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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選上訴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28號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寬亮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陳進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桂燕

鄭 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黃王美蓉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黃天豹輔 佐 人 黃世昌輔 佐 人 黃福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被 告 黃秀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9、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寬亮、魏桂燕、鄭緞部分均撤銷。

黃寬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行求、行求之賄賂合計新臺幣玖仟元,與黃淑娟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淑娟連帶追徵其價額。

魏桂燕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緞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小時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寬亮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臺南市第2屆○○區○○里(下稱○○里)里長,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結果,業已當選。黃淑娟、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黃陳麗美、黃明輝、黃楊富美、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黃再足、林素惠、林秀案、黃俊雄、邱敏玉、魏桂燕、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鄭緞、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劉豐瑞與王金蘭等人,均在○○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黃淑娟平日偶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賺取車資,黃寬亮並多次付費委由黃淑娟載送自己或其配偶、兒子;而黃張秀英為黃淑娟之母,陳君韋為黃淑娟之子,黃燦林為黃淑娟之姪子,李秋蓉為黃淑娟之姪媳;黃明輝為黃陳麗美之子;黃聰彬、黃飛欽為黃楊富美之子,黃柏瑜為黃楊富美之媳婦;林素惠、林秀案均為黃再足之媳婦;黃俊雄與邱敏玉為夫妻關係;林欣永為魏桂燕之配偶,林瑞年、林俊凱為魏桂燕之子;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為鄭緞之子女,林桂霞為鄭緞之媳婦;劉豐瑞與王金蘭為配偶關係。

二、黃寬亮於103年間有意參選○○里里長,為求順利當選,遂於登記參選前之103年6、7月間某日,趁黃淑娟駕車搭載其外出時,央請黃淑娟統計家中及附近鄰居有投票權之人數。經黃淑娟詢問黃陳麗美及黃再足,而得知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人各有4人、3人後,估計連同自己家人,共20人有投票權,隨即與黃寬亮相約在○○里○○○000號之00對面之鐵皮屋見面。待黃淑娟告知黃寬亮統計之投票權人人數後,黃寬亮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予黃淑娟,並表示其中5千元,乃以每票1千元作為黃淑娟及其家人共5人投票予黃寬亮之對價;其餘1萬5千元,則囑請黃淑娟以每票1千元轉交予統計後之其餘15名有投票權人,作為其等投票予黃寬亮之對價,而以此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淑娟明知黃寬亮所交付之2萬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其中之5千元,而承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不知情之家人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各1千元)。黃淑娟另與黃寬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上開2萬元中之1萬5千元後,由黃淑娟出面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收到2萬元之同日,前往黃陳麗美位在○○里○○○00號

住處附近,將4千元交予黃陳麗美,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黃陳麗美及其不知情之兒子黃明輝、母親陳黃省及姪子陳國風(上二人就該次○○里里長選舉無投票權,故不構成犯罪,詳下述)投票支持黃寬亮;黃陳麗美於知悉該4千元乃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後,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4千元,而允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中1千元予黃明輝)。

㈡於收到2萬元之同日,前往黃再足位在○○里○○○000號之

0住處,將3千元交予黃再足,欲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黃再足及其不知情之媳婦林素惠、林秀案投票予黃寬亮;惟因黃再足罹患巴金森氏症,於收受3千元時,未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黃再足因該3千元之來源涉及投票賄選之賄賂,而產生困擾,告知其子黃福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黃福進隨於同年9月14日在黃再足住處將3千元歸還黃淑娟,黃淑娟再於同日交還黃寬亮。

㈢於收到2萬元之同日,在黃楊富美位在○○里○○○000號之

18居所附近,將4千元交予黃楊富美,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黃楊富美及其不知情之兒子黃聰彬、黃飛欽、媳婦黃柏瑜投票予黃寬亮;黃楊富美於知悉該4千元乃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後,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4千元,而允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中3千元予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各1千元)。黃淑娟並另交付2千元囑託黃楊富美轉交予鄰居劉豐瑞,欲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劉豐瑞及其不知情之配偶王金蘭投票支持黃寬亮;黃楊富美即與黃淑娟、黃寬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楊富美於翌日在劉豐瑞位於○○里○○○000號之00住處附近,將黃淑娟囑託之2千元交予劉豐瑞,約其與王金蘭投票支持黃寬亮;劉豐瑞明知該2千元乃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2千元,而允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中1千元予其王金蘭;另黃楊富美共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劉豐瑞收受賄賂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㈣於收到2萬元之隔日,在○○里○○○000號之00對面鐵皮屋

,預備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黃俊雄及其配偶邱敏玉投票予黃寬亮,惟甫提出2千元尚未說明來意,即遭黃俊雄識破而拒絕。

三、黃寬亮復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魏桂燕位在○○里○○○0號之0住處,將9千元交予魏桂燕,以其中4千元作為魏桂燕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其餘5千元,則囑請魏桂燕轉交住在○○里○○○0號之0之鄭緞,而作為鄭緞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而以此方式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魏桂燕明知黃寬亮所交付9千元中之4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而承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中3千元予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各1千元)。

魏桂燕另與黃寬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9千元中之5千元後,隨於同日前往鄭緞住處,將5千元交予鄭緞,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鄭緞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支持黃寬亮;鄭緞於知悉該5千元乃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後,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5千元,而允諾投票予黃寬亮(惟無證據證明有告知並轉交其中4千元予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各1千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歸仁分局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鄭緞於警詢中之供證,係屬被告黃寬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寬亮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不利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中之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以下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證人黃淑娟、黃陳麗美、鄭緞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黃寬亮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被告黃寬亮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桂燕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證人魏桂燕於警詢中所為被告黃寬亮不利之供述,核與證人

魏桂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詳後述)。證人魏桂燕及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魏桂燕於警詢中遭到員警誘導,且以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為不法之利誘,又利用其急於返家接送小孩之情況,要其盡快承認就可回去,復於詢問完畢後,未經被告魏桂燕簽名,即任意修改筆錄內容;扣案4千元之搜索扣押筆錄,則為調查員先行製作,再要求魏桂燕繳出4千元,並非魏桂燕自願提出,該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被告即證人魏桂燕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不再爭執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選上訴628號卷㈡第341頁)。

且經原審勘驗證人魏桂燕警詢筆錄結果,訊問人員詢問時態度平和,並無暴力相向之情事(原審選訴1號卷㈡第119頁反面)。

2稽之原審勘驗內容所示,①魏桂燕分別經女調查員、男調查

員告以「如果說有的話,檢察官會看情形,伊不能說檢察官絕對會給你緩起訴或不起訴,如果妳願意誠實以對,配合司法調查,態度很好,檢察官及法官也不會為難妳」(原審選訴1號卷㈡第100頁)、「伊不能保證妳承認或不承認後會怎樣,即使承認檢察官也要看狀況,如果不承認,伊只是跟妳說不承認後果會怎樣,承認後可能好一點,不承認可能會很糟,這個很難講,要看檢察官及法官認定」(同上卷第100頁正、反面)、「如果照實說,我覺的檢察官會職權不起訴」(同上卷第100頁反面)、「妳說4點要接小孩(證人魏桂燕回答是女兒的小孩)」、「妳就好好說就沒事情」、「妳還是說快一點」(同上卷第101頁),證人魏桂燕均未指證被告黃寬亮涉及賄選買票之犯行;②經調查員再告以「妳先誠實,然後說妳有跟誰,就是照實說就對了,檢察官可以要求讓妳盡量從輕,因為有規定態度好可以減輕,偵查中自白可以減一半,態度好盡量再減輕」、「妳如果不照實說,兒子會說妳在騙孫、騙小孩,妳如果在裡面可以騙誰」等語後,被告魏桂燕始回稱「我如果說一說,錢繳了就可以回家了嗎」等語後,男調查員告以「可以啊,等一下去檢察官,檢察官交代完,沒事了」,女調查員接著告以「就看妳盡量交代的程度啦,沒有人可以保證妳繳完就可以走」等語,證人魏桂燕仍答稱「我住在○○○,要買票是絕對不可能的,我們○○○沒人在買票」等語(同上卷第103頁反面)。③嗣經女調查員告知魏桂燕「妳在偵查中自白,就先減輕了,然後妳態度很好,檢察官可以要求法官再減輕」等語後,證人魏桂燕始答稱「好啦,好啦,有啦」等語,並指證被告黃寬亮交付其9千元,其中4千元是向證人魏桂燕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一千元代價,供作買票之對價,另5千元則委請證人魏桂燕轉交被告鄭緞,供作鄭緞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買票之賄款等情(同上卷第104-111頁);證人魏桂燕並擔心供出被告鄭緞,被告鄭緞如遭檢、調傳喚,其身體狀況會有問題,要求調查員不會傳喚被告鄭緞(同上卷第106頁反面-107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魏桂燕雖經男、女調查員告以上情

,然女調查員已補充說明無法保證檢察官會給證人魏桂燕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或承認、不承認之後果,且證人在此階段均未指證被告黃寬亮涉及買票賄選,復明確供述「未有買票之情事」;直至女調查員告以自白及態度良好減輕時,始指證被告黃寬亮涉及買票賄選,承認犯行;再者證人魏桂燕於調查中雖問及「如果說一說,錢繳了就可以回家了」,但女調查員隨即回稱「沒有人可以保證妳繳完就可以走」等語(同上卷第103頁反面)等語,可見調查員並無刻意利用被告魏桂燕接小孩之事,造成被告魏桂燕之心理壓力,或以利誘之方式,誘使證人魏桂燕為不實之指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相互參酌,足見證人魏桂燕事後指證被告黃寬亮涉及買票賄選,係經其深思後所為之供述,難認證人魏桂燕有何遭調查員不當取供或誘導而違背其自由意思,誣指被告黃寬亮涉有上件犯行。

4又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

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製作人於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勘驗證人魏桂燕上開筆錄結果,證人魏桂燕於訊問結束後,經員警印出3份筆錄,其中一份供證人魏桂燕閱覽確認內容,並向證人魏桂燕告以「有沒有照妳意思寫,慢慢看」等語(同上卷第115-116頁),另份筆錄則由員警交與檢察官看,並向證人魏桂燕詢及有無帶4千元扣案等情,經證人魏桂燕提出4千元扣案,調查員即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詢及「主動繳回黃寬亮賄款4千,這樣可以嗎」,證人魏桂燕答稱「嗯,謝謝」(同上卷第115-116);之後調查員向證人魏桂燕表示筆錄內容要補充文字,答案則沒有改變,經證人魏桂燕同意後將筆錄文字補充,並由證人魏桂燕確認無訛而簽名、蓋章(同上卷第116頁反面-119頁),可見該筆4千元係經證人魏桂燕同意提出扣押,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復經證人魏桂燕確認簽名、蓋章,並無證人魏桂燕於原審所指先製作後,才要求繳出4千元之情形。又該筆錄製作完成印出後,雖有更改筆錄,但亦經調查員向證人魏桂燕告知此情,並重新詢問,僅係以補充先前所詢問題之便宜方式記載而已,並非未經詢問證人魏桂燕即擅自修改筆錄內容,證人魏桂燕復於知悉筆錄有修改時,仍在筆錄簽名、蓋章確認,更無調查員於證人魏桂燕簽名後,始任意增添字句於空白之處所,而影響筆錄之正確性。從而,證人魏桂燕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提出4千元扣案,均係本於證人魏桂燕自由意思為之,並無調查員不法製作筆錄之情事,可堪認定,證人魏桂燕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證人魏桂燕於警詢中不利被告黃寬亮之供述,既是本於其自

由意思所為,且未遭調查員不法取供,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證人魏桂燕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內容並無實問虛答之情事,對於被告黃寬亮涉及買票賄選之指證,亦非敷衍應付,其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並無發生爭執之情形,且調查員訊問態度平和,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及補充筆錄內容製作完成後,經證人魏桂燕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蓋章,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證人魏桂燕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等情,足見證人魏桂燕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告黃寬亮是否成立本件犯行,而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魏桂燕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不利被告黃寬亮之指證,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所辯證人魏桂燕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黃陳麗美、鄭緞、魏桂燕、黃淑娟於103年10月29日偵

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黃陳麗美部分:偵一卷第36-39頁;鄭緞部分:偵一卷第57-60頁;魏桂燕部分:偵一卷第90-94頁;黃淑娟部分:偵一卷第171-177頁);證人鄭緞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偵三卷第128-130頁),均經上開證人具結在案,且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雖以下列事由辯稱證人黃陳麗美、鄭緞

、魏桂燕、黃淑娟等人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但查:1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黃陳麗美、鄭緞於偵查中作

證時,並未朗讀結文,其等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8號、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證人黃陳麗美、鄭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檢察官已告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證人鄭緞陳稱不知道意思時,檢察官詳予告知因證人鄭緞與魏桂燕有親戚關係,不會強逼證人鄭緞作證,然被告黃寬亮與證人鄭緞沒有親戚關係,因此要說實話,否則會有偽證被處罰等情(原審選訴1號卷㈡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另於證人黃陳麗美作證前,亦詳予告知證人黃陳麗美作證之義務,及刑事訴訟法第181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同上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證人黃陳麗美、鄭緞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於證人結文中簽名,均有相關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按(卷頁詳上述),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鄭緞部分:原審選訴1號卷㈡第168-169頁;黃陳麗美部分:同上卷第173頁反面-174頁反面)。

足見證人黃陳麗美、鄭緞雖未朗讀結文,但均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實意義而簽名或按指印,揆之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黃陳麗美、鄭緞已具結,其等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2證人黃淑娟是否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與證人黃淑娟是否

無法瞭解檢察官訊問時問題之意思無關,亦難認因此檢察官即有以不正方法影響證人黃淑娟自由意思,是證人黃淑娟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供述,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能力。

3被告黃寬亮及辯護又辯稱「證人魏桂燕於警詢中之供述,如

非調查人員所欲得之答案,筆錄即不予記錄,且以不正方法取供,甚至叫證人魏桂燕於檢察官訊問是要如何回答,因此證人魏桂燕於調查處調查受到不正詢問之壓力已延續至偵查中,因此證人魏桂燕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魏桂燕於警詢中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並未遭受調查人員不正方法取供,已如上述,是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所辯遭受調查人員不正方法取供之壓力延續至偵查中云云,已無所據,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鄭緞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選上訴629號卷㈠第220-247頁、320-323頁、357-358頁;卷㈡第13-16頁;本院選上訴628號卷㈠第349-353頁、357-3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至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寬亮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押證人鄭緞、魏桂燕、黃陳麗美之贓款,因非出於上開證人之自由意志而提出扣押,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選上訴628號卷㈠第357頁),亦難採信。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魏桂燕、鄭緞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桂燕、鄭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收受被

告黃寬亮交付之9千元,其中4千元,係被告黃寬亮欲以每票1千元,對被告魏桂燕及其有投票權之配偶林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買票賄選,另5千元則由被告黃寬亮囑由被告魏桂燕交與被告鄭緞,欲對被告鄭緞及其有投票權之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買票賄選,被告魏桂燕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於同日將其中5千元交與被告鄭緞,約使被告鄭緞及其上開有投票權之兒女家屬投票支持被告黃寬亮等事實,業據被告魏桂燕於警詢、偵查,被告魏桂燕、鄭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魏桂燕部分,見原審選訴1號卷㈡第104-106頁反面、108、109、112頁反面,偵一卷第88-89、91-92頁,本院選上訴629號卷㈠第211頁、卷㈡第10、112頁;被告鄭緞部分,本院選上訴629號卷㈠第211頁、卷㈡第10、113頁)。且被告黃寬亮於原審中亦供認於103年8月底某日,確有至被告魏桂燕位在○○里○○○0號之0住處,交付被告魏桂燕9千元,並囑其將其中5千元轉交予被告鄭緞之情。

