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其財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曾碧玉共同選任辯護 人 王正明律師 (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86號;移送併辦:105年度選偵字第72號、第115號、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其財、王曾碧玉部分,均撤銷(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已確定)。
王其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王曾碧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均緩刑參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培裕(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審理中)係嘉義縣○○○○○○會○○,林建涼(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曾係嘉義縣○○○○○○。其等皆係民國000年第0屆○○○○選舉嘉義縣第○選區登記第0號候選人林江釧之支持者,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於104年12月底某日,吳培裕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0林桐標住處,由吳培裕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林桐標,又於12月30日或31日,吳培裕與林建涼一同駕車前往林桐標住處外,由吳培裕再交付10萬元給林桐標,吳培裕並向林桐標介紹身旁之林建涼係前嘉義縣○○○○○○,復稱:如有問題,可直接找林建涼等語,林桐標亦為應允。渠等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桐標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前往王其財與王其財配偶王曾碧玉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00號住處,請渠等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向附近具有投票權住戶行賄,經王其財、王曾碧玉應允後,承前開吳培裕、林建涼、林桐標之犯意,王曾碧玉自身亦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相約由王曾碧玉出面向嘉義縣○○鄉○○○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約定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王其財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之祖厝旁見面取款。嗣於105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林桐標交付3萬元予在場之王其財與王曾碧玉,由王曾碧玉代為收受該3萬元,相約以1票5百元為對價之方式,由王曾碧玉向嘉義縣○○鄉○○○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其中2千5百元係林桐標向有投票權人王曾碧玉購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之夫王其財、子王家宏、王家如、女王馨儀,請其等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林江釧,惟王曾碧玉事後並未將賄款交付予其家屬,此部分林桐標、吳培裕、林建涼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外,其餘金額款項即由王曾碧玉、王其財於105年1月初,分別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請收受者於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江釧。王曾碧玉、王其財於收受賄賂後即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買票之人買票,行為階段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對於上開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字22號卷第62-63、112-113、76、116-117頁、選他65號卷第92-93、97-98、244-245頁、原審卷第137、208、225-228頁、本院卷第127、195-19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審理之林桐標、吳培裕及相關收受賄賂之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65號卷第210-211、215-217、221-222、223-225、234、103-105、204-205、44-45、48之1-49、161-162、31-32、40-41、126-127頁、選偵22號卷第47-48、52-53、11-12、17-18、21-22、29-31頁)。此外,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5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04號公告1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30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568號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份、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與曾寶蓮指認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及另案審理之共同被告林桐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8、81-93、237頁、選他65號卷第21-26、33-38、46頁、選偵22號卷第13-14、23-27頁),及王曾碧玉於原審時當庭提出之賄款2千5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林長吉有無轉交賄賂給其家人部分:查,證人林長吉於偵訊時證稱:「三、四天前的晚上7、8點我在看電視,王曾碧玉就拿1千5百元放在我桌上,說是林桐標叫她拿的,我有收下來,當時我太太在旁邊吃飯,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等語(見選他65號卷第41頁)。林長吉證稱不確定其太太有無看到王曾碧玉交付賄款予自己,語意中顯已隱含於檢察官訊問前未曾將王曾碧玉交付賄款一事轉知其家屬。是林長吉事後並未將其中1千元賄賂轉交其家屬。
