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葦帆(原名侯懿真)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陳宥安(原名陳有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侯葦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陳宥安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侯葦帆(原名侯懿真)不具醫師資格,前在醫美公司任職,其於99年間,經由陳聖雄、陳貞惠介紹,認識謝宛儒(後改名王謝宛儒),雙方互有往來。侯葦帆得知謝宛儒之母謝黃阿甚生病就醫(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死亡),身體狀況不好,遂於99年下半年交往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等地,向謝宛儒詐稱其為○○榮譽董事,在宗教界發心,從事慈善工作,再藉機對謝宛儒詐騙購買幹細胞讓其母親施打,身體機能(細胞)活化後,病情一定可以好起來,可以更年輕,可以美容,很多名人都有打云云,侯葦帆為取信謝宛儒,又向謝宛儒誑稱其為○○製藥公司股東,可帶謝宛儒參觀○○製藥廠,其亦是○○生技公司股東,並出示○○生技公司地址變更為侯葦帆住處之機關函文給謝宛儒看,證明其所言不假,表示其具醫藥背景,且其為○○鋼鐵公司二小姐,○○汽車也是她們家的,家族財力雄厚,才有管道取得瑞士進口的幹細胞,其不會貪財欺騙,是為了做善事,因幹細胞療法很新,所以很貴,謝宛儒沒錢可先取用,之後再分期付款,致謝宛儒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下旬,在侯葦帆上址住處,向侯葦帆購買侯葦帆聲稱為幹細胞之某不詳廠牌針劑產品(以下簡稱A 針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為「EMEKPLACENTA MULTIPEPTIDES FACTOR 、PLACENTA FREEZI NGAN
D DRYING POWDER 」,簡稱「EMEK」或「依美依康」針劑」)1 個療程,每個療程共12組(24支針劑),1 組2 支針劑,1 支粉狀、1 支液狀,每次施打1 組,價錢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謝宛儒之母於施打針劑期間(每週約施打2 次,4 支針劑),於99年12月間某日,侯葦帆在其住處,又接續向謝宛儒詐稱療程要繼續才會見效,並拿○○生技公司產品送謝宛儒,產品上地址即為侯葦帆前述地址,謝宛儒更加信任侯葦帆,又接續向侯葦帆購買1 個療程(針劑數量及價錢同上),兩個療程共計240 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第二療程)。謝宛儒沒那麼多錢,侯葦帆表示可依其資力簽發本票數紙交付,再陸續依本票面額以現金償還,取回本票,謝宛儒於100 年1 月間,簽發面額共240 萬元之本票47紙,並依侯葦帆之指示,未記載發票日期,攜至侯葦帆上址住處,交予侯葦帆,復於100 年1 月25日匯入侯葦帆設於○○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銀行帳戶)10萬元、40萬元,同年月26日匯入該帳戶6 萬元,同年4 月1 日、5 月2 日、100 年6 月某日、7 月某日、8 月某日,各攜5 千元、1 萬元、5 千元、5 千元、5 千元至侯葦帆住處交付現金,又於100 年10月2 日匯入侯葦帆○○銀行帳戶1 萬元,總共支付現款60萬元,換回前述簽發之本票共11紙,面額共60萬元,侯葦帆因此詐欺取財60萬元得逞(餘本票11紙面額共180 萬元謝宛儒尚未給付,因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尚難認係詐欺取財罪之財物,此部分屬詐欺未遂,乃法律評價之客體問題,非謂謝宛儒無交付財物,給付購買物品之意)。
二、謝宛儒於購買第一、第二療程針劑並支付本票後,於100 年
1 月底至2 月間,侯葦帆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起詐騙犯意,在其住處等地,接續向謝宛儒騙稱「生命の泉-活細胞療法」之針劑(以下簡稱「生命の泉」)亦是幹細胞,之前購買的A 針劑濃度較高,謝宛儒母親繼續施打幹細胞生命の泉療程,才會見其效果,其母親病況將會好轉,鼓吹謝宛儒購買生命の泉幹細胞療程,又贈送○○生技公司「胸懷大志」產品給謝宛儒,詐稱其為股東的○○生技公司生產醫美產品非常多,產品外包裝○○生技公司地址與侯葦帆住處地址相同,讓謝宛儒更深信不疑,唯恐不再施打幹細胞將前功盡棄,於100 年2 月間,在侯葦帆住處,向侯葦帆購買兩個生命の泉幹細胞療程,每個療程5 盒,每盒30支針劑,共買10盒,300 支針劑(以下簡稱第三、第四療程),謝宛儒並於100 年2 月18日,以其配偶王斌永○○帳戶,匯入侯葦帆○○銀行帳戶120 萬元,以其個人○○帳戶,匯入侯葦帆○○銀行帳戶120 萬元,支付完畢,侯葦帆因而詐欺取財240萬元得逞。
三、謝宛儒經其母親同意,動用其母親存款購買上述針劑,金額龐大,引起家人嚴重不悅,謝宛儒告知侯葦帆狀況,侯葦帆另起詐欺取財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意圖,於100 年3 月間,在侯葦帆住處,向謝宛儒一再接續勸說一定要繼續施打幹細胞針劑,要再補強,才不會前功盡棄,施以詐術,謝宛儒心急,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又決定向侯葦帆購買生命の泉幹細胞0.5 個療程,數量為生命の泉2 盒或3 盒,價錢60萬元(以下簡稱第四點五療程),並於100 年3 月24日,在臺南市某處交付現金60萬元給侯葦帆,唐幼蘭(原名唐茹珺)於同日,駕車載侯葦帆至○○銀行○○分行,存入侯葦帆○○銀行帳戶內,侯葦帆詐欺得逞60萬元。嗣於100 年11月,侯葦帆避不見面,謝宛儒不再支付購買第一、第二療程所餘欠款。
四、99年10月間,唐茹珺(原名唐幼蘭)經謝宛儒介紹認識侯葦帆,雙方開始交往。於100 年2 月初,侯葦帆在其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唐幼蘭推銷如前述所示生命の泉針劑,詐稱生命の泉是幹細胞,施打幹細胞可以變年輕,很多名人都有打,唐幼蘭當時因更年期障礙,又要帶小孩,身體不適,對之頗為心動,侯葦帆為讓唐幼蘭免費體驗,其非醫師,又無醫師指示,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在其住處,以注射針筒為唐幼蘭施打生命の泉一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同月,侯葦帆復接續以前述所示詐術,告知唐幼蘭,另騙稱○○生技公司每個月都會給她5 萬元股利之類的話語,致唐幼蘭相信侯葦帆具有醫藥背景,有財力、有管道可以取得幹細胞,而且比較便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在侯葦帆住處,向侯葦帆購買生命の泉針劑1 個療程(5 盒,每盒30支針劑,以下簡稱第一療程),價錢120 萬元,並於
1 週內,持其簽發之本票23紙,面額共120 萬元,攜至侯葦帆住處,交付侯葦帆,侯葦帆詐取上述本票得逞。
五、於100 年5 月初,侯葦帆在其住處,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明知醫師處方藥品「HCG FUJI喜固朗注射劑」(以下簡稱HCG )未經醫師開立處方,向唐幼蘭詐稱HCG 亦為幹細胞,每組2 支針劑,1支粉狀、1 支液狀,濃度較生命の泉為高,係日本○○藥廠最新產品,效果較好,要唐幼蘭拿1 盒生命の泉來換HCG 數組,唐幼蘭誤信為真而應允,攜帶1 盒生命の泉至侯葦帆住處,取得HCG 數組,侯葦帆因此又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侯葦帆又接續向唐幼蘭訛稱要繼續施打HCG 療程,效果會更好,其母親在日本,可以從日本○○藥廠實驗室拿進來,並贈送○○生技公司產品「胸懷大志」給唐幼蘭,詐稱○○生技公司是其家族的,致唐幼蘭又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5 日購買HCG1個療程(以下簡稱第二療程),價錢120 萬元,並於1週內,持其簽發之本票21紙面額共120 萬元,至侯葦帆住處交付侯葦帆,侯葦帆詐取上述本票得逞。嗣唐幼蘭於100 年
5 月19日持現金50萬元存入侯葦帆帳戶,取回同面額本票16紙,同年7 月5 日匯款9 萬元至侯葦帆帳戶,取回同面額本票9 紙,同年月25日匯款30萬元入侯葦帆帳戶,取回同面額本票2 紙(此部分為89萬元)。之後唐幼蘭向侯葦帆催討HC
G ,侯葦帆再詐稱HCG 卡在海關無法進來,無法交付。至10
1 年5 月中旬,侯葦帆無法繳付唐幼蘭為會首之互助會2 會會款,拿唐幼蘭簽發之面額31萬元本票2 紙交唐幼蘭抵付會款,唐幼蘭迫不得已收受,並抵付該31萬元會款,總計唐幼蘭因被侯葦帆詐騙購買針劑,共繳付現金120 萬元,取回其所簽發之本票29紙。
六、於101 年6 月,侯葦帆避不見面,不再繳付唐幼蘭會款。謝宛儒、唐幼蘭深覺有異,查知生命の泉、HCG 均僅係胎盤素而非幹細胞,且HCG 每組只要350 元,始知受騙。案經謝宛儒、唐幼蘭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謝宛儒、唐幼蘭於警詢之陳述,認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221 ),惟謝宛儒、唐幼蘭於本案並無警詢之陳述,且依辯護人第1 份刑事準備狀,載明對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為均不爭執卷內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37 ),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傳聞證據部分,應有錯誤,當以刑事準備狀所載「不爭執」為被告、辯護人真意。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知有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爭點及證明力㈠被告侯葦帆在醫學美容店工作,並無醫師執照,其透過陳聖
雄、陳貞惠介紹認識謝宛儒,再透過謝宛儒介紹認識唐幼蘭,之後被告侯葦帆與謝宛儒、唐幼蘭有金錢往來,侯葦帆收受謝宛儒、唐幼蘭簽發如上之本票,謝宛儒、唐幼蘭並分別匯款或存款入其○○銀行帳戶,又被告侯葦帆曾向陳貞惠購買生命の泉、依美依康針劑,惟並未查證上述針劑是否為幹細胞等情,均為被告侯葦帆於本院供承不諱,另有告訴人謝宛儒、唐幼蘭於偵審之證述筆錄、陳聖雄、陳貞惠於偵審之證述筆錄、被告侯葦帆之名片可參。
㈡關於謝宛儒、唐幼蘭簽發本票、匯款、存款給侯葦帆及其○
