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賀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陳 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賀係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民國103年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市市0000000 0區○0 號候選人,為使其能順利當選,竟與伍清利(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採現金買票、固票之方式,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黃慶雄住處即嘉義縣○○市○○里000 號被告競選總部,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由被告交付2,500 元賄款予伍清利為其買票。嗣伍清利於103 年11月9 日,在黃俊智(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000 號之30住處附近巷口,交付1,500 元給家中共有3 名投票權之黃俊智,並囑咐黃俊智轉告其父黃福永及其弟黃俊斌要投票給王文賀,黃俊智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伍清利又於同年月10日,前往伍過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住處,因未遇伍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遂交付1,000 元給伍過之妻即林江西妹(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並囑咐轉告伍過其等二人均要投票給被告,林江西妹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並於伍過返家時告知此事。嗣於103 年11月13日,伍清利、黃俊智及林江西妹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進行詢問,並扣得黃俊智、林江西妹主動交付之賄款各1,500 元、1,000 元,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伍清利、黃俊智、林江西妹證述、原審法院103 年度選字第3 號及
104 年度選字第12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賄款2,500 元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以與被告有幾面之緣而無交情之證人伍清利表示其直接受被告授意,無償協助被告進行人員及票數均不確定之無計劃性賄選,其證詞前後矛盾,難以採憑;又伍清利供述與被告交涉之情節,除與黃慶雄之證述之作息相悖,亦與其自身供述之作息、至被告競選總部泡茶之時間不符,且伍清利自述眼睛不好,並患有重聽,其供稱被告交涉賄選情節,難以隱避為之,情節難以想像,其於調查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央請其賄選之說詞,洵無足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王文賀提供草藥給黃慶雄,黃慶雄轉送給伍清利的一、二次,伍清利基於答謝送草藥膏恩情,始有自行為王文賀買票之情事。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賄選時間、地點,僅載明係11月某日晚上9 時被告向證人伍清利賄選買票,惟103 年11月6 、7 、8 、9日等日晚上9 點所查調的手機基地台、通聯紀錄等,均無證據佐證被告在被告競選總部出入,而被告競選總部中午以後,就沒人出入。伍清利是將近90歲老翁,晚上9 點請託賄選買票,不合常理,故原審參酌很多證據反證檢察官所起訴晚上9 點是不可能的。鈞院準備程序勘驗中,90幾歲的伍清利證詞翻來覆去,早上、晚上一直變來變去,不能僅憑他的單一證述就斷然認定是早上或晚上9 點。衡情賄選買票,行賄之人須有信任基礎,以秘密方式行之,被告與伍清利之前不識,並無信賴基礎,且伍清利老人家又重聽,單與之取得共識即非常困難,又要大聲講,第三人很快就得以窺知,有違買票應隱密之經驗法則。上訴以後,檢察官突然冒出早上九點,這不但突襲且無稽,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103 年嘉義縣○○市市0000000 0區○0 號候
選人。伍清利於103 年11月9 日,先在黃俊智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000 號之30住處附近巷口,交付1,50
0 元給黃俊智,並囑咐黃俊智轉告其父黃福永及其弟黃俊斌要投票給被告,黃俊智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伍清利又於同年月10日,前往伍過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住處,因未遇伍過,遂交付1,000 元給伍過之妻林江西妹,並囑咐轉告伍過其等二人均要投票給被告,林江西妹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並於伍過返家時告知此事。嗣伍清利、黃俊智、林江西妹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伍清利、黃俊智、林江西妹、伍過證述在卷(警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9頁,選他卷第20至21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復有調查扣押筆錄、原審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選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74至77頁,原審卷第27至3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與證人伍清利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㈡證人伍清利於103 年11 月13日之調詢筆錄雖記載:被告請
