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章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蘇顯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村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1836、26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明章、劉明村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陳明章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村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明章於民國95年8月1日至99年8月1日間,擔任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屆代表兼主席,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所屬立法機關,具有集體行使議決斗六市公所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自治條例、提案等事項、審議決算報告,以及於定期會開會時,單獨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劉明村係陳明章之友人,並於○○市○○路○○○號開設○○茶行;張新榮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倪育德因業務往來,與張新榮熟識,並為劉明村之國中同學。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7年8月補助斗六市公所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第一期)」(下稱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經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7年9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開議之第8屆第9、10次臨時大會通過上開工程經費墊付案。詎陳明章因其職務之便得悉該工程經費墊付案通過後,認為以其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負有議決提案及質詢等職權之職務,可從中向有意投標廠商索取賄賂,遂與劉燕和(業於99年2月12日死亡)、劉明村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章指示劉燕和囑知劉明村向外徵詢有無廠商願意投標,經透過倪育德得悉張新榮有意投標(倪育德、張新榮被訴行賄罪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遂將公告招標文件遞經劉燕和、劉明村轉交倪育德、張新榮參考,倪育德並請劉明村轉知身為代表兼主席之陳明章出面確認,以讓廠商安心;張新榮取得工程預算資料計算後,對於工程材料及集水井之成本無法估算,倪育德遂於97年11月間某日,先與劉明村聯絡表示欲偕同張新榮至其經營之○○茶行洽談工程細節,隨後倪育德與張新榮於到達○○茶行時,陳明章及劉燕和已在茶行內等候,陳明章向張新榮稱「這個工程會賺」,並探詢承攬意願,張新榮當場無法決定,便稱要再回去算看看等語。次日,陳明章囑人致電張新榮,詢其計價結果如何,並邀張新榮至○○茶行洽談,張新榮為求工程施作、驗收、請款順利,免遭陳明章於市民代表會以質詢等方式刁難,需就陳明章職務上之行為交付相當之賄賂。數日後,張新榮與倪育德商議結果,擬以工程金額百分之5作為賄款交付陳明章,張新榮先前往○○茶行表示願給付上開數額賄款,陳明章嫌少而不悅,張新榮隨即聯絡倪育德到場與陳明章協調,陳明章明知一般廠商之工程利潤有限,支付鉅額賄款將使得承包廠商血本無歸,進而行險不當降低成本,工程品質堪慮,竟仍強調該工程成本低廉,部分可偷工減料,承攬絕不會虧錢等語,要索以工程經費二成計算之賄款400萬元,雙方久無共識,其間劉明村承前犯意,亦介入協調勸說雙方相互退讓,嗣陳明章同意以張新榮所估算較高之成本為準,乃向張新榮稱「300(萬元)我來處理(或那如果我處理,就300﹙萬元﹚就好了)」,同意將賄款從工程經費(約略以2,000萬元計算)二成降為一成五,經張新榮應允,雙方並議定由合夥之倪育德負責將300萬元分期交付,張新榮、倪育德又與陳明章及在場之劉明村約定就賄款之給付方式部分,由倪育德交付劉明村後,再轉交陳明章,陳明章並要求張新榮應於得標後,先付200萬元,待工程第1次估驗程序完成後再付100萬元,雙方因而達成賄賂之期約。嗣斗六市公所就該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採購之招標,於97年12月9日由○○公司以2,038萬元得標(底價為2,042萬8,000元,決標比為99.76%),陳明章當日不在國內,但於得悉○○公司順利得標後,即囑劉燕和以電話要求張新榮先行支付賄款20萬元,張新榮遂自其設在雲林縣○○鎮農會之帳戶提領50萬元後,依約於同日晚上
7、8時許,在雲林縣○○鎮○○○媽祖廟前交付20萬元給劉燕和,再由劉燕和轉交陳明章取得。繼於○○公司與斗六市公所簽約(97年12月18日)後四日(22日),經劉燕和催促劉明村向倪育德取款,倪育德遂向友人李麗秀借貸2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在斗六市○○路○○號其租屋處交付劉明村,再由劉明村交付劉燕和轉交陳明章取得。陳明章嗣於98年5月7日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屆第6次定期大會等會議中擔任主席,行使其職務上行為時,對於斗六市長就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所為之施政報告,就其主持會議及議決提案,或對於市長及單位主管質詢之職務上行為,因已收取200萬元賄款而未有以工程品質不佳為由提出質詢之方式刁難,勝興公司並順利於98年6月9日、7月13日完成第1、2次估驗,復於同年6月25日、7月22日分別領得第1、2次估驗款,繼於同年7月14日完工,同年11月18日領得尾款。嗣於該工程於98年6月25日第1次估驗款入帳日至同年7月22日第2次估驗款入帳日間之某日,倪育德將張新榮交付之50萬元,連同自籌之50萬元共100萬元,在其同一租屋處交付劉明村,再由劉明村交付劉燕和轉交陳明章收受,而陳明章、劉明村、劉燕和三人總計自張新榮、倪育德處收受之賄款合計為300萬元,並均由陳明章取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斗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明章被訴洩露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底價,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不在上訴更審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陳明章併其等辯護意旨,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
告)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陳明章暨其辯護意旨併爭執被告以外之人經檢察官命具結之偵訊供述,未經陳明章詰問,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法務部調查局相關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有證據能力。陳明章歷來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查陳明章、劉明村、倪育德、張新榮、張和平、林通鋒、李麗秀、卓指文等人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具結取供,原審審理時(部分並於本院上訴審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李麗秀、卓指文除外),就同一待證事實為相同之證述,而檢察官未能釋明彼等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故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即得作為調查釐清事實之訴訟資料,均具證據容許性,當有證據能力。至關於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任諸被告之處分,屬證據是否經完足調查之問題,非謂無證據能力。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加以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苟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而已就該證據加以調查,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自不容當事人撤回同意,再事爭執證據能力。陳明章及其辯護人,前於本院前審陳明「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站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他均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2頁反面),是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警詢供述外,既經前審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認具證據能力,並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上訴審判決第