○銀行帳戶後,陸續取回簽發本票,剩餘本票仍在侯葦帆手上,除謝宛儒、唐幼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外,另有謝宛儒提出之105 年10月20日陳述狀及所附付款一覽表(本院卷一341 )、侯葦帆○○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一
349 至357 、偵二卷6 至15)、106 年4 月17日陳述狀及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二189 至191 )、106 年
5 月2 日陳述狀及所附付款一覽表(含支付日期、金額、方式、取回本票號碼-「支票號碼」乃誤載)、取回本票影本,本院卷二195 至205 )、106 年6 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付款一覽表(含支付日期、金額、取回本票號碼-「支票號碼」乃誤載、支付購買項目,本院卷二311 至313 )、謝宛儒○○○銀○○分行存摺明細(偵二卷16)、王斌永○○銀行○○分行存摺明細(偵二卷17)可參。唐幼蘭部分,有其提出之105 年10月21日、106 年3 月6 日陳述狀及所附唐幼蘭本票已支付明細、侯葦帆現持有本票明細表、唐幼蘭交付款項明細、侯葦帆○○銀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取回本票影本、本票已支付明細、唐幼蘭存摺明細、存款憑條(本院卷一361 至365 、373 至375 、377 、379 、381 、383 至
38 5、387 至399 、本院卷二17至23、25至37、43至44、63至66)、106 年4 月5 日陳述狀及所附互助會單(本院卷二
17 4)可憑。侯葦帆部分,則有侯葦帆提出之謝宛儒本票未支付明細、已支付明細表(偵三卷27至30)、唐幼蘭本票未支付明細、已支付明細表(偵三卷31至33)、謝宛儒簽發之本票影本(尚未支付,偵五卷30至47)、謝宛儒已支付本票存根(已支付,偵五卷48至49),唐幼蘭簽發之本票影本(尚未支付,偵五卷56至63)、唐幼蘭已支付本票存根(已支付,偵五卷52至55)可明。雖然謝宛儒、唐幼蘭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各次購買產品及款項支付之數額、方式(含取回本票)之細節未詳細敘述,然此攸關被告成罪與否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數次闡明後,謝宛儒、唐幼蘭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已逐一澄清,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謝宛儒購買第
一、第二療程係先以本票47紙支付,日後再依本票面額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侯葦帆,購買第三、第四療程,則係1 次匯款給付,購買第四點五療程,則係現金1 次給付,再由侯葦帆存入其○○帳戶。唐幼蘭購買第一次、第二次療程亦係以本票23紙、21紙支付,之後再依本票面額匯款或存入侯葦帆帳戶方式,取回本票。
㈢另依侯葦帆提出之前述謝宛儒已支付、未支付本票明細、已
支付本票存根、未支付本票影本,謝宛儒尚未支付之本票有36紙,已支付並取回之本票有11紙,核與謝宛儒106 年5 月
2 日陳述狀提出之付款一覽表及取回本票影本共11紙相符,謝宛儒105 年6 月29日陳述狀所附之付款一覽表,記載剩餘本票面額尚有購買第一、第二療程之181 萬元,其於本院並證稱其於2 月匯款後,侯葦帆避不見面,故想說100 年10月
2 日匯款1 萬元後,沒有拿回本票云云(本院卷二363 ),與其所提出之付款一覽表及取回本票影本均係11紙及其面額共60萬元不合,應係事後侯葦帆避不見面,導致其記憶錯誤。又依侯葦帆提出之前述唐幼蘭已支付、未支付本票明細、未支付本票影本,唐幼蘭已支付本票並取回者共29紙,未支付本票影本共15紙,此與唐幼蘭於本院所證,及上述陳述狀所示共交付本票44紙,取回29紙之情相符,侯葦帆提出之已支付本票存根僅26紙,即與實情不符。再參唐幼蘭於本院之證述、其於106 年4 月25日陳述狀及所附互助會單(本院卷二165 至171 )、唐幼蘭寄給侯葦帆之101 年6 月5 日互助會款催告函(偵二卷23),均明指侯葦帆參加其於100 年7月1 日起會之互助會2 會,死會後,每月應繳會款2 萬元,於101 年5 月中旬,侯葦帆拿其簽發之31萬元本票2 紙來抵付會款,其告知會錢與本票不能混為一談,不然會倒會,但實際上侯葦帆於101 年6 月份起,未繼續繳付會款,等於唐幼蘭以現金另行代侯葦帆繳付會款給其他活會成員,證人楊孟輯於本院亦證稱侯葦帆參加唐幼蘭的互助會,後來沒繳會款,用本票抵付會款(本院卷一508 ),侯葦帆於偵查中也供稱參加該互助會,後來沒繳會款,死會應繳會款以唐幼蘭簽發本票抵償(偵五卷101 、偵六卷3 反)。可證唐幼蘭購買第一次、第二次療程,共匯、存款給侯葦帆89萬元,餘31萬元係代侯葦帆繳交會款而為給付。是以,謝宛儒、唐幼蘭與侯葦帆關於本案之資金往來,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堪可認定。至侯葦帆於原審辯稱其○○銀行帳戶事實上係借唐幼蘭、謝宛儒使用,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轉錢進來云云(原審卷
173 反至174 ),與其於本院供稱謝宛儒、唐幼蘭的錢確實進到她的帳戶(本院卷一252 )不符,前者亦與侯葦帆取得本票再交還之情相悖,當不可採。起訴書認唐幼蘭匯款124萬元至侯葦帆○○銀行帳戶,尚有誤會。
㈣本案往來款項釐清後,回到本案主要爭點,被告侯葦帆否認
有何犯行,抗辯:我沒販賣A 針劑(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之依美依康或EMEK)、生命の泉、HCG 針劑療程給謝宛儒、唐幼蘭,她們是向陳貞惠購買,我沒說過我是○○製造廠、○○生技公司股東,或○○鋼鐵公司二小姐,也沒○○汽車,我不曉得針劑的成分、療效,也沒說從瑞士、日本進口,我不會打針,沒為唐幼蘭注射針劑,我與謝宛儒、唐幼蘭的金錢往來是借貸關係及互助會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侯葦帆的辯解為:⒈謝宛儒所指第一、第二次療程的針劑,瓶身沒有EMEK字樣,也沒有外包裝,與卷內EMEK針劑的照片不符,⒉生命の泉外包裝上面寫胎盤素萃取物,謝宛儒之妹謝碧純也認為是胎盤素,侯葦帆不可能詐騙謝宛儒、唐幼蘭說是幹細胞,謝宛儒、唐幼蘭應是認為買貴了,但這是自由選擇的行為,並無錯誤的情形,⒊謝宛儒母親的病情是慢性病,謝宛儒並無急迫到要投入四、五百萬元去買針劑,第一次、第二次療程先取用,後開票,且本票金額不一,也沒日期,第三次、第四次療程卻直接匯款240 萬元,如果有急迫性,交易型態應該不是這樣,⒋被告的針劑都是從陳貞惠、陳聖雄那邊過來的,謝宛儒、唐幼蘭與陳聖雄主持的○○○道有關係,且謝宛儒之配偶王斌永在裡面擔任經理,謝宛儒、唐幼蘭沒有必要向侯葦帆購買,直接找陳貞惠、陳聖雄即可,⒌唐幼蘭與楊孟輯的證述,就侯葦帆為唐幼蘭施打針劑的時間點與藥物內容並不相合,謝宛儒、唐幼蘭的指訴,都是片面之詞,並無補強證據。換言之,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謝宛儒、唐幼蘭之為告訴人,兩人所講的被害事實,是否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及兩人所述是否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㈤侯葦帆於上述時地分別向謝宛儒、唐幼蘭宣稱A 針劑、生命
の泉、HCG 均為幹細胞,從瑞士或日本藥廠輸入,僅濃度劑量不同,所以針劑數量不一,注射幹細胞可使人體機能活化,謝宛儒母親病情好轉,沒病也可養身,可使更年期不適的唐幼蘭變得更年輕,很多名人都有施打,及其為○○榮譽董事、○○製造廠、○○生技公司股東、○○鋼鐵公司二小姐,○○汽車為其家族企業,表示其從事慈善活動,具有醫藥背景,且家族財力雄厚,有管道取得新穎又便宜的幹細胞,販售給謝宛儒、唐幼蘭,每個療程120 萬元,因價格不低,可先行取用,再依其等之經濟能力簽發面額不同之本票,分期清償,侯葦帆於100 年2 月初,在其住處,免費為唐幼蘭施打生命の泉體驗,分別致謝宛儒、唐幼蘭陷於錯誤而購買,於購買後,侯葦帆再騙稱必須繼續購買療程施打才見藥效,並贈送○○科技公司的「胸懷大志」等產品給謝宛儒、唐幼蘭使用(第1 次購買之後),讓謝宛儒、唐幼蘭對侯葦帆所言深信不疑,又均陷於錯誤,謝宛儒因而於上述時地,分別3 次向侯葦帆購買A 針劑(第一、第二療程)、生命の泉(第三、第四及第四點五療程),各次療程使用的組數、支數、盒數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謝宛儒第一、第二療程簽發面額共240 萬元本票47紙交侯葦帆,再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侯葦帆,共支付60萬元,第三、第四療程則匯款240 萬元入侯葦帆○○銀行帳戶,第四點五個療程則交付現金60萬元給侯葦帆;唐幼蘭則於上述時地,分別2 次向侯葦帆購買生命の泉(第一療程)、HCG (第二療程),各次療程使用的組數、支數、盒數皆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唐幼蘭先後簽發本票共44紙,交付侯葦帆,嗣後再以匯款、存款的方式,支付侯葦帆現款89萬元,再以代墊或抵付互助會款的方式,支付現款31萬元,其後侯葦帆說HCG 卡在海關,沒辦法交貨,最後避不見面,不交會款,謝宛儒與唐幼蘭聯繫後,上網發現
HC G每組只要350 元,且才清楚瞭解生命の泉、HCG 均係胎盤素,並非幹細胞,始知受騙等情,除前述謝宛儒、唐幼蘭之陳述狀及資金往來等證據外,有謝宛儒、唐幼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原審證述筆錄、民事事件證述筆錄可參,另經謝宛儒、唐幼蘭於本院證述甚明(謝宛儒部分,見偵三卷10反、21反、偵五卷66至67、偵六卷121 反、123 反、124、177 正反、180 、原審卷106 至125 、民事卷二61至66、本院卷一255 、268 、276 、本院卷二121 、122 、124 至
13 4、261 至265 、349 至360 、361 至363 、373 、413;唐幼蘭部分,見偵三卷10至11、21反、偵五卷66至67、
109 至112 反、140 反、偵六卷4 、121 反、偵六卷123 反、17 7反、178 、180 正反、原審卷125 反至137 反、138反14 0反、民事卷二37至41、本院卷二124 、126 至133 、
241 至254 、364 至365 、367 至381 )。關於侯葦帆以前述從事宗教慈善活動、藥廠及生技公司之股東、鋼鐵及汽車公司為其家族企業等說詞,並強調針劑為幹細胞,具有治病養身的效果,必須不斷施打效果才會顯著,可先使用再依經濟能力開票,日後分期清償等詐術,謝宛儒因其母親生病,唐幼蘭因更年期身體不適,因有改善身體的需求,加上對侯葦帆的信任,因而失去心防,陷於錯誤,而分次購買,謝宛儒、唐幼蘭的證詞,如出一轍。再參佐前述詳盡的資金往來資料,足見謝宛儒、唐幼蘭向侯葦帆購買針劑,因而支付款項的說法,已有其根據。
