 ││ │ │A:盧哥,(B:黑)我現在要過去了喔。 B:你,這樣喔。 A:黑阿。 ││ │ │B:GOGOGO。 A:蛤? B:GOGO阿。 A:GOGOGO,好,了解。 B:速速喔。齁? A:好。 ││ │ │ ││ │ │⑻103.07.31 07:29:57 ││ │ │B:你出 發了沒? A:出發了、出發了。 ││ │ │B:我們一個人跑一點啦,這樣比較快齁?(B說兩人各跑一點比較快) ││ │ │B:阿要在哪裡?太子廟? A:ㄟ,不然你來那個(B:那個)恩,看你哪裡方便阿? ││ │ │B:蛤? A:看你住哪裡,哪裡方便? B:我們永大路直走阿。 ││ │ │A:直走、直走,這樣的話,(B:嗯)我想一下,我想一下,...(想見面地點) ││ │ │A:不然太子廟的庭好了。 B:好。 ││ │ │ ││ │ │⑼103.07.31 07:33:28 ││ │ │...(確認B位置,B說他在永大路貴族世家) ││ │ │A:你再直直開,你過去清粥小菜那裡就好了啦。 B:喔,在清粥小菜旁邊逆? ││ │ │A:清粥小菜,嘿嘿嘿。 B :好好。 A:因為我現在在你後面而已啦。…(A說在B後面) ││ │ │A:因為我現在嘸,我先拚崑山的這裡,高中這裡嘸? B:嘿嘿嘿。 A:跟人家收錢啦。 ││ │ │B:好好。 …(B說塞車) A:我這裡已經結束了哩,我要過去你那裡了。 ││ │ │B:你不是說那裡到10點的? A :蛤? B :你不是說那裡到10點的? ││ │ │A:你是說什麼到10點? B:你剛才不是說你要等我等到10點? ││ │ │A:嘿阿嘿阿嘿阿,嘸啦,那一事歸一事啦,那公司事啦,厂一又厂一又厂一又,你不要,││ │ │ 嘿嘿嘿。 ││ │ │B:好啦好啦。...(約清粥小菜等A) ││ │ │ ││ │ │⑽103.07.31 07:45:05 ││ │ │A:盧哥,你在哪? B:我們在這阿,我們在這旁邊阿。 A:清粥小菜喔? ││ │ │B:嘿阿,我們往仁德,我們往太子廟的方向喔...(確認B位置) ││ │ │A:你們開什麼車阿? B:WISH、WISH。 A:WISH? B:嘿,阿你咧? A:我開黑的阿。 ││ │ │B:你一樣你那台逆? A:嘿阿,我沒看到你捏。 B:我站下來路邊拉齁? ││ │ │A:好好好。 B:你等我一下喔。...(確認B位置) ││ │ │A:喔,我看到你,我看到你,你等我一下,我停紅綠燈,我轉過去馬上到了。 ││ │ │B:好好。 │├─┼───┼─────┬─────┬─────────────┬─────────────┤│三│何明雅│103年7月31│愷他命1包 │藍子晉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以│藍子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日11時許 │1,000元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 │ │動電話 (廠牌:InFocus、含│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SIM卡1張)1具, 與何明雅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南市永康│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區○○街19│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價額。 ││ │ │1之1號(何│ │賣左列毒品愷他命與何明雅,│ ││ │ │明雅租屋處│ │並向何明雅收取 1,000元之價│ ││ │ │)前 │ │金。 │ ││ │ ├─────┴─────┴─────────────┴─────────────┤│ │ │A:000000000000(藍子晉) B:000000000000(何明雅) ││ │ │⑴103.07.31 10:42:55 ││ │ │A:你在哪裡? B:你是誰? A:鳥仔。 B:蛤? A:鳥仔。 B:喔喔喔。 A:喔喔喔。 ││ │ │B:在麥當勞,怎樣? A:那我到麥當勞打給你嗎? B:你幾點到? ││ │ │A:我等一下就到了,我在永康這邊,開車。 B:喔,幾分? ││ │ │A:我到了再打給你好不好?(B:好)不會很久拉。 B:## A:恩,好。 ││ │ │ ││ │ │⑵103.07.31 10:58:28 ││ │ │A:這邊是在市場捏。 B:嘿,對阿,阿你直直開... A:阿一直開,一直開... ││ │ │B:會經過一個公園,你有看到嗎? A:無,現在目前經過#### ││ │ │B:哪有可能?你直直開過去沒公園? ...(確認位置) ││ │ │A:有阿,有公園阿,公園阿,有阿有阿有阿。 ││ │ │B:有齁?然後再直直開下去,你會看到你的左手邊有一間跆拳道館,你停在那,那裏有一││ │ │ 間公寓。 A:跆拳道館。 B:藍色的公寓。 A:喔,有有有。 ││ │ │B:有齁,好,停,好,我馬上下去。 A:好。 │├─┼───┼─────┬─────┬─────────────┬─────────────┤│四│何明雅│103年8月上│愷他命1包 │藍子晉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以│藍子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旬某日 │1,000元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 │ │動電話 (廠牌:InFocus、含│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SIM卡1張)1具, 與何明雅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南市仁德│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區何明雅工│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價額。 ││ │ │作之檳榔攤│ │賣左列毒品愷他命與何明雅,│ ││ │ │內 │ │並向何明雅收取 1,000元之價│ ││ │ │ │ │金。 │ │├─┼───┼─────┼─────┼─────────────┼─────────────┤│五│何明雅│103年8月24│愷他命1包 │藍子晉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以│藍子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日20時許 │1,000元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 │ │動電話 (廠牌:InFocus、含│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SIM卡1張)1具, 與何明雅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南市永康│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 ○區○○街19│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價額。 ││ │ │1之1號(何│ │賣左列毒品愷他命與何明雅,│ ││ │ │明雅租屋處│ │並向何明雅收取 1,000元之價│ ││ │ │)前 │ │金。 │ │└─┴───┴─────┴─────┴─────────────┴─────────────┘附表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編│通話時間│門號(A)│方│門號(B)│通話內容 ││號│ │ │向│ │ │├─┼────┼─────┼─┼─────┼──────────────────────────┤│一│103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你在哪? A:高速公路阿,跑,往濱海方向 ││ │11日22時│(吳珈丞)│ │ │B:高速公路喔。 A:下灣裡啦,咦?最後面那個… ││ │48分59秒│ │ │ │B:等ㄟ等ㄟ喔。 ││ │ │ │ │ │(B潘淯丞電話換C男陳忠琪接聽) ││ │ │ │ │ │C:你們跑哪一條阿? A:我們跑86下濱海阿。 ││ │ │ │ │ │C:齁,阿現在是要過去濱海,阿現在人在哪?高速公路下││ │ │ │ │ │ 喔? ││ │ │ │ │ │A:我們現在在小東路。 ││ │ │ │ │ │C:這樣往,要往那個… A:濱海。 ││ │ │ │ │ │C:跑86,喔,好,我下濱海我跟你講,我催一下。 ││ │ │ │ │ │A:好。 │├─┼────┼─────┼─┼─────┼──────────────────────────┤│二│103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跑中華路、中華路。 ││ │11日22時│(吳珈丞)│ │(潘淯浩之│B:好。 ││ │49分59秒│ │ │行動電話由│ ││ │ │ │ │陳忠琪接聽│ ││ │ │ │ │使用) │ │├─┼────┼─────┼─┼─────┼──────────────────────────┤│三│103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們現在在哪? A:要到洗衣店阿。 B:喂? ││ │11日22時│(吳珈丞)│ │(潘淯浩之│A:國賓。 B:怎麼不跑86咧? ││ │50分56秒│ │ │行動電話由│A:阿,哥說要照原始的路下去跑阿。B:照誰原始的路阿││ │ │ │ │陳忠琪接聽│ ? ││ │ │ │ │使用) │A:那個,蔡董(音譯)阿。 B:喔,阿蔡董,嗯? ││ │ │ │ │ │A:嘿阿。 B:會相遇頭逆(台語,音譯)? ││ │ │ │ │ │A:應該會喔,他們在86的下面了。 B:嘿。 ││ │ │ │ │ │A:嘿阿,阿就## ││ │ │ │ │ │B:好阿好啦,阿有臨檢嘸?打電話跟我說一下。 ││ │ │ │ │ │A:好。 │├─┼────┼─────┼─┼─────┼──────────────────────────┤│四│103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國賓這裡了捏,你們是要去哪阿? A:灣裡阿。 ││ │11日22時│(吳珈丞)│ │(潘淯浩之│B:阿你們怎麼說這裡? A:嘿阿,阿要在這阿。 ││ │54分32秒│ │ │行動電話由│B:阿所以我現在到底要去哪阿? ││ │ │ │ │陳忠琪接聽│A:灣裡、灣裡。 B:好啦好啦好啦。 ││ │ │ │ │使用) │ │├─┼────┼─────┼─┼─────┼──────────────────────────┤│五│103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們11點半在仁德交流道相等齁? ││ │11日22時│(吳珈丞)│ │(按即李媛│A:我現在出來抓人哩。 ││ │59分11秒│ │ │蓁持用之行│B:這樣,不然我等一下錢拿去放府前路那間水果店,那間││ │ │ │ │動電話) │ 到3點,阿你進去你就進去說小白就可以了,他就會拿 ││ │ │ │ │ │ 錢給你了。 ││ │ │ │ │ │A:你說,之前我過去找你那間店喔? ││ │ │ │ │ │B:不是不是,府前路,府前路饕公(音譯)你知道嘸?府││ │ │ │ │ │ 前路饕公? ││ │ │ │ │ │A:嘿,我知道。 ││ │ │ │ │ │B:饕公隔壁一間清吉(音譯)、清吉水果店那邊到凌晨3 ││ │ │ │ │ │ 點。 ││ │ │ │ │ │A:喔,好。 │├─┼────┼─────┼─┼─────┼──────────────────────────┤│六│103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們現在在哪? B:公目(音譯)這裡咧。 ││ │11日23時│(吳珈丞)│ │(潘淯浩之│A:公墓? B:富貴來山(音譯)這裡啦。 ││ │00分15秒│ │ │行動電話由│A:這樣,我們那時候不是跟那個誰阿,阿華(音譯)幫忙││ │ │ │ │陳忠琪接聽│ 公祭那裡嘸? ││ │ │ │ │使用) │B:…蛤? A:灣裡、灣裡。 B:喔,嘿嘿嘿。 ││ │ │ │ │ │A:嘿,我們現在在這條路這裡。 ││ │ │ │ │ │B:喂?(A:嘿)你說那間廟逆啦?那間廟那裡逆? ││ │ │ │ │ │A:嘿,對對對。 B:阿你##了逆? ││ │ │ │ │ │A:還沒,在這裡而已。 B:喔,妤,我現在馬上趕到。 ││ │ │ │ │ │A:阿他前面這裡,喔,嘸,那個路障、路障。 ││ │ │ │ │ │B:好。 │├─┼────┼─────┼─┼─────┼──────────────────────────┤│七│103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們往,那個,濱、濱海往那個嘉藥這裡。 ││ │11日23時│(吳珈丞)│ │(潘淯浩之│B:濱海往嘉藥那裡? A:嘿。 B:喔,好。 ││ │06分19秒│ │ │行動電話由│A:快喔、快喔,我們人找到了。 ││ │ │ │ │陳忠琪接聽│B:人找到了,好,等我們、等我們。 ││ │ │ │ │使用) │A:不然嘉藥相等、嘉藥相等。 B:好好好。 │├─┼────┼─────┼─┼─────┼──────────────────────────┤│八│103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們在哪? B:我們要到了、要到了。 ││ │11日23時│(吳珈丞)│ │(潘淯浩之│A:要到了,你要到哪? B:要到嘉藥了。 ││ │09分32秒│ │ │行動電話由│A:這樣,我跟你說,你嘉藥往,那條路有辨法往濱海嘛齁││ │ │ │ │陳忠琪接聽│ ? ││ │ │ │ │使用) │B:喂?