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慈惠
張榮偉王榮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隆
陳煒俊吳淳安劉瑞賢陳庚申陳同安劉淑惠王煜傑王阿桂林榮祥楊秀勤黃秋梓林俊旭林政仁林廷哲梁玉秀金宗印金雨璇金雨瑤金雨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天○○、丙○○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小時(天○○)、伍拾小時(丙○○)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壹、卯○○、辰○○、丁○○、未○○、酉○○、戊○○、地○○、申○○、午○○、天○○、丙○○、乙○○、壬○○、亥○○、戌○○、庚○○、辛○○、己○○、巳○○、癸○○、寅○○、子○○、丑○○等人,各係臺南市第2 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區○○里里長候選人甲○○之親友,意圖使之當選,乃各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藉由無實質事由之俗稱「幽靈人口」方式,虛偽將戶籍遷徙至○○里然未實際住居,以取得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
一、卯○○、辰○○卯○○(甲○○配偶)與辰○○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卯○○持胞弟辰○○交付之證件資料,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前往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代辦辰○○將原設同市○○區○○街○ 號之戶籍遷出,遷入同市○○區○○里00000000000000號之3 卯○○住處,然未實際住居新遷址,嗣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辰○○並於投票日103 年11月29日(下同)前往第1211投票所(區○○里,下同)領取里長選舉票而圈選投票。又卯○○承上犯意且與丁○○、未○○、酉○○、戊○○、吳基國有犯意聯絡,提供○○○00號之3 房屋稅繳款書予丁○○轉交吳基國辦理相關人等將○○○00號遷籍變更住址為○○○00號之3 (按係同一鄉﹙鎮、市、區﹚內之戶籍遷徙登記──住址變更登記),使酉○○、戊○○及吳基國皆因此取得選舉人資格而投票(酉○○、戊○○部分,即下列項次:二㈢㈣所示犯罪事實)。
二、丁○○、未○○、酉○○、戊○○
㈠、丁○○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各與⑴地○○、高順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⑵天○○、丙○○及陳慶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⑶未○○、陳俊煒、吳基國(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戊○○等人,本於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⑴、丁○○請託高順益遷籍地○○住址,以支持甲○○競選○○
里里長,地○○乃提供○○○00號之11戶口名簿,由高順益於103 年6 月9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將原設臺南市○區○○里○○○路○ 段○○○ 巷○ 號之戶籍遷出,遷入○○○00號之11,因此取得選舉人資格而投票(即下列項次:三⑶所示地○○犯罪事實)。
⑵、丁○○請託天○○遷籍陳慶忠住址以支持甲○○競選○○里
里長,天○○復商請丙○○遷籍,經天○○、丙○○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丁○○轉交指示不知情之王靖怡,分別於103年6 月12日、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代辦將天○○、丙○○二人之戶籍遷入○○○00號之1 ,因而取得選舉人資格,丙○○並圈選投票(詳即下列項次:四所示天○○、丙○○犯罪事實)。
⑶、丁○○請託原即設籍○○○00號外甥未○○提供住址,予允
遷籍支持甲○○競選而有犯意聯絡之酉○○、戊○○及吳基國,未○○基於犯意聯絡,乃將戶口名簿交付丁○○轉交酉○○、吳基國,①由酉○○於103 年7 月4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將原設臺南市○○區○○里00000 00 號之戶籍遷徙,變更住址為○○○00號;②由吳基國於同年7 月
7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本人及代辦戊○○原設同市區○○里○○路○ 段○○○ 巷○ 號之戶籍遷徙,變更住址為○○○00號(即下列項次:㈡所示犯罪事實)。嗣因○○○00號房屋早已拆除,經戶政機關要求變更,丁○○、未○○、酉○○、戊○○、吳基國承上開犯意,並經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卯○○提供○○○00號之3 房屋稅繳款書予丁○○轉交吳基國,由吳基國親辦本人及代辦酉○○、戊○○(及未○○)之戶籍遷徙,變更住址為○○○00號之3 ,酉○○、戊○○及吳基國皆因此取得選舉人資格而投票。(酉○○、戊○○遷籍○○○00號、00號之3 ,即下列項次:㈢㈣所示犯罪事實)。
㈡、未○○未○○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與丁○○、酉○○、戊○○及吳基國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將○○○00號戶口名簿交付丁○○轉交酉○○、吳基國將相關人等之戶籍遷入(即上列項次:㈠⑶前段所示犯罪事實)。
㈢、酉○○酉○○受丁○○請託遷籍未○○提供之住址以支持甲○○競選○○里里長,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4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將原設臺南市○○區○○里00000 00號之戶籍遷徙,變更住址為○○○00號。嗣因○○○00號房屋早已拆除,承兼與卯○○、吳基國及戊○○等人之犯意聯絡,由吳基國代辦戶籍遷徙,變更住址為○○○00號之3 。
然酉○○未實際住居新遷址,嗣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票而圈選投票(即上列項次:㈠⑶所示犯罪事實)。
㈣、戊○○戊○○因其父吳基國受丁○○請託遷籍未○○提供之住址以支持甲○○競選○○里里長,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吳基國於10
3 年7 月7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代辦將原設臺南市○○區○○里○○路○ 段○○○ 巷○ 號之戶籍遷徙,變更住址為○○○00號。嗣因○○○00號房屋早已拆除,承兼與卯○○、酉○○及吳基國等人之犯意聯絡,由吳基國代辦戶籍遷徙,變更住址為○○○00號之3 。然戊○○未實際住居新遷址,嗣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票而圈選投票(即上列項次:㈠⑶所示犯罪事實)。
三、地○○、申○○、午○○地○○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各與申○○、午○○及高順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即前揭項次:二㈠所指)本於犯意聯絡,經地○○提供○○○00號之11戶口名簿,⑴由申○○於103 年5月2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將原設臺南市○○區○○里○○路○ 段○○○ 號之戶籍遷徙,變更住址為○○○00號之11;⑵由午○○於同年6 月9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將原設高雄市○○鄉○○里○○路○○○ 號之戶籍遷出,遷入○○○00號之11;⑶由高順益(因丁○○請託)於同年6 月
9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將原設臺南市○區○○里○○○路○ 段○○○ 巷○ 號之戶籍遷出,遷入○○○00號之11。
然申○○、午○○及高順益皆未實際住居新遷址,嗣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票而圈選投票(關於高順益部分,地○○併與丁○○有犯意聯絡,即上列項次:二㈠⑴所示犯罪事實)。
四、天○○、丙○○天○○受丁○○請託遷籍陳慶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住址以支持甲○○,遂與丙○○(及丁○○、陳慶忠)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丁○○轉交並指示不知情之王靖怡,分別於103 年6 月12日、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代辦將天○○、丙○○母子原設臺南市○○區○○里○○路○○○ 巷○○號之戶籍遷出,遷入○○○00號之1,然皆未實際住居,嗣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丙○○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票而圈選投票;天○○則因出遊而未到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票(即上列項次:二㈠⑵所示犯罪事實)。
五、乙○○乙○○(○○企業行名義負責人,甲○○胞妹)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將原設嘉義市○村里○○街○○○ 巷○○弄○○號之戶籍遷出,遷入○○○00號之2 ,然未實際住居新遷址,嗣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票而圈選投票。