三、關於檢察官認被告王其財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周宏儒賄買其本人及家屬計5人部分。查:
(一)證人周宏儒於警詢後與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就向其交付賄賂之人、時、地、金額及票數之證述內容雖與警詢回答內容相符,惟亦證稱:「王其財來跟我買票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選他65號卷第28之1頁反面)。於105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證稱:「這次立委選舉是王曾碧玉跟我買票,上次因為我有喝酒才說是王其財,王曾碧玉是半個月前早上,在我住處巷子裡拿2千5百元給我,2票是我家的,另外3票是跟我住隔壁哥哥買的。」等語(見選他65號卷第126頁)。是周宏儒上開證詞前後不一,其內容真實性已顯有瑕疵,再依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亦僅能認定周宏儒曾經他人向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5人賄買選票一事。
(二)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還有周宏儒,我跟他買了5票的錢,我是105年1月2日早上5、6點經過周宏儒家門口遇到他,我問他家裡有幾票,他說2票,還跟我說他的大嫂家有3票(住他隔壁),我就給他2千5百元,他有收下來。」等語(見選他65號卷第76頁),雖與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9日調查站時供稱:「前幾天某日早上,我在周宏儒家門口遇到周宏儒,我交付給他1千元,我沒有跟他說要投給誰,但是他應該知道,我交給周宏儒的1千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內容兩不相符(見選他65號卷第73頁)。然依王曾碧玉於該次調查站時全部供述內容以觀,王曾碧玉初始否認應其他人要求,替第0屆○○○○選舉嘉義縣第○選舉區候選人林江釧買票,再經調查員以「其曾表示嘉義縣○○鄉○○會○○吳培裕有交付自己3萬元,要我以每票5百元為代價向60位具有投票權人買票時,你承認有向林長吉買3票(共1千5百元)、周宏儒2票(共1千元)」質問王曾碧玉,並請林長吉進入詢問室與其對質,再以周宏儒警詢筆錄內容「105年1月5日或6日晚上大約17至18時許,王其財到我家門外閒坐,他給我2千5百元鈔票,向我買票5票,叫我投給3號林江釧」、張世勳警詢筆錄內容「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3日早上8點多到我住家問我家有幾票,我跟她說2票,然後她拿錢給我,我拒收。」請王曾碧玉說明有無此事,王曾碧玉仍堅詞否認有向林長吉行賄,僅承認有拿1千元給張世勳,但仍主張「張世勳當時的確說他不收,所以我也沒有說要投幾號。」等情,王曾碧玉顯然對犯罪事實避重就輕,堅不吐實,則再經調查員詢問王曾碧玉有無補充意見時,王曾碧玉供陳:「我現在要承認我有給周宏儒1千元。」,而於回答調查員「為何交付周宏儒1千元?如何交付?」問題時,其供述的部分內容仍有不盡真實情形,實與常情無違。從而,王曾碧玉於偵訊時自白行賄周宏儒一事與其在調查站陳述不相符部分,不能據以認定係王曾碧玉為王其財所為脫罪之詞。
(三)又王曾碧玉於105年2月5日移審時供稱:「周宏儒部分是我買票的,我給周宏儒部分1千元,周宏儒大嫂部分是1千5百元,我拿2千5百元給周宏儒本人,我是在周宏儒家的門口給錢的,約在1月初5或初6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亦與其於105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105年1月2日早上5、6點交付賄款予周宏儒」之內容兩不相符。然按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真的發了34票的錢出去。」等語,及當庭繪製之「已收受賄款的選民圖」(見選他65號卷第243、249頁),是王曾碧玉行賄有投票權人實超過檢察官認定如起訴書所載之人。從而,王曾碧玉就其曾行賄過之人、時、地、金額及票數,或因人數過眾而難以記憶,或因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而導致前後供述內容差異,仍難以據以認定其供述不足採信。
(四)按王曾碧玉及王其財二人從調查站詢問、偵訊間、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王曾碧玉均承認「有向周宏儒行賄」,而王其財則自始至終供稱「我沒有向周宏儒買票」,而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上開供述應可採認。則關於此部分應為王曾碧玉於105年1月初某日,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00周宏儒(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住處,向有投票權人周宏儒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計5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林江釧。
四、關於張世勳有無轉交賄賂合其家人部分:查,張世勳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王曾碧玉給我錢,我拿在手上,我媽剛好出門掃地看到王曾碧玉拿錢給我,王曾碧玉離開後我問我媽這個是王曾碧玉拿給我的錢,我媽聽到我這麼說,就跟我說把錢還回去,我就去王曾碧玉家把1千元還給她。」等語(見選他65號卷第162頁),核與王曾碧玉於偵訊及原審時供稱:「我105年1月3日早上去張世勳家門口找他,我說你們家2票,我就給他1千元,他有收下來,後來20分鐘內,他到我家把錢還給我。」等語相符(見選他65號卷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226頁)。是張世勳經其母事後勸說,已將該1千元賄賂返還王曾碧玉。