6、7頁),揆諸前揭說明,陳明章及辯護人自不得於本院更審程序改行爭執其原已明示同意者之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爭執外,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
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2-143頁、第137頁、第158-172頁反面、第222頁反面、第223頁),本院斟酌各該書證形式無瑕,或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情狀而為適當性之審查無誤,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陳明章併其辯護意旨稱:劉燕和向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承包
廠商要索回扣,伊剛好在場,基於民意代表熱衷為人協調之個性,在雙方對回扣成數爭執不下時,假設狀況之玩笑出言而已;張新榮交付20萬元給劉燕和時,伊人在國外,並不知情,亦分文未取,更未獲得後續之180萬元、100萬元,無證據證明劉燕和有將總計300萬元款項交給伊;○○公司施作該工程並無重大違失,亦經驗收請款完畢,該工程之相關權責在斗六市公所,並無證據證明伊在代表會就該工程有所運作,伊未反對該工程相關議案及提出質詢,並無違背職務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伊職務範圍是在代表會職權,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得標、承攬、請款、驗收等非其職務甚明,伊未曾以其在代表會職權行使與否,與廠商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本案顯不成立職務收賄罪;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行為人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有所影響為要件,最高法院諸多判決均採此等法律見解,縱如起訴事實所言,然無證據證明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估驗或驗收過程,曾利用其代表兼主席之身分或職權等影響力,向行政機關承辦人施壓,使之妥協、讓步或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拘束而有所影響;質詢權應屬權利,得為而不為,悉聽尊便,反之,亦係如此,若欲藉由質詢或不質詢行為得不法利益者,至多只能成立「不違背職務」之犯罪而已,另若認為質詢權本身是伊所主管事務者,因亦不能以單純質詢不質詢而違法,自無因此成立主管事務圖利罪;即便倪育德、張新榮給予伊300萬元,渠等均提及像是保護費,此等不義之財,未必是有關公務之不法之財,難認係貪污犯罪云云。
㈡劉明村併其辯護意旨稱:伊開設茶行,基於廣結善緣增加業
績的想法,僅提供場地予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洽談工程事宜,未與聞內容或加入討論;伊是幫忙倪育德轉交款項,而非為劉燕和向倪育德收取款項,因為倪育德不相信劉燕和,且款項是交付給劉燕和並非陳明章,伊不知道是什麼錢,更未從中獲利,未與陳明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證據證明陳明章對斗六市公所承辦該工程之公務員有施予任何之影響力,陳明章並未洩露工程底價、排除他人投標或對該工程議案護航,亦未參與該工程之施作、驗收、結算等,復無證據證明該工程有瑕疵或偷工減料,自無從認陳明章涉有不法,伊自亦無犯罪可言;又依倪育德、張新榮之供詞,渠等想法是希望工程進行順利,不要有人從中阻礙或抗爭,回扣是保護費,並非行賄或回扣伊未因此案而獲得任何利益,不得對依為連帶沒收之判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陳明章自95年8月1日至99年8月1日間,擔任雲林縣斗六市民
代表會第8屆代表兼主席,有斗六市民代表會99年11月1日斗六市代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當選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又斗六市公所於97年8月間,獲環保署補助2,250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之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經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7年9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8屆第4次定期大會第9、10次臨時大會,通過該工程經費墊付案;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7年11月3日至14日開議之第8屆第5次定期大會,議決代表田瑞枝所提「建請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以利環境保護並維護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咨議通過(執行情形:復育計畫工程施工中);於98年5月7日開議之斗六市民代表會第8屆第6次定期大會,由斗六市長張和平為內容包括該工程之施政報告,上述會議均由陳明章主持等情,有各該議事錄、施政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7-17頁、第18-27頁、第37-41頁);又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係由斗六市長張和平授權主任秘書林通鋒於97年12月8日依工程預算95-96%核定底價2,042萬8,000元,翌日(9日)開標,由勝興公司以2,038萬元得標並簽約施工,先後於98年6月25日、同年7月22日領得第1、2次估驗款466萬3,800元、940萬6,800元,同年11月18日領取尾款578萬4,372元等情,據證人張和平、林通鋒結證無誤(見偵卷(四)第71、80頁),且有該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斗六市公所函覆該工程各次估驗時間、款項發放(領取)金額、支出憑證,以及勝興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稽(見偵卷(一)第13-15頁;原審卷(二)第212-216頁、第267-27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為真實。
㈡陳明章出面與倪育德、張新榮就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期約賄賂300萬元:
⒈前揭斗六市公所招標之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陳明章指示
劉燕和囑知劉明村向外徵詢有無廠商願意投標,覓得倪育德、張新榮有參與意願,開標前,因倪育德向劉明村要求身為斗六市代表會主席之陳明章出面確認,陳明章乃現身與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等人在○○茶行商討應依工程金額給付之成數暨數額、給付方式等經過,以及陳明章強調該工程成本低廉,部分可偷工減料,承攬絕不會虧錢,雙方原就給付工程金額之幾成,歧見僵持,經陳明章同意「300(萬元)我來處理(或那如果我處理,就300﹙萬元﹚就好了)」,雙方達成共識等事實,據劉明村(見偵卷