六、壬○○、亥○○、戌○○、庚○○壬○○(與甲○○為姑表兄弟)、亥○○、戌○○、庚○○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壬○○攜帶配偶亥○○、子媳戌○○交付之證件資料,於103 年5 月2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本人及代辦亥○○、戌○○將原設臺南市○○區○○里○○路○ 段○○○ 巷○○弄○○號之戶籍遷徙,變更住址為000000
00 ;庚○○則於同年6 月1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將原設上開後壁里之戶籍遷徙,同變更住址為0000000
0 ,然壬○○、亥○○、戌○○、庚○○等人皆未實際住居新遷址,嗣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票而圈選投票。
七、辛○○、巳○○、己○○辛○○(與甲○○為姑表兄弟)、巳○○、己○○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辛○○攜帶兒子己○○、女兒林婉諭(未據偵查)證件資料,以及經妻巳○○就由辛○○代辦未成年女兒林婉諭戶籍遷徙之申請出具簽名蓋章之委託書,辛○○於103 年
6 月9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親辦本人原設臺南市○○區○○里○○路○ 段○○○ 號之戶籍遷徙;代辦己○○、林婉諭原設同市○○區○○里○○○○路○○○ 巷○ 弄○ 號之戶籍遷徙(戶長巳○○未遷籍),均將之變更住址為○○○00號之
7 ,然辛○○、己○○及林婉諭等人皆未實際住居新遷址,嗣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並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票而圈選投票。
八、癸○○、寅○○、子○○、丑○○癸○○(與甲○○為姨表兄弟)、寅○○、子○○、丑○○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癸○○(原即設籍○○○00號之0 )指示寅○○姊妹三人於103 年6 月2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由寅○○親辦將原設桃園縣○○鄉○○村○○路○○巷○ 號4 樓之戶籍遷出;由子○○、丑○○各親辦將原設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戶籍遷出,均遷入○○○00號之0 ,然皆未實際住居,嗣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子○○、丑○○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票而圈選投票;寅○○則因在外地工作而未到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票。
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21-103、267-320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訊據被告卯○○、辰○○、丁○○、未○○、酉○○、戊○○、地○○、申○○、午○○、天○○、丙○○、乙○○、壬○○、亥○○、戌○○、庚○○、辛○○、己○○、巳○○、癸○○、寅○○、子○○、丑○○等人俱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皆以渠等遷徙戶籍或涉入相關事宜與該次○○里里長選舉無涉,並各陳辯不等之遷籍緣由(詳下述)。
參、經查:
一、上述被告卯○○等人均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徙等事實(見原審卷㈠頁144-146 ,本院卷頁㈡頁21-23 、267 ,卷㈢頁240-241 ),相關人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遷入戶籍/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選舉人名冊可稽,堪認屬實。
二、
㈠、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居住期間,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遷徙戶籍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者,即因此具備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取得投票權。
㈡、
⑴、考究刑法第146 條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係為解決同條第1 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是否包括僅形式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爭議,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所稱投票結果係指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而言,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上開第1 項罪名,須明白認定投票不正確結果之事實,以明合致構成要件,然第2 項罪名則不以此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投票,業影響上述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客觀上既達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程度,自應認已著手犯罪。
⑵、故意犯罪中之意圖犯(或稱目的犯),係以犯罪動機作為特
殊主觀構成要件之設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並非客觀構成要件,僅行為人主觀有此意圖即可,不以意圖之實現為必要,「意圖」與「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意圖是否實現,祇須「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該等主觀意圖即足,縱令事實上所欲求當選之特定候選人落選,均無礙罪名之成立(學理定性為「間接目的犯」或「短縮之二行為犯」)。
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2 項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等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投票之圈選方法行之,且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因法律保障秘密選舉之自由,是國家無權探知人民選舉投票之圈選對象,此亦非定入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與該罪之成立無涉。從而,倘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因(虛偽)遷徙戶籍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犯罪即屬既遂,不問投票圈選之候選人為何。
三、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徙,且稽諸選舉人名冊上簽章,除天○○、寅○○外,其餘被告等人皆領取選舉票且投票等客觀情事,被告卯○○等人既均肯認而屬事實,佐以被告等人間多有親戚之身分或有社會活動交誼之緊密連結(如附表二),適於短期內透過上開人際關係將原設外地(指非○○里)之戶籍,遷徙至○○里內,為數頗眾,綜合勾稽研判(包括釐析各該不實辯解而不採﹙論證內容兼及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詳下述),堪認被告等主觀上係基於使甲○○當選之意圖,虛偽遷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正確。
肆、被告不實抗辯之駁斥
一、卯○○部分
㈠、卯○○之辯解略以:伊弟辰○○因信用卡問題,擔心同住之不識字母親無法代收信件,所以將戶籍遷至伊○○○00號之
3 住處並實際入住,並非為了選舉;而未○○是伊小姑乙○○兒子,要叫伊舅媽,他從小就住在○○里,設籍○○○00號,本來就有該地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因他原先戶籍址是已拆掉的舊房子,戶政事務所要求變更,伊才提供○○○00號之3 的稅單給他遷入自成一戶,且伊不知酉○○、戊○○及吳基國之戶籍何時遷入的,此與伊無涉。
㈡、
⑴、卯○○就辰○○是否實際住居○○○00號之3 之疑義,虛偽
供證「辰○○居住在三樓後方房間」、「他現在還有住在我們那邊」、「他都晚上在那邊睡;幾乎(最近每天晚上都在○○○00號之3 睡覺),但沒有每一晚」、「三樓就辰○○住」、「辰○○住在我們三樓後面的房間」(見選他卷㈠頁
128 反、131 反、133 反,原審卷㈢頁9 ),明顯與辰○○招供之事實衝突(見下列項次:二㈡⑶,本判決頁14),要屬虛捏。卯○○刻意將胞弟辰○○戶籍入其○○○00號之3住處(併見下列項次:二﹙辰○○辯解之駁斥﹚),客觀上亦因而使辰○○取得○○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投票,渠二人就何以遷籍概未能為合情理之說明,參佐卯○○涉入多人將戶籍遷入○○里事宜頗深(如下述提供房屋稅繳款書,以及代辦陳榮全及陳文仁遷籍),卷查辰○○之遷籍別無其他實質正當事由,堪認卯○○主觀上係出於選舉之動機或目的為之代辦。