託買票賣時間為11月6 、7 日9 點等語,經本院勘驗調查光碟後,係指早上9 點(本院卷第115 、120 、121 頁)。惟證人伍清利於同日移送地檢署複訊時,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請託買票時間為103 年11月間晚上9 點等語(選他卷第48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係檢察官整理證人伍清利供述時自行加上,並非伍清利所言(本院卷第118 、120 、121 頁),是證人伍清利於調查站所稱被告請託買票時間係早上9 點,惟此僅有證人伍清利於調查站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二審檢察官所指被告請託證人買票時間為早上9 時,難認為真正。至偵查中既未言明係早上或晚上9 時,而早上9 時請託買票乙節,既不可採,則被告有無可能於晚上9時許請託證人伍清利買票乙節,參以:
⒈證人就被告請託買票時點,先後證述有所不同:
證人伍清利於原審證稱:伊晚上沒有去過被告競選總部,伊也不清楚他住處幾點關,伊都是早上去他家泡茶,大概早上
8 點伊就離開,不曾待到中午。伊大概都是晚上8 點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44 至146 頁、第157 頁、第161 頁、第163頁),核與證人黃慶雄於原審證稱:伍清利除去看病或農忙時期外,每天大概都早上7 點30分到9 點在伊住處泡茶,我們那邊泡茶大概泡到8 點多或9 點人就都走光了,晚上不曾泡茶,早上9 點茶就都收起來了,不曾有人留下來吃午餐,伍清利也不曾待到中午。被告在選舉期間都是早上過來看一下拜票,不曾中午以後還過來。伊大概都是晚上8 點30分就睡覺,因為是老人,最晚不超過9 點,大概都晚上8 、9 點伊住處就關門。被告晚上沒有過去伊家,伍清利也是,因為他眼睛不好,曾經晚上走路跌倒過等語(原審卷第175 至
179 頁、第185 至188 頁)互核相符。證人伍清利既均是一早前往被告競選總部泡茶,被告因應當地居民作息是利用早上時間前往拜票,證人黃慶雄亦未曾在晚間遇見被告或證人伍清利前往其住處,則檢察官指稱伍清利係在103 年11月間晚間9 點,從被告競選總部返家時,被告請託買票乙情,即難遽信。
⒉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6
至7 日晚間,基地台位置均非位於被告競選總部即嘉義縣○○市○○里000 號附近(黃慶雄手機號碼:0000000000),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選偵續卷第29至35頁),此與證人黃慶雄前揭所證晚上不曾在住處見過被告等情大致吻合。又被告供稱:伊只有使用0000000000該門號,已經使用10幾年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證人黃慶雄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檢視自己手機內儲存之被告聯絡電話後證稱:伊手機內儲存之被告電話是0000000000號,名稱是王里長,這個號碼被告從當里長就開始使用,從來沒有說過有換電話號碼。如果換號碼有人要聯絡會聯絡不到等語(原審卷第184 至
185 頁)。另被告對外提供之聯絡方式,亦均係記載前揭門號,有○○市民代表會網頁資料、被告名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7 至130 頁、第217 頁)。是依卷內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認定被告另有使用其他門號之電話之事實。基此,被告辯稱:未曾於晚上前往被告競選總部等情,顯非無據。⒊從而,證人伍清利前往被告競選總部時間均為早上9 時以前
,而證人伍清利晚上8 時以後不會出門,是被告不可能於晚上9 時許請託證人伍清利為其買票,亦堪認定。
㈢證人伍清利就為被告買票原因,先後所陳亦有不同:
⒈證人伍清利於103 年11月13日調詢及檢察官複訊時均稱,因
礙於人情,於被告交付2,500 元時,始同意為被告買票,已如前述,惟於同年11月27日、104 年4 月8 日偵訊時則改稱:因為伊腳痛,被告拿青草膏給伊抹,伊欠被告人情,才自願幫被告買票,被告不知道伊幫他買票,伊之前說被告請伊幫他買票,是伊說錯了等語(選偵卷第21頁,選偵續字第8號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去跟他拿錢,是因為伊腳痛,黃慶雄有拿草藥給伊抹,後來伊才知道是被告拿來的,伊是要回報被告人情,才幫他買票。被告競選總部設在黃慶雄住處時,黃慶雄有跟伊說要報答被告趁現在,伊沒跟他們說,就去幫被告買票,伊買完票之後,黃慶雄有問伊,伊有跟他說伊買5 票等語(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7 至168 頁)。是證人伍清利有無收受被告交付2,500元,及受請託為被告買票原因,先後供陳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其證詞歧異甚大,所稱被告請託買票,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衡情,投票行賄罪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買票賄選原