㈥起訴書雖根據謝宛儒提供的A 針劑空瓶,認乃侯葦帆另案販
賣EMEK、生命の泉針劑,被訴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103 年度醫上訴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437 至496 ,以下簡稱前案)中所示的EMEK,以致於本案於偵審中的問答,均稱之依美依康(或EMEK),然謝宛儒於偵查中提出扣案之A 針劑空瓶兩瓶,雖外觀與前案告訴人歐陽妙貞提出的EMEK空瓶照片(偵一卷162 )大致相符,然參謝宛儒提出的扣案A 針劑空瓶兩瓶(照片參偵六卷134 下),其表面並無如EMEK空瓶上印有「EMEK」等字樣,再據侯葦帆於原審及本院所證,第一、第二療程購買的針劑瓶子上沒有標示,沒寫任何字,也沒有外包裝,提告後(應指民事訴訟或偵查中),到法院才知道它中文叫依美依康,不然我不知道他叫什麼,但那個不是依美依康,侯葦帆都稱那是大罐的,因劑量比較高(所以1 個療程12組共24支針劑),生命の泉劑量沒那麼大(所以1 個療程5 盒,每盒30支針劑)(原審卷112 正反、122 反、12
3 、本院卷二359 、360 、373 )。所以,謝宛儒所證有其提出之A 針劑空瓶可以佐證,至於謝宛儒之所以之後在偵審中均稱之為依美依康,應係在刑民事的提告及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及法院的詢(訊)問均稱之為依美依康所致,並非謝宛儒於購買時,或一開始提起告訴時,即購買依美依康,此觀101 年10日16日起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問答均未說是依美依康,101 年11月14日詢問時,謝宛儒證稱幹細胞療程有兩種,一個療程是生命の泉,另一個沒有包裝,所以不知道名稱(偵三卷21反)自明,直到103 年2 月19日詢問時,檢察事務官提示前案照片,謝宛儒提出A 針劑扣案時始稱之依美依康,但亦表明被告只說幹細胞,沒說依美依康,只用一般盒子裝起來,沒有特別包裝,也沒有標籤(偵六卷12
1 反)。是以,卷內資料所指的依美依康,並非前案的依美依康,而係不詳內容物的針劑(1 支粉狀、1 支液體),然因所指針劑特定且同一,並不妨礙本案事實之認定,也不能因此而認謝宛儒所證係穿鑿附會,或前後矛盾,欲入侯葦帆於罪,相反的,正因沒有包裝,瓶上亦無標示名稱,更有利於侯葦帆以其為瑞士藥廠輸入之幹細胞,一種新穎的療法等詐術詞彙之運用。
㈦謝宛儒的母親謝黃阿甚生病(已於103 年10月20日死亡,參
謝黃阿甚之除戶證明,本院卷一343 ),侯葦帆於99年10月下旬,幾次至其屏東住處看其母親,並教導謝宛儒及其母親如何施打A 針劑,之後由謝宛儒每週回屏東為其母親施打A針劑,其後生命の泉針劑則由其母親謝黃阿甚屏東住處之外勞施打,因侯葦帆鼓吹,謝宛儒說服其母親點頭,動用其母親定存的老本240 萬元,購買第三、第四療程,其後家人知悉此情,反對施打,嚴重不悅,因而與謝宛儒爭執、不和,家人並傳遞資訊給謝宛儒,告知被騙,但謝宛儒執迷不悟,一直相信所購買之物是幹細胞,可以使其母親身體好轉等情,除據謝宛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原委外,還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依證人王斌永於本院的證述,當時因陳聖雄來推銷淨水器設
備而認識侯葦帆,往來期間,因侯葦帆舉太多自己的背景,包含前述公司股東、二小姐、開山董事、在○○○寺長期捐款供養師傅等都是,一方面讓其夫妻覺得侯葦帆有宗教善心,另方面覺得財力雄厚,謝宛儒母親又為糖尿病患,昏迷後住院,出院返家後,謝宛儒一直急於希望用合併治療的方法,讓她病況有起色,侯葦帆就藉由謝宛儒當時急於病況好轉的心態,在她家強調幹細胞針劑可以回春,又用剪報,說藝人都打這個,幹細胞針劑對謝宛儒母親的病況有很大助益,說這不是藥,不需要衛生署許可,如果侯葦帆沒有強調對病況好轉,這麼大的金額,其夫妻不會貿然去買,一開始要買前其曾反對,因為金額太大,後來因侯葦帆強調功效,就抱著一線希望,讓謝宛儒去買,帶到屏東去打,沒打的放在臺南家裡,因以上因素,就相信侯葦帆,真的比較笨;其知道謝宛儒付款分很多次,其戶頭匯款120 萬元(指購買第三、四療程其帳戶匯給侯葦帆部分),是謝宛儒支配的帳戶,其事後告訴我匯款購買幹細胞的事,因同一人匯1 筆這麼大的金額(指第三、四療程的240 萬元),怕會有後遺症,繼續購買是因為侯葦帆強調還要幾個療程,還有其帳戶內一筆房貸60萬元領現金出來,也是為了付購買幹細胞的費用(指第四點五療程的60萬元),購買的錢大部分是其岳母的錢,謝宛儒的哥哥及妹妹非常質疑這點,質疑是否有那些功效,質疑是否被騙,因謝宛儒很相信侯葦帆,所以寧可抱著被人家質疑的心態,希望其母親病況好轉,因為這樣有蠻大的衝突,她們家人把幹細胞都收起來了,到了後來弄清楚原來只是胎盤素,金額也大得離譜,東西品質好壞,其等也根本不知道,也無法化驗,因為化驗很貴;依美依康我沒印象,生命の泉我有點印象,當時沒用這些名詞,侯葦帆都說那是幹細胞,生命の泉的產品說明其有大概看過而已,沒每個字看那麼詳細,應該有看到上面寫「胎盤素在人體內經過複雜生化工程」這段,也是有問侯葦帆胎盤素與幹細胞的區別,侯葦帆就一直強調那是幹細胞(本院卷一476 至489 )。
⒉證人歐秀娟即謝宛儒之大嫂(謝宛儒大哥謝榮洲之配偶,謝
榮洲已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參謝榮洲之除戶證明,本院卷一345 )於本院證稱我公公(於103 年10月27日死亡)有說謝宛儒有帶人回去,但沒說幹嘛,我不知道侯葦帆到屏東幫我婆婆打針的事,因來的時候我上班,沒看到,但我公公有說外勞幫我婆婆打針的事,他有看到,我們知道花錢買幹細胞時,錢已經匯出去,無法追回來,那時謝宛儒及王斌永回來強調說那是幹細胞,對我婆婆有幫助,我及我先生、我公公都說哪有可能花那麼多錢買那種東西,光一個診所也不可能一次進240 萬元的藥,針劑也沒醫師認證,怎麼可能有那麼好的療效,有提醒謝宛儒被騙了,我先生有告訴謝宛儒網路新聞說那是不好的,不正確的,但謝宛儒一直相信那東西是好,執迷不悟,我們決定不讓我婆婆繼續施打,因謝宛儒回去的時間是我們上班的時間,我有跟我公公說那些東西不要讓我婆婆打(本院卷一492 至497 )。
⒊謝碧純即謝宛儒之妹於本院證稱在匯款240 萬元前,我參加
○○○道聚會,認識侯葦帆,有出去玩過,聊過天,不知是侯葦帆還是謝宛儒告知,說侯葦帆是○○國小開山董事,是○○二小姐,是○○○寺的慈善大家,當時並不知道購買針劑匯款的事,100 年間,我回屏東向我媽媽調資金,我媽媽錢拿去打針用掉,說沒錢了,那錢是定存單到期沒續約,錢進我媽媽戶頭,我去○○刷簿子,才發現錢各120 萬元進到謝宛儒及王斌永帳戶,那是一筆很大的金額,我叫我哥去跟謝宛儒講,後來我哥跟我說錢是匯給侯葦帆(當時叫阿芬)買針去了,我哥跟我說是打胎盤素,我們為了這事吵架、爭執、失和,謝宛儒像著魔一樣,之後我倆就不講話了,我叫我哥哥不要再讓我媽媽打針,叫我哥哥去處理,謝宛儒有無告訴我是幹細胞我忘記了,無法詳細記得每個字眼,因為之後也互不講話了,我比較在意的金額太大了,我媽媽被我爸爸罵到快去自殺,我每次回屏東,她都說她不想活了,後來我去查證○○國小所謂的開山校董,國小校長說沒侯葦帆這個人,也不認識,校長也不是開山校董,我剛好也有朋友是○○○寺的志工,我去問是否認識侯葦帆,他說這個人品性不佳,要小心,○○二小姐我沒求證,因我不認識○○的人,我有將這些訊息寫下來給謝宛儒,胎盤素的事我沒查證(本院卷二112 至123 )。
⒋再據楊孟輯於偵查、原審民事庭及本院的證詞,侯葦帆曾拿
謝宛儒、唐幼蘭簽發的本票給楊孟輯看,要楊孟輯向謝宛儒、唐幼蘭催促還款,楊孟輯問為什麼欠,侯葦帆說是謝宛儒、唐幼蘭購買幹細胞療程支付的一部分貨款,侯葦帆先給她產品,事後還有一部分貨款沒付(偵六卷177 反、181 、本院卷一507 ,依謝宛儒的證詞,楊孟輯事後並無催促其還款);謝宛儒媽媽生病,侯葦帆告知一定要打幹細胞才有用(偵五卷113 );侯葦帆說謝宛儒購買療程部分付現,部分付本票,但侯葦帆有時候說借錢,有時候說是買賣(偵五卷11
3 反);侯葦帆說賣謝宛儒的比較貴,說公務人員的錢比較好賺,賣楊孟輯的比較便宜,謝宛儒購買的時候其不知道,都是事後聽侯葦帆說的(本院卷一506 );後來有聽侯葦帆說到屏東幫她媽媽注射(本院卷一507 );侯葦帆常說她是○○藥廠、○○公司股東、○○二小姐,說她的幹細胞來源是日本(○○藥廠)、瑞士,她母親在日本,她賣的比別人便宜,並給楊孟輯○○公司保養品,其看見○○公司產品外包裝地址是侯葦帆住處;其與侯葦帆是在○○○道認識,她說她是佛教虔誠信徒,帶其等到○○○寺參觀,說那是她們蓋的,後來侯葦帆叫其去幫忙,其才真正認識謝宛儒及唐幼蘭(偵五卷114 、偵六卷113 反、181 、本院卷一504 )。
⒌謝宛儒並於偵查中提出A 針劑空瓶兩個(扣押物品清單註記
成「依美依康」)、生命の泉外包裝(盒裝)1 個、產品說明書1 紙、生命の泉針劑1 支,扣案足資佐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上述扣案物之照片(偵六卷128 至132 、134 下、
135 )可參。另在侯葦帆上址住處,也搜索扣押了生命の泉的外包裝數盒、針劑有1 排10支(依扣案物照片所示),生命の泉產品說明書、侯葦帆醫學美容之名片等物足佐。再依陳貞惠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侯葦帆曾向其說過是○○藥廠、○○生技公司股東,99年間,侯葦帆向陳貞惠購入扣案之生命の泉二十幾盒及依美依康約十幾盒,陸續給付陳貞惠約九十幾萬元,是要做醫美試用,且陳貞惠始終認為那是紫河車的胎盤素(偵三卷100 、偵六卷79反、原審卷142 反至14
5 、147 至149 )。⒍以上證據資料,核與謝宛儒所證一致,謝宛儒的證詞,俱屬
有據。雖王斌永、謝碧純、歐秀娟與謝宛儒為配偶或親屬關係,但其所證均仍有匯款資料可憑,或母親生病,家人因買幹細胞而與謝宛儒鬧翻、失和,及其後調查瞭解侯葦帆的底細,均合於事理及邏輯,難認勾串而來。另侯葦帆於原審亦供承其當時是醫美公司經理,花九十幾萬元向陳貞惠購買生命の泉,拿的目的就是推銷客人使用(原審卷171 反、172),此情當信為真,否則花了九十幾萬元,買沒有檢驗、代理文件的產品何用,自己用怎麼用得完,怎麼得知客人用後的反應呢,侯葦帆於原審經誘導訊問又改稱買來自己用云云,應非實情。以上可認侯葦帆的確握有生命の泉,謝宛儒的款項也直接進到侯葦帆帳戶,侯葦帆販賣生命の泉給謝宛儒無誤。又A 針劑雖查無侯葦帆的來源,然侯葦帆於本院亦自承前往屏東見謝宛儒母親(本院卷一273 ),再參謝宛儒簽發本票給侯葦帆,之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取回本票,其後又再度購買生命の泉,倘謝宛儒未向侯葦帆購買A 針劑,怎會有後續購買生命の泉繼續施打之事,是買賣A 針劑與生命の泉乃本案詐騙歷程的一環,無從分離,不因查無A 針劑來源而影響上述證據之證明力。侯葦帆於本院供稱謝宛儒母親身體很好,常來道場云云,與其特地前往屏東探視之情不符,無可採信。另侯葦帆於原審供稱○○生技公司與其沒關係,是長輩將營業處寄伊家地址,其借他使用,也沒代理產品,是向○○生技公司買產品(原審卷172 反),○○藥廠是認識的表嫂家族事業體,其與○○汽車無關,○○公司是我叔公(原審卷174 ),於本院,侯葦帆供稱其常捐款給○○○寺,不是○○的開山董事,也不是○○生技公司、○○藥廠股東,其不是○○汽車,是○○汽車(本院卷二408 )。