(四)第164 -170頁;原審卷(二)第20頁、第22-26頁反面、第30-31頁、第36頁;本院上訴卷第147)、倪育德(見偵卷(二)第157-1 60頁,偵卷(五)第51-53頁;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99頁反面、第105-107頁)、張新榮(見偵卷(二)第24 -25頁、第27頁、第76-77頁,偵卷(五)第24-26頁;原審卷(一)第85-86頁,原審卷(二)第50-55頁、第62-65頁、第68頁反面、第71-72頁、第77頁反面-80頁)一致結證在卷。陳明章除否認指使劉燕和,以此乃劉燕和一己所為外,其餘大致不否認,尤其針對其於劉燕和與張新榮意見僵持時,表示伊處理300萬元就好一節,不諱言迭次自承:二人談論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事,一直在談400(萬元,下述「400」、「300」均指「萬元」),好像在殺價,二人談了很久都沒有結論,所以我就以開玩笑的口氣說,事情幹嘛要談那麼久,多少錢我來處理就好,希望他們結束這個話題,我記得最後我跟他們說,300我來處理就好了;劉燕和及劉明村談到本工程要跟包商處理圍標費用的事情,加上張新榮跟劉燕和談了很久,所以我就插嘴說話,300我來處理就好;就拿300,我來處理;是張新榮與劉燕和在那邊講很久,就是在討價還價,就是300跟400,應該是那個要圍標的錢,就是要圍標說的錢,就是300或400,我就跟他們說不要說那麼久,就300我來處理;劉燕和就跟張新榮說,這是主席,我認識的,你講沒關係,他們就開始聊垃圾場工程的事情,他們就開始談標到工程後,張新榮要給劉燕和多少錢的事情,他們談了很久,劉燕和一直說要400,張新榮一直說他這樣不划算,兩人都一直在爭執,我就講說,這麼單純的事情,不要講那麼久啦,300我來處理,之後我就離開了;那如果我處理就300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58-59頁、第61頁,偵卷(五)第31頁、第39頁;聲羈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1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21頁反面),摒除陳明章所謂開玩笑、假設口吻、多管閒事、祇是協調彼雙方歧見等避重就輕之飾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⒉陳明章之所以現身參與上述磋商,係由於倪育德(併其合
夥人張新榮)疑慮劉燕和誇口其對於本件招標工程之能耐,因而要求確認。此據倪育德結證:劉明村表示該工程是主席陳明章的,若要承攬要給主席工程回扣金(按包含下述提及之「回扣」供詞,均為筆錄原始用語,法律評價應為「賄賂」),要我幫忙找看看有沒有廠商願意做,我帶張新榮前往○○茶莊,當時由劉燕和及一名不詳男子與我們洽談,之後我曾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要做的話,也要請主席陳明章出面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與劉燕和都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相關事宜,因我曾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要做的話,也要請主席陳明章出面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才會出現;會要陳明章出面,是因劉燕和給我的感覺就是兄弟人,連我自己都覺得這個人好像不是很值得相信,要叫張新榮相信劉燕和也不太可能,我才會跟劉明村講說不然你也要叫陳明章出面一下(見偵卷(五)第51-53頁;原審卷(二)第94頁)。劉明村亦肯認確有此事而證稱:倪育德的意思是說,就算劉燕和說要做,人家怎麼知道他有辦法做(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彼此吻合。徵以劉明村係介紹倪育德系爭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人,不唯提供所營茶行供雙方磋商,且參與工程賄款之折衝討論,更應劉燕和要求向倪育德催索代收轉付賄款,介入甚深(詳後述),尤以陳明章嗣果現身參與賄款之討論,且拍板決定將要索賄款金額從工程經費之二成降為一成五即300萬元之客觀事實,是倪育德上述證言允可採信,足認陳明章為本件向廠商要索工程賄款之主導者。
⒊倪育德、張新榮依與陳明章之約定,先後交付合計300萬
元工程賄款,其中20萬元由張新榮直接交付劉燕和,餘款分次180萬元、100萬元由劉明村向倪育德收取交付劉燕和(均轉交陳明章),其交付詳細情形如下:
⑴20萬元部分(開標當日即97年12月9日):劉燕和於本
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97年12月9日開標當日下午去電張新榮,稱陳明章要先拿20萬元,張新榮遂於是日下午2時56分55秒,從其所開立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0000***之個人帳戶提領20萬元,當晚7、8時許在○○鎮○○○媽祖廟前面廣場交付劉燕和,據張新榮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26-27頁、第77-78頁、第103頁、第140頁,偵卷(五)第27頁;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93-194頁),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斗南鎮農會查覆之取款憑條可參(見偵卷(二)第2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0-131頁),堪信屬實。上開提領之現款,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可支持或懷疑係借貸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存兌○○公司所簽發金額20萬元支票無涉,此無疑義。
⑵180萬元部分(簽約即97年12月18日後某日)、100萬元
部分(第1、2次估驗款撥放即9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之某日):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簽約後不久,倪育德向友人李麗秀借貸200萬元,其中180萬元交付劉明村;再於工程估驗後,與張新榮各出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亦交付劉明村,均是由劉明村至其○○市○○路租的工作室拿錢,據倪育德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159-161頁,偵卷(五)第54頁;原審卷(二)第9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98頁反面);張新榮亦結證:我與陳明章、倪育德約定確定得標後,由倪育德先給陳明章200萬元,待估驗後再給100萬元,第2次估驗款核撥前某日,依倪育德要求,我提領50萬元給他,在本工程順利驗收請款後,與倪育德已經結算清楚等語(見偵卷
(二)第24-27頁、第77-78頁、第101頁、第140頁;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第65頁反面),互核相符。另經證人李麗秀結證:倪育德於97年12月間向伊借貸200萬元,說投資工程需用,有稍微提起過是投資斗六市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後於98年7月30日以後陸續償還完畢等語一致(見偵卷(二)第146-147頁),並有李麗秀之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客戶對帳單(上載「22/12/2008現金提領2,000,000元)、白河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二)第151-156頁),均堪採認。
⒋上述分期交付工程賄款之方式,係經倪育德、張新榮與陳
明章議妥,緣於張新榮資金不足,且耽憂陳明章、劉燕和背景不單純,復因該工程係倪育德所介紹,遂相邀倪育德同意合夥,由倪育德將賄款分二次交付,嗣已結算完畢,未有異議。而倪育德因劉燕和係受陳明章指示逕自張新榮收取20萬元,復因信不過劉燕和,恐給付陳明章之款項遭侵吞,乃中介由劉明村收取轉劉燕和交付陳明章。綜據張新榮、倪育德、劉明村之具結證言,互核相符,概要如下:
⑴張新榮結證略以:我和主席陳明章及倪育德約定要在確
定得標後,倪育德先給主席陳明章200萬元,等到估驗後再給100萬元,是因為陳明章說要二成,後來降為一成五要300萬元,我無足夠現金負擔加計押標金、保證金及工程成本等支出,倪育德說不然就我跟他合作,倪育德要負擔工地的現金支應及全權處理給主席300萬元,我負責得標後工作事宜,工程款下來後我再跟倪育德拆帳;我與倪育德及陳明章約定給300萬元回扣,當時陳明章的確有在場,我與倪育德已結算清楚(見偵卷(二)第25-26頁、第77頁)。
⑵倪育德結證略以:張新榮說他沒那麼多現金,且該工程
是我介紹給他,要跟我合資,又因怕陳明章有黑道背景,且之前談得不是很愉快,所以一起合夥做,由我負責分二次交錢;就像張新榮拉我合資的意思一樣,我也怕有問題,所以才會想拉劉明村進來;之前跟劉燕和幾次見面,覺得就是兄弟,兄弟總是覺得不是很實在,我們那一大筆錢交給一個不是很熟,然後是兄弟氣的,當然我們自己也會怕怕的;因為劉燕和這個人我可以說會怕,也可以說我信他不太過,所以透過劉明村收取轉交;大家單純化不要一下子誰又跑去跟誰要錢,改天又哪一個王八蛋跑來跟我要;講到本工程要給陳明章回扣的時候,我、陳明章、劉明村及張新榮都有在場,陳明章也知道要給他多少錢,所以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陳明章與劉燕和都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相關事宜(見偵卷(二)第159-160頁,偵卷(五)第53頁;原審卷(二)第103-104頁反面)。
