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榮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順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建豪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甘露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儀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芷芸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月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惠美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金泉上開十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李宗益律師被 告 蘇西華被 告 蘇留桂被 告 蘇振欽被 告 蘇瑞福被 告 林秀金被 告 蘇淑惠被 告 蘇耀坤被 告 莊于德被 告 莊靜茹被 告 蘇麗美被 告 蘇玉汝被 告 郭榮裕上開十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李宗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24人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午○○、辰○○、巳○○、卯○○、丑○○、寅○○、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亥○○、午○○、辰○○、巳○○(下稱亥○○等4 人)、癸○○、寅○○、丑○○、卯○○(下稱癸○○等4 人)與子○○分別具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與子○○親屬關係欄」所示之旁系血親關係,辛○○、丁○○則與子○○分別具有如附表三編號4 、5 「與子○○親屬關係欄」所示旁系姻親關係,甲○○、乙○○則為子○○堂妹夫蘇汰絃之朋友,蘇西樹、蘇水源則分別為子○○之胞兄、胞弟(詳如附件親屬關係圖)。其等均知悉子○○擬參選雲林縣○○鎮○○里(下稱○○里)第20屆里○選舉,且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亥○○等4 人分別與子○○(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
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子○○當選○○里里○之犯意聯絡,明知亥○○等4 人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子○○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下稱○○00號)戶籍,竟由子○○提供上開戶籍之電費收據及遷入借住同意書,另推由亥○○至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亥○○自己及代理遷徙午○○等3 人之戶籍至○○00號(遷移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
2 至5 ),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亥○○等4人列入選舉人名冊,嗣亥○○乃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午○○、辰○○、巳○○則因故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㈡蘇西樹(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與癸○○等4 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子○○當選○○里里○之犯意聯絡,明知癸○○等4 人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下稱○○00之1 號),竟推由蘇西樹至○○鎮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遷徙癸○○等4 人之戶籍至○○00之1 號(遷移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癸○○等4 人列入選舉人名冊,嗣癸○○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卯○○、寅○○、丑○○則因故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㈢蘇汰絃(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與甲○○、乙○
○共同基於意圖使子○○當選○○里里○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乙○○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 ○00號(下稱○○0 之00號),竟由蘇汰絃提供○○0之18號之電費繳納收據及遷入借住同意書,甲○○、乙○○則各親自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其等之戶籍至○○
0 之00號(遷移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3 ),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惟甲○○、乙○○因故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㈣蘇汰絃(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與辛○○共同基於意
圖使子○○當選○○里里○之犯意聯絡,明知辛○○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下稱○○00之0 號),竟由蘇汰絃持辛○○之委託書前往○○鎮戶政事務所,代理辦理遷徙辛○○戶籍至○○00之0 號(詳如附表三編號4 ),使辛○○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列入選舉人名冊,辛○○乃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㈤蘇水源(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與丁○○為求子○○
得順利當選,共同基於意圖使子○○當選○○里里○之犯意聯絡,明知丁○○並無實際繼續居住於○○00號,竟仍由蘇水源持丁○○出具之委託書前往○○鎮戶政事務所,代理丁○○遷徙戶籍至○○00號(詳如附表三編號5 ),使丁○○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列入選舉人名冊,惟丁○○因故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之承辦員警曾於103 年11月2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
3 年聲搜字第641 號搜索票至被告子○○位於○○00號之住所搜索,取得有關被告子○○住所內外之照片10張(見雲警港偵字第1041000102號卷第22至26頁),惟上開搜索票業經本院撤銷,並將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之搜索聲請駁回,此有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37 號裁定正本附卷可稽,則上開搜索自屬違法搜索。本院審酌上開照片10張係違法搜索所得物證,而本案犯罪所需證據尚非不得經由調閱戶籍資料取得,實無須於選舉前發動搜索,且本案因搜索取得之證據又僅為○○00號建物大致坐落情形及內部擺設照片,屬於間接事實,對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影響甚微,然此次違法搜索執行日期定在選舉之前,對於被告子○○之影響不可謂小,此部分搜索違反法定程序情節非輕,因此本院認應排除上開照片10張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0之公務電話紀錄,係雲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與○○鎮農會承辦人員之通話紀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並爭執此公務電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法定傳聞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3
1 頁,卷三第92頁、第177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本院卷第261 頁、第297 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辰○○、巳○○、午○○、癸○○、卯○○、寅○○、丑○○、甲○○、乙○○、辛○○、丁○○等12人均坦承分別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2 至
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遷入各該戶籍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辯稱如下(詳如附表供述摘要欄):
㈠被告亥○○辯稱:以前我的戶籍跟我父親蘇承溪在一起,後
來我遷出去到北部,我父親在102 年農曆5 月過世(本院按:即國曆102 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47 頁),鐵皮屋就變成空戶,我父親過世後對年,我和三個兒子遷戶口回來恢復戶籍。我在○○有農地、鐵皮屋,我的工作地點如果在南部,我就會回○○住等語。
㈡被告午○○辯稱:我爸爸幫我遷戶口,說要分土地。我之前
和爸爸到處做鐵工,目前是營造廠的監工。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㈢被告辰○○辯稱:我爸爸幫我遷戶口。我和爸爸一起工作,
如果工作地點在雲林,就會住在○○00號,有放假時候,也會回來住。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㈣被告巳○○辯稱:我爸爸幫我遷戶口,我和爸爸一起工作,
如果南部這邊有工作,也會住在○○。我沒有去投票等語。㈤被告癸○○辯稱:我父親是蘇西樹,我在○○有農地,遷戶
口回來是為了將來辦理農保預作準備。因為外面不好賺,我常常回來幫我父親務農,父親年紀大了,我也想要回來接農田等語。
㈥被告丑○○辯稱:我的戶口是我阿公蘇西樹幫我遷的,是為
了讓我阿公放心,我會常回來看他、陪他。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㈦被告寅○○辯稱:我祖父蘇西樹住在○○,我有空就會回來探望祖父。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㈧被告卯○○辯稱:我的戶口是我爺爺蘇西樹幫我遷的,我在
高雄唸書,平時住叔叔家,也到過新竹實習,媽媽住臺北。戶籍遷回○○,是為了讓爺爺高興,而且我也常常回來看他。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㈨被告甲○○辯稱:我是跟婆婆不合,想說先把戶口遷出來,
然後以後小孩子如果要唸書的話比較方便,因為附近也有一個小學,然後再跟先生一起出來組織小家庭等語。
㈩被告乙○○辯稱:我和老公、婆婆不合,我拜託○○0 之00號的戶長給我一個安心住下來的地方等語。
被告辛○○辯稱:我和先生在外面租房子,結婚之後,戶籍
一直沒有和我先生在一起,我公公認為夫妻的戶籍在一起才會同心,所以幫我將戶籍遷回來與我先生同籍。我逢年過節或有空的時候,就會回○○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的戶籍是我先生蘇水源遷回來的,我先
生的戶籍本來就在○○。我的戶籍遷到臺北,是因為小孩要讀書,現在孩子大了,我有人生規劃,所以將戶籍遷回來,而且我父親也住在○○,90幾歲了,身體不太好,我常常回來○○幫忙照顧父親。我沒有去投票等語。
另被告等人之共同辯護人辯護稱:一人同時有數實際居住地
乃社會常見現象並為法律所容許,且因實際居住地不限於一個,故投票權之取得須依戶籍登記為準,亦即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地主義。因此,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應限縮解釋為「與戶籍地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始為合憲之解釋,蓋依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可同時有數實際居住地,得任擇其一設籍作為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行為之準據,且不須在數實際居住地選擇居住時間最長或生活重心之處所設籍,則設籍在實際住居地不生虛偽遷徙戶籍情事。準此,被告亥○○等4 人、被告癸○○等4 人、被告辛○○及丁○○與戶籍遷入地有親屬、不動產管理之密切連繫關係,並非虛偽遷徙戶籍,而被告辰○○、巳○○、午○○、卯○○、寅○○、丑○○並未前往投票,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為選舉而遷籍,何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另自刑法第
167 條之規定觀之,候選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及三親等內之姻親,為支持候選人而遷籍,應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不應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相繩。此外,本案偵查檢察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即起訴,不符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使被告要自己證明其遷籍無虛偽且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亥○○等4 人、被告癸○○等4人、被告辛○○及丁○○等人之犯罪,自應就該些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戶籍登記申請者,依同法第76條須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戶政機關並有清查戶口、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之職權(同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依同法第77條亦可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則人民對於戶籍申報,負有確實申報之義務,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再者,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是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且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是如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且其客觀上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且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
四、經查:被告亥○○等12人先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辦理,自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戶籍遷出地」遷移戶籍至「戶籍遷入地」等情,業經被告亥○○等1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 日雲北戶字第1040002500號函檢送之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2 至114 頁、第116 至
124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又被告子○○為本次選舉候選人,被告亥○○等12人遷入戶籍後,均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機關列入雲林縣○○鎮第20屆里○選舉○○里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16日雲選一字第1030002317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鎮第20屆里○選舉○○里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反面、卷二第
143 頁至第144 頁,選他字卷二第26頁至第48頁),亦堪認定。
五、被告亥○○等12人並無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戶籍遷入地,理由如下:
㈠被告亥○○等4 人部分:
被告亥○○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於遷入○○00號後並未居住於○○00號,因為工作都住在台北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反面);被告辰○○則坦承遷入○○00號後還住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000 頁正反面);被告巳○○則稱:
103 年7 月24日後還是有回去,大部分的時間是沒有居住在○○00號,主要的生活用具都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9 頁);被告午○○亦稱:103 年7 月24日後算是有回去○○00號,大部分的時間在臺北○○西○路000 號0 樓,我是在新店○○營造當監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復參酌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辰○○、巳○○均隨父親亥○○從事鐵工工作,被告亥○○多承接位於新店之○○營造廠工作,被告午○○則任職於○○營造廠,是被告亥○○等4 人工作地點多在北部,偶爾因工作或探親方返回雲林縣○○里,核與偵查檢察官於10
4 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時所拍攝照片7 張所示:○○00號鐵皮屋車棚並無停放車輛(按:○○00號包含三合院、被告子○○之磚造2 層樓房、蘇榮文之磚造2 層樓房、蘇水源之磚造平房、被告亥○○之鐵皮屋等5 棟房屋,此經原審法院民事選舉訴訟法庭前往勘驗屬實,詳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13號民事卷第228 頁),內部擺設簡單,家具不多等情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三第22至25頁),堪認被告亥○○等4人應僅於假日或因偶然之工作因素始有於○○00號居住,揆諸首揭說明,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是被告亥○○等4 人並未繼續居住於○○00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等4 人部分:
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103 年7 月4 日遷戶口後,有回去5 、6 趟,大部分時間在新北市○○區○○街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正反面);被告卯○○則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遷戶口後沒有實際居住○○00之1 號,現在於高雄念00000000,我回家的話會回臺北也會回高雄,臺北是媽媽住的,高雄是叔叔蘇甘雄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正反面);被告寅○○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我目前住○○區,做塑膠射出的工作,我國小國中大學都在臺北,後來當兵,在103 年7 月底退伍後至104年2 月之前是在新北市的○○房屋工作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135 頁,原審卷一第150 至151 頁);被告丑○○則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遷戶口之後有住過○○00之1 號,大部分時間住在高雄,跟父親蘇甘雄一起修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正面);復參酌被告癸○○等4 人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於偵訊中陳述,可知其等生活重心均非在雲林縣○○鎮,至多1 個月回○○1 次,核與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時,被告癸○○等4 人均未在在場人員欄簽名等情相符(見選他字卷三第15頁),堪認被告癸○○等4 人僅於假日有至○○00之1 號居住,且居住頻率不高,則其等應無繼續居住○○00之1 號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等2 人部分: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遷戶口後沒有居住在○○0之18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被告乙○○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去年(按:103 年)一整年都住在原來的戶籍地○○里文仁路339 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反面),且衡諸○○0 之00號為蘇汰炫的養雞寮兼農舍,有偵查檢察官勘驗後命司法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選他字卷三第15頁、第40至41頁、第81至89頁,門牌號碼見第41、88頁),可知被告甲○○等2 人均未實際居住於○○0 之00號,遑論有繼續居住之事實,是被告甲○○等2 人並無繼續居住於○○0 之00號,洵堪認定。
㈣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103 年7 月25日遷籍後還居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工作的地方是臺北市,一個月回○○2 、3 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至135 頁),核與偵查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7日勘驗現場時,被告辛○○未在在場人員欄簽名等情相符(見選他字卷三第15頁),足認被告辛○○平時未居住於○○00之0 號,僅逢年過節或假日時有至○○72號省親,揆諸首揭說明,此種短暫居留難謂為繼續居住,是被告辛○○並未繼續居住於○○00之0號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104 年6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先生在臺北有開裝潢行,我平常在臺北幫忙我先生的裝潢行接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正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自陳之前做工,室內壁紙等工作,工作都以北部為主等語相符(見選他字卷二第168 至169 頁),堪認被告丁○○之生活重心在臺北,並未繼續居住於雲林○○。被告丁○○雖於104年10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兩邊跑,比較常在南部,其實我沒幫我先生,我是家庭主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然被告丁○○於原審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曾陳稱:我先生的裝潢行在○○區,住的地方跟裝潢行一樣,下面是店面,上面是住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對於其住所有詳盡之描述,顯見於104 年6 月1日被告丁○○與其夫蘇水源仍居住於臺北市○○區,且參酌被告丁○○於原審該次準備程序原審人別訊問時,自承其於臺北市○○區○○里○○街○○號住處為自己有所有權之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000 頁),衡情被告丁○○縱有回雲林照顧父親之需求,應仍不至放棄臺北市房屋而改以○○00號磚造平房為其住所;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我和先生在台北發展40多年了,先生在台北開店從事室內裝潢,我就在家幫忙先生,二個孩子都已成年但未婚,仍同住在一起,有時候會回來雲林玩…等語(本院卷第294頁),是被告丁○○於遷移戶籍至○○00號時,應仍有繼續居住於臺北市○○區甚明。被告丁○○雖稱其因父親生病需要照顧所以兩邊跑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謂其有短暫居留○○00號之意,難認為其有繼續居住於○○00號之意,是被告丁○○並未繼續居住於○○00號乙節,亦堪認定。
六、被告亥○○等12人既未繼續居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戶籍遷入地,則其等虛偽遷移戶籍至○○鎮○○里已堪認定。雖其等均否認遷移戶籍之目的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里○:①被告亥○○辯稱:其係因父親蘇承溪去世(按:10
2 年7 月19日),○○00號變成空戶,所以要遷回○○00號鐵皮屋,以方便分產等語。②被告辰○○、巳○○、午○○均辯稱係因父親說要分土地等語。③被告癸○○辯稱:係為辦理農保故遷移戶籍等語。④被告卯○○、寅○○、丑○○均辯稱:係為使爺爺蘇西樹放心始遷移戶籍等語。⑤被告甲○○辯稱:係與公婆不合,想出來工作,要幫蘇汰絃養雞故遷移戶籍等語。⑥被告乙○○辯稱:係與老公、婆婆不合,想要刺激先生才故意遷移戶籍等語。⑦被告辛○○辯稱:公公(即蘇汰絃)要求我遷移戶籍,以求媳婦與兒子能同心等語。⑧被告丁○○辯稱:要退休回老家,而且爸爸高老富身體不好要回來照顧等語。惟查:
㈠被告亥○○等4 人部分:
被告亥○○父親蘇承溪早於102 年農曆5 月(即102 年7 月19日)去世,此為被告亥○○所自承在卷,其倘要為繼承財產而遷移戶籍回雲林,焉有遲至蘇承溪去世1 年以後之103年7 月24日方才遷移之理;又被告亥○○於原審104 年12月
1 日審理程序自承:至今並未分產予被告辰○○、巳○○、午○○,因其來法院好幾次沒有心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
8 頁反面),而被告亥○○等4 人遷戶籍至今已1 年餘,果其等遷移戶口確係為分產,焉有於遷戶口後1 年尚未過戶財產之理!況依被告亥○○所述,其係因其父蘇承溪去世後○○00號鐵皮屋為空戶,所以才遷回來云云,然依卷附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被告亥○○等4 人係遷入被告子○○之○○00號,而非其等繼承之○○00號鐵皮屋(○○00號共有5 棟房屋,被告子○○與被告亥○○所有之房屋不同,詳如上述),此觀該戶籍遷徙登記書附件有被告子○○之借住同意書自明(見原審卷二第102 至104 頁),顯見被告亥○○等4人本案遷徙戶籍並非遷回自己繼承之○○00號鐵皮屋,則此遷移戶籍之行為顯與其等自述平時係居住○○00號鐵皮屋,故需遷回以免空戶云云,自相矛盾。又參酌前述戶政類登記須知有關遷入登記之規定:「…如係另立一戶,應另提憑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可知戶籍遷徙登記有2 種方式,其一為遷徙至他人現存戶籍內,其二為於遷入地申請單獨立戶,前者依戶政類登記須知,須提出新址、舊址之戶口名簿始得登記,後者則係於遷入地單獨立戶,須提出單獨立戶於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例如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繳納最近6 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證明或借住同意書等)即可辦理,且因遷入地為新戶,自無提出遷入地戶口名簿之必要。經查,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00號鐵皮屋係伊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亥○○等4 人辯稱:○○00號鐵皮屋於民事庭法官勘驗時有水電、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反面),共同被告未○○於原審審理程序復陳稱:水電只有子○○的是從祖厝牽過來,亥○○、蘇榮文他們都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反面),均可佐證○○00號鐵皮屋有自己的水電費帳單,則如被告亥○○等4 人確係欲遷回○○00號鐵皮屋,依獨立入戶相關規定,被告亥○○僅須提出居住○○00號鐵皮屋之證明文件(如6 個月內水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收據)即可,應無迂迴向被告子○○請求出具借住同意書之必要,更無遷入戶籍於被告子○○所有之房屋之理,是被告亥○○等4 人遷回○○00號與其說係為遷回祖產,毋寧是基於被告子○○之安排而為,較為可能,是被告亥○○等4 人所稱其等遷移至○○00號係要遷回祖業分祖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被告亥○○等4 人所稱遷徙戶籍之目的既與事實不符,且其等遷徙戶籍時間為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又2 天,距離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之期限極為接近,復查無其他合理遷徙戶口之理由,再衡諸被告亥○○等4 人所遷入之戶籍即為候選人被告子○○之房屋,被告子○○對於被告亥○○等4 人之遷徙戶籍參與甚深,依首揭說明,被告亥○○等4 人應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里○而共同虛偽遷移戶籍,堪以認定。又被告子○○既為提出借用房屋同意書之人,衡情應無不知被告亥○○等4 人遷入之意圖之理,則被告子○○亦對於被告亥○○等4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固辯稱:其遷移戶口係為辦理農保等語,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需具農會會員資格,或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始得投保。又依同條第6 項,上開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因而訂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民資格審查辦法)。又被告癸○○並非農會會員,依上說明,原則上須依農民資格審查辦法始可投保農保,而被告癸○○遷籍時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業於104 年9 月15日修正,被告癸○○遷籍時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102 年11月7 日修正之農民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地者:以本人、配偶、同戶滿1 年之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但三七五減租耕地除外),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3 倍以上或投入農業○○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被告癸○○在雲林縣○○鎮有農地1 筆(即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外附土地登記謄本第6 頁),係屬自有農地者,依上開法規原則上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90日以上,並連續經營農業1 年原則上即可申請參加農保,然自被告癸○○遷入戶籍至○○00之1 號後至今已逾1 年5 個月,經原審法院詢問遷籍到現在有無申請農保,被告癸○○仍供稱:農保要有一定的規範,1 年以上還有耕種什麼樣的,詳細我還要問人家,人家告訴我先遷我就遷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顯見被告癸○○不僅尚未投保農保,且對於農保之規定不甚明瞭,且如其確有意申請農保,自可藉由假日實際經營農業90日以上,符合農民資格以投保農保,其竟至今仍未為申請,顯見其無意經營農業且無意投保農保甚明,故其上開辯解,實非可採。又被告癸○○雖另辯稱:別人說先遷他就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反面),然遷徙戶籍有如首揭說明之不利益,一般人應不會在完成退休規劃之情形下即先行遷籍之理,是亦難認被告癸○○所辯可採。此外,被告癸○○遷入○○00之1 號又查無其他正當之理由,且其遷入時間為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又27日,距離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之期限相當接近,代理其遷入戶籍者為蘇西樹,遷入戶籍地亦為蘇西樹之房屋,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7 至108 頁),顯然被告癸○○虛偽遷移戶籍係經蘇西樹之參與甚深,而蘇西樹為被告子○○胞兄,被告癸○○之父,此有辯護人所提出蘇清水子女系統表、蘇西樹、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 、188 、193 頁),則揆諸首揭說明,癸○○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共同虛偽遷徙戶籍,應堪認定。又被告蘇西樹為癸○○遷入戶籍之房屋所有人,對於癸○○遷入居住○○00之1 之意圖應知之甚明,則蘇西樹應對於癸○○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㈢被告卯○○、寅○○、丑○○部分:
被告卯○○等3 人固均辯稱:伊等為使爺爺蘇西樹放心,故將戶籍遷入○○00之1 號云云,惟戶籍不過為行政管理上方便所為之登記,雖虛偽登記有行政法之罰則,然此乃針對虛偽遷入登記而為,非謂戶籍登記有使該戶內人民強制居住於該戶之效力,是戶籍登記並非子孫隨侍在側之保證,此觀蘇西樹另名兒子蘇甘雄(即被告丑○○父親)自97年2 月12日即設籍於○○00之1 號,然蘇甘雄係在高雄開設機車行修理機車,業經被告丑○○供承在卷(詳如附表二編號9 供述摘要欄所示),則蘇甘雄亦未實際居住於○○00之1 號,因此被告卯○○等3 人所謂遷移戶籍可以使爺爺蘇西樹開心云云,實無所據。況現今社會,除法院通知係以戶籍地址送達為主,多數行政機關(如公路監理、稅務機關、勞健保)之登記事項亦未必與戶籍登記連動,民間機構則多以個人所留基本資料認定通知地址,實難認其等戶籍地址遷往○○00之1號即更有回鄉收受信件、探訪長輩之動機。再參酌被告卯○○、丑○○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同年1 月7 日將其戶籍自○○00之1 號遷回其等原本遷出的戶籍地(如附表二編號
7 、9 所示),被告卯○○並稱遷出係因為發生這麼多事情,已經沒有那個意思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反面),被告丑○○則稱因要與女友結婚,應該以後會住高雄所以遷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0 頁),足見其等所遷入之戶籍係隨時可因故遷移,並未有長久遷入蘇西樹戶內之意,益徵其等所謂戶籍遷入可使蘇西樹放心云云,顯不合理而無可採信。被告卯○○、寅○○、丑○○所稱之遷入戶籍理由顯不合理,且查無其他相當之遷籍理由,參以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在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又27日至5 個月又10日之期間內,距離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期限相當接近,又其等戶籍遷入均係由蘇西樹代辦,而蘇西樹為被告子○○胞兄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卯○○等3 人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里○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蘇西樹為被告卯○○等3 人戶籍遷入房屋所有人,對於被告卯○○等3 人遷入居住○○00之1 之意圖應知之甚明,則蘇西樹應分別對於被告卯○○等3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辯稱:我遷入戶籍至○○0 之00號係為幫蘇汰絃養雞等語,然養雞本無遷入戶籍之必要,況被告甲○○並未實際居住○○0 之00號已如前述,則其更無僅因工作而遷入戶籍之必要。雖其復稱:係因公婆不合,想外出工作等語,然其遷出戶籍至○○0 之00號時,已提出原戶籍之戶口名簿,此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復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原戶籍地戶口名簿在伊婆婆那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4 頁反面),則其遷入○○
0 之00號既能提出戶口名簿,斯時是否確與公婆不合,已非無疑。雖被告甲○○亦辯稱:係以小孩子打預防針為由取得戶口名簿等語,然打預防針所需之證件應為健保卡而非戶口名簿,被告甲○○復自承:小孩有的上高中,有的上小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兼衡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投保,投保率甚高,縱係小學幼童亦應領有健保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甲○○上開辯解亦有違常情,自難憑採。又被告甲○○復陳稱:其於103 年9 月後已無在○○0 之00號養雞,然怕再遷回去,再遷出需要戶口名簿,遷出就很困難,所以沒有幫忙養雞就沒有遷回等語(見選偵63號卷二第43頁),然依前述有關戶籍登記之說明,遷徙登記區分為單獨立戶及遷入他人現存戶籍2 種,查被告甲○○遷入○○
0 之00時係以單獨立戶之方式遷入,此觀被告甲○○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其在遷入戶內稱謂為戶長,其戶號與同樣設籍於該址之被告壬○○之戶號不同即明(見原審卷二第
