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英
魏瑞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陳秀蓮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林燕鈴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3、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秀蓮部分撤銷。
陳秀蓮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部分)。
事 實
一、陳秀蓮明知由真實姓名年藉不詳大陸籍成年人「朱總」為首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該「○○○○純資本運作」案大致分為業務員、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階級,若以人民幣69,800元加入「○○○○純資本運作」案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參加人資格,並於次月得到人民幣19,000元返還金,每人可招攬3 位直屬下線,成功招攬一位直屬下線參加人可領獎金人民幣6,150 元,第二、三、四代下線加入時,上線即依序領得獎金人民幣7314元、2235元、1596元,當下線人數達23人即可成為老總,階級越高、所分得獎金越多,升為老總後,每加入一位下線即可取得新臺幣獎金5 萬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嗣陳秀蓮於民國98、99年間見有利可圖,除繳交入會金額成為參加人,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後,明知「○○○○純資本運作」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於升至「老總」後,竟與前述「朱總」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由廖美惠而結識卓宜嫻,又經由魏瑞億及其同居人黃麗英之介紹結識林燕鈴、陳林淑蘭等人,並在廖美惠位於彰化縣○○市○○路○○○ 號住處、黃麗英所主持○○○○宮即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宮)或卓宜嫻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等處,向魏瑞億、林燕鈴、陳林淑蘭、卓宜嫻說明參加「○○○○純資本運作」案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是只要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分紅、沒有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純資本運作」案制度內容等課程,誘使投資人參加「○○○○純資本運作」案。卓宜嫻則於
100 年6 月20日前往大陸區廣西省南寧市,大陸「朱總」即承前開共同犯意,派人接待、安排上課行程,並與陳秀蓮上課介紹上開「○○○○純資本運作」案之內容再予詳細介紹,並鼓吹遊說尚未加入之卓宜嫻加入投資,魏瑞億、林燕鈴、陳林淑蘭及卓宜嫻因而均悉參加「○○○○純資本運作」案之多層次傳銷者,須支付人民幣69,800元(在臺灣加入則須支付等值之新臺幣32萬餘元),始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之參加人資格,加入後次月即可獲得人民幣19,000元之返還金,但支出之金錢不可取回,且須另找3 名下線補位再依序晉升為「老總」等階級,晉升「老總」後即可分紅坐享獎金,魏瑞億、林燕鈴、卓宜嫻、陳林淑蘭等人雖均知悉該「○○○○純資本運作」案奬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仍決定加入,魏瑞億部分由陳秀蓮先行墊付,陳林淑蘭、卓宜嫻等2 人依陳秀蓮之指示匯入附表所示朱凱仲帳戶內,林燕鈴依魏瑞億指示匯入附表所示胡忠信帳戶,魏瑞億領出後再交予陳秀蓮,以取得參加人資格,魏瑞億、林燕鈴、陳林淑蘭、卓宜嫻等人即分別於100 年農曆年間、同年3 月
1 日及同年7 月4 日、20日加入成為下線,另余凱瑄除於
100 年1 、2 月間加入後(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又於同年8 月30日以自己名義為其下線王姿權匯款(起訴書誤為余凱瑄,應予更正)至朱凱仲附表所示帳戶,以取得參加人資格,再上繳至大陸「朱總」處辦理參加人入會手續,使魏瑞億、林燕鈴、陳林淑蘭、卓宜嫻及王姿權成為參加人,並成為上述多層次傳銷中之陳秀蓮下線,陳秀蓮因而取得上述參加人入會之獎金共25萬元。魏瑞億等人加入後,仍陸續往返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朱總」即承前開共同犯意,派人接待、安排行程,並安排自己或陳秀蓮為其等上課,就上開「○○○○純資本運作」案再予詳細說明。
二、案經陳林淑蘭、卓宜嫻、余凱瑄告訴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陳秀蓮等4 人所為涉犯詐欺、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犯行,原審以被告陳秀蓮等4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陳秀蓮等4 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陳秀蓮等4 人確有以○○○○正在發展、投資可賺錢及可直接與大陸方面聯繫等情,原審為被告陳秀蓮4 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未聲明僅就所犯詐欺及違公平交易法犯行上訴,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上訴範圍時,檢察官亦為同一陳明,並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之情事等語,本件既經原審判決全部無罪,檢察官復未聲明一部上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392 至393 、43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秀蓮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秀蓮固坦承告訴人陳林淑蘭、卓宜嫻、余凱瑄(
