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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選上訴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榮茂

古富祺律師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盧奇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峰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永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周榮茂無罪。

事 實

一、緣周榮茂為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民雄鄉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之全家便利商店遇見陳永峰,周榮茂請陳永峰至其位在○○鄉○○村○○0之000號之服務處泡茶,後陳永峰至該服務處找周榮茂泡茶,周榮茂則拜託陳永茂為其幫忙拉票。陳永峰見有利可圖,遂自行前往○○鄉○○村○○00之000號吳嘉信開設之電器行、○○鄉○○村○○000號蔡素藝經營之汎生中藥行,詢問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吳嘉信、蔡素藝家中有幾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周榮茂。陳永峰再接續前往○○鄉○○村○○00之00號劉文昌賣茶葉之店面,詢問設籍於該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劉文昌家中有幾票,劉文昌答以夫妻共2票,陳永峰並表示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劉文昌夫妻買票,要求劉文昌夫妻投票支持周榮茂,惟劉文昌當場並未應允。陳永峰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即至周榮茂之服務處向周榮茂回報票數,並欲意向周榮茂索取賄款時,周榮茂認其未在買票,且陳永峰與他人回報之內容重複且所報票數過高,雙方不歡而散。嗣於103年12月9日陳永峰應許正宗之邀前往許正宗之住處,許正宗錄下陳永峰所述為周榮茂買票之錄音後,據以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除前述證據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峰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4、296-301、409頁、本院卷第132、181、191頁)。又周榮茂為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民雄鄉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之全家便利商店遇見被告陳永峰,周榮茂邀陳永峰至位在○○鄉○○村○○0之000號之服務處,要求陳永峰幫忙向附近住戶拉票。陳永峰為圖從中獲取利益,遂前往○○鄉○○村○○00之000號吳嘉信開設之電器行、○○鄉○○村○○000號蔡素藝經營之汎生中藥行,詢問吳嘉信、蔡素藝家中有幾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周榮茂。後再接續前往○○鄉○○村○○00之00號劉文昌賣茶葉之店面,詢問劉文昌家中有幾票,劉文昌答以夫妻共2票,陳永峰並要求劉文昌夫妻投票支持周榮茂,但劉文昌並未應允。嗣陳永峰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至服務處向周榮茂回報拉票情形時,周榮茂認伊未在買票,且陳永峰與他人回報之內容重複且所報票數過高,雙方不歡而散等情,業據周榮茂及陳永峰2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84、117、409頁、本院卷第139-141頁)。核與周榮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0-263頁),及證人吳嘉信、蔡素藝、劉文昌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43-45、48-50、54-55、58-60、64-65、67-68、原審卷第268-269頁)。此外,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1日嘉縣選一字第1033150054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太保市、朴子市第7屆、水上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1033150146號公告嘉義縣第20屆(太保市、朴子市第7屆、水上鄉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第17屆鄉長第20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暨第20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證人劉文昌該戶各成員、吳嘉信該戶各成員、蔡素藝該戶各成員、鄭喬銘(蔡素藝另立1戶之子)該戶各成員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人劉文昌該戶各成員、吳嘉信該戶各成員、蔡素藝該戶各成員、鄭喬銘之選舉人名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5、203-225、235-241、351-359、373-375、379-381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永峰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二)查,本件被告陳永峰對有投票權人劉文昌已提出以1票500元買票之邀約而行求,然劉文昌尚未允若,故未達期約賄賂之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至被告陳永峰基於統計將來行賄人數之目的,而探詢統計有投票權之劉文昌之妻1人、吳嘉信暨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共7人)、蔡素藝暨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共5人)等部分,因無證據可證已對該等有投票權人提出以1票500元買票之行求邀約,故其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預備賄賂之階段,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三)被告接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預備賄賂,僅侵害1國家法益,應以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1罪。

(四)被告陳永峰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永峰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本案尚難認周榮茂與被告陳永峰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原審認其二人為共同正犯,自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永峰為初涉犯罪,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目前罹患憂鬱症、強迫症等症狀,身體常感不適。又被告行為僅止於詢問街訪鄰居票數之行求階段,並無實際交付金額等,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相當有限,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洵屬輕微,尚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即無法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如科以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被告陳永峰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且被告此舉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尚無引起一般同情,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一)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陳永峰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被告陳永峰為候選人周榮茂拉票,竟欲從中獲利,向前揭證人行求賄賂,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惟行求及預備賄賂之人數非多,之後並無下文,兼衡被告陳永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子1女、現從事墳墓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罹患憂鬱症、強迫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資懲儆(被告陳永峰有竊盜等前案已不符緩刑要件)。