㈡佐以被告黃寬亮交與被告魏桂燕之9千元,其中之4千元、5

千元分別與被告魏桂燕及鄭緞家中投票權人之人數各為4人(即被告魏桂燕、配偶林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5人(即被告鄭緞、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相符,又有被告魏桂燕、鄭緞及其家屬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偵一卷第9頁正、反面、偵三卷第104、106-108頁、原審選訴第12號卷㈠第17、19頁)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而被告魏桂燕於接近選舉期間,並無收受黃寬亮上開款項及轉交款項予鄭緞之正當理由(詳後述),足認被告魏桂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收受被告黃寬亮給付之9千元,其中4千元係對其及家中有投票權人賄選之對價;其餘5千元,則係受被告黃寬亮囑託轉交與被告鄭緞,作為被告鄭緞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對價,及被告鄭緞自白其自被告魏桂燕處收受之5千元,確係被告黃寬亮對其上開有投票權人之人之賄選對價等情,尚非無據。

㈢此外,並有103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臺南市選

舉委員會105年3月16日南市選一字第1050000495號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9日南市選一字第1040000191號函暨附件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南市第2屆里長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按(原審選訴1號卷㈢第36頁、卷㈤第174-175頁,民事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98頁),足認被告魏桂燕、鄭緞於本院所為之自白並無瑕疵,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寬亮矢口否認有前揭買票賄選等犯行,被告黃寬亮辯稱:就犯罪事實二,伊未請黃淑娟幫忙統計票數及買票;證人證述對其不利部分,前後不一又彼此矛盾,所證內容亦與客觀資料不符,係刻意誣陷之舉;就犯罪事實三,伊交付被告魏桂燕4千元及鄭緞5千元,是伊返還魏桂燕之代墊款及先行墊付給鄭緞之急難救助金,並非賄款云云。

被告黃寬亮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寬亮辯護稱:

㈠有關票數統計問題:

證人黃淑娟於原審證述被告黃寬亮請其統計票數,黃淑娟即以紙條統計戶數並將紙條交付被告黃寬亮知悉,被告黃寬亮乃交付伊2萬元等情,惟證人黃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票數及人員之供述前後反覆,其所稱之20票顯係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臨時拼湊而來。又設籍000號之00之黃彩彤為黃淑娟之親姊妹,該次選舉並有前往投票,惟黃淑娟所述之20票並未包括林彩彤,反將鄰居計入,顯有違常情;又黃淑娟連自家設籍人數均不清楚,卻能確定不認識之000-00號鄰居有2票,顯有可議。再者,就買票風險而言,對鄰居買票風險顯然較高且較不易掌控,是證人黃淑娟之供述顯有矛盾。

㈡選舉人名冊除了住戶電話簿,被告黃寬亮有寫OK外,其餘筆

跡均非黃寬亮筆跡。而住戶電話簿上之OK,僅是表示被告黃寬亮有拜訪過之住戶,並非買票之記載。

㈢關於有無交付2萬元及交付之時間:

1證人黃淑娟時而證述被告黃寬亮於選舉登記前(103年9月2

日)交付2萬元,時而證述是載黃寬亮聽完反賄選宣導(103年9月30日)後,黃寬亮始交付2萬元。就交付2萬元之時點有重大落差。

2證人黃俊雄、楊黃富美、黃福進、李秋蓉之證述,與證人黃

淑娟所稱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有嚴重矛盾,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交付系爭2萬元之時間點為103年6、7月間不同。3據證人黃福進於原審證述其最慢2個禮拜回去佳里區一次,9

月14日下午黃淑娟曾打電話請黃寬亮至黃再足家中證實沒有向其買票等語。如黃淑娟真有於103年6、7月間向黃再足買票,黃再足不可能於9月始懷疑3千元之來源,且連黃福進至9月14日始知情,黃淑娟縱有交付3千元與黃再足,時間點亦非6、7月間。

4依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證述黃淑娟交付賄款時就是要支持「

亮仔」,因為「亮仔」有將宣傳單貼在我們剪蔥的地方;黃淑娟委託轉交2千元與000-00號劉豐瑞,因為他們家有2票,且要向劉豐瑞說這是黃寬亮給的,黃寬亮有一張大頭貼在那邊,我說就是他,因為劉豐瑞也不認識他等語;而海報製作廠商盧金龍則證述海報看板係於103年10月2日交貨,足見交付2千元與劉豐瑞之時間點應在102年10月2日之後。是依上開說明,均無法證實被告黃寬亮於103年6、7月間是否真有交付2萬元與黃淑娟。

㈣證人黃淑娟、李秋蓉、黃燦林、黃張秀英等人證述交付2萬

元時是否在場及離場之先後、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之情節相互矛盾,甚至同一證人數次證詞內容亦不相同,其等不利被告黃寬亮之證詞自無可採。

㈤證人黃淑娟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人黃淑娟不僅自動

繳交5千元,且欲代其大嫂黃楊富美繳交6千元。然據證人黃俊雄證述黃淑娟收入不一定,有時尚須向母親借錢,生活算辛苦等情,可見證人黃淑娟應無多餘錢財可支付上開款項;又賄選案之收賄者多半都判處緩刑,且檢舉獎金可觀,選舉若遭判無效,改選之政治利益更無法衡量,設若被告黃寬亮真有交付2萬元給黃淑娟,則所有證人之證詞應該大概吻合,時間點也應相當,然本案相關證人間之證詞多有不符,是本案是否係在有人檢舉之情況下立案偵辦,背後是否有人幕後設計,故意製造物證,實令人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㈥關於證人黃淑娟交付賄款與黃陳麗美部分:

1證人黃陳麗美警、偵、原審均供述黃淑娟交付2千元給伊,

直至104年10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經黃淑娟辯護人提醒始改口稱拿4千元,顯有與黃淑娟串供嫌疑。

2證人陳黃麗美證稱4票為伊與伊兒子、母親、姪子4票,惟黃

陳麗美母親與姪子均未設籍其戶內,而同戶籍內有投票權者計有6票,黃陳麗美竟捨同戶籍之2個女兒不說,反供述其母親及姪子陳國風,其供述顯有疑義。再者,證人黃陳麗美曾因鄰長禮金問題與被告黃寬亮發生過嚴重齟齬,是否因此配合黃淑娟說詞,亦值商榷。

㈦關於證人黃淑娟交付賄款與黃再足部分:

1依證人黃福進於原審之證詞,證人黃淑娟交付黃再足之3千元,應係黃淑娟向黃再足之借款。

2關於黃再足還款部分,

據證人黃淑娟、黃福進之證詞,黃淑娟係在黃福進家中取走3千元,然證人李秋蓉卻於原審證述「親眼看到黃福進拿3千元給黃淑娟,黃淑娟再轉給黃寬亮,通通是在鐵皮屋內」,其等證詞已有不符。證人李秋蓉於原審證述「第2次黃寬亮來拿3千元,黃淑娟有先打電話給黃寬亮」,但103年9月14日下午並無黃淑娟撥與黃寬亮之通聯紀錄,且鐵皮屋內亦無室內電話,證人李秋蓉證詞明顯說謊。

㈧關於證人黃淑娟交付賄款與黃楊富美部分:

1證人楊黃富美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在黃寬亮被查到賄選後,

我在某日晚上於○○里里內巷道遇到黃寬亮他老婆就將4千元交還於他」,嗣後則證稱還款係於警局約談之後,證人楊黃富美竟能於警局時預測退錢給黃寬亮老婆及其不收之情節,已令人可疑。

2又縱有交付,其交付之時點應在103年10月2日之後,並非同

年6、7月間,此由證人黃楊富美、劉豐瑞供述交付時已有黃寬亮競選PP板懸掛在外,而證人即PP板製作廠商盧金龍則證述PP看板係於同年10月2日交付足證。是黃楊富美收受4千元或6千元及轉交劉豐瑞之2千元,是否為黃淑娟收受之2萬之一部,是否為里長選舉賄款,即有質疑空間。況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證述「黃淑娟曾說要找一些人發糖果助選」,則該筆4千元尚不能確認是被告黃寬亮買票之賄款。

㈨證人魏桂燕部分:

被告黃寬亮交付魏桂燕之4千元係返還代墊款,為證人魏桂燕證明在卷,且經證人黃國謀證實,並有塭內區守望相助巡守隊顧問團禮簿上記載「黃寬亮繳交1萬元,魏桂燕代墊4千元」等文字可資證明。證人魏桂燕與黃國謀就代墊細節之證詞雖有些出入,然4千元並非大數目,又在餐宴場合,人數眾多,該二名證人身為主事者就細節問題因時間久遠而有些微差異,本為常情。而魏桂燕墊款後,被告黃寬亮僅交付1筆4千元與魏桂燕,此筆款項當為還款,豈有未還款而買票之理。

㈩證人鄭緞部分:

證人鄭緞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均證述因其腳痛,被告黃寬亮有幫伊申請救助金。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份代鄭緞向○○里外渡頭宮提出急難救助金申請,此為選舉登記前,惟因鄭緞之診斷證明遲至12月始提出,故○○里外渡頭宮主委至12月才作批示。至於鄭緞於警詢雖有回答票數,僅係單純回應家中有幾票,並非承認系爭5千元為黃寬亮買票之賄款。再由○○○之回函亦可證明補助鄭緞之金額確為5千元,此與被告黃寬亮囑魏桂燕轉交之金額相符。另○○○未通知鄭緞領取或被告代為領取5千元之補助金,因此○○○無「鄭緞」救助金之支出,乃屬當然。再者,黃寬亮曾參選○○○主委一職而與現任主委有所怨懟,僅憑○○○宣稱文件已遺失,在無法查證申請日期下,即片面相信○○○所言救助金係於103年12月中申請,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殊嫌率斷。

三、經查:㈠被告黃寬亮於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里里長,嗣於103年

11月29日投票結果,業已當選。而被告魏桂燕、鄭緞、原審同案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黃明輝、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黃再足、林素惠、林秀案、黃俊雄、邱敏玉、劉豐瑞、王金蘭、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等人,均在○○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就103年○○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中黃淑娟平日偶以駕駛汽車載運客人賺取車資,被告黃寬亮並多次付費委由黃淑娟載送其或配偶或兒子;而黃張秀英為黃淑娟之母,陳君韋為黃淑娟之子,黃燦林為黃淑娟之姪子,李秋蓉為黃淑娟之姪媳;黃明輝為黃陳麗美之子;黃聰彬、黃飛欽為黃楊富美之子,黃柏瑜為黃楊富美之媳婦;林素惠、林秀案均為黃再足之媳婦;黃俊雄與邱敏玉為夫妻關係;劉豐瑞與王金蘭為配偶關係;另林欣永為被告魏桂燕之配偶,林瑞年、林俊凱為被告魏桂燕之子;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為被告鄭緞之子女,林桂霞為被告鄭緞之媳婦。被告黃寬亮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被告魏桂燕位在○○里○○○1號之3住處,將9千元交予被告魏桂燕,並囑其將其中5千元轉交予被告鄭緞;被告魏桂燕隨於同日前往被告鄭緞位於○○里○○○1號之2住處,將5千元交予被告鄭緞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魏桂燕、鄭緞供述在卷,且為被告黃寬亮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黃俊雄、劉豐瑞、黃福進等人證述明確,並有103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5年3月16日南市選一字第1050000495號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9日南市選一字第1040000191號函暨附件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南市○0○里000000000000號卷㈢第36頁、卷㈤第174-175頁,民事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98頁),及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前揭被告黃寬亮於103年6、7月間,趁證人黃淑娟駕車搭載

其外出時,央請證人黃淑娟統計投票人數後,交付2萬元賄款與黃淑娟,供作前揭賄選之對價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具詰證稱:黃寬亮有時會請伊開車幫忙搭載並支付

車資;103年6、7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伊載黃寬亮外出時,黃寬亮在車上請伊幫忙問伊家附近總共幾票,後來伊在候選人登記前(詳細時間忘了),先計算伊媽媽、二哥及伊家共有11票及○○○000號之00有2票,再去問鄰居黃陳麗美家裡有幾票,她回答說她家有她本人、她媽媽、她兒子及她的侄子共4票,另外還有問附近鄰居也是伊的遠親黃再足,他回答3票;伊問後以電話聯絡黃寬亮要他到伊家(000000號之00對面鐵皮屋),黃寬亮過一會來了後,伊跟黃寬亮說有20票,黃寬亮當場從皮夾拿出現金2萬元,要伊去發,伊馬上跟黃寬亮說伊不負責發錢,但黃寬亮仍向伊拜託;伊收下錢後,當天先找黃陳麗美並拿4千元給她,她有收下;伊再前往黃再足住處給他3千元,他也有收下;另交6千元給伊大嫂黃楊富美,其中4千元是要行賄大嫂黃楊富美、她二兒子黃飛欽、二媳黃柏瑜、三兒子黃聰彬,另外2千元是請伊大嫂黃楊富美轉交給○○○000號之00的人;把錢交給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時,伊有跟他們說這是「亮仔」(台語)的,要選舉時,拜託一下;拿到2萬元隔天,伊拿2千元給伊二哥黃俊雄時,他就轉頭走掉,伊就知道他的意思,當天伊就到黃寬亮家把這2千元還給他,並跟他說伊二哥不要拿,他就收下了;剩下要行賄伊、伊兒子陳君韋、伊媽媽黃張秀英、伊侄子黃燦林及侄媳李秋蓉的錢都由伊代收,但伊沒有交給他們;9月間某個星期日,伊到黃再足家中時,黃再足和他兒子黃福進都在,桌上放了3千元,黃福進跟他父親說「爸,君仔來了,這3千元還給她了,已經沒有事情了」,伊知道他們的意思,就馬上把3千元拿去給黃寬亮,並向他說「這個阿伯腦袋不太好」,黃寬亮就收下了;因為黃寬亮跟伊表示,在候選人登記前送東西和發錢都沒有違反選舉法令的問題,而伊知道黃寬亮剛聽完查賄宣導,就相信他說的話,且黃寬亮是鄰居也是伊的客戶,所以才會幫黃寬亮發錢,也收了黃寬亮給伊和家人的錢等語(偵一卷第172-175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開車載黃寬亮多次,也有載過他兒