100 、116 頁),則被告甲○○如須自○○0 之00號遷回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戶籍遷出地,可以單獨立戶方式申請,即無須提出該戶之戶口名簿,只須提出居住該地址之證明文件即可,且被告甲○○自承其實際居住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戶籍遷出地,取得居住該地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費帳單、瓦斯費帳單)並非難事,是其自無須原戶籍地戶口名簿始得遷回現居住所之理,且其日後如再需遷出,亦無須向其公婆索取戶口名簿,蓋如以單獨立戶方式申請遷回,其戶號已與其公婆不同之故,顯見其以單獨立戶方式遷回原戶籍地並無何困難可言,又被告甲○○遷入○○0 之00號即係以單獨立戶方式親自申請辦理,對於此種遷徙戶籍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明知可以單獨立戶方式於103 年9 月後遷出○○0之18號,竟仍不予遷出,並辯稱:因戶口名簿取得不易,怕以後不能再遷出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甲○○遷入○○0 之00號又查無其他相當之理由,且其遷入時間為本次選舉投票日前5 個月又2 日,距離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之期限相當接近,並由蘇汰絃出具遷入借住同意書供被告甲○○遷入,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借住同意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16 至117 頁),顯然被告甲○○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蘇汰絃參與甚深,而蘇汰絃乃被告子○○之堂妹夫,為四親等旁系姻親,此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蘇清水子女系統表、蘇汰絃、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 、188 頁,原審卷外附戶籍遷徙紀錄第16頁),此外復查無被告甲○○遷徙戶籍之其他相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係意圖使被告蘇西樹當選而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堪認定。蘇汰絃身為被告甲○○戶籍遷入房屋之所有人,對於其遷入之目的應無不知之理,則蘇汰絃應對於被告王美惠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㈤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辯稱:係與老公、婆婆不合,想要刺激丈夫才故意遷移戶籍云云,然刺激丈夫與遷戶籍之間實難認有何關聯可言,此部分辯解已不合理,難以採信。況被告乙○○自承:我有想去○○0 之00號住1 個月,但是後來沒有住,因為先生跟我和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乙○○與丈夫和好,其已無遷徙戶籍之理由,按理應將其戶籍遷回原址,然迄今為止均未將其戶籍遷回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戶籍遷出地,復參酌被告乙○○亦係以單獨立戶方式親自辦理戶籍遷入至○○0 之00號,此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19 至120 頁),則依上開有關戶籍遷徙登記之說明,被告乙○○隨時得以單獨立戶方式將其戶籍遷回原戶籍地,然其捨此不為,至今仍設籍於○○0 之00號,益徵被告乙○○將其戶籍遷入○○0 之00號與其夫妻爭吵並無任何關聯;雖被告乙○○稱:不知道行不行遷戶口回原戶籍,故未遷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頁),然其乃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戶口,顯見其對於戶籍遷徙之流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縱無相關法律專業,然仍應具有諮詢戶政人員以獲得相關資訊之能力,是其所稱不知道行不行遷戶口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乙○○所稱遷入戶口至○○0 之00號之理由顯非合理,復查無其他遷入戶籍之相當理由,且衡諸其虛偽遷徙戶籍之時間在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月又4 日,與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之期限緊密接近,而其戶籍遷徙係經蘇汰絃提供借住同意書始得申請,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借住同意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19 至120 頁),蘇汰絃又為被告子○○之四親等旁系姻親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被告乙○○遷徙戶籍之其他相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里○而為虛偽之戶籍遷徙,應堪認定。又被告乙○○自承:蘇汰絃係經其先生的朋友介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3頁),顯見蘇汰絃與被告乙○○並非熟識,然蘇汰絃竟出具借住同意書供被告乙○○單身女子一人遷入戶籍,蘇汰絃參與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甚深,至為顯然,則蘇汰絃要無不知悉被告乙○○遷入其房屋之意圖之理,是蘇汰絃應對於被告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㈥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固辯稱:公公(即蘇汰絃)要求我遷移戶籍,以求媳婦與兒子能同心,因為我先生的前妻就是沒有遷回來,說走就走云云,然戶籍登記並無強制人民居住於戶籍地之效力,並無使晚輩回鄉探視長輩之拘束力乙節,業如前述,此辯解已難認合理;況遷出戶籍本無須戶長同意,此觀戶籍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自明,則縱使被告辛○○戶籍遷入蘇汰絃之家,亦非不得隨時遷出,是遷徙戶籍實難認與家族同心有何關聯,被告辛○○上開辯解實有違常理。再者,如謂遷徙戶籍係為家族同心,按理蘇汰絃之全部子媳均應將戶籍遷回,惟蘇汰絃之次子蘇俊雄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206 頁),顯未遷籍回雲林,如謂蘇汰絃有家庭同心而遷徙戶籍之要求,焉有僅長子須同心,次子無須同心之理?若謂僅長子蘇宏翔前有離婚紀錄,須夫妻同一戶籍,然蘇汰絃長子蘇宏翔係住在臺北,為消防隊員,在臺北工作5 年以上,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詳見附表三編號4 供述摘要),則蘇宏翔亦得將其戶籍遷至被告辛○○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而與被告辛○○同一戶籍,被告辛○○並無遷入其未實際居住之○○00之0 號之必要,且被告辛○○係在101 年12月5 日與蘇宏翔結婚(原審卷二第204 頁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辛○○竟於結婚後約2 年始行遷入,實難認其遷入○○00之0 號確為夫妻同心之目的。再衡諸被告辛○○遷移戶籍係由蘇汰絃代理辦理,又蘇汰絃為被告子○○之旁系四親等姻親,遷入戶籍時間又在本次投票日前
4 個月又4 天,距離本次選舉投票權取得期限甚為接近,此外復查無被告辛○○遷徙戶籍之其他相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辛○○應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里○而為虛偽之戶籍遷徙,應堪認定。又被告辛○○遷入之戶籍戶長為蘇汰絃,衡情蘇汰絃對於被告辛○○虛偽遷徙戶籍、遷徙意圖均應知悉甚明,竟仍代為辦理戶籍遷入,則蘇汰絃對於被告辛○○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㈦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稱係因退休、照顧父親而遷籍云云,然被告丁○○遷籍後,與其夫蘇水源仍居住在臺北市○○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丁○○遷籍當時並無因退休而長久居住於○○00號之事實,故其尚無遷籍至○○00號之必要,被告丁○○所稱因退休欲遷回故鄉云云,實難憑採。另縱認被告丁○○有照顧父親之事實,然照顧父親須實質上為之,與形式上遷徙戶籍間難認有何關聯,況高老富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選他字卷二第45頁),而被告丁○○遷入戶籍地係在○○00號,亦難認其遷徙戶籍與高老富患病有關,復參酌高老富已高齡94歲,其有良性自發性高血壓、心臟性節律不整(未明示者)、暈眩、暫時性腦部缺氧(未明示)、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並於104 年6 月6 日以前已有上開症狀等情,有高老富門診病歷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82頁),則高老富所患疾病多為慢性疾病,且在104 年6 月6 日以前即有上開病症,如被告丁○○確有遷籍以照顧父親之意,何須遲至104 年
7 月22日始遷籍?其遷籍何須由蘇水源代辦?足見其遷籍亦應與照顧父親無關。被告丁○○所稱遷徙戶籍之理由既非可採,且又查無其他相當之遷籍事由,衡諸被告丁○○之遷籍係由被告蘇水源代辦,且蘇水源乃被告子○○胞弟,遷徙戶籍時間在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又7 天,距離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期限甚為接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丁○○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里○而為虛偽之戶籍遷徙,應堪認定。又被告丁○○戶籍遷入地為蘇水源之磚造平房,蘇水源對於被告丁○○虛偽遷徙戶籍之意圖應無不知之理,其仍代理其遷入戶籍於自己之房屋,則蘇水源對於被告丁○○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某選舉區是否取得投票權,各國在立法例上有「戶籍地主義」、「選舉權人選擇主義」、「實際居住主義」等三種方式。依選罷法第4 條第1 、2 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足認投票權之取得須依「戶籍登記」為準,亦即我國選罷法之投票權取得係採「戶籍地主義」,並提出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即被告子○○被訴當選無效之勝訴判決為其佐證(本院卷第
326 之3 頁),而認被告亥○○等12人並無虛偽遷籍云云。惟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
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區行使選舉。」,參酌同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自不待言。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偽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倘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即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我國選罷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顯然係以「繼續居住4 個月」為取得選舉權之要件,且參酌首揭戶籍法之規定,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真實與否享有調查之職權,並得對於虛偽登記之戶籍登記處以罰鍰,且發現虛偽登記後,依同法第48條之2 規定,戶政機關復得經催告後逕行遷徙或更正登記,可知戶籍登記就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有一定之參考價值,是以選罷法第4 條第1 、2 項始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據,計算居住之期間,故選罷法第4 條之規定不過為計算繼續居住期間之規定,並非屬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規定,要不能以計算居住期間之規定反推我國選罷法就投票權之取得為採「戶籍登記說」。況刑法第146 條第2項規定業於96年1 月2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其立法理由明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可知雖戶籍地在某選區,然未實際居住者,如參與該選舉投票仍為立法者所不容許,足見選舉人應藉由實際居住4 個月之條件,始能達成實質代表各選舉區之目的,至於以戶籍登記為認定之標準,僅係便於選舉行政作業而已。是上開選罷法第4 條、第15條規定之解釋,合併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觀察,更應認我國選罷法係採實際居住主義,否則如戶籍登記於某選區4 個月即適法取得選舉權,則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豈非永無適用之可能,如此將違反本條立法意旨,是戶籍登記說自無可採,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仍應透由實際居住戶籍地4 個月方式取得,應無疑義,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亥○○等人所為之辯解,要無可採。至辯護人雖認採取實際居住說將限制選舉人之居住遷徙自由,然上開選罷法第15條、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均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已於首揭說明論述明確,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理,本院自不能就未違憲之法律,逕行違反立法者之意旨,而做出悖離法律精神之解釋,縱使採取「實際居住」說將限制欲投票之選舉人必須實際繼續居住於戶籍地,然此限制為立法者有意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自不得因該規定個案上有可能限制人民之少部分之居住、遷徙自由,即謂我國選罷法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登記」說,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子○○提起之當選無效事件訴訟,本院民事庭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決被告子○○勝訴確定,所持理由之一認為:「投票權之取得,既係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並不以實際居住為準,則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繼續居住四個月』,自應解釋為『持續登記四個月,未為戶籍遷出』,始符合現行法體系及選舉實務」等語,雖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6-16頁),然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加上民事法律與刑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民事法官與刑事法官對於法律之理解、適用及詮釋本有可能因此不同,然民事庭上開見解與本國刑事實務向來採取之立場不同,本院自然無法採之,併此敘明。
八、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應限縮解釋為「與戶籍地無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始為合憲之解釋,而被告亥○○等人或於○○里有不動產,或原生家庭在○○里,或有親屬在○○里,應得認其有實際居住○○里而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云云,惟上開選罷法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應採「實際居住說」既如前述,則全未居住於戶籍地者自不能取得戶籍地選區投票權,縱使該些選舉人於戶籍地有財產、親人,亦不符上開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之要件,辯護人稱僅須於戶籍地有情感或經濟因素而遷入即得認為非虛偽遷徙戶籍,顯非的論,已非可採。另依首揭說明,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謂之虛偽遷徙戶籍應以被告是否有「繼續居住」於戶籍地為斷,並非僅以有無「實際居住」為斷,所謂繼續居住固無一量化之標準,然法院仍非不得參考各行為人之居住頻率、次數、其居住目的、生活重心所在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繼續於戶籍地生活之事實。查被告亥○○等人自稱居住○○里之頻率大致如附表二、三供述摘要所示,至多僅為一個月4 、5 次,且均不否認遷籍時其等均另有居處,亦均承認於遷籍時另有工作、生活重心在他處,甚至被告甲○○、乙○○均從未實際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是其等至多於假日、逢年過節始有居住○○里,居住頻率甚低。參以被告亥○○等12人自稱之遷籍目的,或為使長輩安心,或為照顧親屬,或為分產,或為與親屬不合,均難認係以繼續居住於戶籍為目的,自難認被告亥○○等12人並非虛偽遷徙戶籍。
至辯護人辯稱只要對於戶籍地有情感或經濟因素,並有少部分實際居住之行為即可謂非屬虛偽遷籍云云,然如此解釋,認為人民得任擇具有連繫因素之居住地為投票地,將使各選區實際繼續居住之人民之意志無法如實呈現,而與選罷法第15條規定欲藉由繼續居住4 個月建立人、地連結之立法意旨相違,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要無限縮解釋之必要,否則有違有違體系解釋原則(因不符選罷法第15條須繼續居住之解釋),且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並無違憲之虞亦如前所述,是亦難認上開條文有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並不可採。
九、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案檢察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亥○○等12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即起訴,不符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僅未盡舉證責任,亦等同要求人民自證遷徙戶籍並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等語,惟主觀犯意本屬行為人之內在意思,除非行為人自行對外表示、說明,實難瞭解,因此行為人主觀犯意通常須藉由外在客觀情狀以便推敲、探求、佐證行為人內在真意,只要所舉之外在客觀情況足夠,法院自得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本於推理之作用而形成於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之心證。本案被告亥○○等12人所主張之遷移理由均經證明不存在或不符常理,已如前所述,衡諸常情,如非欲隱藏非法之遷籍意圖,應無必要為虛偽、不合常理之辯解,再佐以遷徙戶籍程序繁瑣,並有行政法上之不利益,一般人不至於恣意遷徙戶籍,必有相當目的方始遷籍,而被告亥○○等12人於103 年6 月19日至103 年7月25日之期間內,亦即在103 年11月29日回溯剛好約4 個多月至5 個多月之時間點,紛紛遷籍至附表二、三所示之戶籍遷入地,且如此多之親友遷籍理由均有違常理甚至部分有虛偽陳述之情,而代理遷籍者或遷入戶籍地房屋所有人又均為候選人被告子○○之近親或本人,此些外顯客觀事實已充分說明被告亥○○等12人等遷籍至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地乃為取得投票權,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意。至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國家不得強迫被告控訴自己,並非指被告所有任意性之陳述、行為均不得為實體評價,查本案被告於訊問前均經告知得保持緘默,惟仍為上開不合理或虛偽之陳述,此部分陳述,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卷內客觀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據以採為對於被告主觀意圖之認定,此與被告保持沉默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推斷,迥然不同,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之意圖無從證明,且要求被告說明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自刑法第167 條規定觀之,候選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及三親等內之姻親,為支持候選人而遷籍,應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不應以刑法第14 6條第2 項相繩等語,然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係有為一定親等內之親屬為頂替、湮滅證據之人得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種犯罪型態係為避免親屬之不利益而為犯罪,與刑法第
146 條犯罪型態係為圖利特定候選人而遷籍尚有所不同。申言之,前者係如行為人不為犯罪(頂替、隱匿犯人、湮沒證據),將致使其親屬身陷囹圄,身為親屬自有基於親情不忍見其受罰之心理,乃至有強大的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則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籍),其親屬至多不過不得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其心理並無非虛偽遷籍不可之動機,是立法者並無在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特別設想相當於刑法第167 條之減刑規定,其來有自,自不宜率認刑法第