(二)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被告陳永峰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另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以該賄賂已經備妥而得以特定之物,始得據以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陳永峰遭查獲時,僅止於向有投票權人行求及探詢統計選票之階段,並未扣得任何已備妥供行賄之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永峰確已備妥而得以特定供行賄之財物,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榮茂為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民雄鄉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之全家便利商店遇見陳永峰,周榮茂遂找陳永峰至位在○○鄉○○村○○0之000號之服務處,要求陳永峰至附近住戶調查各該戶內有幾票及是否願意接受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買票、投票予周榮茂,陳永峰遂與周榮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行賄及預備行賄之行為。因認被告周榮茂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對於原供述證據之全部為之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以算數為喻,倘若僅有單一之供述證據,則其補強之證據,必須使之「加分至滿分」,否則仍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決;自另方面言,苟控方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祇有單一之供述證據,而其所謂之補強證據,猶不足就供述之可信性,予以多方之補強,況復有部分「減分」之情形(例如與供述內容相齟齬),當認其舉證尚嫌不足。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係以單一片面之供述,作為唯一之主要證據,再以電話對話通聯紀錄作為佐證,此外別無自白、其他物證或證言,微論供出為他人賄選之情,法有減免刑責寬典,且可讓落選第一順位之人遞補,求之人性,已難免損人利己誣攀之虞,倘此對話通聯紀錄內容又係與該落選人之對話並自行承認為當選人賄選,更有誣攀之虞,審理事實之法院不應逕予照單全收,認定犯罪。另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榮茂與陳永峰有共同行求賄賂罪之嫌,無非係以:陳永峰、劉文昌、吳嘉信、蔡素藝之證述,及陳永峰與許正宗之錄音光碟、譯文為憑。訊據被告周榮茂對為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民雄鄉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鄉○○村○○之全家便利商店遇見陳永峰,周榮茂找陳永峰至其服務處,請陳永峰幫忙至附近向住戶拉票。陳永峰有至吳嘉信開設之電器行、蔡素藝經營之汎生中藥行,詢問渠等家中有幾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周榮茂後,再接續前往劉文昌賣茶葉之店面,詢問其家中有幾票,劉文昌答以夫妻共2票,陳永峰並要求劉文昌夫妻投票支持周榮茂。嗣陳永峰於103年11月下旬某日,至服務處向周榮茂回報拉票情形時,周榮茂認陳永峰與他人回報之內容重複且所報票數過高疑有不實,雙方不歡而散等情固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3、84、117、409頁)。

惟堅決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陳永峰至附近住戶調查各該住戶是否願意接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投票予伊,陳永峰回報票數時亦未提及1票500元之情事等語。

肆、經查:

一、陳永峰雖於103年12月19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時固供稱:於4年前周榮茂競選連任民雄鄉民代表時,伊曾向周榮茂表示不會當選連任,後來周榮茂果真沒有當選,伊當時便覺得對被告周榮茂不好意思,欠被告周榮茂一個人情;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約2星期,伊在住家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前遇到周榮茂,周榮茂便找伊至服務處,在服務處內表示4年前遭伊嗆不會連任,沒有找伊翻桌算帳,這次周榮茂再次競選,伊一定要幫忙,伊因4年前的事對周榮茂不好意思而答應幫忙,周榮茂便要伊前往伊住家附近溫莎小鎮、第一世家等社區找認識的朋友,調查該些住戶內本次民雄鄉民代表第2選區選舉有幾票及是否願意接受被告周榮茂以1票500元的代價買票,周榮茂要找人以每票500元的代價向該些選民買票。伊便向吳嘉信、蔡素藝詢問家中有幾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周榮茂後,再接續向劉文昌詢問家中有幾票,劉文昌答以夫妻共2票,伊即表示要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劉文昌夫妻買票,要求劉文昌夫妻投票支持被告周榮茂,事後伊再將上開行求賄賂結果向周榮茂回報等語(見選他344號卷第25-31、33-35頁)。惟陳永峰另於104年4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要求他們支持周榮茂,我沒有說一票500元要買票。」、「沒有表示說要買票的意思,我只有問家有幾票。」、「周榮茂找你沒有意思要我幫忙買票,只有叫我幫忙找支持者。沒有說買票一票500元。」等語(見選偵卷第22-23頁);於原審供稱:「我在103年11月15日在嘉義縣○○鄉○○村○○之全家便利商店遇到周榮茂,他叫我去服務處坐一下,周榮茂叫我幫他拉票,過幾天我就去服務處跟他說哪一家有幾票、幾票,跟周榮茂回報,周榮茂就說我回報的票數都重疊,說我是菜鳥,我不開心就轉身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我只有去跟起訴書所載的3戶拜票而已,後來我去跟周榮茂回報之後兩人有衝突,所以就沒有再去找那3戶,也沒有去找周榮茂繼續買票的行為。我去那3戶就只有拜託而已。我也沒有說500元買票的事情。」(見原審卷第247頁);於原審證稱:「(那天在服務處他請你幫忙拉票時,有無說到買票的事情?)沒有。」(見原審卷第297頁);於本院證稱:「我後來有跟他報告,因為我有答應他要幫他拉票,如果是許正宗我就不必向他報告了,我跟他說我是做工人,你也要讓人吃飯、油錢,他說我就沒有,你要跟我拿什麼,我說不然我跟你報告,他說你有120票,有誰,我一說,他就說我是菜鳥,我幫他跑了一個多禮拜,他說我是菜鳥。」(見本院卷第191頁)。據陳永峰前揭供述,可知陳永峰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其供述之可信性已有瑕疵。又其僅向3戶詢問,竟向被告周榮茂回報有120票,顯然灌票,其欲據此自被告周榮茂之處獲得利益,亦相當明顯。況其前揭證述是否一致,其與被告有無恩怨,是否得以據以減輕(有不同、恩怨、可減輕,則有補強證據減分之情形),均屬其單一之指訴,若欲證明被告周榮茂有指使陳永峰賄選之事實,必須有賴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本次嘉義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民雄鄉第2選舉區候選人6人,應選5人,唯一之落選人為許正宗,許正宗於落選後邀陳永峰至其處所與陳永峰對話時竟予錄音,之後即以其與陳永峰對話中稱被告周榮茂有指示其賄選之錄音光碟,一向嘉義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若被告周榮茂遭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或賄選有罪,許正宗即可遞補被告周榮茂,業據許正宗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前揭有罪部分相關之選舉資料可按。而許正宗於本院證稱「(錄音的目的為何?)調查局告訴我的,他說這可以當證據。」、「(為何調查站的要告訴你這些?)調查站在代表會裡有熟。」、「(是你去跟調查員說的嗎?)不是,調查員來找我們的。」(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許正宗此舉目的昭然若揭,其二人對話內容之可信性,實已欠缺。

三、許正宗與陳永峰話之錄音光碟內容為:許正宗:「我替你處理事情,你又替肉羹買票,我聽到實心多痛,肉羹真的找你,1票也是500嘛?」陳永峰:「500。」許正宗:「500對嘛,1票也是500,現在就是他叫你名冊?」陳永峰:「我沒有給他名冊,名冊我會怕做證據,我也不要,我就跟他說,哪一戶哪一戶幾票」。

許正宗:「我現在是說,肉羹周榮茂跟你說:阿峰你就看幾個,你這邊的樁腳」陳永峰:「就那個比較穩的」。

許正宗:「就500塊你去替他買?」陳永峰:「對啦」許正宗:「茂仔(指周榮茂)是不是叫你阿峰1票500,你去處理?」陳永峰:「對,有,幾戶幾票。」。

許正宗:「對嘛」陳永峰:「有,如果是這樣,我有做。」許正宗:「周榮茂是不是跟你講說,你1票500,你去?」,陳永峰:「他那一天,是前一天剛好在全家遇到,說來,阿峰,過來,來服務處」許正宗:「過去服務處?」陳永峰:「來服務處看你那邊幾票這樣」許正宗:「1票500」陳永峰:「嘿,1票500」許正宗:「對吧」陳永峰:「嘿」(錄音截止)有前述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證(置於選他344號卷後存放袋內),並經原審院當庭勘驗內容無誤,且雙方談話過程聲音自然、語氣平和(見原審卷第155頁,104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當選無效案影卷第35-38頁)。陳永峰雖供稱:上開對話是於選舉後對方邀伊到釣蝦場談話的內容,伊不知道有錄音,伊與對方談話時沒有故意欺騙對方什麼事,也沒有故意說不實在的話,雙方的對話內容都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惟亦稱:104年12月4、5日左右,許正宗叫他的朋友阿川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阿川的家,我說我沒空不過去,過幾天又叫一個比較好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但我沒回電話,阿川說如果把當選的周榮茂拉下來的話,他要把我解決這件事情,要讓我沒事,還跟我講條件,還說事成要給我紅包(見原審卷第84頁)。是上開對話內容許正宗刻鑿之痕甚深,許正宗於落選為了要將被告周榮茂拉下市民代表席位之位以達遞補之目的顯而易見,陳永峰亦是要獲得許正宗之紅包,亦與其前揭所述向被告周榮茂稱「我是做工人,你也要讓人吃飯、油錢」之意相同。故其二人此對話自欠缺可信性。另其二人此部分之對話,事實上亦與陳永峰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指述相同,均屬陳永峰之單一指述,無從補強。