為王姿權匯款部分)及被告林燕鈴、魏瑞億等人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案」之傳銷組織,且均為其下線,並取得其等加入之獎金(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至72頁、原審卷三第
159 頁反面、第170 頁至171 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8、99年間加入該投資案,伊並非「老總」,亦未提供大陸地區南寧租處供下線前往大陸時居住之用,均由大陸「朱總」對下線上課,伊在青龍玉世宮、廖美惠住處只是分享上開投資案之經驗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上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既無商品或勞務,即非屬多層次傳銷,且縱令認屬多層次傳銷,被告陳秀蓮並非老總,亦非可以策劃主導南寧投資案之人,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行為人」,僅係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云云。惟查:
⒈本件「○○○○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係凡加入該傳
銷組織者必須繳款申購「份額」,該份額係無實質而為抽象、虛擬的份額。每人僅能購買21份,第1 份是人民幣3,800元,從第2 份以後都是每份人民幣3,300 元,繳納人民幣69,800元申購21份額,下個月即可得到人民幣19,000元之返還金。而該資本運作之5 個級別係1- 2份為業務員級、3- 9份是業務組長級、10- 54份是主任級、55- 479 份是經理級、480 份以上是老總級。另外又有三晉制,只要份額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以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經理,除累計份額達到55份以上,下面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除累計份額達到480 份以上,下面必須發展有
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三大獎金」係直接獎金、間接獎金、銷售補助等,按一套公式計算,而該制度規定主要是每個加入之人要發展3 個下線加入自己之直接下線,這樣1 發展3 ,3 發展9 ,9 發展27,呈幾何倍增發展,加入的人愈多,所提成的收益也就愈多,第一代直接下線加入時,其直接上線可領到人民幣6,150 元,第二代下線加入時,則可領到人民幣7,314 元,第三代下線加入時,則僅能領到人民幣2,235 元,第四代加入時僅能領到1,596 元,加入後次月可取得89,300元返還金等情,已據被告陳秀蓮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1 反面),而下線加入時上線可取得之獎金,亦有陳林淑蘭提出之傳銷組織世代圖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
120 至121 頁);又證人林燕鈴、陳林淑蘭、卓宜嫻、余凱瑄、廖美惠分別證述略以:其等為參加人,為陳秀蓮之下線,且被告陳秀蓮或大陸「朱總」於上課時均有介紹上開制度等語(見警卷第13頁、98至99頁,他卷二第79、81頁、153、155 、156 頁,原審卷一第275 頁反面至第278 頁反面、第283 頁反面、第285 至286 頁、原審卷三第42、68至70頁、第161 頁反面)。而加入後次月會有一筆返還金89,300元,亦據證人陳林淑蘭、卓宜嫻、余凱瑄、廖美惠及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證述略以:伊確有收到上述獎金(見他卷一第144 至147 頁、他卷三第36頁、第39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第82頁至反面),而成為老總後,如果增加一位下線時,老總即可坐收5 萬元等情,亦據魏瑞億、黃麗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
104 頁反面、他卷二第107 頁),而魏瑞億、林燕鈴、卓宜嫻、王姿權分別於100 年農曆年間、同年3 月1 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 月30日加入成為參加人事實,亦經各該參加人及黃麗英、魏瑞億證述匯款至附表所示朱凱仲或胡忠信帳戶等語在卷(林燕鈴匯款部分,魏瑞億領出後再交付陳秀蓮,其中魏瑞億部分由陳秀蓮先行墊付,王姿權以余凱瑄名義先行匯款墊付,王姿權部分詳如壹、一、⒌④所述。見原審卷三第68頁、第8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5 頁反面、第293頁、他卷三第107 頁),並經被告陳秀蓮證述:魏瑞億、林燕鈴、卓宜嫻、陳林淑蘭(100 年7 月4 日匯款部分)王姿權等5 人加入,伊有拿到獎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反面、卷㈢第59頁反面),且有朱凱仲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存款歷史帳單、胡忠信員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秀蓮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燕鈴陽信銀行存摺照片、客戶帳單等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1頁、第38至41頁、第42頁反面至50頁、第124 至136 頁、他卷二第169 頁、他卷三第4 至7 頁、第32至33頁、第106 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時刪除相關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一致,並於同法第29條加重刑事責任,故多層次傳銷之刑事責任僅係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法律廢止刑罰,先予說明。