167 條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本案之情形。我國司法實務雖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亦有認為就行為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然其理由未必係基於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而係基於特別親屬間之人倫思想而為,自不能僅以司法實務有就「直系血親」及「配偶」認不具可罰違法性之案例,遽謂關於為支持「旁系血親」之情形,亦應認為無可罰性或非難必要性。況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本有所不同,直系血親具有上下尊卑之從屬關係,旁系血親間則無上下從屬之權力關係,此觀民法親屬編父母子女章有諸如「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應保護教養子女」等規定,但旁系血親間則無此類規定自明,是直系血親較容易受親情之壓力而配合為助選之行為,與旁系血親亦有程度上之差別,則自不能率認旁系血親與直系血親相同,於虛偽遷籍支持親屬之場合並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亦未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亥○○等12人上開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亥○○等12人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
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4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亥○○、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被告午○○、辰○○、巳○○、卯○○、丑○○、寅○○、丁○○、甲○○、乙○○雖均已著手為虛偽遷徙戶籍之實施,惟未發生投票之結果(見選他字卷第32頁、第43至45頁),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亥○○等4 人均係推由被告亥○○辦理遷徙戶籍,被告亥○○復經被告子○○提供借住同意書辦理遷徙戶籍,被告亥○○等4 人與被告子○○間就虛偽遷籍之事實應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癸○○等4 人分別與蘇西樹,被告甲○○、乙○○、被告辛○○分別與蘇汰絃,被告丁○○則與蘇水源之間,亦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被告辰○○、巳○○、午○○、卯○○、寅○○、丑○
○、甲○○、乙○○、丁○○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亥○○等12人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等12人以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戶籍遷入地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破壞選舉機制之公平性,法治觀念十分偏差,且均不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惟念及被告子○○於本次選舉當選○○里里○,得票數為255 票,縱扣除被告亥○○等12人之票數,仍領先競爭對手郭世文得票數135 票甚多(見原審法院民事庭104 年度選字第13號卷第67頁),被告亥○○等12人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尚屬輕微,且其等支持親友而虛偽遷徙戶口固有不該,然犯罪動機究難認為惡性重大,並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亥○○、癸○○、辛○○等3 人均有期徒刑6 月,被告辰○○、巳○○、午○○、卯○○、丑○○、寅○○、甲○○、乙○○、丁○○等9 人均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選罷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亥○○等12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選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參酌里○選舉每4 年一次(地方制度法第59條參照),以及本案部分被告於選前知所警惕而未前往投票,未使本次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分別宣告被告亥○○、癸○○、辛○○等3 人均褫奪公權4 年,被告辰○○、巳○○、午○○、卯○○、丑○○、寅○○、甲○○、乙○○、丁○○等9 人均褫奪公權1 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宣告保安處分亦屬適當,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亥○○等12人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午○○、辰○○、巳○○、卯○○、丑○○、寅○○、
甲○○、乙○○、丁○○等9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等因受親情、友誼所累,或因自越南嫁至臺灣對於本國法令不甚熟悉(被告乙○○部分),才有配合虛偽遷移戶籍之舉,犯罪動機情有可原;另其等虛偽遷籍後,嗣後均未前往投票,尚未實際對於地方自治選舉制度產生實質侵害;又其等於法院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罪,然應係受制於親情、友誼,礙於其他被告並未坦承,始不敢貿然認罪,尚無法以此認為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午○○等9 人除本案之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可見素行均屬良好,又其等平常均有正當職務或工作(被告午○○等3 兄弟跟著父親做鐵工,被告卯○○等三堂兄弟或等當兵,或為工程師,或從事機車修復,被告甲○○、乙○○擔任工廠女工,被告丁○○則為家庭主婦),均為尋常守法百姓,本院認其等本次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惟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並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亥○○、癸○○、辛○○等3 人部分,本院斟酌其
等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後,仍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行為已經既遂,而實質戕害民主選舉之公平精神,行為之不法性較上開被告午○○等9 人為高;另被告亥○○現年50歲,被告癸○○現年48歲,被告辛○○現年42歲,依其等年齡、社會閱歷應具有判別是非之能力,雖礙於親情壓力配合虛偽設籍,動機乃有可原,然嗣後卻一錯再錯前往參與投票,即有不該,被告亥○○尚代理被告午○○等3 子虛偽遷籍,所為更有可議之處,且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仍否認犯罪,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之心,因此本院認應透過刑罰之執行,使其等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爰不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申○○係夫妻,共同居住於○○00號,被告子
○○擬參選本次選舉,竟為求勝選,與被告未○○、戌○○、丙○○、酉○○、地○○、戊○○、己○○、天○○(下稱被告未○○等8 人),共同基於使被告子○○當選○○里里○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被告申○○至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遷徙被告未○○等8 人之戶籍,自附表一所示○○里選區以外之戶籍遷出地,虛偽遷入被告子○○○○00號戶籍(遷移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藉此方法使被告未○○等8 人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
㈡被告壬○○為被告子○○之堂妹,被告庚○○為被告子○○
遴選之鄰長,均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里○,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居住於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戶籍遷入地之事實,仍於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申請日期」,虛偽遷徙戶籍至各該「戶籍遷入地」,藉此方法取得本次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選務機關將渠等列入選舉人名冊,嗣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既遂。
㈢因認被告子○○、申○○等2 人、被告未○○等8 人、被告
壬○○、庚○○均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等1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等8 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遷徙事實,被告壬○○與庚○○有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遷徙事實,與被告等12人之供述不合經驗法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12人則均堅決否認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犯嫌,其等答辯內容除下列分段敘述外,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供述摘要欄所載。
四、被告子○○、申○○等2 人及被告未○○等8 人部分:㈠被告未○○等8 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徙行為,嗣均經
選務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均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未○○等8 人坦承不諱,並有○○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二第84頁以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見選他字卷二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其次,被告未○○等8 人遷籍後,平常就學或工作等日常作息均仍係以原戶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出地」為主(就學則在學校所在地),於假日方偶有回鄉等情,亦據被告未○○等8 人坦承在卷(詳如附表一被告未○○等8 人之供述摘要欄所載),基於上開所述,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僅屬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因此被告未○○等8人遷籍後並未實際居住在○○00號,堪予認定。
㈡其次,被告未○○等8 人應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緣故方才遷籍:
⒈被告未○○雖辯稱:其係因要登記一筆土地,才將戶籍遷回
○○里67號云云(選他卷二第149 頁),然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並未規定甲區之土地僅能登記予甲區戶籍地之居民,因此土地登記與遷移戶籍並無任何關聯,況被告未○○為登記該筆土地而特地遷籍返鄉,衡情該筆土地應價值匪淺或意義重大,然經原審詢以:「該筆土地何時登記?地號為何?」,被告未○○則均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53 頁),可見未○○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嗣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伊因為有一棟位在新北市○○區的房子要過戶給長子即被告戌○○云云(本院卷第258 頁),然經本院追問此與遷移戶籍有何關係,其即左支右絀推稱:這些事情都是委託太太丙○○處理,請丙○○回答云云(見同上筆錄),益見其心虛詞窮之狀,足認其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辯詞,而不可採。
⒉被告丙○○雖辯稱:伊遷回○○鎮是為了辦農保,伊娘家也
在○○,在南部也有自己的土地云云;伊覺得勞保快倒了並不安全,○○里有自己的農地,打算辦農保,所以遷戶籍回南部云云(選他卷二第152 頁、本院卷第258 頁)。經查:
近年來大眾媒體報導檢討的多係「軍公教保險」若不改革,日後將陸續瀕臨破產,較少聽聞勞工保險亦要破產新聞,且勞工保險若有日後將會瀕臨破產傳聞,時間亦係在將來,並無立即破產之疑慮,被告丙○○辯稱其因此即想要辦理農保而遷移戶籍,理由未免太過杞人憂天而流於牽強。況且,被告丙○○倘為此理由而大費周章遷移戶籍,可見其內心憂慮甚深,衡情應會依照加入農保相關規定盡快實行,而被告丙○○在○○既然有自己的農地,誠如上述(見本院駁被告癸○○所辯部分),依照相關規定,其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90日以上,並連續經營農業1 年,原則上即可申請參加農保,即被告丙○○僅需盡量抽空返回○○實際從事農業,即可申請農保,然自其103 年7 月24日遷籍迄今已長達
2 年有餘,經本院詢問後乃坦承:迄今還沒有辦農保(本院卷第258 頁),則其辯稱遷籍係為要辦理農保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戌○○雖辯稱:伊遷戶籍是以後想回來幫奶奶一起種田
,伊碩士論文打算寫○○○策云云(選他卷二第155 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然無論被告戌○○係要回鄉與祖父母一起種田,或碩士論文要研究○○○策,均毋庸遷移戶籍即能達成,被告戌○○此部分遷籍理由亦屬牽強,難令人相信;況被告戌○○現年僅24歲,在大學原本係念心理系,目前則念國家發展所碩士班,業據被告戌○○陳報在卷(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則縱使其日後打算與祖父母一起種田,來日可謂方長,焉有急於被告子○○選舉前遷籍之理。因此被告戌○○所辯亦不足採信。
⒋被告酉○○雖辯稱:伊遷戶籍是想要回來耕作,可以回來陪
奶奶,也可能在○○蓋房子云云(原審卷一第155 頁)。被告地○○亦辯稱:伊小時候就是爺爺奶奶帶大的,日後在台北工作不順也有可能回去務農,也可以回去陪奶奶云云(選他卷二第129 頁、本院卷第259 頁)。被告戊○○亦辯稱:
伊現職學生,念大學財金系,遷籍是因為要照顧外婆,且因工作不好找,有打算回鄉務農(選他卷二第161 頁、原審卷一第156 頁、本院卷第260 頁)。被告己○○亦辯稱:伊遷戶籍是要幫外婆種田,假日會回去,外婆要轉型有機農場,所以幫外婆行銷云云(選他卷二第164 、165 頁)。被告天○○亦辯稱:伊遷戶籍是因為父母年紀大了,需要照顧,所以將戶籍遷回○○,伊婚後住在高雄,如果有出差到中部就會回○○云云(選他卷二第174 頁、原審卷三第276 頁)。
然若要多照顧父母(祖父母),僅需要多返鄉居住陪伴,或多打電話關懷長輩,即可達成,與遷移戶籍並無太大關聯,被告酉○○等人此部分遷籍理由過於牽強;另被告戌○○、地○○、酉○○、戊○○、己○○現年均僅約20餘歲,身分除為學生外,或甫進入社會工作,日後人生尚有許多歷程,是否要回祖父母所在之故鄉種田,仍有許多變數,來日方長,焉有急於被告子○○選舉前遷籍之必要。因此,被告酉○○等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未○○等8 人所稱之遷入戶籍理由顯不合理,且
查無其他相當之遷籍理由,參以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在本次選舉投票日前4 個月至9 個月之期間內,距離本次選舉取得投票權期限不遠,又其等戶籍遷入均係由申○○代辦,而申○○又為被告子○○配偶,則被告未○○等8 人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里○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惟按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
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14
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 項時(原第2 項未遂犯,移列第3 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第653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未○○等8 人與被告子○○分別有如附件關係圖
及附表一所示之直系血親或姻親關係等情,有辯護人提出蘇清水子女系統表及戶籍謄本8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4
7 頁、卷一第62至69頁)。又被告未○○、天○○、戌○○、地○○、酉○○均於○○里出生,有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8日函檢送其等出生時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 、11頁,第14至16頁),被告戊○○、己○○雖均非於○○里出生,然其等亦為被告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屬被告子○○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未○○、天○○、戌○○、地○○、酉○○、戊○○、己○○因被告子○○參選本次選舉而遷回其等之原生家庭,依上開說明,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同,而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並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其次,被告丙○○本為雲林縣○○鎮扶朝里人,於79年5 月10日與被告未○○結婚後,即入籍夫家即○○00號,而為被告子○○之家庭成員之一,婚後未久因隨被告未○○前往北部發展,於81年4 月7 日始遷徙戶籍至新北市○○區,此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外,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外放戶籍謄本第68頁),被告丙○○早年因隨夫外出創業緣故曾從○○00號遷出戶籍,然本次乃遷回其夫之原生家庭,回復其為○○00號家庭成員,因此與○○00號之關係可謂十分密切,參以被告丙○○係被告子○○之長媳,迄今已長達20餘年,依我國民間風俗(姑不論是否符合現代男女平等思維),尤其係在鄉村,妻嫁入夫家後即屬夫家之成員,不僅需相夫教子,更應負擔孝敬公婆之責,尤其長媳更被課以更多家庭義務及責任,日後並得列入宗廟為其子孫祭祀,更有甚者,尚有婦女縱使丈夫早逝,仍不願返回娘家或改嫁,而願繼續留在夫家扶養幼子,並代夫奉養公婆,被告丙○○為被告子○○之直系姻親,其與子○○間具有家庭成員間上下從屬關係,與直系血親並無不同,是其遷回○○00號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同,而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亦不具有實質之違法性。
㈤檢察官既係起訴被告子○○、申○○夫婦2 人涉嫌分別與被