子及老婆,回到家黃寬亮就會付車資給伊,沒有曾經一段時間後才結算過車資;伊與黃寬亮在車上聊天時,黃寬亮要伊幫他統計票數很多次,但伊都沒空,直到有一次黃寬亮要伊統計黃陳麗美、黃再足、伊家、黃楊富美的票數,伊就去問,大概下午時間,類似傍晚,還亮亮的,伊先到黃陳麗美家,黃陳麗美說她家有她、她媽媽、兒子、姪子共4票,伊就拿紙筆大概寫一下(未記載黃陳麗美家有什麼人);再到黃再足家,就是伊十伯父,當時他精神狀況還沒有很差,那時候跟伊說有3票,伊家有伊、伊母親、小兒子、黃燦林、李秋蓉共5票,當時伊大兒子、三兒子在服刑,女兒還沒有投票權;伊大嫂黃楊富美4票、哥哥黃俊雄2票都不用去問,還有不知道門牌號碼的夫妻兩人,總共有20票;因為只問了2戶,不到幾分鐘,伊就馬上打給黃寬亮,因為怕有錄音,伊就要「亮仔」來伊家拿什麼,伊忘記了,黃寬亮就馬上過來伊工作(鎖眼鏡)的鐵皮屋;黃寬亮到時,伊已經問好票數;伊有把統計票數的小紙條拿給黃寬亮,有告訴他共20票,黃寬亮就從褲子右後方口袋拿出皮夾,點了2萬元給伊;因為伊之前去黃陳麗美家的時候,她有跟伊說不要管這些,伊也有跟她說好,所以伊就跟黃寬亮說伊不管錢,要他自己發,但他說這幾戶伊比較熟,拜託伊幫忙發;因為之前黃寬亮跟伊表示,在候選人登記前送東西和發錢都沒有違反選舉法令的問題,且伊知道黃寬亮剛聽完查賄宣導,就相信他說的話,所以才會幫黃寬亮發錢,也收了黃寬亮給伊和家人的錢,但伊沒有交給家人;伊問完票當天就交給黃陳麗美4千元,好像是在剪蔥的地方,伊說這「亮仔」拿的,因為幾分鐘之前,伊才去問幾票而已;接著伊拿給黃再足3千元,有說是「亮仔」拿的,黃再足也笑笑的收起來,之前伊去問有幾票時,他那時候腦筋還正常,有問說誰要買,伊就有跟他說是「亮仔」要買票;伊也有拿2千元給伊哥哥黃俊雄,但他拒收,伊就回家開車把錢拿去還給黃寬亮,說伊哥哥不收;伊不確定伊何時拿錢給黃楊富美,地點好像在剪蔥那邊,因為她下班回來就晚上6、7點了,一定是晚上,伊是拿6千元給黃楊富美,其中4千元是給她,其餘2千元是請她交給102之15那一戶,因為那一戶伊不熟,也不確定能否碰到,伊應該有說這是「亮仔」要發的;伊拿錢給黃再足後,黃再足為了那3千元一直要鬧自殺,黃福進就聯絡伊說要還原,讓他父親腦袋清晰一點,所以他就叫伊去他們家,黃再足就坐在他們家椅子上,旁邊就放3千元,黃福進也在場,伊就直接跟黃再足講說這3千元伊拿回去,沒有這3千元的事情,你不用煩惱這3千元,這3千元伊就拿回去,黃福進就跟伊回鐵皮屋,伊不想讓人家覺得伊私吞錢,就以電話聯絡黃寬亮要他來家裡,然後伊就當著黃福進的面,把這3千元拿給黃寬亮,黃寬亮也有收下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07-123頁)。

經核,證人黃淑娟就其受被告黃寬亮囑託統計投票人數後,被告黃寬亮確有交付2萬元,其中5千元係作為其與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賄選之對價,並依被告黃寬亮囑託,依證人黃淑娟統計之票數,將其餘1萬5千元賄款,分別交付予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等人用作賄選之對價,證人黃淑娟並囑託黃楊富美轉交2千元予102之15住戶,惟黃俊雄拒收、黃再足則於嗣後退回賄款等情節,於偵、審已為具體、明確、一致之證述。

2且證人黃張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寬亮於某天下

午差不多4、5點,太陽快下山時,到伊住處對面的鐵皮屋,伊有聽到被告黃寬亮跟黃淑娟說2萬元,也有看到黃寬亮從他口袋拿錢數給黃淑娟,錢是1千元的顏色,伊忘記有無皮包,沒詳細看;黃淑娟有說「錢的事我不管」,黃寬亮說「拜託一下你比較認識,你幫我發一下」;黃淑娟沒有把錢交給伊,伊也沒有看到黃淑娟把錢交給李秋蓉、黃燦林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82頁反面-185頁、188頁反面-189頁、190頁反面-193頁反面)。證人黃燦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年間某日快晚上的時候,被告黃寬亮來鐵皮屋,黃寬亮來之後,就聽他講說你家幾個人,伊就回頭看一下,黃淑娟不知道回答幾個,然後黃寬亮就從右後方口袋拿出皮夾,有算錢,是千元紙鈔,有說2萬元,又說選舉前沒關係,就拿2萬元給黃淑娟;伊眼鏡鎖好要出門,有問那是誰,黃淑娟有說:「亮仔」(台語),要選里長的那一個,然後伊就出去了;黃淑娟拿到錢後,沒有拿錢給伊、李秋蓉、黃張秀英,因為她們都沒有講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95-196、198頁反面-203頁反面);證人李秋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平常和黃淑娟在102號之11對面的鐵皮屋鎖眼鏡,103年某天傍晚,大概在夏天某日傍晚,黃寬亮有來鐵皮屋,有從皮包拿錢出來,有數,黃淑娟好像說20個人,伊聽到說2萬,黃淑娟說不要幫他發,他說旁邊都是親戚,拜託她幫忙發一下,黃寬亮把錢交給黃淑娟之後,黃淑娟沒有把錢拿給伊、黃燦林、黃張秀英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206頁反面-209頁反面、212頁反面-214頁反面、216頁反面-217頁)。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黃寬亮確有於下午或傍晚時分,曾至鐵皮屋交付黃淑娟2萬元,證人黃張秀英、李秋蓉並證述有聽到被告黃寬亮請黃淑娟幫忙發放款項之事,其等之證詞,又與證人黃淑娟上開證詞大致相符。

3佐以被告黃寬亮於103年間曾多次付費請證人黃淑娟開車載

送自己、其配偶及兒子等人,為被告黃寬亮供認在卷(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246頁、原審選訴1號卷㈠第97頁),顯見被告黃寬亮對證人黃淑娟有一定之認識及信任,並非全然陌生而無交付並請託發放賄款之可能;另因證人黃淑娟經濟情況不佳,且以駕車載人賺取車資為其經濟來源之一,則若被告黃寬亮交付並請託黃淑娟代為發放賄款,復告以無違法之虞時,證人黃淑娟在考量自己經濟狀況並評估被告黃寬亮此客源對其收入之重要性後,非無可能收受並同意代為發放,是證人黃淑娟上開證述,與經驗法則尚非有違。再者,證人黃淑娟與被告黃寬亮在案發前關係既非不佳,衡情證人黃淑娟應無構陷被告黃寬亮之動機;且若果真被告黃寬亮未交付並請託證人黃淑娟代為發放賄款,衡情證人黃淑娟當無虛偽指證被告黃寬亮,破壞與被告黃寬亮之關係,平白喪失此項經濟來源,並自身陷於賄選或偽證之責;另參以被告黃寬亮於接近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交付黃淑娟高達2萬元之款項,並囑託其發放等情,堪認證人黃淑娟上開不利被告黃寬亮之指證,應非虛言。

4又證人黃淑娟取得2萬元後,即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黃陳

麗美4千元,黃再足3千元、黃楊富美6千元,其中4千元部分係向黃楊富美及其家屬賄選之對價,另筆2千元則囑請黃楊富美轉交2千元與102之15住戶(即劉豐瑞),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為被告黃寬亮賄選;另證人黃淑娟欲交付黃俊雄2千元賄款時,為黃俊雄所拒,而黃再足則嗣後退還賄款等情,除據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上述),復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陳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的

里長選舉伊有投票權,當時伊家中有投票權的,有伊和伊兒子2票,伊母親和伊姪子2票,共4票;103年間,在選里長之前,黃淑娟一個人到伊家中詢問伊家共有幾票,當時天還亮著,差不多是3、4點,伊在門口剪蔥;她跟伊說「亮仔」拜託她來買票,要探聽伊家有幾票,伊跟她說4票,伊媽媽和伊姪子2票,伊跟伊兒子2票,總共4票,伊有跟黃淑娟說錢的事情不要管,她就離開了,沒多久後黃淑娟就拿錢來給伊,拿4票的錢4千元過來,說那是「亮仔」要買票的,黃寬亮拜託她出來買票,伊跟她說不要管這個,但黃淑娟說他是朋友,朋友都在拜託了,伊有收下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49反面-52頁反面、54頁反面-59頁反面)。

⒉證人黃福進於偵查中證稱:黃再足生前罹患巴金森氏症,有

說3千元是黃淑娟向他買票的錢等語(偵一卷第138-1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間,伊沒有與父親黃再足住在一起,伊是住在安南區,大約1、2個禮拜會回去看父親一次;某天伊父親打電話給伊說不知道為何有3千元,伊就回去看父親,伊父親拿3千元放在桌上,當時他腦袋已經不清楚,說不知道怎麼會有這3千元,後來他跟伊說是跟黃淑娟借的,要還給黃淑娟,又說是買票的錢,就一直循環,還鬧自殺;鬧自殺的原因是因為他害怕被調問,因為這是刑事案件,父親聽到這個就開始緊張,緊張後就一直鬧自殺,到104年8月自殺就過世;103年9月14日下午伊有叫黃淑娟過來伊父親家,把這3千元拿回去,叫黃淑娟過來是要讓父親還原他的頭腦,不要再說這3千元是人家要向他買票的,黃淑娟有拿走,但沒有說到這3千元是她和伊父親的借貸關係;又因伊父親曾對伊說他聽說黃南進、黃寬亮要買票,伊想說伊父親較常到黃寬亮那邊,伊就要求黃寬亮過來,當天黃淑娟有打電話給黃寬亮,黃寬亮有到黃淑娟家,伊也有到黃淑娟家,伊父親沒有過去;伊問黃寬亮有無向伊父親買票,他說沒有,同天下午談完後,伊就回去跟伊父親說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36-40頁反面、43-48頁)。

⒊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直住在○○里○○○

000號之00,戶籍是在000號之00,103年里長選舉時,伊家中共有伊、二兒子、二媳婦與小兒子共4票;黃淑娟是伊小姑,曾跟伊說有一位「亮仔」都會請她跑車,還要她載他去聽選舉法,後來她跟伊說「亮仔」要買票,她說「亮仔」說在還沒有登記之前都不算是買票;黃淑娟知道伊家有幾票,所以沒有特別問伊,在里長還沒登記參選之前,伊某天晚上下班回來,在剪蔥的地方,黃淑娟拿4千元給伊,說這是「亮仔」拿來的,是「亮仔」要那個的,伊就知道了,伊問她是否可以拿,她說「亮仔」說那個沒有關係,伊就拿了;後來檢調有來庄內約談,伊越想越不對,想說黃寬亮的老婆都會騎腳踏車經過,就要把錢拿給她,伊就拿著說「抱歉,這個還給妳」,她一口就說「妳拿去,不要再說錢的事情了」,伊說如果到時又再問怎麼辦,她說到時就說是發糖果的就好,伊就只好拿回來了;另外黃淑娟說她遇不到伊隔壁的劉豐瑞,要將2千元交代給伊,後來晚上劉豐瑞回來後,伊就在剪蔥的地方把2千元拿給他,說這是人家拜託我小姑那個的,他也有收下,後來他也要拿給伊還給「亮仔」的老婆,但「亮仔」的老婆不拿,伊又將2千元還給劉豐瑞,並跟他說人家不收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61-68、74頁反面-75頁反面)。

⒋證人劉豐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3年里長選舉,伊家有

投票權的人是伊跟伊太太;有天伊下班回來,8點過後快9點,伊拿東西去外面丟,走回去時,在家前面的馬路,遇到黃楊富美走過來,說有選舉的錢,她說伊家有兩票,所以拿2千元給伊,說是黃寬亮的票;之後某日晚上8點多,伊下班在她剪蔥那邊遇到她,她說要把錢還給黃寬亮,伊就說那伊的也退還給他,後來在她剪蔥那邊,她又拿給伊,說對方說不要說錢的問題,伊就收下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0-14頁反面、19頁反面-21頁反面)。

⒌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證稱:103年6、7月時黃淑娟拿2千元給

伊,沒有說什麼事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12-1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淑娟為兄妹關係;伊設籍在○○里,103年6、7月間某日下午,黃淑娟曾經在其工作的鐵皮屋拿2千元要給伊,她是說「這是人家的」或是「亮仔的」,伊忘記了,但因為黃淑娟平常沒什麼錢,那陣子也沒有向伊借錢,且因那一段時間有在傳聞,伊聯想到可能是黃寬亮要她幫忙發的買票錢,轉頭就走,黃淑娟就回去了;之後伊去母親家的時候,伊問黃淑娟說為什麼要幫黃寬亮發錢,她說她不想要,但是黃寬亮一直叫她幫忙,她已經有發給「麗仔」、黃楊富美、黃再足;因為黃寬亮當時沒有車子,都是黃淑娟開車載他賺工錢,等於是人情關係,伊想說可能是這種關係,所以黃淑娟才幫他發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96-104頁)5經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黃淑娟交付賄款之情節,核與證人黃淑娟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且參酌:

⒈證人黃淑娟既先將票數統計後告知被告黃寬亮,被告黃寬亮

再交付上開款項委請黃淑娟發放,則證人黃淑娟依其統計之票數發放款項,並無悖於常理之處。

⒉證人張秀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再足有鬧自殺,他兒子就

要黃淑娟把錢還給黃寬亮,黃淑娟在鐵皮屋拿3千元還黃寬亮的時候,伊有在場,也有看到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87頁正、反面);證人李秋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再足好像是為了3千元鬧自殺,後來黃再足的兒子黃福進回來處理黃再足的那3千元的事,大概隔幾個月;伊在鐵皮屋有看過黃淑娟把錢還給黃寬亮,那天黃福進有來鐵皮屋談黃再足的事,後來黃淑娟打電話給黃寬亮,說有「金瓜」(台語),叫他來拿,黃寬亮來時黃淑娟有還他3千元,黃寬亮有收等語(同上卷第211頁反面-212頁、214頁反面-215頁反面),其等就證人黃福進因黃再足鬧自殺一事,將黃淑娟交付與黃再足之3千元返還黃淑娟,黃淑娟並在鐵皮屋將取回之3千元交與被告黃寬亮等重要之點,核與證人黃淑娟上開證詞相符,若該筆3千元款項非賄款,證人黃福進何須將該款項交還證人黃淑娟?又證人黃福進雖一再證稱黃再足之3千元係屬黃再足與黃淑娟之借貸關係云云,然黃淑娟經濟狀況確屬不佳,已如上述,則若果真該筆3千元確屬黃淑娟與黃再足之借貸關係,無論是黃淑娟或黃再足之借款,黃再足豈會「產生精神困擾而鬧自殺」並欲將款項返還黃淑娟,黃淑娟又何以有能力借款與黃再足,已啟人疑竇。而黃福進事後通知黃淑娟到黃再足住處取回該筆3千元款項時,黃淑娟竟未就雙方借貸關係表示意見即將該3千元取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40頁正、反面、43頁);黃福進復向黃再足稱「3千元還給她(即黃淑娟)了,已經沒有事情了」(偵一卷第137頁),已核與單純雙方借貸關係還款情節相悖。

⒊再依證人黃福進於原審之證詞,其曾聽黃再足說過涉及買票

之候選人為黃南進、黃寬亮(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43頁反面),然證人黃福進並未向黃南進求證,而僅是於黃淑娟取回該筆3千元後,要求黃淑娟通知被告黃寬亮,並於黃淑娟通知黃寬亮到黃女工作的鐵皮屋後,證人黃福進並到該處與黃淑娟、黃寬亮求證向黃再足買票一事(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39頁正、反面、43頁反面-45頁),則該筆款項若果真是借款,與被告黃寬亮無關,證人黃福進何須要求黃淑娟通知黃寬亮到場?再再悖於常理,是證人黃福進證述該筆3千元款項是屬黃再足與黃淑娟間的借貸關係云云,已難採信。