怎樣? A:你現在是跑哪阿? ││ │ │ │ │ │B:那個,那條暗巷嘸?大路那條。 A:大路… ││ │ │ │ │ │B:不然你在哪? ││ │ │ │ │ │A:我們現在,因為這裡算,我們嘉藥往濱海這條路阿。 ││ │ │ │ │ │B:我好像在你後面的樣子捏。 ││ │ │ │ │ │A:齁,阿我們在路邊喔。 ││ │ │ │ │ │B:嘸嘸嘸,我看錯台,有一台車跟你一模一樣哩。 ││ │ │ │ │ │A:我們這裡一直過去就嘉藥了。 B:我這裡也是阿。 ││ │ │ │ │ │A:喔,妤好,我們在路邊,我們在轉角這裡。 B:好。│├─┼────┼─────┼─┼─────┼──────────────────────────┤│九│103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拍謝啦,耽誤到你釣魚的時間。 ││ │12日0時1│(吳珈丞)│ │(某男) │B:不會啦,不要這麼說啦。 ││ │0分56秒 │ │ │ │A:阿就剛好好死不死被我們遇到阿。 ││ │ │ │ │ │B:被你們遇到,還是被他們遇到? ││ │ │ │ │ │A:阿他們遇到要通知嗯,阿##我們就去了阿。 ││ │ │ │ │ │B:喔,阿你速度快捏,我從那裡走就沒看見了捏,沒看見││ │ │ │ │ │ 人了捏。 ││ │ │ │ │ │A:呵,看恁捏,我們什麼車阿,M3捏,你想說什麼阿? ││ │ │ │ │ │ ...(閒聊) ││ │ │ │ │ │B:阿他那個是,事情所說的那樣就對了? ││ │ │ │ │ │A:嘿阿,不然要怎麼辦?你,他們外面自己的行情就是這 ││ │ │ │ │ │ 樣了阿,他那車拖走,就是要先把,我們車主我要打電││ │ │ │ │ │ 話給你跟你講。 ││ │ │ │ │ │B:說車要拖了。 A:蛤? ││ │ │ │ │ │B:說車要拖了就對了? ││ │ │ │ │ │A:嘸,因為他們、他們外面的,等ㄟ,豐哥打給我,我等││ │ │ │ │ │ 一下打給你。 │└─┴────┴─────┴─┴─────┴──────────────────────────┘附表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編│話時間 │門號(A)│方│門號(B)│通話內容 ││號│ │ │向│ │ │├─┼────┼─────┼─┼─────┼──────────────────────────┤│一│103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松哥。 B:喂,(B:嘿)那個,你拿、拿給那個##││ │30日21時│(陳忠琪)│ │(黃春松)│A:等一下蛤。 ││ │28分42秒│ │ │ │(A電話交給C男阿凱接聽、按C男即陳仕銓) ││ │ │ │ │ │B:阿凱喔。 C:嘿。 B:阿下來都沒有捏。 ││ │ │ │ │ │C:蛤? B:你現在在玩我逆? ││ │ │ │ │ │C:嘸阿。 B:阿,下來,你媽說他們沒辦法阿。 ││ │ │ │ │ │C:你拿給我媽她聽一下。 ││ │ │ │ │ │(B電話拿給D女,即C男的母親陳月盆接聽) ││ │ │ │ │ │D:凱仔,(C:蛤?)阿你、你錢給人家拿一拿,你沒、││ │ │ │ │ │ 沒給人家弄好,大家在賺利息,阿你給人家花花掉,阿││ │ │ │ │ │ 你要怎麼對人家交代阿?蛤?阿你錢是給人家拿去哪咧││ │ │ │ │ │ ? ││ │ │ │ │ │C:我回去我會跟你說啦。 D:阿你是有辦法還嘸咧? ││ │ │ │ │ │C:阿我那裡,我那裡去入回來阿, ││ │ │ │ │ │(D:蛤?)我那裡要去入回來啦。 ││ │ │ │ │ │D:阿你入回來,你、你那個##壞咖(台語),要怎麼入得││ │ │ │ │ │ 回來? ││ │ │ │ │ │C:我也是要去用阿,不然要怎麼辦?我也是要去處理回來││ │ │ │ │ │ 阿。 ││ │ │ │ │ │D:你用這個,你,我怕##,租這房子,##租這房子這麼窄││ │ │ │ │ │ ,不要再亂搞,阿你都沒在聽?阿是要搞到大家都不能││ │ │ │ │ │ 休息,才會甘願?阿你又沒看到租到這房子這麼窄了沒││ │ │ │ │ │ 得睡,阿你是真的,連這錢你也給人家花掉?阿人家那││ │ │ │ │ │ 個好朋友挺你,你還給人家花掉? ││ │ │ │ │ │(C:嗯)阿你是幹什麼咧?... ││ │ │ │ │ │(D女罵C男)又沒在賺什麼錢,給人家錢拿一堆,都拿拿 ││ │ │ │ │ │ 去哪裡? ││ │ │ │ │ │(C:嗯)阿你是要怎麼交代你啦? ││ │ │ │ │ │( C:嗯)真的會ㄌㄛˋ死你。 ││ │ │ │ │ │(D女電話換回B松哥接聽) ││ │ │ │ │ │B:阿你現在在玩我逆? ││ │ │ │ │ │C:嘸阿,我媽不是說要先拿那個,30萬那個讓你刀(臺語││ │ │ │ │ │ 音譯) ││ │ │ │ │ │B:你不就要跟你母阿說?你跟我說這要幹嘛? ││ │ │ │ │ │C:喔,好啦,你拿給他聽。 ││ │ │ │ │ │(B男松哥電話給D女使用) ││ │ │ │ │ │D:你錢是用去哪裡?你有辦法能拿回來嘸啦? ││ │ │ │ │ │C:### D:蛤?凱仔? C:蛤? ││ │ │ │ │ │D:你錢是拿去哪裡啦? ││ │ │ │ │ │C:我回去再跟你說啦,你、你先讓他刀ㄟ,阿來去跟他說││ │ │ │ │ │ ,看要怎麼處理一下?。 ││ │ │ │ │ │D:阿你一次過一次,要怎麼說?你改天愈搞愈吃力,我是 ││ │ │ │ │ │ 要去自殺逆?我真的會ㄌㄛˋ死你捏,人家那個朋友挺││ │ │ │ │ │ 你,你還搞那個出頭? ││ │ │ │ │ │C:嗯,你跟他說一下啦。 ││ │ │ │ │ │(D女電話換回B松哥接聽) ││ │ │ │ │ │B:現在怎樣? C:我、我媽要拿給你刀阿。 ││ │ │ │ │ │B:哪有咧? ││ │ │ │ │ │(B男問D女:有嗎?他說你要拿什麼給我刀喔?) ││ │ │ │ │ │B:你、你,等一下等一下。 C:好。 ││ │ │ │ │ │B:你是有跟你母阿說嘸阿?是怎樣咧? ││ │ │ │ │ │C:有阿,有阿,我跟他說你今天先拿… ││ │ │ │ │ │(B男松哥電話給D女使用) ││ │ │ │ │ │D:我是跟他說明天,你是跟人家說今天喔?我沒跟你說要││ │ │ │ │ │ 明天才用給他,蛤? ││ │ │ │ │ │C:有阿,我跟他說你今天要先給他刀,明天再去給他理阿││ │ │ │ │ │D:阿要用什麼給他刀咧? ││ │ │ │ │ │C:你不是說姐那本那個美金的簿子? ││ │ │ │ │ │D:阿刀那個美金的薄子甘有路用? ││ │ │ │ │ │(D女:我凱仔是說要美金給你,薄子你刀ㄟ甘有效?你要││ │ │ │ │ │刀嗎?) ││ │ │ │ │ │D:喔,等一下,這樣好啦,我跟他說啦。C:好。 │├─┼────┼─────┼─┼─────┼──────────────────────────┤│二│103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哥 B:你們過去了嗎? ││ │31日00時│(程俞衡)│ │(簡翊珈)│A:嘸,葉柏和懶叫過去了,我騎機車,我騎機車過去。 ││ │47分02秒│ │ │ │B:這樣你打給懶叫, ││ │ │ │ │ │(A:嘿)你跟他說,(A:嘿)現在馬上打喔,(A: ││ │ │ │ │ │嘿)不管怎樣就是不能讓他摸到電話,也不能讓他打電話。││ │ │ │ │ │A:手機收起來就是了? ││ │ │ │ │ │B:要就是到明天早上再說了啦。 A:好,OK。 ││ │ │ │ │ │B:他如果要,在那邊要報平安要什麼死人骨頭的有的沒的││ │ │ │ │ │ ,不要猜小(臺語音譯)他。 ││ │ │ │ │ │A:好,OK。 B:阿如果是假肖就嘎撞(臺語)。 ││ │ │ │ │ │A:好,OK。 │├─┼────┼─────┼─┼─────┼──────────────────────────┤│三│103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了吧? B:1、107。 ││ │31日00時│(程俞衡)│ │(藍子晉)│A:我知道啦,重點是你現在把手機把它收起來,把它關機││ │48分00秒│ │ │ │B:齁,好。 ││ │ │ │ │ │A:阿來、阿來跟他說就是叫他身體洗一洗就是休息了,有││ │ │ │ │ │ 什麼要打電話啥小的,就是10點那裡再打了。 ││ │ │ │ │ │B:好。 ││ │ │ │ │ │A:阿來速哥太假肖,他如果太假肖就撞了(臺語) ││ │ │ │ │ │B:好,手機… A:就是不要讓他報警就對了。 ││ │ │ │ │ │B:嗯。 A:嗯,等一下馬上過去。 │├─┼────┼─────┼─┼─────┼──────────────────────────┤│四│103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B:看要不要買、買一下童軍繩嘸? A:喔。 ││ │31日00時│(程俞衡)│ │(藍子晉)│B:不然、不然他那個二樓、二樓有窗戶哩。 A:好啦。││ │56分30秒│ │ │ │B:嘿阿嘿阿,看… A:我帶束帶過去啦。 ││ │ │ │ │ │B:蛤? A:我帶束帶啦。 B:喔。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