⑵、①卯○○另提供○○○00號之3 房屋稅繳款書供酉○○、戊○
○及吳基國等人申辦戶籍住址變更登記,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選他卷㈢頁34-37 )。卯○○抗辯不知酉○○、戊○○及吳基國等人將戶籍住址變更登記為○○○00號之3 云云,核與其坦言知悉酉○○、戊○○及吳基國將戶籍住址變更為其住處(住變遷入地),且提供該址稅單給未○○等情相左(見選他卷㈠頁128 ,原審卷㈢頁9 反-10 ),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②卯○○坦認代辦將案外人陳榮全、陳文仁之戶籍遷至○○○
00號,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選他卷㈢頁44-46 )及陳炯淵、陳榮全、陳文仁父子之供述可參(見選他卷㈡頁93-9
5 反、97-99 反、131-132 、193 反-194反﹙按陳炯淵陳稱事後得知有犯罪疑慮,及時迅即將戶籍遷回,陳榮全、陳文仁俱稱不知情﹚)。尤其,卯○○更不諱言上開代辦陳榮全、陳文仁之遷籍係基於選舉考量,即便其稱係因陳炯淵未遇丁○○而代辦,且避重就輕謂該等遷籍係欲支持原擬參選之小叔丁○○(見原審卷㈢頁8 反-9、13),仍無礙妨害投票正確不法事實中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論述見上列項次:參、二㈡⑵⑶,本判決頁11;下列項次:三㈡⑴後段,本判決頁15)。
③故而,縱使酉○○、戊○○及吳基國係因原所遷入未○○設
籍之○○○00號房屋已拆除以致須為遷籍變更住址,然卯○○主觀上既係出於使渠等(不含未○○)取得○○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意而提供其○○○00號之3 房屋稅繳款書,此乃順利變更戶籍住址實際所必需,自堪認合致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
⑶、卯○○意圖使競選○○里里長之甲○○當選,虛偽遷移辰○
○戶籍至其住處○○○00號之3 ,並提供上址房屋稅繳款書使酉○○、戊○○及吳基國變更後之戶籍住址仍在○○里內,以上係其妨害投票之不法行為,本不包括始終實際住居○○里之未○○,故其關於未○○本有該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抗辯,核乃無關案情之爭執。
二、辰○○部分
㈠、辰○○之辯解略以:因擔心同住原關廟戶籍址之不識字母親收受健保、勞保、車籍或信用卡債文件後無法立即轉告伊,且為了工作方便,所以伊由胞姊卯○○辦理將戶遷籍入其○○○00號之3 住處,並非為了選舉。
㈡、
⑴、依日常生活經驗,常人於戶籍址之外,因應收郵或聯絡之確
實與便利,經特地告知或相與他人或機關約定異於戶籍所在之別一處所俾資聯絡者,是為通訊址,事實上,相對之他人或機關(戶政機關除外)往往無從得知通訊址是否即當事人之戶籍址。當事人使戶籍址與通訊址各別之情況下,彼此互不衝突,亦不相干,更不連動,通訊址重在便宜之實用性質,倘遷籍而未更動通訊址,自無若何通訊收郵之便利可言。
⑵、辰○○所辯遷籍之主要緣由,略為相關資料之收受需求,計
有保險、車籍或信用卡債等文件等等,卻稱遷籍後並未更改保險、車籍等資料之通訊地址(見原審卷㈢頁28反),且觀其明確陳稱:遷籍是為了收花旗銀行之卡債資料,且拜託姊姊(指卯○○)代收,甚且「我姊姊有幫我收」,惟同未向花旗銀行更改收件地址(見本院卷㈡頁325 ),果爾,則卯○○何曾為之代收過相關郵件?辯詞自相矛盾。又關於「工作方便」之辯解(見選他卷㈠頁171 反),初於警詢時質以其間之關連性,旋心虛改稱「沒有關係」(見選他卷㈠頁17
2 ),乃其迨原審審理時再度空言陳稱遷籍是因為工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㈠頁145 反),顯屬虛妄。
⑶、辰○○迭不諱言未曾入住○○○00號之3 (見選他卷㈠頁13
2 反、171 反、173 反、175 ),詎於原審審理時翻供結證「(你把戶籍遷到00號之3 的時候,你人有無在那裡?)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我是住在00號之3 的三樓後面那一間」、「(你是否確實有住在00號之3 那邊過?)有,我還有鑰匙」(見原審卷㈢頁23反、25),要屬偽證,由是足見遷籍並非出於實際住居或通訊收郵等實質理由,其詞虛捏,並不可採。
三、丁○○部分
㈠、丁○○僅以請託遷籍係要求支持原擬參選之自己,並非甲○○置辯。
㈡、
⑴、丁○○前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略以:找人遷籍目的是要投票支
持甲○○里長選舉,伊分別向未○○、陳慶忠拿戶口名簿讓酉○○與吳基國、戊○○父子,以及天○○、丙○○母子分別將戶口遷入○○子,天○○母子之遷籍,伊是交女兒王靖怡代辦,而酉○○、戊○○及吳基國原遷籍之○○○00號嗣更改為00號之3 ,亦是未○○讓伊去辦理的(選他卷㈠頁27
6 、277 反-278,卷㈡頁166 反-167,原審卷㈡頁16-23 ﹙勘驗偵訊筆錄﹚),嗣於原審陳辯並非虛偽遷籍而否認犯行,且不服原審有罪判決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認罪,惟陳稱要求遷籍投票支持之候選人是其本人(見本院卷㈢頁24
0 、310 、313 、316 )。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包括同陣營所推之候選人,蓋對配合虛偽遷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所謂「幽靈人口」而言並無差異,尤以甲○○與丁○○為感情和睦之親兄弟,於侷限在鄉里閭鄰之地方性小規模選舉益然,無礙構成要件涵攝事實之認定。
⑵、丁○○上開為支持甲○○當選而覓人虛偽遷籍之自白,核與下列事證吻合,顯為真實,列述如下:
①訊據高順益供承:丁○○說他大哥甲○○要選里長,拜託伊
將戶籍遷到○○里,伊為使甲○○當選,才虛偽遷移戶籍到地○○住處以取得投票權,伊有去投票支持甲○○(見選他卷㈠頁27反-28 、31反-32 、36反,原審卷㈡頁17-19 反﹙勘驗偵訊筆錄﹚、90反-91 、96),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參(見選他卷㈢頁6-7 )。
②地○○否認虛偽遷籍之供述不實,無足採信,詳後論述(見下列項次:四,本判決頁16-18 )。
③關於向未○○索取戶口名簿供酉○○、戊○○、吳基國等人
遷籍,亦是虛偽遷籍以取得投票權支持甲○○競選○○里里長之事實,詳後論述(見下列項次:五~七,本判決頁18-2
1 )。④關於請託天○○、丙○○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以支持甲○○
競選○○里里長等情,詳後論述(見下列項次:八,本判決頁21)。
四、地○○、申○○、午○○部分
㈠、
⑴、地○○之辯解略以:申○○、午○○及高順益三人為免酒駕
問說能否將戶籍遷入伊家,伊亦擔心他們酒駕傷人害己,便拿資料讓他們自己去辦理,並非為了選舉投票而遷籍,伊不知高順益遷戶口的原因。
⑵、申○○之辯解略以:伊於投票半年前即在○○企業行上班,
當初設籍○○○00號之11地○○住處,是為了就近工作方便,伊每月向地○○付租,是口頭契約,伊大都睡客廳木椅,且亦因與原住地即同市○○路之鄰居有金錢糾紛,伊車子被砸有關,遷籍並非為選舉投票之故。
⑶、午○○之辯解略以:伊家住高雄路竹,遷籍○○○00號之11
,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且伊偶爾喝酒怕酒駕被抓,便問地○○那裡是否方便讓伊去休息,地○○亦擔心伊酒駕危險而應允,伊就將戶籍遷過去,與選舉完全無關。
㈡、
⑴、①申○○以遷籍且實際租居在地○○住處置辯,陳稱:因為距
工作地點較近,以及與鄰居發生糾紛,確曾於103 年2 、3月間租居在地○○住處約一個月,之後就搬回同市區○○路○段住處云云(見選他卷㈠頁23反)。然揆其係迨同年5 月29日始將戶籍遷至地○○住處,兩者顯有矛盾。又申○○辯稱承租地○○住處房間係口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㈠頁57﹙上訴理由狀﹚),然此與其初迭辯稱「可以提供(租賃契約),可是還要回去找」、「(租賃契約)放在機車內,等一下提出」歧異(見選他卷㈠頁18、23反),供詞反覆,已啟人疑竇。
②申○○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租期1 年,從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月租金2,000 元(見選他卷㈡頁8-9 ),惟其卻自陳祇實際租居約一個月,此亦與為便於工作而賃屋租居之理由矛盾。再者,申○○遷出與遷入之戶籍址相距不遠,舊址係臺南市○○區○○○路○段○○○ 號,新址為同市區○○里○○○00號之11,尤有甚者,申○○不諱言從上開兩址前往工作地點之車程時間相差不過1 、2 分鐘(見選他卷㈠頁24),則倘為工作便利,是否有斥資租居之必要,已非無疑;苟謂有其必要,但實際祇居住約一個月,亦相矛盾,且竟猶照常付租(見選他卷㈠頁24),在在有違情理,租賃實居云云,要非事實,因租屋居住遂而遷入戶籍,自屬無稽,遑論別無將戶籍遷入租賃屋址之實際需求,卻徒勞費事遷辦戶籍,誠別有意圖。
③苟與鄰人金錢糾紛且車輛遭砸,為免相遇衝突或人身受害,
或許因而暫時避居他處,然申○○於妻兒猶居保安路舊址之情況下(見選他卷㈠頁24),更贅為無濟於事之遷移戶籍,實違情理。何況,申○○不諱言上述與鄰人之糾紛猶未解決時,即已搬回保安路原住處(見選他卷㈡頁10反-11 ),益見所謂與鄰不睦云者,洵與遷籍無關。
⑵、午○○雖以工作上需要而遷籍置辯,然由於路程遠近之便利
因素而遷居,固合事理,惟隨而遷移戶籍,衡情則非必要。訊據午○○亦自陳:所指工作係在○○公司擔任臨時雜工,祇有一個多月,之後就去北部工作,但未再遷移戶籍(見選他卷㈡頁33反-34 ,卷㈡頁196 反),兩相對照,益見午○○即便因工作所在而徙居異地,然並無一併遷籍之需求與必要。又午○○為避免酒後駕車之危險而暫宿地○○住處,固屬合理,然特地費事遷籍,則屬謬妄,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⑶、地○○肯認提供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予申○○、午○○及高