⒋又證人黃淑娟確受黃寬亮之請託統計票數,而黃再足家中有

投票權人數為3人,已如前述,證人黃淑娟若未將黃再足家中票數告知被告黃寬亮,實無從湊足20票,足認被告黃寬亮交付予黃淑娟之2萬元賄款,應包含黃再足家中票數3票之3千元,則證人黃淑娟受被告黃寬亮之囑託統計票數於先,並於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後,又受託發放賄款於後,則其因而交付黃再足之3千元,自屬賄款無疑。雖黃再足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已過世,無證據證明其收受3千元時,係基於受賄之意思或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依證人黃淑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給錢有跟他們說這是「亮仔」的,要選舉時拜託一下;計票時,伊有跟十伯父(即黃再足)說你家有幾票,他有問誰要買,伊有跟他說是「亮仔」要買票,他那時候腦筋還正常等語(偵一卷第174頁、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19頁反面),佐以證人黃福進證述黃再足為其自黃淑娟收受之3千元係買票的賄款產生精神上的困擾,黃福進始於103年9月14日要求黃淑娟前來,在黃再足住處當黃再足的面將3千元交還黃淑娟,以向黃再足澄清事情已解決,並要求黃寬亮前來黃淑娟工作的鐵皮屋,嗣亦將3千元返還黃寬亮,堪認黃再足應可理解黃淑娟所交付之3千元乃被告黃寬亮競選里長之賄款,是縱使黃再足非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或無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證人黃淑娟既受被告黃寬亮之託,交付黃再足3千元之賄款,並向黃再足表明該筆款項是黃寬亮買票款項,則被告黃寬亮、黃淑娟此部分仍該當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

⒌證人黃楊富美上開證述黃淑娟交付賄款後,確有轉交2千元

予劉豐瑞,及將取得之4千元,連同劉豐瑞部分之2千元返還等情,核與證人劉豐瑞上開證詞相符;證人黃淑娟既統計黃楊富美及劉豐瑞家中票數後告知被告黃寬亮,被告黃寬亮再交付包含黃楊富美及劉豐瑞家中票數共6票之6千元予黃淑娟作為賄款,並囑請證人黃淑娟代為發放,證人黃淑娟隨即交付6千元與黃楊富美,再囑請黃楊富美將其中2千元轉交102之15那一戶(即劉豐瑞部分),則證人黃楊富美、劉豐瑞證述其等收受之4千元、2千元係被告黃寬亮賄選之對價等情,尚非無據。

6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證人黃淑娟指證其受被告黃寬亮請託統

計票數20票,向被告黃寬亮告知此事,被告黃寬亮即交付2萬元與黃淑娟,以每票1千元代價賄選,除其中5千元係對黃淑娟及其前揭有投票權之家屬賄選外,其餘款項則由黃淑娟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黃陳麗美4千元、黃再足3千元,黃楊富美6千元,其中2千元囑請黃楊富美轉交與102之15號之劉豐瑞,而分別對上開人等及其等前揭有投票權之家屬買票賄選等情,均非無據而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前揭被告黃寬亮於前揭時、地,交付魏桂燕9千元,其中4千

元作為魏桂燕及其前開有投票權家屬賄選之對價,另5千元則請魏桂燕轉交與鄭緞,作為鄭緞及其前揭有投票權家屬賄選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魏桂燕、鄭緞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經該二名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魏桂燕於警詢中供證伊家中連同伊共有4個有投票權人

,被告黃寬亮以每票1千元交付伊9千元,其中4千元供作伊及家中有投票權人之賄選對價,另囑其轉交5千元與隔壁之鄭緞,鄭緞部分合計有5個有投票權人,伊有轉交5千元給鄭緞,黃寬亮有問伊鄭緞家有幾票,伊有告訴黃寬亮,伊有告訴鄭緞這錢是黃寬亮的,要投票給黃寬亮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㈡第104-10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今年農曆7、8月某日傍晚4、5點左右,黃寬亮到伊家問伊家有幾個人,隔壁幾個人,伊回答隔壁鄭緞有5個人,問完後黃寬亮就當場給伊9千元,因為伊家有4個人,其中4千元意思是叫伊投票給他,伊不敢讓伊老公、2個兒子知道,4千塊買菜花掉了;另5千塊是拜託伊拿給隔壁,伊順手就拿過去交給隔壁的鄭緞,說是黃寬亮要給她選舉的錢,她聽得懂,就收起來了;黃寬亮有跟伊拜託要投他一票,伊也有跟鄭緞說黃寬亮拜託他們家人投他一票;伊也不算是幫黃寬亮買票,只是幫他拿給隔壁的而已(偵一卷第88-89頁)。

⒉證人鄭緞於偵查中證稱:今年8月底某天,伊有收到黃寬亮

給伊的5千元,給錢的目的是要伊投票給他,伊已經想不出來錢是誰拿給伊的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㈡第169頁正、反面)。證人鄭緞於偵查中雖證述不清楚該筆5千元究係被告黃寬亮或魏桂燕親自交付,然不論是何人親自交付,證人鄭緞就其於103年8月間某日收到5千元,是作為投票支持被告黃寬亮之對價一節,則明確證述在卷。佐以證人魏桂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及被告黃寬亮就其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魏桂燕位在○○里○○○0號之0住處,將9千元交予魏桂燕,並囑其將其中5千元轉交予鄭緞;魏桂燕隨於同日前往鄭緞位於○○里○○○0號之0住處,將5千元交予鄭緞,鄭緞並予收受等情,並不爭執;足認證人鄭緞所收取之5千元款項,確係證人魏桂燕所交付,應可認定。

⒊再參酌證人魏桂燕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合計4人,包括證人

魏桂燕本人、其配偶林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而證人鄭緞家中有投票權人則為證人鄭緞本人,及其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等人,均如前述,此投票權之人數,又核與被告黃寬亮交付之款項相符;另被告黃寬亮於接近選舉期間交付上開款項(被告黃寬亮所辯交付金錢之原因並不可採,詳下述)等情,足認被告黃寬亮交付之上開款項,應係對於上開人等買票之賄款,是其於103年8月底某日,前往魏桂燕位在○○里○○○0號之0住處,交付4千元予魏桂燕,另委請魏桂燕轉交5千元與鄭緞,應係以每票1千元作為魏桂燕及其配偶林欣永、兒子林瑞年、林俊凱投票予被告黃寬亮之對價;其餘5千元,則係作為鄭緞及其兒子楊承斌、楊全利、女兒楊釋瑜、媳婦林桂霞投票予被告黃寬亮之對價;魏桂燕除收受其中4千元,而承諾投票予被告黃寬亮外,並於同日前往鄭緞住處,將5千元交予鄭緞,鄭緞亦收受該5千元,而允諾投票予被告黃寬亮等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黃寬亮與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

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3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關於統計票數方面:

①證人黃淑娟於原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黃寬亮委請統計票數時

,有特定指定伊家、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等情(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07頁);核與證人黃淑娟於警詢時證稱:(剛才妳說問妳附近,他其實有叫妳問誰就對了)沒有,他只說我們前面這幾間而已;(妳家附近那)嘿;(他是說妳家附近那,不是指定說問誰)對,沒有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㈡第136頁)似有不符。然證人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住處即在黃淑娟家附近,黃再足、黃楊富美與黃淑娟有親戚關係;而黃淑娟住處設在臺南市佳里區○○里○○○000之00,黃陳麗美家在同里○○○00號、黃再足家在同里000000-0號、黃楊富美家則在同里000000-0號,分別為證人黃陳麗美、黃福進、黃楊富美證述在卷。佐以黃再足、黃楊富美、黃陳麗美與證人黃淑娟間之關係,及買票賄選本無法公開為之,當選擇可掌握之關係,是證人黃淑娟認為被告黃寬亮要求問「伊家前面這幾間,即伊家附近的票數」,因而認為除其家中票數外,當為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家中之票數,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況證人黃淑娟就被告黃寬亮先委請其統計票數,再交付2萬元,以每票1千元代價賄選,除其中5千元係對黃淑娟及其前揭有投票權之家屬外,其餘款項則由黃淑娟依其事前統計之票數,分別交付黃陳麗美4千元、黃再足3千元,黃楊富美6千元,其中2千元囑請黃楊富美轉交與102之15號之劉豐瑞,而分別對上開人等及其等前揭有投票權之家屬買票賄選等情,先後供述則屬一致,是證人黃淑娟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證,應僅是理解與表達方式不同而已,自難以證人黃淑娟此部分供證不符,即據認證人黃淑娟不利被告黃寬亮之指證全無可信,而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黃淑娟於警、偵訊中,就其所統計之票數、20位選舉

權人為何人等節,一開始雖有不能完全確定之情況,然其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距其於103年6、7月間統計時,已經過約3、4個月,記憶未必清晰,且其於警詢時一開始乃稱好像是20票的樣子,顯非對票數毫無印象,是其對20票有所印象但不確定之情況,應與一般人因時間流逝致記憶模糊之經驗法則無違。又證人黃淑娟於統計時,是自行統計家中成員、詢問黃陳麗美及黃再足家之人數,而觀其統計之選舉權人,包含自己、其母親、兒子、姪子、姪媳、二哥、二嫂、黃陳麗美家4人、黃楊富美家4人、黃再足3人、鄰居劉豐瑞家2人,人數不可謂不多,則其在回答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在好像是20人又不確定之情況下,以逐一確認之方式回答,且在回答過程中稍微遺漏某些人,造成票數似有不符之情況,亦不違常理。況證人黃淑娟若未替被告黃寬亮買票,而欲誣指被告黃寬亮賄選,理應於警詢前即已準備好名單及票數,而為明確之表示,何須於警、偵訊時再來拼湊票數及人員,徒留話柄;又證人黃陳麗美、黃福進、黃楊富美均證述黃淑娟確有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有告知黃陳麗美、黃楊富美該筆款項是被告黃寬亮買票賄選之對價,另證人黃福進要求證人黃淑娟取回之3千元,亦是被告黃寬亮委請黃淑娟發放之賄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寬亮及其辯護人所辯黃淑娟於警、偵訊中反覆,係臨時拼湊云云,自無可採。

③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另辯稱黃淑娟家應有13票,黃陳麗美

設籍之○○○00號投票權人數為6人,加上黃再足家有3票、000-00號2票,則黃淑娟所統計之戶數總票數應為24票;而設籍000000-00號之黃采彤為黃淑娟親姐妹,於103年度之里長選舉有前往投票,黃淑娟竟未將之計算在內,反而將鄰居票數計入,可見黃淑娟證述統計票數20票係臨時拼湊云云。然查,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端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與交情深淺等而定。本件緣起被告黃寬亮雖請黃淑娟統計票數,並未明確指定賄選之對象究係何人(特定之個人),雖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黃寬亮有指定伊家、黃陳麗美、黃再足、黃楊富美家,但上開人等家中究有幾票,何人可買票,被告黃寬亮並未言明,端賴證人黃淑娟自行統計。是上開人等家中人數,該地址有何人設籍、設籍者為何人、是否有投票權等,黃淑娟未必完全清楚;且於統計票數時,亦會評估該選舉人是否會去投票、是否會接受賄款、是否會支持黃寬亮,並非必然一概行賄,亦與該選舉人之血緣親近無必然關係。是被告黃寬亮逕以投票權人有24人,黃淑娟僅估計20人,且未計入其親姐姐黃采彤,即認證人黃淑娟不利被告黃寬亮之指證不實云云,亦無可取。

⒉關於被告黃寬亮有無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及時間:

①證人黃俊雄證稱黃淑娟欲交付其2千元之時間,是在103年

6、7月間(偵一卷第112頁),核與證人黃淑娟證稱黃寬亮係於103年6、7月間,交付2萬元,伊即依統計票數發放等語相符。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曾經載黃寬亮去市政府聽過反賄選一次,聽完反賄選之後,他就拿錢給伊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12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黃淑娟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及被告黃寬亮是在聽完反

賄選之前或之後才交錢給伊一節,證人黃淑娟先則證稱「我忘了。我有仔細回想這件事情,但我真的忘了」(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08反面-109頁)、「事情已經經過一年多,你還要我回想說是聽完之後拿錢還是如何」(同上卷第112頁);嗣再證稱「是因黃陳麗美跟伊說錢的事情不要去跟人家管,我就說好,看幾票讓他自己去發就好,我就跟黃陳麗美回答這樣,是黃寬亮來家裡面我跟他說幾票時,他說這兩戶你比較熟拜託一下,幫我用一下。這樣就是聽完反賄選之後,他拿錢給我,我覺得沒有構成犯罪,我才會去幫他這個事情」等語(同上卷第112頁反面),可見證人黃淑娟對於被告黃寬亮交錢時間是在聽完反賄選宣傳之前或之後之記憶已模糊。

⑵○○里里長選舉,被告黃寬亮固有於103年9月30日參加臺

南市選舉委員會所舉辦之淨化選風法治教育宣導說明會,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南市選四字第1050000618號函在卷可佐(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39頁)。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警察局合作,於103年5月5日起即進行多場反賄選宣導,並未登記參與人員,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亦自103年7月1日起,以區里互動溝通座談會配合辦理反賄選宣導,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戶鵬字第22398號函暨附件反賄選宣導場次表、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5年4月20日南市民自字第1050392203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區里互動溝通座談會辦理地點及程序表各1份可按(原審選訴1號卷㈦第34-41頁),是關於反賄選座談研習,非僅有被告黃寬亮於103年9 月30日所參加之該場說明會,是證人黃淑娟所稱之「反賄選宣傳」究係何指,並不明確,其縱有載被告黃寬亮去聽過反賄選,亦無從證明即為103年9月30日該場說明會。

⑶本次里長選舉登記日期是在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

,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日期則在同年10月27日,有選委會105年3月16日南市選一字第105000049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選訴1號卷㈤第174頁);而被告黃寬亮於103年9月5日登記截止日前已完成登記,又有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可按(偵三卷第98頁);參酌證人黃淑娟一再指稱其係因被告黃寬亮表示「在候選人登記前送東西和發錢都沒有違反選舉法令的問題,因為我知道黃寬亮剛聽完地檢署的查賄宣導,就相信他說的話,所以才會幫黃寬亮發錢」等情(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07頁反面、110頁反面-111頁),可見證人黃淑娟所稱之反賄選宣傳,應係在被告黃寬亮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村里長登記期間之前,而非被告黃寬亮103年9月30日參加之選委會所舉辦之淨化選風法治教育宣導說明會,否則該時被告黃寬亮已登記參選,豈有所謂之「候選人登記前送東西或發錢都不犯法」之說,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證證人黃淑娟指證被告黃寬亮委請其統計票數後交付2萬元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6、7月。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以黃淑娟上開證述,推論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在103年9月30日以後,證人黃淑娟所指交付之時間有嚴重之落差云云,尚無可採。

②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淑娟與楊黃富美、黃福

進、李秋蓉等人就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亦有嚴重矛盾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秋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之時

間點,是在其103年3月28日兒子出生後,坐月子不久,超過1個月之時間(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207頁),依此時間推算,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應是在103年4月28日以後,自涵括黃淑娟證述被告黃寬亮係於103年6、7月間交付2萬元之時間,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證人李秋蓉於原審雖另證述是坐月子「不久」之事(同上卷第207頁),然時間久暫乃判斷問題,與個人經歷及感覺有關,因人而異,且在回溯判斷過去之一段時間時,因記憶不能長久如新,自更容易流於主觀。況證人李秋蓉此部分係證述「(你兒子0月00日出生,距離那天多久)好像沒有多久,超過一個月。我做月子完沒多久」等語(同上卷第207頁),足見證人李秋蓉對於時間的判斷並不明確;況證人李秋蓉係於105年2月4日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距103年3月28日其兒子出生已近2年,記憶本難鮮明,其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之時間,先則一再證述忘記(同上卷第206頁反面),嗣再證述「好像沒有多久,超過一個月,坐月子完沒多久」等語,實無從精確判斷間隔日數,自難依證人李秋蓉上開證詞,即認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非在103年6、7月間。