告未○○等8 人共同基於使被告子○○當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使被告未○○等8 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或未投票),因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行為主體乃限於「選區外原不具有投票權之民眾」虛偽遷徙戶籍方能成罪,即屬於純正身分犯,而被告未○○等8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被告子○○、申○○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亦無法成立犯罪。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
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判決均僅謂:為顧及「親子」間之特殊親情,則支持「父母」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於情於理於法為社會通念所許,而非法律責難對象,最高法院並未認為支持「祖父母」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為,社會通念所許,原審判決遽謂被告戌○○、地○○、酉○○、戊○○、己○○虛偽遷入其等祖父(外公)戶籍,為社會通念所許,乃有誤會,且如此擴張,將導致直系血親多之人即可靠此種親族選票,平白領先對手多票,於小選區選舉對於其他候選人並不公平,流弊甚大。
⒉被告戊○○、己○○係案外人蘇麗雲(上訴書誤載為天○○
,應予更正)出嫁自組新家庭後始出生於該原生家庭,並非設籍於○○00號,亦從未自○○00號遷出,本次遷回○○00號並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認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
⒊被告未○○、天○○雖為支持父親即被告子○○競選而將戶
籍遷回原生家庭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然其等2 人「於情」竟仍不以為足,猶任其等母親即被告申○○將其等子女即被告戌○○、地○○、酉○○,被告戊○○、己○○戶籍亦虛偽遷至該址(被告天○○與戊○○、己○○並非母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詳下述),挾家族人多之票數優勢助選,而扭曲公平選舉選風,自「與理」不合,「於法」更與構成犯罪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若父母、祖父母將孫子女戶籍遷入祖父母候選人之戶籍,即
可憑直系血親身分主張阻卻違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案件中,何以又於個案中再詳實調查涉嫌妨害投票之孫子女被告確有實際居住於遷入之戶籍,始判決其父母及祖父母均無罪?堪認直系血親身分實無阻卻共同正犯違法之效力。
⒌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行為雖適合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方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然本案被告子○○之
子、女、孫等共7 人虛偽遷徙戶籍,犯行甚夥並非輕微,且其等所為既侵害其他○○里里○候選人及選民之公平選舉法益,不能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
⒍另就被告丙○○部分,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92號判例:
「動機或目的之正當,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事由」意旨,原判決所謂被告丙○○為被告子○○之直系姻親長媳,上下從屬關係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不同云云,將被告丙○○違法之動機或目的做為阻卻這法事由,與上開判例見解有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
⒎且若直系姻親如媳婦、女婿等人倘因屬卑親屬而與候選人有
上下從屬關係,即可憑此身分主張阻卻違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何以於100 年上訴字第224 號案例,於個案中仍再詳實調查涉嫌妨害投票之女婿被告確有實際居住於遷入之戶籍,或有托育之需要,始判決無罪?堪認媳婦、女婿之身分並無阻卻違法效力。原審創設直系姻親身分者虛偽遷移戶籍亦得阻卻違法,將導致直系姻親多之人即可平白領先對手多票,於小選區選舉對於其他候選人並不公平,流弊甚大。
㈦惟查:
⒈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
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僅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乃近年來最高法院揭示之實務通說見解,被告未○○、天○○為支持父親子○○選舉而將戶籍遷回○○00號,應無實質違法性,已如上述,檢察官猶針對被告未○○、天○○提起上訴,已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不符。尤其,被告戊○○、己○○乃子○○另名女兒即案外人蘇麗雲之兒女,並非被告天○○兒女,業據被告戊○○、己○○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6頁、第429 頁),並有戊○○、己○○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9 、161 頁),二審檢察官並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429 頁),則一審檢察官謂被告天○○夥同兒女戊○○、己○○虛偽遷籍支持被告子○○選舉深具違法性云云,而提起上訴,此部分立論基礎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檢察官謂:最高法院僅認為支持「父母」競選而將戶籍遷回
原生家庭者,方非法律責難對象,並未認為支持「祖父母」競選亦為社會通念所許,原審擴張阻卻違法之範圍云云,然首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均已明謂:「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其用語已有別於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僅限於:「父母、配偶、子女」之間,此乃基於同一法理而為之適度放寬,應值贊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會。
⒊況且,法律之解釋本難脫離社會事實,華裔社會重視家庭觀
念,所謂家庭之組成成員不僅係父母、配偶、子女,尚包括祖父母在內,因此吾人方經常聽聞人人稱羨「三代同堂」、「含飴弄孫」天倫之樂,近年來政府亦有研議除了父(母)親節外,是否增設祖父(母)節,以落實華裔社會上開倫理價值,蓋直系血親間存有濃厚之血緣關係,而存在緊密之連結關係,現今社會上亦常見父母因工作忙碌或因故無法行使親權時,而委由祖父母代為教養、看顧孫子女者,因此祖父母與孫子輩之直系血親關係,亦可謂屬於家庭成員核心,此觀諸我國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即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1116條即規定:
「負擔或受領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分別為第一順位義務人或權利人」等自明,因此尊重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遵循其教導指示,可謂社會生活上之常識,而屬家庭倫理之一部分,則縱使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候選人之子女輩,而係孫子輩,如曾經直系血親尊親屬撫養或曾與該尊親屬共同生活,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指示容有錯誤,然該錯誤若非情節嚴重,仍難期待直系血親卑親屬能違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指示,基於刑法謙抑性之思考,應非刑法責難之對象。
⒋查被告戌○○、地○○、酉○○出生時均設籍於○○00號,
已如上述,其等幼時應曾與被告子○○、申○○共同生活;被告戊○○、己○○雖非出生即設籍○○00號,然其等均稱:幼時寒暑假均曾經被告子○○實際撫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4 頁),此亦與一般父母親趁寒暑假讓兒女回故鄉老家,與祖父母及其他旁系同齡親屬同住等社會經驗相符;且觀諸被告戌○○、地○○、酉○○、戊○○、己○○上開所陳遷籍理由均有提到:遷籍是要返鄉陪奶奶或讓奶奶安心等語,該遷籍理由雖因本院認為其等係為支持子○○選舉而不採信,然仍可見其等與祖父母之間的感情深厚,其等辯稱幼時曾經被告子○○、申○○實際撫養,或與子○○、申○○共同生活乙情,堪信為真實,則其等因而為被告子○○之家庭成員無訛。被告戌○○、地○○、酉○○、戊○○、己○○既均曾與被告子○○共同生活,或經其實際撫養,則其等固然應知虛偽遷徙戶籍支持被告子○○選舉乃屬違法,然因此罪本質上並非如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等犯罪具有倫理非難性容易辨明違法,本罪所侵害之法益屬抽象之國家社會法益,一般人尚難認識觸犯該罪之嚴重性,其等因聽從長輩之指示,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支持曾實際撫養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為社會通念所允許,並非刑法責難之對象,而難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相繩。
⒌另檢察官謂被告戊○○、己○○之原生家庭係母親蘇麗雲出
嫁後成立之家庭,並非其外祖父母(被告子○○、申○○)所在之○○00號,因此不符合最高法院所認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所謂「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綜曾將戶籍遷出,但謂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僅係該案例中之其中一點論述,該判決認為於此等特殊親屬關係不具有實質違法性的原因,仍在於:「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按:包括後來放寬之直系血親關係)、「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以兼顧倫理」等論理基礎(該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擷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片段,並拘泥於「因求學、就業等因素遷出後,嗣復遷入回復原狀」等語,並不可採。⒍至被告丙○○係被告子○○之長媳,於法律上雖非被告子○
○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係二親等之直系「姻親」卑親屬,然誠如上述,就華人社會之傳統倫常觀念,「媳婦」乃兒子之配偶,孫子之母親,在家庭中之地位甚為重要,尤其善盡家庭義務之媳婦,其重要性幾與親生兒女無異,另觀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同法第427 條第4 款規定:「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被告或被害人死亡後,姻親關係親屬中僅有「二親等內之姻親」得為本人行使上開權利,可見我國法律對此人倫角色之重視;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同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亦係認為證人面對具有如此親近人倫關係身分之被告或自訴人,法律顯難期待其能公正忠實證述,為免證人因此陷於兩難,日後恐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乃有上開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其中姻親關係者亦僅限於「二親等內之姻親」而已,在在足見我國法律對於「二親等內之姻親」有其特殊考量。本案被告丙○○於79年5 月即與被告未○○結婚,而為被告子○○長媳,迄今已經長達20餘年,又被告丙○○結婚後即遷籍進入被告子○○○○00號戶內,與被告子○○、申○○共同生活,並於該戶內生下被告戌○○等3子,其顯然曾為被告子○○共居之家庭成員,均已如前述;又被告丙○○嗣後雖因隨被告未○○北上發展事業,而遷籍北部,然觀諸其與丈夫、子女均因支持被告子○○選舉,而願冒遭司法制裁之風險共同遷籍返回○○00號,且被告丙○○所生養之被告戌○○等3 名子女均陳稱:其等放假均會返回○○00號看望爺爺奶奶等情,可知被告丙○○平日對待公婆即甚為敬重,亦灌輸子女應孝順祖父母,而為善盡家庭義務之媳婦,更係農村傳統社會所稱:嫁雞隨雞,嫁狗隨狗之賢慧婦女典型,因此其於被告子○○家庭中之角色實已與血親關係無異,則其遵循被告子○○之指示虛偽遷移戶籍,就實質違法性之薄弱而言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二致,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亦屬社會通念所容許,而非刑法責難對象,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拘泥最高法院判決文字,而未探究判決文字背後之理論及精隨,仍認被告丙○○有罪,並非可採。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其他二審案例,均實質調查行為人有無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認為實務上並不承認直系血親(祖父母及孫子之間)、直系姻親(公媳、翁婿之間)不具可罰違法性云云,然查:傳統三階段犯罪構成體系探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係依序探討「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是否具有違法性」及「是否具有罪責」,法院審理妨害投票正確犯罪時,自會先調查審理行為人是否該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構成要件,如該當該構成要件,再探究是否具有「違法性」及「罪責性」,如不該當,即可諭知無罪,而毋庸繼續探討是否具有「違法性」。為支持「直系血(姻)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此乃屬「違法性」之範疇,本即在「構成要件該當」之前提下方會繼續探究,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二審案例,法官先行調查行為人是否該當妨害投票正確之構成要件,倘不具備,即諭知無罪,而毋庸繼續探究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此乃當然之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恐有倒果為因之誤會,亦不可採。
五、被告壬○○部分:㈠訊據被告壬○○辯稱:伊本來即與丈夫蘇汰絃長期住在○○
00之0 號,僅戶籍設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本次係因○○路34號該址出租他人,及為支持丈夫蘇汰絃參選下屆農會代表,方遷籍返回○○里,然因農會代表選舉僅能一戶一票,伊方遷籍到伊丈夫雞寮農舍即○○0 之00號,而未遷回○○00之0 號,實則伊均繼續居住在○○00之0 號,並無虛偽遷移戶籍等語。
㈡經查:被告壬○○於本次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8 日親
自至○○鎮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之戶籍自雲林縣○○鎮○○里○○路○○號遷移至○○0 之00號,嗣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並於本次選舉參與投票,固有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
104 年10月2 日雲北戶字第1040002500號函檢送之戶籍遷徙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本次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選他字卷二第3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被告壬○○於民國39年即係在○○里59號本籍地出生,出
生時並設籍於○○里59號,此有雲林縣○○鎮戶政事務所10
4 年9 月18日函檢送之被告壬○○出生時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當時名為蘇玉梅);嗣被告壬○○與同為雲林縣民之蘇汰絃結婚後,即與蘇汰絃實際居住在○○00之0 號,亦據證人蘇汰絃於103 年11月18日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前往該址查訪時證稱:○○00之
0 號現住伊與伊太太壬○○等語明確(見警聲搜卷第74頁),於偵查中證稱:○○72-1號戶長是我,房子是我的(選偵卷第44頁),另證人蘇汰絃因本案遭到約詢時,於人別訊問時經核對戶籍地均為○○里72-1號,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參(見選他卷三第16頁、選偵卷第44頁),並有○○00之0 號戶籍資料(其上記載戶長為蘇汰絃,見外放戶籍遷徙紀錄卷第16、17頁)、電費收據(該址收受人為蘇汰絃,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第118 頁、第120 頁反面)、被告壬○○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地址均為「○○00之0 號」可以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02 至203 頁),可知被告壬○○於本次103 年5 月8 日遷籍前,原雖設籍於○○里○○路00號,然其與丈夫蘇汰絃平時實際繼續居住於○○里○○00之0 號,而具有實際居住該里○達4 個月之實質要件,堪予認定。
㈣再者,被告壬○○本次遷回的戶籍○○0 之00號,實際上係
其夫婦所有之雞寮農舍,業據證人蘇汰絃於偵查中證稱:○○0-00號房子是我的(選偵卷第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住○○0-00號,我因生意認識蘇汰絃,與蘇汰絃商量戶口是否可以遷至他那邊,我去幫忙蘇汰絃養雞等語(63號選偵卷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因與丈夫吵架,我要出去工作,鬧離婚,我就拜託蘇汰絃讓我寄戶口到○○0 之00號等語在卷(選他卷一第144 頁),且司法警察於103 年11月18日前往○○0-00號查訪時,亦係針對該農舍實際所有人蘇汰絃進行查訪詢問,有該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633 頁),另○○0-00號之用電,台灣電力公司亦係寄送給蘇汰絃(寄送地址○○72-1號)繳納,有103 年間各月電費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1 頁、第118 頁、第120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壬○○平時實際住在○○72-1號,本次選舉前遷籍意圖
縱使係為支持其堂哥被告子○○當選,若將其戶籍遷入○○72-1號,可謂完全名符其實,而無遭懷疑虛偽遷籍之可能,,然其未遷回○○72-1號,而遷往○○0 之00號,訊據被告壬○○辯稱:係因伊與丈夫蘇汰絃均為農會會員,而農會代表僅能一戶一票,因蘇汰絃仍要參選下屆農會代表,伊才遷往○○0-00號等語,經查:依農會法第14條規定: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故並不可能有一戶數個農會會員情形發生,且依法規定一戶只有一個會員,當然一戶只有一個投票權,此有○○鎮農會104 年6 月4 日北農總字第1040002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則被告壬○○上開辯解即非無據。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
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區行使選舉。」,參酌同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可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之事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所謂「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係指遷籍後並未實際居住在選舉區者,使原非居住該地沒有該地投票權者,因此虛偽取得投票權,方係所謂「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可罰性。本案被告壬○○所遷回之戶籍地址○○0-00號,雖非其實際居住之○○72-1號,然該二處相隔不遠,且實際上均為被告壬○○夫婦之產業,同樣位於○○里而具有里○投票權之選舉區域,因此尚難認為被告壬○○客觀上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