由其供述亦可見,侯葦帆與這些公司或宗教團體大多可扯得上關係,則其為了取信謝宛儒,推銷幹細胞,因而攀親帶故,誇大其身分與資力,自不令人意外,否則,謝宛儒、王斌永、唐幼蘭、楊孟輯、謝碧純等人,又怎麼講得出這麼一大串的背景訊息,且除○○汽車與○○汽車有所不同外,剛好都與侯葦帆的遠親、長輩有關,且謝宛儒、唐幼蘭、楊孟輯均曾收過侯葦帆致贈○○生技公司產品,謝宛儒並提出○○生技公司產品「胸懷大志」包裝盒為證(偵五卷97),其上住址確為侯葦帆住處地址無誤,雖本案並無查扣○○生技公司變更地址的相關函文,然變更地址必須與主管機關有相關函文往返,主管機關的函文也是送達侯葦帆住處,則侯葦帆出示該變更地址函文給謝宛儒看,亦係取信謝宛儒所必然之事。侯葦帆所述的背景、身分,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詐術無疑,而其目的,本係謝宛儒等證人所證,係藉此表達其具慈悲為懷的善念,及醫藥背景專業、財力雄厚的實力,不會也不須貪財詐騙,進而使急於改善母親病況的謝宛儒,及更年期不適的唐幼蘭陷於錯誤,相信侯葦帆有能力取得所謂新穎又昂貴的幹細胞療程,侯葦帆因此詐騙得逞。
⒎謝宛儒所提出及侯葦帆住處查扣之生命の泉產品說明書,看
起來兩者內容相符(偵六卷129 、141 反),雖大部分為中文,但其上字跡細小又密麻,是否載明胎盤素而非幹細胞,一般人實難細讀辨識,更不用說已深信侯葦帆說詞的謝宛儒及王斌永,謝宛儒、王斌永均證稱並未細讀該說明書,因侯葦帆不斷強調那是幹細胞,因而受騙,乃情理之常。再依侯葦帆於本院提出之生命の泉包裝影本(本院卷一143 、145),姑且不論與產品說明書之形式不甚相同,其上固載明「胎盤素在人體內經過複雜的生化程式」等字樣,然亦記載「何謂幹細胞」、「幹細胞元素之活細胞療法」、「急、慢性及病毒性肝炎,腦血管意外後遺症,過敏性支氣管哮喘,病毒感染等多種久治無效病人,“幹細胞元素”將有奇特的輔助治療功效」。是上述外包裝及其產品說明,不僅無法說明產品說明書僅記載胎盤素,只是養身保健,謝宛儒應不至於受騙一事,反而更證實謝宛儒、王斌永等人所證:侯葦帆一再聲稱生命の泉不是胎盤素而已,是幹細胞,也正因如此,謝宛儒才聽不進其家人告以那是胎盤素,沒那麼大的價值,雙方因而起衝突等情屬實。辯護人質疑謝碧純都認為那是胎盤素了,謝宛儒怎麼可能誤認是幹細胞。但依謝碧純於本院的證述,是謝榮洲告訴謝碧純針劑是胎盤素,敘明如前,不是謝碧純看包裝或去探查後,說針劑是胎盤素。從而,侯葦帆提出的生命の泉包裝影本,及辯護人質疑包裝上已記載胎盤素,謝宛儒不可能陷於錯誤等質疑,不能為有利侯葦帆之認定。
㈧唐幼蘭認識侯葦帆後,因更年期不適,侯葦帆向唐幼蘭吹噓
幹細胞療程對改善其身體狀況之療效,及其具有如上所述的醫藥、財力背景,並於100 年2 月初為唐幼蘭施打生命の泉幹細胞體驗,致唐幼蘭陷於錯誤而購買生命の泉,其後又以
HCG 針劑換回一盒生命の泉,於100 年5 月再以繼續施打更見效用,其母親在日本有管道等為由,詐騙唐幼蘭購買1 個療程的HCG ,但遲不交貨,之後又不繳互助會款,以唐幼蘭簽發本票抵扣HCG 療程的現金付款,其後避不見面,後來謝宛儒上網查詢,發現HCG 是醫師處方用藥,且每組僅350 元,始知受騙等情,除前述謝宛儒受騙的補強證據,均可用於唐幼蘭受害事實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依楊孟輯於偵查、民事案件、本院之證述,其於100 年2 月
初,在侯葦帆住處,目擊侯葦帆為唐幼蘭施打幹細胞針劑,體驗針劑效果,其不清楚侯葦帆為唐幼蘭施打哪一種幹細胞,侯葦帆對其施打的針劑是兩瓶混在一起的,侯葦帆沒有說名稱,但不是HCG ;其因侯葦帆推銷,說打這個可以讓其年輕點,侯葦帆看見其母親臉上有大面積的斑,說其母親身體不好,打這個斑就會不見,侯葦帆說幹細胞是日本、瑞士,她母親在日本,於101 年8 月至10月間,向侯葦帆購買HCG針劑療程,36萬元3 盒,1 盒30支針劑;打針時沒有印象謝宛儒在場,但確定唐幼蘭在場,因為唐幼蘭時常去侯葦帆家裡,侯葦帆說公務人員腦筋很死,錢很好騙,很好賺,她賣唐幼蘭、謝宛儒較貴,1 支上萬元,賣其1 支8 千元較便宜;侯葦帆有跟唐幼蘭的互助會,後來沒拿錢給唐幼蘭,侯葦帆說她要拿本票相抵,說人要做好;其到侯葦帆住處注射後,侯葦帆要其將注射完的空瓶拿去環保子母車丟掉,因為她有醫師法及藥事法案件(指前案),要其上網查,丟掉是要避開這類案件;後來不知從唐幼蘭或謝宛儒那裡得知,HCG是從○○醫院出來的,1 支幾百元而已,其打電話給侯葦帆質問為何賣那麼貴,侯葦帆說是你們自己要買的(偵五卷
113 、偵六卷177 反、180 、181 、本院卷一500 至503 、
506 、508 、509 )。楊孟輯並於民事庭作證時,提出其母親另至侯葦帆住處,由侯葦帆施打針劑之照片為證,並證稱照片是當時侯葦帆要我拍的,要比對施打前後的效果(偵五卷115 、118 正反)。
⒉唐幼蘭於偵查中提出HCG 針劑1 盒(非藥物包裝,內有14支
空瓶、8 瓶HCG 藥劑、8 瓶生理食鹽液)扣案可證,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針劑照片足參(偵六卷125 、133 、134 ),於本院,唐幼蘭提出HCG 針劑1 組2 支扣案,其中1 瓶標示「HCG 」、「注射用」、「要處方」、「00000000株式會社」等字,另1 瓶標示「生理食塩液」、「日本藥局方」、「要處方」、「00000000株式會社」等字,其上還有日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拍照存證(本院卷二364 、365 、421 至427 )。兩者除了包裝外殼不同外,針劑外觀及標示完全相同。唐幼蘭除於偵查中證稱侯葦帆給她的是散裝HCG 外,於本院亦同樣證稱沒有藥品外包裝,沒有說明書,包裝盒都是侯葦帆給的。此之所以唐幼蘭不明究理,侯葦帆得以詐騙HCG 是從日本○○藥廠帶進來的重要佐證。又HCG1組2 支針劑上既均標示「要處方」,侯葦帆又稱是自藥廠取得,可明其知悉HCG 乃醫師處方藥品無誤。⒊謝宛儒查詢HCG 部分,則有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信箱回覆電
子郵件(其內記載HCG 為現由醫師使用之藥品等字,見偵五卷68)、○○藥訊-100年7 月新進藥品(其內載明HCG 用途/ 適用症乃無排卵症等,自費350 元,針劑照片與唐幼蘭提出者相符,見偵五卷69、72)可佐。而依○○藥訓-100年7月新進藥品之記載,加上前述HCG1組2 支針劑均標示「要處方」,更可見HCG 乃醫師處方藥品無誤。侯葦帆自何處取得
HCG ,雖屬不明,但如同前述A 針劑來源不明相同的道理,不能以之反證唐幼蘭向侯葦帆購買HCG 之事有合理懷疑,另其來源不明,自可認未經醫師針對唐幼蘭所開立之處方藥品,侯葦帆對此知之甚明。又侯葦帆於本院供稱其母親確實是在日本(本院卷二367 ),依前述侯葦帆誇大其詞的個性,若非其就HCG 來源對唐幼蘭虛稱其母親在日本,可以從日本製藥廠實驗室取得,唐幼蘭、楊孟輯怎會知道其母親在日本,並將此事連結至取得針劑。另侯葦帆誇大其為○○藥廠、○○生技公司股東,則其向唐幼蘭誑稱其每月向該公司領取股利5 萬元之類的話,以及向謝宛儒、唐幼蘭騙稱可帶其等到○○藥廠參觀等話術,乃合於情況證據之事實。
⒋楊孟輯於偵查中及民事庭作證時,雖證稱侯葦帆為其與唐幼
蘭施打針劑時,謝宛儒也在場被施打,然於本院其已改稱對謝宛儒被施打沒印象,但確定有看到唐幼蘭被施打;於偵查中其又稱其被施打的是HCG 針劑,然經本院提示HCG 照片,楊孟輯改稱後面買的是HCG ,第1 次不是打HCG (本院卷二
500 、501 )。此因係楊孟輯多次將謝宛儒、唐幼蘭向侯葦帆購買針劑,且其所購針劑為HCG ,導致講法出現重疊,並不妨礙其於本院證述之真實性。另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第
1 次施打的時間點是100 年2 月初,地點在侯葦帆住處,此與唐幼蘭所證一致,復有楊孟輯購買針劑後帶其母親至侯葦帆住處施打針劑之照片可憑,並無辯護人所指楊孟輯就施打針劑的時間、地點之證詞,與唐幼蘭所證不符之處。至於唐幼蘭於偵查中證稱侯葦帆於100 年2 月初對其施打1 次,於同年月10日教其施打,也有幫其施打,之後其自行施打(偵六卷177 正反),然於原審,唐幼蘭證稱印象中僅施打1 、
2 次,日子太久其不清楚了(原審卷132 ),於本院,唐幼蘭證稱侯葦帆於100 年2 月初對其施打針劑體驗,同時教其如何處理針劑施打,之後5 月購買HCG ,又幫其施打1 次體驗(本院卷二252 、253 )。唐幼蘭就有無施打第2 次之證述不清,且別無證據可佐,其所指侯葦帆為其施打第2 次(
HCG 部分),難以認定為真,應認係侯葦帆教其如何混合HC
G 的兩支針劑後,自行施打。但其就第2 次施打證述不明,無法減消侯葦帆對其施打生命の泉之事實。本院再參謝宛儒、唐幼蘭均為公教人員,並無醫療、護理背景,對於如何施打針劑本屬陌生,倘非推銷販售針劑之侯葦帆教其如何施打(謝宛儒),或在教導過程中順便為其施打(唐幼蘭),其等不可能懂得如何自行施打,購買針劑豈非無用。依此事理可以更加肯認具有醫美背景、工作上常與針劑接觸的侯葦帆,教其施打及為其施打針劑,確屬可信。
㈨由於謝宛儒、唐幼蘭購買的總金額相當大,且係分次購買、
取貨(唐幼蘭第二療程的HCG 除外)、付款(含簽發本票),則謝宛儒是否1 次購買4.5 個療程,總額540 萬元,唐幼蘭是否1 次購買2 個療程,總額240 萬元,則有探究之必要,以為法律之適用。因每個療程售價為120 萬元,侯葦帆同意謝宛儒、唐幼蘭可依其資力,簽發本票數紙後,分期付款,足見謝宛儒、唐幼蘭並沒有閒錢可得1 次購買4.5 個療程及2 個療程,且謝宛儒從99年10月下旬買至100 年3 月,唐幼蘭自100 年2 月買至同年5 月,中間間隔時間相當之長,已可見其等非1 次性購買,亦非1 次談妥數量價額後,分次購入,在本院訊問謝宛儒、唐幼蘭各次療程購買時間時,佐以其等開票、付款的時間點,及每週施打針劑的數量(何時可以打完1 個療程),其2 人已均對先前所證購買時間有誤之處,乃至於侯葦帆實施詐術之時間點是在第幾次購買前或後,予以釐清並更正(本院卷二127 至133 、241 至246 、
262 至265 、349 至356 、367 ),證述內容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依謝宛儒於本院所證,因每個療程金額很大,第一療程使用中,侯葦帆又不斷詢問狀況,繼續推銷,說要加碼才會見效,其才又購買第二療程,之後於100 年1 月間,簽發面額240 萬元本票出來,於同年1 月25日,開始匯款入侯葦帆○○帳戶,可認謝宛儒購買第一、二療程,是侯葦帆接續推銷詐騙所致,故之後1 次給付面額共240 萬元本票,所購買者,均係A 針劑。謝宛儒於本院另證稱購買第一、二療程時,沒有預料要買第三、四療程,購買第三、四療程時,沒有預料到要購買第四點五療程(本院卷二356 ),即屬有據。況且,第三、四療程係生命の泉,與第一、二療程不同,約三個月後(99年10月下旬至100 年1 月底左右),侯葦帆對第三、四療程又有新的吹噓內容,謝宛儒沒錢,與其母商量後,才決定購買,並即付款,兩個月後(103 年3 月間),謝宛儒因與家人鬧翻,找侯葦帆商量此事,侯葦帆再詐以不再購買施打,真會前功盡棄等理由,謝宛儒深陷錯誤中,無法自拔,為向家人證明自己是對的,情急又資力有限的情況,再次購買0.5 個療程。侯葦帆於取得價款後,可認買賣已告一段落,然其貪得無厭,仍然詐騙,當認每次買賣完成後,係另起犯意。唐幼蘭部分,情況相似(藥品不同,時間相隔3 個月),結論相同,侯葦帆與唐幼蘭兩次買賣,應係兩次不同的犯意及詐騙行為使然。