⑵證人黃福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月14日黃淑娟有來,有

將3千元還給黃淑娟;黃再足在世時,最慢二個禮拜回去佳里區一次,伊父親說在9月9日晚上有候選人黃湘晴及其助選員來拜訪,他們離開後發現桌上有3千元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40頁-41頁)。然黃再足當時意識已經混亂,業經論述如前,則縱證人黃福進聽聞黃再足陳述黃湘晴等人拜訪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無從確認。且證人黃淑娟究是何時將3千元交與黃再足,證人黃福進既不在場聞見,縱其是在黃再足意識混淆鬧自殺之際,始於103年9月14日通知黃淑娟取回該筆款項,以安撫黃再足,亦難以證人黃福進上開證詞,即推論黃淑娟不可能於103年6、7月間交付3千元與黃再足,是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辯稱「依黃福進之證詞,黃淑娟縱有交付3千元與黃再足,時間點亦非6、7月間」云云,亦難信採。

⑶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雖證述:(黃淑娟交給妳的時候,是

說「這是亮仔要那個的」,還是直接說「這是「亮仔」要買票的」)就是要支持「亮仔」,因為「亮仔」有將宣傳單貼在我們剪蔥的地方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62頁反面),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即據以辯稱「依製作海報之證人盧金龍證述海報看板是於103年10月2日交貨,足見交付2萬元之時間點應在103年10月2日之後,無法證實被告黃寬亮確有於同年6、7月間交付2萬元與黃淑娟」云云。另證人盧金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3年○○里里長選舉期間有製作黃寬亮看板、旗幟,看板上之(3)號碼抽出來之後我是送到議員服務處給他。當初送看板時,還沒有做號碼,那是後來再加上去的,在還沒有印號碼的看板是在10月2日交給黃寬亮云云(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17頁正、反面)。然查,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黃淑娟交付賄款的時間是在里長登記前(同上卷第61頁反面),而依該次里長選舉登記時間是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可見黃淑娟交付賄款之時間應在103年9月5日之前,業經認定如上。佐以參與選舉,除非勝敗懸殊極大,一般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故通常會審慎評估一段期間,不會突然登記參選,且因競爭激烈,一般於登記前即會以各種名義展開拜票活動尋求支持,不會等待登記後才開始競選,是於競選登記前,四處已可見競選旗幟或海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黃寬亮係於103年9月5日前登記參選,衡情應於103年9月5日前一段時間即已決定參選,且其透過拜訪里民、聽聞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或文宣等,並可得悉尚有他人欲參與競選。但若如被告黃寬亮所辯,其至103年9月中旬始定作海報、旗幟等物品,該等物品又於103年10月2日才製作完成,則此距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不到2個月,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盧金龍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他候選人有於登記參選更早前就有類似的競選活動,而委託伊幫忙製作相關的文宣海報,其他同業也有在做這些文宣、海報、看板等情(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18頁反面);另本次里長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是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28日止,候選人於競選活動前設置廣告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期前活動之限制,有選委會105年12月14日南市選四字第105000190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40頁);足見證人盧金龍上開證述候選人有於登記前即有類似的競選活動,委託製作相關文宣、海報、看板等應非無據。而證人劉豐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楊富美拿2千元給伊時,黃寬亮的競選海報剛好在伊家斜對面,但是海報上沒有貼幾號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1頁反面-12、19頁反面),參酌該次里長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日期是在同年10月27日(詳前述),可見被告黃寬亮於號次抽籤前已展開競選活動。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黃寬亮於委託盧金龍製作競選看板、旗幟前,即已先行委託其他業者製作未貼號次之看板懸掛於○○里四處,自難以證人盧金龍上開證述,即推論黃淑娟交付黃楊富美賄款、黃楊富美轉交劉豐瑞賄款之時間點,是在103年10月2日以後,進而據認證人黃楊富美證述黃淑娟於里長選舉登記前交付賄款等情,證人劉豐瑞證述黃楊富美有轉交賄款等情,有何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並以此推論人黃淑娟指證被告黃寬亮交付賄款發放之時間有誤,證人黃淑娟之指證全無可採。此外,證人盧金龍證述其交付黃寬亮競選文宣海報等,有交付收據云云,並有收據在卷可稽(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63頁)。然稽之該收據內,其上並無被告黃寬亮或經黃寬亮授權之人簽收,且證人盧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收據是其送貨去的時候當場開的,是收現金,之前已收取訂金1萬元,但在收據上沒有記載,該收據有三聯,這張收據是第三聯,由伊留底,第一聯及第二聯有交付客戶,第三聯的這張收據是議員太太向伊查詢,伊找到後傳真到陳朝來議員服務處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19頁反面-120頁、121-122頁),則該收據並非被告黃寬亮所持有,而係事後因他人查詢而傳真至陳朝來議員服務處,則該收據所載是否實情,即非無疑,自難據認被告黃寬亮於103年10月2日之前均未有委託製作文宣海報之情事,並據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

秋蓉、黃淑娟等人證述交付2萬元時在場人員及離開鐵皮屋順序之證詞前後不一,又互相矛盾,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等人並未在場目擊,係為配合黃淑娟始為其不利之證述」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淑娟、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關於當時在場人

員及離開鐵皮屋順序之證詞,固有未盡一致之情形;惟該鐵皮屋平日係黃淑娟、黃燦林、李秋蓉工作之場所,黃張秀英則在該處照顧李秋蓉兒子,該鐵皮屋大門未關,常有人進屋內探望李秋蓉之兒子等情,為證人黃淑娟、黃燦林、李秋蓉、黃張秀英、黃俊雄等人證述在卷,則多人在該鐵皮屋進出,乃平凡無奇之事。被告黃寬亮進入該鐵皮屋時,黃燦林、李秋蓉正在工作、黃張秀英則在照顧李秋蓉之兒子,事前亦不知道黃寬亮係來交付賄款,則在偶然發生陌生之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之異於平常之事件時,僅因好奇或疑惑而暫時轉移注意力於黃寬亮與黃淑娟身上,事後則回復原本作息而未窺得全貌,非不合理。尤其黃燦林與李秋蓉乃背對黃淑娟及黃寬亮,僅偶爾回頭察看,自不可能對細節觀察入微。況上開證人當日是在該鐵皮屋工作或照顧小孩,並無緊盯大門刻意記憶進出順序之空暇及必要;且其等日復一日在該鐵皮屋反覆進出,除非當時有預為作證之準備而刻意記憶,則其等欲回溯區分當日與他日進出順序之別,而為精確之回答,自有相當難度。

而當時在場人離開順序係屬枝微細瑣之事,自難期待上開證人就此細瑣之事均能記憶深刻,是其等關於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後,在場人離開順序之陳述,雖稍有出入,尚難因此即認上開證人不利被告黃寬亮之指證即全無可信。況此差異與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乙節,亦非重要之點。

⑵又查,證人黃張秀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問黃寬亮

這2萬元是他拿出來的,怎麼不承認,要賴這個女孩,還罵她瘋子,他說「你現在說太慢了,我拿錢給黃淑娟只有你看到而已,別人都沒看到。」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84頁反面)。然稽之證人黃張秀英之證詞,被告黃寬亮是在證人黃張秀英質問其有拿2萬元予黃淑娟卻不承認時,才回稱「你現在說太慢了,我拿錢給黃淑娟只有你看到而已,別人都沒看到。」等語,顯然是在壓制黃張秀英之質問,則被告黃寬亮自無可能回稱還有其他人看到,而增加黃張秀英質問之強度;況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一事,黃燦林及李秋蓉雖然在場,然其等當時正在工作,且均背對黃寬亮,而被告黃寬亮當時注意力係在黃淑娟身上,也未必能察覺證人亦有目擊,是若僅以被告黃寬亮單方之回話,即認當時僅有黃張秀英目擊,尚屬速斷。

⑶另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

,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經查,證人黃淑娟、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等人就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之時間、地點、方法、金額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始終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即據認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等人並不在場,係為配合黃淑娟而為不實之證詞,是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⑷復查,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之時間點,證人黃

淑娟是否居住在西港區一節,證人黃張秀英證稱「黃淑娟在收到這2萬元之前就已搬去西港很久了」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89頁反面);而證人黃燦林則證述「和黃淑娟吵架到黃淑娟搬去西港這件事,是在黃寬亮發給黃淑娟錢之後」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98頁);證人李秋蓉亦證述「(從那次吵架搬去西港。你印象中黃寬亮拿錢給黃淑娟的這件事情,是發生在黃燦林跟黃淑娟吵架造成黃淑娟搬去西港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她還未搬出去之前」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210頁反面);另證人黃淑娟證稱:(為何會搬去西港)跟黃燦林鬧的不愉快;(你跟黃燦林吵架是黃寬亮拿錢給你之前還是之後)已經選舉完了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12頁反面)。上開證人就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與黃淑娟時,黃淑娟是否已搬去西港一節之證詞雖有未盡一致之情事。然:證人黃淑娟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審選訴1號卷㈠第34頁);而證人黃張秀英年紀已高,上開證人於原審作證時距事發時間已久,證人黃淑娟究係何時搬去西港係屬枝微細瑣之事,難以期待證人均能記憶深刻,因此上開證人因記憶問題導致證詞不一致,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並據認上開證人不利被告黃寬亮之指證係屬不實。另稽之證人黃淑娟之租屋資料(臺南市政府府社身字第1030965755號函、房屋資金補貼核定名冊、補助申請表,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44-147頁),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雖自103年9月20日起;另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22日南市社身字第1060212626號函附之黃淑娟申請租賃房屋補助、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黃淑娟申請房屋補助之日期為103年9月30日,而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日期則為同年月15日(本院選上訴628號卷㈡第165-181頁),然不能排除證人黃淑娟之前已有居住在西港區,僅非以租賃方式,或雖以租賃方式但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申請補助;再者,證人黃淑娟縱使居住在西港區,亦僅是在晚上返回居住,白天仍在鐵皮屋工作,又據證人黃張秀英證述:搬去西港,白天還是在這邊做眼鏡,很晚才回去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89頁反面、191頁),是證人黃淑娟究竟是何時搬去西港,與其於下午時分在鐵皮屋收受賄款之時間並無矛盾,顯無編造之必要。從而,關於被告黃寬亮交付2萬元予黃淑娟之時間點,黃淑娟是否居住在西港區一事,僅係枝微細瑣之事,揆之前開說明,無從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黃淑娟證稱於103年6、

7 月間下午近傍晚時分,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到被告黃寬亮之行動電話,請被告黃寬亮到鐵皮屋告以統計票數;然依通聯紀錄所示,於103年6月至10月間,黃淑娟於15時至18時50分間,從未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寬亮,證人黃淑娟及李秋蓉證稱黃淑娟當日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寬亮要其來鐵皮屋,均不可採信;另103年9月14日下午亦無黃淑娟與黃寬亮之通聯紀錄,鐵皮屋內亦無室內電話,證人李秋蓉證詞明顯說謊」云云。然查,103年6月至10月間,證人黃淑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於15時至18時50分間,未發話至黃寬亮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固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原審選訴1號卷㈡第9-79頁),惟依該通聯紀錄所示,黃淑娟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寬亮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至10月間確有多次聯絡,故黃淑娟與黃寬亮有以電話聯絡乙節,應堪認定。另於103年9月14日,黃淑娟有應黃福進之要求,打電話聯絡黃寬亮到鐵皮屋詢問3千元之事,復據證人黃淑娟、黃福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寬亮亦未否認當日有到鐵皮屋,再依103年9月14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上午黃淑娟所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寬亮使用之0000***000號有多次聯絡,但均為被告黃寬亮發話,並非證人黃淑娟發話;該日中午以後,被告黃寬亮持用之0000** *000號門號,並無與黃淑娟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之紀綠,是證人黃淑娟、李秋蓉所證之「打電話」,尚不能排除是以「電話聯絡」之意思,與何人主動撥打電話聯絡無涉。復參以個人使用非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亦非少見等情,則證人黃淑娟當日亦有可能非以其持用之0000***000號門號,或非與黃寬亮持用之0000***000號門號聯絡,其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以何人主動撥打,或鐵皮屋無室內電話等細微瑕疵,即認證人黃淑娟、黃寬亮全無電話聯絡之可能,並據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寬亮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關於證人黃淑娟交付賄款部分:

①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雖辯稱「黃陳麗美於偵查中陳稱只有

收到2千元,且是給他零用的;且黃陳麗美所設籍之○○里○○○00號,於103年時設籍人數共有6位,應收到6千元賄款,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收到4千元不合;又其母親陳黃省及姪子陳國風就上開選舉並無投票權,黃陳麗美竟捨同戶籍之2個女兒不說,反供述其母親與陳國風,證人黃陳麗美證詞已有疑義;況證人黃陳麗美曾因鄰長禮金之事與被告黃寬亮發生嚴重齟齬,是否因此配合黃淑娟說詞,亦值商榷」云云。惟查:

⑴證人黃陳麗美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伊說這筆錢是黃淑娟要

給伊零用,是亂說的(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59頁);參以證人黃陳麗美於警詢時曾否認犯行,則其於偵查中縱陳稱該筆款項是零用,當有可能係為企圖脫免刑責而編造金錢目的;再者,該筆款項是證人黃淑娟受被告黃寬亮委請發放之賄款,亦如前述,是證人黃陳麗美於偵查中所稱零用金之事,顯與事實顯有不符。又陳黃省及陳國風就103年里長選舉無投票權,固有選舉人名冊及陳黃省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證人黃陳麗美於黃淑娟詢問票數時,或誤以為陳黃省及陳國風亦設籍家中,或因貪圖賄賂而虛報人數,均有可能,難認係為配合黃淑娟所為之不實證詞;又證人黃淑娟既需詢問黃陳麗美票數,即表示證人黃淑娟不確知黃陳麗美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是證人黃淑娟依黃陳麗美所言,統計並給付4千元賄款,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00號戶內有6位選舉權人,或陳黃省、陳國風無投票權,即認證人黃淑娟應該知悉,且應統計後全部交付賄款,或證人黃陳麗美係與證人黃淑娟配合而為不利被告黃寬亮之指證。

⑵再者,證人黃陳麗美一開始於員警詢問2千元之事時,陳

稱其有收到2千元,則於檢察官質疑時,或係基於保護自己及家人之心態,而稱收到2千元(偵一卷第36-3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因證人黃淑娟已明確證述交付之賄款為4千元,證人黃陳麗美經評估後認無法掩飾,為使其收受4千元有據,或真有誤認之情況,而證稱陳黃省及陳國風設籍同處之語,尚非全無可能。

⑶證人黃淑娟自始即稱交付黃陳麗美4千元,若黃淑娟欲陷

害被告黃寬亮,證人黃陳麗美欲挾怨報復被告黃寬亮,證人黃陳麗美設籍之○○○00號投票權人數又為6人,應可輕易指稱其中4人,無須將無投票權之陳黃省及陳國風列入,徒留瑕疵。是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②證人李秋蓉於原審103年度選字第14號被告黃寬亮當選無

效事件審理中固證稱其在鐵皮屋見到黃寬亮1次,係黃寬亮交錢給黃淑娟時,沒見過黃淑娟把錢還給黃寬亮等語(民事卷第107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另一次是黃淑娟交錢給黃寬亮時(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212、213頁),先後證詞雖有不一致。惟查:

⑴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淡忘,記憶之線索

常會改變,參酌本案及上開民事事件起訴書均僅記載黃寬亮於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並未言及黃淑娟有在鐵皮屋將3千元交還給被告黃寬亮之事實,證人李秋蓉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即有可能誤認此次僅就被告黃寬亮於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之事實作證,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證人李秋蓉該民事事件筆錄供證人閱覽後,再次向證人李秋蓉確認在鐵皮屋到底見過被告黃寬亮幾次後,證人李秋蓉乃明確證述「2次」,可見證人李秋蓉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所為之上開證詞,或係誤記。再佐以證人李秋蓉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其證述「(在鐵皮屋看到黃寬亮幾次)1次,就交錢那次」、「(後來有無看到黃淑娟把錢還給黃寬亮)沒有」等語前後,詢問人均係就黃寬亮在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乙節連續發問,則證人李秋蓉亦有可能因此聚焦在被告黃寬亮在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之事,而未及思及被告黃寬亮交錢給黃淑娟後,黃淑娟亦有在鐵皮屋還錢給被告黃寬亮。

此觀證人李秋蓉於原審審理時,係經辯護人先詢問關於黃寬亮在鐵皮屋交錢給黃淑娟之事,再連續詢問其關於黃福進處理3千元之事後,證人李秋蓉始證述其有在鐵皮屋見過黃福進、黃淑娟、黃寬亮處理該3千元之經過等情(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206頁反面-212頁),應可證明。

⑵證人李秋蓉雖證稱其有在鐵皮屋看到黃福進交付黃淑娟3

千元,然後黃淑娟打電話給黃寬亮,由黃淑娟將3千元交還黃寬亮等情(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215頁);核與證人黃淑娟、黃福進證述「該筆3千元是由黃淑娟至黃再足家取回」等情不符(黃淑娟部分見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114頁反面、120頁反面,黃福進部分見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37頁反面-38頁)。然證人李秋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第2次在鐵皮屋見到黃寬亮,是有1個伯父要還他3千元的時候,那時伯父先進來鐵皮屋,說黃再足的事情,拿3千元給姑姑,然後黃寬亮到場,黃淑娟就給他3千元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213、214頁反面-215頁反面),可知在黃淑娟拿錢給被告黃寬亮時,證人李秋蓉已知黃淑娟有拿3千元給黃再足,且之後有退還之事。參以證人李秋蓉當日是在鐵皮屋鎖眼鏡,而證人黃福進退款之事係屬偶發,則其在工作之際偶然聽聞黃淑娟取走3千元,事後目睹黃淑娟手上有3千元,並交還給被告黃寬亮,因此誤認黃福進係在鐵皮屋交付該筆3千元予黃淑娟後,黃淑娟再轉交予被告黃寬亮,亦非無可能。尚不能以證人李秋蓉證述在鐵皮屋目睹黃福進退款3千元予黃淑娟乙節,與證人黃淑娟、黃福進所證不符,即認證人李秋蓉證述被告黃寬亮當時有收下該3千元之語,純屬虛構。

⑶再者,證人黃淑娟有應證人黃福進之要求,聯絡被告黃寬

亮到鐵皮屋,已據證人黃淑娟、黃福進證述在卷,證人黃淑娟並證稱在鐵皮屋有交還該筆3千元與被告黃寬亮,而被告黃寬亮亦未爭執當日有到鐵皮屋之事,均如前述;又稽之103年9月14日之通聯紀錄,雖該日中午12時以後,被告黃寬亮並無與證人黃淑娟持用之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紀錄,然不能因此即認證人黃淑娟、黃寬亮全無電話聯絡之可能,並據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均如前述,是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以通聯紀錄無通話紀錄,辯稱證人李秋蓉上開對其不利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亦無足採。

③關於證人黃淑娟交付賄款與黃楊富美部分:被告黃寬亮及

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楊富美於警詢時陳稱黃淑娟有給伊4千元,是預定幫黃寬亮發放糖果之工資;伊是在黃寬亮被查到賄選後之某日晚上,於○○里里內道路遇到黃寬亮他老婆,就將4千元交還給她,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還款係於警局約談之後,黃淑娟曾說要找一些人發糖果助選等語,則黃楊富美竟能於警詢時預測退錢給黃寬亮配偶及其不收之情節,已令人可疑,又黃淑娟既說要找一些人發糖果助選,可見該筆4千元不能確認是賄款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楊富美於警詢時固陳稱:黃淑娟有拿4千元給伊,

是要幫忙發放黃寬亮競選處傳單和糖果之類的工資;後來伊問黃寬亮的老婆,發放糖果及傳單的日子能不能改期,黃寬亮的老婆回答說那天是好日子,不能改期,伊就等下一次,但都沒有叫伊去,所以在黃寬亮被查到賄選後之某日晚上,於○○里里內道路遇到黃寬亮他老婆,就將4千元還給黃寬亮他老婆等語(警卷第80頁反面-82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證(偵三卷第81-8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該4千元為投票支持黃寬亮之對價,當時警詢時稱是工資,是因為有人被約談後,就說要說是發糖果的,所以伊在警局就一直說那是「亮仔」請伊幫忙發糖果的工錢,後來伊有遇到黃寬亮的配偶,就要把錢拿給她,但她說「妳拿去,不要再說錢的事情了」,伊說如果到時又再問怎麼辦,她說到時就說是發糖果的就好,伊要還給黃寬亮太太錢的時間是在去警局之後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64頁反面、69頁)。證人黃楊富美就該筆4千元款項係屬賄款或發糖果的工資,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相一致;然證人黃淑娟交付與證人黃楊富美的4千元,及請黃楊富美轉交劉豐瑞之2千元均屬被告黃寬亮買票之賄款,已如前述,證人黃楊富美於警、偵訊所稱之「發糖果工資」顯有不實。再者,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此節亦明確證述:伊於警局及檢察官供稱該筆4千元是要幫忙發糖東、傳單的錢不是事實,事實上那天黃淑娟有說這是「亮仔」(即被告黃寬亮)要買票的(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63頁反面);在分局那邊做的筆錄,因為我真的很怕,什麼都不敢說,所以我就一直說是發糖果的,因為我是依照人家交代我的話(同上卷第71頁);我今天所述是實在的等語(同上卷第73頁反面);佐以證人黃淑娟證述其有將被告黃寬亮交付之賄款中交付4千元給黃楊富美,另請黃楊富美轉交102號之15之人(即劉豐瑞部分),暨證人劉豐瑞於原審證述黃楊富美交付伊2千元,有說是選舉的票選的金錢,她說伊家有兩票,所以拿2千元給伊,說是黃寬亮的票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0頁反面-11頁),益足證證人黃楊富美警、偵訊所稱之「發糖果工資」等情係屬不實,應以證人黃楊富美原審中之證詞為可採。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⑵又查,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證述黃淑娟交付4千元給伊時

,有說「這是亮仔拿的,要投給亮仔」等情(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62-63頁);而亮仔即是被告黃寬亮,是依黃淑娟交付款項與黃楊富美之過程及所告知之上開言詞,證人黃楊富美與被告黃寬亮間並無金錢往來,黃楊富美更未向黃淑娟追問黃寬亮給付其金錢之目的,顯見黃楊富美知悉該款項係屬賄款。

⑶再查,證人黃楊富美於警詢中雖供述「該筆4千元經還給

黃寬亮老婆」等語(警卷第8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偵三卷第82頁);然證人黃楊富美於警、偵訊中就該筆4千元係屬發糖果的工資之供述已有不實,已如上述,則其為掩飾收賄,且在員警要求其交出4千元及檢察官詢問該筆款項如何處理時,一併編造已將該筆4千元款項還給被告黃寬亮配偶,並非無可能。又依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證述其有要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告黃寬亮之配偶,但其配偶不收等情,可見該筆款項一直都在黃楊富美處,是縱使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在去警局後才要將錢還給黃寬亮之配偶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69頁),或係事後按照其先前編造之情節加以修正,並非就將來的事有所預見。且證人黃楊富美收取該筆賄款後是否已返還被告黃寬亮或其配偶,亦僅關於證人黃楊富美所犯之投票收賄罪部分,其收取之款項是否應予沒收;本院參酌證人黃楊富美、黃淑娟、劉豐瑞等人之證詞,已認定該筆款項係屬被告黃寬亮買票之賄款,自難因證人黃楊富美證述該筆款項事後是否已返還有上開先後不一之情事,即據認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黃寬亮之指證全無採信之可能,亦難以此即據認被告黃寬亮無賄選之犯行,是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黃寬亮辯護人雖請求複製黃楊富美警詢及偵訊時之

錄音錄影光碟,以釐清證人黃楊富美於警、偵訊是否供稱將4千元交還被告黃寬亮配偶(即向英),但為向英拒收一節(本院選上訴628號卷第341-342頁)。然證人黃楊富美警、偵訊是否曾供稱將錢交還被告黃寬亮配偶,但為黃寬亮配偶拒收,尚不足據認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黃寬亮之指證全無可採信,並據認被告黃寬亮無賄選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黃寬亮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⑸此外,證人黃楊富美於原審證稱:伊是在剪蔥的地方將2

千元交給劉豐瑞,因為劉豐瑞家就在旁邊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㈣第67頁反面);證人劉豐瑞則證稱:伊拿東西出去丟,走回來時,在馬路上遇到黃楊富美,給伊2千元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0頁反面-11頁),其等就交錢地點之說詞似不一致。然而,證人劉豐瑞住處在黃楊富美剪蔥處旁邊,證人劉豐瑞回家都會經過黃楊富美剪蔥處,經過就會看到黃楊富美等情,為證人劉豐瑞證述在卷(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7、20頁反面-21頁),並有證人劉豐瑞於原審審理時註記證人劉豐瑞住處與黃楊富美剪蔥處之南36鄉道網頁地圖在卷可查(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37頁),而參酌該註記,證人劉豐瑞住處與黃楊富美剪蔥處均面臨馬路,且證人劉豐瑞回家確會經過黃楊富美剪蔥處,是證人劉豐瑞與黃楊富美上開關於交付2千元之地點,應係對於地點描述之方式、用詞或精確度之不同,並無重大不符之處。

⒌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又辯稱依證人黃俊雄之證述,證人黃淑

娟經濟狀況不佳,竟自動繳交5千元,並欲代替黃楊富美繳交6千元,而賄選案之收賄者多半都判處緩刑,檢舉獎金可觀,本案是否係在有人檢舉之情況下立案偵辦,且幕後有人設計,故意製造物證,令人懷疑云云。惟查:

①黃淑娟之經濟狀況不佳,固經其自承在卷;然依目前經濟

水準,1萬1千元並非高額之金錢;且依卷內資料,黃淑娟除從事眼鏡代工外,尚有開車載客賺取車資,黃淑娟亦稱其有賺錢之工作都會做,則其月收入是否未達1萬1千元,且無存款,復無法向他人借款以繳出該1萬1千元,均非無疑,尚難以證人黃淑娟經濟狀況不佳,即推測黃淑娟幕後有人提供金援陷害被告黃寬亮。又所有單一選區選舉,除同額競選者外,僅能有1人當選,且所謂選舉利益,派系糾紛,在各個選區可能都有,惟並非所有當選人均被指證賄選;另被指證賄選者,亦不乏認罪,或雖否認犯罪,仍因證據確鑿而被論罪科刑之實例,可見所謂選舉利益,派系糾紛,與候選人有無賄選間,並無必然關聯。

②再者,本院綜合證人黃淑娟、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

、黃陳麗美、黃楊富美、劉豐瑞、黃俊雄等人之證詞,而認被告黃寬亮有犯罪事實二之買票賄選之行為,已如前述;另佐以證人黃燦林曾與黃淑娟有口角爭執,導致黃淑娟搬至西港租屋等情,亦經證人黃燦林、李秋蓉、黃張秀英證述如上,而證人劉豐瑞僅為鄰居,衡情證人黃張秀英、黃燦林、李秋蓉、黃陳麗美、黃楊富美、劉豐瑞、黃俊雄等人,豈會為配合證人黃淑娟,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寬亮,造成無法見容於鄉里之窘境。又本案檢舉人因被告黃寬亮賄選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核發25萬元之檢舉獎金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公105選獎179194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選上訴628號卷㈡第7-157頁);然本案是否有人檢舉,及是否核發檢舉獎金,與被告黃寬亮是否遭人誣陷,並無必然之關係,亦難以本案檢舉人經核發檢舉獎金,即認被告黃寬亮遭人誣陷。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上開相關資料,雖無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但本院既認與被告黃寬亮是否遭人誣陷無涉,即無再予調查該檢舉人之年籍資料之必要,併予指明。從而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單方之臆測,無從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雖辯稱交付證人鄭緞5千元部分,係屬

鄭緞向台南市○○○○○(下稱○○○)之急難救助金云云。然查:

①被告黃寬亮交與證人魏桂燕轉交與鄭緞之5千元,係屬被

告黃寬亮向鄭緞及其前揭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買票賄選對價,業據證人魏桂燕於警詢、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證人魏桂燕、鄭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均如前述,是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所辯係屬○○○急難救助金云云,而證人魏桂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筆5千元是鄭緞救助金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㈤第40頁反面-41頁);證人鄭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筆5千元是黃寬亮交給魏桂燕,魏桂燕交給伊看腳用的等語(同上卷第25頁反面),已難採信。

②證人即○○○總幹事方敏鴻於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被告黃寬亮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104年6月26日函(原審民事卷第117頁)是伊擬稿的;而○○○104年10月13日函(原審民事卷第210頁)則是○○○主委擬稿,有拿給伊看;黃寬亮代替鄭緞向廟方提出申請。有申請書,像6月26日回函一樣,他有申請、里長也有簽名,那是第二次申請的,第一次的日期我忘記了,黃寬亮原來有拿戶口名薄要申請救助金,我跟他說,副主委,沒有診斷書無法申請,所以第一次我在廟那裡因為資料不齊全就退回了。隔了1、2個月以後黃寬亮來廟裡找我,有拿診斷書與戶口名簿影本,那時候因為他跟黃南進在競選里長,不方便由黃南進簽名,所以就由我簽名,之後我拿給主委批示,主委批示5千元,所以這份資料我交給黃寬亮說去找出納拿這5千元,結果黃寬亮不知什麼原因並沒有去向出納領五千元,申請書也沒有交回來。所以地方法院問我的時候,我忘記主委核示的日期,因為申請書沒有在廟裡,我們廟裡也沒有核發這筆5千元,但黃寬亮確實有申請,主委也有批示這5千元,但是他並沒有跟我們廟裡領錢,那是(103年)12月的事情。我記得黃寬亮在12月之前他就拿來廟裡申請,但是他並沒有附診斷書被我退回,這應該是在12月之前1、2個月的事情。到了12月黃寬亮拿出診斷書後主委才批示5千元等語(本院民事卷㈡第107-108、109-110頁);嗣經本院再向○○○函詢結果,○○○未有發放鄭緞救助金之紀錄,又有○○○龍蚶(池)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選上訴628號卷㈠第427頁),足見被告黃寬亮雖有代被告鄭緞向○○○申請急難救助金,但是在103年12月間始提出申請,縱依證人方敏鴻上開證述被告黃寬亮第一次申請因未附診斷書被退回時間是在103年12月之前1、2個月,亦應是103年10、11月間之事,已在證人魏桂燕於103年8月底轉交5千元給鄭緞之後,難認定被告黃寬亮委請魏桂燕轉交之5千元,係屬被告黃寬亮代鄭緞向○○○聲請之急難救助金;況被告黃寬亮雖有申請,但○○宮並未發放該筆急難救助金;且參酌被告黃寬亮於原審103年10月3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不認識魏桂燕及鄭緞,也沒有仇恨,但說不定是用來陷害我的云云(偵一卷第245頁反面),若果真此筆5千元款項係屬急難救助金,乃屬正當款項,對被告黃寬亮有利,衡情應據實以告,豈有供稱不認識魏桂燕及鄭緞,也沒有仇恨,但說不定是用來陷害我的?是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所辯此筆款項是代鄭緞向○○○聲請之急難救助金云云,亦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魏桂燕部分之4千元係屬被告黃寬亮返還魏桂燕之代墊款云云。惟查:

①證人魏桂燕於原審中以被告身分陳稱:在103年8月25日巡

守隊週年慶要收顧問費,顧問費是每年1萬元,黃寬亮錢帶不夠,要其代墊4千元,故黃寬亮於103年8月底才還其4千元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㈠第98頁反面);復證稱:伊與黃寬亮不熟,係103年農曆5月4日廟會認識,單純認識;伊於103年間擔任○○里社區巡守隊幹事,巡守隊經費由一些顧問團贊助,最少1萬元,由伊負責收取,黃寬亮是顧問之一;103年8月25日週年慶餐會時,黃寬亮有參加,伊要跟他收錢,他說沒有帶那麼多錢,身上只有6千元,團長就要伊代墊4千元,給會計好作帳,黃寬亮說隔幾天再還伊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㈤第38-40頁);核與證人魏桂燕於警詢及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均證述該筆4千元,係屬被告黃寬亮向其及前揭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買票賄選之對價;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等情不符,則證人魏桂燕於原審證述該筆4千元係屬其代墊款云云,已難採信。

②證人黃國謀雖證稱:伊在102、103年擔任○○里巡守隊顧

問團團長,伊聘請魏桂燕擔任幹事,所有顧問除了團長、副團長外,每年要交1萬元回饋金,由魏桂燕收取;102年、103年伊當團長時,黃寬亮是顧問,巡守隊於103年8月25日聚餐時,當天晚上付出十幾萬之費用,所以伊要求魏桂燕要找比較熟悉的繳出1萬元;敬酒時,伊看到魏桂燕跟黃寬亮要1萬元,他們兩個本來就很熟,黃寬亮好像是說他身上不夠錢,少了幾千元,魏桂燕說先幫他墊4、5千,當場確實是有交付,有給感謝狀,並將該1萬元交給會計登帳,伊有特別要求會計在禮簿上註明魏桂燕代墊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23-24、26頁反面),復有○○區守望相助巡守隊顧問團聘書、通訊名冊、感謝狀(上載黃寬亮繳交1萬元)、支出明細(103年8月25日)、禮簿(上載黃寬亮繳交1萬元,魏桂燕代墊4千元)附卷可稽(原審選訴1號卷㈠第71、72頁,卷㈢第25-35頁)。然證人黃國謀證述被告黃寬亮與證人魏桂燕很熟一節,核與證人魏桂燕於原審證述與被告黃寬亮不熟等語已有不符;且被告黃寬亮於103年10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不認識魏桂燕及鄭緞,也沒有仇恨,但說不定是用來陷害我的云云(偵一卷第245頁反面),若果真此筆4千元款項係屬代墊款,此部分對被告黃寬亮有利,衡情應據實以告,又豈有供稱不認識證人魏桂燕,但說不定是用來陷害我的之理;再者,證人黃國謀證述該筆代墊款之由來,係因巡守隊於103年8月25日聚餐,付出了十幾萬費用,所以要求魏桂燕找比較熟悉的人繳納,魏桂燕才跟被告黃寬亮要求1萬元,又核與證人魏桂燕於原審證述「該筆款項是顧問費」不符,是證人魏桂燕、黃國謀於原審供證該筆款項係屬代墊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黃寬亮之詞,難以採信;而上開○○區守望相助巡守隊顧問團聘書、通訊名冊、感謝狀(上載黃寬亮繳交1萬元)、支出明細(103年8月25日)、禮簿(上載黃寬亮繳交1萬元,魏桂燕代墊4千元)亦不足據為被告黃寬亮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黃寬亮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代墊款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寬亮確有犯罪事實二、三買票賄選之事實

,被告黃寬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另被告魏桂燕、鄭緞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鄭緞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除行賄者有交付行為外,尚須收受賄賂者有受賄意思,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縱尚未為登記之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寬亮交付黃淑娟5千元(即黃淑娟,及黃張秀

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各1千元)、被告魏桂燕4千元(即被告魏桂燕,及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各1千元),被告魏桂燕轉交被告鄭緞5千元(即被告鄭緞,及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各1千元),黃淑娟轉交被告黃陳麗美2千元(即被告黃陳麗美,及黃明輝各1千元)、黃楊富美4千元(即黃楊富美,及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各1 千元)、黃淑娟再委託黃楊富美轉交劉豐瑞2千元(即劉豐瑞、王金蘭各1千元),被告魏桂燕、鄭緞、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及劉豐瑞均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又其等於收受賄賂後,均未分別轉達賄賂暨行賄意旨予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黃明輝、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王金蘭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魏桂燕、鄭緞、原審同案被告黃淑娟、黃陳麗美、黃楊富美、證人劉豐瑞分別供證在卷,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寬亮、魏桂燕、原審同案被告黃淑娟行賄之意思表示或賄款已到達該等人員,應僅達預備階段。又黃淑娟正準備將賄款交付予黃俊雄時,尚未表達來意,因黃俊雄自行聯想可能與賄選有關即表示拒絕之意,尚難認黃淑娟為黃寬亮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黃俊雄及其配偶邱敏玉,亦應認僅達預備階段。再被告黃淑娟已對黃再足傳達投票賄賂之意思,並交付現金3千元,且經黃再足理解為選舉買票賄賂,雖無證據證明黃再足有應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然應已達到行求階段,惟就黃再足之媳婦林素惠、林秀案部分,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應僅為預備階段。據此,核被告黃寬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交付賄賂、投票行求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魏桂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交付賄賂、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鄭緞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黃寬亮交付賄賂予劉豐瑞、預備行求賄賂予王金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

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黃寬亮就犯罪事實二㈠交付賄賂予黃陳麗美、預備行求賄賂予黃明輝部分,犯罪事實二㈡行求賄賂予黃再足、預備行求賄賂予林素惠、林秀案部分,犯罪事實二㈢交付賄賂予黃楊富美、預備行求賄賂予黃聰彬、黃飛欽、黃柏瑜部分,犯罪事實二㈣預備行求賄賂予黃俊雄、邱敏玉部分,與黃淑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寬亮就犯罪事實二㈢交付賄賂予劉豐瑞、預備行求賄賂予王金蘭部分,與黃淑娟、黃楊富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寬亮、魏桂燕就犯罪事實三交付賄賂予鄭緞及預備交付賄賂予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林桂霞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有投票權之友人收取

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家屬或友人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收受賄賂之被告魏桂燕、鄭緞等人,僅係一併收受各自戶內有投票權家屬之賄賂,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轉知或轉交賄賂之事實,難認其等主觀上就此部分有分別與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併為指明。

㈤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寬亮對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先後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均係基於使黃寬亮當選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寬亮所為預備行求、行求賄賂行為,被告魏桂燕所為預備行求賄賂行為,應均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應有誤會。被告魏桂燕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桂燕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業已自白交付賄賂犯行,縱被告魏桂燕事後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中翻異前詞,且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揆之上開說明,仍符合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就被告魏桂燕投票交付賄賂部分,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鄭緞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黃寬亮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被告魏桂燕、鄭緞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已有不同,原審以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基準已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被告黃寬亮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被告黃寬亮上訴無理由。另被告魏桂燕、鄭緞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鄭緞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黃寬亮既然參選里長,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被告魏桂燕僅因被告黃寬亮請託即率爾以行賄方式助選;被告鄭緞則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等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魏桂燕前於7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處罰金刑外,其餘被告均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被告黃寬亮、鄭緞均為小學學歷,被告魏桂燕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寬亮自陳現幫人打工(原○○里里長,因本案被訴當選無效事件,業經原審民事庭為被告黃寬亮當選無效之判決,復經本院105年度選上字第3號駁回被告黃寬亮上訴確定)、已婚、三個女兒都已結婚,兒子就讀大學,被告魏桂燕現無工作,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被告鄭緞現無工作,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本院選上訴628號卷㈡第439-440頁)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緞、魏桂燕收受賄賂之金額,被告黃寬亮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魏桂燕除收取賄款外,並依被告黃寬亮之請託代為轉交被告鄭緞5千元,其等犯罪之分工、買票之多寡,被告黃寬亮犯後否認,被告魏桂燕、鄭緞於本院審理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魏桂燕、鄭緞收受賄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鄭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

告魏桂燕除前於7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科處罰金5000元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4年。又本院審酌被告魏桂燕、鄭緞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亦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於原審未為認罪,迄至本院始為認罪之陳述等情,為確保被告魏桂燕、鄭緞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魏桂燕、鄭緞應各自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各20小時、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黃寬亮、魏桂燕、鄭緞所犯,各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復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㈤關於沒收部分:

1查被告黃寬亮、魏桂燕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2刑法第143條第2項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

他法律,且該條項規定對於刑法第38條之1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既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不再適用,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如上述,是另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再者,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3茲查:

⒈被告魏桂燕、鄭緞所收受之賄賂各1千元,業經其等提出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各自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寬亮預備行求黃張秀英、陳君韋、黃燦林、李秋蓉、

林欣永、林瑞年、林俊凱之賄賂共7千元,業經黃淑娟、魏桂燕提出扣案,應在其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⒊被告黃寬亮與黃淑娟共同預備行求黃明輝、黃聰彬、黃飛欽

、黃柏瑜、林素惠、林秀案、黃俊雄、邱敏玉、王金蘭,共同行求黃再足之賄賂合計1萬元(其中1千元業經被告黃陳麗美提出扣案),應在被告黃寬亮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與黃淑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淑娟連帶追徵其價額。另劉豐瑞收受之賄賂1千元,雖未據扣案,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既屬劉豐瑞所犯投票受賄罪犯罪所取得之款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已不再適用,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劉豐瑞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自無於被告黃寬亮所犯投罪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黃寬亮、魏桂燕共同預備行求楊承斌、楊全利、楊釋瑜

、林桂霞之賄賂合計4千元,業經被告鄭緞提出扣案,應在其等共同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各1本,其上雖有註

記,然依證人黃淑娟、魏桂燕之證述,被告黃寬亮乃詢問其等投票權人人數後即交付現金,並非係依上開資料之記載交付賄賂,與扣案之里電話簿、手寫簿各1本、手寫簽收單1張等,均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黃寬亮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寬亮為能順利當選○○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9月間18時至20時許間,前往黃俊吉位在○○里

○○○000號之00住處,趁其向黃俊吉握手拜票時,將手中所握1千元紙鈔向黃俊吉行求賄賂,要求黃俊吉投票予黃寬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黃俊吉拒絕收受。

2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黃天豹位在○○里○○○000號之0

居所,將4千元交予黃天豹,而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黃天豹交付賄賂,要求黃天豹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黃侯五女、兒子黃福賢、媳婦黃王雪珠投票予被告黃寬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黃天豹亦基於受賄之犯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被告黃寬亮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被告黃王美蓉為使被告黃寬亮順利當選○○里里長,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3年8月底22時許,前往黃秀寶位在○○里○○○000號

之00住處,將2千元交予黃秀寶,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黃秀寶交付賄賂,要求黃秀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曾寶順投票予黃寬亮,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黃秀寶亦基於受賄之犯意,於收受行賄現金後,同意投票予黃寬亮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2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晚,前往李靜君位在○○里○○○

000號之00住處,佯以黃寬亮爭取到○○里○○會回饋金每人1千元云云,詢問李靜君家中人數,預備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對李靜君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予黃寬亮,惟遭李靜君識破而拒絕等語。

㈢因認被告黃寬亮就上開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預備投票行求、投票行求、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王美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投票交付、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被告黃天豹、黃秀寶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意旨認被告黃寬亮、黃天豹、黃王美蓉、黃秀寶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黃俊吉、黃天豹、黃秀寶、李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黃俊吉、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之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000***0000、(06)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詳細門號詳卷)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黃寬亮、黃天豹、黃王美蓉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寬亮辯稱:其與拜票人員出門拜票時,從未單獨與選民互動,其也不認識黃俊吉,無法確認有無跟黃俊吉握手,就算有握手,也不可能趁握手時,手夾現金要求黃俊吉投票支持,黃俊吉亦不可能在晚上燈光昏暗處,得知其手中所握為鈔票;又其雖有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黃天豹位在○○里○○○000號之0居所,但未交付黃天豹4千元,黃天豹所交付扣案之4千元,乃迫於警方壓力,向其配偶黃侯五女所索取之生活費,並非黃寬亮交付之賄款等語。被告黃天豹辯稱:黃寬亮有來其住處拜票,臨走前得知伊經濟狀況不佳,念及其與伊妹妹是同學,才給伊4千元做為生活費,該4千元並非賄款等語。被告黃王美蓉辯稱:伊沒有給黃秀寶2千元;伊雖有到李靜君家洗頭,但從未跟她說長壽會回饋金之事,縱使有以長壽會回饋金交付李靜君1千元,亦無行賄之犯意等語。被告黃秀寶於本院審理時則就其被訴投票受賄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

六、經查:㈠被告黃寬亮於103年9月2日登記參選○○里里長,嗣於103年

11月29日投票結果已當選。黃俊吉、黃天豹、黃福賢、黃侯五女、黃王雪珠、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等人,均在○○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就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其中黃侯五女為黃天豹之配偶,黃福賢為黃天豹之子,黃王雪珠為黃天豹之媳婦,曾寶順為黃秀寶之配偶等事實,為被告黃寬亮、黃天豹、黃王美蓉、黃秀寶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選舉資料庫網頁列印資料(里長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南市選一字第1050000495號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南市選一字第1040000191號函暨臺南市第2屆里長當選人名單、選舉權人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寬亮被訴行賄黃俊吉部分1證人黃俊吉於警詢中供證:某天晚上有人來向伊拜票,那時

伊吃飽飯了,天色都暗下來了,在什麼時間點忘記了;那天暗暗的在車庫,伊的車庫在晚上是都看不到的,拜票的人沒說是里長選舉,也沒說1票要買1千元,就只說拜託拜託這樣而已;在握手時,伊摸到他手上有夾東西,伊就說好好好謝謝謝謝,這樣就好了,那全是憑感覺的,沒什麼在看,伊也不是說很清楚,感覺應該是1千元的,不然現在哪有人還在拿那個幾百的;但坦白說伊不確定有看到,也摸不出來幾張,伊是因為調查員說有人在買票,才想可能是這個吧;伊當時不認識黃寬亮,天色又暗暗的,不敢很確定當時來拜票的人就是黃寬亮,是事後看文宣覺得頭髮很像,但不敢百分百確定;他來拜票時,競選團隊也在其他各戶拜票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50頁反面-158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你在警察局說他在跟你握手的時候有把錢放在手心裡面要拿給你是不是)嘿阿,這樣;(你怎麼知道是千元鈔)伊自己想的,不然現在還有誰會拿一百的;(你有看到是千元鈔嗎)嘿啊,大概啦,不是說很清楚,因為天色很暗,暗暗沒有看很清楚;他當時是自己來,後來他的隊的人才過來的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58頁反面-160頁反面)。再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寬亮未交給伊1千元作為賄款;(曾證稱被告與你握手時交了1千元給你,但你沒收)伊不確定是否有塞錢,也不確定那個人是誰,伊也不認識,就在伊家門口,當時很暗;當時來拜票的人,有很多人,是分散開的;伊無法確定來握手的人是否為黃寬亮,也無法確定當時手上拿的是不是錢,是伊自己感覺厚厚的可能是錢等語(民事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設籍在○○里○○○000號之00號,在103年○○里里長選舉時,有投票權;103年8、9月間7到9點間,○○里里長候選人有去伊家拜訪、握手,當時有兩組人來拜票,包含黃寬亮的競選團隊,當時伊不知道是哪位候選人,因為當時伊完全不認識黃寬亮,是事後才覺得說可能是黃寬亮,但伊不確定;當時那個候選人一個人在伊家門口跟伊握手,並說拜託拜託;因為當時很暗,路燈照不進來,伊沒有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是握手時才感覺到有紙握在手上,紙是摺起來的,「青青」的顏色,看不出來是什麼,與辯護人庭呈之文宣紙類似,顏色在晚上看差不多;伊摸到後,心裡想說可能要拿錢給伊,應該是錢,手就撥開,但伊不能確定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㈤第78頁-89頁反面)。