⒊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
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雖被告陳秀蓮辯護人為其辯以:純資本運作並無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非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建立健全之交易秩序,於有關為交易客體之商品理解上,亦應循此出發,只要是可對之加以管理、支配而作為具體之交易客體時,均應認定為商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㈠」第81頁參照),因而所謂「商品」,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故既參加者繳費加入後,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資格,自與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並無相違。況公平交易法於80年完成立法並對外公布,自81年2 月
4 日施行,首次將多層次傳銷列入我國法制規範中,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奬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做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同法第23條第1 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前揭「○○○○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純資本運作」案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純資本運作」案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⒋觀諸前揭「○○○○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
,係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純資本運作」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而依其投資模式及獎金制度,加入「○○○○純資本運作」案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人民幣69,800元或同額之新臺幣後,始得成為「○○○○純資本運作」案之參加人,除被告陳秀蓮坦認在卷外(見他卷2 第152 頁) ,亦據證人即其下線陳林淑蘭、余凱瑄、卓宜嫻、廖美惠及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等人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見他卷一第144 至147 頁、他卷三第39頁、他卷三第48至49頁),並有證人陳林淑蘭提出「○○○○純資本運作」案組織世代圖附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20 至12
1 頁),足見「○○○○純資本運作」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案之新會員,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前揭「○○○○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前揭「○○○○純資本運作」案之運作模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純資本運作」案案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純資本運作案」非但構成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可認定。
⒌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陳秀蓮依下開證據,足認其有在臺灣為投資人上課說明上開「○○○○純資本運作」案之內容、安排參加人至大陸由「朱總」或其自身上課、住在其大陸住處,並將臺灣之參加人入會時所繳交之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至大陸「朱總」處,是被告陳秀蓮自係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①被告陳秀蓮於偵查中供稱:「(問:100 年你有無在○○○○宮介紹南寧投資的事情?)有。魏端億找我過去介紹的。
」、「(問:黃麗英有無帶人到彰化上過你的課?)有。
我分享南寧賺錢機會。」、「(問:陳林淑蘭匯款32萬多以後隔天你為什麼轉支23萬出去?)忘記了。」、「(問:卓宜嫻、余凱瑄為什麼在100 年8 月8 日匯款32萬多到朱凱仲帳戶?)他們都是來參加南寧傳銷投資」、「(問:你在哪裡替卓宜嫻、余凱瑄上課?)他們在彰化聽過我的分享,我告訴他們我兒子的帳戶,他們就匯錢過來說要加入南寧傳銷。」(見他卷二第151 至158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魏瑞億是廖美惠下線,陳林淑蘭是魏瑞億下線,伊均因他們加入有獲利,卓宜嫻、余凱瑄算是伊下線,卓宜嫻去南寧二次都是住在伊南寧租屋處,伊叫陳林淑蘭匯至伊兒子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2頁)。
②被告魏瑞億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黃麗英係同居人,在○○○
