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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軍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凱威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柏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琮勳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駿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蘇慶文被 告 朱政昌上 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被 告 王睿哲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林巧容被 告 黃性翰被 告 陳建雄被 告 黃欣湄被 告 朱瑞騰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張智凱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歐志豪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蒲純微律師被 告 陳佳財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被 告 張簡凱銘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被 告 劉健弘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蕭資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3、5584、5585、5586、5587、5588、6001、6383、6599、6600、12109、12116 、12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陳凱威附表三部分、何柏賢及吳志駿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陳凱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陳凱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何柏賢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沒收。

㈣吳志駿無罪(即撤銷原審有罪及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凱威附表二、林琮勳有罪部分及林琮勳、

林巧容、王睿哲、黃性翰、陳建雄、黃欣湄、朱瑞騰、蘇慶文、張智凱、陳佳財、張簡凱銘、劉健弘、吳志駿、歐志豪、蕭資穎無罪部分,暨蘇慶文、朱政昌外購部分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㈥陳凱威上開第2 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

㈦林琮勳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鄭麗華(已判決確定)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慶文(有罪部分已確定)係雲林縣○○鎮○○里○○路○○巷○○號1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公司、○○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0000000000000(下稱○○○○,原聯勤○○○○)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一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一所示副食品,而與國軍部隊下述相關人員有所接觸。

二、【000000000(下稱○○○○○)部分】㈠陳凱威(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入伍,101 年7 月1 日初任士

官長)於100 年10月31日調至海軍陸戰隊○○○(下稱陸戰○○○),於101年7月1日擔任○○營○○連之副排長,受○○營營長姜志華口頭指派擔任伙食委員,負責伙房管理、菜單開立、投單取貨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月8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0000000)98年9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年8月7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陸戰○○○○○○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菜單設計、投單採買、物品搬運看管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王金濤(已判決確定)係○○公司、○○公司、○○公司於

○○○○○之發貨代送商,賺取銷售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又稱物流費)。緣蘇慶文、鄭麗華透過王金濤代送銷售至○○○○○之副食品項,為期使負責採買之陳凱威向○○○○○投單採購○○公司、○○公司、○○公司之副食品,王金濤亦為賺取銷售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遂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其等先達成將○○公司、○○公司、○○公司於○○○○○之發貨代送商王金濤15% 佣金中之5 % ,挪為行賄陳凱威之賄款,以換取陳凱威向○○○○○投買○○公司、○○公司及○○公司的大宗豬肉類、雞肉類品項的共識,再透過王金濤、蘇慶文與陳凱威接觸,為下列賄賂行為:

⒈蘇慶文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與陳凱威餐敘時,告知陳凱威若

投單採購「○○公司豬排」,將透過王金濤支付採買金額5%之賄款而為行求之表示。陳凱威亦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主動要求王金濤在陸戰000000000營區外商議,與王金濤達成採買「○○公司豬排及雞肉類之雞塊、雞腿、雞翅將獲得採買金額5%賄款」之期約。嗣因陳凱威認為前開品項太少,不易開立菜單,再向王金濤要求希望增加收取賄賂之品項,且因鄭麗華曾私下對王金濤表示,○○公司是否比照○○公司辦理,交由王金濤全權決定,蘇慶文遂於102 年12月23日,邀約陳凱威、王金濤前往桃園縣○○鎮○○路○○○ 巷○ 號之○○公司見面並至「○○○○○」聚餐,席間蘇慶文介紹鄭麗華給陳凱威認識,並為附表二編號1 新台幣(下同)8 千元之收受賄賂行為。

⒉數日後,王金濤告知陳凱威「○○公司豬肉類中之東坡焢肉

、豬排(紅糟口味)、咕咾肉」亦能比照○○公司獲得採買金額5%賄款,與陳凱威達成期約;於102 年12月間,王金濤因○○公司咕咾肉、紅糟肉產品未達銷售業績,為避免被○○○○停供下架,遂向陳凱威行求表示「○○公司咕咾肉」於102 年12月13日至12月底間,提高為採買金額之15% ,並與陳凱威達成期約;於103 年1 月初,因王金濤、鄭麗華有意請陳凱威採買○○公司年菜產品,蘇慶文故邀約王金濤、陳凱威於103 年1 月8 日在○○公司聚餐,席間陳凱威、王金濤、鄭麗華再達成採買○○公司年菜品項亦可獲得採買金額5%賄款之期約;於103 年3 月間,王金濤又向陳凱威行求表示「○○公司紅糟肉」103 年3 月間之賄款,提高為採買金額之15% ,並與陳凱威達成期約。陳凱威與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達成前開期約後,即配合採購○○公司豬排、雞肉類、○○公司東坡焢肉、紅糟肉、咕咾肉、○○公司年菜(計有澄汁燒肋排、福包狗咬豬、宮保排骨煲、臻品東坡肉、蜜汁照燒排、茄汁燒肋排)等副食品。嗣王金濤再依陳凱威投單○○公司、○○公司前開產品之總金額,按約定之比例計算賄款,每月結算或以借款預支等名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時間交付賄絡予陳凱威收受,總計121,250元,作為陳凱威採買○○、○○公司副食品之對價。

㈢「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一、二點分別規定,國

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本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單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依本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2 版)」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 、03003 點復規定,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則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是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為伙食團官兵公用之財物。

㈣陳凱威擔任陸戰○○○○○○伙食委員,因負責伙房管理、

開立菜單、投單取貨,於投單後前往○○○○○領取採購之食材,將食材載運返回營區,應將食材部隊需用量交付伙房烹煮,並將多餘食材冰存,並依其職務對前開食材負有監督、保管之責任。詎陳凱威因與王金濤、曾嘉誠(受僱於王金濤,在○○○○○處理代送、發貨之供貨商,已判決確定)有借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陸戰○○○○○營營區內,將如附表三所示屬公用財物本應冰存之多餘食材私下分裝,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次載離營區,運往不知情之蔡忠霖位於桃園縣○○鄉○○村○○街○○○ 巷○○號之麵包工廠內交付王金濤、曾嘉誠,以抵償王金濤、曾嘉誠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而為侵占公用財物行為。

三、【空軍第0000000000(下稱○○○○○)地勤餐廳部分】㈠何柏賢(100 年5 月25日入伍,系(科)別為○○○)於10

0 年8 月31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佈國空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生效轉服志願士兵,於100 年8 月31日調任空軍第○○○○○第○○○○○基地○○○○勤務分隊膳勤兵,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協助執行地勤餐廳行政勤務工作。另自100 年11月起至103 年4 月22日止指派擔任採買,負責協助投單作業,於菜單開立之後,依菜單計算採購食材之種類、數量,向副食品供應站投單。是何柏賢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於辦理空軍第○○○○○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買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鄭麗華、蘇慶文標得前開○○○○○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案後

,為使負責採買之何柏賢增加向副食品供應站投單採購○○公司、○○公司、○○公司之副食品,其等竟與蘇慶文僱用負責現場管理之朱政昌(此部分已確定)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朱政昌、蘇慶文與何柏賢接觸,而為下列賄賂行為:

⒈於102 年5 月間某日,由在地勤餐廳廚房工作之朱政昌向何

柏賢表示若投單○○、○○、○○公司之食材將支付採買金額5%之賄款而為行求之表示,復於102 年5 月24日,蘇慶文、朱政昌邀約何柏賢至臺南市○○區○○○街○○○號「○○時尚會館」,然何柏賢或未表同意或未為前往。嗣於102年6月5日,蘇慶文、朱政昌再次邀約何柏賢至「○○時尚會館」,席間何柏賢即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接受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約3千元及收受2萬元賄賂,而與蘇慶文、朱政昌達成投單採買「○○公司、○○公司、○○公司之副食品將獲得採買金額5%賄款」之期約。

⒉此後,何柏賢即開始配合投單採購○○公司、○○公司、○

○公司之副食品,再由朱政昌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1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四編號2 至14所示金額之賄款、不正利益由何柏賢收受,總計現金44萬元、3 次酒店招待之不正利益約9千元,作為何柏賢投單○○公司、○○公司、○○公司副食品之對價(附表四編號2 至5 係起訴書附表七㈡2 編號1 至

4 ,附表四編號6 至14與起訴書上開附表編號相同,起訴書上開附表編號5 則後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林琮勳(93年9 月6 日入伍)自96年6 月1 日起於0000

0000000000膳食分隊擔任中尉食勤官,100 年6月16日升任○○○○上尉分隊長,102 年7 月1 日因原組織○○○○改制為○○○○而調任少校分隊長。王睿哲(99年

9 月24日入伍)於102 年7 月26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布國空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生效轉服預備役志願士官,調任0000000000基地○○○○擔任下士補給勤務士。林巧容(99年6 月30日入伍)於101 年7 月1 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發布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進入0000000000基地00000000擔任下士膳勤助理士,於103 年7 月1 日升任中士。○○○○分隊長係○○○○○伙食督導委員會作業督導組及食勤組之法定成員,且為膳食勤務專業單位,負責廚房餐廳督導、菜單修訂審查、作業士兵督導考核、裝具設施維護、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掌理餐廳、核定結報等事務。王睿哲、林巧容互為職務代理人,均負責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案餐廳檢查、辦理每月結報等業。其等均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0000000)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分別為具有負責餐廳督導、從事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掌理餐廳及地勤餐廳檢查、辦理核定結報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依「空軍第○○○○○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契約

附加條款第四條(工作人員選用、管理)第三點規定:「乙方於各用餐時段,至少應派遣之工作人員人數,平日為:早餐10員(含2 員廚師)、中餐15員(含2 員廚師)、晚餐10員(含2 員廚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早餐8 員(含1員廚師)、中餐10員(含1 員廚師)、晚餐8 員(含1 員廚師)」;第五條(驗收及付款方式)第二點規定:「乙方應於次月3 日內檢附下列資料,俾利甲方代理人辦理書面驗收:㈢人員出勤紀錄(每日上下班打卡紀錄)。」如因工作人員不足致影響供膳或未於契約所定之時限內提供所需資料,將依契約附加條款罰則扣點、罰款。蘇慶文於102 年3 月28日與簽立上開契約後,為地勤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廚工並負有記載所僱用人員出勤情形之義務,再於契約所定之時間,檢附人員出勤紀錄供○○○○○承辦人員,辦理後續驗收及付款程序,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慶文因僱用之現場廚工三餐人數均不足,為避免繳交打卡紀錄後遭○○○○○督導扣點、罰款,遂由朱政昌向林琮勳反應此事,林琮勳為使結報程序順遂,雖知悉上情,亦與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慶文指示朱政昌、吳素菁,於102 年5 月起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1 租屋處、○○公司辦公室,以將實際僱用廚工之出勤時間重新打卡,或將○○公司其他員工列入打卡之方式,按月製作10

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與實際出勤情形不合但符合契約要求之廚工打卡紀錄,以期符合○○○○○辦理結報請款事宜。嗣其等製作完成後,再由朱政昌按月於辦理結報前之某時,將102 年5 月之打卡紀錄交付承辦人黃性翰(無證據證明知情,未經起訴)、102 年6 月之打卡紀錄交付承辦人林巧容、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之打卡紀錄交付承辦人王睿哲或由林琮勳轉交王睿哲而行使之。詎林巧容、王睿哲(上2人此部分已確定)平日業務需前往地勤餐廳檢查,明知廚工到勤人數不足,清楚朱政昌交付之打卡紀錄為不實,仍分別與林琮勳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月21日至103 年4 月12日間,逐月製作102 年5 月至103 年

3 月之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結報簽呈(102 年5 月打卡紀錄係黃性翰匯整後交由林巧容辦理結報,102 年6 月結報係林巧容製作,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結報均係王睿哲製作),並檢附前述不實打卡紀錄為附件,呈由知情之林琮勳、不知情之聯隊參謀長層核後,撥款予○○人力公司,足生損害於○○○○○對於地勤餐廳委外人力出勤人數查核之正確性。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4月23日前往朱政昌租屋處搜索,扣得朱政昌製作之打卡紀錄

2 份、空白打卡紀錄1 袋等物。㈤○○○○○係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機關,以該聯隊名義辦

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是○○○○○對外採購副食品【並非國軍自副食供應站採買食材交付伙房烹煮,係直接對外廠商採購副食品之程序,下稱「外購部分」】之款項若屬未逾10萬元之小額採購,依前開規定無須辦理公開招標,由各單位輪值伙委就外購之副食品請廠商提出估價單或自行製作電話訪價明細表之方式訪價、填寫小額採購請購單書寫金額、洽購廠商名稱後,連同請購明細表、估價單或電話訪價明細表,由伙委及其所屬單位主官在承辦單位核章,再由00000000分隊長、○○○○主官在○○○○欄核章,層轉後勤科、主計科、監察科、○○○○○主官核章後,即可向廠商採購所需之副食品。嗣伙委向廠商購辦副食品後,再將買受人為「空軍第○○○○○」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於次月辦理結報,製作會辦單,並檢附請購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層轉由伙委所屬單位主官、後勤科、主計科、督察科、○○○○○主官核章後,將款項匯款給廠商。

㈥軍方人員:

歐志豪自101 年11月1 日起於0000000000車輛中隊擔任中尉運輸官,張智凱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0000000000車輛中隊車修分隊擔任中尉輪型車輛修護官,

2 人分別為○○○○○地勤餐廳102 年5 月至7 月間之輪值伙委及協辦伙委;陳佳財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於空軍第○○○○○資訊中隊○○○○擔任少尉通信官,為○○○○○地勤餐廳102 年8 月份輪值伙委;吳志駿自102 年2 月16日起於00000000000000中隊擔任中尉軍械電子官,為○○○○○地勤餐廳102 年9 、10月間輪值伙委;張簡凱銘自102 年11月1 日起於00000000000000擔任中尉油料補給官,為○○○○○地勤餐廳102 年11、12月間輪值伙委;劉健弘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0000000000場站○○○○擔任中尉飛機修護官,為○○○○○地勤餐廳103 年1 、2 月輪值伙委;蕭資穎自102 年7 月1日起於0000000000場站○○○○擔任中尉飛機修護官,為○○○○○地勤餐廳103 年2 月輪值伙委。其等均依「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之規定,受主官指定兼辦伙食業務,於輪值伙委期間(附表五編號1 至

2 、3 至7 、8 至14、15至27、28至36),辦理如附表五所示之外購事宜【均判決無罪,詳後述】。

㈦廠商人員:

蘇慶文係○○公司負責人,林徵原係○○○負責人,蘇立吉係○○烘焙坊負責人,莊○○係○○商行(未登記)負責人,黃化忖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耀坤係○○○創作料理(未登記)負責人,鍾裕祥係○○餐飲店負責人,許華琦係○○平價餐廳(於102 年12月間歇業)負責人,王韋筑係○○○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錦雲係○○食品負責人,陳泰坤係○○○烤鴨店負責人,鍾裕益係○○○土雞城負責人,莊崑輝係○○烘焙蛋糕及○○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彩琇係○○早點負責人,蘇倢立係○○○麵包店負責人,賴家盟係○○商行(於100 年間歇業)負責人;蔡佳薰係○○(起訴書誤載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雅惠係○○麥香雞專賣店(未登記)負責人。其等經營公司或商號業務時,均不時需開立估價單或銷貨收據予客戶,均係以此為附隨業務之人。另蘇慶文、黃化忖、許華琦、王韋筑、鍾裕益、莊崑輝、蔡佳薰亦為公司或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就後述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林徵原、蘇立吉、莊○○、黃化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蔡佳薰、王雅惠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㈧詎蘇慶文標得○○○○○地勤餐廳後,為賺取○○○○○外

購部分副食費,夥同朱政昌、吳素菁(已判決確定)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與如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人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朱政昌透過伙房人員或輪值伙委,得知外購之品項與價格,擬由蘇慶文之○○公司或覓得附表五所示之廠商出貨,並提供詳如附表五方式取得、偽造或登載不實(報價金額不實)之「估價單」,交付輪值伙委進行上開比價、請購程序而行使之。嗣辦理採購後,朱政昌再提供詳如附表五方式取得、偽造或登載不實(銷貨金額不實或未交易卻仍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交付輪值伙委辦理結報程序,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給付採購款項,蘇慶文則從中賺取差價,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此部分即為「外購部分」,檢察官雖僅針對蘇慶文、朱政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關係之此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憲兵指揮部臺南市憲兵隊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因卷證眾多,故本判決所引用之偵查案卷編號詳如附件之【偵查卷宗對照表】所示。

乙、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部分:

⒈同案被告鄭麗華、王金濤、曾嘉誠、吳素菁業已確定。

⒉被告陳凱威、何柏賢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⒊被告林琮勳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其被訴「廚

工人數不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日前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⒋被告吳志駿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其被訴「輪

值伙委外購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⒌被告蘇慶文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其被訴「行賄王中判決無罪

部分」、「外購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⒍被告朱政昌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其被訴「外購部分涉犯刑法

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⒎被告林巧容、王睿哲未上訴,檢察官僅就2 人所犯「廚工人

數不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 日前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⒏被告黃性翰、陳建雄、黃欣湄、朱瑞騰4 人經原審判決無罪

,檢察官就4 人被訴「廚工人數不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 日前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⒐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張簡凱銘、劉健弘、歐志豪、蕭資穎

6 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6 人被訴「輪值伙委外購部分,涉犯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㈡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㈡被告陳凱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部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1 、2 、3 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㈣被告陳凱威侵占公用財物部分。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1 ⑷②、③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四㈤被

告林琮勳打卡紀錄不實部分及因有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2 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四㈢被告何柏賢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及因有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3 部分,即原判決就輪值伙委外購諭知

被告張智凱、歐志豪、陳佳財、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吳志駿7 人無罪部分;暨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至36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因有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之有罪部分。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3 ,即原判決事實四被告吳志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及因有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1 ⑶部分,即原判決就「廚工人數不

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 日前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諭知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黃性翰、陳建雄、黃欣湄、朱瑞騰7 人無罪部分。

⒏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諭知蘇慶文行賄王中無罪部分。

丙、有罪部分:

壹、【○○○○○部分】

一、事實二㈡被告陳凱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部分(詳附表二共8 罪):

㈠訊據被告陳凱威固坦承有為上開起訴之客觀事實(本院卷2

第476 頁),惟否認其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辯稱:我雖是部隊伙食委員,但此為臨時任務指派,不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我沒有行使公權力或從事公共事務,也不是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我擔任士官長、副排長之法定職務,不包含菜單設計、投單採買、物品搬運看管等工作,縱有取得王金濤等所交付之金錢,亦非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客觀構成要件。我因部隊或伙房需求,代墊款項高達176,034元,才會收受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所交付款項,將上開墊款逐步回收,我無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云云(本院卷1 第41至46、49至52頁,本院卷3 第81至86頁)。

㈡上開附表二所示8 次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卷4 第196 至197 、261 至262頁),核與同案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卷1 第190 至191 、245 至246 頁,卷4 第320 至326 、329 至332 、334 至336 、369 至372頁,原審卷八第107 至108 頁)。復有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含附件: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海軍陸戰隊陸戰○○○103 年6 月13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陳凱威兵籍資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 年1 月

8 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卷13第2 至134 、136 至186 、

195 至198 、215 至217 頁);王金濤手機記事本翻拍照片、陸戰○○○○○○銷貨報表(卷4 第209 至219 、222 至

228 、234 至245 、249 至258 頁);原審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陳凱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通訊監察卷第185 至187 、25、50至53頁,卷9 第

276 至279 頁,卷4 第167 至183 、343 至346 、353 頁),足徵被告陳凱威確有附表二所示8 次收受同案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交付款項合計129,250 元之事實無誤。

㈢被告陳凱威於本院上開所辯,屬法律適用之意見,無可採信,本院說明如下:

⒈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要求、期約)賄賂罪,其要件必須主體為公務員,且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⒉被告陳凱威於88年10月15日入伍,於100 年10月31日調至海

軍陸戰隊○○○,於101 年7 月1 日○○○○○○擔任副排長(士官長),受○○○營長姜志華口頭指派擔任伙食委員,負責伙房管理、菜單開立、投單取貨等業務,是被告陳凱威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0000000)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陸戰○○○○○○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菜單設計、投單採買、物品搬運看管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被告陳凱威為公務員及其法定職務權限部分,被告陳凱威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並不爭執,有上開兵籍等資料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陳凱威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伙食委員係臨時指派不

具公務員身分,士官長、副排長之法定職務不包含菜單設計、投單採買、物品搬運看管,此非屬職務上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查被告陳凱威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軍事單位之士官,受

○○○營長姜志華指派擔任伙食委員,負責採買職務等情,業如上述,其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19節第2 款規定,負責菜單設計、投單採買、物品搬運看管等業務,且被告陳凱威事實上確有參與採購、投單,已據其自承如上,並經同案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證述屬實,足見其確係上開單位之伙食委員採購人員無訛,其顯有掌管菜單設計、採購、投單等業務之法定職權,依上說明,自係刑法上身分公務員。

被告於本院辯稱臨時指派非公務員云云,殊無可取。

⒌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817號、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凱威受指派擔任伙食委員,於其職務權責範圍之內本須開立菜單、投單採購,至於採購何廠商供應之副食品,本係採購人員之裁量權限,是本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凱威所為應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被告陳凱威辯稱採購非屬士官長、副排長之法定職務,然其既受指派擔任伙食委員,則採購自為其職務上行為,業如前述,其所辯顯有誤會,無可採信。

⒍同案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要求被告陳凱威多投單採

購其等經營之副食品,為此一投單採購之職務作為,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業據被告陳凱威及同案被告蘇慶文、王金濤、鄭麗華證述如上,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凱威收受之金錢與其採購投單之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至明。

⒎被告陳凱威雖辯稱為部隊代墊款項甚多,故收取廠商金錢以

為回收,無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云云。惟查,證人郭少宇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有支出金錢購買XO醬作為營長送給營上排級以上幹部的禮品,大約3 、40人有領到,我不知道經費來源等語(本院卷3 第240 至245 頁);證人徐國豪則於本院審理證稱:營長開會結束後有發XO醬給幹部,排級以上的幹部都有拿到,是營長送的,我不知道經費來源等語(本院卷3 第245 至250 頁);證人李仲伯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一起服役,他是伙委,他當伙委時我們一直都是評比第一名,經費大部分是伙食費支付,少部分超出部分可能要自己出,由我或被告出,本院卷3 第89至92頁是我簽名的,內容與事實相符,本院卷3 第102 頁XO醬是營長要送給幹部當禮品,約40幾人收到,但伙食費規定要用在全營所有人身上,所以送給特定幹部的話,伙食費不能支付,就由被告先行墊付,後來結報做不起來。我是負責結帳,被告負責採買,沒有結餘,又要加菜,當然是主官的要求,通常很及時,說了就要做,長官有時候只會叫你去做,不會問你可否支付,要我們自己想辦法,不會明講要我們自掏腰包,買的時候不知道,以為可以結,後來主計審查說無法結報,這筆金額被告先墊付,就無解,上級交代如果沒做到,就是責難,一件一件接著來,會影響到生活上的安定等情(本院卷3 第330 至338 頁),然本案並非民事案件,可以主張抵銷抗辯,被告陳凱威縱有為部隊墊付款項,自應循正當請款方式為之,當不能以未能結報作為合法化向廠商收取金錢之理由,其無正當事由而向廠商為附表二所示之收取金錢,並以投單為對價,顯有不法無誤,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凱威有為附表二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

約、收受賄賂共8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㈣被告陳凱威侵占公用財物部分(詳附表三):㈠訊據被告陳凱威固坦承有為上開起訴之客觀事實(本院卷2

第476 頁),惟否認其所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辯稱:侵占公用財物主觀上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我為部隊代墊176,034 元,縱使扣除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交付之129,250 元,仍有46,784元財務缺口,原判決認定我侵占公用財物獲利38,479元,然此部分係用以彌補上開墊款財務缺口,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附表三所示咕咾肉、沙拉油、沙茶醬、糖、羊肉爐等物,屬官兵共有之財物,非屬公有財物,僅構成普通侵占罪云云(本院卷3 第81至86頁)。

㈡上開附表三共3 次所示侵占公用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凱

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金濤、曾嘉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卷4 第230 至231、373 、246 至247 頁,原審卷6 第3 至8 頁,原審卷8 第

108 頁),並經證人蔡忠霖於偵查證稱:王金濤、曾嘉誠2人均曾委託我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凱威,嗣被告陳凱威曾借用我工廠之冰箱冰存食材,王金濤、曾嘉誠有前往領取等語明確(卷5 第290 至294 頁),復有陸戰○○○○○○之銷貨報表【被告陳凱威投單抵償曾嘉誠之品項】在卷可參(卷4第249 至257 頁),足徵被告陳凱威確有附表三所示侵占公用咕咾肉、沙拉油、沙茶醬、糖、羊肉爐之財物,交予王金濤、曾嘉誠抵債之事實無誤。

㈢被告陳凱威於本院上開所辯,屬法律適用之意見,無可採信,本院說明如下:

⒈依「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一、二點之規定,國

軍官、士、兵(簡稱官兵)之副食實物補助費,其支給依本要點辦理及官兵副食實物補助費,由國防部財務中心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第5 點(注意事項)第13款規定,單位每月辦伙之伙食費結餘,統一運用於單位官兵伙食,除依本規定辦理止伙外,不發給個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2 版)」第三章(補給作業)03002 、03003 點復規定,主副食費係按國軍官兵每人每月給與定量逐月申領,此有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國軍官兵止伙作業規定、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等在卷可參(卷13第2 至134 、147 至

163 、135 至146 、164 至185 、199 至204 頁)。則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準此,由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為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又由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既係伙食團官兵所有,當然不能再認係公有財物。然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1 年8 月7 日印頒之「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其在例言二、三分別載述:「本手冊所所稱糧秣係指各主副食實物、代金、野戰口糧、副食罐頭、炊爨用油及包裝等處理均包括之。」、「各級補給單位,應在適時、適地、適質、適量之原則下,運用經濟有效之手段,採迅速確實之方法,達成支援補給任務以服務國軍官兵」等語,且此糧秣關係官兵飲食補充之良窳,攸關部隊作戰能力,影響國家安全,具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即以實際補助提高官兵用膳品質、達成支援補給任務以服務國軍官兵及保障國家安全,與私經濟行為所購置之物品有別,該主副食費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應認具有公用性,而為公用財物,以該費用所購置之系爭食材,自亦屬於公用財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所示食材確屬公用財物,至為灼然。

⒉侵占罪行為主體係「持有他人之物之人」,行為人對於客體

必須原本就具備持有支配關係,以此區分成立侵占或竊盜。而侵占行為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行為人在客觀上之舉動顯見出其將客體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本件被告陳凱威擔任○○○伙委,自陳負責投單、領菜及伙房之行政管理,採買取貨後,將食材交由伙房烹煮、冰存等語(卷4 第231頁背面,原審卷八第126 頁),此與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三章(補給作業)03163 (採購人員編組)明定負責採購伙委(採買)主要任務包括「採購」及「物品搬運看管」(卷13第70頁背面)之權責一致,應認被告陳凱威對於伙房存放之食材實質上具有持有及監督之關係。則被告陳凱威私自將如附表三所示應冰存之公用食材予以分裝,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載出營區交付王金濤、曾嘉誠抵償債務,已係將食材視為己物,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加以處分,應屬侵占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陳凱威係犯「竊取公有財物」,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凱威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為何,起訴書未明確記載,而

檢察官於追繳犯罪所得時認不法所得為51,000元,即被告陳凱威抵償之債務為24,000元、15,000元、12,000元之總額。

惟查,被告陳凱威與王金濤、曾嘉誠約定以何種食材抵償債務,已涉及主觀價值之認定,使公用財物之價值處於不確定狀態,實有未洽;況被告陳凱威偵查中曾稱有部分借款尚未償還乙情(卷4 卷第246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王金濤偵查證述:被告陳凱威向我借24,000元,咕咾肉金額約17,000元,迄今仍有7,000 元未還等語(卷4 第375 頁背面);及同案被告曾嘉誠偵查證述:12,000元的借貸,被告陳凱威從部隊拿沙拉油、沙茶醬、糖來還,大約還了5,252 元,其他的欠著未還等語相符(卷4 第247 頁正面),足見並無完全抵償債務,自難以被告陳凱威抵償債務之數額計算犯罪所得。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以該公用財物之客觀價值為計算,始為妥適。附表三編號1 侵占「咕咾肉」之數量,被告陳凱威於偵查時供稱為「將近60包」等語(卷4 第273 頁背面),再依王金濤所述:總金額大約是17,000元,退貨時是以每包311 元扣除5%之作業處分費296 元計算等語(卷4 第

375 頁背面),應認被告陳凱威侵占之數量為57包(計算式:17,000÷296 ≒57.4】。則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所得財物之價值,均以進貨單價計算總額,各為17,727元、5,252 元、15,500元,堪以認定。

⒋被告陳凱威雖以彌補墊款財務缺口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非屬

公有財物僅構成普通侵占罪云云置辯,然附表三所示咕咾肉、沙拉油、沙茶醬、糖、羊肉爐等物,一經給與,所有權即為受給與官兵所取得,屬官兵共有之財物,而依「糧秣補給作業手冊」,上開食材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認具有公用性,而為公用財物,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凱威侵占之附表三食材,確屬公用財物無誤,自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被告陳凱威縱有墊款,然應循正當方式請款,不能以無法結報作為合法化侵占官兵食材再出售予廠商之理由,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其侵占官兵共有之附表三所示食材,交由廠商抵債,顯為侵占公用財物犯行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凱威有為附表三所示侵占公用財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地勤餐廳部分】

一、事實三㈡即被告何柏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部分(詳附表四):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柏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於偵查或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卷1 第232 至235 頁,卷3 第205至206 頁,卷7 第122 至123 頁,原審卷8 第93頁,本院卷

2 第476 頁),復有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含附件: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卷13第2 至134 、13

6 至185 、208 至214 頁)、○○○○○○勤務大隊100 年

9 月2 日○○基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何柏賢兵籍資料、空軍第0000000000000 年8 月13日○○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23第72至76、164 頁)、102 年7月至103 年3 月間之「○○○○○○台南副食品供應站採買提貨單(大宗)」(卷22第34至430 頁)、原審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蘇慶文、鄭麗華談論投單情形、同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被告何柏賢聯絡關於投單品項、約定見面交付賄賂等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通訊監察卷第2 至32、37至59頁,卷2 第213 至217 、222 、228 頁,卷3 第151 至

161 、192 至203 頁,卷15第181 至185 、188 至189 頁,卷16第30至35、38、44至47、53至55、74、100 、103 、10

8 、140 、152 、157 至158 、222 至223 、239 、244 、

259 至260 、264 、280 至295 、302 至304 、327 至331頁)。

㈡再觀被告何柏賢與同案被告朱政昌、蘇慶文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18分許、102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18分許、102年10月1 日晚上6 時38分、39分、40分許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朱政昌已敘及交付賄賂分別為5 萬元、3 萬元,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卷16第100 、103 、157 頁),此部分亦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向被告何柏賢確認無訛(原審卷五第72頁背面,原審卷八第93頁正面),足徵被告何柏賢確有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至明。

㈢另同前述【事實二㈡之理由】,被告何柏賢擔任○○○○○

採買乙職,就投單、採買副食品而言,本係其公務員職務上可得裁量之行為,是被告何柏賢因收受附表四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對價,而為多投單採買同案被告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經營之副食品品項,其所為自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柏賢如附表四所示之貪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㈣即被告林琮勳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關於打卡紀錄不實,同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林巧容、王睿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琮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2 第476 頁,本院卷3 第150 頁,本院卷4 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林巧容、王睿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卷1 第8 至10、82至83、

100 至102 、162 、170 、196 頁,卷3 第66、145 、215至216 頁,卷9 第181 、186 頁,原審卷9 第97頁)。復有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含附件: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空軍第0000000000000 年7 月

4 日○○聯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業務分配表(卷13第2 至134 、136 至185 、208 至214 頁,卷23第

63、108 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 年7 月1 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琮勳兵籍資料、○○○○○○勤務大隊102 年7 月31日○○基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案被告王睿哲兵籍資料、○○○○○○勤務大隊103 年6 月17日○○基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案被告林巧容兵籍資料(卷23第64至91、97至101 、129 至132 頁)、空軍第0000000000000 年5 月至103 年3 月地勤餐廳委外派遣結報簽呈(卷1 第13至14、19至22頁,原審卷8 第133至258 頁)、102 年5 月至103 年3 月地勤餐廳打卡紀錄(卷18第486 至494 、620 至627 、755 至769 頁,卷19第67至74、145 至159 、231 至251 、329 至341 、415 至461、535 至581 、648 至694 、772 至816 頁)、○○公司實際打卡紀錄(卷20第453 至763 頁)、打卡紀錄對照表(卷20第159 至439 頁)、原審通訊監察書、被告林琮勳與同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王睿哲、吳素菁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通訊監察卷第35至59頁,卷16第73、240 至242、274 至277 頁)。

㈡被告林琮勳於原審審理坦承知悉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之

打卡紀錄人數不實,雖辯稱其對102 年5 、6 月間之廚工人數不足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卷7 第219 至220 頁),然同案被告朱政昌於偵查證述:實際廚工人數確實不足,我給部隊的打卡紀錄是我自己做的,我跟王睿哲、林琮勳說過,我說我們的人力成本沒辦法請這麼多人等語(卷3 第144 至145頁);佐以被告林琮勳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

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琮勳向朱政昌索取打卡紀錄時,朱政昌表示:「我三個月一次做起來」、「我叫北港會計(吳素菁)做好給你」、「早上10個,中午15個,晚上10個,我會做」,被告林琮勳則回稱:「好」,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卷16第73頁)。觀之被告林琮勳於同案被告朱政昌表示將自行製作時,並未表示反對或再追問,可知被告林琮勳早於102 年7 月6 日之前,即曾就打卡紀錄不符契約人數乙事與同案被告朱政昌溝通,已知朱政昌交付○○○○○之廚工打卡紀錄並非廚工親自打卡,係朱政昌製作。而同案被告朱政昌偽造102 年5 月份之打卡紀錄,係經○○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前後發函送往○○○○○乙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性翰於偵查時證述:5 月份結報是我負責索取資料,後續結報簽呈不是我寫的,我記得打卡紀錄很晚才來,印象是跟發票的函一起過來等語明確(卷9 第320 頁),並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0日函文附卷可憑(卷

1 第13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睿哲偵查證稱:被告朱政昌的打卡紀錄會遲延,結報資料會顯示他們公司交給我們的日期,他們公司的函會顯示遲至何時繳交等語相符(卷1 第118頁)。則被告林琮勳既於102 年7 月6 日前即已自同案被告朱政昌處得知打卡紀錄不實,嗣同案被告林巧容檢附○○公司打卡紀錄為附件辦理5 月份結報,上呈被告林琮勳於102年7 月21日核章(卷1 第13頁),被告林琮勳在核章當下,自無可能不知。從而,被告林琮勳於原審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林琮勳於102 年7 月間辦理5 月份結報之前,就同案被告朱政昌提供之打卡紀錄不實即有認知,仍允諾朱政昌將不實打卡紀錄交付軍方,辦理結報程序,其等就前開行為顯然互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㈢再者,起訴書認同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不實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之打卡紀錄後,將該打卡紀錄交付被告林琮勳或王睿哲而行使等語(起訴書第24頁),惟被告林琮勳自102 年7月間辦理5 月份結報前已與朱政昌存有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犯,縱同案被告朱政昌將打卡紀錄交付被告林琮勳,仍屬共同正犯內部之行為分擔,故應以被告林琮勳將打卡紀錄轉交王睿哲時,始該當行使之行為。又同案被告林巧容、王睿哲製作之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結報簽呈,均係依「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勤支分對業務分配表」所定之法定職務製作,自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文書。嗣同案被告林巧容、王睿哲於不詳時間取得同案被告朱政昌交付之不實打卡紀錄後,明知內容與實際到場之廚工人數不符,而有不實之情形,卻將打卡紀錄檢附為附件,由同案被告林巧容製作102 年5 月、6 月,同案被告王睿哲製作102 年7 月至103 年3 月之結報,均以承辦人之名義,將內容不實之打卡紀錄納為公文書之一部,另被告林琮勳為○○○○分隊長,負責督導餐廳事務,亦明知簽呈部分內容不實,仍於公文核章,以轉呈其他主管層核。被告林琮勳與同案被告林巧容、王睿哲之前開行為,均屬公文書登載之行為。再同案被告蘇慶文指示同案被告朱政昌、吳素菁製作不實打卡紀錄,係為滿足契約之要求,交付○○○○○承辦人員辦理內部行政程序,進而達成請款之目的,足徵其等對於○○○○○承辦人員取得上開打卡紀錄後,將據此辦理結報,並製作所需之公文書乙節應有所認識,詎其等仍製作內容不實之打卡紀錄,供同案被告林巧容、王睿哲作為附件,與被告林琮勳及同案被告林巧容、王睿哲之登載公文書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㈧即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共同行使偽造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此即「外購部分」,雖檢察官只針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有關係之此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10第5 頁正面)。並與同案被告即○○○○○地勤餐廳輪值伙委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於輪值伙委期間辦理外購,並向被告朱政昌取得部分之估價單及收據,再持之辦理請購及結報等情;同案被告(即配合開立單據之公司、商號負責人)林徵原、蘇立吉、莊○○、黃化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蔡佳薰、王雅惠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因○○○○○辦理採購而提供空白估價單或開立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俟採購完成○○○○○匯款入帳,再視其有無實際出貨,將匯款之全額或差額提領,交付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等語;證人(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冒用商號之名義人)許家偉、許家彰、鄭碩藩、黃健朗、李慧玲、陳威信、傅懋坤、黃吝汝、傅麗娟、黃采樺、劉玉蓮偵訊時分別證述:並未授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製作商號或負責人之估價單、收據等語;證人陳金杏證稱:曾經開立如實報價之估價單與被告朱政昌等語;證人郭榮波、林益茂證述:曾提供空白估價單與○○○○○伙委等情互核相符。復有空軍00000000 年7 月至103 年2 月間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36所示之外購資料【請購單、請購明係表、估價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黏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結報簽呈】;原審通訊監察書、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各編號證據詳如附表六所示),堪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應更正之處:附表五編號7 「102 年8 月肋排外購」

、編號32「103 年2 月德國豬腳外購」,所載之「○○」有限公司估價單,「○○」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係由「○○」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開立,有○○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8日估價單、○○企業有限公司103年2 月17日估價單、○○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 日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卷21第61、281 、294 頁),起訴書附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附表五編號3 至5 被告蘇慶文分別於○○○、○○商行之估

價單上蓋用其妻林淑娟、其母親蘇錦雲之小章,依被告蘇慶文偵訊時之供述:我有跟他們說做生意要請款,要使用簿子跟印章,他們都知道也有同意,錢都匯到他們的帳戶裡,帳戶是他們交給我的等語(卷1 第294 頁)。佐以附表五編號

3 、5 之「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確係指定林淑娟、蘇錦雲之帳戶支付匯款(卷21第22頁、第51頁),再衡以一般商人為因應不同生意往來使用多個金融帳戶,現實上並非罕見,林淑娟、蘇錦雲均為蘇慶文之至親,一時借用印章、存摺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慶文係未經林淑娟、蘇錦雲之同意,擅自使用其等之印章,自應採信有利於被告蘇慶文之供述。起訴書認林淑娟、蘇錦雲均不知情,被告蘇慶文於估價單上偽造林淑娟、蘇錦雲之印文,恐有誤會。

㈣附表五編號4 「102 年8 月刈包外購」之○○烘培坊估價單

上蓋有「○○烘培坊」方章及發票章,編號14「102 年10月三明治外購」提貨單(○○烘焙坊)上蓋有「○○烘培坊」圓戳章及「蘇立吉」之小章,依證人蘇立吉之證述:刈包估價單上面的大章(方章)是我們的章,發票章是我們的,但是小章不是,應該是被告蘇慶文盜用,我們不會開估價單或提貨單這種東西等語(卷10第64至65、75至76頁),堪認上開單據之「○○烘培坊」方章及發票章印文均為真正,被告蘇慶文未經蘇立吉同意擅自使用上開印章,應屬盜用之行為。惟被告蘇慶文於「102 年8 月刈包外購」之○○烘培坊估價單上盜用印章後,再於店章旁邊蓋有「吳素菁」之小章,已有捏造同案被告吳素菁為○○烘培坊負責人之意,另編號14「102 年10月三明治外購」之提貨單蓋用之「蘇立吉」之小章亦非真正,被告蘇慶文未經負責人蘇立吉同意製作上開

2 紙估價單,仍屬偽造之行為。㈤附表五編號14「102 年10月三明治外購」,起訴書指被告蘇

慶文、朱政昌,先後偽造「估價單」、「提貨單」交付同案被告吳志駿辦理請購程序,並於證據清單列有「估價單(○○烘焙坊)」、「提貨單(○○烘焙坊)」為證(起訴書第

144 頁)。惟觀卷附該次外購之「提貨單」,其上記載「○○:三明治、數量1,100 、單價20、金額22,000元(卷21第77頁)」,性質上並無表示提貨或交貨之意,且上開單據係同案被告吳志駿辦理請購時檢附,應係表示報價所用。另卷內與「○○餐飲店估價單」黏貼於同頁之○○烘焙坊不明單據(卷21第76頁),除單據之名稱遭到覆蓋,其餘文字內容、筆跡書寫、用印位置,均與次頁之「○○烘焙坊提貨單」相同,無法排除為複印之相同單據,係同案被告吳志駿在請購時重複列入之可能。此外,該次請購程序文件未見起訴書所指之「○○烘焙坊估價單」之單據,而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先後偽造「估價單」、「提貨單」,再交付同案被告吳志駿行使,亦嫌速斷。

㈥附表五編號17「102 年11月豬肋排外購」,起訴書認被告蘇

慶文、朱政昌出貨之成本價為9,000 元,賺取之差價為57,

600 元,惟依扣案之朱政昌帳冊,就該次外購記載「56,700元,本來軍中匯66,600元,土雞城沒良心扣發票5,170 、還一條4,730 (卷17第67頁)」,佐以同案被告鍾裕益即○○○土雞城負責人所述,伊實際上並未出貨,收到○○○○○匯款後匯款56,700元給被告朱政昌,扣除發票所得稅及開立估價單之工錢等語(卷11第69至70頁)。從上可知,被告朱政昌帳冊所記之「56,700元」,應係扣除出貨成本前之銷售金額。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舉之被告朱政昌、蘇慶文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5 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第152頁),被告朱政昌僅稱「有很多讓我們做」,並未具體指名本次豬肋排外購。此外,遍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據,均無關於「本次外購出貨廠商」或「出貨成本多少」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本院認定係「不詳廠商」以「不詳成本價」出貨。