順益將戶籍遷入其○○○00之11號(見選他卷㈡頁12反-13、197 ),核與申○○、午○○及高順益之供述相符(見選他卷㈡頁11反、31、196 反),雖否認係為利渠等取得選舉投票權之故,惟訊據高順益卻係證稱:丁○○說他大哥甲○○要選里長,拜託伊將戶籍遷到○○里,伊為使甲○○當選,才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伊有跟地○○說,地○○並將戶口名簿交伊去辦理遷移戶籍,伊有去投票支持甲○○(見選他卷㈠頁27反-28 、31反-32 、36反,原審卷㈡頁17-19 反﹙勘驗偵訊筆錄﹚、90反-91 、96-97 反)。高順益上開不利地○○之供證同時於己不利,衡情並非虛捏。又地○○除否認高順益曾告知遷籍緣由外,併諉稱不知申○○、午○○何故遷籍,而揆其歷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概徒供述略以:「不知道(申○○、午○○為何要遷戶籍)」、「喝酒時高順益說要將戶籍遷至我戶內」、「高順益喝酒時跟我說,我說好,什麼原因我不知道」、「申○○喝酒就說(戶籍)要遷到我那邊」、「午○○也是喝酒的時候說(要將戶籍遷到我那邊)」、「我不知道高順益、午○○哪裡人,我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住哪裡,是喝酒認識他們的」、「因為跟高順益、申○○、午○○都是好朋友,他們提出要求,我就幫忙」(見選他卷㈡頁12-15 ,原審卷㈠頁144 )。對照地○○上訴前之辯詞,悉祇單純辯稱不知申○○、午○○及高順益等人遷籍原因,核與容許交情泛泛友人遷籍自宅,鮮有不探詢緣由之常情相違。地○○未曾抗辯係為免渠三人飲酒後駕車之危險,詎上訴始抗辯此等情節,顯係虛構之脫罪飾詞,實不足採,何況,以其住家暫供友人酒後留宿,亦殊無煞費周章遷移戶籍並換發身分證者(戶籍法第58條第1 項「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參照),所辯乖違情理,要無可採。
五、未○○部分
㈠、未○○之辯解略以:伊二舅丁○○告稱要辦遷戶口而向伊借戶口名簿,伊便將戶口名薄、身分證、印章交給丁○○,伊不知道戶口遷進來的有幾人。此外,伊自小住在○○子,不論戶籍是原先之00號,抑新遷之00號之3 ,概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不致妨害選舉投票正確。
㈡、
⑴、訊據未○○歷來迭供承略以:丁○○向伊借戶口名簿,說有
朋友要來工作居住,戶口要遷徙到伊戶籍內,伊將○○○00號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印章交付丁○○給朋友去辦理,伊知道有人要遷入伊戶籍,但不知道詳細有幾人,嗣因戶政機關要求更改,伊同意並由丁○○朋友(指吳基國)將戶籍住址變更為00號之3 (見選他卷㈡頁81-82 、92、164 ,原審卷㈠頁145 ,卷㈡頁98、101 、104-107 )。然未○○原設籍之○○○00號老家舊屋,早年即已拆除改建為00號之2 、00號之3 ,據未○○、卯○○一致供述在卷(見選他卷㈠頁
164 ,卷㈡頁165 ,原審卷㈡頁100 ,卷㈢頁8 、11反),揆諸甲○○、丁○○兄弟亦均早於96年間即分別新遷設籍○○○00號之3 (甲○○配偶卯○○亦同)、00號之2 ,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原審卷㈠頁11-15 )。由此可知○○○00號於103 年間應已不存而無從供人住居,則未○○當知外人遷籍入內,徒具設籍形式而已,顯屬虛偽遷徙。
⑵、未○○妨害投票正確之不法,在於知情而提供○○○00號戶
口名簿予丁○○供酉○○、戊○○及吳基國等人虛偽遷籍,且嗣變更住址為○○○00號之3 ,本不包括其自身之原即有選舉人資格部分,是其自小即實際住居○○子,本有投票權之抗辯,核與案情無涉。
六、酉○○部分
㈠、酉○○之辯解略以:因伊與太太吵架要離婚而將戶口遷到○○里,遷籍後也曾入住○○○00號之3 月餘,大多晚上才會回去住,後來就搬回中洲住。
㈡、訊據酉○○明白供承:沒有住過○○○00號之3 房屋,無法繪製該屋之房間隔局(見選他卷㈠頁141 ,原審卷㈡頁115,本院卷㈡頁324 ),核與屋主卯○○之供述一致(見選他卷㈠頁131 反、133 反-134),顯見其上揭遷籍並實際住居月餘之辯詞不實。尤以,酉○○曾明確自白「是丁○○拜託我遷戶籍的,請我支持他兄長甲○○」、「(你當時遷戶籍原因,是否為了使里長侯選人甲○○當選,才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此次里長選舉有無前往投票?)是丁○○拜託我遷戶籍的,……我有去投票」、「丁○○叫我遷戶籍,我就遷了」(見選他卷㈡頁86、90-91 ),亦陳明當初遷籍時,曾被戶政人員告誡疑會妨害投票正確而觸法(見原審卷㈡頁112 反、115 ),乃其猶執意遷徙戶籍進而取得○○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事後否認虛偽遷籍之抗辯,顯無可信。
七、戊○○部分
㈠、戊○○之辯解略以:伊為了幫父親吳基國去○○○00號之3旁魚塭養魚才遷戶籍,遷戶籍是父親的意思及其個人所為,且自行拿伊證件去辦的,伊事先不知情。
㈡、
⑴、關於戊○○知悉其父吳基國將其戶藉一併遷至○○○00號,
復因該址房屋已拆除,乃再遷至○○○00號之3 等情,戊○○固以其事先不知其父遷移其戶籍置辯。然從其迭次陳明遷籍原因為「因我父親吳基國於該處魚塭養魚,我去該處幫他的忙,所以才遷戶籍」、「我要幫父親吳基國的忙而到臺南顧魚塭」、「遷戶口是我爸的意思,我爸叫我過去陪他」(見選他卷㈠頁153 反、156 反、145 ),可徵戊○○之戶籍遷移係有背景原因與目的之有意識行為。況且,訊據吳基國係供證:丁○○叫伊將戶籍遷至○○子以支持甲○○選里長;伊與兒子戊○○的戶遷一起遷到○○○00號之3 ,「他也有同意我幫他遷過去」、「丁○○叫我遷戶口(因為甲○○要選里長),我自己再決定叫我兒子一起遷,目的就是要我跟我兒子投票給甲○○」、「我叫我兒子於投票時支持甲○○」、「我就問他是不是要遷過來跟我一起」、「我叫他遷的」綦詳(見選他卷㈠頁144 反-147、149 反,卷㈡頁88反,原審卷㈡頁121 ),足證戊○○諉稱不知情之辯詞,洵無可採。
⑵、從吳基國上開供承遷移戶籍係因選舉目的且於原審認罪甘服
以觀,自主供述於其父子俱屬不利之內情,自屬真實,佐以戊○○、吳基國均坦言未入住遷籍之○○○00號之3 (見選他卷㈠頁156 反,原審卷㈡頁122 反),則戊○○係為○○里里長選舉取得投票權之故而遷徙戶籍,誠無疑義。
八、天○○、丙○○部分訊據天○○、丙○○母子均供承:未實際住居在戶遷籍入之○○○00號之1 ,且係天○○將遷籍所需資料交託丁○○處理之事實,並坦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犯行(見選他卷㈠頁231-232 、234 ,卷㈡頁
117 反、163 、220 、222 、161 反,本院卷㈢頁244 、31
6 ),揆與該址屋主陳慶忠坦認略以:丁○○因選舉因素,要伊讓天○○、丙○○之戶籍遷入,伊就將戶口名簿拿給丁○○等情相符(見選他卷㈠頁271 反,卷㈡頁160 反-161、
198 )。而丁○○將相關資料交其女王靖怡代辦天○○、丙○○之戶籍遷徙,亦據王靖怡證述無誤(見選他卷㈠頁110、113 反,卷㈡頁128 反、205 反),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可稽(見選他卷㈢頁64-68 ),事證甚明。
九、乙○○部分
㈠、乙○○之辯解略以:伊戶籍遷至○○○00號之2 ,主要目的是嘉義的房子賣掉搬回臺南住照顧父母,伊遷籍後就住在○○○00號之2 ,與姪女王婧怡住二樓中間房間。
㈡、
⑴、乙○○固以上述與姪女王靖怡同住○○○00號之2 二樓房間
置辯(見選他卷㈡頁76反、78反),然證人王靖怡(即丁○○女兒)卻證稱「(乙○○是否有居住在臺南市○○區○○○00號之2 ?)沒有,她實際上是住在嘉義」、「我確定」(見選他卷㈠頁114 );且依該址屋主丁○○之供述,其細數○○○00號之2 實住人口,並無胞姊乙○○(見選他卷㈠頁277 反)。從乙○○兀自徒以片面之詞己意為辯,並未爭執丁○○、王靖怡之證言虛矯不實以觀,可知渠等親誼並無不睦,丁○○、王靖怡實無捏詞故為不利乙○○證述之可能,足見乙○○並未入住實居遷籍屋址,要屬無疑,所稱為照顧父母而入住並遷籍云云,顯係脫罪辯詞。
⑵、為人子女者之設籍所在與照顧父母乃實然存在之作為無涉,
不論同址長住或偶住照顧皆然,就照顧父母何需遷籍之質疑,乙○○復陳辯:因原住之嘉義房子賣掉所以遷籍(見本院卷㈡頁103 ),惟依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顯示,其係於
103 年5 月23日親自申辦將戶籍從嘉義市遷出,並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見選他卷㈢頁25),但細繹所提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印花稅、契稅與土地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㈡頁335-361 ),其嘉義房地係遲至104 年3 月31日始買賣過戶,遷籍與賣屋之間隔約十個月,落差頗鉅,勾稽其未實住○○子之客觀事實,顯見賣屋遷籍之說,應為抵辯飾詞。尤有甚者,乙○○上訴陳辯「『從103 年5 月23日遷回去後』,我就有住在○○○00號之2 房子裡」(見本院卷㈠頁77),然其於原審卻係辯稱「我房子買在嘉義,『後來我搬回戶籍地住10幾年了』,……所以我於103 年間才把戶籍遷回來……我要賣嘉義的房子」(見原審卷㈡頁39反),所陳自嘉義搬遷至臺南住居之年份大相逕庭,亦見虛妄。
十、壬○○、亥○○、戌○○、庚○○部分
㈠、
⑴、壬○○之辯解略以:伊幼時住○○子,退休後與亥○○欲參
加有設籍限制之○○社區發展協會,以便與老朋友參加旅遊活動才遷籍,因○○公司有優厚之補助;又伊兒子想進○○公司工作,而伊姑丈陳來福是○○公司外包商,說設籍○○公司所在之○○里,久了就有機會優先升任○○公司契約工,庚○○因此遷籍,伊併遷移媳婦戌○○戶籍,是想說要他們夫妻同戶籍,並非為了選舉。
⑵、亥○○同壬○○上開欲參加○○社區發展協會之抗辯,另以其未簽署任何遷籍文件卻何以判罪置辯。
⑶、戌○○之辯解略以:公公壬○○講要將戶籍遷到○○里,伊
就交付相關文件,卻遭冤指妨害投票,又遷籍係因作○○公司外包的親戚說戶籍在○○里比較可能進○○公司,並非選舉考量。
⑷、庚○○之辯解略以:姑婆的先生陳來福在○○公司作外包,
說遷戶口可以優先錄取進○○公司,工作較穩定且福利不錯,陳來福叫伊遷戶口,並非因為選舉。