○宮同居,黃麗英有使用其子胡忠信帳戶等語(見他卷二第33至37頁);於聲押庭供稱:「(問:你有無介紹陳林淑蘭加入?)伊只有跟他說伊有投資這個,很不錯」、「(問:那陳林淑蘭為何會加入?)因為她跟陳秀蓮有認識,後來黃麗英載她去彰化,因為陳林淑蘭想要瞭解,之後她就說好,她才投資的。」(見他卷二第177 至179 頁); 及於原審供稱:丁誌璁、陳林淑蘭、伊弟弟魏錦輝都是伊介紹加入,林燕鈴是黃麗英幫忙邀的,是陳秀蓮、廖美惠剛好去伊等○○○○宮介紹投資案,隔天陳林淑蘭就邀黃麗英去員林聽陳秀蓮上課,這樣就比較瞭解等語,及「(問:所以你們二人那段時間都有一直找人加入?)有」、「陳秀蓮是教有人如果要進來這個投資案,要怎麼講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背面至68頁)。
③被告黃麗英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宮介紹陳
林淑蘭參加南寧傳銷投資?)陳林淑蘭自己在○○○○宮聽陳秀蓮、廖美惠講的。因為陳秀蓮和廖美惠在○○○○宮上課,上○○○○投資的課。」、「我坐在那裡也在聽」、「我說不要參加,但是我答應替他們找人參加。我有找林燕鈴、丁誌璁參加,賴德松和陳林淑蘭是去我們那裡的宮上課聽到的。」、「(問:你帶陳林淑蘭到彰化田中找陳秀蓮作什麼?)陳秀蓮說找幾10個人到彰化田中上課」、「要找到23個人,才可以當老總」、「(問:當老總的好處?)每多一人加入老總就可以領到5 萬元,領到3000萬元額滿為止。」、「(問:魏瑞億有無拉到下線?)陳秀蓮和廖美惠都是老總,他們會替下線拉下線」、「我記得魏瑞億是廖美惠的下線」、「我帶陳林淑蘭和丁誌璁去彰化上陳秀蓮講的課。陳秀蓮講南寧投資的課」、「(問:你在警詢筆錄中說介紹魏瑞億3 個下線?)丁誌璁、賴德松、陳林淑蘭」等語(他卷二第105 至108 頁)。及於原審供稱:林燕鈴算是魏瑞億邀的,「(問:為何陳秀蓮在○○○○宮介紹投資案?)她之前去那裡邀過好幾次,…,後來陳秀蓮一直邀請我們去員林那裡聽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至68頁)。④證人即告訴人余凱瑄固於100 年8 月30日匯款328,060 元至
朱凱仲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凱瑄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36頁),並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他卷一第39頁),堪以認定。惟證人余凱瑄於原審證稱:伊在100年農曆年前即1 、2 月份就加入純資本運作,伊在前往南寧之前就投資加入了,100 年8 月30日以伊名義匯款到朱凱仲帳戶之錢,是伊邀約王姿權加入之投資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至反面、第294 頁),亦經被告陳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反面),顯見證人余凱瑄於100 年8 月30日匯款入朱凱仲之帳戶之金額,並非係自己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案而匯款,起訴意旨認為證人余凱瑄係為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案而匯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王姿權上線即證人余凱瑄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前往大陸南寧實地了解?)我
100 年有去2 次。第一次是陳秀蓮帶我去的,第二次是跟廖美惠一起去。第一次去的時候是住到陳秀蓮所說她買的房子,然後陳秀蓮帶我們去其他的地方上課,上課內容就是轉述南寧的發展潛力,還說有一套的制度。加入找其他人可以升到老總,就好像是傳直銷。」、「(問:陳秀蓮有無說加入以後要找3 個人就可以升級?)印象中有。」等語(見他卷三第36至37頁、原審卷三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
⑤證人卓宣嫻於偵查中證稱:「(問:你100 年7 月20日匯款
的原因?)陳秀蓮來到田中我家邀約做投資,說大陸○○○○有一個管道,大家可以一起賺錢,…。如果有介紹其他人加入就有獎金,陳秀蓮說會幫我安排介紹其他人加入。陳秀蓮還說他兒子做得很好,現在已經是老總。叫我把錢匯到他兒子(朱凱仲)帳戶就可以」、「(問:有無前往大陸南寧實地了解?)我100 年有去2 次。我6 月份先去南寧一次,
7 月匯款,7- 8月左右又去南寧一次。第一次是魏瑞億帶我去的,第二次我跟魏瑞億的朋友一起去。兩次的時候都是到陳秀蓮的租屋處。由陳秀蓮講大陸政府支持南寧投資,還說有一套制度。加入找其他人可以升到老總,就好像傳直銷。」等語(見他卷三第48至5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同一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4 反至273 頁)。
⑥證人陳林淑蘭於偵查中證稱:陳秀蓮、黃麗英幫伊算好幾個
人可以讓陳鯨文當老總,伊提供之筆記是黃麗英寫好之後,伊抄在筆記本上等語(見他卷一第144 頁、原審卷一第206頁、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第211 頁);而證人陳林淑蘭提供之筆記紙(見他卷一第120 頁),最上層係一圓圈,圓圈內記載「陳鯨文」,其下方有三個圓圈,圓圈內記載人名,第二層之圓圈下方各有三個圓圈,圓圈內亦記載人名,以此方式擴展最多到第六層圓圈,該圖中共有23個圓圈,其中15個圓圈內有記載人名,證人陳林淑蘭提供之另2 紙筆記亦是類似圖形等情(見他卷一第121 、149 頁)。
⑦又參加人陳林淑蘭、林燕鈴、余凱瑄、卓宜嫻至大陸住於被
告陳秀蓮租處,陳秀蓮為其等上課,亦據告訴人陳林淑蘭、林燕鈴、余凱瑄、卓宜嫻一致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第278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4至17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5、67頁,他卷三第37頁,他卷三第49頁)。
⑧另被告陳秀蓮在臺灣之下線(直接或間接下線)所繳納入會
成為參加人之款項均匯入陳秀蓮指定如附表所示其子朱凱仲之帳戶,係大陸「朱總」指定,陳秀蓮兌換成人民幣後再攜至大陸或直接以其在大陸之飲料店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至朱總處,如陳秀蓮不在臺灣時,則透過網轉方式,將欲加入之參加人款項由陳秀蓮附表所示朱仲凱帳戶轉至上上線彭百助帳號後,再兌換成人民幣網轉至中國大陸等情,如附表所示各參加人所匯款項係按上述方式上繳至大陸「朱總」處,亦據陳秀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