㈦附表五編號22「102 年12月油雞外購」,起訴書認該次外購

之數量為150 隻,惟被告朱政昌僅進貨113 隻,分裝為150份,並於證據清單引用被告朱政昌與證人黃吝汝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5 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政昌之帳冊為證(起訴書第254 至255 、164 至165 頁)。然參以被告朱政昌偵訊所述:確定的數量我忘了,我請他分成150 份,是因為雞有大小隻,要把每一份弄成同樣份量等語(卷11第

164 頁正面),證人黃吝汝偵查時經提示譯文後證稱:第2次賣113 隻,印象中好像有追加,但追加幾隻我記不清楚了;我知道他第2 次來採買時有增加數量,但是正確數量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卷10第187 頁正面、第206 頁正面),不能排除事後尚有再行追加,則該次採買之數量究竟若干,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朱政昌帳冊記載之數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附表五編號28之「103 年1 月三明治外購」,同案被告莊崑

輝提供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食品公司103 年1 月6日估價單」,依同案被告莊崑輝偵查時之證述:當時被告朱政昌向我表示要我提供其它商行之估價單,我手邊剛好有我朋友鄭明昌開設「○○西點麵包店」的空白估價單,就提供該估價單給朱政昌;○○的估價單是我之前和鄭明昌要的,我跟他說有客人需要估價單,請他給我空白估價單等語(卷11第175 頁背面、第186 頁正面)。依其所述,同案被告莊崑輝先前取得蓋有○○食品公司之空白估價單,係經由○○食品公司負責人鄭明昌之同意,上開提供空白估價單之行為,實已包含授權同案被告莊崑輝自行填寫、使用之用意,並不因同案被告莊崑輝在使用前有無再次詢問鄭明昌之同意而有差別。此外,檢察官於偵查程序自始並未以證人身分傳喚鄭明昌到庭,就同案被告莊崑輝是否有權使用○○食品公司估價單乙事再為查證,依犯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同案被告莊崑輝之供述,認為其填寫、使用之行為,均已經鄭明昌同意,而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起訴書認同案被告莊崑輝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㈨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此部分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未上訴,然因檢察官對於其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提起上訴,故上開有罪部分併同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

⒈事實二㈡:核被告陳凱威附表二的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之行為,屬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凱威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投單採購本為伙委之工作,難認有何違背職務,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8第106至107頁),本院自無需再為變更。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收受賄賂行為,各次收受係針對不同區間品項之採買金額分次結算或以借款名義預支事後抵付,各次收受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行為互異,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一罪(原審卷3第135頁正面),容有誤會。

⒉事實二㈣:核被告陳凱威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凱威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竊取公用財物」,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侵占公有財物」,而本院則認其係犯「侵占公用財物」,固屬有異,然因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款項並無不同,無需加以變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編號1至3 侵占公用財物之行為,係被告陳凱威事先向王金濤、曾嘉誠詢問品項,加以侵占,作為不同借貸債務之抵償,足徵其各次侵占之犯意均屬有別;至被告陳凱威附表三各編號內侵占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將食材分裝私運離開營區之數舉動,基於同一目的,難以分別評價,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事實三㈡:核被告何柏賢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何柏賢如附表四編號2 、4 、7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何柏賢如附表四編號3 、5、6 、8 至1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何柏賢收受前期約之行為,屬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何柏賢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惟採購投單為職務上行為,故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更正為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審卷8 第92頁背面),本院無庸再為變更。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之犯行,各次收受係針對不同區間之採買金額分次結算或借貸預支事後抵付,各次收受時間、地點迥然可分,行為互異,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一罪(原審卷5 第71頁背面),容有誤會。

⒋事實三㈣⑴被告林琮勳明知到勤廚工人數不足,為使結報程序順遂,推

由同案被告蘇慶文指示同案被告朱政昌、吳素菁製作不實打卡紀錄,核被告林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使前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第

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是以,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開打卡紀錄既屬同案被告蘇慶文業務上有權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令製作之內容虛偽,亦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嗣同案被告林巧容、王睿哲將明知內容不實之打卡紀錄作為

附件,按月製作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結報簽呈,再由被告林琮勳核章,核被告林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琮勳與同案被告林巧容、王睿哲將簽擬之公文呈由主管批示,乃其職務上層轉,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002號、74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⑶被告林琮勳與同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所犯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林琮勳與同案被告林巧容、王睿哲、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罪均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之人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琮勳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侵害之行為未曾間斷,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林琮勳成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認定其等將不實打卡紀錄檢附於簽呈,再於簽呈核章層轉之行為,此部分雖與檢察官起訴不實之行為略為不同(即掩飾遲交打卡紀錄乙事,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因起訴書已將其等辦理102 年5 、6 月份結報之行為敘明(起訴書第22至23頁),應認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於起訴書將「102 年5 、6 月份」及「102 年7月份至103 年3 月份」之登載不實結報之行為分列為事實七㈡1 ⑷②、③(起訴書第22至24頁),本院在起訴範圍內認定罪數,不受檢察官之拘束,附此敘明。

⑸被告林琮勳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係基於同一遂行結報之目的,而為整體犯罪計劃之一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⒌事實三㈧(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五外購部分):

⑴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規定應據實載明交易日期、○○、數量、單位、金額等交易資訊,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以詳如附表五之方式,提供偽造或不實之估價單、收據等行為,大致可分為三種態樣:①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附表五之行為人,未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之同意製作估價單、收據使用。此種情況,行為人非有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後持之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有偽造印文、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②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先告知附表五之行為人(公司或商號負責人),因辦理採購有比價及請款之需求,請行為人提供已填載金額之估價單、未為出貨卻開立之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則公司、商號負責人雖為製作權人,然開立之估價單、收據有不實之情形,就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前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③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五之行為人,向附表五所示公司或商號負責人,取得已蓋有公司、商號印章之空白估價單,於上自行填載金額或其他事項,再作為比價使用。此時提供空白估價單之商家,在交付估價單時,應足知悉他人將不實填寫,作為比價使用,而有概括授權他人製作之意思,不因實際製作人在登載當時有無再就文書內容加以確認有所不同,亦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起訴書所示伙委製作之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記錄等文書,係其等辦理外購時製作之公文書,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非在本院認定有罪之範圍,詳見本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⑶外購之品項、單價,係被告朱政昌透過伙房人員或輪值伙委

得知,取得之估價單、收據等文書,亦透過被告朱政昌交付輪值伙委,故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就提供不實單據之行為,雖未親自實行構成要件,仍分別與附表五各行為人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附表五各行為人之間,無證據證明其等足以預見被告朱政昌尚有取得其他單據之不法行為,僅就自己之行為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共負其責,不及於其他商家之部分。

⑷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及附表五各行為人交付如附表五各編號

所示偽造或不實之估價單、收據或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予○○○○○輪值伙委之行為,供伙委於採購辦理前踐行比價、請購,再於採購後辦理結報程序,經○○○○○層核後取得價款,均共同基於同一達成賺取價差之目的,係屬整體犯罪計劃之一部分,除於密集時間內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偽造多次私文書(估價單、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一罪論以接續犯外,其餘觸犯數罪名之行為,均屬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因各次犯行均如此,不再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主體係從事業務之人,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故附表五編號1 、3 至5 、8 至18、20至21、23至36所示由從事業務之人或商業負責人開立不實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之行為,不具身分關係而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等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五各編號之論罪:

①102 年7 月間之油雞翅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102 年7 月間之日式炸蝦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許家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102 年8 月間之三角飯糰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之「○○○102 年7 月29日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林徵原、林淑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林淑娟為共犯,應予補充。

④102 年8 月間之刈包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102 年8 月14日估價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林徵原、林淑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林淑娟為共犯,應予補充。核被告2 人、同案被告吳素菁提供偽造「○○烘培坊102 年8 月14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蓋「○○烘培坊」方章、發票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同案被告吳素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2 人、同案被告吳素菁提供不實「○○烘培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同案被告吳素菁、蘇立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各罪依據上開⑷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⑤102 年8 月間之白蝦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商行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莊○○、蘇錦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蘇錦雲為共犯,應予補充。又核被告2 人提供偽造「○○雜貨行

102 年8 月18日估價單」、「○○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雜貨行」、「許家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雜貨行102 年8 月18日估價單」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⑥102 年8 月間之烤鴨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偽造「0000000 年8 月17日估價單」、「0000000 年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102 年8 月間之肋排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偽造之「0000000 年8 月17日估價單」、「○○雜貨行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0000000 年8 月17日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雜貨行」、「許家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雜貨行102 年

8 月17日估價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偽造○○雜貨行估價單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本院自得合一審判。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⑧102 年10月間之明蝦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 人與黃化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所載估價單,應係誤載。

⑨102 年10月間之三角飯糰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餐飲店102 年9 月24日估價單」、「○○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吳耀坤、鍾裕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⑩102 年10月間之豬肋排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平價餐廳102 年10月18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 人與許華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平價餐廳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2 人與許華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⑪102 年10月間之蛋塔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烘焙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蘇立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⑫102年10月間之碗粿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餐飲店估價單」、「○○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鍾裕祥、吳耀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⑬102 年10月間之涼麵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0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吳耀坤、王韋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吳耀坤、王韋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⑭102 年10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偽造「○○烘焙坊提貨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烘焙坊」發票章、偽造「蘇立吉」小章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烘焙坊提貨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烘焙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蘇立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⑮102 年11月間之三角飯糰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102 年10月30日估價單」、「○○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林錦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⑯102 年11月間之烤鴨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之「○○○烤鴨店102 年11月13日估價單」、「○○○烤鴨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陳泰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⑰102 年11月間之豬肋排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之「○○○土雞莊102 年11月18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鍾裕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土雞莊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鍾裕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⑱102 年11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1月6 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 人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⑲102 年11月間之油雞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傅坤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⑳102 年11月間之壽司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早點102 年11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陳彩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㉑102 年12月間之牛角麵包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9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 人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㉒102 年12月間之油雞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偽造「0000000 年12月11日估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傅坤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0000000 年12月11日估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偽造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行為,然此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合一審判。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㉓102 年12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烘焙蛋糕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2 人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㉔102 年12月間之德國豬腳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之「○○○土雞莊102 年12月17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鍾裕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土雞莊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鍾裕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㉕102 年12月間之日式炸蝦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黃化忖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㉖102 年12月間之泡芙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之「○○烘焙蛋糕102 年12月17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莊崑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提供不實「○○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㉗102 年12月間之披薩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9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莊崑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莊崑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㉘102年1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之「○○食品公司103 年1 月6 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有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 人與莊崑輝、○○公司負責人鄭明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論○○公司負責人鄭明昌為共犯,應予補充。又被告2 人提供不實「○○○西點麵包103 年1 月7 日估價單」、「○○○西點麵包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與莊崑輝、蘇倢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㉙103 年1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烘焙蛋糕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提供不實「○○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莊崑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㉚103 年2 月間之三明治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之「○○烘焙蛋糕103 年2 月19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提供不實「○○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㉛103 年2 月間之甜甜圈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㉜103 年2 月間之德國豬腳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估價單」、「○○商行103 年2 月18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分別與蔡佳薰、賴家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提供不實「○○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蔡佳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㉝103 年2 月間之漢堡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烘焙蛋糕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提供偽造「○○早餐店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早餐店」、「劉玉蓮」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早餐店估價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2 人提供不實「○○烘焙蛋糕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㉞103 年2 月間之漢堡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麥香雞專賣店103 年2 月7 日估價單」、「○○麥香雞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王雅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㉟103 年2 月間之涼麵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早點103 年2 月5 日估價單」、「○○早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與陳彩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㊱103 年2 月間之披薩外購:

核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日估價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提供不實「○○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等與莊崑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述⑷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罪數:

⒈被告陳凱威所犯8 次收受賄賂罪、3 次侵占公用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何柏賢所犯1 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3 次收受不正

利益罪、10次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上開附表五各編號之罪,係於不同時間

,辦理不同品項之外購,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凱威犯事實二㈡、二㈣之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

(卷4 第192 至195 、246 至247 頁),事實二㈣部分,被告陳凱威於偵查中已就全部客觀事實自白,雖本院對適用法律與公訴意旨及原審認定有所不同,然仍屬犯罪之自白。又被告陳凱威侵占之公用財物,業已交付王金濤、曾嘉誠抵償債務,顯然無法繳交所得原物,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以該物之價額代之,以邀減刑寬典。則被告陳凱威於原審審理終結前之103 年7 月17日,已繳交事實二㈡、二㈣全部所得財物共計167,729 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卷35第31-2頁背面),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何柏賢犯事實三㈡之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卷8 第

122 至126 頁),被告何柏賢復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之107 年10月24日,繳回不法所得共計47萬2 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收據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4 第25至27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係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凱威犯事實二㈡、㈣之罪所得財物【事實二㈡所得分

別為8,000 元、6,950 元、8,100 元、7,200 元、34,000元、1 萬元、1 萬元、45,000元;事實二㈣所得分別為17,727元、5,252 元、15,500元】,均在5 萬元以下,又被告此舉雖對於破壞公務員守法清廉之形象,但所得究非至鉅,亦未因此對部隊官兵之伙食供應情形造成影響,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何柏賢犯事實三㈡之罪所得財物、不正利益,附表四編

號1 至14依序為23,000元、3 千元、5 萬元、3 千元、3 萬元、3 萬元、3 千元(無證據證明超過5 萬元,該次不正利益依有利被告認定為同上之3 千元)、5 萬元、3 萬元、5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再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其犯罪情節可認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凱威所犯事實欄二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然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允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陳凱威業經本院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然法定最低本刑仍在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而考量被告陳凱威本案前素行良好,係一時失慮,求好心切,並有長官壓力下,以致公私不分而犯本罪,所得財物非巨,並已全數自動繳交,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衡以其犯罪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非全然無從憫恕,仍屬情輕法重,如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陳凱威、何柏賢適用數種減刑規定,均依刑法第71條第

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其刑。⒌末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因而查獲」,實務上向來係指被告翔實供出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犯罪情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犯罪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意旨可參)。經查:本件檢察官曾於偵查中事先同意被告蘇慶文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據偵查筆錄記載明確(卷1 第190 頁正面),惟偵查機關於被告蘇慶文到案前之偵查階段,已依法向原審對被告蘇慶文持用之手機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2 年4 月23日同步傳喚、拘提或約談被告陳凱威、何柏賢、同案被告鄭麗華、王金濤到案詢問,有通訊監察書、傳票、拘票、調查筆錄在卷可憑(通訊監察卷第2 至34頁,卷4 第164 至165 頁,卷8 第127 至128頁,卷9 第268 至270 頁,卷4 第151 至160 、316 至319頁,卷9 第254 至261 、116 至120 頁),堪認偵查機關當時已有上開被告可能涉犯刑事犯罪之合理懷疑,揆之前揭實務見解,難謂係因被告蘇慶文供述查獲,自無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凱威附表三、何柏賢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陳凱威附表三、何柏賢部分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又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公用,祇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有為限;而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7 、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凱威附表三部分之食材,係由伙食團主副食費所採購之食品,為伙食團官兵共有之財物,既係伙食團官兵所有,當然不能再認係公有財物,然此糧秣關係官兵作戰能力,影響國家安全,具有特定目的之公用性或公益性,與私經濟行為所購置之物品有別,該主副食費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應認具有公用性,而為公用財物,以該費用所購置之附表三食材,自亦屬於公用財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附表三食材為「公有財物」,尚有未合。

⒉被告何柏賢於本院審理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此部分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予以減刑,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陳凱威提起上訴辯稱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雖無

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何柏賢以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凱威、何柏賢受領國

家薪俸,本應奉公守法、誠實清廉,竟利用執行伙委職務之便向廠商索收賄款,或侵占職務上管理之庫存食材,抵償私人之債務,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被告陳凱威、何柏賢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其等犯罪所得之多寡。衡以被告陳凱威並無刑事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何柏賢於本案發生後之105年間有酒駕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收入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4 第295 至296 頁),就被告陳凱威附表三部分量處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何柏賢部分,量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凱威附表二、林琮勳有罪部分,蘇慶文及朱政昌外購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凱威附表二、林琮勳有罪部分、蘇慶文及朱政

昌外購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 項、第1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凱威受領國家薪俸,本應奉公守法、誠實清廉,竟利用執行伙委職務之便向廠商索收賄款,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被告蘇慶文於辦理地勤餐廳委外之期間,為賺取外購品項之價差,命被告朱政昌製作偽造或內容不實之單據,提供聯隊輪值伙委,有害於國軍單位對於採購之監督管理與經費核撥,所為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自偵查之初全部坦承,配合犯罪偵辦,有助事實之釐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獲利金額非高,被告朱政昌係受被告蘇慶文僱用,領取固定薪水,並非最終獲利之人,各自參與之程度相互有別。被告林琮勳身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落實戰備及長官指派之任務,負有督導地勤餐廳委外履約情形之責,竟為求地勤餐廳結報程序順利進行,同意被告朱政昌繳交內容不實之打卡紀錄,據以辦理結報,致軍方之內部監督機制因此失效,但多出於對法令之不了解,並礙於部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文化陋習,終非為圖謀個人利益,且○○○○○於辦理地勤餐廳委外案期間,從未因廚工人數問題影響餐廳供膳狀況(見後述無罪部分),可知被告林琮勳之行為雖觸犯刑章,但仍有盡行其支應補給之本份,權衡上開情節及背景,可認其侵害並非甚重,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衡以被告陳凱威、朱政昌、林琮勳於本案前均無刑事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蘇慶文雖有妨害自由之科刑執行紀錄,但距本案已逾10年,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按,堪稱素行良好、改過自新之人。此外,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收入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卷卷4 第295 至296 頁),就其等所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及就宣告多數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刑之被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宣告緩刑及命其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復說明沒收部分如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凱威上訴辯稱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林琮勳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檢察官則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外購部分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⑴被告陳凱威坦承之客觀事實,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辯稱就伙委採購無公務員身分,採購亦非職務行為或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林琮勳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於偵查、原審坦承之林巧容、王睿哲係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林琮勳於偵查、原審並無坦承,迄本院始坦承,且其軍階較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對照上開法定刑而言,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檢察官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與有關係之外購有罪部分,均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七、被告陳凱威所犯附表二、三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

170 號意旨參照),認為被告陳凱威所犯皆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侵害法益相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高,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公務員廉潔守法之刑事政策,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三)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八、緩刑、褫奪公權及沒收㈠緩刑:

⒈查被告陳凱威、林琮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其其2 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倘其等未遵循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且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均附說明。

⒉被告何柏賢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4 第301 頁),

然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又所謂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係指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當事人對該裁判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言;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695號意旨參照)。被告何柏賢於105 年3 月21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5 年5 月18日確定一節,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何柏賢本案於本院判決前,其所犯公共危險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條件,本院依法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何柏賢此部分上訴,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㈡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凱威、何柏賢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均依前開規定(期間則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三、四及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本犯罪所得應追繳之規定刪除,而歸歸刑法沒收規定適用,是被告陳凱威、何柏賢2 人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賄賂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事實三㈣:扣案於朱政昌租屋處之打卡紀錄2 份、空白打卡

紀錄1 袋(卷17第25至2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4、43-6、43-10 ),係朱政昌製作完成或尚在製作之業務文書,擬於辦理結報時交付○○○○○承辦人員行使,業據同案被告朱政昌供明在卷(卷3 第55頁背面),且為其所有,為被告林琮勳、同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吳素菁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朱政昌偽造已交付黃性翰、林巧容、王睿哲之102 年5 月份至103 月3 月份打卡紀錄,交付時其所有權已移轉於○○○○○,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事實三㈧: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0000000 年7 月25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4 所示之○○烘焙坊102 年8 月14日估價單、編號5 所示之○○雜貨行102 年8 月18日估價單、○○商行102 年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6 所示之0000000 年8 月17日估價單、0000000 年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7 所示之0000000 年8 月17日估價單、○○雜貨行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0000000年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14所示之○○烘焙坊提貨單,編號19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編號22所示之0000000 年12月11日估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編號33所示之○○早餐店估價單,均係附表五行為人共同偽造之估價單或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惟前開單據均業由被告朱政昌交付當月伙委辦理請購、結報行使之,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然如附表五編號0 0000000 年7 月2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許家偉」印文各1 枚,編號5 ○○雜貨行102 年8 月18日估價單上偽造之「○○雜貨行」、「許家偉」印文各1 枚,編號0 0000000 年8 月17日估價單上偽造之「○○○○」印文1 枚、○○雜貨行102 年8 月17日估價單上之偽造「○○雜貨行」、「許家偉」印文各1 枚、0000000 年

8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印文1 枚,編號14○○烘培坊提貨單上偽造「蘇立吉」印文1 枚,編號19○○○○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上偽造之「傅懋坤」印文各1 枚,編號000000000 年12月11日估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傅懋坤」印文各1 枚,編號33○○早餐店估價單上偽造之「○○早餐店」、「劉玉蓮」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行為人製作上開單據時所用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與上開偽造之印文一併宣告沒收。其餘偽造單據上之印文,或係盜用真正之印章或蓋以行為人本人之印章,均非偽造,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何柏賢起訴書附表七㈡2 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柏賢另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某日,接受被告朱政昌前往招待○○時尚會館喝酒消費(起訴書附表七㈡2 編號

5 ),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何柏賢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何柏賢、同

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自白、其等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何柏賢固不否認曾經接受蘇慶文、朱政昌之招待,惟其於偵查供稱:朱政昌、蘇慶文曾招待我到有女陪侍的「○○時尚會館」3 次,我印象中應該是在102 年

6 月、7 月、8 月各1 次,及「○○○○○」1 次,大約在

102 年10月間;除收受現金賄款外,還有去喝酒,總共4 次,102 年6 至8 月有去○○時尚會館3 次,我的部分每次花費約3 千元,酒錢和小姐檯費都有包含在內,沒有帶小姐,另一次是102 年10月去○○○○○,我不知道那邊的消費等語(卷8 第119 、123 頁);嗣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總共收取賄賂46萬元,3 次在○○時尚會館,1 次在○○○○○1 次接受招待等語(原審卷6 第72頁背面),自白其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之次數均為「4 次」。惟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認被告何柏賢分別於102 年6 月5 日、102 年7 月、102 年8 月、102 年9 月、102 年10月間,共計「5 次」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起訴書第26頁七㈡2 本文、第238 頁編號1 、3 、5 、7 )。從上可知,起訴書附表七㈡2 編號

5 之部分,自始並未在被告何柏賢自白之範圍內。另同案被告朱政昌、蘇慶文於偵查證稱:有招待何柏賢去喝酒,時間不記得,102 年6 月5 日是第一次等語(卷1 第171 頁背面,卷3 第134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有於「102 年9 月間」招待被告何柏賢前往○○時尚會館喝酒消費。卷內其餘被告何柏賢、朱政昌、蘇慶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關乎附表四所示賄賂或討論採買事宜,而起訴書證據清單出證,亦無關於起訴書附表七㈡2 編號5 之證據(起訴書第93至95頁)。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被告何柏賢曾於102 年9 月間接受朱政昌、蘇慶文招待前往招待○○時尚會館喝酒消費之積極證據,此部分犯罪自屬無從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成立犯罪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交付賄賂罪(即附表四部分)應成立一罪(原審卷5 第71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書事實欄七㈡1 ⑷②【被告林琮勳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依「空軍第○○○○○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附加

條款第五條(驗收及付款方式)第二點規定:「乙方應於次月3 日內檢附下列資料,俾利甲方代理人辦理書面驗收:㈢人員出勤紀錄(每日上下班打卡紀錄)。㈣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附表7 )。㈤每月暨重大違規督檢表(附表8)。」附加條款第7 條第3 項(重大違規項目)第4 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訂定各項時限內,提供甲方代理人作業所需資料,致影響相關作業時程者,每逾1 日曆天罰款1,000元整。」是○○人力公司若未於每月3 日前檢附人員出勤紀錄即打卡紀錄,供甲方代理人辦理書面驗收,致影響結報作業時程,每逾1 日曆天應罰款1,000 元。

⑵被告林琮勳明知上開契約內容,亦明知○○人力公司102 年

5 、6 月廚工打卡紀錄分別至同年7 月10日、8 月23日始繳齊,各已逾繳37日、51日,應依上揭契約附加條款規定,每逾1 日曆天應罰款1,000 元。詎其竟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如實辦理履約管理、驗收,明知○○人力公司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發函謂「主旨:本公司5 月份結報資料送件延遲一事,請查照。說明:本公司內部作業疏忽等因素,遲至7 月10日始繳交5 月份統一發票,導致貴單位作業延遲,特此通知」、同年8 月23日發文謂「主旨:本公司6 月份結報資料送件延遲一事,請查照。說明:本公司內部作業疏忽等因素,遲至8 月23日始繳交6 月份統一發票,導致貴單位作業延遲,特此通知」,目的係用以掩飾遲交打卡紀錄致影響結報作業之事實,且○○公司遲交之打卡紀錄,係由同案被告朱政昌自行製作,與廚工實施出勤狀況不符,仍指示知情之同案被告林巧容檢附○○人力公司不實打卡紀錄及前述○○人力公司函文為附件,於102 年7月21日、同年9月4日,製作不實之102年5月、6月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派遣結報簽呈,未依前開契約附加條款罰款,交被告林琮勳簽核後,層轉不知情之參謀長核定後撥款。5月份合計應罰款37,000元,6月份合計應罰款51,000元,共計圖利○○人力公司88,000元;因認被告林琮勳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

2 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嫌等語。⒉經查:

⑴被告林琮勳明知○○公司於102 年5 、6 月間,有廚工人數

不足之情形,為使結報程序順遂,竟容許同案被告朱政昌繳交內容不實之打卡紀錄與○○○○○承辦人員,由同案被告林巧容分別於102 年7 月21日、9 月4 日製作102 年5 月、

6 月份結報,並檢附前述之打卡紀錄為附件,經被告林琮勳核章後轉呈不知情之聯隊參謀長撥款,因而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本院已敘明如前,不再贅述。

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琮勳明知○○公司102 年5 、6 月份打

卡紀錄遲交,應依附加條款第7 條第3 項(重大違規項目)第4 款之規定,每日罰款1,000 元,仍指示黃性翰、林巧容、朱政昌索取○○公司發文日期為102 年7 月10日、8 月21日,內容係發票遲交之函文,用於掩飾打卡紀錄遲交乙事,未依契約按日罰款,故有圖利○○公司之罪嫌等語。惟依同案被告朱政昌偵查證述:因為○○公司不可能先把發票給我們,每個月軍方都會罰錢,發票要跟實領的金額符合,所以每個月都要修正,才會遲交。我都有打電話給○○公同,請他們盡快寄發票。應該不是因為打卡紀錄沒有按時繳交,所以才用發票遲送當理由等語(卷3 第166 頁正面)、同案被告蘇慶文偵查證述:其實是軍方的問題。開發票不會延遲,但是軍方會挑毛病,如果金額的數目有問題就往返修正,有的時候要十幾個工作天,當時是為了承辦人員不要讓他們被長官責備,所以才出公文說發票遲交等語(卷1 第294 頁背面),均稱○○公司出具上開公文,係因發票處理之問題,並非在於掩飾打卡紀錄。而○○公司開立與○○○○○之統一發票發票,客觀上確有遲交之情形,業據同案被告黃性翰於偵查證述:廠商是102 年7 月10日才把發票送來,那個時候我是負責空勤的事務,但是還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我記得廠商一直沒有將發票送到隊部,這件事情被長官盯的很緊等語在卷(卷9 第316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巧容偵查時之供述:5 月份的承辦人是黃性翰,他把資料整理後交給我蓋章。因為廠商遲至7 月10日才將統一發票送到隊部,所以7 月21日才辦理結報,實際情形是黃性翰比較清楚等語相符(卷1 第3 頁)。另102 年7 月後結報負責人王睿哲亦於原審審理證述:林琮勳曾經叫我和朱政昌拿一個函文,當時就是要附在結報後面,7 月的資料是已經在那裡,8 月後的文都是我向朱政昌拿的,內容是說因為○○公司的內部作業疏失,導致統一發票遲交。拿這個文是因為發票晚給我們,事實上那個時間點,打卡紀錄還沒有給我們,但是發票我的確也沒有拿到等語明確(原審卷6 第179 至180 頁),可見在王睿哲承辦結報業務之期間,○○公司並未在函文前交付發票。至於卷附之○○公司102 年5 月之統一發票,日期雖填載為102 年5 月31日(卷9 第319 頁),然依一般商業習慣,發票填載日期係為配合請款,與實際交付日期本無庸一致,參以其交付軍方承辦人員之日期,實際上無法查知,自難因○○公司函文發文日期在發票開立日期之後,據認○○公司並無送交發票之意思,推論函文之目的係在於掩飾打卡紀錄遲交。

⑶同案被告林巧容雖於偵查供稱:102 年6 月的函是被告林琮

勳叫我向朱政昌拿的,被告林琮勳的用意是要將責任推向遲交發票,因為依契約遲交發票不用扣錢,但實際上遲交的是打卡紀錄等語(卷1 第90頁背面),嗣其於原審審理證稱:

我還沒有要這份函文前,發票就回來了,我的想法是要用來掩飾打卡紀錄遲交等語(卷1 第90頁背面、原審卷6 第167頁背面)。惟觀同案被告黃性翰、王睿哲之證述,可認○○公司於102 年6 月前、後之委外期間,均將發票與函文併送,豈會提前交付102 年6 月份之發票?衡以同案被告林巧容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5 年3 月2 日,距辦理報結當下已逾

2 年,自不能排除林巧容審理時之證述已因時間經過,致此部分記憶發生錯誤之可能。況參以同案被告林巧容偵查證述:我送件給林琮勳後,他就叫我去跟朱政昌拿遲延證明。印象中林琮勳有提到因為合約其他資料遲交要罰款,發票遲延不用扣錢。林琮勳沒有要說要提到發票,只是說要拿遲延證明等語(卷1 第87頁正面、第90頁背面),可認被告林琮勳並未曾告知林巧容向○○公司取得函文之目的在於掩飾打卡紀錄遲交,而林巧容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除因時間推移外,亦難以排除收受本案之起訴書後,受到起訴書內容之影響,產生個人主觀之臆測,然既其他證據亦無法肯認起訴書之事實,亦無從為被告林琮勳不利之認定。

⑷從而,朱政昌雖有提供○○公司102 年7 月10日、8 月21日

函文予黃性翰、林巧容辦理結報,但確有發票遲延交付之情形存在,故無法得知其目的係為掩飾打卡紀錄遲交。縱被告林琮勳曾要求黃性翰、林巧容向○○公司索取函文、辦理結報,仍難認係為藉此圖利○○公司。嗣被告林琮勳於102 年

5 月、6 月份結報核章時未命承辦人就打卡紀錄遲交乙事罰款,不能排除係個人監督時疏漏所致,被告林琮勳於102 年

5 月、6 月份之結報文件核章當下,有無就打卡紀錄遲交乙事掩飾而不予登載、圖利○○公司之犯意,即屬無從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巧容辦理前開結報係受被告林琮勳之指示,而故意未就打卡紀錄遲交乙事予以罰款,犯罪尚屬有疑,故林巧容登載不實之部分,應僅有將不實打卡紀錄作為附件即事實三㈣之行為,就辦理結報時未予扣款之部分,自難為被告林琮勳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林琮勳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應與事實三㈣成立犯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五編號1 至36:檢察官認被告蘇慶

文、朱政昌此部分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起訴書第205 至223 頁),犯罪均無從證明(詳見本判決無罪部分之參),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即與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成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五編號10:

檢察官另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就「○○食品行估價單」部分應與被告吳志駿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第210 至211 頁),然查,被告吳志駿此部分為本院改判無罪(詳下述),且依被告吳志駿與被告朱政昌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吳志駿於對話稱:「我是亂開的」,被告朱政昌曾反問:「可以亂開嗎」,可知被告朱政昌係於辦理外購後之102年11月中旬始對此知悉,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被訴與同案被告吳志駿共犯之行為,顯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即與其等成立犯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成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地勤餐廳履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間每日廚工人數不足、未於次日繳交前一日之出勤資料、102 年6 月9 日前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部分【被告林琮勳涉犯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㈠依「空軍第○○○○○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附加

條款第四條(工作人員選用、管理)第三點規定:「乙方於各用餐時段,至少應派遣之工作人員人數,平日為:早餐10員(含2 員廚師)、中餐15員(含2 員廚師)、晚餐10員(含2 員廚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早餐8 員(含1 員廚師)、中餐10員(含1 員廚師)、晚餐8 員(含1 員廚師)。且作業期間需具有下列資格人員到場方可執行作業:㈠至少1 員現場負責人負責協調全盤作業。㈡至少2 員具有中餐丙級以上廚師證照人員(假日為1 員)。㈢至少1 員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㈣以上人員可以同1 人為之。如因工作人員不足致影響供膳,將依本附加條款第七條罰則計罰」。附加條款第七條(罰則)第一點規定「乙方應配合甲方代理人定期及不定期實施督檢,督檢缺失以書面作成紀錄,乙方應責派授權代理人簽認並列入改善重點」;同條第二點規定:「㈠甲方代理人依「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如契約附表7 )每日至少實施督檢一次,並將督檢所見缺失作成書面紀錄,乙方應責派當日現場負責人簽認,並於24小時內完成改正,逾期者,將於次日持續列入累積缺點計罰(下略)」;同條第三點規定:「㈠甲方代理人依「每月暨重大違規督檢表(如契約附表8 )每月或於違規事件發生時至少實施督檢一次,並將督檢所見缺失作成書面紀錄,乙方應責派當日現場負責人簽認並列入改善重點。……㈢乙方因下列情況導致工作人員派遣不足,因而影響供膳者,除依前述條款計罰外,若乙方未於1 日曆天內補齊人力,每逾1 日曆天罰款5,000 元整。乙方工作人員資格審查不合格,經書面通知補正資料後,仍未於契約規範期限內補足資料,導致影響供膳(下略)」。另契約附表7 「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到勤紀錄欄」規定「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人之掌握扣5 點」、「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扣2點」;契約附表8 重大違規督檢表之「違規事項欄」、「罰則內容欄」第4 項次規定「因乙方員工突然離職、未到等因素導致影響供膳,除依本督檢表須一次計罰外,若乙方未於

1 日內補齊人數,每逾1 日罰款5,000 元,直至該情況消滅為止。前述缺員之定義為乙方工作人員人數未達本案附加條款最低要求員額」。

㈡故廠商廚工人數於早、中、晚餐各用膳時段如有工作人員不

足之情形時,督導人員應依契約附表7 「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到勤紀錄欄」中『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人之掌握』欄位扣5 點,按日累計,累積20點以上時,依契約附加條款第七條第二點規定處以罰款。若工作人員不足致影響供膳者,即屬契約附表8 之每月暨重大違規督檢表所載情形,應按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3 項重大違規事項規定,視影響供膳之延遲時間罰款外,如未於1 日曆天內補齊廚工人數,每逾1 日曆天再罰款5,000 元。又若作業期間,未有至少1 名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之工作人員,依契約規定,乙方不得執行作業,不得執行作業勢必肇致影響供膳之結果。易言之,如有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之工作人員派遣人數不足時,即不得執行作業而影響供膳,屬重大違規項目,乙方若未於1 日曆天內補齊人力,每逾1 日曆天罰款5,000 元。

㈢被告林琮勳明知上開契約內容,亦明知蘇慶文、朱政昌因低

價標得採購契約,為節省人力成本,僱用之廚工人數嚴重不足,自102 年5 月1 日履行上開標案日起迄103 年1 月31日止,每日晚餐時段應到場之廚工人數均不合規定,且均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督導人員查閱,如依前述契約附加條款規定,每日均應扣7 點,每月累積均應扣210 點(30日×7 點)或217 點(31日×7 點),每月應罰款86,000元或89,500元。復明知蘇慶文、朱政昌及廚工許澤群之小型鍋爐操作證,於102 年6 月10日始取得,故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9日之40日期間,廠商均無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之工作人員,依契約附加條款規定,不得執行作業而影響供膳,每日應罰5,000 元,合計應罰款200,000 元。詎被告林琮勳竟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如實辦理履約管理、驗收,基於意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輪值督導地勤餐廳工作之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等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於每日督導時,在契約附表7 「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到勤紀錄」之:「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人之掌握」與「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2 欄位勾選「良好」而為不實登載,再交由被告林巧容、王睿哲彙整後,製作不實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派遣結報簽呈,並檢附前開不實「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為附件,交由被告林琮勳簽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參謀長核定後撥款。且對於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9日共40日期間,廠商未有具小型鍋爐操作證工作人員一事予以掩飾,不以書面通知補正資料及罰款。自102 年5 月1 日起迄103 年1 月31日止,廚工人力不足部分,原合計應罰款822,500 元,實際僅罰款4,000 元,圖利○○人力公司818,500 元,另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之人力不足部分,計圖利○○人力公司200,000 元。總計圖利1,018,500 元。

㈣因認⑴被告林琮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⑵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㈠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之供述;㈡同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證述;㈢證人陳士良之證述;㈣空軍第○○○○○地勤餐廳伙食人力委外辦理案契約;㈤空軍第0000000000000年5月26日○○聯督字第130003806號函檢附之會辦單、廚工名冊、廚工體檢資料、資格審查資料、空軍第0000000000000年5月至103年3月之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派遣結報案簽呈(含102年5月份結報檢附之附表8重大違規督表、○○公司102年7月10日、8月23日函文、每日附表7履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每月打卡紀錄、○○公司102年7月至103年1月期之廚工打卡紀錄;㈥同案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被告林琮勳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審理範圍之認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限。關於此部分起訴之範圍,經原審於105 年

5 月2 日審理時與檢察官確認如下:被告林琮勳涉犯圖利罪嫌部分,並未包括同案被告蘇慶文、鄭麗華。被告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部分,其等與被告林琮勳之犯意聯絡僅止於扣罰表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就被告林琮勳圖利廠商部分並不知情。前開部分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原審卷9 第96頁),自不得審判,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林琮勳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圖利或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契約並沒有明定人數不足應該如何扣點,所以我是以是否有因此影響供膳作為判斷。○○公司平時都有將公司出勤資料放在餐廳資料夾供軍方查閱。另102 年6 月9 日前,亦有具有小型鍋爐操作證之廚工「蘇淀祺」在餐廳工作等語。被告黃性翰、黃欣湄固不否認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1月間負責輪值督導地勤餐廳時,知道地勤餐廳廚工人數不足契約的要求,惟辯稱:其等均係依自己對契約之認知,認為沒有影響供膳就不需要扣點等語。被告朱瑞騰、陳建雄、林巧容、王睿哲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行為,稱其未依契約扣點,但確實是因為契約訂定的問題,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一併參酌被告林琮勳之辯護意旨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

性翰、黃欣湄於此部分起訴之102 年5 月1 日至103 月1 月31日期間,均於○○○○○勤務一○○○○基地00000000服役,負責輪值檢查地勤餐廳之履約情形。其等於督導期間,均明知○○公司每日到勤人數未滿契約要求之人數(平日早餐10人、中餐15人、晚餐10人;假日早餐8 人、中餐10人、晚餐8 人),惟未於「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之「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5 點)」、「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2 點)」欄位扣罰,亦未對鍋爐證照乙事加以罰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不爭執(原審卷4 第62至64頁),並有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業務分配表、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之兵籍資料、102年5 月至103 年1 月之地勤餐廳人力委外派遣結報案簽呈檢附之每日附表7 「履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等證附卷可稽(卷18第362 至485 、500 至753 頁,卷19第5 至65、89至

138 、165 至226 、261 至320 、347 至408 、467 至528頁),應堪認定。

㈢然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主觀上明知有不

實之情形仍為登載為其要件,意即同時必須滿足「明知」及「不實」兩項要件始克成立。以「每日廚工人數不足」而言,檢察官認係應依「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5 點)」欄位扣罰。此部分涉及該契約訂立後之履約督導階段,則是否應以該項扣罰,自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惟觀附加條款第7條(罰則)第3點(重大違規項目)㈢3對於「乙方員工突然離職、未到」之罰款,則係以「導致影響供膳」為條件,另同條第2點(一般違規項目)附件「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與「到勤」有關之欄位僅有「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兩項,依其文義解釋,均無從得知係指「人數不足」之情形,此有前開契約附加條款、附表7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附表8重大違規督檢表附卷可參(卷17第60至62、52頁)。

此情與被告林琮勳於偵查供稱:被告王睿哲有跟我報告人數不足的情形,我沒有扣點,因為沒有影響供膳,只有請他們快點補足人數,在扣點表內沒有人數不足這個欄位等語(卷8第98頁);被告黃性翰於偵查供述:發現廠商廚工人力不足時,要跟廠商反映,主要是不能影響供餐,如果影響到就必需扣點罰款,但是廠商沒有影響供餐,廚工都是從早上開始煮菜一直到晚餐,但是我們還是會要求補足等語(卷9第311至312頁);被告陳建雄於偵查供述:如果他可以開伙的話,我們就覺得人力不足沒關係,而且合約是寫說如果可以準時供膳,就沒有特別規定記罰,也沒有寫廚工不足的部分要扣幾點,林琮勳說只要能供膳就不用扣,因為合約沒有規定,我有向林琮勳反應,他說他會請廠商改善等語(卷9第322至323頁),是其等所稱廚工人數不足若未影響供膳即無需扣罰乙情,顯屬一致,再參以被告林巧容於偵查供稱:當時沒有找到最確切的扣罰依據,林琮勳按照到勤紀錄第1點「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扣罰,後來我有去問法制官,他說可以不用扣等語(卷1第9頁正面、第83頁正面);嗣其於審理時證述:我們餐廳的幹部有討論過這個問題,督導人員也詢問過聯隊的法制官,法制官說那一條訂得不太好,要影響供膳才須要扣,我們都有發現人不夠,但是不是故意不處理,我會盡力讓他不要影響到官兵用餐。至於脫離乙方掌握,乙方是廠商,那是廠商的掌握,不是我的掌握,有的時候會在那個欄位扣點,但可能不是扣到5點。我們都沒有受過這個訓練,我會看其他值班幹部怎麼扣就跟著扣等語(原審卷6第162、168頁)。被告王睿哲於偵查供稱:契約有要求人力,但是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沒有寫到,我有向林琮勳反應過上面沒有規定如何扣罰,一開始林琮勳說用第1點,後來說廚工沒有脫離乙方掌控,依到勤紀錄第2點「未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扣。我向他反應人數不足時,他說沒有影響供膳的話就無法扣錢等語(卷1第117頁正面、第70頁背面、第82至83頁)。可見其等雖在執行督導時,均有發現廚工人力不足之情形,但依照契約解釋應如何扣點、罰款,實際上並未達成共識。另被告林巧容製作之103年4月份結報其上記載:「已於103年5月14日15時20分諮詢督察科少校法制官潘永茂,依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3款之解釋方式,乙方於用餐時段到勤人數不足如未影響供膳,不予計罰扣點」等語,有該月結報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4第93至94頁),足徵被告林巧容供稱詢問法制官後其表示無需扣點一情,誠屬有據,堪信屬實,自難僅以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未就每日廚工人數不足乙事在「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扣罰,而遽認其等有不實登載之犯意。