㈡、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
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所稱「繼續居住」採實質判斷標準,徒具形式且別無社會相當性之事由,純為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設籍者,並不屬之。又犯罪乃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統一,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所指「虛偽遷徙戶籍」,當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範意旨加以判斷。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非不得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但於候選人為旁系血親或姻親之情形,仍應藉由實際繼續居住之事實,以確實建立人、地連結關係。至搬離昔日舊居,戶籍他遷移住外地日久,當認已與故居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偶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重返,無非短暫居留而已,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居住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故籍,應即回復往昔繼續居住狀態而不該當虛偽入籍。
⑵、壬○○、亥○○、戌○○、庚○○皆坦承未曾住居遷籍之0
0000000 (見選他卷㈠頁76反、82反-83 、92反、97反、100 反,卷㈡頁49反、60反、62反),互核一致,洵屬實情。壬○○固提具戶籍謄本佐證臺南○○○○地區係其出生地及幼時故居,陳明役畢後始隨父親遷居鄰村(見本院卷㈡頁107 -114),則壬○○戶籍外遷移居別地顯已數十載,於政治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係以所在戶籍地為準據之現行法制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17條參照),長居久設戶籍之外地,始為壬○○主觀認可並透過實際存在之客觀狀態所擇定行使其參政選舉權利之基礎,乃其於仍長住○○區○○里○○路自宅之情況下,僅形式上將戶口遷至○○里入籍,即便該址為其姑母洪林素雲(即甲○○姨母)屋宅,環境係其幼時故地,皆不足據以排除主觀上係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籍以取得投票權。
⑶、壬○○以其與亥○○之遷籍,係為參加有設籍限制之○○社
區發展協會或長壽俱樂部置辯,並提○○社區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為佐(見原審卷㈠頁158-159 )。然查,壬○○本人並受亥○○、戌○○委託申辦徙籍住址變更登記日期係103 年5 月27日(見選他卷㈢頁106-109 ),詎同亥○○均自陳迨同年10月左右始繳交會費並遞送資料入會,及至12月間未曾參與○○社區發展協會或長壽俱樂部之旅遊活動(見選他卷㈠頁79反,卷㈡頁50、56、60反-61 ),難認彼此有關連性,況且,遷籍者包括與參加上開社團無關之戌○○,益徵壬○○所辯上揭情由,乃其遷籍真實原因之託詞,毋寧基於取得選舉投票權之考量,始為渠等遷籍之共通事由。
⑷、壬○○就戌○○未擬參加○○里社團,何故一併遷籍之疑點
,初搪以「我想說我媳婦也遷到○○會比較方便」空言(見選他卷㈠頁79反),嗣攀援其子庚○○為利謀職而遷籍之辯詞,改稱伊「想要讓他們同戶」云云(見選他卷㈡頁56反),其詞虛泛,並無足信。何況,苟壬○○認夫婦遷籍同戶有若何之人倫維繫益處,卻獨遺庚○○、戌○○親生幼子林○豐(94年次)戶口未遷而與父母各異,豈合情乎?就此,壬○○雖辯稱孫兒因就學緣故而未遷籍(見選他卷㈡頁56反),然對照戌○○初時卻稱不知為何其子未隨同一併遷籍同戶(見選他卷㈠頁93),翁媳之供詞顯有矛盾,壬○○之辯解,洵然不實。
⑸、亥○○欲參加有設籍限制之○○里社團,係其同壬○○矢口
不移之不實抗辯,復迭次坦承委託壬○○辦理遷籍(見選他卷㈠頁83,卷㈡頁60反),足證戶籍遷徙係亥○○之真實意思而委由壬○○申辦,亦有委託書上之簽章可考(見選他卷㈢頁21),亥○○因此而取得○○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進而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稽(見選他卷㈢頁188 ),所辯與壬○○無異之遷籍緣由,同無可採,且關於未簽署任何遷籍文件之爭執,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⑹、戌○○初於警詢時推稱不知其戶籍遷至00000000 之原
因為何,亦不知為何其子林○豐未一併遷籍(見選他卷㈠頁93),迨偵訊時始改稱係因配合丈夫工作關係之必要,壬○○、庚○○都要其遷籍,林○豐則因就讀國小而未隨同遷移戶籍(見選他卷㈠頁97),前後齟齬,已然可疑。又戌○○嗣所改稱之配合庚○○應徵工作需要云云,與壬○○上揭所陳單純「想要讓他們同戶」云者,同未陳明實質之需求或理由,更與庚○○所稱:戌○○日後年紀大了如果沒有工作(按戌○○時年僅36歲),也可以到我姑婆的先生(指陳來福)那裡工作之考量歧異(見選他卷㈠頁106 ),不論何者,概不符情理,所辯並不可採,其係為取得○○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而遷籍,殆無疑義。
⑺、庚○○及壬○○謂庚○○因工作考量而遷籍,所辯陳來福說
遷戶籍較有機會優先晉任○○公司契約工一節,經證人陳來福駁斥證稱「我從來沒有叫任何人遷過戶口」、「我沒有這樣跟他(指壬○○)說」,且○○公司雇用契約工之重點在於工作是否認真,否則「我公司50名全部遷戶籍到○○里,不就可以擔任公司的契約工了」(見選他卷㈡頁64-65 反),足見渠等該等辯詞不實,而庚○○稱陳來福叫其遷戶籍云云(見選他卷㈠頁105 ),自屬無稽。尤以,壬○○稱遷籍當時庚○○無業(見選他卷㈡頁49反),與庚○○陳稱「我當時還在擔任保全」衝突(見選他卷㈡頁62反),則渠等所辯因工作需求而遷籍之真實性,已然無憑。何況,壬○○既然與庚○○同居生活且處心積慮地為之謀職,當無不明庚○○當下職業狀況之理,益顯所陳遷籍背景要屬捏造,不足採信。
⑻、至壬○○、亥○○、戌○○、庚○○雖均陳稱實際投票支持
之對象並非甲○○,且陳金水證實壬○○確曾詢問參加○○社區發展協會或長壽會之條件,且請託清運樹枝及鋪設道路事宜(見選他卷㈡頁51-55 ),然綜上事證,仍無礙渠等虛遷戶籍以取得○○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事實之認定。
十一、辛○○、己○○、巳○○部分
㈠、
⑴、辛○○、巳○○之辯解略以:伊夫妻吵架感情生變,巳○○
要辛○○搬離住處且將戶籍遷出,辛○○遷籍○○○00號之
7 復係為了便於六個月後即可辦理離婚。巳○○復抗辯:伊戶籍不在○○里,本無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除未遷移自己戶籍外,亦未參與辛○○辦理戶籍遷移事宜,何致有罪。
⑵、己○○之辯解略以:伊不知父親辛○○逕自拿伊身分證辦理遷籍,並非伊親自辦理。
㈡、
⑴、辛○○告知己○○欲拿取其身分證件辦理戶籍遷移,並交代
己○○投票支持甲○○等情,訊據己○○自承:「我父親有叫我投給我阿伯3 號甲○○」、「有告訴我們兄妹要拿我們的證件去遷戶籍……我們的身分證都放在同樣的地方,是我父親自己拿我們的證件去辦理的」、「(你父親遷戶籍前,有跟你說他要幫你遷戶籍?)有」、「從來沒有(實際居住在○○○00號之7 )、「(警局時你表示你父親有跟你提到希望你投票給甲○○,有無此事?)有。前幾個月,約在我父親跟我提到要遷戶籍的時間左右,詳細日期忘記了」、「在選舉前一天,我父親叫我到○○里的投票所投票,說希望我可以投給甲○○」(見選他卷㈠頁54-56 )。核與證人即辛○○夫妻之女林婉諭結證略以:父親將伊兄妹戶籍遷至00號之0 ,伊未實際居住新戶籍址,投票當天,父親帶伊與哥哥(即己○○)去○○里,叫伊及哥哥投票給阿伯甲○○,伊就投票給甲○○(見選他卷㈠頁61-63 ),兩相勾稽吻合,亦與辛○○自陳事前告知己○○、林婉諭戶籍遷移之事一致(見選他卷㈠頁48,卷㈡頁20),堪可憑採。復次,己○○上訴後甚而一度明確自白認罪「我承認犯罪,遷移戶口是我父親幫我遷的,投票也是我爸爸叫我去投的,……我承認我父親遷移戶口有意圖要使甲○○當選」,然礙於恐遺前科汙點影響日後報考公職之因素,終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㈢頁314-315 ),顯見其推諉不知情云云,核係臨訟飾詞。父子相隱,本人倫義理,亦為法所容許(刑事訴訟法第180 、
181 條參照),乃己○○、林婉諭猶為不利辛○○之供述,不唯損己,且於至親不利,當為真實。
⑵、辛○○與巳○○前於88年2 月26日即曾離婚,二人嗣於90年
9 月20日再度結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頁25、29),夫妻倘真失和,卷查渠二人並無拒絕兩願離婚之情,姑不論辛○○遷籍是否有利於離婚之訴求,然辛○○徒為遷籍,然未實際搬遷,不諱言依舊與巳○○及子女在臺南市○○區○○里○○○路○○○ 巷○ 弄○ 號同居共處,據辛○○供承在卷(見選他卷㈠頁43、45反、47反),核與證人即遷址屋主葉綉治供證:辛○○、己○○、林婉諭不曾實際來住過之情相符(見選他卷㈡頁35反-37 反),辛○○、巳○○所陳遷籍原因顯與客觀事實矛盾。
⑶、辛○○於103 年6 月9 日遷籍時之原戶籍為同市區○○里○
○路○段○○○ 號,其時巳○○之戶籍則在上開成功里保生東路址並為戶長,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足憑(見原審卷㈠頁25、29,選他卷㈢頁11-13 ),辛○○原戶籍所在本與巳○○不同,初無辛○○應巳○○要求而將戶籍遷出可言,遑論甚而將殊無關涉之子女己○○、林婉諭一併遷出之理,就此辛○○始終無法為合情理之說明(見本院卷㈡頁322 ),洵然不實。又巳○○捏詞供述辛○○、己○○及林婉諭偶爾都有住在新遷籍之葉綉治住處云云(見選他卷㈡頁17反、21反),嗣知所供與葉綉治、辛○○、己○○及林婉諭等人一致陳稱未曾實際住居新遷戶籍址相左,始坦承說謊(見選他卷㈡頁21反),在在可徵辛○○與巳○○所辯夫妻勃谿之遷籍緣由不實。