2是依證人黃俊吉上開供證,有關103年8、9月間晚上,至其

家中門前向伊握手拜票之人,是否為被告黃寬亮?該人是否有手夾現金欲藉握手之際交付等節均無法確認。且證人黃俊吉一再供證因當時光線昏暗,且其當時不認識黃寬亮,僅感覺到對方手握東西,想說是要買票的錢,且事後才覺得該人可能是黃寬亮等語;是證人黃俊吉供證被告黃寬亮向其握手拜票時,手上有夾現金1千元等語,應僅係其主觀猜測,已難據為被告黃寬亮不利之認定。

3證人黃戊戍於原審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其有幫忙黃寬

亮競選里長,會跟黃寬亮一起去拜票,每次拜票都近10人,就按門鈴、發糖果拜託這樣,黃寬亮不可能一人去拜票,因為伊都從頭跟到尾等語(民事卷第47頁反面-48頁)。證人黃必進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是黃寬亮競選里長時之工作人員,伊跟黃寬亮出去拜票3次,每次去都9到11人,拜票時就打招呼、發糖果,不會讓黃寬亮1人落單或往前等語(民事卷第4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均未曾見過被告黃寬亮單獨一人向選民拜票,則被告黃寬亮是否利用向黃俊吉拜票之機會,趁機向黃俊吉行賄,亦非無疑。

4又公訴人另提出之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

人登記概況表、黃俊吉之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000***000、(06)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僅能證明被告黃寬亮有登記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黃俊吉則為本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與被告黃寬亮有無向黃俊吉行求賄選無涉。再者,我國選舉除同額競選者外,一般競爭激烈,尤其如里長等選民數較少之選舉,勝敗差距更小,是候選人無不盡力蒐集選民資訊,包含選民姓名、住址、電話等,期能以電話或親自拜訪之方式,務求選民投票予自己,是縱使於被告黃寬亮家中扣得記載選民姓名、地址或電話之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亦難認係供買票行賄之用。另被告黃寬亮於103年7月31日向農會貸款200萬元後,分批領取等事實,固有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等在卷可查,然是否貨款,與被告黃寬亮是否用於買票賄選,亦無必然關聯性,難據認被告黃寬亮以此買票賄選。至於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6)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均無證據證明與黃俊吉有關。是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黃寬亮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黃寬亮被訴行賄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部分:

1證人黃天豹於警詢時供證:伊目前住000號之6,該戶有4個

人有投票權,是伊太太、媳婦,及2個孫子,伊本人與兒子戶籍設在34號;黃寬亮在約1個月前的晚上有來111號之6拜訪,說他這回要競選里長,拜託幫忙,後來有給伊4千元當零用錢,不是要買票,他若說要買票,伊是絕對不行的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22頁反面-126頁)。復於偵查中供證稱:000號之0的地址內,有投票權的,包括伊太太、媳婦,34號有投票權的,有伊及伊兒子;黃寬亮約在一個月前的某個晚上有去伊家,他說他要選舉,要拜託一下,後來他要離開時有問說現在生意如何,伊說玩樂整日,有較辛苦,要收也不是,不收也不是,都玩樂整日較多,他就拿4千元說給伊當零用錢,伊認為黃寬亮是因為與伊妹妹是同學,聽說伊生活不好過,才給伊零用錢,與選舉無關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㈥第126-131頁)。

2是依證人黃天豹上開供證,伊就被告黃寬亮於某天晚上至其

家中拜訪時,交付4千元做為零用錢,認為與選舉無關等情,先後供證均屬一致。則被告黃寬亮交付黃天豹4千元,究竟是單純贈與或是作為投票選舉之代價,尚無從為明確之認定。證人黃天豹事後雖有提出4千元扣案,然證人即其配偶黃侯五女於原審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該4千元是伊兒子拿給伊的生活費,不是黃寬亮交付之賄賂等語,亦無從證明該筆4千元即為被告黃寬亮交付予黃天豹之賄款。

3公訴人雖另提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

登記概況表、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之戶籍資料、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000***00、(06)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為證。然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黃寬亮有登記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則為本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與被告黃寬亮有無向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無涉。又於被告黃寬亮家中扣得上有記載選民姓名、地址或電話之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均難認係供被告黃寬亮本件賄選之用,已如上述。另選舉人名冊內,000號之0黃天豹雖有打勾並註記「1」、住戶電話簿上000號之0黃天豹則有打勾並註記「OK」,然候選人除以電話或親自拜訪之方式拜票外,亦會以拜票之結果判斷該選民是否可能投票給自己,以估算自己是否掌握足以當選之票數,是上開記載並不能排除是被告黃寬亮有以電話或親自向黃天豹拜票,並判斷黃天豹可能投票給自己之註記;至於註記「1」的部分則核與證人黃天豹供證被告黃寬亮交付之4千元不符;再參酌該本選舉人名冊及電話簿,亦有相同註記,但未經檢察官起訴者。從而,無從依該選舉人名冊及住戶電話簿,即認定被告黃寬亮有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予黃天豹、黃侯五女、黃福賢、黃王雪珠。又被告黃寬亮向農會貸款200萬元不能證明是用於賄選,已如上述;而0000***000、(06)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亦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黃寬亮此部分賄選有關,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被告黃寬亮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天豹被訴受賄部分:依上開論述,被告黃寬亮縱有交

付黃天豹4千元,但無證據足證被告黃寬亮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黃天豹縱有自被告黃寬亮取得該筆款項,亦難認被告黃天豹有投票受賄之犯意及行為。

㈤被告黃王美蓉被訴行賄黃秀寶、李靜君部分1黃秀寶部分:

⒈證人黃秀寶於警詢時供證:伊戶內共5人,有4個已成年有投

票權,伊、伊丈夫、女兒、兒子;這次○○里里長選舉,伊有收到里長候選人黃寬亮賄款,時間好像是高雄市氣爆過後約1個月的時間,推算應該是103年8月底(詳細時間不確定),約22時許,黃王美蓉來伊家,以每票1千元,拿賄款2千元給伊,要伊投給新的候選人黃寬亮,當時伊不認識黃王美蓉,也不知道她的名字,她年紀約60、70歲左右,伊原本說不想收這些賄款,但是她硬要塞給伊,伊不得已只好說伊家只有2個人會去投票,其他家人在外地,可能沒空去投票,所以才收下2千元之賄款等語(警卷第25-28頁)。又於偵訊中供證:103年8月底某日晚上10點多,黃王美蓉來找伊並問伊家有幾票,伊說不確定,黃王美蓉就要把錢硬塞給伊,伊就說大概會去投票的只有2個人,所以黃王美蓉就給伊2千元,要伊支持新的候選人,而新的候選人只有黃寬亮,伊有收下這2千元等語(偵一卷第27-29頁)。嗣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則證述:伊實際上沒有收到賄款,因為那時候伊在整理家務,突然有警察進門問賄選的事情,伊說沒有,警察說看伊這樣就是有,並跟伊講說認罪就沒事情,叫伊錢帶著,伊說沒有錢,警察就說要借伊,警察沒有講要伊帶多少錢,因為伊身上只剩下2千塊,且伊下午要載小朋友,怕耽誤時間,才承認有收到賄款等語(偵三卷第127頁反面-12 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設籍在○○里○○○000之00號,伊就103年○○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當時家裡有投票權的人有伊、伊配偶及2個孩子;伊不認識黃寬亮,在9月登記前不知道他有參與103年○○里里長選舉,是在103年9、10月間才知道的;黃王美蓉是伊鄰居,不認識,沒有說過話;伊在○○○125之20號住十幾年,有看到黃王美蓉家門口有插旗幟,應該是支持黃寬亮;投票前,黃王美蓉自己一個人有挨家挨戶包含去伊家拜訪,不算拜票,她說她想要支持新的里長,她當時沒有說全名,只有說「阿亮」,伊不知道是誰,這種情形約有3次;103年10月間,伊有捐2千元給教會,因為伊每個月會捐獻2千元至3千元不等給教會,那是伊配偶薪水的一部分;警詢那天警察來伊家說要找伊配偶,伊說他出國,警察就說有人買票,並說看伊一定是有拿,要伊去作筆錄,伊說下午要接小孩回家,會來不及,警察就說他負責帶伊去,帶伊回來,不會耽誤伊很多時間,也跟伊講說講一講就沒有事情,伊認為他是要伊承認有收賄的事情;警察叫伊要帶錢,伊說沒有錢,有一位警察開玩笑說沒有錢的話他要借伊,因為伊身上只有2千元,就帶去,做完筆錄後警察問伊要不要把錢交出來當證物,伊想說花錢消災,就交出2千元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㈤第133-1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秀寶為認罪之陳述。

⒉是依證人黃秀寶上開供證,其就被告黃王美蓉有無交付其2

千元,以作為投票支持黃寬亮代價重要之點,前後所述反覆,究竟何者為真,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而證人黃秀寶雖提出2千元扣案,然其於警詢時已供證:其收到2千元後,過了2個星期就捐給教會等語,是該筆款項是否確為被告黃王美容交付之賄款,仍非無疑。況該筆款項僅為證人黃秀寶供述之一部,難認係屬證人黃秀寶指證之補強證據。

2李靜君部分:

⒈證人李靜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戶籍地在○○里○○○000號

之28,已居住3年以上,在本次103年○○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伊戶內只有伊l票而已;黃寬亮有登記參選103年○○里里長,曾來伊家拜票2次,但伊與他沒有交情;黃王美蓉曾經來伊家找伊洗過幾次頭,她家門口插了很多黃寬亮的競選旗幟,聽說是黃寬亮的助選樁腳;伊記得黃王美蓉曾在8、9月間某天晚上到伊家門口,手上拿著數張千元鈔及一張白紙(上記載門號地址),藉口要發放黃寬亮爭取到的「○○會活動回饋金」,先問伊家有幾個人,伊回答就伊一人,然後她要拿現金1千元給伊,並在該張白紙上伊的門牌號碼00上打勾,說這是里民的福利,但伊當場拒收;因為伊曾聽朋友說有人在買票,每票現金1千元,他告誡伊不可以收買票的錢,所以當時黃王美蓉雖有表示這是里民的福利,是黃寬亮爭取的,問伊為何不收,但伊馬上聯想到是黃王美蓉幫黃寬亮買票的錢,所以拒絕收受等語(警卷第52-53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證:8、9月黃寬亮到伊家拜票,伊才知道黃寬亮要競選里長;今年8、9月某天晚上,黃王美蓉說黃寬亮申請長壽會回饋金,她問伊家裡有多少人,伊說一個人,他說一個人要發1千,伊沒有收,因為伊同居人之前就有跟伊講有風聲說○○里有賄選的事情,他說如果在家的時候遇到,不能收那些錢,黃王美蓉當下有問伊說那是里民應得的回饋金,為何不收;她有拿1張紙,伊沒有仔細看,但是有看到伊的門牌號碼,她就打勾,伊是認為打勾的意思是要做記號這一間她有來過,她是一進來就打勾等語(偵一卷第120-12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3年間設籍在○○○000之00號,是從外地搬進來的,應該有4、5年了;伊於103年間有該次○○里里長投票權,伊這次選舉才認識黃寬亮,黃王美蓉是伊鄰居,早就認識;黃王美蓉曾經去伊家說要發放長壽會的回饋金,當時是103年8月間某天傍晚,太陽已經下山了,黃王美蓉到伊車庫,拿紙跟筆,先在紙上打勾,她沒有問伊家有幾人可投票,也沒有問說伊在那邊住多久,就問伊家有幾人,伊說一個人而已,她說黃寬亮有幫忙向長壽會申請回饋金,一個人給1千元,只要○○里里民都有,就給伊1張1千元,伊有收下;黃王美蓉沒有提到黃寬亮選舉的事情,當時黃王美蓉家前也還沒有插黃寬亮的競選旗幟;她那一張紙上好像有伊家的門牌號碼,因為伊有看到125,但伊家附近地址都是000之幾號;因為她已經有年紀了,伊猜想她應該有打勾,才知道自己有來過這邊;伊沒有參加過○○里的○○會,也不知道○○里有○○會,後來經伊同居人告知,以伊的年齡,不會有這種回饋金,伊也想到是否與選舉有關,所以伊隔天還是隔兩、三天就拿去還給黃王美蓉,黃王美蓉有收回去;伊在警詢時不知道應該講說先收再拿去還,還是乾脆說沒有收,最後是說沒有收等語(原審選訴1號卷㈤第118頁反面-133頁)。

⒉稽之證人李靜君上開供證,伊就被告黃王美蓉以黃寬亮爭取

之「長壽會回饋金」名義,欲交付1千元一節,其歷次證詞雖屬一致,惟就有無收受該1千元,於被告黃王美蓉交付該1千元前即聽聞○○里有賄選,或於被告黃王美蓉交付該1千元後,始聽其同居人陳述而懷疑該1千元與選舉有關等,前後供證則不一。且被告黃王美蓉於交付1千元前、拒絕收受該1千元時,被告黃王美蓉均強調該1千元係「長壽會回饋金」,則被告黃王美蓉究竟有無以此金錢作為李靜君投票支持黃寬亮之代價,尚須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⒊公訴人雖提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

記概況表、黃秀寶、曾寶順、李靜君之戶籍資料、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000***000、(06)00***0

0、0000***000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各1份等為證。然查,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黃王美蓉有本件賄選之事實;且本案扣得之佳里區農會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徵信報告表、貸款明細、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提領登記簿、0000***000、(06)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臺南縣選舉人名冊、住戶電話簿等,均係在被告黃寬亮住處扣得,難認與被告黃王美蓉有關而得證明被告黃王美蓉有本件犯行。

㈥被告黃秀寶被訴受賄部分:

被告黃秀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依前開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秀寶指證被告黃王美蓉行賄等情之真實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黃王美蓉涉犯本件犯行,則被告黃秀寶於本院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寬亮、黃天豹、黃王美蓉、黃秀寶確有如起訴、追加起訴或併辦意旨書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黃寬亮、黃天豹、黃王美蓉、黃秀寶犯罪。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天豹、黃王美蓉、黃秀寶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黃寬亮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亦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黃寬亮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以證人李靜君、被告黃秀寶、黃天豹等人上開供證,而認被告黃寬亮、黃天豹、黃王美蓉、黃秀寶仍有本件犯行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開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被告黃寬亮囑託黃淑娟交付黃陳麗美4千元部分,其中2千元係作為黃陳麗美之母親陳黃省、姪子陳國風投票支持黃寬亮之代價,惟陳黃省、陳國風就該次○○里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黃寬亮此部分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且未據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寬亮、魏桂燕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魏桂燕、鄭緞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黃王美蓉被訴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被告黃天豹、黃秀寶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