㈣再「廚工到場人數不足」乙事是否應屬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

標準表中「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之情形,被告黃性翰於偵查供稱:「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是指如果有到勤廚工離開地勤餐廳在營區其他單位閒晃,如果遭反映通報就要填寫,因為○○○○○有一些地區是作戰單位又是管制區,有機密防護的必要,我們也不能擅闖等語(卷9 第312 頁背面)。嗣原審於審理時就該項之解釋及規範目的函往○○○○○,經○○○○○法制官回覆略以:「應到勤人員係指當日委外廠商扣除休假人員,乙方授權代理人係指委外公司指定之現場負責人,脫離掌握係指乙方人員未經許可或未經現場負責人同意,擅自離開工作地點,此係甲、乙雙方達成共識之解釋。該條為甲方人員落實營區安全所訂定之罰則」等語,有空軍第0000000000000 年4 月29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9 第129 至

132 頁)。則上開回函解釋,「脫離掌控」係「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公司每日到廠廚工雖有不足,但未到場之廚工,既並未進入營區,自難認係「擅自離開」,且該函文稱該條規範目的在於「落實營區安全」,亦與被告黃性翰所述相符,未到場之廚工,自不可能對營區安全造成危害,即非屬該項之規範範疇。況觀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罰則)第3點(重大違規項目)㈢3已有明定「乙方員工突然離職、未到」之情形,足徵軍方在擬定契約條款時,並非不能將「乙方員工未到」載明為扣罰之依據。從上可知,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項目,無論係文義解釋、規範目的或自契約擬定來看,均非指廚工人數不足之情形。檢察官以此作為扣罰之依據,自有誤會。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在「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應到勤人員脫離乙方授權代理之掌握」勾選「合格」,客觀上並無不實,自難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認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

黃性翰、黃欣湄未於「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扣罰乙事,依被告黃性翰偵查供述:我們每天晚上會核對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我們是單純核對廚工打卡資料,廠商和我們都要簽名等語(卷9 第312 頁背面);被告陳建雄偵查供述:廠商會把前一天的打卡紀錄拿給我看,我印象中都會給我,所以沒扣過點等語(卷9 第323 頁正面);被告黃欣湄偵查供述:廠商每天都會提供手寫的名單告訴我當天有幾個人來等語(卷9第296 頁背面),均稱於輪值督導時曾經查閱廠商提供之出勤資料。同案被告朱政昌於原審證稱:○○○○○每天都會有人來督導,廚房的休息室旁有打卡鐘和打卡資料,督導人員都可以進入。我認知的「出勤紀錄」能是打卡紀錄,「排班表」就是早班、中班、晚班的出勤人數,另外我們自己有「食勤作業前、中、後安全管理督導要項表」的紀錄,「排班表」和「督勤紀錄」都放在食勤餐廳的簿子裡。他們比較高級的長官來的時候,不會跟我要資料,簿子在那邊,督導人員會自己去檢查。每一個月都會交下一個月的排班表給他們,這是他們跟我們要求的,排班表都放在餐廳等語(原審卷6 第185 至186 頁),足見其平時有將出勤紀錄、排班表、督勤紀錄放在餐廳,督導人員均得自行查閱至明。又被告林巧容於原審證述:是否「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這個欄位,那時候我們滿有爭議的,因為其實所有的紀錄都放在地勤餐廳,就是一本資料夾,我們每天也都在翻、在看。廠商也會放資料在裡面,像員工名冊、體檢表、每天的扣罰表。休息室裡有一台打卡機,打卡紀錄就釘在牆壁上。依規定廠商也要勾選環境有無整潔,類似檢查表的東西,這些東西也會在資料夾內,是要給視察官看的。我不知道出勤紀錄長怎樣,我們也沒人能明確想到什麼是出勤紀錄,我的認知出勤紀錄是上班的紀錄,所以就看打卡紀錄,打卡紀錄一直都在餐廳,卡都在那邊,我認為這是一個可以查閱的狀態。資料夾也會排班表,直接用寫的,寫早、午、晚班有誰等語明確(原審卷6 第161 至162 、165 、169 頁),勾稽其等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㈥再者,原審就○○公司平時有無將相關資料置於餐廳供聯隊

人員查核一事函詢○○○○○,經○○○○○回覆稱:「該公司於甲方對乙方執行解約前,均有將資料置放於餐廳供聯隊人員查核」等語(原審卷9 第129 至132 頁),可認同案被告朱政昌、被告林巧容證稱○○公司有在餐廳放置專夾,且出勤資料均係處於督導人員可供查閱人員之狀態等情,應係屬實。上開出勤資料既已置於餐廳,供督導人員查閱,自難因○○○○○未事先對督導人員施以教育訓練或統一督導之方式、項目,致督導人員並不知有上開資料,未加以翻閱,得出○○公司每日均並未依契約提出相關出勤資料之結論。據此,檢察官認○○公司102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未提供出勤資料,即屬無從證明。縱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未於「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之「於每日上班時間內將前1 日出勤資料(排班表、出勤紀錄、督勤紀錄等)送交甲方代理人查閱」扣罰,亦無何不實登載可言。至被告王睿哲雖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並未看過出勤紀錄、排班表等語,然其亦證稱:我不太清楚扣罰標準表指的出勤紀錄是什麼,那時候剛到,督導時不是非常了解,也沒有上課或訓練,前面的人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照理說他們應該有一本專夾,裡面放履約督導抽驗暨扣罰標準表、食勤前、中、後安全管理督導要項表,但我不知道他們放在哪裡,如果廠商本來有提供,輪到我當班時應該會提供給我,我沒有要求廠商提供,因為當時沒注意到這個規定,我想說沒有不正常的狀況那就不用扣等語(原審卷6 第171 至176 頁),可見被告王睿哲未看過出勤紀錄,係因其對業務內容不熟悉,始不知廠商已將出勤資料放在地勤餐廳,自難遽此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認定。

㈦至檢察官認○○公司於102 年6 月9 日前(同案被告朱政昌

、許澤群取得鍋爐證照前),每日均未具小型鍋爐操作證人員,應依附加條款第七條(罰則)第3點㈢記點,每日應罰款5,000元。惟附加條款第7條(罰則)第3點㈢所列乙方員工人員不足之情形,均需以「因而影響供膳」為前提。被告林琮勳於偵查供稱:依契約規定,沒有要小型鍋爐操作證要影響供膳。當時鍋爐算是我們的重要裝備,都是由我們的士官長陳建雄等人去開的,因為供膳情形正常,所以沒有罰款等語(卷8第97至98頁)。參以被告黃性翰於偵查供述:當時都是我去開鍋爐,一直到我離開這個工作。許澤群補給我的時候,我就寫合格。為了慎重安全,雖然廠商已經有具備合格的鍋爐的證照,但是我還是會主動去開機等語(卷9第329頁背面);同案被告朱政昌於偵查、原審證述:鍋爐從頭到尾都是軍方的長官自己去開的,軍方強調那是他們的財產,我們不能動。委外期間都是○○○○○官兵自己負責開關等語(卷3第165頁,原審卷6第187頁),可知自○○公司102年5月1日開始履約起,鍋爐均係由軍方自行操作,並不因被告朱政昌、許澤群繳交鍋爐證照之時間而有不同。另0000000000000年4月29日函文稱:「○○公司於辦理地勤餐廳期間內,供膳情況均正常」等語(原審卷9第129至132頁),足證○○公司從未因鍋爐證照問題而影響供膳。從上可知,附加契約雖要求○○公司每日需派遣一名具有鍋爐證照之廚工在場,但因軍方自始並無將鍋爐操作之事務交由委外人力辦理之意願,亦無發生影響供膳之結果,起訴書認○○公司若無具有鍋爐操作證之工作人員,依契約不得執行作業,但因實際上並無影響,且軍方亦不讓委外人力操作鍋爐,自不符合該條款扣罰之事由。從而,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於督導期間,未就鍋爐證照是否欠缺一事加以罰款,係依契約條款解釋所為,自難以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㈧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

黃欣湄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無法證明;檢察官認被告林琮勳以不實登載之方式圖利○○公司,亦難認有何圖利之行為或結果發生,是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涉犯上開罪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上開被告7 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縱不影響供膳仍應依約裁罰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本院卷1第101 至102 頁,本院卷3 第300 至301 頁)。惟查,廚工人數不足部分,旨在落實營區安全,本件不足情狀並無此疑義,難認有何扣罰之依據;再者,繳交出勤資料一事,廠商業已放置在餐廳,難認有何未提供情事,檢察官認廠商未提供,自有誤會;至於鍋爐證照部分,軍方既要自行操作,又不影響供膳,而裁罰以影響供膳為前提,當難以此對廠商扣罰,業如前述,檢察官未能說明上開情況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圖利廠商,是本件實難以此遽論被告7 人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圖利犯行,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7 人之認定。

檢察官對被告林琮勳、林巧容、王睿哲、陳建雄、朱瑞騰、黃性翰、黃欣湄7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外購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

、蕭資穎7 人分別受主官指定,輪值00000000 年7 月至103 年2 月之伙委或協辦伙委,於辦理外購請購、結報事宜係具有購辦公用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同案被告林琮勳(此部分已無罪確定)、蘇慶文、朱政昌(上2 人因檢察官對外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故有罪部分併同上訴而未確定)、鄭麗華(已確定)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依前述應行之比價程序辦理採購,由林琮勳指示亦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7人,以如附表五之方式,或向被告朱政昌取得不實之單據,或由伙委擅自製作報價不實之電話訪價記錄,明知並未實際比價,仍依其職務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明細表,送請前開人員審核辦理採購。嗣於次月辦理結報,再製作不實之會辦單,並檢附前述附件,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共同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浮報如附表五所示之價額(○○○○○辦理採購金額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進貨成本間之價差)。

㈡被告吳志駿(97年6 月30日入伍)自102 年2 月16日起於0

0000000000000中隊擔任中尉軍械電子官,受中隊長指派,於102 年9 、10月間,擔任為期2 月之地勤餐廳輪值伙食委員,負責辦理外購之訪價、請購、結報業務,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於辦理副食品外購程序時,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吳志駿於辦理102 年10月份之豬肋排外購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與林益茂、○○食品行負責人郭榮波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自林益茂處取得蓋有「○○食品行」印文之空白估價單後,於上填寫「○○豬肋排、數量170 斤、單價380 、金額64,600、合計64,600」內容不實之【○○食品行估價單】,連同附表五編號10所示,被告朱政昌向許華琦取得之【○○平價餐廳估價單(該估價單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志駿知情報價不實)】,在其辦理外購事務製作之小額採購請購單上書寫金額、洽購廠商名稱,連同請購明細表、前開估價單為附件,層轉前開單位核章辦理請購,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稽核之正確性(附表五編號10)。

㈢因認⑴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同案被告鄭麗華、林琮勳與被

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扣除未向被告朱政昌拿取單據之被告歐志豪、蕭資穎)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⑵同案被告鄭麗華、林琮勳、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就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所提供之單據,分別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上開事實三㈧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罪嫌之共同正犯;⑶被告歐志豪、蕭資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⑷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同案被告鄭麗華、林琮勳就附表五編號10被告吳志駿所提供之不實估價單,亦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其中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五編號1 至36與其等成立犯罪之事實三㈧應論以一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同案被告鄭麗華、林琮勳及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下稱歐志豪等7 人)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同案被告林琮勳、被告歐志豪等7 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徵原、蘇立吉、莊○○、黃化忖、吳耀坤、鍾裕祥、許華琦、王韋筑、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蔡佳薰、王雅惠之證述;證人許家偉、許家彰、鄭碩藩、黃健朗、李慧玲、陳威信、傅懋坤、黃吝汝、傅麗娟、黃采樺、劉玉蓮、陳金杏、郭榮波、林益茂之證述;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前開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地勤餐廳102 年7 月至103 年

2 月外購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同案被告鄭麗華、林琮勳、被告歐志豪等7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犯行,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固坦承有共同提供偽造或內容不實之估價單、收據予輪值伙委比價、請款,賺取其間價差之行為,惟辯稱:價差部分是公司的利潤,非屬浮報等語。同案被告鄭麗華辯稱:○○○○○餐廳部分都是蘇慶文在處理,詳細情形我不知悉等語。同案被告林琮勳辯稱:和蘇慶文、朱政昌並無浮報之約定,外購的部分係伙委和其主官負責,並非我主管權限等語。另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扣除被告歐志豪、蕭資穎未向被告朱政昌拿取估價單之人,下稱被告張智凱等5 人)雖坦承有於輪值或協辦伙委期間,自被告朱政昌處取得外購品項報價,被告歐志豪、蕭資穎亦坦承有辦理請購結報之文書作業程序,惟辯稱:輪值地勤餐廳伙委、辦理外購,只是兼辦的業務,並無此方面專長,也沒有教育訓練,都是按照上一任伙委交接的內容辦理。並不是沒有自行訪價,只是有時因為部隊量大,店家無法配合、訪價過高。訪不到的時候,只好找朱政昌幫忙。朱政昌說這些是他的協力廠商,其等是相信朱政昌的報價,希望餐廳順利供餐,並沒有明知不實或浮報價額之犯意等語。被告蕭資穎則辯稱:單據都是劉健弘交給我,我只是跑文件,沒有和朱政昌有過接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歐志豪自101 年11月1 日起於0000000000車輛中隊擔任中尉運輸官;張智凱自

102 年7 月1 日起於0000000000車輛中隊車修分隊擔任中尉輪型車輛修護官;陳佳財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於空軍00000000中隊○○○○擔任少尉通信官;吳志駿自102 年2 月16日起於00000000000000中隊擔任中尉軍械電子官;張簡凱銘自102 年11月1 日起於00000000000000擔任中尉油料補給官;劉健弘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0000000000場站○○○○擔任中尉飛機修護官;蕭資穎自102 年7 月1 日起於0000000000場站○○○○擔任中尉飛機修護官之事實,有被告歐志豪等7 人之兵籍資料、業務職掌表等證在卷可參(卷23第121 至124 頁、77至96、102 至105 、150 至154頁,原審卷5 第132 至142 頁)。且被告歐志豪等7 人均受其單位主官之指定,分別於102 年7 月間至103 年2 月間擔任○○○○○地勤餐廳之輪值伙委或協辦伙委,負責辦理該月份之外購事務,包括比價、請購、結報等情,亦據其等於偵查自陳在卷(卷8 第344 、167 至168 、1 、202 至203頁,卷9 第1 頁,卷8 第132 、321 頁)。是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7 人均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參以「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伍(任務編組及職掌)二㈡地勤餐廳伙食監理(監驗)委員會之規定:「由修大執行6 個月、基大執行3 個月、通中執行1 個月輪流擔任……其任務包括:⒋每月配合菜單開立及執行外購副食品。」;附表3 空軍第○○○○○空、地勤餐廳伙時監理委員會(辦伙單位)輪值表:「地勤餐廳:一修大輪值6 月、一基大論值3 個月、一通中輪值1 個月;備考:㈠又各辦伙單位之單位副主官(管)負責辦伙期間採買主委及督導工作。㈡並派員協助基大基中辦理外購、採買及監廚等工作」(卷21第58、62頁)。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40002397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第2 版)」第三章(補給作業)第十九節(副食採購作業)03162 、03163 點復規定:「副食採購作業以滿足三軍副食需求為目的,為有效達到飲食均衡並節約副食費支用,實施地區副食供應補給支援,並針對地區需求實施地區支援供應。」、「膳食的質量是否達到理想標準,有賴於採購人員服務熱忱、與工作努力,故適切完善採購編組為辦好膳食之先決條件。採購人員(採買)編組,應由由主副食伙委(菜單設計)、採購伙委(採買)、食勤士官兵組成(卷13頁第70頁)」。是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7 人經長官命令指派擔任執行伙委,負責對外採購副食品,無論依「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因其業務職掌是否有伙食補給之專長而有不同,其等辯稱業務職掌不包含辦伙事項,辦伙非其專長,並未經法律授權,於外購辦理事務之時並無公務員身分云云,係對「法定職務權限」之定義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

弘、蕭資穎7 人擔任輪值或協辦伙委時,曾以詳如附表五所示方式,透過被告朱政昌取得外購品項之報價或估價單,在小額採購請購單書寫金額、洽購廠商名稱後,連同請購明細表、估價單或電話訪價明細表,辦理比價、請購,復於採購後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黏貼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於次月辦理結報,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將採購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7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5 第65至66、33至34頁),並有詳如附表六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

、劉健弘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貪污罪嫌;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5 人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部分(包括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五編號1 至36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購辦公用物品舞

弊罪,其犯罪態樣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其中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購買之價額是否以低報高,自應就實質層面觀察,即購買之原價格與實際採購之金額有所差異,且後者高於前者,始得以上開罪名論擬。經查:

⑴被告張智凱等5 人固有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辦理各項外購

事務,然其等請購、結報時所填載之金額,均與被告朱政昌提供之估價單與收據一致。以附表五編號1 之油雞翅為例,該次外購係由○○公司出貨,報價為每隻32元,而○○○○○辦理採購之價格,亦為每隻32元,是就形式上觀察,並無將「採購金額」以低報高之情形存在。

⑵再被告張智凱、歐志豪、陳佳財、吳志駿於原審審理均稱:

外購的品項、單價都是由地勤餐廳決定,在我們接任伙委的時候都已經決定了。菜單會給一個參考價格,要我們不能超過那個價格。我們的工作是控管預算,在部隊要求的價格內,找廠商辦理採購等語(原審卷7 第27至28、30至31、24頁,原審卷6 第243 至244 頁),核與朱瑞騰(○○○○○食勤官)於原審審理證述:外購的流程是由地勤餐廳先出菜單,基本上會跟伙委講品項,如果有問題再跟我們討論,採買之前錢就是固定的。菜單是我們交給伙委,上面有每一個品項的單價,基本上都是之前有採購過,如果有相同品項就先參考那個價錢。我們不干涉伙委和店家交涉的過程,只看結果是否可以出菜,金額是否符合比例,基本上實際的採購金額都會比動支的預算少。動支的上限是10% ,我那時收到的訊息就是只要不超過就可以。原則就是非不得已,不要更改單價,我們注意的不是品質,價格才是重點。如果動到單價,就再做調整,比如說上個星期吃超出一些,下個星期就調整,整個月預算不要超過等語(原審卷6 第228 至235 頁);同案被告林琮勳(000000000長)偵訊供述:照規定是每個月的伙食費有8%到10% 可以直接到外面市場做採購,不用在○○○購買,我主要是審核每個月外購金是否在範圍內。我會開立範本菜單,請伙委看過沒問題後,再由伙委及伙委的主官決定採買等語均大致相符(卷8 第79頁)。

佐以被告陳佳財原審提出之伙委交接清冊,除記載「每個月地勤外購比例佔副食費10% 約為50萬元,請辦伙單位確實管制外購事宜」之外,亦未再就對外採購副食品時應如何訪價乙事有何說明,有伙委交接清冊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7 第

101 頁),應可推知伙委辦理外購之主要職責,係在部隊要求之預算內,尋訪廠商出貨。而附表五所示之副食品項,確係在預算內進行採購,經伙委於採購後之次月辦理結報,層轉由所屬單位主官、後勤科、主計科、督察科、○○○○○主官核閱無訛,亦有各月之結報會辦單附卷可憑(出處見附表六),均未以過高之金額辦理外購。

⑶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雖不否認有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自行偽造

或商請供貨店家開立不實單據等方式,將銷貨金額提高,以賺取中間之差價。惟被告朱政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掉供應商之報價外,差額均為本公司利潤。我訪的單價可以更低,但是我請供應商開的要符合軍中的底價;因為我們也是做冷凍食品的,就是去找大盤的價格,賣我們便宜一點,原價真的就是這樣賣;扣掉運輸和發票的錢,獲利大概一到三成,和一般買賣賺的差不多,只是用食品公司的名義買比較大宗的物品來賺取差額,所以價格相對便宜等語(卷3第59、221 頁,原審卷6 第245 頁,原審卷7 第27頁)。被告蘇慶文亦於偵查供稱:雖然有些貨品不是由估價單廠商供應,但實際上供應的東西品質都很好,價格也合理,訂購數量比較多的時候,單價可以降低,我們只是依照訂價來報價;估價單是隨便寫的,不過一定比外面便宜,被告朱政昌會去拿等語(卷8 第165 、174 頁)。意即其等報價銷往○○○○○之價格,並未高於市價,此情與同案被告莊崑輝於原審證述:當初朱政昌跟我講他有標到軍中的生意可以做,我想說我們是工廠批發,就以批發價壓低成本批給朱政昌,量大就以優惠價計算,一般我們在外面賣的價錢會比這個優惠價高。舉例而言,估價單上開的是20元,20元是市面上一般的售價,另外朱政昌有提供大概要這個價位,出貨時我再以13元的優惠價賣給朱政昌,20元也沒有開的比較貴等語一致(原審卷7 第73至74頁)。且被告朱政昌提供如附表五之報價、估價單中,其中如實報價之部分(如編號6 之「○○○烤鴨專賣店」、編號9 之「早安美芝城」等),報價均高於被告朱政昌所提供之估價單,被告歐志豪、張簡凱銘、劉健弘亦於原審證稱:係因被告朱政昌的報價比外面便宜,所以才找他等語(原審卷6 第241 頁,原審卷7 第68至69頁)。

可見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並未刻意拉抬,以高過市售價值之金額出售,難認其等提出之估價單有浮報之虞。況買賣係私法行為,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下,商品之「價值」本非絕對之概念,會因個人主觀感受有異,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之報價,既未超出○○○○○菜單之參考價格,對於被告張智凱等5 人而言,已屬合理之價格。以編號1 之油雞翅外購而言,起訴書以被告蘇慶文「每支17元買進,每支32元售出」認為浮報價額15元,但32元之價格應對應何種品質、成本多少始行合理?此部分檢察官均無從舉證說服法院。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介於供貨商與○○○○○之間,代地勤餐廳伙委尋找廠商供貨,自無可能不從中汲取利潤,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在市售價格之內,縱有「低買高賣」之情事,亦為私法自治下買賣雙方你情我願之結果,尚難認係浮報價額之行為。

⑷起訴書所稱外購副食品之實際價格,無非以:同案被告蘇立

吉、莊○○、吳耀坤、林錦雲、陳泰坤、鍾裕益、莊崑輝、陳彩琇、蘇倢立、賴家盟、王雅惠、證人傅懋坤、黃吝汝、傅麗娟等供應商之證述;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政昌帳冊之記載為其論據。然無論前開供應商證稱之「出貨價格」,或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於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賺取之價差」、「進貨成本」(起訴書第107 、111、117 、119 頁),或被告朱政昌帳冊所載「買進金額」、「盈餘」,至多用以計算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買進賣出間所賺取之差價,無從得知該價格是否經刻意拉抬、高過市售價格,而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況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而言,上開價格相當於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向其他供應商進貨之成本,檢察官以此作為各副食品項「實際價格」之認定,實已忽視被告蘇慶文、朱政昌為經營商業行為之廠商,倘無利可圖,其等豈會對外尋找廠商比價,又豈能負擔買進賣出間之稅捐、運輸等費用?故在買方願意接受之價格內,大量購進、降低成本、追求利潤,本屬天經地義,檢察官如此推論,恐有誤會。

⑸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因同案被告林琮勳指示被

告張智凱等5 人辦理外購時,將底價洩漏予被告朱政昌,配合浮報採購價額等語。此一論據,須以同案被告林琮勳、被告張智凱等5 人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具有犯意聯絡,並明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有將銷貨價格以低報高」為前提。惟依被告朱政昌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和伙委說單子是怎麼來的,伙委不知道我和供應商間協議的金額和內容。軍中要外購什麼東西就是要照軍中的意思,軍中有貼一張紙是外購的東西,我是按照他們要的東西給他們而已。外購的品項都會貼在餐廳上,價格應該隨便去問地勤餐廳裡一些士兵,他們吃久了都會知道等語(原審卷7 第25、70至72頁,原審卷6第246 至247 頁),自始均未證述有將「進貨價格」告知被告張智凱等5 人,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既已尋得願意以較低價格出售之供應廠商,從中賺取差價,衡情應當避面將「批發價格」告知被告張智凱等5 人,以免徒增事端、維護自身之利益。再者,同案被告林琮勳身為○○○○之分隊長,並非被告張智凱等5 人之直屬長官,僅於開立菜單、確定外購品項之後,負責控管預算、審核,至於各次品項供貨廠商之決定,仍係辦伙單位伙委權限。起訴書雖援以被告張智凱偵訊之供述,認林琮勳指使伙委向朱政昌負責,然依被告張智凱偵訊供稱:有一次外購品項是油雞腿,我們找不到可以提供大量雞腿的廠商,後來去和食勤官朱瑞騰反應,朱瑞騰告訴我們,分隊長指示採購品項改為油雞翅,數量是1,400 隻、單價是32元,說是已經跟廠商講好了,叫我們去聯絡朱政昌協調這件事等語(卷8 第175 頁背面);核與朱瑞騰則於偵查供稱:我記得當時張智凱原本要採購雞腿,但是因找不到可以供應這麼多雞腿的廠商,就向告林琮勳反應,林琮勳指示將雞腿改成向朱政昌所屬的廠商購買油雞翅,數量是1,400 支等情相符(卷9 第33頁背面)。可知被告張智凱當時係因原有外購品項之訪價有所困難,恐無法順利供餐,才間接透過林琮勳向被告朱政昌求助,並非林琮勳自始即違反應行之訪價程序,直接指定被告張智凱配合被告朱政昌供貨。參以朱瑞騰於原審證述:如果因為物價的關係買不到,伙委可以跟我們反應,有可能更改品項,原則上寧可換菜單也不要去改單價,除非說改菜單都沒辦法,才會動到單價。當時被告朱政昌已經是地勤餐廳廚工,被告張智凱跟我說找不到廠商,我向林琮勳反應,林琮勳說可以找朱政昌等語(原審卷6 第233 至234 頁),可認○○○○在伙委訪價遭遇困難時,本有更改菜單之權限,則同案被告林琮勳因伙委回報無法訪價,為求順利供餐,變更外購之品項,其變更後採購之品項、單價,亦未超出原有預算上限,實難認此舉係出於指示伙委配合被告朱政昌浮報價額之意思。況且,被告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於原審均稱:上一任伙委在交接時會一併交接合作過的廠商清冊,在廠商清冊上就有朱政昌的聯絡方式,前手有說如果有東西找不到,可以找朱政昌幫忙,同樣的事也會交接給下一任伙委等語(原審卷7 第22至23頁,原審卷6 第241 頁,原審卷7 第68頁)。申言之,被告朱政昌曾經幫忙提供估價單,有能力取得符合部隊菜單品項及單價之報價乙事,實係伙委間之口耳相傳,並非林琮勳告知。再佐以被告朱政昌偵訊供稱:林琮勳沒有要求伙委配合我們,是我發現他們的外購單價不僅高,品質不好,所以我主動向林琮勳建議我們食品公司可以拿到品質較佳的食品,而且可以欠款,是否有些外購可以讓我們施作,林琮勳說他沒有主導權,但是可以跟伙委建議等語(卷1 第244 頁背面),亦與同案被告林琮勳辯稱其對外購並無決定權等語一致。另觀被告張智凱等5 人自偵查至原審均未提及曾受同案被告林琮勳之指示「配合」被告朱政昌報價,被告陳佳財、吳志駿、劉健弘僅稱外購有受林琮勳督導等語(卷8 第1 、203、162 頁);被告張智凱稱:林琮勳是地勤餐廳的負責人,形式上伙委及協伙也是由林琮勳督導,但實際上他從來沒管過我們,我們只有碰到問題才會向他反映等語(卷8 第169頁正面),亦難認同案被告林琮勳曾對被告張智凱等5 人有過具體指示,或有何配合被告朱政昌而為共同浮報價額之貪污犯行。

⑹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通訊監察譯文與外購部分有關詳如附

表七:編號1 至3 係同案被告林琮勳與被告蘇慶文相約見面,被告蘇慶文雖於偵查供稱係討論採購相關事宜(偵1 卷第

266 頁背面),但觀譯文之對話內容未明確提及係何事、談話結果如何,難認有何不法。編號4 被告朱政昌向林琮勳稱「我之前跟你說刈包35元,但是他自己告訴我40元」,同案被告林琮勳回覆「40就40」,被告朱政昌再稱「我就照40元做」,佐以被告朱政昌之供述:伙委打出來的單價是40元,所以我就依照伙委單價辦理採購等語(卷3 第60頁正面),雖然2 次報價相差5 元,但既仍在部隊預算上限之內,當屬廠商合理之利潤,林琮勳對此本無需刻意介入或干涉,且被告朱政昌上開對話亦未提及成本或進貨價若干,自難遽論其等有何浮報價額犯行。編號5 至8 係林琮勳和被告朱政昌討論有伙委疑似因持空白估價單,遭到主計處調查乙事,同案被告林琮勳係經被告朱政昌告知後,才肯定確有此事,被告朱政昌並稱「那張收據是他叫我不要寫」等語,可認該「空白估價單」,並非受林琮勳之指使開立,係該伙委之個人行為。編號9 至11係起訴書之誤載,並非同案被告林琮勳之通話。編號12係林琮勳向被告朱政昌詢問外購辦理動支之進度。編號13、14係因被告張簡凱銘部隊長官認為該次外購之三角飯糰不具有報價25元之價值,透過被告朱政昌加以協調後商定為20元,與林琮勳無涉。編號15係被告朱政昌聯絡林琮勳確認外購菜單,編號16係被告朱政昌因被告劉健弘外購並未向被告朱政昌辦理,打電話予林琮勳抱怨。編號17至19部分,同案被告林琮勳因收據無法請款,建議被告朱政昌重新開立收據,係發生在請購、供貨後之付款程序,自難認有何配合或指使被告朱政昌浮報之意思。綜觀編號1 至19之通話,僅知被告朱政昌與同案被告林琮勳時而就外購事項加以聯絡,惟未見被告朱政昌將外購品項之實際單價或其賺取利潤等涉及浮報價額事項告知林琮勳,林琮勳作為地勤餐廳之督導長官,被告朱政昌則有管道滿足部隊外購需求之能耐,同案被告林琮勳為求供餐順利,本需和廠商建立一定之溝通,以確保菜單按時出菜及後續行政程序之順遂,其等雖有討論開立發票請款一事,但尚難以此率論其等有何夥同被告張智凱等5 人為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貪污重罪之犯意。另就編號20至28之對話,係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他人提及林琮勳之部分,被告蘇慶文雖於編號23之通話對同案被告鄭麗華稱「分隊長會幫忙跟伙委講」,佐以被告蘇慶文偵查所述,係因伙委會固定更換,林琮勳會幫忙介紹等語(卷1 第173 背面),參酌被告蘇慶文經營之○○○地勤餐廳人力委外係由鄭麗華出資,鄭麗華兼具被告蘇慶文金主之身分,不能排除被告蘇慶文為確保同案被告鄭麗華繼續合作,在對話中顯現自身關係良好,故稍加誇大之可能性存在,自無從由此遽論同案被告林琮勳對於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賺取價差之模式有犯意聯絡。再被告朱政昌對廠商提及林琮勳時,大多係告知外購程序應如何辦理,被告朱政昌於編號27雖對蔡佳薰稱「分隊長是我朋友,他那邊會過」,亦係被告朱政昌單方之說法,無從證明同案被告林琮勳知情之範圍,而據為林琮勳不利之認定。

⑺其餘起訴書出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政昌與○○○○○

地勤餐廳人員(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等5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告知菜單、拿取估價單及確認供貨,均未提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向供貨廠商購入之實際價格。部分伙委雖在告知被告朱政昌品項時,亦將品項之參考價格告知,然菜單上之參考價格係被告朱政昌向餐廳人員稍加詢問,即可得知,業據被告朱政昌證述如前,況伙委本係在自身訪價有困難時,始委託被告朱政昌訪價,其等欲取得合乎預算之報價,自需將單價告知始能達到目的,檢察官認此有洩漏底價、配合浮報之意,實嫌速斷。至於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地勤餐廳人員以外之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鄭麗華談論獲利情形,及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向供貨廠商約定出貨,商請廠商開立不實單據,或於部隊電訪時配合等情,此部分縱有論及外購品項之成本或利潤,亦不可能由被告張智凱等5 人知悉,自難認其等有何明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從中賺取差額,仍然配合辦理浮報價額之貪污行為。

⑻至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雖有在地勤餐廳工作之期間,前往林

琮勳太太劉雅惠經營之服飾店購買物品,然依被告蘇慶文偵查供述:我從朱政昌那裏知道林琮勳的太太在經營服飾店,所以就去購買,我有向店員說我是在台南000 聯隊標到廚工的人,管廚工的人是林琮勳,中間讓林琮勳幫很多忙。朱政昌帶他女友去過一次,我帶我太太跟女兒去過一次,還帶朋友去過2 、3 次,買的都是很便宜的衣服。林琮勳沒有暗示我們前去購買,是朱政昌無意間和林琮勳聊天時知道,所以用這個方式給他好印象等語(卷1 第171 、193 至194 頁);被告朱政昌偵查供述:是我為了拉攏林琮勳,特地去消費好幾次,並告知我是軍中採買的外包商等語(卷3 第60頁),均未稱係受同案被告林琮勳要求或暗示前往。衡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林琮勳間,互為得標廠商及餐廳督導之關係,亦不能排除此係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之單方行為,目的在於提升同案被告林琮勳對其等之好感、留下好印象,以在日後行事時謀得便利,尚難以此視作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與軍方共謀貪污之約定。

⒉綜上,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

、張簡凱銘、劉健弘5 人與同案被告林琮勳主觀上知悉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在辦理附表五外購時,有將銷貨價格以低報高浮報而藉此賺取價差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凱等5人受同案被告林琮勳指使,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配合共同浮報價額貪污一節,自屬無從證明。被告陳佳財雖認本件外購之副食品,並非公用財物,然本件採購之副食品係以公有伙食費用採購、供膳,關係整個部隊士官兵之健康、戰鬥力與利益資源之運用、分配,自屬公務之目的而為公用財物,上開辯解,應有誤會。惟本件被告張智凱等5 人被訴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貪污罪嫌,客觀要件並不該當,主觀犯意聯絡無從證明,業如前述,仍不成立犯罪,且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5 人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自無從依共犯結構認定有罪。

⒊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

健弘5 人向被告朱政昌拿取附表五所示單據時,分別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罪嫌之共同正犯,然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有將品項之實際價格或單據來源告知被告張智凱等5 人,業如前述,被告張智凱等5 人對於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賺取價差之行為模式,主觀上既無從預見,自難認被告張智凱等5 人與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間存有犯意聯絡,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

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7 人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包括被告蘇慶文、朱政昌附表五編號1 至36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係以製作者之身分及製作者之職務等形式要件作為區分,至於該文書是否對外發生效力,或僅為內部文書、供簽核所用,則均非所問。經查,被告歐志豪等7 人均係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受長官命令指派擔任執行伙委,負責對外採購副食品,依「空軍第○○○○○膳食勤務督導實施計畫」、「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其等經辦外購事務時,製作之會辦單、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原始憑證黏存單等文書,均係辦理比價、請購、結報、撥款等採購程序所用,自屬其等從事公務、基於法定職務製作,而為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被告歐志豪辯稱上開文書僅供內部簽核,並未對外發生效力,非公文書云云,係對公文書之定義有所誤解,無從採信,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蘇慶文、朱政昌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偽造或取得登載不實之估價單或收據後,由被告朱政昌交付被告張智凱等5 人後,再由被告歐志豪等7 人依報價製作會辦單、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原始憑證黏存單等文書,檢附收據、估價單進行簽核。然上開公文書所填載之「採購金額」,從形式上觀察,與被告朱政昌交付之估價單、收據所示均相符,客觀上並未加以浮報、為不實之登載。且被告朱政昌在○○○○○辦理附表五之外購時,自始並未將副食品之單價、進貨價格、賺取差價、與市價相差幾何等訊息告知被告張智凱等5 人知情,業如前述。

被告張智凱等5 人在自身訪價困難之情況下,透過被告朱政昌取得符合部隊預算上限之報價,廠商亦依約如期供餐、經過驗收,要難以預見被告朱政昌提供之單據涉及不法,是被告歐志豪等7 人再依主觀上認知合理之金額,製作辦理採購所需之公文書,自無何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之犯意存在。

⒊被告歐志豪、蕭資穎固不否認於擔任伙委期間,分別辦理如

附表五編號1 至2 、編號30至36之文書行政作業之事實(原審卷4 第169 頁背面、卷7 第231 頁正面)。然附表五編號

1 、2 之油雞翅、日式炸蝦外購,係被告朱政昌交付被告張智凱後,轉由被告歐志豪製作文書作業乙情,業據被告張智凱、歐志豪供明一致(卷10第168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337 頁背面),參以被告張智凱於偵查時自陳其擔任協辦伙委之工作係聯繫廠商、收集採購品項估價單,和廠商拿取收據及發票,再交給被告歐志豪辦理結報等作業等語(卷10第175 頁背面、第188 頁正面),可見被告歐志豪分工之內容不包括與廠商接洽,係就被告張智凱交付之單據處理文書作業。另被告劉健弘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蕭資穎是和我一起被上級指派我們去○○○○協助處理伙食業務,在2 月時負責幫我跑文,因為我要負責去外面找廠商,所以就請被告蕭資穎幫我處理請購單和結報的程序。這些請購單都是我把文件整套做好,只是請他幫我去跑核章的流程,因為流程是他在跑,所以章由他蓋比較方便。編號30至36的估價單,沒有透過被告蕭資穎取得的。我沒有看過被告蕭資穎、被告朱政昌同時在場,提過對方,他們應該不認識等語(原審卷9第64至66頁),堪認被告蕭資穎於兼辦伙委之期間,僅負責部隊內部送文核章之工作,並未向被告朱政昌拿取估價單。此情核與被告朱政昌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蕭資穎等語一致(原審卷7 第70頁背面)。從上可知,被告歐志豪、蕭資穎均未曾因外購報價乙事和被告朱政昌有所接觸,被告歐志豪係以被告張智凱取得之單據製作電話訪價紀錄,被告蕭資穎更非請購文書之實際製作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智凱、劉健弘知悉被告朱政昌提供之估價單涉有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歐志豪以被告張智凱交付之單據辦理文書作業、被告蕭資穎在被告劉健弘製作完成之文件上核章跑文,自無可能具有超越被告張智凱、劉健弘之認識,而對單據價額不實有所知悉,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⒋至於被告歐志豪等7 人並未親自向附表五提供估價單之廠商

訪價,卻依被告朱政昌提供之報價製作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是否即屬不實之登載,關乎此種取得報價之行為,是否符合○○○○○地勤餐廳要求之辦伙流程。依同案被告朱瑞騰於原審證述:伙委要不要和店家討價還價,這些事我們不干涉,我們只看結果是否可以出菜,金額是否可以符合,親自訪價會比較容易掌控金額,但是品質不一定,主要是金額等語(原審卷7 第229 、234 頁),可知自○○○○○要求伙委進行之訪價程序,重點首在確保預算與供餐,並無標準之作業程序。參以被告歐志豪、張智凱於原審供稱:伙委是兼辦,本身也還有自身業務等語;被告張簡凱銘、吳志駿、陳佳財供稱:只有口頭交接,沒有特別的教育訓練等語在卷(原審卷7 第28、30、70、22頁,原審卷6 第

243 頁);另被告陳佳財提出之「伙委交接清冊」(原審卷

7 第101 頁)亦未就訪價程序應如何辦理有何指示、說明。則被告歐志豪等7 人在職掌業務外,兼辦餐廳伙委,因無辦伙之專業或經驗,自然欠缺熟識之廠商或訪價管道,衡以部隊之工作環境相較一般民間單位封閉,全賴前後手間之交接與信賴。而地勤餐廳開立外購菜單後,僅要求輪值之辦伙單位依菜單之時間、品項供餐,勿超出預算上限,其他關於伙委係如何與廠商接觸及其間之互動內容,均未加以介入。換言之,被告張智凱等5 人(被告歐志豪、蕭資穎並未向被告朱政昌取得報價)一旦取得供貨廠商合乎預算之報價,其身為伙委應行之訪價任務即算完成,縱係透過他人之手取得,亦無違反程序之處。況被告朱政昌在提供報價時,非但未對其等透露取得之報價有何不實,更告知其係向協力廠商取得等語(原審卷6 第245 至246 頁),足徵被告張智凱等5 人在向被告朱政昌取得報價時,主觀上均認報價係來自不同廠商,而非全由被告朱政昌一人提供。另同案被告朱瑞騰亦證稱:以我的認知,伙委從朱政昌那邊拿到報價,這樣也算是親自訪價,因為是伙委自己去找朱政昌這個廠商等語(原審卷7 第234 頁背面),亦未認向被告朱政昌訪價有何不妥。

據此,自難要求被告歐志豪等7 人在文書作業之前,均應親自前往與供應商接洽,始符合外購訪價程序之理,其等以被告朱政昌提供之報價,製作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在其上登載品項之價格,建議部隊向報價較低之廠商辦理採購,縱有記載「經伙委實際訪價後」等文字,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可言。