㈩至辯護人指謝宛儒的母親是慢性病,不可能短期間有這麼大
金額交易,且1 次開本票,1 次匯款付清,交易型態有違常情云云。然依謝宛儒於本院提出之陳述狀及其於本院所證,99年10月下旬取得A 針劑後,平均每週施打2 、3 次,以2次計算,每週用掉4 支針劑,第一、第二療程共48支針劑,12週約3 個月,也就是100 年1 月下旬左右打完,則其因侯葦帆加碼施打的詐術,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底再向侯葦帆購入第三、第四療程之生命の泉,並繼續施打,與交易常情無違,至100 年3 月又購買生命の泉第四點五療程,乃謝宛儒與家人吵架後,轉向侯葦帆訴苦而又被騙,乃情急狀態下的決定,當非編造而來。又購買第一、第二療程簽發本票部分,乃金額龐大,謝宛儒無現款,故須分期給付所致,至未填載發票日,據謝宛儒於本院所證,係因其不懂票據法,全依侯葦帆指示而未填,面額部分,則依其收入及給付能力而填載,嗣其有錢依面額給付並取回本票時,侯葦帆再填載發票日交還(本院卷二361 、362 ),此核與其所取回之11紙本票(僅1 紙未簽寫發票日,應係漏寫),及侯葦帆提出之36紙未取回本票所示型態相符。倘侯葦帆未指示不用填載,則其收受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何用,又若謝宛儒明知未填載發票日乃無效本票而仍為如此之給付,似有意逃避本票債權,則其日後現款給付並取回本票,後續又以現款向侯葦帆購買第三、四及第四點五療程,應均與其本意相違。故以此情況證據觀之,謝宛儒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本票並交付,非其無交付財物的意思。至購買第三、第四療程部分,已經其母親同意,取得現款,第四點五療程乃房貸下來,亦有現款,故均以現款支付,整個付款型態皆有證據可憑,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辯護人上開辯解,無從令人對不利侯葦帆的證據,起合理懷疑。
扣案之生命の泉經送鑑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身)認胎盤素品項並未收載於美國、歐洲、英國、日本、我國中華藥典,故其成品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任何有關胎盤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獻報告,故執行鑑別檢驗是否具有胎盤素成分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另國內外藥典與公告標準尚無相關標準檢驗方法,故亦無法檢驗是否具有幹細胞成分,此有該局102 年7 月15日FDA 研字第1020024365號函可參(偵五卷234 ),該局亦函文稱:現階段我國對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仍在人體試驗範圍,依現行醫療法第78條規定,醫療機構仍須報經衛生署核准後,方得施行,又目前並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成分的藥品許可證,此有該局10
1 年12月5 日FDA 藥字第1018900455號函可稽(偵五卷12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品管理署103 年5 月27日FDA 藥字第1030019313號函亦表示: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產品,係以藥品列管,惟目前尚未核准任何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之藥品許可證(原審卷67)。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4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2657號函則表示:胎盤素、幹細胞無法證實確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肺病、帕金森症、去斑美白、鼻子過敏」等病症之療效(原審卷80)。
由上鑑定及函文資料可見,生命の泉無法鑑定識別是否具有胎盤素、幹細胞成分,且當時國內並未核准任何胎盤素或幹細胞藥品許可,是不論生命の泉、A 針劑、HCG 等物,於當時,均無從認定具有胎盤素成分,遑論是幹細胞,且縱如侯葦帆宣稱的,是幹細胞,或依其辯解,是胎盤素,也無法證明確實有治療謝宛儒母親之糖尿病,或可使唐幼蘭更年輕的「去斑美白」等療效,侯葦帆誑稱其乃幹細胞,具有上述療效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詐術,其具有貪圖錢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不是辯護人所指「自行選擇狀況下的賣貴買貴行為」。
至於侯葦帆辯稱謝宛儒、唐幼蘭均參加陳聖雄創辦的○○○
道道場活動,王斌永當時是經理、講師,關係深厚,謝宛儒、唐幼蘭是向陳聖雄、陳貞惠夫妻購買,至於謝宛儒、唐幼蘭的本票及現款支付,係借款清償云云。然依陳聖雄、陳貞惠的供證,其等均否認販賣或贈送針劑給謝宛儒、唐幼蘭,也沒以建廟為由向侯葦帆、謝宛儒、唐幼蘭等人募款,因而欠債,或販售針劑抵債;因販售濾水器認識謝宛儒,再透過謝宛儒認識唐幼蘭,雙方不熟,也沒資金往來,其2 人均不知謝宛儒、唐幼蘭與侯葦帆資金往來情形,陳貞惠曾因不動產貸款清償問題,向侯葦帆調借了1 張面額120 萬元支票,事後已清償,陳貞惠取得的針劑只給侯葦帆,沒給其他人(偵三卷98至101 、偵六卷79正反、原審卷142 、147 反)。
曾淑枝即侯葦帆所稱管理○○○道財務之人,亦證稱陳聖雄、陳貞惠與侯葦帆夫妻間,只有一筆120 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完畢,沒有其他借貸往來(偵六卷78至79)。謝宛儒、唐幼蘭、王斌永、楊孟輯(也參加○○○道活動)等人,亦均證稱陳貞惠、陳聖雄與購買針劑無關,其等亦不知陳貞惠、陳聖雄販賣針劑,所有的訊息都來自侯葦帆,其等與陳貞惠、陳聖雄關係也不密切,沒經常往來。另王斌永於100 年上台講課,經過講師班後,才可當講師,擔任經理是103 年的事,後來辭掉這個職位,此有陳貞惠、王斌永之證述筆錄可參(原審卷142 、本院卷一473 )。侯葦帆所辯關係深厚,所以是向陳貞惠、陳聖雄購買針劑云云,顯屬無稽。另就所辯還款部分,侯葦帆於本案始終無法提出謝宛儒的借款相關證據(含書證或人證或資金流向),相較於謝宛儒提出的上述購買針劑開票付款證據,侯葦帆所辯顯係虛言。至唐幼蘭部分,除其中購屋貸款,侯葦帆曾為唐幼蘭代墊35萬元外,其餘亦無相關證明,亦可認係空言。而依唐幼蘭提出之○○商業銀行函文、匯款單、○○存摺明細,及唐幼蘭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365 、417 至420 ),唐幼蘭的履約保證由侯葦帆代墊35萬元部分,於房貸550 萬元撥款後,唐幼蘭即匯35萬元入侯葦帆○○銀行帳戶,業已清償。侯葦帆的上開辯解,當無可信。
再參侯葦帆於偵查中的辯解,其稱告訴人於99年向其借款,
用來捐獻給陳聖雄,支應陳聖雄建廟的募款活動,兩人各借
240 萬元云云,然陳聖雄、陳貞惠根本否認有建廟募款的行為,已如前述,且謝宛儒匯款或現款交付給侯葦帆部分,已達360 萬元,超過所謂的240 萬元,所謂借款240 萬元云云,顯然不實。侯葦帆於原審又改稱陳聖雄、陳貞惠向其借款蓋廟,陳聖雄、陳貞惠賣針劑給謝宛儒、唐幼蘭,陳聖雄再叫其2 人還款給侯葦帆,抵銷積欠侯葦帆的債務。惟倘真有買賣,且王斌永的經理職務是陳聖雄恩賜的,屬陳聖雄的親信,謝宛儒、唐幼蘭又均係信徒,其等與陳聖雄、陳貞惠關係親密,謝宛儒、唐幼蘭直接把價款匯給陳貞惠、陳聖雄或○○○道管帳的幹部即可,何必又轉一手透過所謂「關係疏遠」的侯葦帆去做債務抵償呢,顯不合理,由此更見侯葦帆辯解多端,均無法證實其所謂的針劑是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的辯詞,其所謂謝宛儒、唐幼蘭等人是信徒,王斌永是經理、親信,為了保護陳聖雄才誣指她云云,亦無從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辯護人於準備狀㈡又指陳貞惠借用侯葦帆○○銀行帳戶,謝宛儒的匯款,侯葦帆均會同謝宛儒領取後交付陳貞惠、陳聖雄云云,然侯葦帆不是陳聖雄、陳貞惠的幹部或親信,陳貞惠為何要借用侯葦帆帳戶,不借用其他幹部或親信帳戶,實難自圓其說,侯葦帆○○銀行帳戶哪幾筆領出來交付給陳貞惠,依侯葦帆提出其整理支付陳聖雄、陳貞惠的票據明細、提款明細,其金額與日期,與謝宛儒、唐幼蘭支付之貨款數額,均不相符,無以為證。辯護人於準備狀㈡再指謝宛儒所交付本票是謝宛儒參與○○○道活動,侯葦帆幫其先行支付的費用云云,但究竟是支付什麼費用,以致於謝宛儒簽發本票對價給付,侯葦帆及辯護人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且又與前述「建廟借款,還款抵債」的辯詞不合。侯葦帆企圖以其與陳聖雄、陳貞惠間的債務關係,或其與謝宛儒、唐幼蘭其他債務關係,轉移到謝宛儒、唐幼蘭於本案給付款項一事,顯均難成立。侯葦帆於原審另抗辯其於取得生命の泉時,陳聖雄、陳貞惠告知那是幹細胞,而且是她代理二十幾年的產品云云(原審卷117 ),然如前所示之陳聖雄、陳貞惠之供證內容,陳聖雄不知詳情,陳貞惠僅知那是胎盤素,從未提到幹細胞。所謂陳聖雄、陳貞惠告知係幹細胞云云,本案查無證據可佐,亦係侯葦帆空言抗辯,相較於前述不利侯葦帆的證據資料,此辯解亦無從採信。
辯護人於原審所指陳聖雄、陳貞惠、侯葦帆、李深木在「○
○」茶藝館的談話錄音之譯文,裡面固記載侯葦帆說:現在心情好多了,李深木說:你可能遇到就跟她注射,陳聖雄說:她自己會買. . . 她買公司的. . . ,李深木說:怎樣你說買什麼?陳聖雄說:他自己有向公司買東西,買針去注射,李深木說:她自己那個嗎?陳貞惠說:她刺激到了,她說,好. . . ,李深木說:你自己會注?陳貞惠說:沒有啦,他叫人注,自己哪裡會。李深木說:我們以前注射的那種嗎?侯葦帆說:對啊!就我們注的那種。我現在就是. . . ,陳聖雄說:注沒那麼(聽不清楚) 她注射不知道1 次或2 次。侯葦帆說:(約第30分57秒時)我現在有時跟陳幸妤,就是郭婦產,郭婦產他們的K1的頂尖(聽不懂),他們每個都有夠厲害,說我有夠笨,做這途還不會自己拿針,那個都不用叫蘇阿姨的(原審卷197 、198 )。整段譯文的前面,是在談房地產物件買賣,對於怎麼會提到針劑注射之事,陳貞惠於原審證稱:就是指侯葦帆向其購買的針劑(原審卷149反),陳聖雄於前案審判期日證稱:這是配合侯葦帆吹噓的,其不知道侯葦帆在賣胎盤素(原審卷193 )。換言之,究竟是誰向所謂的公司購買針劑自行注射,侯葦帆既然參與談話,卻也提不出還有誰向陳聖雄、陳貞惠購買針劑自行施打,抑或談話內容所指購買針劑之人,就是侯葦帆本人,沒頭沒尾的談話譯文,無從佐證謝宛儒、唐幼蘭係向陳貞惠、陳聖雄購買針劑。