四、證人許忠字於調查站證稱:「我與陳永峰沒有任何交往關係…約於選前1個星期下午1、2點…周榮茂當著陳永峰的面向我表示,你在埤角住了30、40年才可以拉到10幾票,阿芳牛肉麵店老闆陳永峰在埤角只住了18年就可以拉到數十到100多票,周榮茂當場便不太相信陳永峰講的話,之後周榮茂便自己先出去辦公室,剩下我和陳永峰在辦公室,但我和陳永峰2人在辦公室內都沒有講話,周榮茂離去約1、2分鐘後我也離開辦公室。…周榮茂離開後,我和陳永峰2人在辦公室內確實都沒有講話,我與周榮茂及陳永峰在場談論時沒有聽到周榮茂要陳永峰以1票500元的代價向選區內選民買票」(見選他卷第96-98頁)。於偵訊時證稱:「投票日的一個禮拜前在周榮茂的競選總部介紹認識…後來周榮茂叫我進去跟我介紹陳永峰是阿芳牛肉麵的老闆,說陳永峰可以幫他拉票,一下子說幾十票,一下子又說幾百票,…我在那邊沒有聽到他們講到說要多少錢買票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卷第101-102頁),亦證被告周茂榮所辯非虛。

五、另原審以被告周榮茂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陳永峰確實有向伊回報汎生藥行老闆娘及修理電器的店面老闆等2戶的票數及願意接受買票的情形,伊當場就怒斥被告陳永峰不要亂講話,不懂選舉,汎生藥行老闆娘伊比被告陳永峰還熟(見選他卷第75頁);於原審供稱:「我就跟他說你裝孝維,一開始說2、30票我相信,後來說60幾票我就有點懷疑,你現在又來說已有100多票,你有什麼能耐可以拉到100多票。陳永峰就說我去西藥行、哪裡、哪裡,說那邊都是他的麻吉,他們都說好。但是西藥行我有也熟、我也有去拜託,他也有跟我說好,所以陳永峰說的話我就不相信。陳永峰就不高興跟我起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411頁)。而認被告周榮茂第1次請陳永峰到服務處並請協助拉票時,談話中已有提及1票500元,以及陳永峰多次向被告周榮茂回報票數時,亦均有提及1票500元之內容。倘被告周榮茂與陳永峰間確無以1票500元向其他選民買票之默契存在,若被告周榮茂確無以1票500元買票之意思,則陳永峰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及以1票500元買票,被告周榮茂為免他人誤會,理應早就嚴詞駁斥、怒斥陳永峰,與被告陳永峰劃清界線,不許陳永峰在外以自己名號拉票,豈會知悉陳永峰屢次要被告周榮茂以1票500元買票後,仍一再請或容許被告陳永峰繼續協助自己向其他選民拉票。顯然被告2人間,早有以1票500元向其他選民買票之默契存在,益證被告2人確有上開共同行求賄賂之事實無誤云云(原審判決第7-11頁)。惟,被告周榮茂於調查站係同時稱:「我當場就怒斥他,不要亂講話。」、「我也不可能拿錢出來買票。」、「只是他一直拿來賣我。」、「完全沒有。都是陳永峰主動來跟我兜售。」、「主動向我、跟我說有幾票,要我拿錢出來。」、「我完全都拒絕,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0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說我沒有在買票要怎麼處理,我就不想跟他說了…他就在裡面跟許忠字講很久」等語(見選他卷第79頁)。據此,可知原審將被告周榮茂拒絕陳永峰之完整陳述予以切割,再據以為上開認定,除屬臆測外,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伍、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係落選人許正宗依調查員之指示,刻意請陳永峰前往其住處並予錄音,再據以向嘉義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其二人對話內容又刻鑿之痕甚深,顯欠缺可信性,已難保其指述被告周榮茂本件犯行之真實性。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榮茂有前揭之犯罪事實,僅有陳永峰之片面、可信性、證明力均不足之指證。又其他人證人劉文昌、吳嘉信、蔡素藝等人之供證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周榮茂確有指示陳永峰前往行求賄賂,且陳永峰對渠等行求賄賂之意後,即無下文,亦顯與一般賄選之常情有悖。凡此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是姑不論被告周榮茂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率而僅據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被告周榮茂有為本件行求賄賂之行為,實屬速斷,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榮茂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周榮茂被訴與陳永峰共同行求賄賂罪之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撤銷之理由:本件原審此部分論以被告周榮茂與陳永峰共同行求賄賂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周榮茂之罪嫌不足,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究,認定被告周榮茂有罪,顯有未洽。被告周榮茂上訴以原審之認定被告周榮茂有罪顯屬臆測,且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榮茂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