㈦檢察官於原審雖論告稱:被告壬○○曾自承因農會選舉布局
,而將其戶籍自○○里遷至雲林縣○○鎮○○里(本院按:即102 年9 月16日被告壬○○曾自○○0 之00號遷往○○里○○路址,見外放戶籍遷徙紀錄第19頁),則其本次自○○里遷回○○里顯然是為了被告子○○之選舉,另外縱使虛偽遷徙戶籍之結果附隨取得其他資格,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仍與妨害投票罪之成立無礙云云。上訴意旨並稱:被告壬○○本次遷入之○○0 之00號戶內,尚有經判定有罪之共同被告甲○○、乙○○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虛偽遷入,原審竟認為被告壬○○本次遷籍並非意圖使子○○,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外,客觀上並應具備「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應係指遷籍後未實際居住在選舉區域,使原非居住該地沒有該地投票權者,因此虛偽取得投票權者,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壬○○無罪,係認其本來即繼續居住在○○里00之0 號,本次自○○里遷回之戶籍○○0 之00號亦係其夫婦名下產業,並不該當「虛偽遷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客觀要件,與被告壬○○主觀上是否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無涉,原審檢察官論告意旨及上訴意旨均有誤會,並無理由。至於雲林縣○○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係分小組進行,而雲林縣○○鎮「○○里」與「○○里」係分處「○○」、「○○」小組,此有○○鎮農會102 年1 月10日北農總字第1020000119號公告、○○鎮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應選名額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88 至289 頁),而被告壬○○之夫蘇汰絃曾參加102 年○○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鎮農會104 年6 月4 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9 頁),如蘇汰絃欲參與下屆農會代表選舉,被告壬○○自有從「○○里」遷回「○○里」支持其夫之必要,然依農會法第15條規定農會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被告壬○○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72 頁),因此被告壬○○是否有必要這麼早自○○里遷回○○里支持蘇汰絃參選下屆農會代表,是否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則屬另事。
六、被告庚○○部分:㈠被告庚○○辯稱:伊原本戶籍與父親同設在○○里2 號老家
,並擔任○○里鄰長,95年因為在隔壁村扶朝里買房子,就將戶籍遷到扶朝里47之2 號並居住,本次選舉前○○鎮公所要求鄰長要設籍在所服務的鄰里,伊為了要繼續擔任○○里鄰長,才將戶籍遷回老家即○○里2 號等語。
㈡經查:被告庚○○於本次選舉投票前之103 年7 月15日,本
人親自至○○鎮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移至「雲林縣○○鎮○○里0 鄰○○0 號」,嗣取得本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本次選舉參與投票,有○○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15 頁)、本次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二第31頁)。
㈢被告庚○○自91年9 月1 日起,即由第17屆○○里里○遴聘
為鄰長,現仍為○○里1 鄰鄰長等情,有雲林縣○○鎮公所
104 年8 月18日港鎮民字第104001264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而有關鄰長之選任是否有設籍之相關限制,雲林縣政府曾於102 年間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10
2 年5 月3 日函復雲林縣政府稱:鄰長之選任係依據縣市政府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辦理,由鄉、鎮、市區公所聘任,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應由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辦理,有內政部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0 頁);嗣雲林縣○○鎮公所對此亦有疑義,乃於103 年6 月11日函請雲林縣政府釋示(原審卷一第218 頁),雲林縣政府乃於103 年6 月13日函覆雲林縣○○鎮公所稱:此屬自治事項,請鎮公所本於權責辦理(原審卷一第220 頁反面),○○鎮公所承辦人員因雲林縣政府並無頒布相關自治法規,乃參考台南市所訂「鄰長遴聘實施要點」、「嘉義市所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規定:里○就設籍並居住該鄰內之年滿20歲以上,且身心健康、服務熱忱之居民遴報區公所聘任之…,而於103 年6 月17日簽請鎮長核示:「爾後本轄有關鄰長遴聘資格在雲林縣政府訂定規定前,應為設籍於該鄰內成年居民…」,嗣並於10
3 年7 月17日發函指正○○里辦公室,稱該里1 鄰鄰長有未設籍○○里,應予改進等情,有該承辦人員簽呈、○○鎮公所103 年7 月17日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19 頁、第22
5 頁),可見被告庚○○103 年7 月15日自雲林縣○○鎮扶朝里遷籍進入○○里前,雲林縣○○鎮公所確實已開始欲導正轄區內「鄰長未設籍於任職之鄰里內」乙節,被告庚○○所稱其遷籍原因即有所據。至於○○鎮公所上開糾正○○里辦公室函文雖較被告庚○○遷籍時間晚2 天,然觀諸○○鎮公所早於103 年6 月即針對此問題請示雲林縣政府,且於10
3 年7 月17日發函前即進行清查(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參照),參照一般行政實務經驗,衡情早於7 月17日之前即先行與各該鄰里聯絡調查並加以宣導,因此被告庚○○方得盡早於103 年7 月15日遷籍,此觀諸原審法院民事庭曾詢問雲林縣○○鎮公所:「○○里之鄰長是否一定要設籍○○里?」等問題,經雲林縣○○鎮公所答覆稱:「○○里鄰長一定要設籍○○里,在本次選舉前有發現庚○○戶籍並未設籍於○○里,有要求庚○○戶籍一定要遷到○○里」,有原審法院電民事庭公務記錄附於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3號卷宗可查(見該案卷第301 頁),益可得證。因此被告庚○○係因擔任鄰長,為符合雲林縣○○鎮公所最新規定應設籍於所服務之里,方而遷移戶籍,其上開遷徙戶籍之行為要與意圖使被告子○○當選無關。
㈣公訴人於原審雖論告稱:被告庚○○係被告子○○遴選之鄰
長,被告庚○○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遷徙戶籍也是情理之常,認為被告庚○○仍涉犯妨害投票罪云云,然被告庚○○自陳:伊是90幾年就擔任鄰長,後來95年因為買房子,戶口遷出去外面扶朝里,後來103 年才遷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7 頁正反面),核與上開雲林縣○○鎮公所104 年8月18日函稱:被告庚○○自91年起即擔任○○里1 鄰鄰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17 頁),及被告庚○○戶籍遷徙紀錄記載,其原住○○2 號,95年5 月19日改住扶朝47之2 號等情互核一致(見卷外附戶籍遷徙紀錄第23頁),足認被告庚○○於95年至103 年擔任鄰長期間,均未遷徙戶籍至○○里,如僅因被告庚○○擔任鄰長即謂其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動機,何以之前的選舉期間均未見其遷籍進入○○里,因此檢察官此部分論點尚嫌牽強。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行為人縱因虛偽遷移戶籍之結果,而
附隨取得各方面所需之資格,亦與其已成立之妨害投票刑責無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徒以被告庚○○係為保有鄰長之資格而遷籍,即認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構成要件無涉,恐亦速斷;被告庚○○於95至103 年間設籍扶朝里時,既均由被告子○○屢屆破例、越籍遴選為○○里鄰長,加上本次選舉既同時動員設籍外地之親屬多人虛偽遷入○○里,顯然被告子○○動員者極眾,原判決卻認屢經被告子○○提攜之被告庚○○虛偽遷入○○里並非「意圖使被告子○○當選」,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此觀諸刑法第146 條修正理由自明,即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行為人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且此種舉證應有具體憑據,而非徒以行為人與候選人之親疏遠近關係憑空臆測。本案庚○○本次遷籍主要目的,係為因應○○鎮公所針對轄區鄰長應設籍於所服務之鄰里,已如上述,至於遷入後適可支持被告子○○參選,此則僅為遷籍之附帶效益,並不能認為被告庚○○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方才遷籍,檢察官上訴理由乃倒本為末,且屬憑空臆測,並無理由。
七、綜上各節,被告子○○、申○○等2 人、被告未○○等8 人,及被告壬○○、庚○○等2 人遭訴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未遂)犯行,或因檢察官舉證不足,使本院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或因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等12人均應構成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戊○○已受合法傳喚,然於本院審理期日方臨時委託辯護人提出請假狀,僅略稱:因系辦公室另有工作,及課業繁重,無法缺課,而無法前來開庭等語(本院卷第483 頁),經核非屬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 │是否│與蘇西│遷出地(A)戶│受託申請人(C)│關於工作、就學及居住處所││ │ │投票│華親屬│籍遷入地(B)│戶籍遷入申請日期│之供述摘要 ││ │ │ │關係 │ │(D) │ ││ │ │ │ │ │ │ ││ │ │ │ │ │ │ │├──┼───┼──┼───┼───────┼────────┼────────────┤│ 01 │未○○│ 是 │子○○│A、新北市○○│C、申○○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長子 │ 區○○里○│D、【103/5/5 】│ (選他71號卷二第149 頁││ │ │ │ │ ○街000 巷│(原審卷二第86頁│ 至第151 頁) ││ │ │ │ │ 0 弄000 號│) │①我大部分都在○○工作,││ │ │ │ │B、雲林縣○○│ │ 工作內容主要是裁衣,靠││ │ │ │ │ 鎮○○里○│ │ 打電話或他人介紹來接工││ │ │ │ │ ○00號 │ │ 作。 ││ │ │ │ │ │ │②我子女戌○○、酉○○求││ │ │ │ │ │ │ 學都在臺北。我太太從事││ │ │ │ │(原審卷二第85│ │ 管理包裝衣服的工作,也││ │ │ │ │ 頁) │ │ 都在○○。 ││ │ │ │ │ │ │③我以後想回○○務農,農││ │ │ │ │ │ │ 保比較省。 ││ │ │ │ │ │ │④我一年回○○超過15次,││ │ │ │ │ │ │ 收成會回來幫忙。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3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①我本身在幫人家裁衣服,││ │ │ │ │ │ │ 工作地方在○○。老婆在││ │ │ │ │ │ │ 幫人家包裝衣服。 ││ │ │ │ │ │ │②人家要裁衣服我們就去幫││ │ │ │ │ │ │ 人家裁,自己沒有商號。││ │ │ │ │ │ ├────────────┤│ │ │ │ │ │ │⒊104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100 頁至第││ │ │ │ │ │ │ 102 頁反面、第115 頁反││ │ │ │ │ │ │ 面) ││ │ │ │ │ │ │①我戶籍換過兩個地方,水││ │ │ │ │ │ │ 埔是我出生地,後來我有││ │ │ │ │ │ │ 遷到北部。 ││ │ │ │ │ │ │②好像三年前遷到○○長安││ │ │ │ │ │ │ 街去的。 ││ │ │ │ │ │ │③除了種菜以外,我在○○││ │ │ │ │ │ │ 幫人家做裁衣服的工作。│├──┼───┼──┼───┼───────┼────────┼────────────┤│ 02 │戌○○│ 是 │子○○│A、新北市○○│C、申○○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之孫(│ 區○○里○│D、【103/5/5 】│ (選他71號卷二第155 頁││ │ │ │未○○│ ○街000 巷│(原審卷二第87頁│ 至第157 頁) ││ │ │ │之長子│ 0 弄000 號│) │①我在政大唸○○所○○○││ │ │ │) │B、雲林縣○○│ │ ○,目前就學中,平常住││ │ │ │ │ 鎮○○里○│ │ 宿舍。我就學都是在北部││ │ │ │ │ ○00號 │ │ 。 ││ │ │ │ │ │ │②我大約一、二個月回1 次││ │ │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85│ │③我以後想回來幫我奶奶一││ │ │ │ │頁) │ │ 起種田。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第154 頁反││ │ │ │ │ │ │ 面至第155 頁) ││ │ │ │ │ │ │①我大學念心理系,現在念││ │ │ │ │ │ │ ○○所,碩二。 ││ │ │ │ │ │ │②我本來就有想要遷戶口,││ │ │ │ │ │ │ 想說以後回來看有無機會││ │ │ │ │ │ │ 發展農業。 │├──┼───┼──┼───┼───────┼────────┼────────────┤│ 03 │丙○○│ 是 │子○○│A、新北市○○│C、申○○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長媳 │ 區○○里○│D、【103/7/24】│ (選他71號卷二第152 頁││ │ │ │(蘇振│ ○街000 巷│(原審卷二第89頁│ 至第154 頁) ││ │ │ │欽之妻│ 0 弄000 號│) │①我平常工作是包衣服,主││ │ │ │) │B、雲林縣○○│ │ 要接案子都在○○。靠別││ │ │ │ │ 鎮○○里○│ │ 人介紹才能接到案子。 ││ │ │ │ │ ○00號 │ │②我的小孩求學都在北部。││ │ │ │ │ │ │③我遷回○○鎮是為了辦農││ │ │ │ │ │ │ 保,我自己也有田地。 ││ │ │ │ │(原審卷二第88│ │④我一個月回○○1 、2 次││ │ │ │ │頁) │ │ 。娘家也在○○。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4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①我的工作是包裝衣服的個││ │ │ │ │ │ │ 體戶,去年也是做這份工││ │ │ │ │ │ │ 作。 ││ │ │ │ │ │ │②我的客源是靠人家介紹,││ │ │ │ │ │ │ 就是工廠會找我。 ││ │ │ │ │ │ │③工作地點是自己家裡,把││ │ │ │ │ │ │ 衣服送來家裡。月收入是││ │ │ │ │ │ │ 論件計酬。 ││ │ │ │ │ │ │④有時候會跟先生一起回去││ │ │ │ │ │ │ ○○,我娘家也在○○。││ │ │ │ │ │ ├────────────┤│ │ │ │ │ │ │⒊104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原審卷三第115 頁反面)││ │ │ │ │ │ │①我工作是跟先生一起。 ││ │ │ │ │ │ │②從事包裝衣服。 │├──┼───┼──┼───┼───────┼────────┼────────────┤│ 04 │酉○○│ 是 │子○○│A、新北市○○│C、申○○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孫女(│ 區○○里○│D、【103/5/5 】│ (選他71號卷二第158 頁││ │ │ │未○○│ ○街000 巷│(原審卷二第93頁│ 至第159 頁) ││ │ │ │長女)│ 0 弄000 號│) │①我在○○大學念室內設計││ │ │ │ │B、雲林縣○○│ │ ,平常都在中壢租屋。 ││ │ │ │ │ 鎮○○里○│ │②我除了唸大學在中壢之外││ │ │ │ │ ○00號 │ │ ,求學都在臺北。 ││ │ │ │ │ │ │③我父母工作在○○,我哥││ │ │ │ │ │ │ 哥住政大宿舍。 ││ │ │ │ │(原審卷二第90│ │④我大約一個回○○1 次。││ │ │ │ │至91頁)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5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①我在○○大學念室內設計││ │ │ │ │ │ │ ,目前大三。 ││ │ │ │ │ │ │②我平常在中壢租房子。 ││ │ │ │ │ │ │③我比較有空就一個月會回││ │ │ │ │ │ │ 一次○○,然後寒暑假都││ │ │ │ │ │ │ 會回去。 ││ │ │ │ │ │ │④我不一定跟父母一起回去││ │ │ │ │ │ │ ,有時候會自己從中壢下││ │ │ │ │ │ │ 去。 ││ │ │ │ │ │ │⑤把戶口遷回來,是想要回││ │ │ │ │ │ │ 來耕作,可以回來陪奶奶││ │ │ │ │ │ │ ,也可能在○○蓋房子。│├──┼───┼──┼───┼───────┼────────┼────────────┤│ 05 │地○○│ 是 │子○○│A、新北市○○│C、申○○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之孫(│ 區○○里○│D、【103/5/5 】│ (選他71號卷二第128 頁││ │ │ │未○○│ ○街000 巷│(原審卷二第92頁│ 至第130 頁) ││ │ │ │次子)│ 0 弄000 號│) │①我的公司在臺北市○○區││ │ │ │ │B、雲林縣○○│ │ ,我在臺北上班大約3 年││ │ │ │ │ 鎮○○里○│ │ 了。 ││ │ │ │ │ ○00號 │ │②我的戶籍從國小就遷到新││ │ │ │ │ │ │ 北市。遷回○○是要多回││ │ │ │ │ │ │ 去陪奶奶。 ││ │ │ │ │(原審卷二第90│ │③我沒有唸大學,我唸書都││ │ │ │ │至91頁) │ │ 在臺北。目前是第3 份工││ │ │ │ │ │ │ 作,包括這份工作及前2 ││ │ │ │ │ │ │ 次工作都在臺北。 ││ │ │ │ │ │ │④戌○○是我哥哥、酉○○││ │ │ │ │ │ │ 是我妹妹,他們都在外地││ │ │ │ │ │ │ 唸書。 ││ │ │ │ │ │ │⑤在臺北工作不順也有可能││ │ │ │ │ │ │ 回去務農。 ││ │ │ │ │ │ ├────────────┤│ │ │ │ │ │ │⒉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204 頁││ │ │ │ │ │ │ 反面至第205 頁) ││ │ │ │ │ │ │①我在臺北市○○區上班,││ │ │ │ │ │ │ 臺北○○○大飯店,內場││ │ │ │ │ │ │ 廚師。 ││ │ │ │ │ │ │②我從99年到現在,上班地││ │ │ │ │ │ │ 點都是在臺北。 ││ │ │ │ │ │ │③工作是固定月休8 天,用││ │ │ │ │ │ │ 排休的,有放假就會回北││ │ │ │ │ │ │ 港。 ││ │ │ │ │ │ ├────────────┤│ │ │ │ │ │ │⒊104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原審卷三第115 頁反面)││ │ │ │ │ │ │①我在臺北做餐廳的工作。