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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重附民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世民上 訴 人 陳林英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沛森被上訴人 子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美被上訴人 李嘉明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黃厚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明新臺幣14,785,715元及上訴人陳林英蘭1,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嘉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並無聲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自無應繳納訴訟費用之問題,上訴人於本件併聲請訴訟救助,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