154 頁反面至155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第
164 頁、第167 頁反面)。並自承「(你是用什麼方式把資金調過去?)投資的人給我臺幣,我在中國大陸給老總人民幣這樣」(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而證人廖美惠亦證稱:陳秀蓮在臺灣沒有上線,我們是陳秀蓮下線,其下線錢均匯到陳秀蓮帳戶,她再轉換成人民幣匯去大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正、反面),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秀蓮在臺灣並沒有上線,其下線(含間接下線)成為參加人應繳之款項均係由陳秀蓮統一處理後,再帶至或網轉或在大陸直接以其飲料店款項兌換成人民幣支付予大陸「朱總」等情,亦堪認定。
⑨被告陳秀蓮並供稱:伊於98年至99年間,曾陸續帶許多人前
往○○○○參訪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證人廖美惠、黃麗英亦證稱被告陳秀蓮為「老總」,會為其等安排下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0頁至反面、53頁,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此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而辯護人亦為被告陳秀蓮辯稱:審判長曉諭被告陳秀蓮提出投資資料,被告陳秀蓮特別跑到○○○○找「朱總」他們這班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足證被告陳秀蓮有積極參與該組織擴散之情事。
⑩綜上,被告陳秀蓮先在○○○○宮、彰化等地邀集多人講解
「○○○○純資本運作」案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並以自身致富之過程為例吸引到場之人加入;復以招待食宿之方式,邀約告訴人3 人、被告魏瑞億、林燕鈴及其他不特定人前往○○○○參加說明會,且遊說到場人員加入「○○○○純資本運作」案之多層次傳銷制度,藉以發展該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灼然甚明。是以,被告陳秀蓮既為「老總」,不僅止於參加系爭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進一步以上開方式協助其下線即被告魏瑞億(黃麗英與魏瑞億共同為之)、林燕鈴、訴外人廖美惠、告訴人陳林淑蘭等會員發展組織,而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傳銷組織之擴散,且將向下線所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予上線並分配獎金予下線,指導、協助下線以多層次傳銷之講解宣傳方式吸引會員加入,藉以發展純資本運作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而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其與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籍成年人士「朱總」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同屬同法第35條第2 項所規範之「行為人」,灼然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陳秀蓮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之刑事責任僅係自公平交易法刪除,而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對被告陳秀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陳秀蓮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秀蓮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陳秀蓮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與大陸「朱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秀蓮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部分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秀蓮既為上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行為人,有積極參與該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之經濟利益情事,原審遽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秀蓮明知上開「○○○○純資本運作」案傳銷