侯葦帆及辯護人根據上述譯文,再提出李深木於前案之本院
審判筆錄,李深木證稱施打針劑的是蘇阿姨(指蘇素珍),侯葦帆沒幫其施打過,其不敢打(本院卷一171 ),欲證明侯葦帆不會亦不曾為唐幼蘭施打針劑云云。然侯葦帆為李深木施打針劑的時間點,依前案判決所示,係在98年間,本案施打針劑的時間點,係在100 年2 月初,兩者相隔已有兩年,可否以兩年前的事實來推斷兩年後必係如此,顯有疑問,再酌以侯葦帆為唐幼蘭施打針劑,不只有唐幼蘭的證詞,還包含在場目擊者楊孟輯的證詞,及楊孟輯提供其母親在侯葦帆住處被侯葦帆施打HCG 之照片等為證,且唐幼蘭本不會施打針劑,若非侯葦帆教導並為其施打,唐幼蘭購買針劑何用,已如前述。謝宛儒、唐幼蘭於本院並均證稱不認識蘇素珍,蘇素珍不曾幫她們打過針(本院卷二240 、241 、406 、
407 )。再依前揭譯文所示,侯葦帆還自嘆其被訕笑有夠笨,做這途還不會自己拿針,施打這方面的針劑是不需要叫蘇阿姨(指蘇素珍)的。某程度可以證明,侯葦帆於當時已在思考自行施打針劑,避免再被嘲笑太笨太不專業。從而,侯葦帆及其辯護人指侯葦帆不會亦不曾施打針劑之證據,於本案不足為侯葦帆有利之認定。
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
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又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及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為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工作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行之。為他人注射營養針劑、胎盤素等針劑,係屬醫療行為;「注射藥物」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護理人員執行該項業務,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亦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是以,執行前揭藥物之注射(含肌肉、靜脈之藥物注射),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囑或醫師指示下為之,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前揭業務,應依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2 月18日衛署醫字第1020002751號函(原審卷62至63)可參。另侯葦帆105 年5 月31日準備狀一所附前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若僅係美容保養而為他人施打針劑,其中並無藥物成分者,屬診察、診斷或治療的何種醫療行為,衛生福利部科員陳裕廷回答,應依美容保養當時到底向消費者說了什麼而為個案判斷,所謂診察,係指對他人為檢查或問診,診斷是指判斷何種症狀,治療是判斷何種症狀後開立處方治療,美容保養無法一概而論係診察、判斷或治療之何種行為(本院卷一141 )。本案侯葦帆為唐幼蘭施打的生命の泉,鑑定結果雖無從認定具胎盤素或幹細胞成分,亦無證據證明其內容物具有核准藥品的成分,然既然為他人注射不具藥品成分的營養針劑,屬醫療行為的一環,則生命の泉縱不具藥品成分,亦不因此而得否定其屬「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亦即,「客體」是否屬真正的列管藥品,及是否真有療效,均不影響行為人主觀醫療目的與客觀醫療行為之認定。本案唐幼蘭因更年期障礙及帶小孩勞累,造成身體不適,侯葦帆得知後,告以注射幹細胞之生命の泉可以變得更年輕,可以改善身體不適,而不論幹細胞或胎盤素成分的產品,均係以藥品列管,敘明如前,以為他人注射幹細胞之侵入性作法(注射性療法),改善更年期障礙的行為,已含括在治療或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治療行為的概念內,當屬醫療行為。侯葦帆未具醫師資格,亦無醫師指示,所為又係為推銷針劑牟利,合於事實上業務之概念,縱使僅注射1 次,仍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40016482號函另指:
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又所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爰提供「僅限醫師使用之藥物」供他人使用,如屬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已涉醫療行為。是以,本案侯葦帆為改善唐幼蘭更年期障礙,知悉HCG 屬醫師處方藥品,未經醫師處方,而提供HCG 數組供唐幼蘭自行施打使用,同樣含括在前述醫療行為之概念內,所為又是為了推銷HCG 牟利,屬其事實上業務之行為,合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涵,亦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又如前述,侯葦帆詐騙唐幼蘭係基於兩個先後不同的犯意,其施打生命の泉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是為了詐騙唐幼蘭購買生命の泉,3 個月後,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交付未經醫師處方之
HCG 醫師處方藥品,係為了詐騙唐幼蘭購買HCG ,前後兩個執行醫療業務的型態不同,時間有別,明顯是兩個不同的行為,自係基於不同的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而為之犯行,此應與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及犯行為相同之看待,始合於刑法要求數罪併罰之價值與邏輯。辯護人認此乃同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一行為,認侯葦帆於本案只有一個犯意,僅成立一罪,惟本院認為,刑法上所謂業務,固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然此一「反覆執行」之概念,非謂於執行時間、執行行為、執行犯意,均已截然有別的情況下,仍認屬同一業務行為。例如,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
6 條之業務侵占罪等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之人的犯罪態樣(不包含過失犯),倘其犯罪時間、犯罪行為、犯罪意思、被害客體明顯有各自獨立的情況下,實務及學說見解,莫不認為應以數罪論處,於本案之犯罪型態,應為相同之認定。因此,辯護人的上述見解,本院不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葦帆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侯葦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侯葦帆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重,不利被告侯葦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被告侯葦帆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規定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認為: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因沒收範圍較大,不利被告侯葦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票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票之為有價證券,以其有效為前提,倘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非有特別規定,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無從認定係有價證券,即難認定合於詐欺取財罪之客體。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票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且無未記載非無效的特別規定,則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未記載發票日應認係無效票據。本案謝宛儒購買第一、第二療程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共47紙,皆依侯葦帆指示而未記載發票日,嗣謝宛儒依面額交付現款時,侯葦帆再寫上發票日,前已敘明,依此付款型態,並無證據顯示謝宛儒概括授權侯葦帆在依面額付款前,侯葦帆可填載本票發票日,使其成為有效票據。是以,上述本票於交付時,並非有效票據,自非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罪之客體不合,應先敘明。