㈤公訴意旨及原審雖以被告吳志駿自行填寫「○○豬肋排、數

量170 斤、單價380 、金額64,600、合計64,600」之○○食品行估價單,並檢附辦理採購結報,因認被告吳志駿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即附表五編號10部分)。然查:

⒈訊據被告吳志駿堅決否認有何自行填寫空白估價單之犯行,

辯稱:上開估價單是「○○○」業者開立,我沒有要求開較高的單價,「○○○」是我照著歷任伙委留下的廠商名單找到的,我沒有配合朱政昌虛偽比價,102 年11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自行向「○○○」訪價,後來雖向朱政昌的配合廠商進貨,不過朱政昌多次問我是向哪一家廠商訪價,我不想將廠商資料提供給他,才會說估價單是我亂開的來敷衍他,我不知道他為何一直問。訪價要去店家訪價或以電話訪價,店家訪價要拿估價單,電話訪價要做電話紀錄,我因為有採購食材跟供餐的時間壓力,有時候便宜行事,會請朱政昌提供我估價單,但我也會比對我取得的估價單。這張估價單是「○○○餐飲」老闆林益茂開給我,他跟我說「○○食品行」與「○○○餐飲」是關係企業,他讓我自行填寫該空白估價單,但我拒絕,我另請「○○○餐飲」老闆娘幫我填寫估價單等語(卷10第205 、208 至209 、252 至253頁)。

⒉被告吳志駿係00000000 年9 、10月之輪值伙委,於輪

值期間曾辦理102 年10月份之豬肋排外購,被告吳志駿至被告朱政昌處取得「○○平價餐廳」估價單後,即建議以○○平價餐廳為對象辦理採購,嗣於製作請購單時,其檢附填寫「○○豬肋排、數量170 斤、單價380 、金額64,600、合計64,600」之【○○食品行估價單】為附件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駿供述在卷(原審卷6 第33至34頁),並有辦理該次請購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000000000軍電中隊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食品行估價單、○○平價餐廳102 年10月18日估價單附卷可稽(卷17第93至95頁),足見被告吳志駿確有持該估價單辦理外購結報無誤。惟該估價單並非被告吳志駿不實填寫,本院論述如下。

⒊證人林益茂於本院審理證稱:「○○○餐飲」有販售豬肋排

,有賣給○○○○○,但不是這一次。吳志駿有到我店裡訪價,當初他說軍中要估價,我就幫他向我的上游○○食品行要估價單,該估價單內容都是我太太寫的,那天我給吳志駿空白估價單後我就出門,吳志駿再回頭找我太太填寫估價單,那時我不在店內,這是偵訊回家後,我聽我太太說的,她說吳志駿回頭叫她幫他補寫,這可以送筆跡鑑定。吳志駿有來詢價,我們才會配合給他估價單,我知道他要採購用,該估價單填寫的價格,是我上次賣給○○○○○的金額,但不是做吳志駿的,以前就是這個品項、金額,因為他們是1700份,我們才會以這種數量來開,這應該是我們之前做過的,我不在家,我太太就循以前做過的數字、金額去開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224 至234 頁),核與被告吳志駿上開供述相符,查證人林益茂與被告吳志駿並無特殊情誼,且上開證述涉及其妻,衡情當無任意讓其妻涉入本案而迴護被告吳志駿之必要,況證人林益茂主動表示可送筆跡鑑定,益見其上開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至證人林益茂雖於偵訊證述:○○食品行是我的上游供貨商,我於102 年10月有向郭榮波拿空白估價單,是○○○○○的伙委跟我要的,他說要比價需要空白估價單,該○○食品行估價單上面的品項跟數量不是我寫的,我沒有賣豬肋排給他們等語(卷10第42至43頁),惟其亦於同日警詢證稱:伙委向我拿空白估價單,我沒有出豬肋排給他們,該估價單的品項、數量、價格不是我寫的,我忘記報給他豬肋排的價格是多少,但他告訴我說我報的價格太高了,所以沒有用我的等語(卷10第35頁),足徵證人林益茂雖無填寫該估價單,但是確實有報價至明,否則其豈能證稱因報價太高所以沒有用我的豬肋排等情?此一證述,益可佐證其於本院上開證稱係由其妻循往例報價填寫一節屬實甚明。

⒋證人即○○食品行負責人郭榮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這

張估價單是林益茂向我要的,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食品行的印章是我的,是林益茂說軍中要比價用的,所以我交給他蓋有印章的空白估價單1 、2 張,估價單沒有什麼效力,一般招標會有招標的程序,林益茂說開進去報價而已,他沒有說品項名稱,豬肋排如果我們要賣也可以,業界都是這樣要空白估價單等語明確(卷10第42頁,本院卷3 第235 至

240 頁),顯見上開估價單之印章並無不實,且此情為業界常見做法,其證稱林益茂索取空白估價單時亦有表示係軍中報價比價使用,與證人林益茂上開證述一致,益徵被告吳志駿確實有向林益茂訪價而持該估價單報價比價無訛。本院復勾稽比對該估價單之字跡與被告吳志駿在警、偵訊筆錄及結報作業所留簽名等筆跡,二者確有不同,估價單上字跡較為端正,而被告吳志駿之簽名則較歪斜潦草,此有上開筆錄及結報資料可按,是被告吳志駿辯稱係由「○○○餐飲」老闆娘所填寫估價單一情,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⒌至被告吳志駿與被告朱政昌於102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6 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被告朱政昌:上個月用我的肋排,你是開哪一間估價單?被告吳志駿:我是亂開的。被告朱政昌:可以亂開嗎?被告吳志駿:是我自己做的啦!我懶得去找啦!」(卷8 第245 頁),然上開估價單係由○○食品行郭榮波蓋妥印章後交予林益茂,被告吳志駿訪價後由林益茂之妻填寫內容,係屬真正,並無不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吳志駿電話中說是自己做的,自非屬實。參以上開通聯之前後語句,縱算是被告吳志駿填寫內容,其仍可回答名義廠商為何,其卻閃避不為應答,顯見確有推託之意,與其上開辯稱不欲讓被告朱政昌知悉廠商為何一情相符。況身為伙委自行訪價乃屬事理之然,其不欲讓朱政昌知悉以免價格全由朱政昌掌控,亦合情理,此觀被告吳志駿供稱朱政昌提供之估價單其仍會比對自己取得之估價單等情自明,尚難以此遽論被告吳志駿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吳志駿7 人涉犯上開罪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上開被告7 人無罪之諭知;被告蘇慶文、朱政昌前開被訴附表五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檢察官認應與成立犯罪之部分成立一罪,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其等沒有確實訪價,為便宜行事透過被告朱政昌、蘇慶文取得報價,仍有明知為不實而為登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存在;且由被告朱政昌、蘇慶文、同案被告鄭麗華之通聯譯文可知同案被告林琮勳及歷任伙委,由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提供不實估價單,佯有實際訪價、比價,而使被告蘇慶文、朱政昌賺取差價,所提供之不實估價單,自有浮報、不實登載之事實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本院卷1 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3 第301 至307 頁)。惟查,被告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吳志駿、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7 人雖有便宜行事委由被告朱政昌、蘇慶文出面訪價並交付訪價估價單一事,然尚乏確切事證可認被告歐志豪等7 人知悉被告朱政昌、蘇慶文附表五之訪價有偽造、不實情事,更遑論被告歐志豪等7 人知悉上開訪價有何浮報,業如前述,此部分之共同犯意,實難勾稽;再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對同案被告林琮勳為之,有上訴書可按(本院卷1 第102 至103 頁),而上訴補充理由書所引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同案被告林琮勳,有該補充理由書可佐(本院卷3 第301 至307 頁),顯已逾本院審理範圍,自難憑採。參以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貪污罪乃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未能就附表五各罪說明外購品項之市價為何?供應商合理利潤為何?被告朱政昌、蘇慶文之報價為何不是賺取合理利潤而是浮報?何以其等將價格壓在軍方依往例之品項單價下卻屬浮報?該品項單價何以往例沒有浮報問題而今確有?是本件實難以此遽論被告歐志豪等7 人與被告朱政昌、蘇慶文有共同上開浮報價額貪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憑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歐志豪等7 人、朱政昌、蘇慶文之認定。檢察官對被告蘇慶文、朱政昌、歐志豪、張智凱、陳佳財、張簡凱銘、劉健弘、蕭資穎、吳志駿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未察就被告吳志駿附表五編號10部分,遽為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吳志駿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又此部分既經改判無罪,則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上開改判無罪部分,已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於主文上諭知無罪判決,爰就此部分一併撤銷,並於主文上為無罪之諭知。

肆、【行賄王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慶文經營之○○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0000

000000000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一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一所示副食品。同案被告王中(經原審判處洩密罪確定)前係陸軍中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 年1 月4 日以國陸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發佈調職令,自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0000000000000中部地區○○管制室(下稱中部○○○)主任,負責督導中部地區所屬○○○全般工作事宜,於102 年8 月16日退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督導中部地區所屬○○○全般工作事宜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同案被告王中身為中部○○○主任,對○○○○○之權責知

之甚詳,明知○○○○○○得依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第7 條第2 項「訪廠」,對副食品供應廠商實施不預警訪廠,而實施訪廠之目的,在於了解副食品供應廠商供應產品之產銷作業狀況,確保工廠設施、地點、生產能量、品管設備、環境衛生及所使用之食品原料均符合要求,且不預警訪廠作業流程,係由○○○○○○承辦人員簽辦主任核定,責付地區管制室主任實施,故關於訪廠廠商名單之訊息,在訪廠實施前自屬應保密之內容。詎被告蘇慶文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同案被告王中,再由同案被告王中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九所示將其公務上知悉之訪廠名單透過任仕傑洩漏予被告蘇慶文或故意將○○公司排除於訪廠名單外等違背職務上行為。因認被告蘇慶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蘇慶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無非以:被告蘇慶文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中、證人任仕傑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慶文固坦承曾招待王中前往台中市○○○酒店消費,贈送高梁酒、苦茶油等物,並安排王中前往雲林○○○○汽車旅館住宿、餐廳用餐,嗣王中退伍後,再支付3 萬元顧問費(附表八編號1 至3 、編號5 ⑴、編號6 之行為),且曾於102 年6 月間透過任仕傑自王中處得知中部○○○之訪廠名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王中係中部○○○主任,他基於廠商的立場,想要認識王中,所以才透過任仕傑介紹,不是因為王中交付訪廠名單所以才送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蘇慶文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與○○○○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一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一所示副食品,又同案被告王中自102 年1 月1 日起擔任中部○○○主任,負責督導中部地區所屬○○○全般工作事宜,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督導中部地區所屬○○○全般工作事宜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蘇慶文所不爭執,復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卷附之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應契約等證可查(卷12第72至

82、87至193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1 月4 日國陸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調職令、○○○○中部地區○○○○○人員業務職掌表在卷可憑(原審卷5 第199 至201 、206頁)。而依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第7 條第2項「訪廠」之規定:「㈠甲方(聯勤○○○○)為瞭解乙方(供貨廠商)供應產品之產銷作業狀況(含OEM委託代工生產之產品),得隨時對乙方之工廠設施、地點、生產能力、品管設備、環境衛生實施不預警訪查,乙方及OEM受委託代工廠商應充分配合,並提供契約內供應品項之生產紀錄、進銷出庫傳票、委託加工品項交易契約證明、原料來源證明、檢驗合格報告等相關資料,供甲方訪查人員核對。㈡訪查不合格之處理標準(略)」,另契約附件三、附件四之訪查供應廠商紀錄表,分為設廠狀況、生產設施、品管作業、環境衛生、市售(出貨)狀況、原料成品六大項目予以評鑑。足徵○○○○○○依契約有權對副食品供應廠商實施不預警訪廠,藉此了解副食品供應廠商供應產品之產銷、作業狀況,確保工廠之硬體設施、生產品管、環境衛生、食品原料等節均符合契約要求。且前開不預警訪廠作業流程,係由○○○○○○承辦人員簽辦主任核定,以電話紀錄責付地區管制室主任實施,有0000000000000000 年4 月

1 日陸副作業字第1040000552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4 第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又收受賄賂罪,必須收賄之公務員與行賄者對於所授、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報酬之意思,雙方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必須達於合致,始足以當之。若二者之間欠缺對價關係,或雙方對於行賄、受賄意思未達於合致者,即難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5 號、第17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基此,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倘他人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該物即非賄賂,自難以成立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蘇慶文是否成立上開行賄罪,應就被告蘇慶文交付利益、物品、現金之行為與同案被告王中洩漏訪廠名單等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為逐一檢視。

㈢被告蘇慶文交付王中之利益、物品及現金之行為:

⒈被告蘇慶文於附表八編號1 之時間與任仕傑、王中共同前往

台中市○○○酒店消費,由被告蘇慶文支付費用,再交付如附表八編號2 、編號3 之高梁酒、苦茶油等物,且於編號5之時間安排王中前往雲林○○○○汽車旅館住宿、餐廳用餐,嗣王中退伍之後,被告蘇慶文復以顧問費為由,支付附表八編號6 所示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蘇慶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卷2 第292 、294 、195 、176 、165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中於偵查、原審證述:曾於102 年5 、6月間,由蘇慶文、任仕傑招待至○○○消費,之後是由蘇慶文買單;102 年6 、7 月間去雲林時,蘇慶文有送我當地的名產苦茶油;102 年7 月28日蘇慶文說要慶祝我退休,安排我和我太太徐小芳去○○○○汽車旅館住宿,在對面餐廳吃飯;退休之後,蘇慶文有提過要我去他公司當顧問,最後決定由徐小芳去,大約在102 年11、12月間擔任1 個月,蘇慶文有匯3 萬元到徐小芳的帳戶內等語(卷2 第85至92頁,原審卷6 第31頁);證人任仕傑偵訊證述:曾經和王中、蘇慶文去○○○喝酒一次,錢是蘇慶文付的等語(卷7 第68頁);證人徐小芳偵查證述:102 年7 月21日和王中在○○吃冰,當日有一個朋友和王中約在○○農場,帶了幾瓶麻油來;

102 年7 月28日和王中一起前往○○汽車旅館,王中表示說是朋友代訂;另外蘇慶文曾詢問我有無意願在他公司工作,在王中退伍後,曾經匯款3 萬元到我的帳戶等語相符(卷2第351 至353 、348 至349 頁)。此外,復有附表十編號1至5 、6 至8 、9 至10、13至17、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內容詳如附表十所示,分別對照之事實如附表八相關譯文欄所示)。又被告蘇慶文安排王中於雲林○○○○汽車旅館住宿並支付費用乙節,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2 月14日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汽車旅館簡介網頁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扣案蘇慶文之行事曆影本附卷可稽(卷13第235 至237 、248 至249 頁,卷

1 第187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⒉又被告蘇慶文曾於王中退休之前,以贊助王中購買退休禮品

為名,交付王中現金3 萬元購買琉璃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於偵訊供稱:在他退伍前,向我表示要製作一些琉璃紀念品給部隊,我幫他出資3 萬元,我是在○○○裡的辦公室把

3 萬元現金交給王中,他在大門等我帶我上去,待了約1 小時,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3 萬元這個數字我是聽任仕傑說的,任仕傑告訴我王中退休要買一批琉璃,他不知道從哪打聽說約3 萬元,我把錢交給王中時他本來假裝不要,後來還是收下,我確定我是拿現金給他,這件事我後來有告訴鄭麗華等語在卷(卷2 第165 、176 、183 、195 、283 、

292 頁)。參以被告蘇慶文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

1 6 分許、同日晚上7 時33分許、102 年7 月23日晚上7 時21分許聯絡王中及鄭麗華,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即附表十編號10至12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譯文中,蘇慶文對王中稱:「這二天不是你說要見面,有什麼事情要說」、「他說你要榮退要一些東西,我說沒有問題」,王中均回稱:「是」,並於對話中並告知蘇慶文:「你不要問別人,到○○馬場打給我」,蘇慶文並回:「我自己去,不要找任兄」等語,當時被告蘇慶文已表明自任仕傑處得知王中退伍要送紀念品,王中於被告蘇慶文前去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蘇慶文有贊助之意,非但未加以拒絕,卻交代蘇慶文前來辦公室討論。又編號12之譯文中,蘇慶文則對鄭麗華稱:「王中昨天找我去他辦公室」、「我昨天又被他卡油3 萬,任的之前有跟我說了,說他要退伍,要買琉璃送同事」、「一個三百的,大的送2 千多的,我當場拿3 萬給他,他有先推不收,後來就收了」等語,此情亦與被告蘇慶文前述一致。佐以同案被告王中於偵查供稱:蘇慶文於102年7 月22日晚上前往我位於○○○○○之辦公室,表示要贊助送給同事的退伍禮品3 萬元等語(卷2 第117 至118 頁),可認被告蘇慶文確於上開時地贊助王中3 萬元無誤。至於被告蘇慶文雖於原審審理一度表示對於當時王中是否有收受

3 萬元乙節不復記憶,然經提示102 年7 月31日蘇慶文與鄭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十編號19)、103 年5 月1 日、103 年6 月9 日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則證述:有交3 萬元給王中,以前講的都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6 第34頁)。再衡以被告蘇慶文於原審作證之時間係105 年1 月27日,距離

102 年7 月間已逾2 年6 月,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化,尚難遽認其先前之供述不可採。綜上,被告蘇慶文於附表八編號4 時地交付王中現金3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八編號5 所示時地,除招待王中

於雲林○○汽車旅館住宿、用餐外,亦交付木頭花瓶、導航等物,並以附表十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此已為被告蘇慶文否認,辯稱:王中有跟我講,我沒有給他;這兩樣確實沒有給王中,王中沒有開口要求,他應該是說我那邊不好找,我說我到哪裡都用導航,有機會我要拿一台送給他。木頭花瓶是剛好我工廠裡有砍龍柏要做花瓶,他看到我那邊有,我說那個都是做不好的,等我以後做好了再送給他等語(卷1 第176 頁,原審卷6 第35頁)。復觀同案被告王中偵查、原審之供述:102 年7 月29日我去參觀他的工廠,他還要送我導航、牛樟的樹頭,我沒有拿等情(卷2 第96至97頁,原審卷6 第31頁),自始亦未證稱曾收受木頭花瓶、導航等物,足見此部分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事實。

㈣同案被告王中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

⒈王中確有於附表九編號1 、2 之時間與任仕傑會面,將中部

訪廠名單洩露予任仕傑,嗣任仕傑再將前開資料轉知蘇慶文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慶文供稱:之前曾經透過任仕傑向王中打探中部訪廠名單,也曾開車載任仕傑去和王中會面,在車上聊天,再打聽訪廠的結果等語在卷(卷1 第292 至293 頁,原審卷6 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王中偵查時證稱:我於

102 年6 月18日和任仕傑在臺中○○汽車旅館碰面,當時是任仕傑要求我將○○○○○○排定的訪廠時間表及名單交給他,我推測任仕傑可能會與受訪名單聯絡,取得廠商信任或換取其他合作關係,102 年6 月25日印象是因為聯勤○○○○○○又傳送新的訪廠時間表及名單,我便打電話給任仕傑,告知會去○○、○○、○○等廠商訪廠,問他這些廠商跟他有沒有關係,如果有的話可以先行通報、準備等語(卷2第86、88、96、103 頁正;證人任仕傑偵查證述:王中給我具體的名單,當時我有告知王中○○是我認識的,我忘記原本有無○○,但是如果有,我會請王中照顧一下拿掉等語大致相符(卷7 第3 、69頁)。復有被告蘇慶文、同案被告王中、任仕傑、鄭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如附表十一,對照之事實如附表九相關譯文欄所示)。嗣中部○○○確對○○、○○、○○、○○、○○等食品廠商實施訪廠,則有該室102 年6 月27日函稿暨附件在卷可憑(卷13第252至264 頁)。再○○○○實施「不預警訪廠」之目的,本在藉以了解副食品供應廠商供應產品之產銷及作業狀況,確保「抽查廠商」其供貨食品安全是否有達到契約要求,訪查不合格之廠商,後續有管制供貨、終止契約等處理程序(見契約第7 條第2 項㈡)。此外,亦因「供貨廠商」均有遭到抽查之不確定性,而有督促「供貨廠商」平時均應如契約議定之內容、標準履約之效果存在。從上可知,「不預警訪廠」制度之設計,並非僅針對該次抽查之廠商,對供貨廠商均有全面監督之意義。則一旦訪廠之廠商名單、時間表等資訊外漏至特定廠商之手,排定抽查之廠商得以事先準備,得知未排定抽查之廠商大可無需搭理契約、便宜行事,均無法達成其稽核廠商依契約履行之目的。此觀被告蘇慶文原審審理所述:訪廠對我們公司很重要,如果事先通知,就可以先整理環境等語甚明(原審卷6 第37頁背面)。另卷附0000000000000000 年4 月1 日函所稱:「不預警訪廠按其目的係為讓稽核人員得以了解乙方供應產品之產銷作業狀況,相關資訊當不可洩漏予廠商,如事先通知廠商,則使廠商有所防範,無法達到「不預警」訪廠稽核目的」等語(原審卷4 第90頁背面),亦同此見。再佐以前開訪廠名單有其應保密之特性,不宜對他人透露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王中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原審卷6 第45頁背面)。則同案被告王中對於其職務所知悉之消息,明知其保守秘密之義務,仍將該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任仕傑,對其職務上義務已有所違背,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訛。

⒉起訴書另認同案被告王中除附表九編號1 、2 對任仕傑洩漏

訪廠名單之外,亦故意將與蘇慶文有關之公司排除於訪廠名單外、再交付訪廠名單供被告蘇慶文觀看云云。惟查:

⑴證人任仕傑雖於附表十一編號4 、5 之譯文告知蘇慶文「王

中已代為將○○擋掉」等語,並於偵查證述:當時我有告知王中○○是我認識的,王中就把他從名單換掉等語(卷7 第69頁)。然被告蘇慶文於偵訊供稱:我自己認為王中有透過任仕傑透露訪廠名單給我,但是王中幫忙推掉○○和瀧騰皓這件事,我覺得是任仕傑自己說的,到底是不是這五家,最後訪完廠大家都會知道,所以不可能騙我,不過幫我擋掉這件事無法求證,任仕傑這樣說是要讓我覺得王中很厲害等語(卷1 第293 頁),是否確有此事,非無可疑。再觀被告蘇慶文係透過任仕傑介紹認識王中,任仕傑於附表八編號1 之時間,與王中一同接受蘇慶文之招待,佐以證人任仕傑曾因被告蘇慶文自行與王中聯絡乙事,於偵訊證述:我在調查局做筆錄時才知道蘇慶文自己曾經去找王中,當時我心裡很幹,因為他怎麼沒有透過我直接去找等語(卷7 第2 頁),可認任仕傑確有因介紹蘇慶文認識王中而向被告蘇慶文取得利益之意,自難排除任仕傑與被告蘇慶文聯絡時誇大其詞,彰顯自身交往手腕之可能。況同案被告王中於偵查供稱:訪廠名單都是由中區○○○的上級聯勤司令部○○○○○○決定的,每半年訪一次,訪廠名單決定後會以電子公文夾帶附件的方式透過內部網路寄到中區○○○,我會在訪廠前3 至5天進行編組,由3 位站長或副理負責抽查,我們可以建議改掉某些廠商的名單,但我沒有這樣做過等語(卷2 第86、94頁),亦否認將與蘇慶文有關之公司排除在訪廠名單外,足見王中有無將蘇慶文之公司排除在訪廠名單外,實非證人任仕傑能夠查知。此外,遍查全卷均無同案被告王中曾變更訪廠名單之事證,是任仕傑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既有不可信之事由存在,復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自難採為被告蘇慶文不利之認定。

⑵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王中於102 年7 月28日前往雲林時,曾

提供訪廠名單給被告蘇慶文觀看(附表九編號3 ),然被告蘇慶文於偵訊、原審供述:王中說退伍前要送我一個禮物,假設中部有100 間廠商,他可以先篩選下一任主任訪廠建議名單,他有拿東西給我看,好像有1 、200 家公司的名字,他有畫圈圈,至於是不是訪廠名單,我不知道,他那時候就拿一疊給我看,跟我說他要去哪裡就去哪裡,我看起來就是一堆公司的名字等語(卷1 第293 至294 、289 頁,原審卷

6 第36至38頁),難認係同案被告王中附表九編號1 、2 洩漏「針對單一訪廠、特定廠商」之名單。佐以王中於偵訊證述:我給蘇慶文看的是一份有上級歸納整理、律定的名單,表列102 年已訪廠過的名單,如未再發生不良情事,預計於

103 年不列入訪廠等語(卷2 第104 頁),亦未稱有將訪廠名單提供予蘇慶文觀看,起訴意旨稱王中當日將下次訪廠名單交付蘇慶文閱覽,恐與客觀證據不符。況同案被告王中於原審供稱:那些資料上網都查得到,有很多廠商名稱、地址、電話等語(原審卷6 第38頁),而各家副食品供應廠商之資料,性質上並非不能公開周知或查得之資訊,則上開「全國廠商資料表」僅係對已公開之資訊進行統整,是否為應秘密之文件,尚非無疑,復因上開文件並未扣案,無從查悉實際內容為何,自難遽為被告蘇慶文不利之認定。

⑶至檢察官另認同案被告王中對蘇慶文稱退伍前已經安排好,

將蘇慶文之公司排除等語,衡以王中即將退伍,屆時已無辦理訪廠之權限,實無再對○○○○抽查訪廠名單有建議甚至變更之機會,所言係吹噓之可能性較大,此觀同案被告王中偵查證述:當時只是想藉機放大我身為主任的權勢,退休之後還可以幫他處理事情等語(卷2 第104 頁);被告蘇慶文亦述:王中或許就是炫耀,他那時拿出一疊給我看,跟我說他要去哪裡就去哪裡,但我不知道是真是假。他要退伍了,要展現他的關係很好,我也是生意人,將本求利,如果他沒有展現一些東西給我看,我也不會理他等語(原審卷6 第37至38頁),亦可窺知。另附表九編號2 被訴部分,本院之認定係王中將訪廠名單之消息洩漏予任仕傑,再由任仕傑轉告蘇慶文知悉,有被告蘇慶文、同案被告王中、證人任仕傑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有如前述,並非由王中直接洩漏予被告蘇慶文,至於被告蘇慶文雖曾於附表十一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對鄭麗華稱:「他昨天還有拿單子給我看」等語,然因該日王中將訪廠名單透露予任仕傑後,任仕傑旋即轉知蘇慶文,故其等對話亦不排除係被告蘇慶文簡化過程之可能。況同案被告王中曾交付被告蘇慶文閱覽之文件,僅有附表九編號3 之「全國廠商資料表」一情,業據被告蘇慶文、同案被告王中陳明一致(原審卷6 第32、44頁,卷2 第104 頁正面);另被告蘇慶文於偵訊經提示該通譯文後,亦未提及當日有看到訪廠名單(卷1 第293 頁),尚難補強被告蘇慶文該通譯文之對話內容,認當日係同案被告王中「直接」將訪廠名單交付被告蘇慶文觀看。此外,前開行為未見有其餘積極證據可證,自難認同案被告王中有檢察官所指故意將與蘇慶文相關之公司排除在訪廠名單外,並交付訪廠名單予被告蘇慶文之行為存在。

㈤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蘇慶文固曾於附表八編號1 招待王中前往臺中○○○酒

店消費,並陸續交付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物,然查,被告蘇慶文係於當日由任仕傑介紹第一次與王中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蘇慶文、同案被告王中偵訊時陳明一致(卷1 第292頁,卷2 第102 頁);參以證人任仕傑偵查證述:蘇慶文最主要應該是要請我,我們以前偶爾會去喝酒,這次我剛好在台中,也可能與王中有關係,我介紹他們認識,我的工作就結束了,我喝我的酒,他們二人講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卷

6 第273 頁,卷7 第4 、69頁),亦僅稱該次招待目的在於認識。嗣被告蘇慶文於原審供稱:我以前有聽過王中的名字,第一次接觸就是透過任仕傑介紹到○○○,沒有談到什麼事,只是想跟他認識,跟訪廠名單沒關係,中部是王中最大,我才會透過任仕傑招待他去○○○等語(原審卷6 第31、37頁),亦未說明該次招待與王中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又被告蘇慶文贈送王中之高梁酒、大餅、麻油、苦茶油等物,依被告蘇慶文所述:為了公司的業務送禮常送,我是生意人,如果關係好,對做生意有幫助,一開始在○○○是為了認識,喝酒之後和他吃飯,或送苦茶油和大餅是生意上的手段。高梁酒大約8 、900 元而已,之前說好幾千元那是我吹牛的,苦茶油大約一瓶1 、200 元、大餅一塊大約也是1、200 元,我大概送他5 、6 個。他來雲林的時候有找我吃飯,要我買一些伴手禮給他,我第一個直覺是他要卡油,我又不是傻子,大餅和苦茶油在我們那邊很便宜,我給他的是有摻雜的,不是純的。送農產品的時候還沒發生什麼事,只是我想巴結他等語(原審卷6 第32、37頁),可知被告蘇慶文將招待飲宴、送伴手禮作為交際之手段,衡諸常情,高梁酒、大餅、麻油、苦茶油,價值不高,均未逾越社會上一般交際相互饋贈之價值,況王中附表九編號1 、2 洩漏訪廠名單之直接對象為任仕傑,並非蘇慶文,王中並稱目的在供任仕傑利用名單與廠商交好,均如前述,故檢察官認王中因被告蘇慶文上開招待及禮物而洩漏訪廠名單予任仕傑轉知被告蘇慶文,有對價關係,實嫌速斷。

⒉王中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6 月25日洩漏訪廠名單予任

仕傑後,於102 年7 月22日收受現金3 萬元,於102 年7 月28日在雲林○○接受住宿餐飲招待,並於退伍後之102 年11、12月間,以顧問費名義收受3 萬元匯款。然王中收受上開金錢、利益之時間,均在透露訪廠名單予任仕傑之後1 月以上,雖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規定,未以事先收取對價再為違背職務行為作為要件,亦即非不得承諾以後謝方式支付對價,然此一支付對價方式之合意,既為行賄者與收賄者之共識,自應於違背職務行為前已達成。惟查,被告蘇慶文上開行為,目的均在增進與王中之交際關係,業據被告蘇慶文供述如上,證人任仕傑亦從未提及王中、蘇慶文

2 人在王中透露訪廠名單之前已有關於後謝之約定,況附表八編號6 匯款3 萬元,距102 年6 月間已近半年,被告蘇慶文亦稱:因在王中退伍時有答應支付3 萬元,作為他日後打探消息之代價等語(卷1 第195 頁背面),自難認先前之行為存有對價關係。檢察官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慶文與王中事先有何後謝之約定,自難逕以王中事後收取利益、現金而遽論此為王中洩露訪廠名單之對價。

⒊至被告蘇慶文雖於偵訊證稱:招待到○○○喝花酒,王中才

會洩露訪廠名單給任仕傑,送王中苦茶油、住宿、月餅等物是希望王中繼續配合等語(卷1 第294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前開筆錄後稱:這個應該是答非所問,到○○○喝酒是我想跟王中認識,跟訪廠名單沒有關係,送他農產品時都還沒發生什麼事情,只是我想巴結他。王中的官比較大,怎麼可能跟我去○○○喝一次酒就會把名單給我,要慢慢培養感覺,不可能只送一兩樣伴手他就會拿名單給我。他在試我,我也在試他,所以我會買些東西給他,如果他真的那麼容易就透露訪廠名單給我,我就不用這麼用心去跟他交際等語(原審卷6 第37頁),足徵是否第一次見面即能達成對價之合致,尚有疑義。參以王中當時係中部○○○主任,負責督導中部地區所屬○○○全般工作事宜,被告蘇慶文為副供食品供應廠商,縱其於認識之始確有交好以求日後便宜行事之用意存在,衡情仍需循序漸進,被告蘇慶文所稱之招待飲宴、送禮交際,目的在於互相試探,實與常情無違,其於審理時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況王中嗣於102 年11月間,曾回贈蘇慶文價值數萬元之洋酒1 瓶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中於偵訊、被告蘇慶文於原審陳明一致(卷2 第86頁,原審卷6 第33頁背面),足徵王中當時非無與被告蘇慶文交往之意思,是2 人間財物之饋贈,既無從排除在為將來往來鋪路,即難認有職務行為對價賄賂之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蘇慶文雖有交付附表八除編號5 ⑵以外之利

益、現金、禮品,但揆之證據資料,仍無從認定與王中洩露訪廠名單予任仕傑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蘇慶文交付王中利益、現金等物,難認與王中違背職務洩漏訪廠名單予任仕傑之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不應評價為賄賂,無行賄罪可言,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之認定。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蘇慶文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被告蘇慶文有交付王中利益、金錢,王中亦有洩漏訪廠名單,二者有對價關係,至少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自為判決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本院卷1 第85至86頁,本院卷3 第307 至

308 頁)。惟查,被告蘇慶文交付利益等與王中洩漏訪廠名單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及賄賂合意,業如前述;況同案被告王中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7 號卷第27頁以下),檢察官對於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是同案被告王中係判處洩密罪確定,王中既無收賄罪,被告蘇慶文又豈有行賄罪可言。參以檢察官既認王中洩密屬違背職務,何以上訴突然改稱不違背職務,實難憑採。是本件尚難遽論被告蘇慶文有公訴意旨所指行賄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黃性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公司、○○公司、○○公司與○○○○簽訂之國軍