模式為類似老鼠會運作模式,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上開「○○○○純資本運作」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對社會經濟產生相當之影響,竟積極發展助長之犯行,其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開茶葉店,與父母、弟弟同住,小孩二人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其性質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然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本件被告陳秀蓮與大陸「朱總」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部分犯行,其每一下線加入時,應支付人民幣69,800元或等值新臺幣,而身為老總之上線即被告陳秀蓮因下線加入可得獎金5 萬元,其餘均為大陸「朱總」取得,亦據被告黃麗英、魏瑞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他卷二第106 至107 頁、原審卷三第103 頁反面)是被告陳秀蓮因魏瑞億、林燕鈴、陳林淑蘭、卓宜嫻及王姿權及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案之參加人,所取得犯罪所得固有人民幣349,000 元或等值之新臺幣,然被告陳秀蓮所得處分之部分僅有獎金合計25萬元(計算式:5 萬元x5=25 萬元),尚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秀蓮除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外,另有招攬下線丁誌璁及陳林淑蘭於100 年7 月5 日以後為其子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參加上開投資案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第35條第2 項罪嫌。又被告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等人除與被告秀蓮共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嫌外,其等4 人亦同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秀蓮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陳林淑蘭、丁誌璁、余凱瑄、卓宜嫻之證述、被告4 人之供述及相關帳戶資料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 人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陳秀蓮辯稱:伊忘記有沒有告訴陳林淑蘭說投資之錢是要投資南寧建設,但投資人要自己去南寧看,了解投資案之內容,陳林淑蘭匯到胡忠信及林燕鈴帳戶部分之款項,因魏瑞億已和伊切割了,此部分與伊無關,伊不認識丁誌璁,伊有向卓宜嫻提到南寧投資案,但投資要自己去了解等語;其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亦辯稱:卓宜嫻、余凱瑄及陳林淑蘭均知悉要拉3 個下線才有獎金,被告陳秀蓮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林燕鈴辯稱:伊在陽信銀行之帳戶借給黃麗英使用,伊當時不知道投資○○○○是騙人等語;其辯護人陳君瑋律師亦辯稱:被告林燕鈴係受被告黃麗英之指示而提供帳戶讓陳林淑蘭匯了數次款項,其出借帳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稱之行為人等語。黃麗英辯稱:伊有向陳林淑蘭及丁誌璁提到○○○○之投資案,但伊以為投資之錢是真投資在建設等語;被告魏瑞億辯稱:伊只有載陳林淑蘭去彰化聽陳秀蓮說明○○○○投資案而已,另外伊有邀約丁誌璁加入,但伊告訴他要拉三個下線才可以賺錢等語;其辯護人陳韻如律師亦為被告魏瑞億、黃麗英辯稱:丁誌璁及陳林淑蘭都知道拉下線才有收入,被告魏瑞億及黃麗英並未對之詐欺,多層次傳銷必須有商品存在,然而本案並無商品,故不構成多層次傳銷,縱然構成,被告魏瑞億及黃麗英並未擔任高聘參加人或有能力決定傳銷事業的重大事項,故非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部分)㈠被告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始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等3 人雖就證人陳林淑蘭、丁誌璁、余凱瑄、卓宜嫻分別有招攬、介紹或提供帳戶之行為,惟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等3 人先後加入跟隨整個純資本運作制度一起抽成,依規定比例分配領取獎金,卷內均無證據證明其等3 人擔任何重要職務或屬高聘參加人,或得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該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均係為招攬下線而獲取獎金,與一般參加人之動機無異,自難認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自難論以該罪。
㈡被告被告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被訴招攬下線參加「○○○○純資本運作」案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⒈招攬陳林淑蘭部分:
⑴證人陳林淑蘭於100 年7 月4 日匯款328,000 元至朱凱仲之
帳戶,於100 年7 月5 日、19日各匯款100 萬及91萬至胡忠信帳戶,於100 年7 月13日、18日、8 月10日各匯款651,
120 元、984,180 元及50萬元至被告林燕鈴之帳戶,此有證人陳林淑蘭之匯款單6 紙(見他卷一第11至16頁)、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他卷一第39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他卷三第5 頁);證人陳林淑蘭於100 年8 月3 日前往○○○○,於同年月6 日返回台灣,亦據證人陳林淑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證人陳林淑蘭於偵訊時證稱:伊兒子陳鯨文有中度精神障礙
,黃麗英在○○○○宮對伊說陳鯨文沒有謀生能力,應該要投資,可以參加投資當老總分紅,伊百年之後就不用煩惱,黃麗英先帶伊去彰化見陳秀蓮,投資方式是參加者一個人交32萬多元,會退89,300元,參加之後可以去找其他人來當下線,一個人最多可以找3 個下線,包括自己共23人參加,最上面者是老總,老總就可以不用再拉下線,由下線去拉下線即可,老總分紅就好,伊聽了黃麗英的話,想讓陳鯨文當老總可以分紅,就去替陳鯨文做下線,黃麗英幫伊算好幾個人可以讓陳鯨文當老總,伊把其他9 位親友名字填上去...