⑶劉明村始終供認經手交付款項給劉燕和,一次是180萬
元,一次是100萬元,共計280萬元(見偵卷(四)第166-167頁;聲羈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另結證略以:當天在○○茶莊的陳明章、劉燕和、張新榮及倪育德談論很多,包括何項工程施作價格之盈虧,並約定在工程第一次取得估驗款先給付一次回扣款,在驗收完工請得工程款後再給付尾款;從陳明章到茶行之後,張新榮跟劉燕和還有一直繼續在討論價格及工程的事;倪育德跟劉燕和不是很熟,又怕說錢直接交給劉燕和會被吃掉,所以不想跟劉燕和打交道,我就是居中,張新榮、倪育德後面還要分幾次給280萬;二次都是劉燕和來茶行找我,叫我去催倪育德,交待我說後面還有280萬元(見偵卷(四)第169頁、第179頁;聲羈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
⑷倪育德、張新榮上揭皆結證其二人合夥本件垃圾場封閉
復育工程已結算清楚(見偵卷(二)第102頁、第160頁),經張新榮於98年12月1日匯款135萬元及127.5萬元至倪育德妻崔玉萍帳戶,有○○公司開立之斗南鎮農會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該2筆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及崔玉萍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單等足憑(見偵卷(二)第90-91頁、第125頁),核有所據,堪予採信。
⒌倪育德與張新榮所給付之工程賄款何以猶透過劉明村代收
轉交之緣由,據倪育德及劉明村上述一致之證供,既均稱因不相信劉燕和之故,當係劉燕和僅為經手人而已,此適足證劉燕和並非該筆工程賄款最終歸屬之人,否則何有此慮!揆諸倪育德、張新榮同所認知工程賄款之給付對象為陳明章之情,倪育德結證:回扣就是主席陳明章要的,因為都是他要下去處理的,劉燕和是幫陳明章做事的,當初不認識劉燕和,後來去問人家,劉燕和都是在陳明章服務處那邊出入的人,那時候我自己是這樣認為,劉燕和儼然就是陳明章的代理人,前後交付180萬元、100萬元回扣金給劉明村轉交陳明章(見偵卷(五)第53頁、第54頁;原審卷(二)第91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張新榮結證:劉燕和講的就好像代表主席的意思,我就祇知道認主席而已(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劉明村結證:劉燕和住陳明章服務處(見偵卷(四)第167-168頁、第177頁;原審卷
(二)第27頁)。卓指文結證:劉燕和不是斗六市民代表會職員,亦非陳明章的秘書助理,但都與陳明章一起到代表會,或來代表會都是找陳明章,並非洽公,陳明章是他的老大,劉燕和跟著陳明章已約七、八或十年之久了,幫忙處理陳明章的私事,他生前(按劉燕和死亡之戶籍謄本除戶登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都是居住在陳明章○○市○○里住處(見偵卷(五)第67-68頁)。經核倪育德、張新榮二人之供證無異,並對照劉明村及證人即斗六市市民代表卓指文等人證言,俱無出入,自堪採信。甚且,訊據陳明章亦不諱言供稱:劉燕和打零工為業,常常一個工作換一個工作,並無固定職業,時常在其○○里服務處(見偵卷(三)第58頁、第59頁﹙左列卷頁供證係陳明章不利於己之陳述,祇用以認定陳明章犯行﹚;原審卷(二)第11頁),顯見倪育德、張新榮關於劉燕和乃受陳明章指使之人,並非無憑臆想,尤核與前述倪育德初即要求劉明村轉達請陳明章出面確認之情呼應,信有徵憑,顯非虛妄。由是以觀,倪育德結證:講到本工程要給陳明章回扣的時候,我、陳明章、劉明村及張新榮都有在場,陳明章也知道要給他多少錢,所以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見偵卷(二)第160頁);張新榮結證:陳明章應有收到款項,因為伊與倪育德及陳明章約定給300萬元回扣,當時陳明章的確有在場……我與倪育德已結算清楚,到目前為止並沒有任何人有任何意見,所以陳明章應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沒錯,否則他早就來找我了(見偵卷(二)第77-78頁、第140頁),上述證言均指本件工程賄款,含張新榮直接交付劉燕和之20萬元,合計300萬元,均已轉由陳明章收訖,歷述脈絡相襲之前因後果,顯有客觀之事實根據,此乃具有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之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事。
⒍至於陳明章辯稱其於97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出境,未
在國內,並提出護照影本4張(見原審卷(二)第121-124頁)為證。惟張新榮於97年12月9日交付賄款20萬元之對象係劉燕和,而劉燕和係受陳明章指使等情,均如前述,故陳明章縱於張新榮交付賄款時未在國內,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⒎依上所述,倪育德、張新榮在○○茶行商討本件垃圾場封
閉復育工程賄款所認知之主導者及主要對象,係身為斗六市代表會主席之陳明章,劉燕和雖在場參與,然僅為在旁唱和幫腔之角色,並無放言侈論鉅額賄款之能事。正如倪育德、張新榮依其等社會歷練經驗之合理認知,苟無視本件於陳明章在場參與討論之情況下,認係劉燕和獨力要索並獲取鉅額賄款,實昧於事理。陳明章徒以未有直接證據證明劉燕和將款項交其收取,劉燕和個人要索工程回扣與其無涉,其分文未取云云,要係委卸飾詞,自無可採。
㈢劉明村就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賄款之承轉,係立於陳明
章、劉燕和之一方,基於合同平行性之意思聯絡,參與討論,勸使各方彼此讓步,並居中代收轉交:
⒈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起初是經劉燕和告知劉明村,
囑其尋找有意願投標之廠商,表示利潤不錯,但須提供400萬元款項,劉明村遂洽詢同學倪育德轉覓得營設○○公司之張新榮,復轉達倪育德希望代表會主席陳明章出面確認之要求,且邀同陳明章、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在其所營茶行商討等情,其始末據劉明村供承不諱,要旨略以:一開始劉燕和說江厝里垃圾場有個復育工程,要我找有意願的廠商來投標,他表示這一件的利潤不錯,如果願意承作,要提供400萬元的款項,之後我就找同學倪育德找廠商;因為是劉燕和向我開口,而由我找倪育德,所以就由我擔任劉燕和與倪育德的橋樑(見偵卷(四)第131頁﹙左列卷頁供證係劉明村不利於己之陳述,祇用以認定劉明村犯行﹚;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47頁)。從上述事件之緣起暨發展,可知係陳明章、劉燕和透過劉明村主動尋求廠商倪育德、張新榮投標並要索工程賄款,對倪育德、張新榮而言,劉明村係轉達陳明章一方意向之人。
⒉劉明村於陳明章、劉燕和與倪育德、張新榮在其所營茶行
商議賄款占工程金額成數暨數額時,曾介入折衝雙方歧見,據其坦承:知道他們是要包斗六市公所工程,過程中我也有穿插一些話勸說張新榮接受或是要劉燕和降價;我就在旁邊說大家各退一點,但還是談不攏;我就說,你們就看看怎麼樣,不會一人退一步,我只有講這樣而已(見偵卷(四)第130頁﹙左列卷頁供證係劉明村不利於己之陳述,祇用以認定劉明村犯行﹚、第165-167頁、第175頁;原審卷(二)第36頁)。而劉燕和嗣並催促劉明村向倪育德收取轉交賄款之情,亦據劉明村供認:我知道當天在○○茶莊的陳明章、劉燕和、張新榮及倪育德談論很多,包括何項工程施作價格之盈虧並約定在工程第一次取得估驗款先給付一次回扣款,在驗收完工請得工程款後再給付尾款,劉燕和叫我催餘款280萬元,是倪育德分二次拿現金給我後,我再轉交給劉燕和;是劉燕和在向我催,我再去找倪育德,因為他們不要跟劉燕和接洽;二次都是劉燕和來茶行找我,叫我去向倪育德催,交待說後面還有280萬(見偵卷(四)第166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79頁;原審卷
(二)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參以倪育德結證:劉明村來拿100萬元現金,我們本來就有默契,劉明村來時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點,拿了錢就走了(見偵卷(二)第159頁)。足見劉明村居中經手雙方賄款之授受,主要係應劉燕和之要求收取代轉。
⒊再者,審酌劉明村供陳:因為工作是劉燕和告訴我的,我
當然把錢交給他;我幫忙劉燕和處理這些工作,原本寄望劉燕和會包個紅包,但他祇表示「大兄小弟,以後再相弭補」(台語),我什麼也沒得到(見偵卷(四)第132-133頁﹙左列卷頁供證係劉明村不利於己之陳述,祇用以認定劉明村犯行﹚、第169-170頁、第179頁),明白顯示劉燕和係促使劉明村取款之發動者,劉明村並有欲從劉燕和處獲取利益之想,亦可證明相對於其與陳明章、劉燕和方面較強之聯繫因素,其立於倪育德一方為之交付賄款之成分偏低,殆無疑義,所辯其是幫忙倪育德轉交款項,而非為劉燕和向倪育德收取款項,因為倪育德不相信劉燕和,且款項是交付給劉燕和並非陳明章,伊不知道是什麼錢,更未從中獲利,未與陳明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劉明村主觀上明知陳明章、劉燕和係基於陳明