⑷、辛○○於103 年6 月9 日申辦遷籍○○○00號之7 ,除其自
身者外,尚包括己○○及林婉諭之戶籍,其中林婉諭尚未成年(00年0 月00日生),經巳○○同意委託辛○○代為申請,有出具之委託書可考(見選他卷㈢頁15)。巳○○肯認上開申辦為真實,未爭辯此乃辛○○所偽造,甚至供述己○○、林婉諭之戶籍遷移係因「他們說要跟爸爸」(見選他卷㈡頁21反-22 ),足證巳○○事先知悉辛○○併同辦理子女之戶籍遷移,其並以身為林婉諭法定代理人兼遷出地戶長之身分,同意並授權委託辛○○申辦,在在足證其未涉遷籍之辯詞並無可採。
十二、癸○○、寅○○、子○○、丑○○部分
㈠、
⑴、癸○○、子○○、丑○○之辯解略以:原住之臺南市○○區
○○里○○路○○巷○○號房屋是癸○○甫過世母親林素英遺產,癸○○胞弟金宗發對遺產分配有爭議,如果癸○○及子女仍住該處,會有占著遺產之嫌,癸○○為免誤會,才指示寅○○、子○○、丑○○姊妹遷移戶籍,俟遺產分配完畢始遷回,而戶籍所遷入之同市○○區○○里○○○00號之3 房屋係癸○○所有,並無不當,遷籍不是為支持甲○○當選,否則應該連同癸○○配偶蘇美華之戶籍一併遷入。
⑵、寅○○之辯解略以:伊父親說原先之○○○○路住處是奶奶
名下房子,如果還繼續住,好像是霸占著遺產,所以叫伊等姊妹把戶籍遷到三叔金宗發那邊,伊幼時即住過○○○00號之0 ,且伊擔任空服員,需有地方代收信件或帳單,所以才遷移戶籍,但因選舉當日有工作未前往投票,無法因遷籍而取得投票權。
㈡、
⑴、原設籍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之子○○、
丑○○姊妹,經其父癸○○指示親自攜帶相關證件辦理,將戶籍從原住之上址遷出,並遷入○○○00號之0 其叔父金宗發戶內,據癸○○、子○○、丑○○父女等一致供述在卷(見選他卷㈠頁243 反-244、249 反-250、262 反,卷㈡頁15
1 反-154反、185 反-186,原審卷㈠頁146 ,卷㈣頁69),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見選他卷㈢頁70-71 )。癸○○等固以避免霸產誤會始將戶籍遷出籍置辯,癸○○尤陳明「如果我的子女住在該處,好似我在占媽媽的遺產」(見選他卷㈠頁262 反),然則,依癸○○、寅○○、子○○及丑○○等一致之坦言供述,除在外地工作之寅○○外,癸○○、子○○、丑○○於戶遷籍出後,仍實際住居在○○○○路屋內,甚至包括設籍同市歸仁區之癸○○配偶蘇美華(即寅○○姊妹之母),一家四口均未入住遷居○○里(見選他卷㈠頁243 反、253 反、260 反、262 反,卷㈡頁152 -154、185 反,原審卷㈠頁129 ﹙蘇美華戶籍謄本﹚),足證癸○○等所辯遷籍避嫌之說為假。癸○○請求傳喚金宗發以調查嫌霸產而遷籍為真云云,本院認事證明確,核無必要,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頁243 ),爰不予調查。
⑵、寅○○於103 年6 月27日申辦戶籍遷徙當時,原設籍在桃園
縣○○鄉,有其親辦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選他卷㈢頁72,原審卷㈠頁59)。寅○○初同辯稱遷籍係因癸○○告稱為免霸產疑慮之誤會,然經推問其當時戶籍本不在○○區○○里,何來遷籍必要?始改稱係因收郵之需要,但卻陳稱未通知電信公司、銀行或保險公司更改收件地址(見選他卷㈡頁185 反-186)。果爾,遷籍卻未更動通訊址,當無若何之收郵聯絡便利可言,寅○○就所辯更改帳單地址與遷籍間並無關連性之質疑,語塞無言搪稱「不知道」(見選他卷㈡頁186 ),上開辯解顯然無稽。再者,關於收郵一事,寅○○供陳:原戶籍所在○○○鄉○○路房屋係其新購登記在自己名下(嗣已脫售),原屋主會代為收取相關帳單通知等(見選他卷㈡頁186 ,原審卷㈡頁69反),並無相關資料收取不便之情形,由此亦可見其為收郵而遷籍之抗辯並不成立。
⑶、即便寅○○、子○○、丑○○所遷入之○○○00號之0 屋宅
為癸○○所有之產權(見原審卷㈠頁126 ﹙建物登記謄本﹚),然寅○○任職航空公司,頻繁往返國內外,設籍之址既然為桃園縣○○鄉;子○○、丑○○設籍且久住之地既然為前述○○區○○里屋宅,則於政治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係以戶籍所在地為準據之現行法制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17條參照),除非別有社會相當性之實質情事或正當理由,否則寅○○選定之桃園縣○○鄉原戶籍;子○○、丑○○長住之○○區○○里原戶籍,始各為渠等透過該等客觀上實際存在之狀態,表徵渠等主觀認可所擇定行使參政選舉權利之基礎,詎渠三人僅形式上遷籍至址在○○里之叔父金宗發戶內(癸○○戶籍原即在該址,並以金宗發為戶長),皆不足否定係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事實認定。
⑷、癸○○雖以倘為增加支持甲○○之票數,亦應使其妻蘇美華
之戶籍一併遷至○○里置辯,然蘇美華之戶籍並未變動,核乃別事,此與寅○○姊妹三人確因選舉緣由而遷籍,彼此無蓋然之關連性,更非必然,無足否定其為支持甲○○而指示寅○○姊妹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事實。
⑸、寅○○於103 年6 月27日將戶籍遷入○○里○○○00號之0,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見前揭項次:
參、二㈠,本判決頁10),經戶政機關據以編造列入選舉人名冊,有選舉人名冊可憑(見選他卷㈢頁205 ),其已取得○○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至為明確,辯稱無法取得投票權云云,並不足採。又考諸上開選舉人名冊,寅○○並未領取選舉票而未投票無訛,其不明「取得投票權與否」與「是否實際投票」之分別,聲請向雇主澳門航空查證選舉當日其已被指派工作而無法取得投票權且未投票一節,核無必要,亦不予調查。
十三、綜上論述,被告卯○○等人意圖使甲○○當選○○里里長,以無實質事由且未實際住居之虛偽遷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正犯得因在犯罪實施過程中,滿足犯罪實現之重要機能而成立,至共同正犯乃正犯之共同,係異心別體之個人,基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其行為支配產生於犯罪實施過程中所發揮之功能,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以支配著犯罪之實現,此乃共同正犯之處罰依據。是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揆以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係多行為犯之型態,並非學理上定義嚴格之己手犯,是天○○、寅○○雖未前往投票所領取選舉票而未投票,然天○○之共同正犯丙○○;寅○○之共同正犯子○○、丑○○等,既各已領取選舉票而投票,則渠二人犯行同應論以既遂。
二、核卯○○、辰○○、丁○○、未○○、酉○○、戊○○、地○○、申○○、午○○、天○○、丙○○、乙○○、壬○○、亥○○、戌○○、庚○○、辛○○、己○○、巳○○、癸○○、寅○○、子○○、丑○○等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卯○○、丁○○所請託,以及未○○、地○○及卯○○所允讓虛偽遷籍以取得選舉人資格而投票者雖為多數,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唯一,所侵害選舉正確及公正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三、卯○○與辰○○就事實欄壹、一前段事實,卯○○與丁○○、未○○、隆煒俊、戊○○及吳基國就事實欄壹、一後段事實;丁○○與地○○、高順益就事實欄壹二㈠⑴事實(即事實欄壹三⑶關於地○○之事實﹙如下﹚);丁○○與天○○、丙○○及陳慶忠就事實欄壹二㈠⑵事實(即事實欄壹四關於天○○、丙○○事實﹙如下﹚);丁○○與未○○、酉○○、戊○○、吳基國及卯○○就事實欄壹二㈠⑶事實(即事實欄壹二㈡關於未○○事實、壹二㈢關於酉○○事實、壹二㈣關於戊○○事實、壹一後段關於卯○○事實﹙如上﹚);地○○與申○○就事實欄壹三⑴事實),地○○與午○○就事實欄壹三⑵事實,地○○與高順益、丁○○就事實欄壹三⑶事實(即事實欄壹二㈠⑴關於丁○○事實﹙如上﹚);天○○、丙○○、丁○○及陳慶忠間,就事實欄壹四事實(即事實欄壹二㈠⑵關於丁○○事實﹙如上﹚);壬○○、亥○○、庚○○與戌○○就事實欄壹六事實;辛○○、巳○○、己○○與林婉諭就事實欄壹七事實;癸○○、寅○○、子○○與丑○○就事實欄壹八事實,以上各該被告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陸、原審以卯○○、辰○○、丁○○、未○○、酉○○、戊○○、地○○、申○○、午○○、天○○、丙○○、乙○○、壬○○、亥○○、戌○○、庚○○、辛○○、己○○、巳○○、癸○○、寅○○、子○○、丑○○等人犯行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嚴重干擾民主選舉機制正常運作,敗壞選舉風氣,妨害選舉之公平與正確,均否認犯行,未見悛悔,兼衡渠等間之親友關係(如附表二所示),以及個人學歷、工作、婚姻與家庭(如原判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附表)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各該被告項下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各諭知褫奪公權1 年,復說明公訴意旨泛將被告卯○○等人悉論列為共同正犯,然依卷證應區隔認定相關被告間具共犯關係如前(關於卯○○部分之說明未盡,尚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核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以前揭抗辯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業析論如前,本件上訴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柒、天○○、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後改悔坦承犯行,尚見省過悛心,日後當知誡懼,信皆無再犯之虞,所各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檢察官亦建議給予自新之機,併各諭知緩刑2 年。