黃麗英也有提供幾個名字,如顏秀琴、陳秀珠、澎國慶,他們參加費也是伊付等語(見他卷一第144 至147 頁);又於原審證稱:黃麗英在她西螺經營的○○○○宮內告訴伊投資的事,後來魏瑞億載黃麗英和伊去廖美惠在彰化的家,在那裡陳秀蓮說胡錦濤做老闆都不用煩惱,可以賺錢,但她沒有說錢要投資大陸之建設,(後改稱)她有說投資蓋房子,說是胡錦濤在辦,(又改稱)她沒有說去投資大陸蓋房子或是什麼,她只有說投資那一邊而已,伊把錢匯到胡忠信、朱凱仲及林燕鈴的帳戶,都是黃麗英叫我匯,黃麗英說匯了錢就可以領錢回來,伊提供之筆記本上圖是黃麗英畫了之後,伊再抄下來,部分人名是伊親戚朋友,部分人名是黃麗英提供,伊在100 年8 月3 日前往南寧參觀,在那裡陳秀蓮就上個課然後帶去逛一逛這樣而已,伊向第一銀行借300 萬元就是要投資這個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至240 頁)。證人陳林淑蘭提供之筆記所載組織體系圖(見他卷一第120 頁),最上層係一圓圈,圓圈內記載「陳鯨文」,其下方有三個圓圈,圓圈內記載人名,第二層之圓圈下方各有三個圓圈,圓圈內亦記載人名,以此方式擴展最多到第六層圓圈,該圖中共有23個圓圈,其中15個圓圈內有記載人名。證人陳林淑蘭提供之另2 紙筆記亦是類似的圖形(見他卷一第121 、
149 頁)。故本院認證人陳林淑蘭在陳鯨文下投資14個下線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證人陳林淑蘭於100 年8 月3 日前往南寧前,即於100 年7 月4 日至19日陸續匯款投資共計3,878,300 元,可見其急切地想要依被告黃麗英所介紹之投資案,儘速安排下線而讓中度智能障礙之陳鯨文當老總,未來即可不用招攬下線而可領取獎金,才會向第一銀行借款
300 萬元,並在15日內急切地匯款投資。證人陳林淑蘭顯然明知被告黃麗英所說明之制度係一人拉三人加入之金錢老鼠會,並期待藉由被告黃麗英之幫助安排下線,以便讓陳鯨文早日當上老總領取獎金。被告黃麗英就此制度已說明明確,難認其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⑶對於被告陳秀蓮是否有提到投資款是要投資南寧建設乙節,
證人陳林淑蘭於原審證稱時一下子講有,一下子講沒有,反覆不定(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反面),被告陳秀蓮則供稱不記得不是有告訴她投資款會放在政府建設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故難以證人陳林淑蘭顯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陳秀蓮有何向證人陳林淑蘭表達投資之錢會投資在建設之詐欺行為。又證人陳林淑蘭於原審證稱:魏瑞億開車載伊我和黃麗英到彰化找陳秀蓮(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反面),然並未指訴被告魏瑞億有何對其說明投資案之情節,故難認被告魏瑞億有何對證人陳林淑蘭表達投資之錢會投資在建設之語。證人陳林淑蘭於原審雖證稱魏瑞億有與其一起去南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反面),惟從被告魏瑞億之入出境資料觀之,其於100 年8 月3 日並未出境(見原審卷三第25頁),故證人陳林淑蘭此部分證述顯有誤記。證人陳林淑蘭又於原審證稱:伊跟林燕鈴一起去南寧,但一路上林燕鈴沒有向伊介紹投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可見被告林燕鈴亦未對其說明投資案內容,故亦難認被告林燕鈴有何對證人陳林淑蘭施以詐術之行為。
⒉招攬丁誌璁部分:
⑴證人丁誌璁於100 年8 月19日匯款328,060 元至胡忠信之帳
戶,並於101 年9 日1 日前往○○○○等事實,業據證人丁誌璁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43頁、原審卷一第255 頁),並有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7頁)、胡忠信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43頁反面),此部分堪以認定。⑵證人丁誌璁於偵訊時證稱:魏瑞億在101 年間帶伊去○○○
○,說投資南寧有潛力,那裡有一個人在上課,上課內容在說明南寧之發展潛力,魏瑞億說要積極擴展,需要再找幾個人,伊不知道錢是投資南寧什麼,魏瑞億只有說投資那邊,還說可以找其他人獲取投資利潤等語(見他卷三第42至4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瑞億及黃麗英有向伊介紹投資南寧之美好開發遠景,投資後只要有其他人再來投資就可以回利,他們也有說投資之錢是用在南寧當地建設,但也講的零零落落,大概是說南寧那邊有重大建設,我們拿錢去投資,再找人來投資,(問:獎金來源是投資建設賺錢,還是拉下線?)要拉下線才有獎金,伊一開始就有表明伊人脈沒有那麼好,也沒有時間去推銷,他們說會幫伊注意如果有其他下線就會安排在伊底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 頁反面、第