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一)吳培裕、林建涼為求000年度第0屆○○○○選舉嘉義縣第○選區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交付買票賄款予林桐標,指示林桐標以每票5百元之對價對嘉義縣○○鄉○○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林桐標繼而與王其財、王曾碧玉謀議為嘉義縣第○選區○○○○候選人林江釧賄選買票,相約由王曾碧玉出面向嘉義縣○○鄉○○○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交付賄款3萬元予王其財、王曾碧玉,由王曾碧玉代為收受該3萬元,嗣後王曾碧玉接續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買票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17號、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61、162-173頁)。從而,吳培裕、林建涼提供賄選資金,林桐標尋覓○○鄉合適之人進行賄選買票行為,並代吳培裕轉交賄選資金,王曾碧玉出面向○○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其等所為皆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應論以實行共同正犯。
(二)林桐標為尋覓進行賄選買票之人,在接洽王其財後,王其財推由其太太即王曾碧玉出面向有投票權之人進行賄選買票,此有林桐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王其財從小一起長大,比較熟,我本來於104年12月27日或28日去王其財家請他幫忙,在巷口遇到王其財,我小聲的拜託他說這次吳培裕○○有來拜託,說要幫林江釧買票,這次選舉請他幫忙買票,但王其財表示他是○○○員工退休,不宜參與買票,要我找他太太王曾碧玉,後來我才進王其財家去找王曾碧玉幫忙買票。」等語(見選他65號卷第211、216-217、222、224-225頁、選偵22號卷第47-48、52-53頁),核與王其財於偵訊時供述:「我跟林桐標是同村一起長大,從小就認識。林桐標前後2次拜託我幫忙買票,林桐標於我被抓前的一個禮拜,在林桐標農地,也就是我家祖厝附近遇到我,他拜託我選舉時幫忙林江釧買票,我說我不喜歡買票。當天我跟王曾碧玉說林桐標拜託我們幫忙買票,我說我是公務員不方便,看你願不願意,王曾碧玉聽到後說沒有關係,我會一家一家的買,鄰居才幾戶而已。後來林桐標在巷子口遇到我,他跟我說阿才,是否可以拜託你處理選舉買票的事,我就叫他去問王曾碧玉看看要不要替他買票。過了幾天林桐標直接到我家找王曾碧玉,當時我跟王曾碧玉都在家,林桐標先問我能否幫忙買票的事,我說不要,他就問王曾碧玉要不要買票,我跟王曾碧玉說看她的意思,我沒有意見,王曾碧玉當場就答應,王曾碧玉是因為我的關係所以答應林桐標幫忙買票。」等語相符(見選偵22號卷第61-63、112-113頁),且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與林桐標謀議為嘉義縣第○選區○○○○候選人林江釧賄選買票,並相約於105年1月1日下午15時許,在王其財祖厝見面取款,此並有王曾碧玉於偵訊及原審中陳稱:「我先生王其財認識林桐標,他們從小同村長大比較熟,我跟林桐標不是很熟,只是鄰居。今年1月1日前
2、3天下午林桐標找我幫他發錢,我們就約好105年1月1日下午3點到祖厝那裡拿買票錢,當天我先生王其財在家,他都有聽到,但是他沒有說話。林桐標來詢問我之前的
3、4天,他有去祖厝那裡找我先生王其財幫忙發錢這件事,我先生王其財說不要,我先生有跟我說林桐標找他幫忙的事,我就跟我先生說那我來發好了。在我家祖厝林桐標問我幾票,我說54票,他就從口袋拿3萬元給我,說1票5百元,當時我先生知道林桐標來找我,他在現場澆花,要買那幾戶是我的主意,但是我們有商量,我先生也知道。」等語(見選他65號卷第98、244-245頁、選偵22號卷第75頁、原審卷第226-228頁),亦與王其財於偵訊時供陳:「今年1月1日下午3時,在我們祖厝那裡林桐標拿錢給王曾碧玉,我有看到,我知道那是要買票的錢,我有聽到林桐標當下跟王曾碧玉說1票5百元,也聽到我太太王曾碧玉跟林桐標說差不多是60票,所以林桐標當場拿現金3萬元給王曾碧玉。」等內容相符(見選偵22號卷第62、113頁)。從而,王其財就上開犯行係事前有所計劃、謀議,雖未直接參與,然其所為已足以左右王曾碧玉是否參與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另於本院主張林桐標交付3萬元之地點應在被告二人祖厝之房內交給王曾碧玉,王其財當時人在外面澆花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林桐標證稱伊是趁他們老家整理花木時,拿3萬元現金在屋外交給王曾碧玉,…王其財離我們約有4公尺等語(見選他65號卷第211、216、224頁),王其財於原審亦供稱林桐標帶我到祖厝那邊拿錢給我太太,當時我距他們有點距離…我知道他3萬元是要買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林桐標及王其財前揭所述不符,自不足為憑,亦無礙本院上開王其財與王曾碧玉為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三)查證人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張世勳等人於收受賄款時,既皆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俱予收受並同意於000年度第0屆○○○○選舉嘉義縣第○選區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林江釧,是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對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張世勳等人賄選之部分,均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證人張世勳經母親事後勸告,雖將該賄款返還王曾碧玉,惟張世勳既未拒絕而收受,顯然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為收受,被告二人交付賄選之行為即已完成,附此敘明。被告王曾碧玉收受賄款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