四、核被告侯葦帆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侯葦帆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謝宛儒如犯罪事實簽發無效票據給侯葦帆,雖非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客體,然其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均俱,本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於其後,謝宛儒陸續給付第一、第二療程之款項共60萬元,此部分已落入詐欺取財罪既遂之範疇,而有法條競合之情形,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餘詐騙款項仍屬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屬同一行為,故不另論罪。被告侯葦帆就犯罪事實至均有接續詐騙取財之情形,各為接續犯。被告侯葦帆如犯罪事實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係為了詐欺取財,兩者行為概念局部競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至,除侯葦帆以幹細胞、○○製藥廠、○○生技公司股東等詐術外,漏未論究其餘詐術,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漏未論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惟此與起訴事實之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侯葦帆前述所犯5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業敘如前,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本案僅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恰,理由同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認:㈠被告侯葦帆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0日,在
其上址住處,為唐幼蘭施打生命の泉,此部分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侯葦帆明知生命の泉針劑、依美依康針劑均係未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販售,竟仍基於販售禁藥牟利之意,於100 年1 月初販售「生命の泉」、「EMEK依美依康」之針劑之禁藥與謝宛儒;復於100 年2 月初販售「生命の泉」及HCG 針劑與唐幼蘭,因認被告侯葦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侯葦帆究竟於100 年2 月10日有無另行對唐幼蘭施打生
命の泉,依唐幼蘭於偵查中所證,固表明100 年2 月初及同年月10日,在侯葦帆住處,均有被施打各1 次(偵六卷177正反)。然於原審,唐幼蘭其又證稱侯葦帆大概只有施打1次,但同時證稱侯葦帆教他如何施打(買針筒、酒精、棉花、剉刀等物),是否被施打兩次,唐幼蘭則表示大概,太久了,不清楚(原審卷132 )。於本院,經提示兩者筆錄之不同,詢問唐幼蘭究竟是對其施打針劑,抑或僅教導而未施打,唐幼蘭證稱教導施打與被施打是同時的(本院卷二252 )。是唐幼蘭可以肯定的,應只有1 次被侯葦帆施打針劑。再參此部分主要的其他佐證證據,楊孟輯所證於100 年2 月初在場目擊唐幼蘭被侯葦帆施打針劑最為明確,同年2 月10日部分,則無其他人證資料可得依憑。是100 年2 月10日施打針劑違反醫師法部分,證據資料不足,尚有合理懷疑,自不能認定侯葦帆此部分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亦應以「藥品」為限,始為「禁藥」之範圍。另關於藥品之定義,於藥事法第6 條各款規定明確:所稱藥品,係指下列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侯葦帆所提供A 針劑非依美依康(EMEK),敘明在
前,檢察官起訴認係依美依康,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A 針劑成分為何,是否為藥品,因未扣案,無從鑑定,故屬不明,生命の泉雖經送鑑定,但無法辨別具有胎盤素或幹細胞成分,雖主管機關目前並未核准過任何含胎盤素或幹細胞的藥品許可證,且含有胎盤素或幹細胞產品,係以藥品列管,有前述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7 月15日FDA 研字第1020024365號函(偵五卷234 )、該局101 年12月5 日FDA 藥字第1018900455號函(偵五卷12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品管理署103 年5 月27日FDA 藥字第1030019313號函(原審卷67)可憑。再參卷附陳貞惠將生命の泉送鑑結果,經高效能液相層析儀自動與標準品比對,未檢出188 項常見西藥成分,有送鑑之生命の泉照片、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可稽(原審卷70至78)。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A 針劑及生命の泉具有列管藥品之胎盤素、幹細胞或其他藥品成分,其難認係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之藥品。另依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4 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002657號函示:胎盤素、幹細胞無法證實確有治療「糖尿病、癌症、不孕症、肺病、帕金森症、去斑美白、鼻子過敏」等病症之療效。則本案A 針劑、生命の泉究竟是否為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抑或一般營養品、健康食品、保健食品,客觀上並無證據可明。是A 針劑與生命の泉均不能歸入藥事法第6 條第2 項之藥品範疇。另其成分不明,亦無從認定係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是以,A 針劑非依美依康,A 針劑及生命の泉均無從認定是藥事法第6 條所列之藥品,自無從納入禁藥之定義範圍內。
㈣另侯葦帆販售的HCG ,依前述○○藥訊-100年7 月新進藥品
所示,其的確屬須醫師處方之藥品無誤,已如前述,又其上記載衛生署核准輸入字號「衛署藥輸字第013058號」,及前述食品藥物管理局局長信箱回覆電子郵件亦記載HCG 的核准輸入字號「衛署藥輸013058及013060號」,足見HCG 係經衛生福利部前身衛生署合法批准進口之針劑藥品,至於侯葦帆的HCG 從哪裡來的,本案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無從認定其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進口而取得。是以,本案之HC
G 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指之禁藥。㈤從而,侯葦帆所提供與謝宛儒、唐幼蘭之A 針劑(非依美依
康)、生命の泉及HCG ,均不能認定係禁藥。此外,本案亦無證據顯示侯葦帆明知上述針劑為禁藥,自無從認其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與前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侯葦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侯葦帆詐騙謝宛儒、唐幼蘭之手法,除誑稱針劑為幹細胞外
,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起訴書亦載明侯葦帆詐稱其為○○製藥廠、○○生技公司股東等詐騙手段,原審僅論究侯葦帆關於幹細胞之詐騙手法,其餘詐術均漏未究明記載於犯罪事實,致使犯罪情節不夠明確,影響謝宛儒、唐幼蘭為何陷於錯誤之證明力判斷,認定事實容有疏漏。
㈡謝宛儒第一、二療程購入者,係A 針劑,非EMEK依美依康,
原審認定係後者,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資料不符。又謝宛儒係
3 次購買4.5 個療程,付款時間及數額明顯可分,且係先簽發面額240 萬元本票後,再行匯款或交付現金,又侯葦帆使用的詐術亦不盡相同,原審僅認定犯罪時間為99年底至100年1 月初,未做購買時間、次數的區隔,亦與證據資料不合。另唐幼蘭部分,係2 次購買針劑,第一療程的款項僅支付現款89萬元,餘31萬元係代侯葦帆繳納互助會款扣抵,原審認唐幼蘭匯款120 萬元給侯葦帆,認定事實錯誤。謝宛儒部分,因未區隔購買、付款時間明顯不同,及審究謝宛儒、侯葦帆有無一直買賣的意向,又侯葦帆詐騙唐幼蘭的時間點,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係100 年2 月初及同年5 月,時間點明顯不同,購買的產品也不一樣,原審卻逕認侯葦帆係以一詐騙計畫詐騙謝宛儒、唐幼蘭,皆為接續犯,而未探究是否應論以數罪,其認定事實或不明或有疏漏,導致適用法律有誤,其僅認侯葦帆於本案犯兩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自有未合。
㈢謝宛儒簽發之本票乃無效票據,應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視之,
事後接續匯交款項取回60萬元部分,始乃詐欺取財罪既遂,原審就此部分亦均未記載,只認侯葦帆詐得謝宛儒簽發面額共240 萬元本票,其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亦有疏漏。
㈣侯葦帆於100 年2 月10日對唐幼蘭施打針劑之起訴事實,證
據薄弱,容有可疑,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本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疏未審究唐幼蘭此部分前後供詞不一,及其所供之補強證據存否,遽認此部分亦為犯罪事實的一部分,認定事實有錯。
㈤醫師法第2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的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侯葦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為法律之適用;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就侯葦帆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予以論究,均有未合。
二、綜上,被告侯葦帆上訴指應為無罪判決,固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就罪數及定刑而言,是有理由,並原審有如上違誤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侯葦帆部分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侯葦帆犯後否認犯行,辯詞多端,內心態度不佳,也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難認有何悔意。又其明知本身財務狀況不是很好,為貪圖暴利,詐騙謝宛儒、唐幼蘭其具有宗教情懷、醫藥專業,朋友交往過程中,以詐術騙得謝宛儒、唐幼蘭的信任後,再利用此一信任關係,及謝宛儒為求母親病況改善而焦慮的心情,唐幼蘭為減緩其更年期障礙的不適,多次詐騙謝宛儒、唐幼蘭購買所謂的幹細胞針劑,以致於謝宛儒3 次分別支付現款60萬元、24