章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索賄款而尋覓廠商投標本件工程,猶於雙方就賄款金額僵持不下時,出言協調,欲促成共識,復瞭解議妥之賄款收取方式內情,基於從中牟利之想,居中代收轉交,實已參與陳明章、劉燕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劉明村雖非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基於與陳明章共同犯意而為之,其犯行亦堪認定。
㈣陳明章、劉燕和、劉明村收受賄賂之行為,核與陳明章擔任
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職務上行為有關,並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
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59判決要旨)。我國現行法制將民意代表與其他公務員的受賄刑責採取統一規範的模式,應限縮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僅當民意代表以「涉及官方對外效力」的職務行為與他人賄賂形成對價合意,才能構成受賄罪。而所謂涉及對外效力的職務上行為,指的是民意代表在其法定機關中的職務相關行動,也就是所有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構成受賄罪時的職務行為,僅及於其議會中的法定議事活動及議會中的相關官方行為,某程度上可以擴張至議會以官方職務名義舉行的會議等等。如果受賄對價是由民意代表執行特定議事活動或類議事活動,即可成立不違背職務上受賄罪;如果該議事或關聯行為已經違法,則該當違背職務受賄罪。至上述「議會活動」,則應依規範各級民意代表的法令規定尋求其內涵,因此,民意代表議事的法定職務,解釋上不僅包括提案、參與會議、表決,甚至可擴大到議會中,受賄民意代表促請其他民意代表支持特定議案的關說行為,以及召集行政、立法部門協調會,並以民意代表名義代替人民向行政機關請願。又民意代表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權限,指的是透過體制內的議事活動督促行政機關,尤其在預算運用、政策發展等層面,體制內監督將產生實質、具體官方正式效果,受監督公務員也負有法律義務,必須明確回應民意代表的質詢、意見與要求,民意代表因受賄而實施或不實施體制內的監督,自屬受賄罪要處罰的職務對價。⒉再按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
職權如下:一、議決鄉(鎮、市)規約。二、議決鄉(鎮、市)預算。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依斗六市民代表會99年11月1日斗六市代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第182-183頁),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主席綜理會務。」,同條例第17條規定:
「本會開會時,由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主席為會議主席,主席、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代表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又依斗六市民代表會103年2月13日斗六市代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議事規則」(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77-191頁),其議事規則第51條規定:「代表對於市長、各一級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有疑問時,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另斗六市民代表會103年3月17日斗六市代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會依「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進行表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18頁),又依會議規範第18條第1項規定:「主席之發言 主席對於討論事項,以不參與發言或討論為原則,如必須參與發言,應聲明離開主席地位行之。」(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06頁)。是陳明章雖身為代表會主席,依上開規定,仍非不得參與討論及質詢。因此,市民代表固僅得在代表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不得在代表會外單獨行使,但身為代表兼主席之陳明章在代表會內主持會議議決事項、聽取施政報告、說明及質詢之權,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經查,陳明章係自95年8月1日至99年8月1日間,擔任雲林
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屆代表並獲選主席一職,其依上揭地方制度法及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組織條例之規定,有議決斗六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民代表提案事項、聽取市長提出之施政報告、對於市政府首長及單位主管業務提出質詢之權、邀請市政府首長及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之職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立法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而由陳明章任主席之斗六市市民代表會於97年9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8屆第9、10次臨時大會通過垃圾場復育工程經費之墊付案後;復於98年5月7日第8屆第6次定期大會,聽取斗六市長就垃圾場復育工程之施政報告,均如前述。張新榮、倪育德為求工程施作、驗收及請款之進行順利,免遭陳明章於市民代表會以質詢等方式刁難之目的,而期約以分期給付賄款之方式確保對價關係之存續,亦如前述,此徵之劉明村於99年4月22日原審羈押庭中坦承:拿了這180萬,加上之前20萬,就是200萬,剩下的100萬算是他們約定好的尾款,就是估驗過後,他們才願意付這尾款,所以估驗過後,劉燕和就來找我了,其實估驗之前,劉燕和就來找我要這筆錢,那時候就說要估驗後,才能拿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反面)益明。而張新榮、倪育德願對陳明章給付300萬元,雖該工程之驗收、請款非陳明章主管事項,但陳明章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代表及主席,仍有主持會議議決事項,並實際有就該工程聽取施政報告及適時提出質詢之權,其收受賄賂已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有關。再陳明章就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即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而收受賄賂,而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授受賄賂者之間,彼此於主觀上均認為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應屬明確。
⒋陳明章固辯稱:勝興公司施作該工程並無重大違失,亦經
驗收請款完畢,伊未反對該工程相關議案及提出質詢,並無違背職務,伊未曾以其在代表會職權行使與否,與廠商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本案顯不成立職務收賄罪;質詢權應屬權利,得為而不為,悉聽尊便,反之,亦係如此云云;劉明村亦辯稱:陳明章並未洩露工程底價、排除他人投標或對該工程議案護航,亦未參與該工程之施作、驗收、結算等,復無證據證明該工程有瑕疵或偷工減料,自無從認陳明章涉有不法,伊自亦無犯罪可言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雖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惟其本旨,均在維護公務之廉潔純正,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範之重點。陳明章明知一般廠商之工程管理及利潤,其行情僅約6%,略為80萬元至120萬元之間,有本件工程其他各家競標廠商出具之包商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頁、第103頁、第134頁、第181頁),勝興公司支付300萬元之鉅額賄款將血本無歸,可能進而行險、不當降低成本,工程品質堪慮,況陳明章亦向倪育德、張新榮強調本件工程成本低廉,部分可偷工減料等語,上開疑慮顯非杞人之憂。徵諸○○公司為圖降低回填土石方成本,違背契約施工規範第四章「土方工程:
4.填方、4.1取土來源:取土來源須為合法之土資場(按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或其他合法相關單位或場所並取得合法之取土證明文件」規定(見斗六市公所檢送之「斗六市公所工程契約書」原本,節錄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6-318頁),與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輔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輔潔公司)勾結,取得不實出土證明文件,卻另從其他非法地點取土回填,勝興公司所屬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工地主任莊耀堃、輔潔公司及相關下包廠商等人員,均因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遭判刑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2-331頁節錄),另觀諸初驗紀錄及驗收紀錄備註項下均載明「隱蔽部分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負責」(見斗六市公所檢送「工程決算書﹙冊脊「……工程竣工結算書」﹚,節錄影本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9-321頁),自不因該工程業已竣工驗收決算完畢,遽謂其品質無瑕。因此,陳明章收受賄賂時即可知本件工程品質堪慮,偷工減料勢難全無之情,仍不行使質詢權,雖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仍應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是陳明章、劉明村上開辯詞,應無可取。
⒌陳明章、劉明村均辯稱即便倪育德、張新榮給予伊300萬
元,渠等均提及像是保護費,此等不義之財,未必是有關公務之不法之財云云,倪育德固稱:以我是承包商的立場,我會認為好像是保護費,因為多多少少知道這件工程比較囉嗦,可能會有人來亂(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張新榮供稱:工作要作,我們怕被人家圍,這個錢的事情,就好像給我們關心、保護(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惟查,陳明章要索300萬元之時,工程尚未施作,並無若何之外部滋擾情事,即便預慮或日後果有其情,亦不影響此等金錢之屬性;再者,不論用詞究係回扣或保護費,皆為口語化之描述,就一般人普遍之尋常理解,均係指公務員瀆職貪取之黑錢或贓款,使用如何之用詞並不足以決定其法律地位,重點在於釐清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進而評價其不法原因所獲得之金錢或利益,應作如何之定性,均如前述。陳明章、劉明村所辯即便收取保護費,僅屬不義之財,並非所圖得不法之財云云,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章、劉明村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章、劉明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劉明村雖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明章基於共同犯意而犯之,並分擔行為,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論以同一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陳明章並無洩露底價,或於斗六市市民代表會開會時違背監督職權,護航該工程議案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如後述),其起訴法條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倘陳明章未利用其因「職權機會或身分」所憑生之影響力或憑藉影響之機會,干擾、影響承辦「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公務員,其仍對廠商保證「得標、承攬、施作、驗收及請款無礙」,即與施用詐術無異等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第7頁,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公訴人並未起訴陳明章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章、劉明村二人與劉燕和(已歿)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章、劉明村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雖分3次收受被告張新榮、倪育德交付之賄賂共300萬元,惟該300萬元原即涵蓋於被告陳明章、劉明村與張新榮、倪育德期約賄賂範圍之內,依一般社會通常健全觀念,其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各收受賄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足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在主觀上對於各次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共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理由未就起訴書就陳明章為抽匿○○○公司證件之某不詳公務員之共犯部分論述成罪與否,徒以公訴檢察官之主張為據,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而不予審判(詳如後述),於法未合;
(2)被告陳明章、劉明村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陳明章前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劉明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01年9月21日執行期滿,尚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明章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劉明村所犯係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而為共同實施者,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章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從事民意代表多年,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斗六市市民代表主席,已婚,育有2個小孩;被告劉明村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賣茶葉,已婚,育有2個小孩,以及被告陳明章、劉明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得之利益及犯罪中所處之地位,又其等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官箴及公務員形象,有礙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且因所收取之賄賂高達300萬元,影響公共工程關於民意機關之監督,致公共工程有品質堪慮之情形,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暨其等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明章、劉明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陳明章犯罪所得之300萬元,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明村因本件犯罪有實際所得賄款,自無庸對其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關於陳明章、劉明村前揭共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外,另以陳明章復有下列非法交付工程預算書、強制圍標、抽匿投標廠商證件,及支持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相關議案通過之行為,涉犯洩密、收受賄賂或圖利罪嫌云云,分論如下。
㈡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