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公司 │├──┬────┬────────┬──────────────────┤│編號│簽約日期│有效期限 │供應產品 │├──┼────┼────────┼──────────────────┤│ 1 │101 年12│102 年1 月1 日至│○○豆棗、○○豆奶粉(奶茶口味)、蒜││ │月18日 │102 年12月31日止│頭酥、花生粉、蛋酥花生、油炸花生、唯││ │ │ │他肉鬆、○○肉鬆(芝麻海苔)、特約肉││ │ │ │鬆、傳統肉粽、鮮嫩雞塊、溫州餛飩(鮮││ │ │ │肉餛飩)、調理雞(玫瑰油雞)、傳統飯││ │ │ │糰(香辣燻雞)、排骨酥(澄汁)、波霸││ │ │ │香雞排、玉米餅、馬蹄條、東坡焢肉- 厚││ │ │ │切、爌肉- 厚切、紅燒豬肋排、鹹豬肉切││ │ │ │片(香蒜)、鹹豬肉切片(黑胡椒)、無││ │ │ │骨里肌豬排(黑胡椒香酥)、帶皮肉片- ││ │ │ │厚切、帶皮肉片- 條切、御賞里肌豬排、││ │ │ │厚燒大排 │├──┼────┼────────┼──────────────────┤│ 2 │102 年6 │102 年6 月26日至│咕咾肉(條)、咕咾肉(塊) ││ │月11日 │103 年1 月25日止│ │├──┼────┼────────┼──────────────────┤│ 3 │102 年9 │102 年9 月26日至│壽喜燒肉片、壽喜燒肉柳、壽喜燒肉丁、││ │月17日 │103 年4 月25日止│古早味紅糟肉(五花肉)、古早味紅糟肉││ │ │ │(赤肉) │├──┼────┼────────┼──────────────────┤│ 4 │102 年12│103 年1 月1 日至│○○肉鬆(芝麻海苔)、傳統肉粽、鮮嫩││ │月18日 │103 年12月31日止│雞塊、○○豆棗、花生粉、蛋酥花生、唯││ │ │ │他肉鬆、溫州餛飩、調理雞(鮮肉餛飩)││ │ │ │、傳統飯糰(香辣燻雞)、排骨酥- 澄汁││ │ │ │、波霸香雞排、玉米餅、紅燒豬肋排、鹹││ │ │ │豬肉切片(香蒜)、鹹豬肉切片(黑胡椒││ │ │ │)、無骨里肌豬排(黑胡椒香酥)、馬蹄││ │ │ │條、東坡焢肉- 厚切、爌肉- 厚切、帶皮││ │ │ │肉片- 厚切、帶皮肉片- 條切、御賞里肌││ │ │ │豬排、厚燒大排 │├──┼────┼────────┼──────────────────┤│ 5 │103 年1 │103 年1 月26日至│咕咾肉(條)、咕咾肉(塊) ││ │月15日 │103 年12月31日止│ │├──┼────┼────────┼──────────────────┤│ 6 │103 年4 │103 年4 月26日至│壽喜燒肉片、壽喜燒肉柳、壽喜燒肉丁、││ │月15日 │103 年12月31日止│古早味紅糟肉(五花肉)、古早味紅糟肉││ │ │ │(赤肉) │└──┴────┴────────┴──────────────────┘┌───────────────────────────────────┐│○○公司 │├──┬────┬────────┬──────────────────┤│編號│簽約日期│有效期限 │供應產品 │├──┼────┼────────┼──────────────────┤│ 1 │101 年12│102 年1 月1 日至│特選肉鬆、特選肉鬆(芝麻海苔)、筒仔││ │月18日 │102 年12月31日止│米糕、炸粉- 炸雞粉、豆棗- 蜜汁、嫩雞││ │ │ │塊- 三杯、古早味蕃薯- 冰烤蕃薯、古早││ │ │ │味蕃薯- 甘梅薯條、黃金薯條、黃金薯餅││ │ │ │、黃金香酥魚柳、棒棒雞腿、卡啦雞腿排││ │ │ │、去骨腿仁雞肉絲、去骨腿仁雞肉排、香││ │ │ │滷豬耳絲(川味)、香滷豬耳絲(煙燻)││ │ │ │、豆漿粉、米漿粉、鹽漬雞塊、排骨酥、││ │ │ │米血糕、美國薯餅、冷凍調理排骨塊 │├──┼────┼────────┼──────────────────┤│ 2 │102 年6 │102 年6 月26日至│五花肉水晶皮滷什錦、五花肉水晶滷花生││ │月11日 │103 年1 月25日止│ │├──┼────┼────────┼──────────────────┤│ 3 │102 年12│103 年1 月1 日至│五花肉水晶皮滷什錦、五花肉水晶滷花生││ │月20日 │103 年7 月25日止│ │├──┼────┼────────┼──────────────────┤│ 4 │102 年12│103 年1 月1 日至│特選肉鬆、特選肉鬆(芝麻海苔)、筒仔││ │月18日 │103 年12月31日止│米糕、炸粉- 炸雞粉、豆棗(蜜汁) │└──┴────┴────────┴──────────────────┘┌───────────────────────────────────┐│○○公司 │├──┬────┬────────┬──────────────────┤│編號│簽約日期│有效期限 │供應產品 │├──┼────┼────────┼──────────────────┤│ 1 │101 年12│102 年1 月1 日至│雞肉絲 ││ │月18日 │102 年12月31日止│ │├──┼────┼────────┼──────────────────┤│ 2 │102 年3 │102 年3 月26日至│照燒棒腿塊、照燒棒腿、照燒三節翅 ││ │月19日 │102 年10月25日止│ │├──┼────┼────────┼──────────────────┤│ 3 │102 年6 │102 年6 月26日至│古早味大排、古早味里肌排、香嫩咕咾肉││ │月11日 │103 年1 月25日止│、香酥京都子排塊 │├──┼────┼────────┼──────────────────┤│ 4 │102 年9 │102 年9 月26日至│米血糕(丁) ││ │月17日 │103 年4 月25日止│ │├──┼────┼────────┼──────────────────┤│ 5 │102 年10│102 年10月26日至│照燒棒腿塊、照燒棒腿、照燒三節翅 ││ │月16日 │102 年12月31日止│ │├──┼────┼────────┼──────────────────┤│ 6 │102 年12│103 年1 月1 日至│照燒棒腿塊、照燒棒腿、照燒三節翅、雞││ │月17日 │103 年12月31日止│肉絲 │├──┼────┼────────┼──────────────────┤│ 7 │103 年1 │103 年1 月26日至│古早味大排、古早味里肌排 ││ │月15日 │103 年12月31日止│ │├──┼────┼────────┼──────────────────┤│ 8 │103 年3 │103 年3 月26日至│薑絲肝連、紅燒肝連、排骨酥、咕咾肉、││ │月 │103 年10月25日止│香滷豬腳 │└──┴────┴────────┴──────────────────┘附表二:事實二㈡被告陳凱威收受同案被告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交付之賄賂(上訴駁回部分)┌──┬──────────┬──────────────────────┐│編號│交付時間/賄款(新臺│主文 ││ │幣) │ │├──┼──────────┼──────────────────────┤│ 1 │102 年12月20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8,0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本為借款,被告陳凱│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威、王金濤於102 年12│ ││ │月23日於「○○○○○│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聚餐後,商定從應給│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付之賄款予以扣除)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2 │103 年1 月3 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6,950 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4,800 元係結算採買│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金額5 %之賄款; │ ││ │2,150 元係被告陳凱威│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以借款之名義預支)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 3 │103 年1 月8 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8,1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 │ ││ │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 │├──┼──────────┼──────────────────────┤│ 4 │103 年1 月16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7,2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 │ ││ │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 │├──┼──────────┼──────────────────────┤│ 5 │103 年1 月28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34,0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被告陳凱威以借款名│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義預支) │ ││ │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 6 │103 年2 月20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10,0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被告陳凱威以借款名│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義預支) │ ││ │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7 │103 年3 月11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10,0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被告陳凱威以借款名│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義預支) │ ││ │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8 │103 年3 月18日 │蘇慶文、鄭麗華、王金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 │ 45,000元 │,鄭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王金濤處有期徒刑貳月││ ├──────────┤,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被告陳凱威以借款名│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義預支) │ ││ │ │陳凱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 │ │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事實二㈣被告陳凱威侵占公用財物(撤銷部分)┌──┬────────┬────┬──────┬────────────┐│編號│侵占時間/食材 │交付對象│事由 │原審主文 ││ │ │ │ ├────────────┤│ │ │ │ │本院主文(陳凱威部分) │├──┼────────┼────┼──────┼────────────┤│ 1 │102 年12月至103 │王金濤 │抵償102 年12│陳凱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年1 月間 │ │月下旬借貸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24,000元(其│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所││ │○○公司咕咾肉57│ │餘借款並未追│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包(每包311 元,│ │討) │貳拾柒元沒收。 ││ │合計17,727元);│ │ │王金濤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接續為之。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已確定) ││ │ │ │ ├────────────┤│ │ │ │ │原判決關於陳凱威部分撤銷││ │ │ │ │。 ││ │ │ │ │陳凱威犯侵占公用財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 │ │ │貳拾柒元沒收。 │├──┼────────┼────┼──────┼────────────┤│ 2 │102 年12月間 │曾嘉誠 │抵償102 年12│陳凱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月間借貸之1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大豆沙拉油4 桶(│ │,000元(其餘│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所││ │每桶740 元)、牛│ │借款並未追討│得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頭牌沙茶醬4 桶(│ │) │貳元沒收。 ││ │每桶447 元)、糖│ │ │曾嘉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3 包(每包168 元│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上合計5,252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接續為之。│ │ │(已確定) ││ │ │ │ ├────────────┤│ │ │ │ │原判決關於陳凱威部分撤銷││ │ │ │ │。 ││ │ │ │ │陳凱威犯侵占公用財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 │ │ │ │貳元沒收。 │├──┼────────┼────┼──────┼────────────┤│ 3 │103 年1 、2 月間│曾嘉誠 │抵償102 年12│陳凱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月間借貸之15│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羊肉爐共25罐(每│ │,000元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所││ │罐620 元,合計15│ │ │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 │,500元);接續為│ │ │元沒收。 ││ │之。 │ │ │曾嘉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已確定) ││ │ │ │ ├────────────┤│ │ │ │ │原判決關於陳凱威部分撤銷││ │ │ │ │。 ││ │ │ │ │陳凱威犯侵占公用財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 │ │ │ │元沒收。 │└──┴────────┴────┴──────┴────────────┘附表四:事實三㈡被告何柏賢收受同案被告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交付之賄賂現金46萬元及不正利益1 萬2 千元(撤銷部分)┌──┬─────────┬─────┬─────────────────┐│編號│交付時間/賄賂、不│備註 │原審主文 ││ │正利益(新臺幣) │ ├─────────────────┤│ │ │ │本院主文(何柏賢部分) │├──┼─────────┼─────┼─────────────────┤│ 1 │102 年6 月5 日【即│何柏賢稱自│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本文】 │己消費部分│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及不││ ├─────────┤約3 千元(│正利益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 │何柏賢在○○時尚會│見卷8 第12│麗華處有期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 │館接受蘇慶文、朱政│3 頁正面)│刑貳月,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昌招待喝花酒之不正│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利益、收受2 萬元賄│ │。(已確定) ││ │賂。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 │ │ │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 2 │102 年7 月間某日 │何柏賢稱自│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己消費部分│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何柏賢在○○時尚會│約3 千元(│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 │館接受朱政昌等人招│見卷8 第 │有期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 │待喝花酒。 │123 頁正面│,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 │ │ │確定)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3 │102 年8 月12日許 │何柏賢以情│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人節將屆為│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由要求支付│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付之5 萬元賄賂。 │賄賂,蘇慶│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文、朱政昌│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同意先支付│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5 萬元賄賂│) ││ │ │,事後再核│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帳。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 │├──┼─────────┼─────┼─────────────────┤│ 4 │102 年8 月間某日 │何柏賢稱自│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己消費部分│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何柏賢在○○時尚會│約3 千元(│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 │館接受蘇慶文、朱政│見卷8 第12│有期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 │昌招待喝花酒。 │3 頁正面)│,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 │ │ │確定)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5 │102 年9 月23日 │朱政昌、何│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柏賢於102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年9 月23日│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付之3 萬元賄賂。 │下午6 時5 │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分許通聯相│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約見面。 │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萬元沒收。 │├──┼─────────┼─────┼─────────────────┤│ 6 │102 年10月2 日 │朱政昌於10│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2 年10月1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日以電話聯│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付之3 萬元賄賂。 │絡何柏賢約│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定翌日支付│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萬元沒收。 │├──┼─────────┼─────┼─────────────────┤│ 7 │102 年10月31日晚上│何柏賢不知│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消費金額多│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 │何柏賢接受蘇慶文等│少,無證據│罪;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 │人在高雄○○○○○│證明超過5 │有期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 │喝花酒。 │萬元,依被│,上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告有利並從│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 │ │上開情狀認│確定) ││ │ │定為3 千元│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8 │102 年11月27、28日│ │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許 │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何柏賢收受朱政 │ │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昌交付之5 萬元 │ │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賄賂。 │ │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 │├──┼─────────┼─────┼─────────────────┤│ 9 │102 年12月23日 │何柏賢以積│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欠賭債為由│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要求支付賄│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付之3 萬元賄賂。 │款。 │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 │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 │)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萬元沒收。 │├──┼─────────┼─────┼─────────────────┤│ 10 │103 年1 月12日 │何柏賢以積│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欠賭債為由│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要求賄款15│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付之5 萬元賄賂。 │萬元,朱政│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昌於103 年│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 月11日以│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LINE、電話│) ││ │ │聯絡後允諾│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翌日給付5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萬元。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 │├──┼─────────┼─────┼─────────────────┤│ 11 │103 年1 月27日 │何柏賢以積│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欠賭債及母│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何柏賢在○○公司收│親需要用錢│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受蘇慶文交付之5 萬│為由要求賄│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元賄賂。 │款15萬,故│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與朱政昌約│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定前往○○│) ││ │ │公司對帳,│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最後朱政昌│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給付5 萬。│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 │├──┼─────────┼─────┼─────────────────┤│ 12 │103 年2 月23日 │何柏賢向朱│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政昌為由要│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求賄款5 萬│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付之5 萬元。 │元,朱政昌│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於103 年2 │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22日以LI│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NE允諾翌日│) ││ │ │給付。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 │├──┼─────────┼─────┼─────────────────┤│ 13 │103 年3 月21日 │何柏賢向朱│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政昌為由要│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何柏賢收受朱政昌交│求賄款5 萬│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付之5 萬元。 │元,朱政昌│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何柏賢於│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103 年3 月│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21日通聯相│) ││ │ │約翌日見面│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 │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 │├──┼─────────┼─────┼─────────────────┤│ 14 │103 年4 月10日 │何柏賢於10│蘇慶文、鄭麗華、朱政昌共同犯貪污治││ ├─────────┤3 年4 月5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何柏賢收受蘇慶文交│日以LINE向│蘇慶文處有期徒刑參月,鄭麗華處有期││ │付之5 萬元。 │朱政昌於要│徒刑參月,朱政昌處有期徒刑貳月,上││ │ │求賄款3 萬│開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元,朱政昌│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已確定││ │ │向何柏賢表│) ││ │ │示將由蘇慶│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文於103 年│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 │ │4 月10日交│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 │ │付。 │元應予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原判決關於何柏賢部分撤銷。 ││ │ │ │何柏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 │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 │ │ │公權參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萬元沒收。 │└──┴─────────┴─────┴─────────────────┘附表五:事實三㈧外購部分(上訴駁回部分)┌─┬───┬─────┬──────────────────┬────┬─────┐│編│行為人│採購時間、│行為態樣 │偽造或不│主文 ││號│ │品項、數量│ │實之文書│ ││ │ │、採購情形│ │ │ │├─┼───┼─────┼──────────────────┼────┼─────┤│1 │蘇慶文│102 年7 月│一、○○○○○伙委張智凱自朱政昌處得│1.○○食│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知:「○○食品有限公司、單價32元│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 ├─────┤ 、總價44,800元」、「○○○○、單│ 公司統│商業會計法││ │ │油雞翅 │ 價35元、總價49,000元」之報價後轉│ 一發票│第七十一條││ │ ├─────┤ 知歐志豪,由歐志豪製作電話訪價單│ (見卷│第一款之填││ │ │1,400支 │ 後辦理請購。 │ 21第32│製不實會計││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復基│ 頁)。│憑證罪;蘇││ │ │蘇慶文(○│ 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慶文處有期││ │ │○公司)以│ ,【提供「編號0000000000、買受人│ │徒刑肆月,││ │ │每支成本17│ ○○○○○、○○油雞翅、數量1,40│ │朱政昌處有││ │ │元之價格出│ 0 、單價32、金額44,800;總計肆萬│ │期徒刑參月││ │ │貨(譯文所│ 肆仟捌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食│ │,上開之刑││ │ │示) │ 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由朱政昌交│ │如易科罰金││ │ │ │ 由張智凱轉交不知情之歐志豪辦理結│ │,均以新臺││ │ │ │ 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 │幣壹仟元折││ │ │ │ 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 │算壹日。 ││ │ │ │ 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2 │蘇慶文│102 年7 月│一、○○○○○伙委張智凱自朱政昌處得│1.家班商│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知:「○○食品有限公司、單價30元│ 號102 │政昌共同犯││ │ ├─────┤ 、總價45,000元」、「○○○○、單│ 年7 月│行使偽造私││ │ │日式炸蝦 │ 價32元、總價48,000元」之報價後轉│ 25日免│文書罪;蘇││ │ ├─────┤ 知歐志豪,由歐志豪製作電話訪價單│ 用統一│慶文處有期││ │ │1,500 支 │ 後辦理請購。 │ 發票收│徒刑肆月,││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未經│ 據(見│朱政昌處有││ │ │蘇慶文(○│ ○○○○負責人許家偉之同意,復基│ 卷21第│期徒刑參月││ │ │○公司)以│ 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15頁)│,上開之刑││ │ │每隻成本20│ 由【蘇慶文製作蓋有偽造之「○○商│ 。 │如易科罰金││ │ │元之價格出│ 號」大章、「許家偉」小章,內容為│ │,以新臺幣││ │ │貨(譯文所│ 「空軍000 聯隊台照、102 年7 月25│ │壹仟元折算││ │ │示) │ 日、○○日式炸明蝦、數量1,500 、│ │壹日。「家││ │ │ │ 單價30、金額45,000元;總計肆萬伍│ │班商號102 ││ │ │ │ 仟元」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 │年7 月25日││ │ │ │ 收據】,由朱政昌交由張智凱轉交不│ │免用統一發││ │ │ │ 知情之歐志豪,而誤用該收據辦理結│ │票收據」上││ │ │ │ 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 │偽造之「家││ │ │ │ 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 │班商號」、││ │ │ │ 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許家偉」││ │ │ │ │ │印文各壹枚││ │ │ │ │ │及其印章各││ │ │ │ │ │壹個均沒收││ │ │ │ │ │。 │├─┼───┼─────┼──────────────────┼────┼─────┤│3 │蘇慶文│102 年8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林徵原、林淑娟(│1.○○○│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蘇慶文之配偶,未經起訴)基於共同│ 102 年│政昌共同犯││ │林徵原├─────┤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7 月29│行使業務登││ │林淑娟│三角飯糰 │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林徵原│ 日估價│載不實文書││ │ ├─────┤ 交付蓋有「○○○」大章之空白估價│ 單(見│罪;蘇慶文││ │ │1,900個 │ 單與蘇慶文,蘇慶文再自行於空白估│ 卷21第│處有期徒刑││ │ ├─────┤ 價單上填寫:「空軍000 聯隊台照、│ 20頁)│參月,朱政││ │ │不詳廠商以│ 102 年7 月29日、○○三角飯糰、數│2.○○○│昌處有期徒││ │ │每份18.2元│ 量1,900 、單價25元、金額47,500」│ 102 年│刑貳月,上││ │ │之價格出貨│ ,蓋用其配偶林淑娟之印章,製作報│ 8 月10│開之刑如易││ │ │(譯文所示│ 價金額不實之○○○估價單】,由朱│ 日免用│科罰金,均││ │ │) │ 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蘇慶文、朱政│ 統一發│以新臺幣壹││ │ │ │ 昌提供「○○公司、單價28元、總價│ 票收據│仟元折算壹││ │ │ │ 53,2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 (見卷│日。 ││ │ │ │ ○○○○○伙委陳佳財辦理請購而行│ 21第26│ ││ │ │ │ 使之。 │ 頁) │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林│ │ ││ │ │ │ 徵原復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 ││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實際出貨之林徵│ │ ││ │ │ │ 原再提供蓋有「○○○」印文之空白│ │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蘇慶文,由【蘇│ │ ││ │ │ │ 慶文填寫「○○○○○台照、102 年│ │ ││ │ │ │ 8 月10日、飯糰(三角)、數量1,90│ │ ││ │ │ │ 0 、單價25、總價47,500、合計新臺│ │ ││ │ │ │ 幣肆萬柒仟伍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 │ ││ │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其上蓋│ │ ││ │ │ │ 用林淑娟印章】,由朱政昌交由陳佳│ │ ││ │ │ │ 財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 │ ││ │ │ │ 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 │ ││ │ │ │ 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4 │蘇慶文│102 年8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林徵原、林淑娟(│1.○○○│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蘇慶文之配偶,未經起訴)基於共同│ 102 年│政昌、吳素││ │林徵原├─────┤ 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8 月14│菁共同犯行││ │林淑娟│刈包 │ 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林徵原交付│ 日估價│使偽造私文││ │吳素菁├─────┤ 蓋有「○○○」印文之空白估價單與│ 單(見│書罪;蘇慶││ │蘇立吉│1,100 個 │ 蘇慶文,蘇慶文再自行於空白估價單│ 卷21第│文處有期徒││ │ ├─────┤ 上填寫「○○○○○台照、102 年8 │ 30頁)│刑肆月,朱││ │ │○○烘焙坊│ 月14日、○○刈包、數量1,100 、單│ 。 │政昌處有期││ │ │僅以每個5 │ 價45、金額49,500」,蓋用其配偶林│2.○○烘│徒參月,吳││ │ │元之價格出│ 淑娟之印章,製作報價金額不實之嘉│ 培坊10│素菁處有期││ │ │售刈包皮與│ 慶行估價單】。蘇慶文、朱政昌、吳│ 2 年8 │徒貳月,上││ │ │蘇慶文,再│ 素菁復未經○○烘焙坊負責人蘇立吉│ 月14日│開之刑如易││ │ │由蘇慶文出│ 同意,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估價單│科罰金,均││ │ │貨 │ 犯意聯絡,由【蘇慶文、朱政昌指示│ (見卷│以新臺幣壹││ │ │ │ 吳素菁在已盜蓋有「○○烘培坊」方│ 21第29│仟元折算壹││ │ │ │ 章、發票章之估價單,填寫「空軍第│ 頁)。│日。 ││ │ │ │ 000 聯隊寶號、102 年8 月14日、品│3.○○烘│ ││ │ │ │ 名刈包、數量1,100 、單位份、單價│ 培坊10│ ││ │ │ │ 40、小計44,000、合計新臺幣肆萬肆│ 2 年8 │ ││ │ │ │ 仟元」,再蓋用「吳素菁」之小章,│ 月23日│ ││ │ │ │ 製作偽造之○○烘焙坊估價單】。再│ 免用統│ ││ │ │ │ 由朱政昌將前開2 張估價單交付○○│ 一發票│ ││ │ │ │ ○聯隊伙委陳佳財比價並辦理請購而│ 收據(│ ││ │ │ │ 行使之。 │ 見卷21│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取得蘇立吉之│ 第38頁│ ││ │ │ │ 同意,亦與朱政昌、蘇立吉、吳素菁│ )。 │ ││ │ │ │ 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 ││ │ │ │ 犯意聯絡,由【蘇立吉提供蓋有「新│ │ ││ │ │ │ 興烘培坊」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 ││ │ │ │ 與蘇慶文,由蘇慶文填寫「空軍第00│ │ ││ │ │ │ 0 聯隊台照、102 年8 月23日、○○│ │ ││ │ │ │ 刈包、數量1,100 、單位份、單價40│ │ ││ │ │ │ 、小計44,000、總計新臺幣肆萬肆仟│ │ ││ │ │ │ 元」不實交易內容之○○烘焙坊免用│ │ ││ │ │ │ 統一發票收據,於其上蓋用吳素菁印│ │ ││ │ │ │ 章】,由朱政昌交由陳佳財辦理結報│ │ ││ │ │ │ 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 │ ││ │ │ │ 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 │ ││ │ │ │ 及稽核之正確性。 │ │ │├─┼───┼─────┼──────────────────┼────┼─────┤│5 │蘇慶文│102 年8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蘇錦雲(│1.○○商│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蘇慶文母親,未經起訴)基於共同行│ 行102 │政昌共同犯││ │莊○○├─────┤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年8 月│行使偽造私││ │蘇錦雲│白蝦 │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提│ 17日估│文書罪,蘇││ │ ├─────┤ 供有蓋有○○商行印文,內容為「空│ 價單(│慶文處有期││ │ │200斤 │ 軍000 聯隊台照、102 年8 月17日、│ 見卷21│徒刑肆月,││ │ ├─────┤ ○○白蝦、數量200 斤、單價180 、│ 第46頁│朱政昌處有││ │ │不詳廠商以│ 金額36,000、合計參萬陸仟元」報價│ )。 │期徒刑參月││ │ │不詳之價格│ 金額不實之○○商行估價單,蘇慶文│2.○○雜│,上開之刑││ │ │出貨,差額│ 取得後,再於其上蓋用其母親蘇錦雲│ 貨行10│如易科罰金││ │ │為9,000元 │ 之印章】。蘇慶文、朱政昌復未經聖│ 2 年8 │,均以新臺││ │ │(譯文所示│ 峰雜貨行負責人鄭碩藩及許家偉之同│ 月18日│幣壹仟元折││ │ │) │ 意,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估價單│算壹日。「││ │ │ │ 意聯絡,由【蘇慶文製作蓋有「○○│ (見卷│○○雜貨行││ │ │ │ 雜貨行」、「許家偉」大小章,內容│ 21第45│102 年8 月││ │ │ │ 填寫「○○○○○寶號、102 年8 月│ 頁)。│18日估價單││ │ │ │ 18日、○○白蝦、數量200 斤、單價│3.○○商│」上偽造之││ │ │ │ 250 、金額50,000、合計50,000」之│ 行102 │「○○雜貨││ │ │ │ 偽造○○雜貨行估價單】。再由朱政│ 年8 月│行」、「許││ │ │ │ 昌將前開估價單與【陳佳財委由朱政│ 29日免│家偉」印文││ │ │ │ 昌取得「○○澎湖海產店、單價210 │ 用統一│各壹枚及其││ │ │ │ 、總價42,0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 發票收│印章各壹個││ │ │ │ 】交付○○○○○伙委陳佳財辦購而│ 據(見│均沒收。 ││ │ │ │ 行使之。 │ 卷21第│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復未│ 57頁)│ ││ │ │ │ 經莊○○之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慶文製作│ │ ││ │ │ │ 「○○○○○台照、102 年8 月29日│ │ ││ │ │ │ 、○○白蝦、單價180 、總價36,000│ │ ││ │ │ │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手寫蘇錦雲│ │ ││ │ │ │ 之身分證字號之偽造○○商行免用統│ │ ││ │ │ │ 一發票收據】,由朱政昌交由陳財辦│ │ ││ │ │ │ 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 │ ││ │ │ │ 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 │ ││ │ │ │ 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6 │蘇慶文│102 年8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未經○○○○負責人│1.○○烤│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黃健朗之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 鴨102 │政昌共同犯││ │ ├─────┤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 年8 月│行使偽造私││ │ │烤鴨切塊20│ 時,由【蘇慶文於向○○○○購買烤│ 17日估│文書罪,蘇││ │ │0 份、烤鴨│ 鴨之時取得已蓋有○○○○大章之空│ 價單(│慶文處有期││ │ │二吃50份 │ 白估價單,填寫內容為「空軍000 聯│ 見卷21│徒刑肆月,││ │ ├─────┤ 隊寶號、102 年8 月17日、○○烤鴨│ 第40頁│朱政昌處有││ │ │○○○○以│ 切塊、烤鴨二吃、數量200 、50、單│ ) │期徒刑參月││ │ │總價41,000│ 價50,000、13,500、合計63,500」,│2.○○烤│,上開之刑││ │ │元出貨(朱│ 並蓋用蘇慶文之小章,製作偽造之香│ 鴨102 │如易科罰金││ │ │政昌帳冊所│ 記烤鴨估價單】。再由朱政昌將前開│ 年8 月│,均以新臺││ │ │示) │ 估價單與【陳佳財委由朱政昌取得陳│ 29日免│幣壹仟元折││ │ │ │ 泰坤開立之「○○○烤鴨、切塊單價│ 用統一│算壹日。 ││ │ │ │ 290 元、總價58,000元、烤鴨二吃單│ 發票收│ ││ │ │ │ 價350 元、總價17,500元」如實報價│ 據(見│ ││ │ │ │ 之估價單】交付○○○○○伙委陳佳│ 卷21第│ ││ │ │ │ 財,陳佳財並自朱政昌處得知:「鐵│ 56頁)│ ││ │ │ │ 鴨皇烤鴨專賣店、單價280 、280 元│ │ ││ │ │ │ 、總價56,000、14,000元、合計70,0│ │ ││ │ │ │ 00元(如實報價)」、「小虎烤鴨、│ │ ││ │ │ │ 單價350 元、380 元、總價70,000、│ │ ││ │ │ │ 19,000元、合計89,000元(如實報價│ │ ││ │ │ │ )」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理│ │ ││ │ │ │ 請購而行使之。 │ │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復未│ │ ││ │ │ │ 經○○○○負責人黃健朗之同意,基│ │ ││ │ │ │ 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由【蘇慶文製作「買受人名稱空軍第│ │ ││ │ │ │ 000 聯隊、102 年8 月29日、○○烤│ │ ││ │ │ │ 鴨切塊、烤鴨二吃、數量200 、50、│ │ ││ │ │ │ 單價50,000、13,500、合計新臺幣陸│ │ ││ │ │ │ 萬參仟伍佰元」之偽造○○○○免用│ │ ││ │ │ │ 統一發票收據,並手寫蘇慶文之身份│ │ ││ │ │ │ 證字號】,由朱政昌交由陳佳財辦理│ │ ││ │ │ │ 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 │ ││ │ │ │ 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 │ ││ │ │ │ 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7 │蘇慶文│102 年8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未經○○○○負責人│1.○○商│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許家班、○○雜貨行負責人鄭碩藩之│ 號102 │政昌共同犯││ │ ├─────┤ 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年8 月│行使偽造私││ │ │肋排 │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 17日估│文書罪,蘇││ │ ├─────┤ 蘇慶文製作蓋有偽造之「○○○○」│ 價單(│慶文處有期││ │ │○○公司出│ 大章、朱政昌小章,內容為「空軍第│ 見卷21│徒刑肆月,││ │ │貨,成本價│ 000 聯隊寶號、102 年8 月17日、品│ 第60頁│,朱政昌處││ │ │為5,400元 │ 名肋排、數量180 、單價390 、金額│ )。 │有期徒刑參││ │ │(譯文所示│ 70,200、合計70,200」之偽造家班商│2.○○雜│月,上開之││ │ │) │ 號估價單】、【蓋有「○○雜貨行」│ 貨行10│刑如易科罰││ │ │ │ 、「許家偉」大小章,內容填寫「○│ 2 年8 │金,以新臺││ │ │ │ ○○聯隊寶號、102 年8 月17日、品│ 月17日│幣壹仟元折││ │ │ │ 名肋排、數量180 斤、單價450 、金│ 估價單│算壹日。「││ │ │ │ 額81,000、合計81,000」偽造之○○│ (見卷│○○○○10││ │ │ │ 雜貨行估價單】。再由朱政昌將前開│ 21第63│2 年8 月17││ │ │ │ 估價與【陳佳財委由朱政昌取得之「│ 頁)。│日估價單」││ │ │ │ ○○(起訴書誤載為○○)有限公司│3.○○商│上偽造之「││ │ │ │ 估價單、單價420 元、總價75,600元│ 號102 │○○○○」││ │ │ │ 」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聯│ 年8 月│印文壹枚及││ │ │ │ 隊伙委陳佳財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29日免│其印章壹個││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復基│ 用統一│、「○○雜││ │ │ │ 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發票收│貨行102 年││ │ │ │ 由【蘇慶文製作蓋有偽造之「○○商│ 據(見│8 月17日估││ │ │ │ 號」大章、朱政昌小章,內容為「空│ 卷21第│價單」上之││ │ │ │ 軍000 聯隊台照、102 年8 月29日、│ 71頁)│偽造「○○││ │ │ │ ○○肋排、數量180 斤、單價390 、│ 。 │雜貨行」、││ │ │ │ 總稼70,200、合計新臺幣柒萬貳佰元│ │「許家偉」││ │ │ │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印文各壹枚││ │ │ │ 】,由朱政昌交由陳佳財辦理結報事│ │及其印章各││ │ │ │ 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 │壹個、「○││ │ │ │ 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 │○商號102 ││ │ │ │ 稽核之正確性。 │ │年8 月29日││ │ │ │ │ │免用統一發││ │ │ │ │ │票收據」上││ │ │ │ │ │偽造之「○││ │ │ │ │ │○商號」印││ │ │ │ │ │文壹枚及其││ │ │ │ │ │印章壹個均││ │ │ │ │ │沒收。 │├─┼───┼─────┼──────────────────┼────┼─────┤│8 │蘇慶文│102 年10月│一、○○○○○伙委吳志駿自朱政昌處得│1.○○實│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知:「○○實業有限公司、單價35元│ 業有限│政昌共同犯││ │黃化忖├─────┤ 、總價63,000元」、「○○食品公司│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明蝦 │ 、單價40元、總價72,000元(如實報│ 2 年10│第七十一條││ │ ├─────┤ 價)」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 月31日│第一款之填││ │ │1,800隻 │ 理請購。 │ 統一發│製不實會計││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黃│ 票(見│憑證罪;蘇││ │ │黃化忖(○│ 化忖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卷21第│慶文處有期││ │ │○實業有限│ 犯意聯絡,由【黃化忖提供內容「00│ 99頁)│徒刑肆月,││ │ │公司)以每│ 000000、買受人○○○○○、編號00│ 。 │朱政昌處有││ │ │隻21.5元之│ 000000、102 年10月31日、○○明蝦│ │期徒刑參月││ │ │價格出貨 │ 、數量1,800 尾、單價33.333、金額│ │,上開之刑││ │ │ │ 60,000、合計60,000 、營業稅3,000│ │如易科罰金││ │ │ │ 、總計63,000、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均以新臺││ │ │ │ 不實交易內容之○○實業有限公司統│ │幣壹仟元折││ │ │ │ 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吳志駿辦理│ │算壹日。 ││ │ │ │ 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 │ ││ │ │ │ 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 ││ │ │ │ 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9 │蘇慶文│102 年10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鍾裕祥、吳耀坤基│1.○○餐│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飲店10│政昌共同犯││ │鍾裕祥├─────┤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 2 年9 │行使業務登││ │吳耀坤│三角飯糰 │ 朱政昌透過吳耀坤向鍾裕祥取得「空│ 月24日│載不實文書││ │ ├─────┤ 軍第000 聯隊台照、102 年9 月24日│ 估價單│罪;蘇慶文││ │ │1,100個 │ 、貨○○稱三角飯糰、數量1,100 、│ (見卷│處有期徒刑││ │ ├─────┤ 單價25、金額27,500、總共新臺幣貳│ 21第76│參月,朱政││ │ │吳耀坤以每│ 萬柒仟伍佰元整」報價金額不實之上│ 頁)。│昌處有期徒││ │ │個20元之價│ 井餐飲店估價單】,由朱政昌交付○│2.○○餐│刑貳月,上││ │ │格出貨(朱│ ○○聯隊伙委吳志駿,吳志駿並自朱│ 飲店10│開之刑如易││ │ │政昌帳冊所│ 政昌處得知:「早安美芝城、單價27│ 2 年10│科罰金,均││ │ │示) │ 元、總價29,700元(如實報價)」之│ 月4 日│以新臺幣壹││ │ │ │ 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理請購而│ 免用統│仟元折算壹││ │ │ │ 行使之。 │ 一發票│日。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鍾│ 收據(│ ││ │ │ │ 裕祥、吳耀坤再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 見卷21│ ││ │ │ │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耀│ 第84頁│ ││ │ │ │ 坤向未實際出貨之鍾裕祥取得「空軍│ )。 │ ││ │ │ │ 000 聯隊台照、102 年10月4 日、品│ │ ││ │ │ │ 名三角飯糰、數量1,100 、單價25、│ │ ││ │ │ │ 總價27,500、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 ││ │ │ │ 整」不實交易內容之○○餐飲店免用│ │ ││ │ │ │ 統一發票收據】,由朱政昌交由吳志│ │ ││ │ │ │ 駿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 │ ││ │ │ │ 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 │ ││ │ │ │ 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10│蘇慶文│102 年10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許華琦基於共同行│1.○○平│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價餐廳│政昌共同犯││ │許華琦├─────┤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許華琦提│ 102 年│商業會計法││ │ │豬肋排 │ 供蓋有「○○平價餐廳」印文,內容│ 10月18│第七十一條││ │ ├─────┤ 為「102 年10月18日、○○豬肋排、│ 日估價│第一款之填││ │ │170斤 │ 數量170 、單價370 、金額62,900、│ 單(見│製不實會計││ │ ├─────┤ 合計62,900」報價金額不實之○○平│ 卷21第│憑證罪;蘇││ │ │○○公司出│ 價餐廳估價單】,由朱政昌交付四四│ 95頁)│慶文處有期││ │ │貨,成本價│ 三聯隊伙委吳志駿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徒刑肆月,││ │ │為每斤50元│ 。 │2.○○食│朱政昌處有││ │ │(譯文、朱│二、吳志駿透過○○○餐飲負責人林益茂│ 品行估│期徒刑參月││ │ │政昌帳冊所│ ,取得已蓋有「○○食品行」印文之│ 價單(│,上開之刑││ │ │示) │ 空白估價單,由○○○餐飲老闆娘填│ 見卷21│如易科罰金││ │ │ │ 寫「品名豬肋排、數量170 斤、單價│ 第95頁│,均以新臺││ │ │ │ 380 、金額64,600、合計64,600」之│ )。 │幣壹仟元折││ │ │ │ 估價單,連同朱政昌提供之估價單,│3.○○平│算壹日。 ││ │ │ │ 在小額採購請購單上書寫金額、洽購│ 價餐廳├─────┤│ │ │ │ 廠商名稱後,連同請購明細表、估價│ 102 年│吳志駿有罪││ │ │ │ 單為附件,層轉前開單位核章辦理請│ 10月31│經本院改判││ │ │ │ 購。 │ 日統一│無罪。 ││ │ │ │三、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許│ 發票(│ ││ │ │ │ 華琦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見卷21│ ││ │ │ │ 犯意聯絡,由【未實際出貨之許華琦│ 第100 │ ││ │ │ │ 提供「102 年10月31日、品名豬肋排│ 頁)。│ ││ │ │ │ 、數量170 、單價352.38、金額59,9│ │ ││ │ │ │ 05、銷售額合計59,905、營業稅2,99│ │ ││ │ │ │ 5 、總計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元」不│ │ ││ │ │ │ 實交易內容之○○平價餐廳統一發票│ │ ││ │ │ │ 】,由朱政昌交由不知情之吳志駿辦│ │ ││ │ │ │ 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 │ ││ │ │ │ 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 │ ││ │ │ │ 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11│蘇慶文│102 年10月│一、○○○○○伙委吳志駿自朱政昌處得│1.○○烘│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知:「○○烘焙坊、單價15元、總價│ 培坊10│政昌共同犯││ │蘇立吉├─────┤ 27,000元」、「○○○烘培坊、單價│ 2 年10│行使業務登││ │ │蛋塔 │ 38元、總價68,400元(如實報價)」│ 月31日│載不實文書││ │ ├─────┤ 、「85度C 、單價20元、總價36,000│ 免用統│罪;蘇慶文││ │ │1,800個 │ 元(如實報價)」之報價,製作電話│ 一發票│處有期徒刑││ │ ├─────┤ 訪價單後辦理請購。 │ 收據(│參月,朱政││ │ │蘇立吉(○│二、蘇慶文、朱政昌、蘇立吉復基於共同│ 見卷21│昌處有期徒││ │ │○烘焙坊)│ 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第91頁│刑貳月,上││ │ │以每個10元│ 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朱政昌自蘇│ ) │開之刑如易││ │ │之價格出貨│ 立吉取得蓋有「○○烘焙坊」印文,│ │科罰金,均││ │ │ │ 內容為「買受人空軍000 戰術戰鬥機│ │以新臺幣壹││ │ │ │ 聯隊、102 年10月31日、○○蛋塔、│ │仟元折算壹││ │ │ │ 數量1,800 、單價15、總價27,000、│ │日。 ││ │ │ │ 合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不實交易內│ │ ││ │ │ │ 容之○○烘焙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由朱政昌交由吳志駿辦理結報事宜│ │ ││ │ │ │ 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 │ ││ │ │ │ ,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 │ ││ │ │ │ 核之正確性。 │ │ │├─┼───┼─────┼──────────────────┼────┼─────┤│12│蘇慶文│102 年10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鍾裕祥、吳耀坤基│1.○○餐│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飲店估│政昌共同犯││ │鍾裕祥├─────┤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 價單(│行使業務登││ │吳耀坤│碗粿 │ 朱政昌透過吳耀坤向鍾裕祥取得「空│ 見卷21│載不實文書││ │ ├─────┤ 軍000 聯隊台照、○○碗粿、數量1,│ 第105 │罪;蘇慶文││ │ │1,150份 │ 150 、單價25、總價28,750」報價金│ 頁) │處有期徒刑││ │ ├─────┤ 額不實之○○餐飲店估價單】,由朱│2.○○餐│參月,朱政││ │ │吳耀坤以每│ 政昌交付○○○○○伙委吳志駿,吳│ 飲店10│昌處有期徒││ │ │個20元之價│ 志駿並自朱政昌處得知:「本家碗粿│ 2 年10│刑貳月,上││ │ │格出貨(朱│ 、單價30元、總價34,500元(如實報│ 月21日│開之刑如易││ │ │政昌帳冊所│ 價)」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 免用統│科罰金,均││ │ │示) │ 理請購而行使之。 │ 一發票│以新臺幣壹││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鍾│ 收據(│仟元折算壹││ │ │ │ 裕祥、吳耀坤再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 見卷21│日。 ││ │ │ │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耀│ 第107 │ ││ │ │ │ 坤向未實際出貨之鍾裕祥取得「空軍│ 頁) │ ││ │ │ │ 000 聯隊台照、102 年10月21日、品│ │ ││ │ │ │ 名碗粿、數量1,150 、單價25、總價│ │ ││ │ │ │ 28,750、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整」│ │ ││ │ │ │ 不實交易內容之○○餐飲店免用統一│ │ ││ │ │ │ 發票收據】,由朱政昌交由吳志駿辦│ │ ││ │ │ │ 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 │ ││ │ │ │ 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 │ ││ │ │ │ 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13│蘇慶文│102 年10月│一、蘇慶文、朱政昌、王韋筑、吳耀坤基│1.○○○│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食品有│政昌共同犯││ │吳耀坤├─────┤ 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 限公司│商業會計法││ │王韋筑│涼麵 │ 朱政昌透過吳耀坤向王韋筑取得「空│ 102 年│第七十一條││ │ ├─────┤ 軍第000 聯隊台照、102 年9 月30日│ 9 月30│第一款之填││ │ │1,100份 │ 、貨○○稱涼麵、數量1,100 、單價│ 日估價│製不實會計││ │ ├─────┤ 20、金額22,000」報價金額不實之日│ 單(見│憑證罪;蘇││ │ │吳耀坤以每│ 品鮮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由朱政│ 卷21第│慶文處有期││ │ │個15元之價│ 昌交付○○○○○伙委吳志駿,吳志│ 104 頁│徒刑肆月,││ │ │格出貨(朱│ 駿並自朱政昌處得知:「洪記涼麵、│ ) │朱政昌處有││ │ │政昌帳冊所│ 單價30元、總價33,000元(如實報價│2.○○○│期徒刑參月││ │ │示) │ )」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理│ 食品有│,上開之刑││ │ │ │ 請購而行使之。 │ 限公司│如易科罰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王│ 102 年│,均以新臺││ │ │ │ 韋筑、吳耀坤再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 10月11│幣壹仟元折││ │ │ │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耀坤向未│ 日統一│算壹日。 ││ │ │ │ 實際出貨之王韋筑取得「0000000000│ 發票(│ ││ │ │ │ 、買受人空軍第000 戰術戰鬥機聯隊│ 見卷21│ ││ │ │ │ 台照、102 年10月11日、○○涼麵、│ 第106 │ ││ │ │ │ 數量1,100 份、單價25、金額22,000│ 頁) │ ││ │ │ │ 、總計22,000、總計新臺幣貳萬貳仟│ │ ││ │ │ │ 元」不實交易內容之○○○食品有限│ │ ││ │ │ │ 公司統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吳志│ │ ││ │ │ │ 駿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 │ ││ │ │ │ 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 │ ││ │ │ │ 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14│蘇慶文│102 年10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未經○○烘焙坊負│1.○○烘│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責人蘇立吉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焙坊提│政昌共同犯││ │蘇立吉├─────┤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慶文製作│ 貨單(│行使偽造私││ │ │三明治 │ 內容為「9 月23日、○○三明治、數│ 見卷21│文書罪,蘇││ │ ├─────┤ 量1,100 、單價20、小計22,000」之│ 第77頁│慶文處有期││ │ │1,100個 │ 偽造○○烘焙坊提貨單,在其上盜蓋│ )。 │徒刑肆月,││ │ ├─────┤ 「○○烘焙坊」發票章及偽造之「蘇│2.○○烘│朱政昌處有││ │ │蘇立吉(新│ 立吉」小章】,由朱政昌交付○○○│ 焙坊10│期徒刑參月││ │ │興烘焙坊)│ 聯隊伙委吳志駿,吳志駿再自朱政昌│ 2 年10│,上開之刑││ │ │以每個13元│ 處得知:「東方美、單價25元、總價│ 月9 日│如易科罰金││ │ │之價格出貨│ 27,500元(如實報價)」、「早安美│ 免用統│,以新臺幣││ │ │ │ 芝城、單價25、總價27,500元(如實│ 一發票│壹仟元折算││ │ │ │ 報價)」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 收據(│壹日。「新││ │ │ │ 連同○○烘焙坊提貨單辦理請購而行│ 見卷21│興烘培坊提││ │ │ │ 使之。 │ 第82頁│貨單」上偽││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蘇│ )。 │造「蘇立吉││ │ │ │ 立吉復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印文壹枚││ │ │ │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 │及其印章壹││ │ │ │ 時,由【朱政昌自此時知情之蘇立吉│ │個均沒收。││ │ │ │ 取得內容為「買受人○○○○○、10│ │ ││ │ │ │ 2 年10月9 日、○○三明治、數量1,│ │ ││ │ │ │ 100 、單價20、總價22,000、合計新│ │ ││ │ │ │ 臺幣貳萬貳仟元」不實交易內容之新│ │ ││ │ │ │ 興烘焙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朱│ │ ││ │ │ │ 政昌交由吳志駿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 │ ││ │ │ │ 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 │ ││ │ │ │ 確性。 │ │ │├─┼───┼─────┼──────────────────┼────┼─────┤│15│蘇慶文│102 年11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林錦雲基於共同行│1.○○食│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102 │政昌共同犯││ │林錦雲├─────┤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林錦雲提│ 年10月│行使業務登││ │ │三角飯糰 │ 供內容「000 寶號、○○三角飯糰、│ 30日估│載不實文書││ │ ├─────┤ 數量1,100 、單價25、金額27,500、│ 價單(│罪;蘇慶文││ │ │1,100份 │ 合計27,500」報價金額不實之○○食│ 見卷21│處有期徒刑││ │ ├─────┤ 品估價單】,再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 第121 │參月,朱政││ │ │林錦雲(○│ 單與【張簡凱銘委由朱政昌取得「統│ 頁) │昌處有期徒││ │ │○食品)以│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單價│2.○○食│刑貳月,上││ │ │以每份17元│ 28元、總價30,800元」如實報價之估│ 品行10│開之刑如易││ │ │之價格出貨│ 價單】交付○○○○○伙委張簡凱銘│ 2 年11│科罰金,均││ │ │ │ 理請購而行使之。 │ 月5 日│以新臺幣壹││ │ │ │二、嗣辦理採購後,因聯隊長官質疑三角│ 免用統│仟元折算壹││ │ │ │ 飯糰不具25元之價值,協議以降價方│ 一發票│日。 ││ │ │ │ 式處理(降價為每個20元),蘇慶文│ 收據(│ ││ │ │ │ 、朱政昌、林錦雲復基於共同行使業│ 見卷21│ ││ │ │ │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第123 │ ││ │ │ │ 林錦雲提供內容「買受人空軍第000 │ 頁) │ ││ │ │ │ 聯隊台照、102 年11月5 日、○○三│ │ ││ │ │ │ 角飯糰、數量1,100 、單價20、總價│ │ ││ │ │ │ 22,000、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不實交│ │ ││ │ │ │ 易內容之○○食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於金額不實之文書,由朱政昌交│ │ ││ │ │ │ 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 │ ││ │ │ │ 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 │ ││ │ │ │ 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 │ │ 。 │ │ │├─┼───┼─────┼──────────────────┼────┼─────┤│16│蘇慶文│102 年11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陳泰坤基於共同行│1.○○○│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鴨店10│政昌共同犯││ │陳泰坤├─────┤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陳泰坤提│ 2 年11│行使業務登││ │ │烤鴨 │ 供「○○○○○台照、102 年11月13│ 月13日│載不實文書││ │ ├─────┤ 日、○○烤鴨、數量180 、單價300 │ 估價單│罪;蘇慶文││ │ │180隻 │ 、金額54,000、合計54,000」報價金│ (見卷│處有期徒刑││ │ ├─────┤ 額不實之○○○烤鴨店估價單】與朱│ 21第15│參月,朱政││ │ │陳泰坤(○│ 政昌。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張│ 8 頁)│昌處有期徒││ │ │○○烤鴨店│ 簡凱銘委由朱政昌取得「府前烤鴨、│ 。 │刑貳月,上││ │ │)以每隻 │ 單價400 、總價72,000元」實際報價│2.○○○│開之刑如易││ │ │225 元之價│ 之估價單】交付○○○○○伙委張簡│ 烤鴨店│科罰金,均││ │ │格出貨 │ 凱銘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102 年│以新臺幣壹││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陳│ 11月28│仟元折算壹││ │ │ │ 泰坤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日免用│日。 ││ │ │ │ 犯意聯絡,由【陳泰坤提供「買受人│ 統一發│ ││ │ │ │ ○○○○○、102 年11月28日、○○│ 票收據│ ││ │ │ │ 烤鴨、數量180 、單價300 、總價 │ (見卷│ ││ │ │ │ 54,000、合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不│ 21第17│ ││ │ │ │ 實交易內容之○○○烤鴨店免用統一│ 4 頁)│ ││ │ │ │ 發票收據】,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 。 │ ││ │ │ │ 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 │ ││ │ │ │ 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 │ ││ │ │ │ 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17│蘇慶文│102 年11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鍾裕益基於共同行│1.○○○│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土雞莊│政昌共同犯││ │鍾裕益├─────┤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鍾裕益提│ 102 年│商業會計法││ │ │豬肋排 │ 供內容「○○○○○寶號、102 年11│ 11月18│第七十一條││ │ ├─────┤ 月18日、○○豬肋排、數量180 、單│ 日估價│第一款之填││ │ │180隻 │ 價370 、金額66,600、合計66,600」│ 單(見│製不實會計││ │ ├─────┤ 報價金額不實之○○○土雞莊估價單│ 卷21第│憑證罪;蘇││ │ │不詳廠商以│ 】與朱政昌。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 155 頁│慶文處有期││ │ │不詳之價格│ 與【張簡凱銘委由朱政昌取得「○○│ ) │徒刑肆月,││ │ │出貨 │ 羊肉海產、單價390 、總價70,200元│2.○○○│朱政昌處有││ │ │ │ 」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聯│ 土雞莊│期徒刑參月││ │ │ │ 隊伙委張簡凱銘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102 年│,上開之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鍾│ 11月28│如易科罰金││ │ │ │ 裕益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日統一│,均以新臺││ │ │ │ 意聯絡,由【未實際出貨之鍾裕益提│ 發票(│幣壹仟元折││ │ │ │ 供內容「0000000000、買受人空軍00│ 見卷21│算壹日。 ││ │ │ │ 0 聯隊、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 第173 │ ││ │ │ │ 11月28日、○○豬肋排、數量180 、│ 頁) │ ││ │ │ │ 單價352.38、金額63,428、銷售額合│ │ ││ │ │ │ 計63,428、營業稅3,172 、總計新臺│ │ ││ │ │ │ 幣陸萬陸仟陸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 │ ││ │ │ │ ○○○土雞莊統一發票】,由朱政昌│ │ ││ │ │ │ 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 │ ││ │ │ │ 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 │ ││ │ │ │ 性。 │ │ │├─┼───┼─────┼──────────────────┼────┼─────┤│18│蘇慶文│102 年11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食│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三明治 │ 供「○○○○○台照、102 年11月6 │ 2 年11│第七十一條││ │ ├─────┤ 日、貨○○稱三明治、數量1,100 、│ 月6 日│第一款之填││ │ │1,100份 │ 單價20、金額22,000、總共新臺幣貳│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萬貳仟元整」報價金額不實之○○食│ (見卷│憑證罪;蘇││ │ │莊崑輝以每│ 品有限公司估價單】,由朱政昌將前│ 21第12│慶文處有期││ │ │份13元之價│ 開估價單與【張簡凱銘委由朱政昌取│ 6 頁)│徒刑肆月,││ │ │格出貨 │ 得「強棒餐飲店,單價28元、總價30│2.○○食│朱政昌處有││ │ │ │ ,8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四│ 品有限│期徒刑參月││ │ │ │ 四三聯隊伙委張簡凱銘辦理請購而行│ 公司10│,上開之刑││ │ │ │ 使之。 │ 2 年11│如易科罰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莊│ 月13日│,均以新臺││ │ │ │ 崑輝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幣壹仟元折││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000000│ 票(見│算壹日。 ││ │ │ │ 0000、買受人○○○○○、統一編號│ 卷21第│ ││ │ │ │ 00000000、102 年11月13日、○○三│ 142 頁│ ││ │ │ │ 明治、數量1,100 、單價19.047、金│ ) │ ││ │ │ │ 額20,952、銷售額合計20,952、營業│ │ ││ │ │ │ 稅1,048 、總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 不實交易內容之○○食品有限公司統│ │ ││ │ │ │ 一發票】予朱政昌,由朱政昌交由張│ │ ││ │ │ │ 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 │ ││ │ │ │ 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 │ ││ │ │ │ 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19│蘇慶文│102 年11月│一、○○○○○伙委張簡凱銘自朱政昌處│1.○○肉│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得知:「○○肉鋪、單價280 元、總│ 鋪免用│政昌共同犯││ │ ├─────┤ 價44,800元」、「○○食店、單價36│ 統一發│行使偽造私││ │ │油雞 │ 0 元、總價57,600元(如實報價)」│ 票收據│文書罪,蘇││ │ ├─────┤ 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理請購│ (見卷│慶文處有期││ │ │160 斤 │ 。 │ 21第14│徒刑肆月,││ │ ├─────┤二、蘇慶文、朱政昌復未經傅家肉鋪負責│ 3 頁)│朱政昌處有││ │ │傅家肉鋪以│ 人傅懋坤之同意,基於共同行使偽造│2.廠商費│期徒刑參月││ │ │每隻單價26│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 款劃撥│,上開之刑││ │ │0 元出貨,│ 某時,由【朱政昌製作蓋有「○○○│ 入帳委│如易科罰金││ │ │共31,200元│ 」印文,內容為「買受人空軍第000 │ 託書(│,以新臺幣││ │ │(朱政昌帳│ 聯隊、○○油雞、數量160 、單價 │ 見卷21│壹仟元折算││ │ │冊所示) │ 280 、總價44,800、合計新臺幣肆萬│ 第148 │壹日。「傅││ │ │ │ 肆仟捌佰元」之偽造○○○○免用統│ 頁) │家肉舖免用││ │ │ │ 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 │統一發票收││ │ │ │ 書】。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 │據」、「廠││ │ │ │ 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 │商費款劃撥││ │ │ │ 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 │入帳委託書││ │ │ │ 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上偽造之││ │ │ │ │ │「傅懋坤」││ │ │ │ │ │印文各壹枚││ │ │ │ │ │及其印章壹││ │ │ │ │ │個均沒收。│├─┼───┼─────┼──────────────────┼────┼─────┤│20│蘇慶文│102 年11月│一、○○○○○伙委張簡凱銘自朱政昌處│1.○○早│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得知:「○○早點、單價25元、總價│ 點102 │政昌共同犯││ │陳彩琇├─────┤ 27,500元」、「○○食品行、單價35│ 年11月│行使業務登││ │ │壽司 │ 元、總價38,500元(如實報價)」之│ 20日免│載不實文書││ │ ├─────┤ 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理請購。│ 用統一│罪;蘇慶文││ │ │700 份(原│二、蘇慶文、朱政昌、陳彩琇復基於共同│ 發票收│處有期徒刑││ │ │採購1,100 │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據(見│參月,朱政││ │ │份) │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陳彩琇│ 卷21第│昌處有期徒││ │ ├─────┤ 提供內容「空軍000 聯隊台照、102 │ 144 頁│刑貳月,上││ │ │陳彩琇(利│ 年11月20日、○○壽司、數量700 、│ ) │開之刑如易││ │ │生早點)以│ 單價25、總價17,500、合計新臺幣壹│ │科罰金,均││ │ │每份20元之│ 萬柒仟伍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 │以新臺幣壹││ │ │價格出貨 │ 早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朱政昌│ │仟元折算壹││ │ │ │ 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日。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 │ ││ │ │ │ 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 │ ││ │ │ │ 性。 │ │ │├─┼───┼─────┼──────────────────┼────┼─────┤│21│蘇慶文│102 年11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食│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牛角麵包 │ 供「○○○○○台照、貨○○稱小牛│ 2 年11│第七十一條││ │ ├─────┤ 角、數量1,800 、單價15、金額27, │ 月19日│第一款之填││ │ │1,800份 │ 000、總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報 │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價金額不實之○○食品有限公司估價│ (見卷│憑證罪;蘇││ │ │莊崑輝以每│ 單】,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交付張│ 21第15│慶文處有期││ │ │份11.5元之│ 簡凱銘,張簡凱銘再自朱政昌處得知│ 2 頁)│徒刑肆月,││ │ │價格出貨 │ :「○○食品店,單價15元、總價27│2.○○食│朱政昌處有││ │ │ │ ,000元(如實報價)之報價,製作電│ 品有限│期徒刑參月││ │ │ │ 話訪價單,連同○○食品有限公司估│ 公司10│,上開之刑││ │ │ │ 價單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2 年11│如易科罰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莊│ 月28日│,均以新臺││ │ │ │ 崑輝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幣壹仟元折││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買受人│ 票(見│算壹日。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10│ 卷21第│ ││ │ │ │ 2年11月28日、○○牛角麵包、數量1│ 172 頁│ ││ │ │ │ ,800、單價14.286、金額25,714、銷│ ) │ ││ │ │ │ 售額合計25,714、營業稅1,286 、總│ │ ││ │ │ │ 計27,000、總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 ││ │ │ │ 之不實交易內容之○○食品有限公司│ │ ││ │ │ │ 統一發票】予朱政昌,由朱政昌交由│ │ ││ │ │ │ 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 │ ││ │ │ │ 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 │ ││ │ │ │ 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22│蘇慶文│102 年12月│一、蘇慶文、朱政昌未經○○肉鋪負責人│1.○○肉│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傅懋坤之同意,基於共同偽造行使私│ 舖102 │政昌共同犯││ │ ├─────┤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 年12月│行使偽造私││ │ │油雞 │ 時,由【朱政昌製作蓋有「傅懋坤」│ 11日估│文書罪,蘇││ │ ├─────┤ 印文,內容為「○○○○○台照、10│ 價單(│慶文處有期││ │ │150 隻 │ 2 年12月11日、○○油雞、數量150 │ 見外購│徒刑肆月,││ │ ├─────┤ 、單價290 、總價43,500」之偽造傅│ 證據卷│朱政昌處有││ │ │○○肉鋪以│ 家肉舖估價單】。由朱政昌將前開估│ 第190 │期徒刑參月││ │ │每隻單價28│ 價單與【張簡凱銘委由朱政昌取得「│ 頁) │,上開之刑││ │ │0 元出貨 │ 羊城小食店、單價500 元、總價75,0│2.○○肉│如易科罰金││ │ │【並無證據│ 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 舖102 │,均以新臺││ │ │證明僅出貨│ ○聯隊伙委張簡凱銘辦理請購而行使│ 年12月│幣壹仟元折││ │ │113 隻】 │ 之。 │ 19日免│算壹日。「││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復基│ 用統一│○○○○10││ │ │ │ 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發票收│2 年12月11││ │ │ │ ,由【朱政昌製作蓋有「傅懋坤」印│ 據(見│日估價單」││ │ │ │ 文,內容為「○○○○○台照、○○│ 卷21第│、「○○肉││ │ │ │ 油雞、數量150 、單價290 、總價43│ 214 頁│舖免用統一││ │ │ │ ,500、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仟伍百元」│ ) │發票收據」││ │ │ │ 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廠商費│、「廠商費││ │ │ │ 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由朱政│ 款劃撥│款劃撥入帳││ │ │ │ 昌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入帳委│委託書」上││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 託書(│偽造之「傅││ │ │ │ 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 見卷21│懋坤」印文││ │ │ │ 確性。 │ 第220 │各壹枚及其││ │ │ │ │ 頁)。│印章壹個均││ │ │ │ │ │沒收。 │├─┼───┼─────┼──────────────────┼────┼─────┤│23│蘇慶文│102 年12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烘│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焙蛋糕│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估價單│商業會計法││ │ │三明治 │ 供「○○○○○台照、○○三明治、│ (見卷│第七十一條││ │ ├─────┤ 數量1,100 、單價20、金額22,000、│ 21第17│第一款之填││ │ │1,100份 │ 總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報價金額│ 8 頁)│製不實會計││ │ ├─────┤ 不實之○○烘焙蛋糕估價單】與朱政│2.○○烘│憑證罪;蘇││ │ │莊崑輝以每│ 昌。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張簡│ 焙蛋糕│慶文處有期││ │ │份13元之價│ 凱銘委由朱政昌取得「○○麵包食品│ 102 年│徒刑肆月,││ │ │格出貨 │ 行、單價25、總價27,500元」如實報│ 12月9 │朱政昌處有││ │ │ │ 價之估價單】交付○○○○○伙委張│ 日統一│期徒刑參月││ │ │ │ 簡凱銘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發票(│,上開之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 見卷21│如易科罰金││ │ │ │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 第186 │,均以新臺││ │ │ │ 供「0000000000、買受人空軍第000 │ 頁) │幣壹仟元折││ │ │ │ 聯隊、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12│ │算壹日。 ││ │ │ │ 月9 日、○○三明治、數量1,100 、│ │ ││ │ │ │ 單價19.048、金額20,953、銷售額合│ │ ││ │ │ │ 計20,953、營業稅1,047 、總計22,0│ │ ││ │ │ │ 00、總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整」不實│ │ ││ │ │ │ 交易內容之○○烘焙蛋糕統一發票】│ │ ││ │ │ │ ,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 │ ││ │ │ │ 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 │ ││ │ │ │ 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 │ ││ │ │ │ 稽核之正確性。 │ │ │├─┼───┼─────┼──────────────────┼────┼─────┤│24│蘇慶文│102 年12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鍾裕益共同基於行│1.○○○│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土雞莊│政昌共同犯││ │鍾裕益├─────┤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未實際出│ 102 年│商業會計法││ │ │德國豬腳 │ 貨之鍾裕益提供內容「空軍000 聯隊│ 12月17│第七十一條││ │ ├─────┤ 寶號、12月17日、○○德國豬腳、數│ 日估價│第一款之填││ │ │200斤 │ 量200 、單價320 、金額64,000、合│ 單(見│製不實會計││ │ ├─────┤ 計64,000」報價金額不實之○○○土│ 卷21第│憑證罪;蘇││ │ │吳耀坤以1 │ 雞莊估價單】,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 193 頁│慶文處有期││ │ │斤145 元之│ 單交付張簡凱銘,張簡凱銘再自朱政│ ) │徒刑肆月,││ │ │價格出貨(│ 昌處得知:「○○食品行,單價330 │2.○○○│朱政昌處有││ │ │朱政昌帳冊│ 元、總價66,000元」(如實報價)之│ 土雞莊│期徒刑參月││ │ │所示) │ 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連同○○○│ 102 年│,上開之刑││ │ │ │ 土雞莊估價單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12月26│如易科罰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鍾│ 日統一│,均以新臺││ │ │ │ 裕益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發票(│幣壹仟元折││ │ │ │ 意聯絡,由【未實際出貨之鍾裕益提│ 見卷21│算壹日。 ││ │ │ │ 供內容「0000000000、買受人空軍44│ 第216 │ ││ │ │ │ 3 聯隊、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 頁) │ ││ │ │ │ 12月26日、○○德國豬腳、數量200 │ │ ││ │ │ │ 、單價304.76、金額60,592.38 、銷│ │ ││ │ │ │ 售額合計60,592.38 、營業稅3,047.│ │ ││ │ │ │ 62、總計64,000、總計新臺幣陸萬肆│ │ ││ │ │ │ 仟元」不實交易內容之○○○土雞莊│ │ ││ │ │ │ 統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 │ ││ │ │ │ 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 │ ││ │ │ │ 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 │ ││ │ │ │ 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25│蘇慶文│102 年12月│一、○○○○○伙委張簡凱銘自朱政昌處│1.○○實│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得知:「○○實業有限公司、單價32│ 業有限│政昌共同犯││ │黃化忖├─────┤ 元、總價64,000元」、「○○食品行│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日式炸蝦 │ 、單價35元、總價70,000元(如實報│ 2 年12│第七十一條││ │ ├─────┤ 價)」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後辦│ 月25日│第一款之填││ │ │2,000隻 │ 理請購。 │ 統一發│製不實會計││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黃│ 票(見│憑證罪;蘇││ │ │黃化忖(正│ 化忖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卷21第│慶文處有期││ │ │雅實業有限│ 犯意聯絡,由【黃化忖提供內容「買│ 218 頁│徒刑肆月,││ │ │公司)以每│ 受人空軍000 聯隊、統一編號000000│ ) │朱政昌處有││ │ │隻18元之價│ 00、102 年12月25日、○○日式炸蝦│ │期徒刑參月││ │ │格出貨 │ 、數量2,000 尾、單價30.476、金額│ │,上開之刑││ │ │ │ 60,952、合計60,592、營業稅3,048 │ │如易科罰金││ │ │ │ 、總計64,000、總計新臺幣陸萬肆仟│ │,均以新臺││ │ │ │ 元」不實交易內容之○○實業有限公│ │幣壹仟元折││ │ │ │ 司統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 │算壹日。 ││ │ │ │ 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 │ ││ │ │ │ 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 │ ││ │ │ │ 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26│蘇慶文│102 年12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烘│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培蛋糕│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102 年│商業會計法││ │ │泡芙 │ 供內容「○○○○○台照、102 年12│ 12月17│第七十一條││ │ ├─────┤ 月17日、貨○○稱泡芙、數量1,800 │ 日估價│第一款之填││ │ │1,800個 │ 個、單價15、金額27,000、總共新臺│ 單(見│製不實會計││ │ ├─────┤ 幣貳萬柒仟元整」報價金額不實之新│ 卷21第│憑證罪;蘇││ │ │莊崑輝以每│ 大烘焙蛋糕估價單】與朱政昌,由朱│ 197 頁│慶文處有期││ │ │份11元之價│ 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張簡凱銘委由│ ) │徒刑肆月,││ │ │格出貨 │ 朱政昌取得「不詳店家、單價18、總│2.○○烘│朱政昌處有││ │ │ │ 價32,4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 培蛋糕│期徒刑參月││ │ │ │ 付○○○○○伙委張簡凱銘辦理請購│ 102 年│,上開之刑││ │ │ │ 而行使之。 │ 12月26│如易科罰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 日統一│,均以新臺││ │ │ │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 發票(│幣壹仟元折││ │ │ │ 供「0000000000、買受人空軍第000 │ 見卷21│算壹日。 ││ │ │ │ 聯、統一編號00000000、102 年12月│ 第217 │ ││ │ │ │ 26日、○○泡芙、量1,800 個、單價│ 頁) │ ││ │ │ │ 14.2857 、金額25,714、銷售額合計│ │ ││ │ │ │ 25,714、營業稅1,286 、總計27,000│ │ ││ │ │ │ 、總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不實交│ │ ││ │ │ │ 易內容之○○烘焙蛋糕統一發票】,│ │ ││ │ │ │ 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辦理結報事宜│ │ ││ │ │ │ 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 │ ││ │ │ │ ,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 │ ││ │ │ │ 核之正確性。 │ │ │├─┼───┼─────┼──────────────────┼────┼─────┤│27│蘇慶文│102 年12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食│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披薩 │ 供「○○○○○台照、102 年12月19│ 2 年12│第七十一條││ │ ├─────┤ 日、○○披薩、數量210 、單價199 │ 月19日│第一款之填││ │ │210盒 │ 、金額41,790」報價金額不實之○○│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由朱政昌將│ (見卷│憑證罪;蘇││ │ │莊崑輝以每│ 前開估價單交付張簡凱銘,張簡凱銘│ 21第20│慶文處有期││ │ │盒150 元之│ 再自朱政昌處得知:「拿坡里、單價│ 0 頁)│徒刑肆月,││ │ │價格出貨 │ 209 元、總價43,890元(如實報價)│2.○○食│朱政昌處有││ │ │ │ 」之報價,製作電話訪價單,連同新│ 品有限│期徒刑參月││ │ │ │ 橋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辦理請購而行│ 公司10│,上開之刑││ │ │ │ 使之。 │ 2 年12│如易科罰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莊│ 月26日│,均以新臺││ │ │ │ 崑輝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幣壹仟元折││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000000│ 票(見│算壹日。 ││ │ │ │ 0000、買受人○○○○○、統一編號│ 卷21第│ ││ │ │ │ 00000000、102 年12月26日、○○披│ 219 頁│ ││ │ │ │ 薩、數量210 個、單價189.524 、金│ ) │ ││ │ │ │ 額39,800、銷售額合計39,800、營業│ │ ││ │ │ │ 稅1,990 、總計41,790、總共新臺幣│ │ ││ │ │ │ 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之不實交易內│ │ ││ │ │ │ 容之○○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 │ ││ │ │ │ 朱政昌,由朱政昌交由張簡凱銘辦理│ │ ││ │ │ │ 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 │ ││ │ │ │ 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 ││ │ │ │ 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28│蘇慶文│103 年1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食品│1.○○食│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公司負責人鄭明昌(未經起訴)基於│ 品公司│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103 年│行使業務登││ │鄭明昌│三明治 │ 聯絡,由【莊崑輝提供先前已持有之│ 1 月6 │載不實文書││ │蘇倢立├─────┤ ○○食品公司空白估價單,填寫「○│ 日估價│罪;蘇慶文││ │ │1,700 份 │ ○○聯隊寶號、103 年1 月6 日、○│ 單(見│處有期徒刑││ │ ├─────┤ ○三明治、數量1,700 、單價25、金│ 卷21第│參月,朱政││ │ │莊崑輝以每│ 額42,500」報價金額不實之○○食品│ 227 頁│昌處有期徒││ │ │份13元之價│ 公司估價單】。莊崑輝復取得蘇倢立│ )。 │刑貳月,上││ │ │格出貨 │ 之同意,亦基於與蘇慶文、朱政昌共│2.○○○│開之刑如易││ │ │ │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西點麵│科罰金,均││ │ │ │ 絡,自【蘇倢立處取得其開立「空軍│ 包103 │以新臺幣壹││ │ │ │ 第000 聯隊台照、103 年1 月7 日、│ 年1 月│仟元折算壹││ │ │ │ ○○三明治、數量1,700 、單價20、│ 7 日估│日。 ││ │ │ │ 金額34,000、合計參萬肆仟元」報價│ 價單(│ ││ │ │ │ 金額不實之○○○西點麵包估價單】│ 見卷21│ ││ │ │ │ 。由朱政昌將前開2 張估價單交付四│ 第227 │ ││ │ │ │ 四三聯隊伙委劉健弘比價並辦理請購│ 頁)。│ ││ │ │ │ 而行使之。 │3.○○○│ ││ │ │ │二、嗣辦理採購後,未實際出貨之蘇倢立│ 西點麵│ ││ │ │ │ 再與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 包103 │ ││ │ │ │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年1 月│ ││ │ │ │ 絡,由【蘇倢立提供填載「空軍第00│ 14日免│ ││ │ │ │ 0 聯隊台照、統一編號00000000、10│ 用統一│ ││ │ │ │ 3 年1 月14日、摘要三明治、數量1,│ 發票收│ ││ │ │ │ 700 、單價20、總價34,000、合計參│ 據(見│ ││ │ │ │ 萬肆仟元」不實交易內容之○○○西│ 卷21第│ ││ │ │ │ 點麵包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莊崑│ 233 頁│ ││ │ │ │ 輝,由朱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結報事│ )。 │ ││ │ │ │ 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 │ ││ │ │ │ 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 │ ││ │ │ │ 稽核之正確性。 │ │ │├─┼───┼─────┼──────────────────┼────┼─────┤│29│蘇慶文│103 年1 月│一、莊崑輝、蘇慶文、朱政昌基於共同行│1.○○烘│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培蛋糕│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估價單│商業會計法││ │ │三明治 │ 供「○○○○○寶號、○○起司三明│ (見卷│第七十一條││ │ ├─────┤ 治、數量750 、單價20、金額15,000│ 21第24│第一款之填││ │ │750 份 │ 、合計壹萬伍仟元」報價金額不實之│ 0 頁)│製不實會計││ │ ├─────┤ ○○烘焙蛋糕估價單】與朱政昌。由│2.○○烘│憑證罪;蘇││ │ │莊崑輝以每│ 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劉健弘委由│ 蛋糕統│慶文處有期││ │ │份13元之價│ 朱政昌取得「位於臺南市○區○○路│ 一發票│徒刑肆月,││ │ │格出貨 │ 000號1 樓之某商家,單價28、總價 │ (見卷│朱政昌處有││ │ │ │ 21,0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 21第24│期徒刑參月││ │ │ │ ○○○○○伙委劉健弘辦理請購而行│ 6 頁)│,上開之刑││ │ │ │ 使之。 │ │如易科罰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莊崑輝、蘇慶文、朱│ │,均以新臺││ │ │ │ 政昌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幣壹仟元折││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買受人│ │算壹日。 ││ │ │ │ ○○○○○、統一編號00000000、品│ │ ││ │ │ │ 名三明治(葷)及三明治(素)、數│ │ ││ │ │ │ 量700 個及50個、單價19.048及19.0│ │ ││ │ │ │ 48、金額13,334及952 、銷售額合計│ │ ││ │ │ │ 14,286、營業稅714 、總計15,000、│ │ ││ │ │ │ 總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不實交易內│ │ ││ │ │ │ 容之○○烘焙蛋糕統一發票】,由朱│ │ ││ │ │ │ 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 │ ││ │ │ │ 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 │ ││ │ │ │ 確性。 │ │ │├─┼───┼─────┼──────────────────┼────┼─────┤│30│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莊崑輝、蘇慶文、朱政昌基於共同行│1.○○烘│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培蛋糕│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103 年│商業會計法││ │ │三明治 │ 供「○○○○○寶號、103 年2 月19│ 2 月19│第七十一條││ │ ├─────┤ 日、○○三明治、數量1,200 、單價│ 日估價│第一款之填││ │ │1,200份 │ 20、金額24,000」報價金額不實之○│ 單(見│製不實會計││ │ ├─────┤ ○烘焙蛋糕估價單予朱政昌,由朱政│ 卷21第│憑證罪;蘇││ │ │莊崑輝以每│ 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劉健弘委由朱政│ 276 頁│慶文處有期││ │ │份13元之價│ 昌取得「85度C ,單價21.3元、總價│ )。 │徒刑肆月,││ │ │格出貨 │ 25,56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2.○○烘│朱政昌處有││ │ │ │ ○○○○○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穎辦│ 蛋糕10│期徒刑參月││ │ │ │ 理請購而行使之。 │ 3 年2 │,上開之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莊崑輝、蘇慶文、朱│ 月25日│如易科罰金││ │ │ │ 政昌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均以新臺││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買受人│ 票(見│幣壹仟元折││ │ │ │ ○○○○○、統一編號00000000、10│ 卷21第│算壹日。 ││ │ │ │ 3 年2 月25日、○○三明治(葷)及│ 292 頁│ ││ │ │ │ 三明治(素)、數量700 個及50個、│ )。 │ ││ │ │ │ 單價19.048及19.048、金額21,905及│ │ ││ │ │ │ 952 、銷售額合計22,857、營業稅1,│ │ ││ │ │ │ 143 、總計24,000、總共新臺幣貳萬│ │ ││ │ │ │ 肆仟元」不實交易內容之○○烘焙蛋│ │ ││ │ │ │ 糕統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劉健弘│ │ ││ │ │ │ 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 │ ││ │ │ │ 辦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 │ ││ │ │ │ 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31│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莊崑輝、蘇慶文、朱政昌基於共同行│1.○○食│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甜甜圈 │ 供「○○○○○台照、103 年2 月14│ 3 年2 │第七十一條││ │ ├─────┤ 日、○○甜甜圈、數量1,700 (0.9 │ 月14日│第一款之填││ │ │1,700 份 │ )、單價20(18)、金額34,000(30│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600)、總共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整│ (見卷│憑證罪;蘇││ │ │莊崑輝以每│ 」報價金額不實之○○食品有限公司│ 21第27│慶文處有期││ │ │份13元之價│ 估價單,由朱政昌將前開估價單與【│ 9 頁)│徒刑肆月,││ │ │格出貨 │ 劉健弘委由朱政昌取得「瑞貝卡烘焙│ 。 │朱政昌處有││ │ │ │ 坊,單價20元、總價34,000元」如實│2.○○食│期徒刑參月││ │ │ │ 報價之估價單】交付○○○○○伙委│ 品有限│,上開之刑││ │ │ │ 劉健弘轉交蕭資穎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公司10│如易科罰金││ │ │ │ 。 │ 3 年2 │,均以新臺││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莊崑輝、蘇慶文、朱│ 月27日│幣壹仟元折││ │ │ │ 政昌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算壹日。 ││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000000│ 票(見│ ││ │ │ │ 0000、買受人○○○○○、統一編號│ 卷21第│ ││ │ │ │ 00000000、103 年2 月27日、○○甜│ 295 頁│ ││ │ │ │ 甜圈、數量1,700 個、單價17.143、│ )。 │ ││ │ │ │ 金額29,143、銷售額合計29,143、營│ │ ││ │ │ │ 業稅1,457 、總計30,600、總計新臺│ │ ││ │ │ │ 幣參萬陸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 │ ││ │ │ │ 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朱政昌,由│ │ ││ │ │ │ 朱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 │ ││ │ │ │ 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 │ ││ │ │ │ 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 │ ││ │ │ │ 正確性。 │ │ │├─┼───┼─────┼──────────────────┼────┼─────┤│32│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分別與蔡佳薰、賴家│1.○○企│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業有限│政昌共同犯││ │蔡佳薰├─────┤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賴家盟│德國豬腳 │ 由【蔡佳薰提供「○○○○○台照、│ 3 年2 │第七十一條││ │ ├─────┤ 103 年2 月17日、摘要德國豬腳、數│ 月17日│第一款之填││ │ │190 支 │ 量190 支、單價320 、總價60,800、│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合計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整」之○○│ (見卷│憑證罪;蘇││ │ │吳耀坤以每│ (起訴書誤載為○○)企業有限公司│ 21第28│慶文處有期││ │ │支145 元之│ 】、賴家盟提供「空軍第000 聯隊台│ 1 頁)│徒刑肆月,││ │ │價格出貨(│ 照、103 年2 月18日、○○德國豬腳│ 。 │朱政昌處有││ │ │譯文、朱政│ 、單價340 、金額64,600」報價金額│2.○○商│期徒刑參月││ │ │昌帳冊所示│ 不實之○○商行估價單】交由朱政昌│ 行103 │,上開之刑││ │ │) │ ,並由朱政昌將前開2 張估價單交付│ 年2 月│如易科罰金││ │ │ │ ○○○○○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穎比│ 18日估│,均以新臺││ │ │ │ 價並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價單(│幣壹仟元折││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蔡佳薰復與蘇慶文、│ 見卷21│算壹日。 ││ │ │ │ 朱政昌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第282 │ ││ │ │ │ 犯意聯絡,由【未實際出貨蔡佳薰提│ 頁)。│ ││ │ │ │ 供「AB0000 0000 、買受人空軍第00│3.○○企│ ││ │ │ │ 0 聯隊、103 年3 月1 日、○○德國│ 業有限│ ││ │ │ │ 豬腳、數量190 支、單價320 、金額│ 公司10│ ││ │ │ │ 60,800、總計60,800、總計新臺幣陸│ 3 年3 │ ││ │ │ │ 萬捌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企業│ 月1 日│ ││ │ │ │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朱政昌,由朱│ 統一發│ ││ │ │ │ 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之│ 票(見│ ││ │ │ │ ,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生│ 卷21第│ ││ │ │ │ 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正│ 294 頁│ ││ │ │ │ 確性。 │ )。 │ │├─┼───┼─────┼──────────────────┼────┼─────┤│33│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基於共同行│1.○○烘│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培蛋糕│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估價單│行使偽造私││ │ │漢堡 │ 供「○○○○○台照、○○漢堡、數│ (見卷│文書罪,蘇││ │ ├─────┤ 量1,050 、單價30、金額31,500」報│ 21第26│慶文處有期││ │ │1,050 份 │ 價金額不實之○○烘焙蛋糕估價單】│ 3 頁)│徒刑肆月,││ │ ├─────┤ 交由朱政昌。蘇慶文、朱政昌復未經│ 。 │朱政昌處有││ │ │莊崑輝以每│ ○○早餐店負責人劉玉蓮同意,另基│2.○○早│期徒刑參月││ │ │份22元之價│ 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餐店估│,上開之刑││ │ │格出貨 │ 由【朱政昌製作蓋有「○○早餐店」│ 價單(│如易科罰金││ │ │ │ 、「劉玉蓮」大小章,內容為「空軍│ 見卷21│,以新臺幣││ │ │ │ 000 聯隊寶號、2 月13日、○○漢堡│ 第264 │壹仟元折算││ │ │ │ 、數量1,050 、單價35、金額36,750│ 頁)。│壹日。「貝││ │ │ │ 、合計36,750之偽造○○早餐店估價│3.○○烘│果早餐店估││ │ │ │ 單】。再由朱政昌將前開2 張估價單│ 蛋糕10│價單」上偽││ │ │ │ 交付○○○○○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 3 年2 │造之「○○││ │ │ │ 穎辦理請購而行使之。 │ 月19日│早餐店」、││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莊│ 統一發│「劉玉蓮」││ │ │ │ 崑輝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票(見│印文各壹枚││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買受人│ 卷21第│及其印章各││ │ │ │ ○○○○○、統一編號00000000、10│ 270 頁│壹個均沒收││ │ │ │ 3 年2 月19日、○○漢堡及漢堡(素│ )。 │。 ││ │ │ │ )、數量1,000 個及50個、單價28.5│ │ ││ │ │ │ 7 及28.6、金額28,570及1,430 、銷│ │ ││ │ │ │ 售額合計30,000、營業稅1,500 、總│ │ ││ │ │ │ 計31,500、總計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 │ ││ │ │ │ 元」不實交易內容之○○烘焙蛋糕統│ │ ││ │ │ │ 一發票】,由朱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 │ ││ │ │ │ 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 │ ││ │ │ │ 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 │ ││ │ │ │ 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34│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王雅惠基於共同行│1.