(四)至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受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委託代為轉達並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家屬,然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既未轉知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交付賄賂之意思,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給家屬,則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前揭預備行求賄賂,進而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其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即均為交付賄賂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對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及渠等之家屬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六)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七)被告二人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但其目的均在使林江釧當選,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行賄期間又無其他中斷犯意之情事,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告王曾碧玉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九)被告二人雖交付賄款款項予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並囑付轉交其戶內其他有選舉權之家屬,然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允諾予以收受賄款乙事,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為單位之社會常情相符。又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所收取之賄款,雖亦包括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欲向其家屬行賄之款項,衡情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已,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與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有何買票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所為與被告二人具有共同行求賄賂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二人自無與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依前揭所述,被告二人與吳培裕、林建涼、林桐標等所為皆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實行共同正犯。
(十一)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王其財於105年1月22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承認與王曾碧玉、林桐標買票部分有犯意連絡?)我不知道這樣做就是犯意連絡(按:王其財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跟王曾碧玉說林桐標拜託我們幫忙買票,我說我是公務員不方便,看你願不願意,王曾碧玉聽到後說沒有關係,我會一家一家的買,鄰居才幾戶而已。後來林桐標在巷子口遇到我,他跟我說阿才,是否可以拜託你處理選舉買票的事,我就叫他去問王曾碧玉看看要不要替他買票。」),如果法律這樣規定就是犯意連絡,我就承認我錯了。」等語(見選偵22號卷第63頁)。又王曾碧玉於105年2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有無承認?)均承認。」等語(見選偵22號卷第117頁)。由上可知,被告二人均對於有投票權之張世勳、林長吉、周宏儒、蔡秀卿、曾寶蓮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及家屬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於偵查中已坦白不諱,而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承認,甚為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二人已於偵查中自白,則被告二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曾碧玉於原審均就收受賄賂部分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
115、137、208頁),是可認被告王曾碧玉就所犯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另有共同正犯林建涼,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另被告二人交付賄賂給張世勳之行為既已完成,即應論以交付賄選罪,不因事後返還而認交付行為不完成,原審以張世勳後有將賄款返還僅論以行求賄選罪,亦有不當之處。另原審既認被告王曾碧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於主文對其所犯之投票收賄罪卻未宣告,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處。