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非法交付工程預算書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章基於違背預算監督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及對非主管監督招標業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以其身為代表會主席之勢力非法取得工程預算書交付予劉明村,對外釋放可協助廠商承攬工程之訊息,經劉明村覓得倪育德並交付該工程預算書遞轉張新榮(見起訴書第2頁第11-18行)。
⑵起訴意旨認陳明章非法取得工程預算書,並交付劉明村
轉交倪育德等情,無非係以劉明村、倪育德、張新榮等人之供述中提及劉燕和所交文件「工程預算書」一語。
訊據陳明章堅決否認,併其辯護意旨稱:伊未取得所謂之工程預算書,且若有所謂之工程預算書,亦係公開招標文件,任何人均得上網取得,何需洩露。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及圖說均上網公告,招標文件中就有空白標單、分析表等,據原審函請斗六市公所查覆無誤,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認機關將辦理公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公開閱覽,尚無不可。再預算總金額原係招標公告內容之一,任何人均可自行估價,有意投標之人並無需取得填載細項單價之工程預算書,而依張新榮、倪育德證述內容,其等所取得之工程預算書,並無細項單價,可知其等所謂「工程預算書」應係一般之空白標單及分析表,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等語。
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之
預算、決算書,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工程預算書」並未獨立於機關預算之外,而預算法第51條後段規定「預算中有應守秘密部分,不予公布」,係為顧慮國家政務涉及秘密免致洩漏起見,對於應保守秘密部分僅於總預算中列示預算總額,至其預算細目則不予公布。是以,除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稱「行政機關之預算、決算書」,自應包括公共工程預算書、決定書在內,據法務部90年10月15日﹙90﹚法律字第033725號函釋綦詳。復次,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特訂定《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其第3點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除工程圖說(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標單、切結書、投標須知、數量表及規格及其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等樣稿外,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所稱預算金額、指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由是,倘所謂之「工程預算書」,係指政府採購之預算(金額)、工程圖說、數量及規格等樣稿等文件資料,原則上乃政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無訛。
⑷公訴意旨據以起訴陳明章、劉明村本件犯嫌之證據,不
外劉明村、倪育德、張新榮等人之證言,該等證人就所謂「工程預算書」之證詞略為:
①劉明村初固證稱:倪育德要伊拿「工程預算書」來計算,然嗣就何謂「工程預算書」之證述語焉不詳,略以:
(劉燕和拿給你的是工程預算書還是估價單?)我也不知道,它上面有寫估價單,他就打一些什麼專有名詞,這樣而已;(你之前是講工程預算書?)因為我對這一種的我不了解,他拿來的,就是上面的什麼草啦,什麼啦的那個的那個什麼,估價的啦,那種東西(見原審卷
(二)頁21、29反),復經提示案外工程估價書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二)第125-136頁),則肯認即為類此文件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
②倪育德證稱:(你們手上有工程預算書,但是算不出來
?)當初劉明村給我的就祇是工程數量,沒有金額;(為什麼劉明村給你這個工程預算書?)估價單上面也有工程數量,我們還是能夠算出我們的成本;(劉明村給的這些東西)自己上網可以找得到的;當初跟劉明村要的不是這個東西(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第112頁)。
③張新榮證稱:倪育德拿估價單的東西給我;(倪育德拿
的這個工程資料,你曾經在標別的政府工程看過嗎?)上網可以領標單出來,都一樣的;(這是公開的資料,都可以看?)對,都可以看;(資料我還給倪育德)自己再打電腦上網領標單,與倪育德給的全部都是一樣的(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⑸依上所述,勾稽上述證言大抵一致,疑即政府機關招標
公開提供競標廠商,列明具體工程項目、單位、數量,由廠商據以估算單價、總價之包商估價書或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二)第125-136頁,原審卷(三)第63-68頁、第140-151頁),此顯非應秘密之資訊或文件。況且,據斗六市公所100年1月17日以斗六市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本工程預算金額及圖說上網公告,細項單價未提供;工程預算書提供得標廠商作為參考作合約用;公所提供上網招標文件及圖說供廠商電子領標或現場購買;招標文件含空白標單、分析表、圖檔……等資料,揆其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亦載明「招標文件及圖說陳列於本所總務室免費公開閱覽」(見原審卷
(一)第234-238頁),俱相吻合,殆無疑義。公訴意旨所謂之「工程預算書」,究何所指?並未提出證物(書證)佐實,無從查考,所依憑之前開證言,復顯無足為不利陳明章、劉明村之認定,自難採認。
⒉強制圍標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97年12月8日(按為「9日」之誤)開標
日,陳明章復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排除他人投標,由該數名男子在斗六市公所開標會場外守候並對攜帶公文紙袋進入公所之民眾予以盤問,以此方式阻攔其他廠商進入參與開標,致參與上開工程招標之合利發公司會計陳宜芳心生畏懼,不敢進入開標會場,認陳明章「竟對該非主管監督工程招標……排除他人投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受賄及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見起訴書第59頁第2-6行),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係收受賄賂及圖利行為之一部(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
⑵起訴意旨認陳明章夥同數名不詳男子於該工程開標當日
盤問民眾或廠商阻攔參與開標,致陳宜芳心生畏懼不敢進入開標會場,無非係以陳宜芳、○○○公司負責人周志強之指證,佐以標註「(本件工程)採購案疑似圍標人員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24頁)為論據。訊據陳明章堅決否認,併其辯護意旨稱:陳明章於開標當天即97年12月9日出境到韓國,不知且未夥人阻攔廠商參與開標,陳宜芳謂有黑道份子徘徊跟蹤,係其主觀之臆測,且本件開標全程錄影,依承辦開標公務員之證言,並無抽取○○○公司投標證件情事等語。
⑶查陳明章所辯於本件工程開標日97年12月9日出境韓國
,迨同年月13日始入境返國,有斗六市公所開標/決標紀錄及陳明章之護照內頁出入境章戳可考(見偵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122-124頁),顯為真實,其未有若何盤問或阻攔參與開標行為,並無疑義。公訴指稱由數名不詳男子所為之盤問或阻攔行為,即便有之,如何認與陳明章有關?陳明章與之又係如何基於事前之謀議等事實,並未立證,遑論嚴格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已難採認。
⑷再者,證人陳宜芳固證稱:開標當天,我準備進入斗六
市公所前,看到公所門口有數位年輕的黑道分子徘徊,我就先詢問櫃台人員開標室在哪,我就先到樓上開標室去晃了一下,當時開標室的門還沒打開,逗留約一、二十分鐘,當時我感覺之前在門口的黑道份子有人在跟蹤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覺得有問題,就趕快下樓開車離去等情(見偵卷(一)第59-60頁;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第178頁)。然審酌上述證詞,其顯然未遭受任何客觀外力之施加,所證「黑道份子徘徊」、「感覺有黑道份子在跟蹤我」、「我覺得有問題」等詞,主觀感受之揣臆成分居多,未有實據,尚無足採認。而周志強雖同證上情,然非親身之見聞,係緣於陳宜芳所告稱,據其證陳在卷(見偵卷(一)第9頁、第44頁、第50-51頁),仍不出陳宜芳供述之範疇,無足增強陳宜芳證述之證明力。另周志強所證特定人士協調勿再追究○○○公司未得標一節,核乃開標後數日之事(見偵卷(一)第10頁、第51-52頁),無以作為陳宜芳當下所見之事實基礎。