○○麥│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香雞專│政昌共同犯││ │王雅惠├─────┤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王雅惠提│ 賣店10│行使業務登││ │ │漢堡 │ 供「○○○○○台照、103 年2 月7 │ 3 年2 │載不實文書││ │ ├─────┤ 日、○○漢堡、數量1,100 、單價30│ 月7 日│罪;蘇慶文││ │ │1,100 份 │ 、總價33,000、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整│ 估價單│處有期徒刑││ │ ├─────┤ 」報價金額不實之○○麥香雞專賣店│ (見卷│參月,朱政││ │ │王雅惠(○│ 估價單】交由朱政昌,由朱政昌交由│ 21第26│昌處有期徒││ │ │○麥香雞專│ ○○○○○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穎辦│ 2 頁)│刑貳月,上││ │ │賣店)以每│ 理請購(本次外購僅有1 張估價單)│ 。 │開之刑如易││ │ │份23元之價│ 而行使之。 │2.○○麥│科罰金,均││ │ │格出貨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王│ 香雞專│以新臺幣壹││ │ │ │ 雅惠復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 賣店10│仟元折算壹││ │ │ │ 犯意聯絡,由【王雅惠提供「買受人│ 3 年2 │日。 ││ │ │ │ 空軍000 聯隊、103 年2 月14日、品│ 月14日│ ││ │ │ │ 名漢堡、數量1,100 、單價30、金額│ 免用統│ ││ │ │ │ 33,000、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不│ 一發票│ ││ │ │ │ 實交易內容之○○麥香雞專賣店免用│ 收據(│ ││ │ │ │ 統一發票收據】予朱政昌,由朱政昌│ 見卷21│ ││ │ │ │ 交由劉健弘劉健弘辦理結報事宜行使│ 第269 │ ││ │ │ │ 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足│ 頁)。│ ││ │ │ │ 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核之│ │ ││ │ │ │ 正確性。 │ │ │├─┼───┼─────┼──────────────────┼────┼─────┤│35│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陳彩琇共同基於行│1.○○早│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於左列時間│ 點103 │政昌共同犯││ │陳彩琇├─────┤ 前之某時,由【陳彩琇提供「空軍第│ 年2 月│行使業務登││ │ │涼麵 │ 000 聯隊台照、103 年2 月5 日、○│ 5 日估│載不實文書││ │ ├─────┤ ○涼麵、數量1,150 份、單價25、金│ 價單(│罪;蘇慶文││ │ │1,100 份 │ 額28,750、合計28,750」報價金額不│ 見卷21│處有期徒刑││ │ ├─────┤ 實之○○早點估價單】,由朱政昌將│ 第262 │參月,朱政││ │ │陳彩琇(利│ 前開估價單與【劉健弘委由朱政昌取│ 頁)。│昌處有期徒││ │ │生早點)以│ 得「張家涼麵,單價30元、總價34,5│2.○○早│刑貳月,上││ │ │每份20元之│ 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 點103 │開之刑如易││ │ │價格出售 │ ○聯隊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穎辦理請│ 年2 月│科罰金,均││ │ │ │ 購而行使之。 │ 13日免│以新臺幣壹││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陳│ 用統一│仟元折算壹││ │ │ │ 彩琇復基於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發票收│日。 ││ │ │ │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彩琇提│ 據(見│ ││ │ │ │ 供「空軍第000 聯隊台照、103 年2 │ 卷21第│ ││ │ │ │ 月13日、○○涼麵、數量1,150 份、│ 271 頁│ ││ │ │ │ 單價25、總價28,750、合計新臺幣貳│ )。 │ ││ │ │ │ 萬捌仟柒佰伍拾元」不實交易內容之│ │ ││ │ │ │ 之○○早點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朱│ │ ││ │ │ │ 政昌,由朱政昌交由劉健弘劉健弘辦│ │ ││ │ │ │ 理結報事宜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 │ ││ │ │ │ 理預算動支,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 │ ││ │ │ │ 書登載及稽核之正確性。 │ │ │├─┼───┼─────┼──────────────────┼────┼─────┤│36│蘇慶文│103 年2 月│一、蘇慶文、朱政昌、莊崑輝共同基於行│1.○○食│蘇慶文、朱││ │朱政昌│間 │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品有限│政昌共同犯││ │莊崑輝├─────┤ 於左列時間前之某時,由【莊崑輝提│ 公司10│商業會計法││ │ │披薩 │ 供「○○○○○台照、103 年2 月14│ 3 年2 │第七十一條││ │ ├─────┤ 日、貨○○稱披薩13吋、數量200 、│ 月14日│第一款之填││ │ │200 盒 │ 單價199 、金額39,800、總共新臺幣│ 估價單│製不實會計││ │ ├─────┤ 參萬玖仟捌佰元整」報價金額不實之│ (見卷│憑證罪;蘇││ │ │莊崑輝以每│ ○○食品有限公司估價單】,由朱政│ 21第27│慶文處有期││ │ │盒150 元之│ 昌將前開估價單與【劉健弘委由朱政│ 4 頁)│徒刑肆月,││ │ │價格出貨 │ 昌取得「拿坡里,單價209 元、總價│ 。 │朱政昌處有││ │ │ │ 41,800元」如實報價之估價單】交付│2.○○食│期徒刑參月││ │ │ │ ○○○○○伙委劉健弘轉交蕭資穎辦│ 品有限│,上開之刑││ │ │ │ 理請購而行使之。 │ 公司10│如易科罰金││ │ │ │二、嗣辦理採購後,蘇慶文、朱政昌、莊│ 3 年2 │,均以新臺││ │ │ │ 崑輝復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月27日│幣壹仟元折││ │ │ │ 犯意聯絡,由【莊崑輝提供「000000│ 統一發│算壹日。 ││ │ │ │ 0000、買受人○○○○○、統一編號│ 票(見│ ││ │ │ │ 00000000、103 年2 月27日、○○披│ 卷21第│ ││ │ │ │ 薩、數量200 盒、單價189.524 、金│ 293 頁│ ││ │ │ │ 額37,905、銷售額合計37,905、營業│ )。 │ ││ │ │ │ 稅1,895 、總計39,800、總計新臺幣│ │ ││ │ │ │ 參萬玖仟捌佰元」不實交易內容之○│ │ ││ │ │ │ ○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予朱政昌│ │ ││ │ │ │ ,由朱政昌交由劉健弘辦理結報事宜│ │ ││ │ │ │ 行使之,經層核用印後辦理預算動支│ │ ││ │ │ │ ,足生損害於國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稽│ │ ││ │ │ │ 核之正確性。 │ │ │└─┴───┴─────┴──────────────────┴────┴─────┘附表六:外購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出處 │├──┼──────────────────────────────────────┤│ 1 │1.被告張智凱之供述。 ││ │2.被告歐志豪之供述。 ││ │3.證人朱瑞騰之供述。 ││ │4.證人張智凱之證詞。 ││ │5.證人許家偉(○○商行負責人許家偉胞兄)之證詞。 ││ │6.證人許家彰(○○商行負責人)之證詞。 ││ │7.空軍第000 聯隊調查報告書(卷8 第346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6 月28日12時29分許、15時36分許及102 年7 月5 日17││ │ 時13分許通聯譯文(卷1 第214 頁背面、第218 頁、卷16第72頁) ││ │9.被告蘇慶文與鄭麗華於102 年6 月28日14時14分許、102 年6 月30日10時5 分許通聯││ │ 譯文(卷1第212頁、第214 頁背面)。 ││ │10.被告蘇慶文與林徵源於102 年6 月28日17時23分通聯譯文(卷8 第350 頁)。 ││ │11.被告朱政昌與吳素菁於102 年6 月28日12時58分、13時19分許及7 月4 日16時9 分 ││ │ 許通聯譯文(卷1 第218 頁、卷16第68頁)。 ││ │12.被告朱政昌與張智凱於102 年6 月28日15時23分許通聯譯文(卷1 第218頁)。 ││ │13.被告朱政昌與張智凱於102 年6 月29日14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65至66頁)。 ││ │14.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12日11時37分許、13時45分許及7 月15日18時17 ││ │ 分許通聯譯文(卷1 第219 頁、卷8 第184 頁、卷16第80頁)。 ││ │15.被告朱政昌與張智凱於102 年7 月12日11時32分許、13時44分許及102 年7 月15日 ││ │ 11時12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78頁及第80頁、卷8 第184 頁)。 ││ │16.被告朱政昌與吳素菁於102 年7 月12日13時4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184 頁)。 ││ │17.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7 月外購油雞翅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訪明細表、結報 ││ │ 簽呈、原始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卷21第2 頁、第3 頁、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 ││ │ 、第8 頁)。 │├──┼──────────────────────────────────────┤│ 2 │1.被告張智凱之供述。 ││ │2.被告歐志豪之供述。 ││ │3.證人朱瑞騰之供述。 ││ │4.證人張智凱之證詞 ││ │5.證人許家偉(○○商行負責人許家偉胞兄)之證詞。 ││ │6.證人許家彰(○○商行負責人)之證詞。 ││ │7.空軍第000 聯隊調查報告書(卷8 第346頁)。 ││ │8.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6 月29日15時2 分許、15時10分許、15時12分許及7 月││ │ 2 日11時33分許、102 年7 月3 日10時51分許、7 月3 日11時22分許通聯譯文(卷1 ││ │ 第218 頁正反面、卷16第126 頁)。 ││ │9.被告張智凱與朱政昌102 年7 月2 日11時10分許及7 月3 日8 時8 分許、11時11分許││ │ 、11時20分許、及7 月4 日16時5 分許通聯譯文(卷1 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卷││ │ 16第68頁)。 ││ │10.被告朱政昌與吳素菁於102 年7 月4 日16時9 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68頁)。 ││ │11.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3 日11時28分許、11時37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 ││ │ 70頁、卷1第219頁)。 ││ │12.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7 月外購日式炸蝦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訪明細表、原 ││ │ 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結報簽呈(卷21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5頁 ││ │ 、第12至14頁)。 │├──┼──────────────────────────────────────┤│ 3 │1.被告陳佳財之供述。 ││ │2.被告林徵原(○○○實際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林徵原之證詞。 ││ │3.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21日15時51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85頁)。 ││ │4.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25日17時54分許及7 月26日10時41分許、12時25分││ │ 許、18時29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89至90頁)。 ││ │5.被告朱政昌與陳佳財於102 年7 月27日19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92頁)。 ││ │6.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及8 月││ │ 28日19時43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7 至118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及8 月28日12時7 分許通聯譯文(││ │ 卷16第117 至118 頁、卷10第314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15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9 頁)。 ││ │9.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8 月外購三角飯糰請購單、請購明細表、2 張估價單、會驗結││ │ 果報告單、會辦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結報簽呈(卷21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第23至││ │ 25頁)。 │├──┼──────────────────────────────────────┤│ 4 │1.被告陳佳財之供述。 ││ │2.被告蘇立吉(○○烘培坊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蘇立吉之證詞。 ││ │3.被告林徵原(○○○實際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林徵原之證詞。 ││ │4.被告林琮勳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25日17時48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70 頁)。 ││ │5.被告朱政昌與吳素菁於102 年8 月16日13時13分許、14時43分許、14時48分許、15時││ │ 20分許(卷8 第11至12頁)。 ││ │6.被告朱政昌與陳佳財於102 年8 月16日14時45分許、15時26分許及8 月17日11時9 分││ │ 許、11時31分許、12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12至13頁)。 ││ │7.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及8 月││ │ 28日19時43 分 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7 至120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及8 月28日12時7 分許通聯譯文(││ │ 卷16第117 至118 頁、卷8 第314 頁)。 ││ │9.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8 月外購割包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紙、餐會食品││ │ 衛生品質保證書、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會辦單、││ │ 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21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 │ 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37頁、第38頁)。 │├──┼──────────────────────────────────────┤│ 5 │1.被告陳佳財之供述。 ││ │2.證人鄭碩藩(○○雜貨行負責人)之證詞。 ││ │3.證人許家偉(○○商行負責人)之證詞。 ││ │4.被告莊○○(○○商行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莊○○之證詞。 ││ │5.被告林琮勳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25日17時48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70 頁)。 ││ │6.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7 月25日19時49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91頁)。 ││ │7.被告朱政昌與莊○○於102 年8 月19日15時33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315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及8 月││ │ 28日19時43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7 至120 頁)。 ││ │9.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及8 月28日12時7 分許通聯譯文(││ │ 卷16第117 至118 頁、卷10第314 頁)。 ││ │10.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22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9 頁)。 ││ │11.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20時30分許、12時7 分許、15時49分許、15 ││ │ 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21 至123 頁、卷8 第314 頁)。 ││ │12.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8 月28日11時10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314 頁)。 ││ │13.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20時35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21 頁)。 ││ │14.被告蘇慶文與莊○○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56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314 頁)。 ││ │15.被告朱政昌與吳素菁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42分許、10時55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 ││ │ 123 至124 頁)。 ││ │16.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8 月外購白蝦之請購單、估價單3 紙、餐會食品衛生保證書 ││ │ 、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 ││ │ 統一發票收據、會辦單(卷21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 │ 、第52頁、第57頁、第53至55頁)。 │├──┼──────────────────────────────────────┤│ 6 │1.被告陳佳財之供述。 ││ │2.證人黃健朗(○○○○店負責人)之證詞。 ││ │3.證人李慧玲(○○○○店員工)之證詞。 ││ │4.證人陳威信(○○○烤鴨店登記負責人)之證詞。 ││ │5.證人陳泰坤(○○○烤鴨店實際負責人)之證詞。 ││ │6.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2 年7 月21日15時51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85頁)。 ││ │7.被告朱政昌與何柏賢於102 年7 月25日18時53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91頁)。 ││ │8.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7 月25日19時49分許、20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 │ 91頁)。 ││ │9.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及8 月││ │ 28日19時43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7 至120 頁)。 ││ │10.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及8 月28日12時7 分許通聯譯文 ││ │ (卷16第117 至119 頁)。 ││ │11.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22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9 頁)。 ││ │12.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8 月外購烤鴨之請購單、估價單2 紙、電話訪價明細表、會 ││ │ 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餐會食品衛生品質保證書、結報簽呈、 ││ │ 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21第39頁、第40至41頁、第42頁 ││ │ 、第43頁、第48頁、第50頁、第52至55頁、第56頁)。 │├──┼──────────────────────────────────────┤│ 7 │1.被告陳佳財之供述。 ││ │2.證人許家偉(○○商行負責人)之證詞。 ││ │3.證人許家彰(○○商行負責人許家偉之哥哥)之證詞。 ││ │4.證人鄭碩藩(○○雜貨行負責人)之證詞。 ││ │5.被告朱政昌與「阿喜」於102 年7 月25日19時49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91頁)。 ││ │6.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3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及8 月││ │ 28日19時43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117 至120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8 月27日19時16分許及8 月28日12時7 分許通聯譯文(││ │ 卷16第117 至119 頁)。 ││ │8.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8 月外購肋排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紙、餐會食品││ │ 衛生品質保證書、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蓋有家班商行及許家││ │ 偉大小章之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卷21第58至59頁、第60至││ │ 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71頁、第67頁、第68至70頁)。 │├──┼──────────────────────────────────────┤│ 8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2.被告黃化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黃化忖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 ││ │ 114 頁、卷8第214頁)。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5 分許簡訊及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 │ 第215 頁)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4 日11時8 分許、16時許及10月8 日17時1 分許通││ │ 聯譯文(卷8 第223 至224 頁)。 ││ │6.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12分許、10時30分許、11時2 分許、12時42分││ │ 許、13時20分許、13時37分許、14時1 分許等通聯譯文(卷8 第229 至235 頁)。 ││ │7.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58分許、11時許、13時23分許通聯譯文。(卷││ │ 8 第231 頁、第235 頁)。 ││ │8.朱政昌與0000000000某男於102 年10月18日12時11分許、12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8 ││ │ 第233 頁)。 ││ │9.朱政昌與黃化忖於102 年10月18日12時31分許、12時55分許、12時57分許、14時5 分││ │ 許及10月23日10時26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4 至236 頁、第240 頁)。 ││ │10.被告朱政昌與黃化忖102 年11月25日15時52分許及11月26日11時18分許通聯譯文( ││ │ 卷9 第28頁、第29頁)。 ││ │11.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明蝦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送貨 ││ │ 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會辦單( ││ │ 卷21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13 頁、第115 頁、第116 至117 頁) ││ │ 。 ││ │12.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000 聯隊證據卷第81頁)。 │├──┼──────────────────────────────────────┤│ 9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2.被告鍾裕祥(○○餐飲店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鍾裕祥之證詞。 ││ │3.被告吳耀坤(○○○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吳耀坤之證詞。 ││ │4.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214 頁)。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5 分許簡訊及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7 ││ │ 第215 頁)。 ││ │6.被告吳志駿與朱政昌於102 年9 月23日14時23分許、9 月24日15時55分許及9 月25日││ │ 通聯譯文(卷7 第217 頁)。 ││ │7.被告吳耀坤與朱政昌於102 年10月21日12時15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7 頁)。 ││ │8.被告鍾裕祥與朱政昌於102 年10月21日21時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9 頁)。 ││ │9.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三角飯糰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會││ │ 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 │ 報簽呈、會辦單(卷21 第73 頁、第74頁、第75頁、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5││ │ 頁、第86至87頁)。 ││ │10.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81頁)。 │├──┼──────────────────────────────────────┤│ 10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2.被告許華琦(○○海產店負責人)之供述。 ││ │3.證人林益茂(○○○餐飲實際負責人)之供述。 ││ │4.證人郭榮波(○○食品行負責人)之證詞。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及9 月17日11時6 分││ │ 許、11時9分 許通聯譯文(卷8 第214 頁)。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1時8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14 頁)。 ││ │7.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5 分許簡訊及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214 頁)。 ││ │8.空軍第000 聯隊編號84、87、94譯文全部及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4 日11││ │ 時8 分許、16時許及10月8 日17時1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14 頁、第223 至224 頁││ │ )。 ││ │9.朱政昌與許華琦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2 分許、10時17分許、11時27分許、11時59分││ │ 許、12時27分許、12時2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28 至234 頁)。 ││ │10.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12分許、10時1 分許、10時30分許、10時54 ││ │ 分許、11時2 分許、11時27分許、11時56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29 至233 頁)。 ││ │11.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58分許、11時許、11時4 分許通聯譯文(卷8││ │ 第231 至232 頁)。 ││ │12. 朱政昌與0000000000某男於102 年10月18日12時11分許、12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 │ 8 第233 頁)。 ││ │1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30日16時56分許通聯譯文(卷16第207 至208 頁 ││ │ )。 ││ │14.被告朱政昌與許華琦於102 年10月31日15時44分許、16時12分許、16時21分許、16 ││ │ 時34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50至51頁)。 ││ │1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13時50分許、15時26分許、16 ││ │ 時25分許及11月14日9 時47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2 頁、卷9 第20頁)。 ││ │16.被告朱政昌與許華琦於102 年11月11日13時37分許、15時16分許、15時29分許通聯 ││ │ 譯文及11月14日9 時59分許簡訊(卷8 第242 頁、卷9 第20頁)。 ││ │17.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1月19日13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5 頁)。 ││ │18.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豬肋排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紙、原始 ││ │ 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會辦單、會驗結果 ││ │ 報告單(卷21第93頁、第94頁、第95頁、第100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6 ││ │ 至117 頁、第92頁)。 ││ │19.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81頁)。 │├──┼──────────────────────────────────────┤│ 11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2.被告蘇立吉(○○烘培坊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蘇立吉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214 頁)。 ││ │4.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15 頁)。 ││ │5.空軍第000 聯隊編號84、86、94譯文全部(卷8 第219 至221 頁、第226 至241 頁)││ │ 。 ││ │6.被告朱政昌與○○烘焙坊於102 年10月21日18時4 分許及10月28日13時53分許通聯譯││ │ 文(卷8 第238 頁、第241 頁)。 ││ │7.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蛋塔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訪紀錄表、原始憑證││ │ 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 │ 、會辦單(卷21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110 頁、第115 頁、││ │ 第116 至117 頁)。 ││ │8.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5至76頁、第80至81頁)。 │├──┼──────────────────────────────────────┤│ 12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2.被告鍾裕祥(○○餐飲店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鍾裕祥之證詞。 ││ │3.被告吳耀坤(○○○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吳耀坤之供述。 ││ │4.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 ││ │ 114 頁、卷8第214頁)。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5 分許簡訊及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 │ 第215 頁)。 ││ │6.空軍第000 聯隊編號84、86、94譯文全部(卷8 第219 至221 頁、第226 至241 頁)││ │ 。 ││ │7.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18日14時10分許通聯譯文及10月19日19時5 分許簡││ │ 訊及10月20 日21 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6 頁、第237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吳耀坤於102 年10月20日18時22分許、10月21日12時15分許通聯譯文(││ │ 卷8 第237 頁)。 ││ │9.被告朱政昌與鍾裕祥於102 年10月21日21時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9 頁)。 ││ │10.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碗粿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電話訪 ││ │ 價紀錄、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 ││ │ 帳委託書、結報簽呈、會辦單(卷21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4 至105 頁、第103││ │ 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2 頁、第115 頁、第116 至117 頁)。 ││ │11.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81頁)。 │├──┼──────────────────────────────────────┤│ 13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2.被告吳耀坤(○○○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吳耀坤之證詞。 ││ │3.被告王韋筑(○○○食品公司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王韋筑之證詞。 ││ │4.證人李漢欽(○○○食品公司業務)之證詞。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214 頁)。 ││ │6.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7日19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16 頁)。 ││ │7.空軍第000 聯隊編號84、86、94譯文全部(卷8 第219 至221 頁、第226 至241 頁)││ │ 。 ││ │8.被告吳志駿與朱政昌於102 年10月21日18時32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8 頁)。 ││ │9. 被告吳耀坤與朱政昌於102 年10月21日18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8 至239 頁 ││ │ )。 ││ │10.被告吳耀坤與朱政昌於102 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363 頁)。 ││ │11.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涼麵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估價 ││ │ 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 ││ │ 報簽呈、會辦單(卷21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6 頁、第 ││ │ 108 頁、第111 頁、第115 頁、第116 至117 頁) 。 ││ │12.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81頁)。 │├──┼──────────────────────────────────────┤│ 14 │1.被告吳志駿之供述。 ││ │2.被告蘇立吉(○○烘培坊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蘇立吉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9 月16日11時55分許、16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214 頁)。 ││ │4.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9 月17日16時5 分許簡訊及16時11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 ││ │ 215 頁)。 ││ │5.空軍第000 聯隊編號84、94譯文全部(卷8 第219 至221 頁、第226 至241 頁)。 ││ │6.被告朱政昌與○○烘焙坊於102 年10月21日18時4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38 頁)。││ │7.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0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紀錄、提貨││ │ 單、會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 │ 據、結報簽呈、會辦單(卷17第73頁、第74頁、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 │ 第82頁、第85頁、第86至87頁)。 ││ │8.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21第81頁)。 │├──┼──────────────────────────────────────┤│ 15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證人林勇齊之供述。 ││ │3.被告林錦雲(○○食品實際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林錦雲之證詞。 ││ │4.證人陳金杏(統一超商之台南市○○路○○店店員)之證詞。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卷3 第127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30日11時55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114 頁)。 ││ │ 被告朱政昌與林錦雲於102 年10月30日11時58分許、102 年10月31日12時54分許及11││ │ 月2 日18時46分許及102 年11月4 日14時37分許及102 年11月5 日5 時17分許、8 時││ │ 24分許、8 時37分許及11月6 日11時1 分許及12月19日11時22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 │ 114 頁、第116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2 頁、卷9 第172 頁、卷16第256 頁││ │ )。 ││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2 年11月6 日11時5 分許、12時49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86││ │ 至87、卷9第173頁)。 ││ │9.被告朱政昌與張簡凱銘於102 年11月6 日11時29分許、11時55分許、12時28分許通聯││ │ 譯文(卷9第173頁)。 ││ │10.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三角飯糰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原 ││ │ 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報簽呈(卷21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1 ││ │ 頁、第122 頁、第123 頁) 。 ││ │11.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16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證人陳威信(○○○烤鴨登記負責人)之證詞。 ││ │3.被告陳泰坤(○○○烤鴨實際負責人)之供述。 ││ │4.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6.被告朱政昌與陳泰坤於102 年11月13日14時1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14頁)。 ││ │7.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烤鴨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果││ │ 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報簽呈││ │ 、會辦單(卷21第156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74 頁、││ │ 第165 頁、第166 至167 頁) 。 ││ │8.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 17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被告鍾裕益(○○○土雞城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鍾裕益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5.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豬肋排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結報簽呈(卷21││ │ 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60 頁、第163 頁、第173 頁、第165 至167 頁││ │ )。 ││ │6.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18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被告莊崑輝(○○、○○烘培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5.被告朱政昌與張簡凱銘於102 年11月13日5 時45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366 頁背面)││ │ 。 ││ │6.被告朱政昌與○○食品於102 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3 至244 頁││ │ ) ││ │7.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結報簽呈(卷21第124 至 ││ │ 126 頁、第132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42 頁、第147 頁)。 ││ │8.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19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證人傅懋坤(永康區○○市場雞肉攤商)之證詞。 ││ │3.證人黃吝汝(永康區○○市場雞肉攤商傅懋坤之配偶)之供述。 ││ │4.證人傅麗娟(永康區○○市場雞肉攤商傅懋坤之女兒)之證詞。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黃吝汝於102 年11月4 日10時55分許及11月7 日4 時11分許、5 時11分││ │ 許(卷9 第172 至173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黃吝汝於102 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及11月19日13時53分許通聯譯文(││ │ 卷9 第21頁及第23頁)。 ││ │9.被告朱政昌與張簡凱銘於102 年11月11日9 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15頁)。 ││ │10.被告朱政昌與黃吝汝於102 年12月17日12時28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201 頁)。 ││ │11.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油雞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明細表、會 ││ │ 驗結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結報簽呈(卷21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7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43 頁 ││ │ 、第148 頁、第136 至137 頁)。 ││ │12.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20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被告陳彩琇(○○早點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陳彩琇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5.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壽司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明細表、會驗││ │ 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聲明書、廠││ │ 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卷21第128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5 頁││ │ 、第136 至137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9 頁)。 ││ │6.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21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被告莊崑輝(○○、○○烘培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25日17時24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27 頁)。 ││ │5.被告朱政昌與張簡凱銘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27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5頁)。 ││ │6.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1月外購牛角麵包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1 張、會驗││ │ 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 │ 發票(卷21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166 至168 頁││ │ 、第172 頁)。 ││ │7.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7頁)。 │├──┼──────────────────────────────────────┤│ 22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證人傅懋坤(永康區○○市場雞肉攤商)證詞。 ││ │3.證人黃吝汝(永康區○○市場雞肉攤商傅懋坤之配偶)之證詞。 ││ │4.證人傅麗娟(永康區○○市場雞肉攤商傅懋坤之女兒)之證詞。 ││ │5.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7.被告朱政昌與黃吝汝於102 年12月10日15時5 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175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黃吝汝於102 年12月16日5 時56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174 頁正反面)││ │ 。 ││ │9.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油雞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果││ │ 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結報簽呈(卷21第188 至190 ││ │ 頁、第201 頁、第214 頁、第220 頁、第206 至208 頁)。 ││ │10.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23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被告莊崑輝(○○、○○烘培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5.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 │ 書(卷21第176 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2 至183 頁、││ │ 第186 頁、第187 頁)。 ││ │6.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24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被告鍾裕益(○○○土雞城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鍾裕益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28日10時21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53頁)。 ││ │6.被告朱政昌與吳耀坤於102 年12月11日13時許通聯譯文(卷9 第175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鍾裕益於102 年12月18日11時52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201 頁)。 ││ │8.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德國豬腳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1 張、會驗││ │ 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 │ 託書(卷21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3 頁、第202 頁、第206 頁、第207 至208 頁││ │ 、第216 頁、第221 頁)。 ││ │9.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25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被告黃化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黃化忖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 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1月28日10時21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53 頁)。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 年10月30日12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115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黃化忖於102 年12月11日20時14分許及12月14日17時21分許通聯譯文(││ │ 卷9 第174 頁背面)。 ││ │8.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日式炸蝦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電話訪價明細表、││ │ 會驗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 │ 帳委託書(卷21第194 頁、第195 頁、第196 頁、第203 頁、第206 頁、第207 至 ││ │ 208 頁、第218 頁、第222 頁)。 ││ │9.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26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被告莊崑輝(○○、○○烘培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5.被告朱政昌與○○食品於102 年12月12日10時19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174 頁背面)││ │ 。 ││ │6.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泡芙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果││ │ 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 │ (卷21第194 頁、第19 5頁、第197 頁、第204 頁、第206 頁、第207 至208 頁、第││ │ 217 頁、第223 頁) 。 ││ │7.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27 │1.被告張簡凱銘之供述。 ││ │2.被告莊崑輝(○○、○○烘培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吳志駿於102年10月25日16時7 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241 頁)。 ││ │4.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2年11月19日16時54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 ││ │5.空軍第000 聯隊102 年12月外購披薩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1 張、電話訪價││ │ 明細表、會驗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 │ 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卷21第198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05 頁、第206 頁、第││ │ 207 至208 頁、第219 頁、第224 頁)。 ││ │6.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8頁)。 │├──┼──────────────────────────────────────┤│ 28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2.被告莊崑輝(○○、○○烘培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3.被告蘇倢立之自白與證人蘇倢立之證詞。 ││ │4.被告朱政昌與劉健弘於103 年1 月6 日11時6 分許及1 月7 日13時55分許、14時31分││ │ 許通聯譯文(卷8 第144 頁、第145 頁)。 ││ │5.被告朱政昌與莊崑輝於103 年1 月7 日10時5 分許、14時13分許及1 月21日15時2 分││ │ 許通聯譯文(卷8 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6 頁)。 ││ │6.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8.空軍第000 聯隊103 年1 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廠商費款劃撥││ │ 入帳委託書(卷21第22 6頁、第227 頁、第228 頁、第230 頁、第231 至232 頁、第││ │ 233 頁、第234 頁)。 ││ │9.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9頁)。 │├──┼──────────────────────────────────────┤│ 29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2.被告莊崑輝(○○、○○烘培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3.被告朱政昌與○○食品於103 年1 月21日15時2 分許、16時18分許、16時20分許、16││ │ 時24分許、16時32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1分許、18時29分許、18時33分許、103 ││ │ 年1 月28日18時41分許及18時46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146 至149 頁、第151 頁、卷││ │ 1 第107 頁)。 ││ │4.被告朱政昌與劉健弘於103 年1 月23日10時25分許、14時52分許、16時12分許、16時││ │ 20分許及1 月28日16時10分許、16時22分許、16時28分許、16時34分許、16時46分許││ │ 、17時33分許、18時26分許、18時32分許、18時40分許、18時44分許通聯譯文(卷8 ││ │ 第146 至147 頁、卷10第333 頁、卷8 第148 至151 頁、卷1 第107 頁)。 ││ │5.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8.空軍第000 聯隊103 年1 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估價單2 張、會驗結果報告單、結││ │ 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卷21第 ││ │ 239 頁、第240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46 頁、第247 頁)││ │ 。 ││ │9.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69頁)。 │├──┼──────────────────────────────────────┤│ 30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3.被告莊崑輝(○○、○○烘培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4.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烘焙坊於103 年2 月4 日10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9.空軍第000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三明治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結報簽呈(卷21第272 至 ││ │ 273 頁、第275 至276 頁、第283 頁、第287 至290 頁、第292 頁、第296 頁)。 ││ │10.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31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3.被告莊崑輝之供述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4.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烘焙坊於103 年2 月4 日10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9.被告朱政昌與劉健弘於103 年2 月5 日11時50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253 頁)。 ││ │10.被告朱政昌與○○食品於103 年2 月17日16時48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100 頁)。 ││ │11.空軍第000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甜甜圈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 ││ │ 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 ││ │ 委託書、(卷21第277 頁、第278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85 頁、第287 頁、第 ││ │ 288 至289 頁、第295 頁、第298 頁)。 ││ │12.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32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3.被告賴家盟(○○商行合夥人)之自白及證人賴家銘之證詞。 ││ │4.證人黃采樺之證詞(○○公司登記負責人)。 ││ │5.被告蔡佳薰之供述(○○公司實際負責人)。 ││ │6.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8.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9.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10.被告朱政昌與賴家盟於103 年2 月18日12時24分許、12時29分許、14時14分許及2 ││ │ 月23日19時12分通聯譯文(卷10第100 至101 頁、卷8 第153 頁、第257 頁)。 ││ │11.被告吳素菁與朱政昌於103 年2 月18日13時55分許(卷8 第153 頁)。 ││ │12.被告蘇慶文與朱政昌於103 年2 月18日14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8 第153 頁)。 ││ │13.被告朱政昌與劉健弘於103 年3 月14日17時9 分許、17時12分許、17時31分許、17 ││ │ 時47分許通聯譯文(卷9 第26頁、卷3 第186 背面至第187 頁、卷3 第187 至188 ││ │ 頁)。 ││ │14.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3 月14日17時39分許、18時6 分許及3 月17日14時58 ││ │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第189 頁)。 ││ │15.被告朱政昌與蔡佳薰於103 年3 月14日17時11分許、17時35分許及3 月17日13時36 ││ │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第189 頁)。 ││ │16.被告朱政昌與黃采樺於103 年3 月18日15時34分許通聯譯文(被告朱政昌三月份譯 ││ │ 文,P11、12)。 ││ │17.空軍第000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德國豬腳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 ││ │ 驗結果報告單、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 ││ │ 帳委託書(卷17第277 頁、第278 頁、第280 至282 頁、第286 頁、第287 頁、第 ││ │ 288 至289 頁、第294 頁、第299 頁)。 ││ │18.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33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3.被告莊崑輝之自白與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4.證人王雅惠之證詞(○○麥香雞專賣店負責人)。 ││ │5.證人劉玉蓮之證詞。 ││ │6.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7.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8.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9.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 │10.被告朱政昌與王雅惠於103 年2 月13日18時42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9 頁)。 ││ │11.空軍第000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漢堡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 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結報簽呈、會辦單、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 ││ │ 發票(卷21第253 頁、第254 頁、第255 至256 頁、第258 頁、第259 頁、第265 ││ │ 頁、第266 至267 頁、第270 頁)。 ││ │12.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34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3.被告王雅惠(○○麥香雞專賣店負責人)之供述及證人王雅惠之供述。 ││ │4.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王雅惠於103 年3 月20日15時50分許、18時30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 ││ │ 192 頁)。 ││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9.空軍第000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漢堡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1 張、會驗結果││ │ 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報簽呈││ │ (卷21第250 頁、第251 頁、第262 頁、第257 頁、第261 頁、第265 頁、第269 頁││ │ 、第266 至267 頁) 。 ││ │10.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35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3.被告陳彩琇(○○早點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陳彩琇之證詞。 ││ │4.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烘焙坊於103 年2 月4 日10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9.被告朱政昌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機人於103 年2 月5 日16時58分許、17時5 ││ │ 分許及2 月12日19時34分許及2 月13日4 時53分許通聯譯文(卷10第253 至255 頁)││ │ 。 ││ │10.空軍第000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涼麵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 ││ │ 果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結報 ││ │ 簽呈(卷21第250 頁、第251 頁、第252 頁、第249 頁、第260 頁、第271 頁、第 ││ │ 265 至268 頁) 。 ││ │11.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 36 │1.被告劉健弘之供述。 ││ │2.被告蕭資穎之供述。 ││ │3.被告莊崑輝(○○、○○烘培負責人)之自白及證人莊崑輝之證詞。 ││ │4.被告朱政昌與鄭麗華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25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1 至233 頁)││ │ 。 ││ │5.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31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3 至234 頁)││ │ 。 ││ │6.被告朱政昌與蘇慶文於103 年1 月21日17時6 分許通聯譯文(卷3 第238 頁)。 ││ │7.被告朱政昌與○○烘焙坊於103 年2 月4 日10時59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8.被告朱政昌與林琮勳於103 年2 月4 日12時36分許通聯譯文(卷11第216 頁)。 ││ │9.空軍第000 聯隊103 年2 月外購披薩之請購單、請購明細表、估價單2 張、會驗結果││ │ 報告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原始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結報簽呈(卷21第││ │ 272 頁、第273 頁、第274 頁、第284 頁、第297 頁、第293 頁、第287 頁至第291 ││ │ 頁)。 ││ │10.扣案被告朱政昌製作之帳冊(卷17第70頁)。 │└──┴──────────────────────────────────────┘附表七: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起訴書│出處 ││ │ │ │頁碼 │ │├──┼────┼────────────────────────┼───┼───┤│ 1 │102 年6 │蘇慶文:喂。 │第97頁│卷1 第││ │月6 日20│林琮勳:你今天來部隊。 │ │213 頁││ │時26分 │蘇慶文:對,要找你。因為他們說的不要,我要問你。│ │ ││ │ │ 你可以出來嗎? │ │ ││ │ │林琮勳:可以。 │ │ ││ │ │蘇慶文:我找一個地點打給你。 │ │ ││ │ │林琮勳:好。 │ │ │├──┼────┼────────────────────────┼───┼───┤│ 2 │102 年6 │蘇慶文:我在○○○路跟○○路的八十五度c ,看怎樣│第97頁│卷1 第││ │月6 日20│ 再說。 │ │213 頁││ │時30分 │林琮勳:好。 │ │ ││ │ │ │ │ │├──┼────┼────────────────────────┼───┼───┤│ 3 │102 年6 │蘇慶文:喂。 │第97頁│卷1 第││ │月6 日20│林琮勳:我五分鐘到。 │ │213 頁││ │時54分許│蘇慶文:好。 │ │ ││ │ │ │ │ │├──┼────┼────────────────────────┼───┼───┤│ 4 │102 年7 │朱政昌:伙委陳先生來找我,他說豆菜麵及米糕你沒有│第116 │卷3 第││ │月25日17│ 確定要我問你一下。 │頁 │170 頁││ │時48 分 │林琮勳:沒有。 │ │ ││ │許 │朱政昌:這二樣你要給外面廠商。 │ │ ││ │ │林琮勳:對。 │ │ ││ │ │朱政昌:我之前跟你說割包35元,但是他自己告訴我40│ │ ││ │ │ 元。 │ │ ││ │ │林琮勳:40就40。 │ │ ││ │ │朱政昌:我就照40元做。 │ │ ││ │ │林琮勳:好。 │ │ ││ │ │朱政昌:蝦他也幫我用了。 │ │ ││ │ │林琮勳:好。 │ │ ││ │ │朱政昌:豆菜麵及米糕我就不幫他問了。 │ │ ││ │ │林琮勳:對,你不要管,這個我有處理了。 │ │ ││ │ │朱政昌:好。 │ │ ││ │ │林琮勳:你主要是不能同一間廠商,要分開。 │ │ ││ │ │朱政昌:我知道,絕對不一樣。 │ │ ││ │ │林琮勳:好。 │ │ │├──┼────┼────────────────────────┼───┼───┤│ 5 │102 年8 │朱政昌:喂。 │第111 │卷16第││ │月27日19│林琮勳:你有沒有聽到什麼事情。 │頁(第│117 頁││ │時13 分 │朱政昌:沒有。怎樣。 │113 、│ ││ │許 │林琮勳:下午有人打電話來在問空白收據。 │116 、│ ││ │ │朱政昌:什麼空白收據。 │118 、│ ││ │ │林琮勳:說主計科看到陳佳財(誤載為「家財」)有空│119 頁│ ││ │ │ 白收據。在查你的案子。 │同) │ ││ │ │朱政昌:那收據是他叫我不要寫的,然後他要跟我打上│ │ ││ │ │ 去的。 │ │ ││ │ │林琮勳:是的,這樣就是有這件事情。 │ │ ││ │ │朱政昌:對。怎樣。 │ │ ││ │ │林琮勳:剛人家打電話來,說要伙委被主計科看到空白│ │ ││ │ │ 收據了。 │ │ ││ │ │朱政昌:是他叫我不要寫,因為我會寫錯。 │ │ ││ │ │林琮勳:你有沒有寫價格。 │ │ ││ │ │朱政昌:我忘了,他叫我印章蓋一蓋,空白給他,錢一│ │ ││ │ │ 樣沒有變。 │ │ ││ │ │林琮勳:他慘了,他被看到空白收據。 │ │ ││ │ │朱政昌:怎麼被人家看到這個。 │ │ ││ │ │林琮勳:我不知道。是不是被捅了。 │ │ │├──┼────┼────────────────────────┼───┼───┤│ 6 │102 年8 │朱政昌:喂。 │第116 │卷16第││ │月27日20│林琮勳:今天有沒有人打電話去給賣蝦子的廠商問有沒│頁 │121 頁││ │時30 分 │ 有賣蝦子。 │ │ ││ │許 │朱政昌:有 │ │ ││ │ │林琮勳:廠商怎麼回答說他並沒有賣蝦子。 │ │ ││ │ │朱政昌:有賣啦。 │ │ ││ │ │林琮勳:估價單寫的賣蝦子廠商是哪一間。 │ │ ││ │ │朱政昌:我要看一下。 │ │ ││ │ │林琮勳:你怎麼。 │ │ ││ │ │朱政昌:分仔重點他在。 │ │ ││ │ │林琮勳:我用另外一支電話打給你。 │ │ ││ │ │朱政昌:好。 │ │ │├──┼────┼────────────────────────┼───┼───┤│ 7 │102 年8 │朱政昌:喂,他是在查什麼。 │第111 │卷16第││ │月27日20│林琮勳:我聽說。 │頁(第│118 頁││ │時31 分 │朱政昌:陳家財委託我找廠商的,我找原產地廠商的。│113 、│ ││ │許 │林琮勳:是。 │116 、│ ││ │ │朱政昌:現在怎麼一直刁難我,我另外打給你。 │118 、│ ││ │ │林琮勳:好。 │119 頁│ ││ │ │ │同) │ │├──┼────┼────────────────────────┼───┼───┤│ 8 │102 年8 │朱政昌:他們怎麼一直刁難,蝦子及飯團大家吃很高興│第111 │卷16第││ │月27日20│ ,且有送給你們多一點。 │頁(第│118 頁││ │時32 分 │林琮勳:是,現在監審單位認為為何會叫到雲林那邊去│113 、│ ││ │許 │ 。 │116 、│ ││ │ │朱政昌:對,我去解釋疑點。我認為在刁難我,我找記│118 、│ ││ │ │ 者或是議員一去談好了。 │119 頁│ ││ │ │林琮勳:你明天解釋一下。 │同) │ ││ │ │朱政昌:他們很過份。 │ │ ││ │ │林琮勳:你明天解釋清楚,陳家財有空白收據較不好。│ │ │├──┼────┼────────────────────────┼───┼───┤│ 9 │102 年8 │朱政昌:有沒有打。 │第116 │卷10第││ │月28日11│蘇慶文:有打來,數量怎麼不對。 │頁 │314 頁││ │時10分許│朱政昌:你報多少。 │ │ ││ │〔起訴書│蘇慶文:我他自己報的,我沒有報。他說一千八百隻。│ │ ││ │誤載為林│朱政昌:多報三百隻。 │ │ ││ │琮勳與朱│蘇慶文:你要跟伙委說。 │ │ ││ │政昌〕 │朱政昌:怎麼報一千八百隻。 │ │ ││ │ │蘇慶文:不知道。 │ │ ││ │ │朱政昌:飯糰有沒有問了。 │ │ ││ │ │蘇慶文:你跟他說,為你們買。 │ │ ││ │ │朱政昌:我小項的先不要接,九月大項的要接嗎? │ │ ││ │ │蘇慶文:要接。 │ │ │├──┼────┼────────────────────────┼───┼───┤│ 10 │102 年8 │蘇慶文:喂。 │第116 │卷16第││ │月28日15│莊○○:有打來了,他問我怎麼賣,我二百二,我說你│頁 │123 頁││ │時49分許│要大尾的還是小尾的都有。怎樣。 │ │ ││ │〔起訴書│蘇慶文:人家在查。 │ │ ││ │誤載為朱│莊○○:我會不會怎樣。 │ │ ││ │政昌與林│蘇慶文:不會,軍的。 │ │ ││ │琮勳〕 │ │ │ │├──┼────┼────────────────────────┼───┼───┤│ 11 │102 年8 │蘇慶文:有打去問宏安了。 │第117 │卷16第││ │月28日15│朱政昌:是。 │頁 │123 頁││ │時54分 │ │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朱│ │ │ ││ │政昌與林│ │ │ ││ │琮勳〕 │ │ │ │├──┼────┼────────────────────────┼───┼───┤│ 12 │102 年8 │朱政昌:喂。 │第111 │卷16第││ │月28日19│林琮勳:陳家財有沒有跟你連絡。 │頁(第│119 頁││ │時43 分 │朱政昌:沒有。 │113 、│ ││ │許 │林琮勳:動支還沒有過,他沒有跟你連絡。 │116 、│ ││ │ │朱政昌:沒有。 │118 、│ ││ │ │ │119 頁│ ││ │ │ │同) │ │├──┼────┼────────────────────────┼───┼───┤│ 13 │102 年11│朱政昌:這件事有沒有關係。 │第146 │卷8 第││ │月6 日11│林琮勳:是隊仔在說的。應該沒有要緊,我好好處理就│頁 │86頁 ││ │時5分 │ 有要緊了。 │ │ ││ │ │朱政昌:是,你要幫忙,他們是批發的。 │ │ ││ │ │林琮勳:他認為是張簡凱銘(誤載為張「仙凱」)有問│ │ ││ │ │ 題,怎麼沒有日期標示,且沒有二十五元價值│ │ ││ │ │ 。 │ │ ││ │ │朱政昌:是。 │ │ ││ │ │林琮勳:他叫我打去問永康餐飲店有沒有賣,賣多少錢│ │ ││ │ │ ,他認為張的中間賺太多了,他有問題。 │ │ ││ │ │朱政昌:是,○○街六十六號。 │ │ ││ │ │林琮勳:好。 │ │ ││ │ │朱政昌:不滿意我做一次賠他啦,是我聽錯,你們說要│ │ ││ │ │ 二、三口味,我聽成肉鬆加多一點。 │ │ ││ │ │林琮勳:我想一下。 │ │ ││ │ │朱政昌:老闆娘跟我談好了,一個二十五元,我若老實│ │ ││ │ │ 說伙委就死了。 │ │ ││ │ │林琮勳:是,我先打電話去問。 │ │ ││ │ │朱政昌:好。 │ │ ││ │ │林琮勳:你先領標啦。 │ │ ││ │ │朱政昌:他等一下要去領了。 │ │ ││ │ │林琮勳:你有什麼想法,他叫要去問看看,他說早餐店│ │ ││ │ │ 這種品質怎麼賣得出去,他認為價格十五元到│ │ ││ │ │ 二十元而已。 │ │ ││ │ │朱政昌:是,你先打去問,他會配合我的,我回去跟你│ │ ││ │ │ 去辦公室,你先報告,我到去說明。 │ │ ││ │ │林琮勳:這樣。 │ │ ││ │ │朱政昌:要怎麼大事化小。 │ │ ││ │ │林琮勳:說比較倉促一點,因為張的動支太慢,人備料│ │ ││ │ │ 來不及,事實有賣,肉鬆二十元。 │ │ ││ │ │朱政昌:不能說賣二十元。 │ │ ││ │ │林琮勳:要說賣二十五元。 │ │ ││ │ │朱政昌:對,員工疏失,做賠你們。 │ │ ││ │ │林琮勳:這樣比較好嗎?我打給張的問一下。 │ │ ││ │ │朱政昌:你不要問張的,等我先趕回去跟張的見面,你│ │ ││ │ │ 先問永康的,不然你會兩邊。 │ │ ││ │ │林琮勳:我要怎麼問永康的。 │ │ ││ │ │朱政昌:你說你是空軍,一個飯糰訂多少。他會說二十│ │ ││ │ │ 五元,你回報就是這樣說,他們說怎麼品質差│ │ ││ │ │ ,你說是倉促。 │ │ ││ │ │林琮勳:好,跟張簡凱銘(誤載為「張先凱明」)說時│ │ ││ │ │ 間倉促,原本是,所以二十元而已。 │ │ ││ │ │朱政昌:這樣不好 │ │ ││ │ │林琮勳:我打去問廠商會說多少。 │ │ ││ │ │朱政昌:一定說二十五元。 │ │ ││ │ │林琮勳:是。 │ │ ││ │ │朱政昌:他沒有發票的。 │ │ ││ │ │林琮勳:是,收據,用二十元的收據。 │ │ ││ │ │朱政昌:可以。 │ │ ││ │ │林琮勳:你先跟張的講好。 │ │ │├──┼────┼────────────────────────┼───┼───┤│ 14 │102 年11│朱政昌:我跟張先生談完了,他說不要說動支太慢,我│第146 │卷9 第││ │月6 日12│ 說廠商坦承疏失,願意降價。 │頁 │173 頁││ │時49 分 │林琮勳:好,多少錢。 │ │ ││ │ │朱政昌:減少五元。 │ │ ││ │ │林琮勳:二十元。 │ │ ││ │ │朱政昌:對。 │ │ │├──┼────┼────────────────────────┼───┼───┤│ 15 │103 年2 │朱政昌:外購單我前三、四天拿到了每樣都有嗎? │第182 │卷11二││ │月4 日12│林琮勳:要看伙委動支,這是我跟伙委商量同意的,你│頁(第│第216 ││ │時36 分 │ 要跟伙委動支配合。 │185 、│頁 ││ │ │朱政昌:我要趕快找廠商,因為十三日就有了。 │188 、│ ││ │ │林琮勳:要看伙委動支。 │192 、│ ││ │ │朱政昌:好。 │194 、│ ││ │ │ │196 、│ ││ │ │ │199 頁│ ││ │ │ │同) │ │├──┼────┼────────────────────────┼───┼───┤│ 16 │102 年2 │朱政昌:劉健弘現在才告訴我油飯要誰做,我已叫人做│第97頁│卷16第││ │月12日14│ 了,你怎麼在拖我外購的東西? │ │316 之││ │時52分 │林琮勳:我早就告訴他了,因為我拜託他來標除夕餐。│ │3 頁 ││ │ │朱政昌:是。 │ │ │├──┼────┼────────────────────────┼───┼───┤│ 17 │103 年3 │朱政昌:那個德國豬腳我不知道營業項目有沒有變更,│第188 │卷3 第││ │月14日17│ 他餐廳有開,但是營業項目沒有食品業,無法│頁 │187 頁││ │時39 分 │ 開德國豬腳,監察主計不能過。 │ │面至第││ │ │林琮勳:我跟劉健弘說,二個方向,若蓋統一發票用章│ │188 頁││ │ │ 就要開統一發票,第二若要開收據,就把統一│ │ ││ │ │ 發票專用章七個字拿起來。 │ │ ││ │ │朱政昌:我說換估價單,他說怪怪的,但是換估價單誰│ │ ││ │ │ 會知道。 │ │ ││ │ │林琮勳:對,看動支案有沒有寫要向奇茂買我就不知道│ │ ││ │ │ 了。 │ │ ││ │ │朱政昌:動支寫○○,蓋大小姐也可以啊。 │ │ ││ │ │林琮勳:這樣。 │ │ ││ │ │朱政昌:就說伙委訪價有營業,不知道營業項目沒有變│ │ ││ │ │ 更。 │ │ ││ │ │林琮勳:看能否今灣素食店那張一樣,不要有統一編號│ │ ││ │ │ ,不蓋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朱政昌:是。 │ │ ││ │ │林琮勳:○○的過了,但是。 │ │ ││ │ │朱政昌:○○沒有用統一發票的。 │ │ ││ │ │林琮勳:是,我建議,看能否用免用統一發票的。 │ │ ││ │ │朱政昌:是,我來問健弘動支簽文有沒有寫奇茂,第二│ │ ││ │ │ 是最好蓋○○大小章就好了,第三是補千分之│ │ ││ │ │ 四的印花稅。 │ │ ││ │ │林琮勳:對。 │ │ │├──┼────┼────────────────────────┼───┼───┤│ 18 │103 年3 │朱政昌:印章一樣蓋○○,我叫他刻○○(誤載為「○│第188 │卷3 第││ │月14日18│ ○」)公司大小章,沒有統一編號的。 │頁 │188 正││ │時6分 許│林琮勳:但是他是公司,怎麼會沒有統一編號。我直接│ │反面 ││ │ │ 講白,你把統一發票專用章七個字,用白色紙│ │ ││ │ │ 蓋起來,拿來蓋章下去可以嗎?這樣那七個字│ │ ││ │ │ 看不到了,不是跟原來章一樣了。 │ │ ││ │ │朱政昌:那七個字用紙蓋起來。 │ │ ││ │ │林琮勳:對。這樣那七個字沒有了,但是還有統一編號│ │ ││ │ │ 發票及。 │ │ ││ │ │朱政昌:這個方法不錯。 │ │ ││ │ │林琮勳:多那七個字,一定要用統一發票。 │ │ │├──┼────┼────────────────────────┼───┼───┤│ 19 │103 年3 │朱政昌:喂。 │第188 │卷3 第││ │月17日14│林琮勳:你等一下,他在上課,他下課,我問他,你方│頁 │189 頁││ │時58 分 │ 便去找他嗎? │ │ ││ │ │朱政昌:那明天可以嗎? │ │ ││ │ │林琮勳:可以。 │ │ ││ │ │朱政昌:豬腳我照你方法蓋好了,要拿回去了。 │ │ ││ │ │林琮勳:好。 │ │ │├──┼────┼────────────────────────┼───┼───┤│ 20 │102 年5 │朱政昌:「分隊長林(琮勳)上尉」,約我討論下個月│第96頁│卷1 第││ │月14日11│ 的菜單,外購的部分也要跟我商量。 │ │210 頁││ │時27分許│蘇慶文:好。 │ │ ││ │ │朱政昌:我就照你教我的去跟他談。 │ │ ││ │ │蘇慶文:好。 │ │ ││ │ │ │ │ │├──┼────┼────────────────────────┼───┼───┤│ 21 │102 年6 │蘇慶文:油雞翅已賺四、五萬,外購一個月三、五十萬│第104 │卷1 第││ │月30日10│ ,上面交代要花完。 │頁 │214 頁││ │時5 分許│鄭麗華:是。 │ │背面 ││ │ │蘇慶文:下個月換人,不然少尉人很好。 │ │ ││ │ │鄭麗華:是。 │ │ ││ │ │蘇慶文:伙委負責三、五十萬外購而已,「分隊長」會│ │ ││ │ │ 幫忙跟伙委講。 │ │ ││ │ │鄭麗華:是。 │ │ │├──┼────┼────────────────────────┼───┼───┤│ 22 │102 年9 │鄭麗華:那個機場中秋月餅有沒有買? │第97頁│卷16第││ │月5 日11│蘇慶文:有講啦,這一陣子有人在擋。 │(第12│135 頁││ │時30分 │鄭麗華:擋什麼? │1 頁同│ ││ │ │蘇慶文:這次外購。 │) │ ││ │ │鄭麗華:外購什麼? │ │ ││ │ │蘇慶文:外購我做20幾萬。 │ │ ││ │ │鄭麗華:喔。 │ │ ││ │ │蘇慶文:擋到人家的路(財路)。 │ │ ││ │ │鄭麗華:他們外購都叫誰的? │ │ ││ │ │蘇慶文:是到你面阿兵哥,這一陣子我被查到快瘋了。│ │ ││ │ │鄭麗華:阿。 │ │ ││ │ │蘇慶文:他們怎麼查你知道嗎?我是不是沒有那麼多公│ │ ││ │ │ 司。 │ │ ││ │ │鄭麗華:嗯。 │ │ ││ │ │蘇慶文:比如我用○○或哪家,還有我偷蓋章你聽懂嗎│ │ ││ │ │ ? │ │ ││ │ │鄭麗華:阿。 │ │ ││ │ │蘇慶文:你聽我說那沒關係,比如我蓋○○的印章,領│ │ ││ │ │ 錢的是我你知道嗎?私章用我(名字),結果│ │ ││ │ │ 他打去一間一間問,如這家沒有賣蝦怎麼有蝦│ │ ││ │ │ 。 │ │ ││ │ │鄭麗華:這樣喔。 │ │ ││ │ │蘇慶文:其實不是想辦我,是一直煩我,本來說好的9 │ │ ││ │ │ 月要買我的,結果翻了。 │ │ ││ │ │鄭麗華:嗯。 │ │ ││ │ │蘇慶文:上個月辦他們一個慶生會,連上次兩攤,總共│ │ ││ │ │ 做26萬,外購買26萬。 │ │ ││ │ │鄭麗華:嗯。 │ │ ││ │ │蘇慶文:我認為去搶到人家的。 │ │ ││ │ │鄭麗華:當然。 │ │ ││ │ │蘇慶文:不是○○出手,而是軍官出手。 │ │ ││ │ │鄭麗華:ㄟ優。 │ │ ││ │ │蘇慶文:一直查我。 │ │ ││ │ │鄭麗華:他用什麼名義查? │ │ ││ │ │蘇慶文:他們監察的在查。 │ │ ││ │ │鄭麗華:不不,你外購用什麼公司? │ │ ││ │ │蘇慶文:很多公司,他們為了要讓我做,叫我用3 家估│ │ ││ │ │ 價單去抓(評估)。 │ │ ││ │ │鄭麗華:你用○○? │ │ ││ │ │蘇慶文:沒有我是去向人家借好多間。我領錢也有(用│ │ ││ │ │ )很多人領,他們查出你東西怎麼買都在雲林│ │ ││ │ │ 縣。 │ │ ││ │ │鄭麗華:喔。 │ │ ││ │ │蘇慶文:我解釋,我雲林人在雲林買比較便宜,我去台│ │ ││ │ │ 南買比較貴,品質也沒辦法保證。 │ │ ││ │ │鄭麗華:你怎麼不跟隊長講一下? │ │ ││ │ │蘇慶文:「分隊長」挺我們,外購(採買)是2 個月換│ │ ││ │ │ 一次,本來答應這個月煎牛排9 萬5 現在又不│ │ ││ │ │ 要了,被拿走了。有人刁難我們,本來是他們│ │ ││ │ │ 賺的,現在被我們賺走了。 │ │ ││ │ │鄭麗華:對。踏到人家的線。 │ │ ││ │ │蘇慶文:踏到人家的線,像之前我們丟玻璃瓶丟乾燥劑│ │ ││ │ │ ,要把我們拔掉的意思,還好「分隊長」挺我│ │ ││ │ │ 們,挺住了。 │ │ ││ │ │鄭麗華:對對。 │ │ ││ │ │蘇慶文:這個月9 月我會放手,他們做了我會去修理他│ │ ││ │ │ ,他們東西這麼差都丟掉,我去照相,「分隊│ │ ││ │ │ 長」教我們這樣,這樣子他可以替我們說話。│ │ ││ │ │ 當初叫我們多拿出兩家,就是陪標的意思,那│ │ ││ │ │ 你現在來挑剔我,上個月都好好的,這個月慶│ │ ││ │ │ 生會那一天,18號那天有烤鴨、白蝦、肋排。│ │ ││ │ │鄭麗華:嗯嗯。 │ │ ││ │ │蘇慶文:這3樣我們賣差不多20萬。 │ │ ││ │ │鄭麗華:ㄟ。 │ │ ││ │ │蘇慶文:跟上次的都還沒有清總共欠我約26萬。 │ │ ││ │ │鄭麗華:嗯。 │ │ ││ │ │蘇慶文:今天要撥款就去查這些人。 │ │ ││ │ │鄭麗華:他要錢給你是否就是要看一下? │ │ ││ │ │蘇慶文:不是,以前現金的。 │ │ ││ │ │鄭麗華:他就會看內容。 │ │ ││ │ │蘇慶文:對阿,內容是他們要求的,當初用估價單用自│ │ ││ │ │ 然蝦,他不要,他要求他的格式,他在挖洞給│ │ ││ │ │ 我跳。他說這樣我用得太亂要印漂亮,他說怎│ │ ││ │ │ 麼都一樣。這樣是不是明顯挖洞給我跳。 │ │ ││ │ │鄭麗華:嗯。 │ │ ││ │ │蘇慶文:估價單當初是原始的用寫的,他不要,書格式│ │ ││ │ │ 太亂,能不能統一格式,有一點點差異就好,│ │ ││ │ │ 大小章或字大小就好,我們這樣給他,他說這│ │ ││ │ │ 有問題不然三張格式怎麼會大同小異,這是他│ │ ││ │ │ 說的。 │ │ ││ │ │鄭麗華:喔。 │ │ ││ │ │蘇慶文:故意修理我們知道。 │ │ ││ │ │鄭麗華:你沒有去問一下再殺的是哪一邊。(派系) │ │ ││ │ │蘇慶文:這不是哪一邊,這是外購。 │ │ ││ │ │鄭麗華:喔,這樣就是外購的有人在綁? │ │ ││ │ │蘇慶文:對,對,這是他們在賺的。「分隊長」對伙委│ │ ││ │ │ 來施壓,伙委都配合我們,結果他們上面的不│ │ ││ │ │ 配合,就這樣,反過來換我要挑剔他們,重點│ │ ││ │ │ 他們現在每天都要修理我,我都要在那邊,我│ │ ││ │ │ 等一下還要下去了。鄭麗華:你好好講不要生│ │ ││ │ │ 氣。 │ │ ││ │ │蘇慶文:我沒有生氣,如在這樣我就不要配合他們了,│ │ ││ │ │ 下禮拜有5 、6 百個憲兵教召。 │ │ ││ │ │鄭麗華:嗯。對對。 │ │ ││ │ │蘇慶文:叫我配合又沒有加錢給我,要我東西也不用,│ │ ││ │ │ 這樣我幫忙你們都是多餘了。「分隊長」有答│ │ ││ │ │ 應我們,不過60周年(慶)超過150 萬。 │ │ ││ │ │鄭麗華:不過這禮拜比較沒有那麼多,不過下禮拜有5 │ │ ││ │ │ 、600個叫憲兵來補。(本句譯文顯示為鄭麗 │ │ ││ │ │ 華所述,應係誤載) │ │ ││ │ │鄭麗華:對對。 │ │ ││ │ │蘇慶文:一定會補回來,「分隊長」跟我說,這一、二│ │ ││ │ │ 個月金額會減一點,我說為什麼?60周年慶超│ │ ││ │ │ 過150 萬。 │ │ ││ │ │鄭麗華:喔。 │ │ ││ │ │蘇慶文:這部分他們要想辦法補回來。歐式自助餐你知│ │ ││ │ │ 道你朋友怎樣麼,他後來不要。 │ │ ││ │ │鄭麗華:他不是我朋友。 │ │ ││ │ │蘇慶文:我有找別人,這個不要緊。台南這邊煩到要瘋│ │ ││ │ │ 了。 │ │ ││ │ │鄭麗華:喔。 │ │ ││ │ │蘇慶文:我想要抓那個人出來,到底是什麼人在跟我作│ │ ││ │ │ 對,這個人還躲起來。 │ │ ││ │ │鄭麗華:喔。 │ │ ││ │ │蘇慶文:他說沒關係,我跟你買也沒關係,但我會區跟│ │ ││ │ │ 他談利潤。 │ │ ││ │ │鄭麗華:對。 │ │ ││ │ │蘇慶文:賺少一點沒關係,但這個人不現身,都說沒關│ │ ││ │ │ 係。去擋他們的路,外購這個比較好賺,可能│ │ ││ │ │ 之前那個有在賺(收回扣),所以才修理我們│ │ ││ │ │ 。 │ │ ││ │ │鄭麗華:嗯嗯。 │ │ ││ │ │蘇慶文:我要約那個人出來。 │ │ ││ │ │鄭麗華:你好好講。 │ │ ││ │ │蘇慶文:我知道。 │ │ ││ │ │鄭麗華:嗯嗯。 │ │ ││ │ │蘇慶文:「分隊長」有跟我說他會挺我們叫我們去做。│ │ ││ │ │ 台中已經著手下去寫了,「分隊長」跟我們說│ │ ││ │ │的。鄭麗華:○○○? │ │ ││ │ │蘇慶文:嗯。你要幫忙我資料可以拉,這沒幫助,寫的│ │ ││ │ │ 那個是他朋友,已經著手在寫了,我也在找公│ │ ││ │ │ 司了(借牌。 │ │ ││ │ │鄭麗華:你先忙你的。 │ │ │├──┼────┼────────────────────────┼───┼───┤│ 23 │102 年11│蘇慶文:喂。 │第167 │卷9 第││ │月19日16│朱政昌:肋排是自己做的東西,我還在找台南廠商。 │頁(同│26頁 ││ │時54分 │蘇慶文:是。 │第173 │ ││ │ │朱政昌:我剛跟十一月伙委張的,我說幫你那麼多了,│頁) │ ││ │ │ 你一個蛋塔跟我換三次估價單,涼麵又改掉,│ │ ││ │ │ 我跟他說你十二月份的菜單要先給我,我好找│ │ ││ │ │ 東西,他說「林琮勳分隊長」的單子還沒有開│ │ ││ │ │ 出來阿,我上個星期就跟他要了。 │ │ ││ │ │蘇慶文:是。 │ │ ││ │ │朱政昌:我明天會去找勳仔談。 │ │ ││ │ │蘇慶文:是。 │ │ ││ │ │朱政昌:不然我現在只開到土雞城的一張豬肋排的估價│ │ ││ │ │ 單。 │ │ ││ │ │蘇慶文:是。 │ │ │├──┼────┼────────────────────────┼───┼───┤│ 24 │102 年11│蘇慶文:喂。 │第167 │卷11第││ │月28日10│朱政昌:我跟「勳仔」剛談完,他說下個月我們肋排連│頁 │53頁 ││ │時21分 │ 續三個月沒有,要我們看什麼肉利潤較好,叫│ │ ││ │ │ 我找二樣,你認為什麼肉利潤較好。要問及想│ │ ││ │ │ 想看。 │ │ ││ │ │蘇慶文:我看有什麼東西利潤較好的,我叫他改就好了│ │ ││ │ │ 。 │ │ ││ │ │朱政昌:日式炸蝦。 │ │ ││ │ │蘇慶文:日式炸蝦有了他會叫我們的,我是說肉的。 │ │ ││ │ │朱政昌:是。 │ │ ││ │ │蘇慶文:他說台南的司令部問他怎麼還沒有寫企劃書。│ │ ││ │ │ 司令部建議他下次開標,會改有利標,他叫 │ │ ││ │ │ 我企劃書要寫漂亮一點。 │ │ ││ │ │朱政昌:好。用有利標較好,叫他資格弄好,先讓我們│ │ ││ │ │ 看。 │ │ ││ │ │蘇慶文:好,你先去找肉。豬腳可以嗎? │ │ ││ │ │朱政昌:德國豬腳炸的也可以。 │ │ ││ │ │蘇慶文:是。 │ │ │├──┼────┼────────────────────────┼───┼───┤│ 25 │102 年11│蘇慶文:喂。 │第170 │卷9 第││ │月19日16│朱政昌:肋排是自己做的東西,我還在找台南廠商。 │頁 │26頁 ││ │時54分 │蘇慶文:是。 │ │ ││ │ │朱政昌:我剛跟十一月伙委張的,我說幫你那麼多了,│ │ ││ │ │ 你一個蛋塔跟我換三次估價單,涼麵又改掉,│ │ ││ │ │ 我跟他說你十二月份的菜單要先給我,我好找│ │ ││ │ │ 東西,他說「林琮勳分隊長」的單子還沒有開│ │ ││ │ │ 出來阿,我上個星期就跟他要了。 │ │ ││ │ │蘇慶文:是。 │ │ ││ │ │朱政昌:我明天會去找勳仔談。 │ │ ││ │ │蘇慶文:是。 │ │ ││ │ │朱政昌:不然我現在只開到土雞城的一張豬肋排的估價│ │ ││ │ │ 單。 │ │ ││ │ │蘇慶文:是。 │ │ │├──┼────┼────────────────────────┼───┼───┤│ 26 │102 年10│朱政昌:涼麵你怎麼開成碗粿。 │第142 │卷10第││ │月23日15│吳耀坤:是。 │頁 │363 頁││ │時47分許│朱政昌:另外委託入帳證明書,你印章沒有蓋,還有這│ │ ││ │ │邊有蓋好的用彩色掃描進去。 │ │ ││ │ │吳耀坤:是。 │ │ ││ │ │朱政昌:二萬二是涼麵的,不是碗粿。 │ │ ││ │ │吳耀坤:我明天拿一張給你。 │ │ ││ │ │朱政昌:好,明天「勳仔」說叫你十點來現場聽。 │ │ ││ │ │吳耀坤:負責人。 │ │ ││ │ │朱政昌:負責人鍾裕祥師嗎? │ │ ││ │ │吳耀坤:他太太。 │ │ │├──┼────┼────────────────────────┼───┼───┤│ 27 │103 年3 │朱政昌:伙委在問怎麼辦,項目沒有變更。 │第184 │卷3 第││ │月14日17│蔡佳薰:我之前有講啊。 │頁 │187 頁││ │時35分許│朱政昌:裡面「分隊長」是我朋友,他那邊會過,但是│ │背面 ││ │ │ 主計不會過。 │ │ ││ │ │蔡佳薰:怎麼處理。 │ │ ││ │ │朱政昌:你餐廳做多久。 │ │ ││ │ │蔡佳薰:去年十二月,我發票只能開活動及場租。 │ │ ││ │ │朱政昌:是,為何國稅局對你那麼好。 │ │ ││ │ │蔡佳薰:哈。 │ │ │├──┼────┼────────────────────────┼───┼───┤│ 28 │103 年3 │朱政昌:你把豬腳不能用你公司帳戶,要用你女兒的帳│第184 │卷3 第││ │月17日13│ 戶。 │頁 │189 頁││ │時36分許│蔡佳薰:好。 │ │ ││ │ │朱政昌:「分隊長」說要蓋統編章,不要有。 │ │ │└──┴────┴────────────────────────┴───┴───┘附表八:被告蘇慶文被訴交付之賄賂與不正利益┌──┬──────────┬─────────────────────┬────┐│編號│時間、地點 │王中收受之利益 │相關譯文│├──┼──────────┼─────────────────────┼────┤│ 1 │102 年6 月12日晚上某│蘇慶文透過任仕傑引薦,招待王中在臺中市有女│附表十編││ │時於臺中市○○○酒店│陪侍之○○○酒店喝花酒不正利益,費用為2 萬│號1 至5 ││ │ │3 千元。 │ │├──┼──────────┼─────────────────────┼────┤│ 2 │102 年6 月21日19時19│王中收受蘇慶文交付之高梁酒、大餅、麻油等物│附表十編││ │分許於雲林縣○○鄉某│。 │號6 至8 ││ │農場 │ │ │├──┼──────────┼─────────────────────┼────┤│ 3 │102 年7 月18日前之某│王中收受蘇慶文交付之苦茶油6 瓶 │附表十編││ │日 │ │號9 、10│├──┼──────────┼─────────────────────┼────┤│ 4 │102 年7 月22日晚間於│蘇慶文自任仕傑處得知王中要購買琉璃作退伍禮│附表十編││ │王中位於○○○○○之│物贈送同事,遂於10 2年6 月22日15時16分許電│號10至12││ │辦公室 │聯王中。再於在左列時間、地點,由蘇慶文交付│ ││ │ │3 萬元現金與王中收受。 │ │├──┼──────────┼─────────────────────┼────┤│ 5 │102 年7 月28日於雲林│⑴王中於102 年7 月27日9 時57分許,去電要求│附表十編││ │○○○○汽車旅館及附│ 蘇慶文於7 月28日為其夫妻安排食宿。蘇慶文│號13至17││ │近餐廳 │ 於同日10時4 分許告知王中替其安排住在○○│ ││ │ │ ○○汽車旅館,王中夫妻於翌日(7 月28日)│ ││ │ │ 17時49分許入住該汽車旅館,並於18時41分許│ ││ │ │ 在前開汽車旅館對面餐廳接受蘇慶文招待。 │ ││ │ ├─────────────────────┼────┤│ │ │⑵起訴書另認王中此行同時收受蘇慶文交付之導│ ││ │ │ 航、木頭花瓶【並無證據證明】 │ │├──┼──────────┼─────────────────────┼────┤│ 6 │102 年11月、12月間 │王中退伍後,以擔任顧問名義,由匯款之方式向│附表十編││ │ │蘇慶文收受3 萬元之顧問費。 │號19 │└──┴──────────┴─────────────────────┴────┘附表九:同案被告王中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編號│時間、地點 │檢察官起訴違背職務之行為 │相關譯文││ │ │ │ │├──┼───────┼────────────────────────┼────┤│ 1 │102 年6 月18日│王中除將中部訪廠名單為「○○」、「勝茂」、「○○│附表十一││ │下午3 至4 時許│(譯文誤為丸庄)」、「○○」、○○」之消息洩漏與│編號1 至││ │於臺中市○○汽│任仕傑【本院認定之行為】外。另表示因「○○」、「│5 ││ │車旅館 │瀧騰皓」與蘇慶文有關,故將「○○」、「瀧騰皓」排│ ││ │ │除於訪廠名單之外。 │ │├──┼───────┼────────────────────────┼────┤│ 2 │102 年6 月25日│王中將中部訪廠名單增列「○○」(譯文誤載為玉林)│附表十一││ │下午2 時58分許│、「東豪」之消息洩漏與任仕傑【本院認定之行為】外│編號6 至││ │於臺中市某處 │。同時對蘇慶文洩漏前開消息、將中部訪廠名單交付蘇│8 ││ │ │慶文觀看。 │ │├──┼───────┼────────────────────────┼────┤│ 3 │102年7月28日晚│王中以要退伍為由,表示要送蘇慶文1 個禮物,故將下│ ││ │間於雲林○○汽│次訪廠名單交給蘇慶文閱覽,並稱已排除蘇慶文的公司│ ││ │車旅館對面餐廳│。 │ │└──┴───────┴────────────────────────┴────┘附表十:被告蘇慶文交付利益之相關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訊內容 │出處 │├──┼──────┼───────────────────────┼──────┤│ 1 │102 年6 月12│蘇慶文:喂。 │見卷6 第299 ││ │日9 時31分許│任仕傑:今天約王中吃飯。 │頁背面 ││ │ │蘇慶文:是。 │ ││ │ │任仕傑:晚上可以嗎? │ ││ │ │蘇慶文:我看看啦。 │ │├──┼──────┼───────────────────────┼──────┤│ 2 │102 年6 月12│蘇慶文:約在哪裡見面。你跟我說。 │見卷6 第299 ││ │日14時24分許│任仕傑:好。 │頁背面 │├──┼──────┼───────────────────────┼──────┤│ 3 │102 年6 月12│任仕傑:王中,你休假嗎? │見卷6 第299 ││ │日14時26分許│王 中:對,我來清靜農場。 │頁背面 ││ │ │任仕傑:何時回來。 │ ││ │ │王 中:四、五點回台中。 │ ││ │ │任仕傑:吃飯見面。 │ ││ │ │王中:你吃飯見面要談任仕傑:我們九點半十點喝二│ ││ │ │杯,就我跟一個朋友跟你三個人。 │ ││ │ │王 中:好。 │ │├──┼──────┼───────────────────────┼──────┤│ 4 │102 年6 月12│蘇慶文:喂。 │見卷6 第300 ││ │日14時33分許│任仕傑:晚一點九點多。 │頁正面 ││ │ │蘇慶文:要去哪裡。 │ ││ │ │任仕傑:找個地方喝二杯談個事情。 │ ││ │ │蘇慶文:好。 │ │├──┼──────┼───────────────────────┼──────┤│ 5 │102 年6 月13│任仕傑:喂。帳怎麼二萬三。 │見卷6 第301 ││ │日2 時15分、│萬先生:酒二瓶。 │頁正面 ││ │28分許(與門│任仕傑:喂。 │ ││ │號0000000000├───────────────────────┤ ││ │之持用人,萬│萬先生:我跟你解釋,酒二瓶及人頭三千六百元。 │ ││ │先生) │任仕傑:是。 │ ││ │ │萬先生:小姐部分,六個小姐,一個其中切掉。 │ ││ │ │任仕傑:全部五個。 │ ││ │ │萬先生:對。一個小姐有坐三個小時又二十分鐘。 │ ││ │ │任仕傑:一個小姐多少錢。 │ ││ │ │萬先生:三千四。五個人,一萬七。 │ │├──┼──────┼───────────────────────┼──────┤│ 6 │102 年6 月20│蘇慶文:你幫我約王中,我有幾瓶高粱酒要 │見卷6 第306 ││ │日12時45分許│ 送他,他幫我,我要謝謝他。瀧騰皓我有跟│頁正面 ││ │ │ 他預告了。 │ ││ │ │任仕傑:是。 │ ││ │ │(略) │ │├──┼──────┼───────────────────────┼──────┤│ 7 │102 年6 月21│蘇慶文:喂。 │見卷9 第2 72││ │日17時6 分、│王 中:我王主任,我現在去○○吃冰。 │頁正面 ││ │18分許 ├───────────────────────┼──────┤│ │ │蘇慶文:你在哪裡。我載你去吃飯。 │見卷14第9 頁││ │ │王中:我跟我太太 │正面 │├──┼──────┼───────────────────────┼──────┤│ 8 │102 年6 月21│蘇慶文:你在學校旁邊。 │見卷9 第2 72││ │日19時19分許│王 中:對。 │頁正面 ││ │ │蘇慶文:我到了。 │ ││ │ │王 中:○○農場(○○農場之誤)。 │ │├──┼──────┼───────────────────────┼──────┤│ 9 │102 年7 月18│蘇慶文:有沒有在忙。 │見卷14第9 頁││ │日17時28分許│王 中:可以。 │正面 ││ │ │蘇慶文:苦茶油你有沒有收到? │ ││ │ │王 中:有。 │ │├──┼──────┼───────────────────────┼──────┤│ 10 │102 年7 月22│蘇慶文:喂。 │見卷14第19頁││ │日15時16分許│王 中:我王主任,你寄來是六瓶嘛。 │正面 ││ │ │蘇慶文:對,油一次不要買太多。 │ ││ │ │王 中:好。 │ ││ │ │蘇慶文:這二天不是你說要見面,有什麼事情要說。│ ││ │ │王中:是。 │ ││ │ │蘇慶文:他說你要榮退要一些東西,我說沒有問題。│ ││ │ │王中:是。 │ ││ │ │蘇慶文:你要什麼跟我說,你退伍了,大家高興。 │ ││ │ │王 中:我晚上住在辦公室,你來○○。 │ ││ │ │蘇慶文:好。 │ ││ │ │王中:你不要問別人,到○○馬場打給我。 │ ││ │ │蘇慶文:我自己去,不要找任兄。 │ ││ │ │王中:你來就好,晚上六點到八點之間到。 │ ││ │ │蘇慶文:好。 │ │├──┼──────┼───────────────────────┼──────┤│ 11 │102 年7 月22│蘇慶文:我在馬場門口。 │見卷14第20頁││ │日19時33分 │王中:右轉三百公尺左轉,二百公尺我在路邊。 │背面 ││ │ │蘇慶文:好。 │ │├──┼──────┼───────────────────────┼──────┤│ 12 │102 年7 月23│(前略)蘇慶文:有一個女少校,他知道,王中跟她│見卷9 第272 ││ │日19時2 分許│ 很好,因為王中昨天找我去他辦公室,我跟│頁正面至第27││ │ │ 他說若你退伍我怎麼辦,他說不必怕,他說│3 頁背面 ││ │ │ 他還有三年的勢力,他有鋪路了。 │ ││ │ │鄭麗華:是。 │ ││ │ │蘇慶文:他下個月退了,他說違法的他沒有辦法。但│ ││ │ │ 是打聽消息都ok。像訪廠等,他可以問。 │ ││ │ │鄭麗華:是。 │ ││ │ │(中略) │ ││ │ │蘇慶文:我昨天又被他卡油三萬,任的之前有跟我說│ ││ │ │了,說他要退伍,要買琉璃送同事。 │ ││ │ │鄭麗華:三萬。 │ ││ │ │蘇慶文:一個三百的,大的送二千多的。我當場拿三│ ││ │ │萬給他,他有先推不收,後來就收了。 │ ││ │ │鄭麗華:好。 │ │├──┼──────┼───────────────────────┼──────┤│ 13 │102 年7 月27│蘇慶文:喂。 │見卷14第23頁││ │日9 時57分許│王中:明天晚上我住在○○或是○○。住的地方你幫│正面 ││ │ │ 我安排,我跟我太太。我們吃飯聊天。 │ ││ │ │蘇慶文:是,那天任的來找我,我故意跟他說你要退│ ││ │ │ 伍了,我不要。 │ ││ │ │王 中:是。 │ ││ │ │蘇慶文:他說你那個事買琉璃的事,但是我沒有跟他│ ││ │ │ 說我們已經見過面了,我說要退伍了,不知│ ││ │ │ 道能不能再幫忙。 │ ││ │ │王 中:是。 │ ││ │ │蘇慶文:我現在訂。 │ ││ │ │王 中:明天五、六點。 │ ││ │ │蘇慶文:好。 │ │├──┼──────┼───────────────────────┼──────┤│ 14 │102 年7 月27│蘇慶文:喂。明天晚上在○○○○。 │見卷14第23頁││ │日10時4 分許│王 中:好。 │正面 ││ │ │蘇慶文:先吃飯,再至汽車旅館唱歌。 │ ││ │ │王 中:好。 │ │├──┼──────┼───────────────────────┼──────┤│ 15 │102 年7 月28│蘇慶文:我朋友進去了嗎? │見卷14第23頁││ │日17時49 │○○汽車旅館:進去了。 │背面 │├──┼──────┼───────────────────────┼──────┤│ 16 │102 年7 月28│蘇慶文:你進去了,我半個小時到。 │見卷14第23頁││ │日17時54分許│王 中:好。去對面餐廳。 │背面 ││ │ │蘇慶文:對。 │ │├──┼──────┼───────────────────────┼──────┤│ 17 │102 年7 月28│蘇慶文:我五分鐘到。 │見卷14第24頁││ │日18時41分許│王中:好。 │正面 │├──┼──────┼───────────────────────┼──────┤│ 18 │102 年10月4 │蘇慶文:喂。 │見卷9 第274 ││ │日13時18分許│鄭麗華:是退的跟你講的。 │頁背面至第27││ │ │蘇慶文:不是,是塗志昌告訴我的。 │5 頁正面 ││ │ │鄭麗華:是。 │ ││ │ │蘇慶文:這次百分之九十九沒有我了,因為這次要訪│ ││ │ │ 的,是他要退之前排出來的。 │ ││ │ │鄭麗華:中區。 │ ││ │ │蘇慶文:他已排除我的,我有看到單子了。 │ ││ │ │鄭麗華:是,中管室要看的。 │ ││ │ │蘇慶文:不知道是不是台北要下來的,還是中部的,│ ││ │ │ 我會打給他,他在明道上班。 │ ││ │ │鄭麗華:我有二間,一間叫「大安」及「俊泰」做醬│ ││ │ │汁的。蘇慶文:我等他下班打給他。 │ ││ │ │鄭麗華:好。 │ │├──┼──────┼───────────────────────┼──────┤│ 19 │102 年7 月31│蘇慶文:喂。 │見卷9 第273 ││ │日7 時14分許│鄭麗華:你問王中,說台南在訪廠。 │頁正面至第27││ │ │蘇慶文:那天他來時,他有拿中部的單子讓我看。二│4 頁正面 ││ │ │ 個月排一次。 │ ││ │ │鄭麗華:是。 │ ││ │ │蘇慶文:若四百家廠商,他先抓一百開出來,要去時│ ││ │ │ 在開始從一百間裡面挑。 │ ││ │ │ 這是程序。 │ ││ │ │鄭麗華:那一百間有沒有讓你看。 │ ││ │ │蘇慶文:有。那邊來找我,他說要送我一個 │ ││ │ │ 禮物,因為他要退休了,他拿八月的讓我看│ ││ │ │ 。裡面沒有我名字。 │ ││ │ │鄭麗華:是,他是負責中部的。 │ ││ │ │蘇慶文:對,他沒有說北部的,他不知道。 │ ││ │ │鄭麗華:中部有四百間。 │ ││ │ │(中略) │ ││ │ │蘇慶文:他跟我在一起都一直笑,我知道他要什麼,│ ││ │ │ 他會說什麼好,我就買東西送他,我有送他│ ││ │ │ 太太苦茶油什麼的。 │ ││ │ │鄭麗華:是。 │ ││ │ │蘇慶文:他來說路不好找,我就拿一台導航 │ ││ │ │ 送他,另外我有木頭花瓶,我也送他。他們│ ││ │ │ 夫婦很高興,還沒有開口要錢,但是我有請│ ││ │ │ 他當顧問。 │ ││ │ │鄭麗華:顧問一個月多少。 │ ││ │ │蘇慶文:三萬。他說沒有做事。 │ ││ │ │(下略) │ │└──┴──────┴───────────────────────┴──────┘附表十一:王中洩露訪廠名單之相關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訊內容 │出處 │├──┼────┼───────────────────────────┼────┤│ 1 │102 年6 │蘇慶文:喂。 │見卷14第││ │月18日8 │鄭麗華:最近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北、中、南要挑五間訪廠。 │17頁正面││ │時34分許│蘇慶文:好。誰說的。 │ ││ │ │鄭麗華:人家告訴我的,北部的我已知道,中部你問他一下。│ ││ │ │蘇慶文:我來叫無牙問王中。 │ ││ │ │鄭麗華:好,問到告訴我。 │ ││ │ │蘇慶文:好。 │ │├──┼────┼───────────────────────────┼────┤│ 2 │102 年6 │任仕傑:喂。 │見卷6 第││ │月18日14│王 中:我要跟你見面談十分鐘的話。 │301 頁正││ │時55分 │任仕傑:什麼時候。 │面至背面││ │ │王中:三到六點之間。晚上督導官來,我請他們吃飯。 │ ││ │ │任仕傑:你在哪裡。 │ ││ │ │王 中:我四點在新天地餐廳。 │ ││ │ │任仕傑:好。 │ ││ │ │王中:你到了再打給我,我告訴地點,因為事情比較那個。 │ ││ │ │任仕傑:好。 │ │├──┼────┼───────────────────────────┼────┤│ 3 │102 年6 │任仕傑:喂。 │見卷6 第││ │月18日15│王 中:你到「○○」汽車旅館。 │301 頁背││ │時45分許│任仕傑:對。 │面 ││ │ │王中:再左轉,一直下來幾百公尺,左邊有一個「○○」汽車│ ││ │ │ 旅館。 │ ││ │ │任仕傑:是。 │ ││ │ │王 中:停在汽車旅館門口,我下來。 │ │├──┼────┼───────────────────────────┼────┤│ 4 │102 年6 │蘇慶文:喂。 │見卷6 第││ │月18日15│任仕傑:你「○○」可以看嗎? │301 頁背││ │時58分許│蘇慶文:不行。排到了。 │面至第30││ │ │任仕傑:對,指名的。 │2 頁正面││ │ │蘇慶文:還有誰。 │ ││ │ │任仕傑:瀧騰皓。 │ ││ │ │蘇慶文:還有誰。 │ ││ │ │任仕傑:你先聽我說,上面公文來,有指名這二間,他已幫你│ ││ │ │推掉了。 │ ││ │ │蘇慶文:感謝。瀧騰皓去看,你會有錢賺。「○○」部分,我│ ││ │ │ 們是兄弟,我不會虧待你,叫他不要來看。 │ ││ │ │任仕傑:公文指定的。因為上次瀧騰皓去看是勉強讓你過關的│ ││ │ │蘇慶文:「○○」也是。 │ ││ │ │(略) │ │├──┼────┼───────────────────────────┼────┤│ 5 │102 年6 │蘇慶文:喂。 │見卷6 第││ │月18日16│任仕傑:「狀元」、「○○」有沒有認識。 │305 頁正││ │時2分許 │蘇慶文:朋友認識。我記一下,「○○」、「○○」、「○○│面 ││ │ │ 」、「○○」、「○○」。 │ ││ │ │任仕傑:○○星期五。 │ ││ │ │蘇慶文:好,你跟大哥說一下,感謝他,這二天我會上去跟他│ ││ │ │ 好好喝二杯。 │ ││ │ │任仕傑:好。 │ ││ │ │蘇慶文:瀧騰皓叫他以後不要管,你才有錢賺。 │ ││ │ │任仕傑:我叫下星期去。 │ ││ │ │蘇慶文:好,但是不能來我「○○」這邊。 │ ││ │ │任仕傑:好。你「○○」也要稍微準備一下,因為這次是指名│ ││ │ │ 的。他擋掉,但是能否確定擋掉不知道。他安排看別│ ││ │ │ 家,但是他怕是台北來的,是否會硬想去看○○。 │ ││ │ │蘇慶文:星期幾。 │ ││ │ │任仕傑:下星期二之前全部完成。 │ ││ │ │蘇慶文:好。我知道。南部知道嗎? │ ││ │ │任仕傑:我沒有問。 │ ││ │ │(略) │ │├──┼────┼───────────────────────────┼────┤│ 6 │102 年6 │蘇慶文:我等一下要約王中見面,他幫忙我除掉,沒有排上,│見卷14第││ │月25日11│ 我要謝謝他。 │10頁正面││ │時42分 │鄭麗華:是,他不吃飯。 │ ││ │ │蘇慶文:是。 │ │├──┼────┼───────────────────────────┼────┤│ 7 │102 年6 │任仕傑:王兄,我們到了。 │見卷14第││ │月25日14│王 中:你們搞了什麼飛機,唉,雞飛狗跳的。我們等一下跟│10頁正面││ │時58分許│ 你們聊一下就好了。 │ ││ │ │任仕傑:好。 │ │├──┼────┼───────────────────────────┼────┤│ 8 │102 年6 │蘇慶文:喂。 │見卷14第││ │月26日7 │鄭麗華:你昨天去跟王中談得怎樣。 │10頁背面││ │時43分許│蘇慶文:聊天而已沒有吃飯。 │至第11頁││ │ │鄭麗華:你們二個人。 │ ││ │ │蘇慶文:還有無牙。 │ ││ │ │鄭麗華:有沒有提到什麼。 │ ││ │ │蘇慶文:說○○沒有過。還有「○○」。 │ ││ │ │鄭麗華:那是做調味料的。 │ ││ │ │蘇慶文:對,他說大家都知道,有壓力。 │ ││ │ │鄭麗華:知道什麼。 │ ││ │ │蘇慶文:知道訪廠的事情。 │ ││ │ │鄭麗華:壓力是什麼意思。 │ ││ │ │蘇慶文:就是有的立委打,所以有的改行程,他今天要去澎湖│ ││ │ │ 。 │ ││ │ │鄭麗華:是。 │ ││ │ │蘇慶文:他說澎湖回來要去「○○」,你不要說我說的。 │ ││ │ │鄭麗華:去做什麼。 │ ││ │ │蘇慶文:去參觀的樣子。 │ ││ │ │鄭麗華:是。 │ ││ │ │蘇慶文:我說若要幫忙要出錢,我出一份,他說不要,他可能│ ││ │ │ 十月退。 │ ││ │ │鄭麗華:是,他退,我們消息就沒有了。 │ ││ │ │蘇慶文:是,昨天沒有吃飯,是跟他太太吵架,只在車上聊天│ ││ │ │ 而已。 │ ││ │ │鄭麗華:是,他訪廠二十五日結束還有沒有要訪。 │ ││ │ │蘇慶文:對。沒有。 │ ││ │ │鄭麗華:他「○○」是臨時加上去的。 │ ││ │ │蘇慶文:對,因為壓力,所以他改去別的地方,他昨天還有拿│ ││ │ │ 單子給我看。 │ ││ │ │鄭麗華:去「○○」及○○還有哪裡。 │ ││ │ │蘇慶文:「○○」,其他的有人施壓力沒有去。 │ ││ │ │鄭麗華:是。 │ ││ │ │蘇慶文:你說朋友沒有過要花錢的。 │ ││ │ │鄭麗華:後來沒有再來問○○○區○○○○○道嗎? │ ││ │ │蘇慶文:是,他有告訴我五間。 │ ││ │ │鄭麗華:不是原來那幾家。 │ ││ │ │蘇慶文:對,「○○」是叫後勤那個打去的。 │ ││ │ │鄭麗華:他自己排的。 │ ││ │ │蘇慶文:對。 │ ││ │ │鄭麗華:他一直強調瀧騰皓及○○是要去的,他不去。他說是│ ││ │ │ 挾怨報復的,說是之前○○○○的副主任上校報復他│ ││ │ │ 的。 │ ││ │ │蘇慶文:為什麼。 │ ││ │ │鄭麗華:他知道這三間關說的。 │ ││ │ │蘇慶文: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鄭麗華:好。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