另考量天○○、丙○○犯罪情節與刑罰暫緩執行之協調,不宜不略施警惕,以期殷鑑,爰命渠二人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天○○為100 小時、丙○○為50小時,並為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捌、寅○○、子○○、丑○○均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 │(住變)遷出地 │日期 │卷證 │原判決主文 ││ │ ├──────────────┼─────────┤ │ ││ │ │(住變)遷入地 │申辦人 │ │ │├──┼───┼──────────────┴─────────┴────────┼──────────────┤│1 │卯○○│⑴原即設籍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之3 。 │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⑵代辦辰○○遷籍○○○00號之3 ;交付上址房屋稅繳款書予丁○○轉交吳│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基國申辦未○○、酉○○、(吳基國)及戊○○住址變更登記。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辰○○│遷出地:臺南市○○區○○○0 │103 年5 月23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號 │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遷入地:○○○00號之3 │委託卯○○代辦 │㈢頁41 -43、19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丁○○│⑴請託地○○提供○○○00號之11戶口名簿予高順益遷籍。 │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⑵請託陳慶忠提供○○○00號之1 戶口名簿,指示不知情女兒王靖怡代辦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淑惠、王煜遷籍。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⑶向未○○拿取○○○00號戶口名簿交酉○○自辦遷籍,並交吳基國自辦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人及代辦戊○○遷籍;嗣由卯○○提供○○○00號之3 房屋稅繳款予王榮│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春轉交吳基國申辦未○○、酉○○、(吳基國)及戊○○住址變更登記。│ │├──┼───┼────────────────────────┬────────┼──────────────┤│4 │未○○│⑴原即設藉○○○00號,103 年7 月29日委託吳基國申│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辦變更為○○○00號之2 。 │書暨委託書(見選│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⑵提供○○○00號戶口名簿予丁○○交酉○○、吳基國│他卷㈢頁34-37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自辦或代辦酉○○、吳基國、戊○○等人遷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5 │酉○○│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7 月4 日/7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里0000000號 │月29日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見選他卷㈢頁31-3│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住變遷入地:○○○00號/00號│本人申辦/委託吳基│7 、192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2 │國代辦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6 │戊○○│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7 月7 日/7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里0000000000號 │月29日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住變遷入地:○○○00號/00號│均委託吳基國代辦 │㈢頁31 -37、19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之2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7 │地○○│提供○○○00號之11戶口名簿予申○○、午○○及高順益申辦戶籍遷入 │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8 │申○○│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5 月29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里0000 0000 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見選他卷㈢頁4-5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住變遷入地:○○○00號之11 │本人申辦 │、169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9 │午○○│遷出地:高雄市○○區○○○○│103年6月9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 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見選他卷㈢頁8-9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遷入地:○○○00號之11 │本人申辦 │、169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0 │天○○│遷出地:臺南市○○區○○○○│103年6月12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天○○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00 000號 │ │書暨委託書暨委託│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書、選舉人名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遷入地:○○○00號之1 │委託不知情王靖怡代│見選他卷㈢頁64-6│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辦(丁○○指示) │6、204)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未領取選舉票 │ │├──┼───┼──────────────┼─────────┼────────┼──────────────┤│11 │丙○○│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6 月13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00 000號 │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遷入地:○○○00號之1 │委託不知情王靖怡代│㈢頁67 -68、20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辦(丁○○指示)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2 │乙○○│遷出地:嘉義市○區○○○○○│103 年5 月23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乙○○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街000 0000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見選他卷㈢頁25、│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遷入地:○○○00號之2 │本人申辦 │19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3 │壬○○│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5 月27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壬○○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00 0000 