0 萬元、60萬元,唐幼蘭2 次各給付120 萬元現款、面額共
120 萬元本票(此部分尚未付現款,實害較輕),對唐幼蘭部分,兼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實害均屬不輕,其中為唐幼蘭施打針劑以推銷HCG,情節最重。又侯葦帆於前案經調查、搜索後,且前案的詐騙手段,業經媒體報導,有網路新聞1 紙可詳,並經謝宛儒證述在卷(謝宛儒詢問侯葦帆怎麼回事,侯葦帆稱是合夥糾紛,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故本案不列為詐術之一環),侯葦帆均不知收斂,仍然再起犯意,訛詐謝宛儒、唐幼蘭,惡性甚重,本應重判,惟念及謝宛儒、唐幼蘭被詐騙的款項,業經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勝訴確定,並已強制執行完畢,謝宛儒獲償4,371,288 元(含利息),唐幼蘭獲償1,078,85
1 元,有原審案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參(本院卷二275 至278 ),並為謝宛儒、唐幼蘭於本院所稱是(本院卷二360 、366 ),被害人損害已獲填補,再參侯葦帆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其已婚,育有兩個小孩待照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案罪質大致相同,爰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侯葦帆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謝宛儒、唐幼蘭支出現款部分,已經由民事強制執行,實際發還其2 人,剩餘本票票款部分,亦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故此部分侯葦帆縱仍持有本票(謝宛儒部分,本院認係無效票據),亦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針劑(含空瓶、包裝盒等物),均已為謝宛儒、唐幼蘭所有而提出,非侯葦帆所有,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陳宥安明知生命の泉針劑及EMEK依美依康針劑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販售,且明知此二種針劑及HCG 針劑均非含有幹細胞之藥物,竟仍與被告侯葦帆共同基於販售禁藥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侯葦帆共同詐騙謝宛儒、唐幼蘭購買上開針劑,及販賣禁藥,因認被告陳宥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倘其他證據調查後,仍認告訴人的指訴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遽為有罪判決。
參、爭點
一、檢察官認被告陳宥安涉有共同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犯嫌,係以陳宥安、侯葦帆之供述、唐幼蘭、謝宛儒、陳貞惠、陳聖雄、曾淑枝、楊孟輯之證述,及侯葦帆○○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謝宛儒匯款資料、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生命の泉產品說明書、照片、在被告2 人住處扣得生命の泉及說明書、胸懷大志藥品包裝、侯葦帆向陳貞惠購買藥劑而支付之支票票根影本、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12月5 日、
102 年7 月15日函文、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宥安否認有參與詐騙幹細胞販賣之行為,辯稱侯葦帆販賣針劑時,其並未在旁鼓吹,請謝宛儒、唐幼蘭購買,其不知上述針劑為禁藥,也不知道成分,亦未對外宣稱,或授意侯葦帆施打,其也沒拿到錢,沒有幫助詐欺行為。是以,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指證,或卷附證據資料、扣案之證物,可否證明陳宥安與侯葦帆於哪次販售針劑行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肆、本院的判斷
一、謝宛儒於偵查中的證詞,涉及陳宥安的部分,僅證稱:侯葦帆於住處推銷幹細胞療程時,陳宥安大部分在場,但他沒有推薦療程,他與本案有關的是他給我侯葦帆的銀行帳戶,並表示若我匯款給侯葦帆要跟他講;陳宥安在場,所以我認為他知情(偵三卷10)。換言之,陳宥安之所以有嫌疑,係因其在場,事後並提供侯葦帆○○銀行帳戶供謝宛儒匯款,然陳宥安完全沒有向謝宛儒提到針劑及其療效的事情。倘陳宥安知情並有意參與、幫助,其怎會在侯葦帆與謝宛儒當時密集往來時,均保持沈默,實與常情不符。於原審,謝宛儒改變證稱:陳宥安沒有推銷,只是在旁附和,說對,是這樣沒錯,像他體力就變好(原審卷109 反),至於陳宥安有無施以如侯葦帆所做的詐術,或者在旁附和,謝宛儒均稱:沒印象,不記得了,最後幾次匯款,我忘記侯葦帆帳號,是陳宥安提供給我(原審卷121 正反、124 )。於本院,謝宛儒為大致相同的證述(本院卷一256 )。換言之,陳宥安只是在旁陳述自己施打針劑後的感受,並未參與其他詐術,也無從證明其知悉針劑是否為幹細胞與否,又給侯葦帆帳戶也是應謝宛儒之意,非陳宥安主動給予,要求匯款後告知一聲,應亦係應謝宛儒匯款之需求,順口所做相對的回應,難認侯葦帆的○○銀行帳戶,由侯葦帆及陳宥安共同管理使用。另王斌永乃係陪同謝宛儒到侯葦帆住處之人,購買針劑非其本意,其於本院證稱侯葦帆講針劑具有回春療效時,陳宥安在旁做什麼,王斌永證稱「就像我剛才陳述的」,但王斌永剛才並未證述針對陳宥安做了什麼事有所陳述,經法官誘導是否侯葦帆主講,陳宥安在旁附和,王斌永證稱:對,大部分是這樣。法官追問附和的情形,王斌永證稱:就是呈現說這個功效確實如此(本院卷二478 )。是所謂陳宥安附和之說,也是模糊,若真令人有附和,也不過如謝宛儒所證。是以,單憑在旁講兩句其施打針劑後,認為效果不錯的感受,即認知情並參與,或為有效的幫助,顯然證明力不足。正如同唐幼蘭於本院證稱:謝宛儒曾告知其母親施打針劑後,效果不錯;王斌永亦證稱其岳母好像有比較好等語,均乃謝宛儒、王斌永的的觀察,尚無從認定謝宛儒告知唐幼蘭此事,就是共同參與詐騙一樣。
二、唐幼蘭於偵查中對於陳宥安是否共犯部分,證稱:100 年2月初施打針劑時,侯葦帆為取信我,當場先向陳宥安施打;他們跟我講打了針劑後,可以變年輕十歲,他們也跟我說他有醫美背景,也有○○藥廠、○○生技公司股份,可以拿到這種東西,我相信才買(偵六卷180 正反、123 反)。然於原審,唐幼蘭對於該次施打針劑時,陳宥安是否在場,唐幼蘭又不是很肯定,僅說「應該也在場」(原審卷129 );唐幼蘭又證稱:侯葦帆推銷時,陳宥安在場,他說他們夫妻都有打,打了之後可以年輕十歲,至於陳宥安還有講什麼,唐幼蘭沒針對問題回答,檢察官又回到陳宥安在場有無說什麼,唐幼蘭證稱:不太清楚,印象很深的就是可以年輕十歲(原審卷127 反、128 、130 反、131 )。於本院,唐幼蘭除了證稱陳宥安有講年輕十歲,他們夫妻都在用外,又證稱陳宥安說很多政商名流都有用,當時我幾乎天天去他家,常常講什麼不是很清楚,他是在我被施打針劑的時候講可以年輕十歲(本院卷一289 )。於本院,唐幼蘭又改稱陳宥安也會講,說他在○○發心,教學生打羽球,我們都以為他是○○的老師,其他的都是侯葦帆講的(本院卷二128 )。是以,與本案有關,且為唐幼蘭肯定者,是陳宥安在旁曾講「可以年輕十歲」,其餘的,其證詞模糊不一,難以盡信。而所謂「可以年輕十歲」,與謝宛儒所證的「像我體力就變好」,兩者雖意思雖相仿,但所用的語言不同,彼此間是否可以互相印證陳宥安有共同誇大療效之情,抑或均僅是陳述個人施打針劑後的感受,僅憑唐幼蘭、謝宛儒2 人之證述,難以認定何者為真。特別是唐幼蘭幾乎天天到侯葦帆家裡,其與謝宛儒又證稱陳宥安始終在侯葦帆身邊跟前跟後,則陳宥安若知情且參與,抑或幫助詐騙,其怎會只有前述這麼兩句話來共同誇大療效。是陳宥安於本案所扮演的角色,顯然不明。
三、楊孟輯於偵查中證稱其見過侯葦帆對其母親、唐幼蘭、陳宥安施打針劑,此部分與唐幼蘭所證相符,其又證稱侯葦帆、陳宥安曾拿謝宛儒、唐幼蘭的本票給他看,其夫妻都說這是因為謝宛儒、唐幼蘭向他們購買幹細胞療程,先支付一部分貨款;旋又改稱:我聽到侯葦帆說唐幼蘭、謝宛儒向他們買幹細胞療程(偵六卷181 )。究竟陳宥安有無說購買幹細胞療程,楊孟輯的證詞,明顯不一。於侯葦帆為其施打針劑時,陳宥安有無說什麼,楊孟輯證稱:說注射這個不錯,就跟侯葦帆說的話一樣,一搭一唱(本院卷二510 、511 )。然據唐幼蘭的證述,施打針劑時,陳宥安僅說可以年輕十歲,並無所謂與侯葦帆說的話一樣,一搭一唱之事。就此部分,難認唐幼蘭與楊孟輯證詞相符,且除楊孟輯的此部分的證詞外,別無他人與楊孟輯有相同的證述,所謂說的話一樣,一搭一唱云云,內容含混,又別無佐證,可信度自有合理懷疑。則陳宥安當場被侯葦帆施打針劑,可能係平時確實在家確實有被施打,於唐幼蘭、楊孟輯到場時,再次被施打而已,難認係施打幹細胞體驗之詐術一環。
四、另就販賣禁藥部分,本案之針劑並非禁藥,敘明如前(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無其他證據可證陳宥安明知本案針劑為禁藥,就此部分,亦不能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相繩,道理與侯葦帆部分相同,不再贅述。
五、此外,本案陳聖雄、陳貞惠、曾淑枝之證詞,均與陳宥安無關,查無其他證據可佐陳宥安知情並參與或幫助販賣針劑,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宥安是否犯罪,尚有合理懷疑,不能得有罪確信,應為其無罪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證人謝宛儒、唐幼蘭、楊孟輯等人之證詞,可信度尚有疑慮,不能單依證人之證詞,得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陳宥安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又重提謝宛儒、唐幼蘭、楊孟輯有疑問的證詞,認應為陳宥安為共同正犯的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侯葦帆犯詐欺取財罪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醫師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宥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