│├──┼───┼──┼───┼───────┼────────┼────────────┤│ 06 │戊○○│ 是 │子○○│A、臺南市○○│C、申○○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之外孫│ 區○○里○│D、【103/2/18】│ (選他71號卷二第161 頁││ │ │ │(蘇麗│ ○路0009巷│(原審卷二第96頁│ 至第163 頁) ││ │ │ │雲之長│ 0號 │) │①遷籍是要照顧奶奶。 ││ │ │ │子,上│B、雲林縣○○│ │②我現職學生,在中興大學││ │ │ │訴書誤│ 鎮○○里○│ │ 唸書,在臺中租房子。 ││ │ │ │載為蘇│ ○00號 │ │③我大約一個月回○○1 次││ │ │ │麗美之│ │ │ 。 ││ │ │ │子) │(原審卷二第94│ │④因工作不好找,有打算回││ │ │ │ │頁) │ │ 鄉務農。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5 頁││ │ │ │ │ │ │ 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 ││ │ │ │ │ │ │①我念中興大學財金系,目││ │ │ │ │ │ │ 前大四。在臺中租房子。││ │ │ │ │ │ │②我會遷戶口是因為奶奶有││ │ │ │ │ │ │ 提到以後要回去種田。 │├──┼───┼──┼───┼───────┼────────┼────────────┤│ 07 │己○○│ 是 │子○○│A、臺南市○○│C、申○○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之外孫│ 區○○里○│D、【103/2/18】│ (選他71號卷二第164 頁││ │ │ │女 │ ○路000 巷│(原審卷二第95頁│ 至第166 頁) ││ │ │ │(蘇麗│ 0 號 │) │①遷戶籍是要幫忙種田,我││ │ │ │雲之長│B、雲林縣○○│ │ 去年6 月才畢業,之前在││ │ │ │女,上│ 鎮○○里○│ │ 慈濟大學唸書,住在學校││ │ │ │訴書誤│ ○00號 │ │ 宿舍。 ││ │ │ │載為蘇│ │ │②去年7 月起至年底前,在││ │ │ │麗美之│ │ │ 花蓮擔任大愛臺記者,當││ │ │ │女) │(原審卷二第94│ │ 時在外租屋。 ││ │ │ │ │頁) │ │③我目前在○○大學公共事││ │ │ │ │ │ │ 務中心任職,去年底才任││ │ │ │ │ │ │ 職。假日會回去,外婆要││ │ │ │ │ │ │ 轉有機農場,要幫外婆行││ │ │ │ │ │ │ 銷。 ││ │ │ │ │ │ │④我每個週末都會回○○。││ │ │ │ │ │ ├────────────┤│ │ │ │ │ │ │⒉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203 頁││ │ │ │ │ │ │ 反面至第204頁反面) ││ │ │ │ │ │ │①我之前在○○大學公共事││ │ │ │ │ │ │ 務行政中心任職,大約從││ │ │ │ │ │ │ 103 年11月開始,做到 ││ │ │ │ │ │ │ 104 年3 月左右。 ││ │ │ │ │ │ │②103 年年底我是在花蓮工││ │ │ │ │ │ │ 作,擔任記者。 ││ │ │ │ │ │ │③我103 年6 月畢業,在花││ │ │ │ │ │ │ 蓮慈濟大學念傳播學系。││ │ │ │ │ │ │④我在當記者和公共事務中││ │ │ │ │ │ │ 心任職的時候,是在花蓮││ │ │ │ │ │ │ 和中壢租房子。 ││ │ │ │ │ │ │⑤2 份工作差不多銜接在一││ │ │ │ │ │ │ 起。 ││ │ │ │ │ │ │⑥工作是排休的,我工作之││ │ │ │ │ │ │ 外的假日才會回○○。 ││ │ │ │ │ │ ├────────────┤│ │ │ │ │ │ │⒊104 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 │(原審卷三第115 頁反面)││ │ │ │ │ │ │①我目前在桃園從事服務業││ │ │ │ │ │ │ 的工作。 │├──┼───┼──┼───┼───────┼────────┼────────────┤│ 08 │天○○│ 是 │子○○│A、高雄市○○│C、申○○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之三女│ 區○○里○│D、【103/2/14】│ (選他71號卷二第173 頁││ │ │ │ │ ○○街00巷│(原審卷二第99頁│ 至第175 頁) ││ │ │ │ │ 00號 │) │①我是人資顧問講師,在 ││ │ │ │ │B、雲林縣○○│ │ 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鎮○○里○│ │ 司上班,就職8 年多。總││ │ │ │ │ ○00號 │ │ 公司在臺北,我的工作北││ │ │ │ │ │ │ 中南都會接。 ││ │ │ │ │(原審卷二第97│ │②我上班不用打卡,沒有案││ │ │ │ │至98頁) │ │ 子要進公司備課,但也可││ │ │ │ │ │ │ 以在家備課。 ││ │ │ │ │ │ │③在中部有案子,我就會回││ │ │ │ │ │ │ 家住,在北部住哥哥家,││ │ │ │ │ │ │ 高雄就住家裡,我先生住││ │ │ │ │ │ │ 高雄。 ││ │ │ │ │ │ │④我婚後戶籍就遷至高雄,││ │ │ │ │ │ │ 結婚大約5 年了。遷至高││ │ │ │ │ │ │ 雄之前戶籍都在○○。 ││ │ │ │ │ │ │⑤父母年紀大了,需要照顧││ │ │ │ │ │ │ ,故將戶籍遷回○○。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7 頁││ │ │ │ │ │ │ 反面至第158 頁) ││ │ │ │ │ │ │①我擔任人資顧問8 年多了││ │ │ │ │ │ │ 。有開會的話要進公司。││ │ │ │ │ │ │②我和先生住高雄。 ││ │ │ │ │ │ │③我有考慮延續爸媽的土地││ │ │ │ │ │ │ 做有機甚至是民宿。 ││ │ │ │ │ │ ├────────────┤│ │ │ │ │ │ │⒊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276 頁、第││ │ │ │ │ │ │ 288 頁反面) ││ │ │ │ │ │ │①我遷戶口的原因是父母年││ │ │ │ │ │ │ 紀大了,可以回來照顧。││ │ │ │ │ │ │②目前一樣在當講師。 │└──┴───┴──┴───┴───────┴────────┴────────────┘附表二:
┌──┬───┬──┬───┬───────┬────────┬────────────┐│編號│姓名 │是否│與蘇西│戶籍遷出地(A│受託申請人(C)│關於工作、就學及居住處所││ │ │投票│華親屬│)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申請日期│之供述摘要 ││ │ │ │關係 │B) │(D) │ ││ │ │ │ │ │ │ ││ │ │ │ │ │ │ │├──┼───┼──┼───┼───────┼────────┼────────────┤│ 01 │壬○○│ 是 │子○○│A、雲林縣○○│C、本人辦理 │⒈103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 │ │之叔蘇│ 鎮○○里○│D、【103/5/8 】│ (選他71號卷一第109 頁││ │ │ │承溪之│ ○路004號 │(原審卷二第100 │ 至第114 頁) ││ │ │ │長女 │B、雲林縣○○│頁) │①我目前無業在家帶孫子,││ │ │ │ │ 鎮○○里○│ │ 偶爾幫先生蘇汰絃整理雞││ │ │ │ │ ○0 之00號│ │ 舍。 ││ │ │ │ │ │ │②因為我先生要參選103 年││ │ │ │ │(原審卷二第 │ │ 度○○鎮農會代表,所以││ │ │ │ │ 100 頁) │ │ 我才會將戶籍遷回我先生││ │ │ │ │ │ │ 所有之農舍地址。 ││ │ │ │ │ │ ├────────────┤│ │ │ │ │ │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 │ (選他71號卷一第123 頁││ │ │ │ │ │ │ 至第125 頁) ││ │ │ │ │ │ │①我先生蘇汰絃要選農會代││ │ │ │ │ │ │ 表。一戶只能一人投票,││ │ │ │ │ │ │ 我為了要投票,所以才遷││ │ │ │ │ │ │ 回○○里。 ││ │ │ │ │ │ ├────────────┤│ │ │ │ │ │ │⒊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47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①我先生現在設籍在○○里││ │ │ │ │ │ │ 72-1,我也住在72-1。 ││ │ │ │ │ │ │②我遷到○○里○○路34號││ │ │ │ │ │ │ ,只是單純戶口遷過去,││ │ │ │ │ │ │ 想說房子蓋好,一個人設││ │ │ │ │ │ │ 籍在那裡。 ││ │ │ │ │ │ │③後來我房子租人家,對方││ │ │ │ │ │ │ 說他們戶口要遷到那裡,││ │ │ │ │ │ │ 所以我的戶口遷回來。 ││ │ │ │ │ │ ├────────────┤│ │ │ │ │ │ │⒋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路34號是空戶,我想││ │ │ │ │ │ │ 說不然我遷來那裡,後來││ │ │ │ │ │ │ 該房子出租給別人,我先││ │ │ │ │ │ │ 生又選代表,所以我才遷││ │ │ │ │ │ │ 回6-00號。 ││ │ │ │ │ │ │②103 年至今我都住○○72││ │ │ │ │ │ │ -1,手機帳單都在這裡。││ │ │ │ │ │ ├────────────┤│ │ │ │ │ │ │⒌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原審卷三第188 頁) ││ │ │ │ │ │ │①我戶籍遷回來○○0-00號││ │ │ │ │ │ │ ,是因為先生要選○○鎮││ │ │ │ │ │ │ 農會代表。 ││ │ │ │ │ │ │②我實際住的是住在72-1。│├──┼───┼──┼───┼───────┼────────┼────────────┤│ 02 │亥○○│ 是 │子○○│A、新北市○○│C、本人辦理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之叔蘇│ 區○○里○│D、【103/7/24】│ (選他71號卷二第137 頁││ │ │ │承溪之│ ○路000 號│(原審卷二第102 │ 至第139 頁) ││ │ │ │四子 │ 3 樓 │頁) │①我擔任鐵工,在南部比較││ │ │ │ │B、雲林縣○○│ │ 多工作,有時會去臺北、││ │ │ │ │ 鎮○○里○│ │ 桃園、新竹。 ││ │ │ │ │ ○00號 │ │②我一開始戶籍在雲林,3 ││ │ │ │ │ │ │ 、4 年前遷至○○區,因││ │ │ │ │ │ │ 當時工作在那裡,老闆要││ │ │ │ │(原審卷二第 │ │ 我遷去。 ││ │ │ │ │ 102 頁) │ │③我太太在臺北工作。我有││ │ │ │ │ │ │ 3 個兒子,辰○○、蘇建││ │ │ │ │ │ │ 順2 個跟我做,午○○在││ │ │ │ │ │ │ ○○營造廠任職。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1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①我父親於去年5 月28日過││ │ │ │ │ │ │ 世,過世後名下的不動產││ │ │ │ │ │ │ 由我們三個兄弟繼承。 ││ │ │ │ │ │ │②我是做工的,有時會到南││ │ │ │ │ │ │ 部做,做○○營造廠的工││ │ │ │ │ │ │ 比較多。 ││ │ │ │ │ │ │③我之前住○○,現在住五││ │ │ │ │ │ │ 股。住在○○已經3 年多││ │ │ │ │ │ │ 了。 ││ │ │ │ │ │ │④如果工作地方比較遠,我││ │ │ │ │ │ │ 就在工地附近休息,沒有││ │ │ │ │ │ │ 工作的時候就是回○○。││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我們做工,住臺北比較多││ │ │ │ │ │ │ ,小孩也都跟我做工。 ││ │ │ │ │ │ │②○○營造廠是我們老闆,││ │ │ │ │ │ │ 是新店的營造廠。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188 頁至第││ │ │ │ │ │ │ 189 頁、第196 頁反面)││ │ │ │ │ │ │①我把三個小孩戶口遷回來││ │ │ │ │ │ │ ○○,是因為一些土地要││ │ │ │ │ │ │ 撥給他們。 ││ │ │ │ │ │ │②我現在還是和兩個小孩一││ │ │ │ │ │ │ 起做鐵工。 │├──┼───┼──┼───┼───────┼────────┼────────────┤│ 03 │辰○○│ 否 │子○○│A、新北市○○│C、亥○○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之堂弟│ 區○○里○│D、【103/7/24】│ (選他71號卷二第143 頁││ │ │ │亥○○│ ○路000 號│(原審卷二第105 │ 至第145 頁) ││ │ │ │之次子│ 3 樓 │頁) │①我平常與父親一起擔任鐵││ │ │ │ │B、雲林縣○○│ │ 工,工作範圍不一定。 ││ │ │ │ │ 鎮○○里○│ │②○○營造廠是我爸爸的配││ │ │ │ │ ○00號 │ │ 合廠商,我媽媽是家管,││ │ │ │ │ │ │ 沒有在○○營造廠任職。││ │ │ │ │ │ │③我每個月都會回○○1 、││ │ │ │ │(原審卷二第 │ │ 2 次。 ││ │ │ │ │102 頁)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2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①我現任鐵工,如果工作地││ │ │ │ │ │ │ 點在雲林這邊就會回○○││ │ │ │ │ │ │ 睡。 ││ │ │ │ │ │ │②去年的時候工作地點有在││ │ │ │ │ │ │ ○○阿公家附近,我不能││ │ │ │ │ │ │ 確定幾月。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遷戶籍後,我實際居住臺││ │ │ │ │ │ │ 北○○。 ││ │ │ │ │ │ │②主要生活用具在臺北。 │├──┼───┼──┼───┼───────┼────────┼────────────┤│ 04 │巳○○│ 否 │子○○│A、新北市○○│C、亥○○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堂弟蘇│ 區○○里○│D、【103/7/24】│ (選他71號卷二第140 頁││ │ │ │榮輝之│ ○路000 號│(原審卷二第105 │ 至第142 頁) ││ │ │ │三子 │ 3 樓 │頁) │①我現職與父親一起做鐵工││ │ │ │ │B、雲林縣○○│ │ 。主要工作範圍是新北市││ │ │ │ │ 鎮○○里○│ │ ○○工業區,或四處跑。││ │ │ │ │ ○00號 │ │②○○營造廠是我父親配合││ │ │ │ │ │ │ 廠商。我媽媽在○○營造││ │ │ │ │ │ │ 廠工作,沒有薪資,幫忙││ │ │ │ │(原審卷二第 │ │ 管帳。 ││ │ │ │ │102 頁) │ │③我國小、國中在○○,高││ │ │ │ │ │ │ 中在新店,高中畢業就與││ │ │ │ │ │ │ 父親一起工作。 ││ │ │ │ │ │ │④大哥午○○在○○營造廠││ │ │ │ │ │ │ 工作,二哥辰○○與我們││ │ │ │ │ │ │ 一起做鐵工。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1 頁││ │ │ │ │ │ │ 反面至第152 頁) ││ │ │ │ │ │ │①我現在跟爸爸一起住,跟││ │ │ │ │ │ │ 爸爸一起工作,住○○。││ │ │ │ │ │ │ 媽媽也跟我們一起住。 ││ │ │ │ │ │ │②要不要回○○睡覺看我心││ │ │ │ │ │ │ 情,心情好就回去。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我工作在臺北,主要生活││ │ │ │ │ │ │ 用具在臺北,有空會回來││ │ │ │ │ │ │ ○○。 ││ │ │ │ │ │ │②臺北住所是西○路000 號││ │ │ │ │ │ │ 3 樓。 │├──┼───┼──┼───┼───────┼────────┼────────────┤│ 05 │午○○│ 否 │子○○│A、新北市○○│C、亥○○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堂弟蘇│ 區○○里○│D、【103/7/24】│ (選他71號卷二第146 頁││ │ │ │榮輝之│ ○路000 號│(原審卷二第105 │ 至第148 頁) ││ │ │ │長子 │ 3 樓 │頁) │①我在○○營造廠工作,工││ │ │ │ │B、雲林縣○○│ │ 廠在○○區。 ││ │ │ │ │ 鎮○○里○│ │②我求學過程都在臺北市。││ │ │ │ │ ○00號 │ │③我一年回○○大約3 、4 ││ │ │ │ │ │ │ 次。 ││ │ │ │ │ │ │④我父親主要案子都在北部││ │ │ │ │(原審卷二第 │ │ ,比較遠就看看。 ││ │ │ │ │102 頁)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2 頁││ │ │ │ │ │ │ 反面至第153 頁) ││ │ │ │ │ │ │①我目前任營造業,在○○││ │ │ │ │ │ │ ,是受聘的員工,從去年││ │ │ │ │ │ │ 12月1 日起。 ││ │ │ │ │ │ │②去年12月1 日之前是幫我││ │ │ │ │ │ │ 爸到處做鐵工。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遷戶籍之後我大部分的時││ │ │ │ │ │ │ 間住在臺北○○西○路 ││ │ │ │ │ │ │ 000 號0 樓,但有時會回││ │ │ │ │ │ │ 雲林。 ││ │ │ │ │ │ │②我任職○○營造廠,是裡││ │ │ │ │ │ │ 面的監工。 ││ │ │ │ │ │ │③○○的工作範圍主要是北││ │ │ │ │ │ │ 部。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196 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①我現在是在○○營造廠工││ │ │ │ │ │ │ 作。 │├──┼───┼──┼───┼───────┼────────┼────────────┤│ 06 │癸○○│ 是 │子○○│A、新北市○○│C、蘇西樹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胞兄蘇│ 區○○里○│D、【103/7/4 】│ (選他71號卷二第131 頁││ │ │ │西樹之│ ○街00巷0 │(原審卷二第107 │ 至第133 頁) ││ │ │ │三子 │ 號 │至108 頁) │①我擔任計程車司機,營業││ │ │ │ │B、雲林縣○○│ │ 執照設在臺北。 ││ │ │ │ │ 鎮○○里○│ │②計程車營業執照已申請7 ││ │ │ │ │ ○00之1 號│ │ 、8 年了,計程車營業都││ │ │ │ │ │ │ 在臺北市,不好跑,想回││ │ │ │ │ │ │ 家鄉。 ││ │ │ │ │(原審卷二第 │ │③因小孩唸書故將戶籍遷至││ │ │ │ │107 頁) │ │ 臺北。 ││ │ │ │ │ │ │④原則上過年過節會回○○││ │ │ │ │ │ │ ,或許一年不止4、5次。││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49 頁││ │ │ │ │ │ │ 至第150 頁) ││ │ │ │ │ │ │①我除了開計程車,還有回││ │ │ │ │ │ │ 鄉下跟老父親務農。 ││ │ │ │ │ │ │②我平均1 、2 個月回1 次││ │ │ │ │ │ │ ○○,1 年回來約10次。││ │ │ │ │ │ │ 1 次住2 、3 天,不一定││ │ │ │ │ │ │ 。 ││ │ │ │ │ │ │③開計程車不好賺,多的時││ │ │ │ │ │ │ 候3 、4 萬,少的時候沒││ │ │ │ │ │ │ 有出去開。開車算天的,││ │ │ │ │ │ │ 一天差不多1 千元。 ││ │ │ │ │ │ │④幫老爸農作沒有拿錢。 ││ │ │ │ │ │ │⑤我目前還在規劃退休。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我為了辦農保而遷戶籍,││ │ │ │ │ │ │ 遷過來之後我有回去五、││ │ │ │ │ │ │ 六趟。 ││ │ │ │ │ │ │②我大部分時間在懷○街那││ │ │ │ │ │ │ 裡,我的小孩23、21歲,││ │ │ │ │ │ │ 大部分住新北市。 ││ │ │ │ │ │ │③農保有一定規範,詳細還││ │ │ │ │ │ │ 要問,人家告訴我先遷我││ │ │ │ │ │ │ 就遷了。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189 頁、第││ │ │ │ │ │ │ 197頁) ││ │ │ │ │ │ │①我是因為辦農保的關係,││ │ │ │ │ │ │ 才把戶口遷回來○○。 ││ │ │ │ │ │ │②我是○○出生的,有田有││ │ │ │ │ │ │ 土地。 ││ │ │ │ │ │ │③現在還是在開計程車。 │├──┼───┼──┼───┼───────┼────────┼────────────┤│ 07 │卯○○│ 否 │子○○│A、新北市○○│C、蘇西樹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胞兄蘇│ 區○○里○│D、【103/7/1 】│ (選他71號卷二第176 頁││ │ │ │西樹之│ ○街00巷0 │(原審卷二第109 │ 至第178 頁) ││ │ │ │孫 │ 號 │頁反面) │①目前唸00000000││ │ │ │ │B、雲林縣○○│ │ ○○科,碩士班。 ││ │ │ │ │ 鎮○○里○│ │②平常住高雄叔叔蘇甘雄的││ │ │ │ │ ○00之0 號│ │ 家。大學也唸高應大。大││ │ │ │ │(原審卷二第 │ │ 學開始就一直住叔叔蘇甘││ │ │ │ │109 頁) │ │ 雄家,除了大四實習時候││ │ │ │ │ │ │ 有搬去新竹一年。一個月││ │ │ │ │ │ │ 回○○一次。 ││ │ │ │ │ │ │③國、高中都在臺北唸書。││ │ │ │ │ │ │④父親已過世,媽媽戶籍地││ │ │ │ │ │ │ 在○○。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8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①我在高雄念○○研究所一││ │ │ │ │ │ │ 年級,大學也是念○○。││ │ │ │ │ │ │②我原本在臺北,有些包裹││ │ │ │ │ │ │ 可以在雲林收,不定時去││ │ │ │ │ │ │ 看爺爺。 ││ │ │ │ │ │ │③我是住高雄叔叔家,平常││ │ │ │ │ │ │ 信件寄到叔叔家,有時也││ │ │ │ │ │ │ 會寄到學校。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我現於高雄唸書,高應大││ │ │ │ │ │ │ ,去年7 月在新竹實習。││ │ │ │ │ │ │②我會回高雄也會回臺北,││ │ │ │ │ │ │ 高雄是叔叔住的,臺北是││ │ │ │ │ │ │ 媽媽住的。 ││ │ │ │ │ │ │③生活用具放高雄,平常信││ │ │ │ │ │ │ 件也是寄到高雄市○○區││ │ │ │ │ │ │ ○○○路00-0號。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189 頁反面││ │ │ │ │ │ │ 、第197 頁) ││ │ │ │ │ │ │①我遷戶口是為了讓蘇西樹││ │ │ │ │ │ │ 高興,這件事有跟兄弟俊││ │ │ │ │ │ │ 偉、俊榮討論過。 ││ │ │ │ │ │ │②104 年2 月又把戶籍遷到││ │ │ │ │ │ ○ ○○區○○街,是因為發││ │ │ │ │ │ │ 生這麼多事情,已經沒有││ │ │ │ │ │ │ 這個意思了。 ││ │ │ │ │ │ │③目前還在高雄唸書。 │├──┼───┼──┼───┼───────┼────────┼────────────┤│ 08 │寅○○│否 │子○○│A、新北市○○│C、蘇西樹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胞兄蘇│ 區○○里○│D、【103/7/1 】│ (選他71號卷二第134 頁││ │ │ │西樹之│ ○街○巷0 │(原審卷二第112 │ 至第136 頁) ││ │ │ │孫 │ 號 │頁) │①我擔任○○房仲業務員,││ │ │ │ │B、雲林縣○○│ │ 自103 年7 月底退伍後任││ │ │ │ │ 鎮○○里○│ │ 職。這是我第一份工作。││ │ │ │ │ ○00之1 號│ │ 一個月大概回○○一次,││ │ │ │ │(原審卷二第 │ │ 現在業務比較不好跑。 ││ │ │ │ │111 頁) │ │②我國小、國中在臺北唸,││ │ │ │ │ │ │ 高中在高雄唸,大學也回││ │ │ │ │ │ │ 臺北,畢業後就去服役。││ │ │ │ │ │ │③遷回戶籍係因剛好要找工││ │ │ │ │ │ │ 作,有些工作要抽宿舍,││ │ │ │ │ │ │ 遷回○○比較好抽。 ││ │ │ │ │ │ │④我父母沒有同住,已離婚││ │ │ │ │ │ │ 將近10年了。 ││ │ │ │ │ │ │⑤我父親癸○○開計程車,││ │ │ │ │ │ │ 都在臺北跑,現在還繼續││ │ │ │ │ │ │ 開。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0 頁││ │ │ │ │ │ │ 至第151頁) ││ │ │ │ │ │ │①我目前住○○區○○街。││ │ │ │ │ │ │②我目前有工作,做塑膠射││ │ │ │ │ │ │ 出,○○○。大約在1 個││ │ │ │ │ │ │ 月前任職的。 ││ │ │ │ │ │ │③在這個工作之前,我是在││ │ │ │ │ │ │ 新北市的○○房屋工作,││ │ │ │ │ │ │ 。從退伍後做到104 年2 ││ │ │ │ │ │ │ 月底。 ││ │ │ │ │ │ ├────────────┤│ │ │ │ │ │ │⒊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189 頁反面││ │ │ │ │ │ │ 、第197 頁) ││ │ │ │ │ │ │①我個人是因為工作的關係││ │ │ │ │ │ │ 遷戶口,那時候在待業。││ │ │ │ │ │ │②現在一樣從事塑膠射出。│├──┼───┼──┼───┼───────┼────────┼────────────┤│ 09 │丑○○│ 否 │子○○│A、高雄市○○│C、蘇西樹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胞兄蘇│ 區○○里○│D、【103/6/19】│ (選他71號卷二第179 頁││ │ │ │西樹之│ ○○○00號│(原審卷二第114 │ 至第181 頁) ││ │ │ │孫 │ 之4 │頁) │①平常工作是與我父親一起││ │ │ │ │B、雲林縣○○│ │ 修機車,機車行在高雄市││ │ │ │ │ 鎮○○里○│ │ ○○區。 ││ │ │ │ │ ○00之1 號│ │②我唸書都在高雄。 ││ │ │ │ │(原審卷二第 │ │③我1、2個月回○○一次。││ │ │ │ │113 頁)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8 頁││ │ │ │ │ │ │ 反面至第159 頁) ││ │ │ │ │ │ │①我三年前當兵回來就開始││ │ │ │ │ │ │ 工作了。 ││ │ │ │ │ │ │②我在爸爸的機車行幫忙,││ │ │ │ │ │ │ 地點在高雄。薪水一個月││ │ │ │ │ │ │ 2 萬元。 ││ │ │ │ │ │ │③我平常手機帳單和信件是││ │ │ │ │ │ │ 寄到高雄。 ││ │ │ │ │ │ │④機車行和住家是同一個地││ │ │ │ │ │ │ 方。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我在高雄住比較多,但也││ │ │ │ │ │ │ 有在○○00-1,一個月四││ │ │ │ │ │ │ 至五天。 ││ │ │ │ │ │ │②我在高雄和父親一起修機││ │ │ │ │ │ │ 車。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190 頁、第││ │ │ │ │ │ │ 197 頁) ││ │ │ │ │ │ │①我今年把戶口遷回高雄○││ │ │ │ │ │ │ ○○路,是因為要跟女友││ │ │ │ │ │ │ 結婚,為了讓女友放心,││ │ │ │ │ │ │ 說我們以後會住在高雄。││ │ │ │ │ │ │②目前是在爸爸的機車行修││ │ │ │ │ │ │ 機車。 │└──┴───┴──┴───┴───────┴────────┴────────────┘附表三:
┌──┬───┬──┬───┬───────┬────────┬────────────┐│編號│姓名 │是否│與蘇西│戶籍遷出地(A│受託申請人(C)│關於工作、就學及居住處所││ │ │投票│華親屬│)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申請日期│之供述摘要 ││ │ │ │關係 │B) │(D) │ ││ │ │ │ │ │ │ ││ │ │ │ │ │ │ │├──┼───┼──┼───┼───────┼────────┼────────────┤│ 01 │庚○○│ 是 │無 │A、雲林縣○○│C、本人辦理 │⒈103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 │ │ │ 鎮○○里○│D、【103/7/15】│ (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 │ │ │ ○00之0號 │(原審卷二第115 │①因為父親身體不好,我為││ │ │ │ │B、雲林縣○○│頁) │ 了要擔任鄰長,所以將戶││ │ │ │ │ 鎮○○里○│ │ 籍遷回○○里2 號。 ││ │ │ │ │ ○0號 │ │②我從事務農。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115 頁) │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 │ (選他71號卷一第134 頁││ │ │ │ │ │ │ 至第135 頁) ││ │ │ │ │ │ │①我是現任鄰長,我已接2 ││ │ │ │ │ │ │ 、3 年,里幹事說要遷回││ │ │ │ │ │ │ ,所以我才遷回。 ││ │ │ │ │ │ ├────────────┤│ │ │ │ │ │ │⒊103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47 頁││ │ │ │ │ │ │ 反面至第148 頁) ││ │ │ │ │ │ │①我從民國91年開始做鄰長││ │ │ │ │ │ │ 。91年做鄰長的原因是爸││ │ │ │ │ │ │ 爸中風換我做。 ││ │ │ │ │ │ │②到103 年之前,我有10幾││ │ │ │ │ │ │ 年都是當鄰長。 ││ │ │ │ │ │ │③我之前戶籍不在○○里的││ │ │ │ │ │ │ 時候,是在扶朝里。 ││ │ │ │ │ │ ├────────────┤│ │ │ │ │ │ │⒋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遷移之後我實際居住在扶││ │ │ │ │ │ │ 朝44-2號。 ││ │ │ │ │ │ │②我當鄰長已經10幾年了,││ │ │ │ │ │ │ 我不知道鄰長在當地要有││ │ │ │ │ │ │ 戶籍,是里幹事剛好跟我││ │ │ │ │ │ │ 說。 ││ │ │ │ │ │ ├────────────┤│ │ │ │ │ │ │⒌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276 頁反面││ │ │ │ │ │ │ 至第277 頁反面) ││ │ │ │ │ │ │①我遷去扶朝是95年時,接││ │ │ │ │ │ │ 任鄰長時戶籍地還是在扶││ │ │ │ │ │ │ 朝,103 年時遷來○○。│├──┼───┼──┼───┼───────┼────────┼────────────┤│ 02 │甲○○│ 否 │無 │A、雲林縣○○│C、本人辦理 │⒈104 年4 月22日偵訊筆錄││ │ │ │ │ 鎮○○里○│D、【103/6/27】│ (選偵63號卷二第43頁)││ │ │ │ │ ○街00號 │(原審卷二第116 │①從○○里遷到○○里,因││ │ │ │ │B、雲林縣○○│頁) │ 為我與公婆不合也想外出││ │ │ │ │ 鎮○○里○│ │ 工作。 ││ │ │ │ │ ○6 之00號│ │②我因生意認識蘇汰絃,與││ │ │ │ │(原審卷二第 │ │ 蘇汰絃商量戶口遷至他那││ │ │ │ │116 頁) │ │ 邊,我去幫忙養雞。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9 頁││ │ │ │ │ │ │ 至第160 頁反面) ││ │ │ │ │ │ │①我現在有去工廠工作,從││ │ │ │ │ │ │ 9 月沒有養雞那時開始,││ │ │ │ │ │ │ 是家庭式的小工廠。地點││ │ │ │ │ │ │ 在老厝庄(○○)。 ││ │ │ │ │ │ │②我先生在家裡做麵。 ││ │ │ │ │ │ │③去年9 月之前是在養雞。││ │ │ │ │ │ │ 時間大約是去年6 月到9 ││ │ │ │ │ │ │ 月之間。再之前也是在家││ │ │ │ │ │ │ 裡幫忙煮飯或做麵。 ││ │ │ │ │ │ │④我結婚10年了,因為和婆││ │ │ │ │ │ │ 婆不合,想說自己出來工││ │ │ │ │ │ │ 作。 ││ │ │ │ │ │ │⑤我小孩子有的念高中、有││ │ │ │ │ │ │ 的念小學。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我是跟婆婆不合,想說先││ │ │ │ │ │ │ 把戶口遷出來,然後以後││ │ │ │ │ │ │ 小孩子如果要唸書的話比││ │ │ │ │ │ │ 較方便。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274 頁至第││ │ │ │ │ │ │ 275 頁) ││ │ │ │ │ │ │①我沒有實際居住○○0-00││ │ │ │ │ │ │ ,我是因跟公婆不合,也││ │ │ │ │ │ │ 想外出工作所以遷戶籍。││ │ │ │ │ │ │②我有去那裡養雞。 │├──┼───┼──┼───┼───────┼────────┼────────────┤│ 03 │乙○○│ 否 │無 │A、雲林縣○○│C、本人辦理 │⒈103 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 │ │ │ │ 鎮○○里○│D、【103/7/25】│ (警卷第69頁至第74頁)││ │ │ │ │ ○路000號 │(原審卷二第119 │①我目前在○○鎮○○里○││ │ │ │ │B、雲林縣○○│頁) │ ○○紙業公司上班。 ││ │ │ │ │ 鎮○○里○│ │②遷戶籍是因我和我先生吵││ │ │ │ │○0 之00號(原│ │ 架,在鬧離婚,我就故意││ │ │ │ │審卷二第119 頁│ │ 遷戶口去那裡。 ││ │ │ │ │) │ ├────────────┤│ │ │ │ │ │ │⒉103 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 │ (選他71號卷一第144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遷戶籍是因為和先生吵架││ │ │ │ │ │ │ ,我拜託蘇汰絃讓我寄戶││ │ │ │ │ │ │ 口,7 月遷戶口後有住了││ │ │ │ │ │ │ 1 個多月。 ││ │ │ │ │ │ ├────────────┤│ │ │ │ │ │ │⒊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48 頁││ │ │ │ │ │ │ 至第149 頁) ││ │ │ │ │ │ │①我現在有跟老公住一起。││ │ │ │ │ │ │②去年(103 年)我都是住││ │ │ │ │ │ │ 在○○路000 號,現在也││ │ │ │ │ │ │ 是。 ││ │ │ │ │ │ │③我的兩個小孩也住在文仁││ │ │ │ │ │ │ 路399 號。 ││ │ │ │ │ │ │④我和老公、婆婆不合,我││ │ │ │ │ │ │ 拜託○○0 之00號的戶長││ │ │ │ │ │ │ 給我一個安心住下來的地││ │ │ │ │ │ │ 方。 ││ │ │ │ │ │ ├────────────┤│ │ │ │ │ │ │⒋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我有想要去住○○0-00號││ │ │ │ │ │ │ 一個月,後來因為先生跟││ │ │ │ │ │ │ 我道歉,我就回來了。 ││ │ │ │ │ │ ├────────────┤│ │ │ │ │ │ │⒌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275 頁) ││ │ │ │ │ │ │①我遷戶口是因為和先生吵││ │ │ │ │ │ │ 架。 ││ │ │ │ │ │ │②我有想去住○○0-00號,││ │ │ │ │ │ │ 可是後來沒有住。 │├──┼───┼──┼───┼───────┼────────┼────────────┤│ 04 │辛○○│ 是 │子○○│A、新北市○○│C、蘇汰絃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堂妹蘇│ 區○○里○│D、【103/7/25】│ (選他71號卷二第170 頁││ │ │ │玉汝之│ ○街00巷00│(原審卷二第122 │ 至第172 頁) ││ │ │ │媳(亦│ 號 │頁) │①我因結婚才將戶口遷回,││ │ │ │為蘇汰│B、雲林縣○○│ │ 我結婚2 年多。 ││ │ │ │絃之媳│ 鎮○○里○│ │②我現於北部從事美容,受││ │ │ │) │ ○00之0 號│ │ 僱於他人,店在兄弟飯店││ │ │ │ │(原審卷二第 │ │ 附近,任職半年多。 ││ │ │ │ │121 頁) │ │③上一份工作也是在臺北東││ │ │ │ │ │ │ 區,我出社會之後都在臺││ │ │ │ │ │ │ 北工作。 ││ │ │ │ │ │ │④我先生平常與我都住臺北││ │ │ │ │ │ │ ,他是消防員,他在臺北││ │ │ │ │ │ │ 工作超過5 年以上了。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7 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①我在臺北做美容,給人家││ │ │ │ │ │ │ 請的。我先生是消防員。││ │ │ │ │ │ │②我的手機帳單都寄到老公││ │ │ │ │ │ │ 工作的公務機關。我其他││ │ │ │ │ │ │ 信件是寄到○○,我住的││ │ │ │ │ │ │ 地方,我租房子。 ││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我實際居住新北市○○,││ │ │ │ │ │ │ 工作的地方是臺北市。 ││ │ │ │ │ │ │②我一個月回○○2 、3 次││ │ │ │ │ │ │ 。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275 頁反面││ │ │ │ │ │ │ 、第288 頁反面) ││ │ │ │ │ │ │①我是因為和先生結婚,公││ │ │ │ │ │ │ 公要求我遷戶籍,這樣夫││ │ │ │ │ │ │ 妻才能同心。 ││ │ │ │ │ │ │②我現在在臺北做美容。 │├──┼───┼──┼───┼───────┼────────┼────────────┤│ 05 │丁○○│ 否 │子○○│A、臺北市○○│C、蘇水源 │⒈104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 │ │ │胞弟蘇│ 區○○里○│D、【103/7/22】│ (選他71號卷二第167 頁││ │ │ │水源之│ ○街79號 │(原審卷二第123 │ 至第169 頁) ││ │ │ │妻 │B、雲林縣○○│頁反面) │①我現在沒有工作,因為要││ │ │ │ │ 鎮○○里○│ │ 照顧老人家。 ││ │ │ │ │ ○00號 │ │②我二位兒子住臺北,已成││ │ │ │ │(原審卷二第 │ │ 年了。 ││ │ │ │ │123 頁) │ │③我之前是在做工,室內部││ │ │ │ │ │ │ 分壁紙等,以北部為主,││ │ │ │ │ │ │ 因為我鄉下有田地、有房││ │ │ │ │ │ │ 子,所以二邊跑。 ││ │ │ │ │ │ ├────────────┤│ │ │ │ │ │ │⒉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一第156 頁││ │ │ │ │ │ │ 至第157 頁) ││ │ │ │ │ │ │①我是家庭主婦,先生是做││ │ │ │ │ │ │ 室內裝潢,先生有成立裝││ │ │ │ │ │ │ 潢行,我幫忙接電話,不││ │ │ │ │ │ │ 用管帳。 ││ │ │ │ │ │ │②我先生的裝潢行在○○區││ │ │ │ │ │ │ 。下面是店面、上面是住││ │ │ │ │ │ │ 家。 ││ │ │ │ │ │ │③我平常在臺北幫忙先生。││ │ │ │ │ │ ├────────────┤│ │ │ │ │ │ │⒊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原審卷二第128 頁││ │ │ │ │ │ │ 至第146 頁) ││ │ │ │ │ │ │①我是兩邊跑,比較常在南││ │ │ │ │ │ │ 部。 ││ │ │ │ │ │ │②其實我沒幫我先生,我算││ │ │ │ │ │ │ 是家庭主婦。 ││ │ │ │ │ │ │③我先生戶籍也在南部,他││ │ │ │ │ │ │ 也是來來回回,現在景氣││ │ │ │ │ │ │ 很差,北部的生意沒什麼││ │ │ │ │ │ │ 在做。 ││ │ │ │ │ │ ├────────────┤│ │ │ │ │ │ │⒋104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 │ (原審卷三第275 頁反面││ │ │ │ │ │ │ 、第288 頁反面) ││ │ │ │ │ │ │①我遷戶口的原因是回來養││ │ │ │ │ │ │ 老,加上父親96歲了也需││ │ │ │ │ │ │ 要照顧。 ││ │ │ │ │ │ │②我10幾歲就到北部去當學││ │ │ │ │ │ │ 徒,年紀大了想要回來。││ │ │ │ │ │ │③我現在就是在○○里,我││ │ │ │ │ │ │ 先生跟小孩在臺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