0000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見選他卷㈢頁18、│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住變遷入地:00000000 │本人申辦 │18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4 │亥○○│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5 月27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00 0000 000000號 │ │書暨委託書(見選│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他卷㈢頁18-21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住變遷入地:00000000 │委託壬○○代辦 │18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5 │戌○○│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 5月27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00 0000 000000號 │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住變遷入地:00000000 │委託壬○○代辦 │㈢頁18 -21、18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6 │庚○○│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6 月19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庚○○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00 0000 0000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見選他卷㈢頁22、│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住變遷入地:00000000 │本人申辦 │188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7 │辛○○│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6 月9 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00 0000 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見選他卷㈢頁13-1│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住變遷入地:○○○00號之7 │本人申辦 │4 、18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8 │己○○│住變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6 月9 日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00000 00 00 號 │ │書暨委託書、選舉│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人名冊(見選他卷│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住變遷入地:○○○00號之7 │委託辛○○代辦 │㈢頁13 -15、18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19 │巳○○│知情且簽章同意未成年女兒林婉諭由辛○○申辦遷籍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書暨委託書(見選│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他卷㈢頁13-15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0 │癸○○│(指示寅○○、子○○、丑○○遷籍○○○00號之0 ) │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1 │寅○○│遷出地:桃園縣○○鄉○○○○│103 年6 月27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寅○○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號4樓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見選他卷㈢頁72、│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20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癸○○指示) │*未領取選舉票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2 │子○○│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6 月27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00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見選他卷㈢頁70-7│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1 、20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癸○○指示)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3 │丑○○│遷出地:臺南市○○區○○○○│103 年6 月27日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 │0000000號 │ │書、選舉人名冊(│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 ├──────────────┼─────────┤見選他卷㈢頁70-7│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遷入地:○○○00號之0 │本人申辦 │1 、20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癸○○指示) │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戶籍登記中之遷徙登記,包括遷出登記、遷入登記、住址變更登記等三種;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 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4 條第3 款、第18條參照) │└───────────────────────────────────────────────────────┘附表二┌───────────────────────────────────────────┐│卯○○係甲○○配偶(見原審卷㈠頁13個人戶籍資料)。 ││卯○○與辰○○係親姊弟(見原審卷㈠頁13、52個人戶籍資料)。 │├───────────────────────────────────────────┤│丁○○與甲○○係親兄弟(見原審卷㈠頁11、15個人戶籍資料)。 ││高順益與丁○○係結拜兄弟(見原審卷㈠頁144供述)。 ││天○○與丁○○係乾兄妹(見原審卷㈠頁145供述)。 ││丙○○與天○○係母子(見原審卷㈠頁57個人戶籍資料)。 ││吳基國受僱於丁○○(見原審卷㈠頁145供述)。 ││戊○○與吳基國係父子(見原審卷㈠頁48個人戶籍資料)。 │├───────────────────────────────────────────┤│乙○○與甲○○係親兄妹(見原審卷㈠頁11、42個人戶籍資料)。 ││乙○○與未○○係母子(見原審卷㈠頁50)。 ││乙○○係○○企業行名義負責人(見選他卷㈡頁121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申○○於103 年間受僱○○企業行( 見交查卷頁17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㈠頁144 供述) 。 ││地○○提供住址遷籍時受僱○○企業行(見交查卷頁134 、136-137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頁14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原審卷㈠頁144 供述)。 ││午○○與地○○係朋友(見原審卷㈠ 頁144供述)。 ││酉○○曾受僱○○企業行(見原審卷㈠ 頁145供述)。 │├───────────────────────────────────────────┤│壬○○與甲○○係姑表兄弟(見原審卷㈠頁144-145供述)。 ││壬○○與亥○○係夫妻,庚○○、戌○○夫妻係渠等兒子、媳婦(見原審卷㈠頁33、35、37個人戶││籍資料)。 │├───────────────────────────────────────────┤│辛○○與甲○○係姑表兄弟(見原審卷㈠頁144供述)。 ││辛○○與巳○○係夫妻,己○○係渠等兒子(見原審卷㈠頁27、29個人戶籍資料)。 │├───────────────────────────────────────────┤│癸○○與甲○○係姨表兄弟(見原審卷㈠頁114準備書狀內容)。 ││癸○○與寅○○、子○○、丑○○姊妹係父女(見原審卷㈠頁59、61、63個人戶籍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