(二)被告二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二人係受林桐標所託,方為本次行賄罪,然林桐標經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9號審理結果,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原審判決實有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原審雖賜與被告緩刑之機,但論知被告需於兩年內向公庫支出70萬元,然被告二人端賴被告王其財自○○○領取之月退俸生活,然因王其財因遭褫奪公權之故,亦將依交通事業撫卹規則第9條喪失撫卹金,而二人尚有重度肢體殘障之女需扶養,是以原審量刑已有不當之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二人之上手林桐標雖為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林桐標並未為緩刑之宣告,是原審之量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惟原審既有前揭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之陳述、戶籍、前案資料及被告二人女兒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89頁)等,分別審酌王其財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王曾碧玉於77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法院科處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品行;王其財為家中5男、後備除役、從○○○退休、王曾碧玉為家中長女、擔任家管、被告二人為夫妻,平日與3個小孩同住,現均已成年,其中一名女兒重度肢體殘障由被告二人照顧之生活狀況及王其財專科畢業、王曾碧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審酌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希冀使候選人當選,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王曾碧玉收取賄賂,均係敗壞選風,對選舉所生之傷害,幸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行為之手段,及王其財、王曾碧玉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酌以二人於本案所涉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供出賄選資金來自林桐標及吳培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曾碧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查被告王其財及王曾碧玉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供出賄選資金來自林桐標、吳培裕,已如前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二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再依前揭科刑部分所示被告二人之情狀,及參酌另案共犯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15萬元。
十一、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二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並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王曾碧玉另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十二、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合先敘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賄款經被告王曾碧玉於審理時提出於原審查扣在案,為王曾碧玉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賄款為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其財、王曾碧玉,共同預備犯行賄罪所用之物,因係由王曾碧玉收受,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選偵22號卷第112頁、選他65號卷第93頁),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曾碧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沒收於上開修法後已係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從刑,宣告多數沒收時並不屬數罪併罰之範疇,是就被告王曾碧玉所犯二罪之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賄款,原審已單獨宣告沒收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修正後)、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交付賄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沒收之物(新臺幣) │備註 ││ │ │ │├──┼───────────────┼───────┤│1 │吳培裕、林桐標用以行賄被告王曾│已扣案。 ││ │碧玉及其家屬之賄款2千5百元。 │ │├──┼───────────────┼───────┤│2 │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其財、王│已扣案並沒收。││ │曾碧玉用以行賄林長吉之賄款1千5│ ││ │百元。 │ │├──┼───────────────┼───────┤│3 │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其財、王│已扣案並沒收。││ │曾碧玉用以行賄曾寶蓮之賄款2千 │ ││ │元。 │ │├──┼───────────────┼───────┤│4 │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其財、王│已扣案並沒收。││ │曾碧玉用以行賄蔡秀卿之賄款2千 │ ││ │元。 │ │├──┼───────────────┼───────┤│5 │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其財、王│已扣案並沒收。││ │曾碧玉用以行賄周宏儒之賄款2千 │ ││ │5百元。 │ │├──┼───────────────┼───────┤│6 │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其財、王│未扣案,因張世││ │曾碧玉用以行賄張世勳之賄款1千 │勳事後已返還予││ │元。 │王曾碧玉。 ││ │ │ ││ │ │ │├──┼───────────────┼───────┤│7 │另案被告吳培裕、林桐標及被告王│未扣案。(吳培││ │其財、王曾碧玉預備用以行賄之賄│裕、林桐標交付││ │款1萬9千5百元 │予王其財及王曾││ │ │碧玉二人預備用││ │ │以行賄之3萬元 ││ │ │,扣除編號1至5││ │ │,剩餘1萬9千5 ││ │ │百元。) ││ │ │ ││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交付者 │交付金額 │收受者 │行賄對象│正犯 │行為階段 │├──┼─────┼────┼─────┼────────┼────┼────┼─────┤│1 │105年1月初│王曾碧玉│1千500元(│林長吉(經臺灣嘉│林長吉(│林桐標、│交付賄賂 ││ │某日晚間,│ │3票)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投票權│吳培裕、│ ││ │於嘉義縣○│ │ │檢察官以105年度 │,收受賄│林建涼、│ ││ │○鄉○○村│ │ │選偵字第86、116 │賂) │王其財、│ ││ │○○○00鄰│ │ │、119號為緩起訴 │ │王曾碧玉│ ││ │000號之0林│ │ │處分確定) ├────┤ ├─────┤│ │長吉住處 │ │ │ │與林長吉│ │預備行求賄││ │ │ │ │ │同戶籍之│ │賂 ││ │ │ │ │ │妻林蘇碧│ │ ││ │ │ │ │ │霞、子林│ │ ││ │ │ │ │ │永樹(均│ │ ││ │ │ │ │ │有投票權│ │ ││ │ │ │ │ │,林長吉│ │ ││ │ │ │ │ │未轉交)│ │ │├──┼─────┼────┼─────┼────────┼────┼────┼─────┤│2 │105年1月初│王曾碧玉│2千元(4票│曾寶蓮(經臺灣嘉│曾寶蓮(│林桐標、│交付賄賂 ││ │某日,於嘉│ │)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投票權│吳培裕、│ ││ │義縣○○鄉│ │ │檢察官以105年度 │,收受賄│林建涼、│ ││ │○○村○○│ │ │選偵字第86、116 │賂) │王其財、│ ││ │○00鄰000 │ │ │、119號為緩起訴 │ │王曾碧玉│ ││ │號之00曾寶│ │ │處分確定) ├────┤ ├─────┤│ │蓮住處 │ │ │ │與曾寶蓮│ │預備行求賄││ │ │ │ │ │同戶籍之│ │賂 ││ │ │ │ │ │夫葉澤源│ │ ││ │ │ │ │ │、女葉婷│ │ ││ │ │ │ │ │鈞、葉婷│ │ ││ │ │ │ │ │渝(均有│ │ ││ │ │ │ │ │投票權,│ │ ││ │ │ │ │ │曾寶蓮未│ │ ││ │ │ │ │ │轉交) │ │ │├──┼─────┼────┼─────┼────────┼────┼────┼─────┤│3 │105年1月初│王曾碧玉│2千元(4票│蔡秀卿(經臺灣嘉│蔡秀卿(│林桐標、│交付賄賂 ││ │某日,於嘉│ │)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投票權│吳培裕、│ ││ │義縣○○鄉│ │ │檢察官以105年度 │,收受賄│林建涼、│ ││ │○○村○○│ │ │選偵字第86、116 │賂) │王其財、│ ││ │○00鄰000 │ │ │、119號為緩起訴 │ │王曾碧玉│ ││ │號之00蔡秀│ │ │處分確定) ├────┤ ├─────┤│ │卿住處 │ │ │ │與蔡秀卿│ │預備行求賄││ │ │ │ │ │同戶籍之│ │賂 ││ │ │ │ │ │夫劉澄塏│ │ ││ │ │ │ │ │、子劉建│ │ ││ │ │ │ │ │志、非同│ │ ││ │ │ │ │ │戶籍之子│ │ ││ │ │ │ │ │劉志明(│ │ ││ │ │ │ │ │均有投票│ │ ││ │ │ │ │ │權,蔡秀│ │ ││ │ │ │ │ │卿未轉交│ │ ││ │ │ │ │ │) │ │ │├──┼─────┼────┼─────┼────────┼────┼────┼─────┤│4 │105年1月5 │王曾碧玉│2千500元(│周宏儒(經臺灣嘉│周宏儒(│林桐標、│交付賄賂 ││ │日或6日間 │ │5票) │義地方法院以105 │有投票權│吳培裕、│ ││ │晚上18時許│ │ │年度選易字第2號 │,收受賄│林建涼、│ ││ │,於嘉義縣│ │ │判決確定) │賂) │王其財、│ ││ │○○鄉○○│ │ │ │ │王曾碧玉│ ││ │村○○○00│ │ │ ├────┤ ├─────┤│ │鄰000號之 │ │ │ │與周宏儒│ │預備行求賄││ │00周宏儒住│ │ │ │同戶籍之│ │賂 ││ │處 │ │ │ │賴秀枝,│ │ ││ │ │ │ │ │及與其不│ │ ││ │ │ │ │ │同戶籍之│ │ ││ │ │ │ │ │其兄曾屆│ │ ││ │ │ │ │ │遲(設籍│ │ ││ │ │ │ │ │於○○○│ │ ││ │ │ │ │ │000之00 │ │ ││ │ │ │ │ │號),及│ │ ││ │ │ │ │ │與曾屆遲│ │ ││ │ │ │ │ │同戶籍之│ │ ││ │ │ │ │ │有選舉權│ │ ││ │ │ │ │ │之人曾俊│ │ ││ │ │ │ │ │民、黃幸│ │ ││ │ │ │ │ │(均有投│ │ ││ │ │ │ │ │票權,周│ │ ││ │ │ │ │ │宏儒未轉│ │ ││ │ │ │ │ │交) │ │ │├──┼─────┼────┼─────┼────────┼────┼────┼─────┤│5 │105年1月3 │王曾碧玉│1千元(2票│張世勳(經臺灣嘉│張世勳(│林桐標、│交付賄賂 ││ │日上午8時 │ │)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投票權│吳培裕、│ ││ │許,於嘉義│ │ │檢察官以105年度 │,收受賄│林建涼、│ ││ │縣○○鄉○│ │ │選偵字第119號為 │賂) │王其財、│ ││ │○村○○○│ │ │緩起訴處分確定)│ │王曾碧玉│ ││ │00鄰000號 │ │ │ ├────┤ ├─────┤│ │之00張世勳│ │ │ │與張世勳│ │預備行求賄││ │住處 │ │ │ │同戶籍之│ │賂 ││ │ │ │ │ │母張王寶│ │ ││ │ │ │ │ │彩(均有│ │ ││ │ │ │ │ │投票權,│ │ ││ │ │ │ │ │張世勳未│ │ ││ │ │ │ │ │轉交,嗣│ │ ││ │ │ │ │ │後張世勳│ │ ││ │ │ │ │ │經其母勸│ │ ││ │ │ │ │ │說後將該│ │ ││ │ │ │ │ │賄款1千 │ │ ││ │ │ │ │ │元返還王│ │ ││ │ │ │ │ │其財、王│ │ ││ │ │ │ │ │曾碧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