屬隱晦秘密之事,甚且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為之。然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與伍清利並不熟識,只是有拿草藥給黃慶雄,若村莊內有人腳受傷可以用,不知道黃慶雄有拿草藥給伍清利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及證人伍清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周典男的爺爺是鄰居,有相互往來,周典男這次出來選代表,伊是支持他,伊跟被告不熟,是黃慶雄拿草藥給伊敷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第141 至142 頁);證人黃慶雄證稱:是伊跟王文賀拿草藥給伍清利敷,被告跟伍清利不熟,是伊介紹他們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179 頁、第181 頁、第194 頁),被告與證人伍清利間已難認存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告請託僅有間接贈送草藥關係之伍清利行賄買票,顯與計畫行賄者為免遭檢舉而查獲,多尋找熟識、可靠者擔任樁腳之常理相違。況且若依證人伍清利前揭所言被告曾多次請託買票,遭其婉拒,則被告面對伍清利已多次當面表示拒絕後,焉有可能於選前甘冒證人伍清利對其反感,甚或檢舉其賄選犯行,洩漏行賄買票訊息之風險,仍一再執意請託伍清利進行買票之理?證人伍清利上揭證述被告請託買票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⒊加以,證人伍清利已高齡80餘歲,且患有重聽,須以極大音
量與其溝通,此據證人黃慶雄證述:伍清利重聽,跟伍清利講話都要很大聲,他才有聽到,如果是在路邊跟他講話,他就聽不到等語(原審卷第194 至195 頁)外,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亦發現證人伍清利確有重聽之情形,此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 頁)。被告與患有重聽之伍清利對話談論買票之事,更需放大說話音量,反而容易吸引注意成為焦點,如此一來豈非將買票行為曝光而更易遭到查獲?此與一般人從事非法買票行為之行事多以隱密方式亦屬相悖。從而,證人伍清利前開被告曾請其幫忙買票之證詞既有諸多矛盾、瑕疵,又與常情有違,其證述情節之真實性確令人存疑,而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雖以原審法院民事庭雖以103 年度選字第3 號、10
4 年度選字第12號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等語,惟上開判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廢棄,而駁回周典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及上訴人陳報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不得以原審民事庭判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以證人伍清利與被告並無恩怨,若
非收受被告賄款,並無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及證人黃俊智、林江西妹之證述暨其等各自提出之賄款,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嫌之依據,並認證人伍清利腳部如有化膿流水當留下傷疤經勘驗竟無傷疤,又未至醫療院所就醫有違常情,且衡情當無為因提供草藥治癒腳傷,而自費違法行賄買票之重罪等語云云。然查:
⒈證人伍清利所支持對象既為周典男,衡情當無可能接受被告
請託買票,已如前述,是其嗣後改稱係因黃慶雄輾轉提供被告之草藥治好伊之腳傷,因而自費為被告買票,核與鄉下人有恩報恩民情相符。
⒉至證人伍清利雖經原審當庭勘驗腳部,未發現有明顯傷疤,
惟腳部腫大化膿留汁治癒後是否會留下傷疤,視受傷部位及原因而定,非必留下傷疤,且原審勘驗時已逾1 年8 月有餘,不一定留下傷疤。另鄉下人遇有受傷時,尋找民俗療法,所在多有,政府亦承認民俗整復療法之合法性,是以未至醫院看診,難認與常情有違。
⒊又證人黃俊智、林江西妹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係證人伍
清利向其等買票行賄,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向其等行賄之事實,且其等復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證人伍清利並沒有告知其等買票錢的來源(選偵續卷第51頁)。且上開賄款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化驗後檢視結果,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4 年2 月16日行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選偵續卷第65頁),無從確認是否係被告所交付。自難單憑證人伍清利係為被告買票之結果,即可遽認被告有參與行賄。另檢察官於論告時指稱,依卷內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於103 年11月6 、7 日確有在被告競選總部通話紀錄乙節,惟依卷內所附通聯紀錄,雖於同年11月6 日9 時46分、11時21分至11時23分、11時46分及11月7日11時28分許、12時7 分許,在被告競選總部附近基地台有使用手機之紀錄(選偵續卷第29至35頁),惟均在上午9 時以後,亦無從佐證於同年11月6 、7 日上午9 時前,被告有與證人伍清利見會之可能,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於同年11月6、7 日上午9 時前有與證人伍清利見面並交付賄款2,500 元乙節,容有誤認。是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就投票行賄犯行,與證人伍清利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即乏證據足以證明,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伍清利證稱係受被告請託買票之證詞存有瑕疵,其真實性非無疑義。證人黃俊智、林江西妹之證詞無從推認被告有將賄款交付證人伍清利,並由證人伍清利轉交證人黃俊智、林江西妹之情。至扣案之2,500 元現金,亦無從佐認證人伍清利之證述為真,業如前述。故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不當或理由不備,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