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分
別以「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構成要件行為,茲既無從認陳宜芳曾遭受若何之威嚇或類似詐欺之非法方法,已無足為不利陳明章之認定。況且,○○○公司之標單暨相關資料業已郵寄送達斗六市公所,據周志強、陳宜芳供證在卷(見偵卷(一)第9頁、第44頁、第50-51頁、第56頁反面、第59-60頁),亦列入開標審查無誤,有開標/決標紀錄及相關資料可稽(見偵卷(三)第15頁;原審卷(三)第2-58頁),足見○○○公司早已郵寄完成投標,並非開標當日現場投標,此顯非檢察官所指數名不詳男子守候排除現場投標之對象。
⑹公訴所指「數名男子在斗六市公所開標會場外守候並對
攜帶公文紙袋進入公所之民眾予以盤問」一節,卷查唯出自警詢競標廠商立嵌公司負責人周怡君之提問「據查本工程投標期間有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在代表會門口對欲進入斗六市公所且持有牛皮紙袋有可能是要投標人員盤問,有無此事?詳細過程為何?」一語(見偵卷(一)第119頁),然證人周怡君就此之供詞為「這幾年來,本公司參與斗六市公所工程投標,都沒有遇到有人攔阻不法圍標的情形」、「我是從市公所正門口進去投遞標封,並沒有遇到或看到上述情事」(見偵卷(一)第118-119頁、第128頁),揆諸其餘競標廠商順裕公司負責人董嘉雄、順裕公司合作廠商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武昌、祥兆公司負責人廖崇堡,彼等之證言,亦均略為無上述遭攔問情事(見偵卷(一)第63-66頁、第138頁、第95頁),卷存供證,洵無以支持公訴上開論旨。又檢察官所援佐證之標註「(本件工程)採購案疑似圍標人員照片」1張(見偵卷(一)第24頁),其拍攝人員、場景、日期不詳,形式上能否充作證明本件工程開標當天情況之證據,已非無疑,即便置此不論,細繹照片內容,僅係二名男子立於某建築物通道處,一人似抽菸,一人似張望,不明所以,其如何與所指之圍標有所關連,實難窺揣,顯不足為憑。公訴意旨未立證司法警察空泛之「據查」究何所本,併關連性不明之照片,別無證供或其他可支持之實證,要無足證明本件工程開標當日有若何盤問民眾或廠商阻攔參與開標情事。
⒊抽匿投標廠商證件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章承前收受賄賂、圖利犯意)接
近開標前,某不詳公務員(指知悉底價者)赫然發現半路殺出競爭廠商○○○公司順利投標,深怕其打亂圍標結果,竟然先行撕開○○○公司之「標價封」,發現其標價最低,為阻其得標,再撕開其「證件封」,將檢附之營造公會會員證抽出隱匿,承辦公務員未能發覺有異,○○○公司之標單因檢附之文件不齊致成無效標(見起訴書第4頁第12-18行)。
⑵上開起訴情節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明揭陳明
章之行為,然承其前言由數名不詳男子盤問阻攔競標廠商投標或參與開標,應係指陳明章係該抽匿○○○公司證件之某不詳公務員之共犯,應認業已起訴而生訴訟關係,雖原審公訴檢察官略謂不主張係陳明章所指使或與之有關(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正、反面、卷(二)第223頁反面),然法院不得徒以公訴檢察官之主張為據,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而不予審判,俾符彈劾主義原則。⑶起訴所指上情,無非係以周志強、陳宜芳證稱○○○公
司郵寄之標單有檢附營造公會會員證為論據。訊據陳明章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以與陳明章無關置辯。
⑷本件工程參與開標作業者,計有斗六市公所行政室承辦
採購人員魏秀琴、主任林榮輝;監辦開標人員主計室課員鄭素容、政風室主任黃日陽,渠等一致證稱作業流程及當日開標經過略為:先由魏秀琴以剪刀先剪一個角後剪開證件封,檢視證件是否齊全,並由主持開標之林榮輝複審,倘證件欠缺,則資格不符,即不再拆閱該廠商之標單封比價,鄭素容、黃日陽全程監標,開標過程並均錄影監視,○○○公司營造公會會員證缺漏,依規定不能補正,並未發現○○○公司標單封有事先被人拆閱情形(見偵卷(四)第28-30頁、第34-35頁、第41頁、第59頁、第92-97頁、第110-113頁、第117頁、第119-120頁、第123-126頁)。關於本件工程含○○○公司在內之各競標廠商標單資料,經原審勘驗結果:○○○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五家廠商之證件封封口均裁切整齊,關於○○○公司之外標封、證件封右側一斜口,封口折疊處平整,無撕掉或再黏痕跡,其標單封則係撕開而非剪開,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反-239頁)。從○○○公司證件封封口與其餘競標廠商證件封封口裁切狀態一致以觀,應非倉促間遭人徒手撕開,與前揭承辦、監辦開標之公所人員證言吻合,依渠等證言,○○○公司資格不符,即不再啟封標單封比價,則公訴意旨謂「該名不詳公務員……竟然先行『撕開』○○○公司之標價封……再行『撕開』其證件封(抽匿營造公會會員證)」,核與卷證不符,復未立證陳明章涉入其間,委難採認。
⒋支持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相關議案通過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陳明章於98年5月7日斗六市民代表會第
8屆第6次定期大會議決上開工程之議案時,承前洩漏底價(按經判決無罪確定)違背職務犯意,以其代表兼代表會主席之職權,支持議案通過(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3行至頁5第2行),認陳明章「違背監督公所工程之職權,護航該工程預算(收受賄賂)」(見起訴書第59頁第3-4行),為所涉貪污收受賄賂犯嫌之一部。⑵訊據陳明章堅決否認上揭不法護航該工程預算議案通過
,併其辯稱意旨稱:本件工程經費之墊付案,早在97年9月25至30日開議之第8屆第4次定期大會第9、10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等語。
⑶查檢察官所指98年5月7日斗六市民代表會第8屆第6次定
期大會,排定之議程為市長張和平之施政報告,有議事錄及施政報告資料可稽(見偵卷(三)第36-40頁),並非本件工程經費之墊付案,實則斗六市公所於97年8月間,獲行政院環保署補助2,250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辦理本件工程,經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7年9月25日至30日開議之第8屆第4次定期大會第9、10次臨時大會,通過垃圾場復育工程經費墊付案,有議事錄可考(見偵卷(三)第6-17頁),公訴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上開墊付案,乃地方政府向中央政府機關爭取所得之經費,民意代表為地方建設利益、造福當地住民之考量,衡諸情理,持反對立場者,毋寧罕見,此等法定預算以外,經上級政府核定之補助款,由斗六市公所專案送請斗六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始得支用之墊付款議案(《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3點第4款、第5點第2款規定參照),即便陳明章參與議決通過,實難認有何不法。況且,該墊付款案經斗六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斗六市公所始得據以辦理採購,而於同年11月26日公告招標(見原審卷(一)第236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該等時程在前之墊付款議案,與事後陳明章方與倪育德、張新榮等廠商接觸牟取不法利益,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委難採認。
㈣公訴意旨以上述情事認陳明章涉犯諸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
其理由並為說服,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復未能指出調查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證立,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有罪確信之心證程度,應認不能證明陳明章、劉明村涉有各該罪行,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案件之單一性,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