253 頁正反面)。從證人丁誌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誌璁主觀上係為獲取招攬下線加入之獎金為目的,始加入此投資案,其並不在乎其所投資之金錢究竟是投資南寧市何種標的物,益徵其投資之金錢是否果真投資南寧建設,顯非證人丁誌璁加入系爭純資本運作之主要考量,故難認被告魏瑞億及黃麗英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丁誌璁陷於錯誤之行為。
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秀蓮、林燕鈴與被告魏瑞億及黃麗英間
就涉嫌詐欺證人丁誌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丁誌璁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陳秀蓮及林燕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反面、第261 頁),被告陳秀蓮及林燕鈴自無對證人丁誌璁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招攬余凱瑄部分:
證人余凱瑄於100 年8 月30日匯款328,060 元至朱凱仲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凱瑄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36頁),並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他卷一第39頁),堪以認定。起訴意旨認上開匯款係證人余凱瑄遭被告4 人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始加入「○○○○純資本運作」案之投資,惟證人余凱瑄於原審證稱:伊在100 年1 、2 月份就加入純資本運作,伊在前往南寧之前就投資加入了,100 年8 月30日以伊名義匯款到朱仲凱帳戶之錢,是伊邀約王姿權加入之投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反面、第294 頁),顯見證人余凱瑄於100 年8 月30日匯款入朱凱仲之帳戶之金額,並非受被告4 人詐欺而匯款,起訴意旨認為證人余凱瑄受被告4 人詐欺而為上開匯款,顯有誤會。至於證人余凱瑄是否有於100 年1 、2 月間遭詐欺而加入「○○○○純資本運作」案,非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⒋招攬卓宜嫻部分:
⑴證人卓宜嫻於100 年7 月20日匯款320,173 元至朱凱仲之帳
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卓宜嫻證述明確(見他卷三第48頁),並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憑(見他卷一第39頁),堪以認定。
⑵證人卓宜嫻於偵訊時證稱:陳秀蓮到伊田中家中說○○○○
有一個管道,大家可以一起賺錢,說投資人民幣69,800元,下個月就可以先拿到人民幣19,000多元,如果有介紹其他人加入,就有獎金,陳秀蓮說會幫伊安排介紹其他人加入,伊在100 年6 月有先去南寧,是魏瑞億帶伊去,在南寧時陳秀蓮說大陸政府支持南寧投資,說有一套制度,加入找其他人可以升到老總,就好像是傳直銷,一個下面要有2-3 個下線,伊去了之後才知道伊是魏瑞億的下線,伊在7 月匯款,加入之後陳秀蓮有給伊現金人民幣19,000元,後來問陳秀蓮說可以賺多少錢,她說又沒找人怎麼可以賺錢,伊說當初是你說可以安排等語(見他卷三第48至49頁),嗣於原審證稱:
陳秀蓮來伊家介紹南寧投資案,她說目前南寧經濟正在發展可以賺到錢,反正伊加入之後她會幫伊安排下線,以後如果有人,她會幫伊安排在下線,就可以賺到錢,她也有說伊投資之錢是用在投資當地建設,好像是交給廣西政府造鎮,伊在100 年6 月20日去南寧是魏瑞億帶伊去,應該是陳秀蓮很忙,叫魏瑞億帶伊去,在那裡陳秀蓮有帶伊去逛一逛,伊一直認為伊錢是在政府那裡,陳秀蓮說政府賺錢就會分獎金,加入之後,伊有想要找下線,但後來有一些朋友跟伊說這是騙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反面至第276 頁)。從證人卓宜嫻上開證述觀之,被告陳秀蓮介紹南寧投資案時,證人卓宜嫻已明確知悉其內容類似傳直銷,找人加入下線可以有賺錢,證人卓宜嫻加入之後亦一度積極找人加入,可見證人卓宜嫻主觀上係為獲取招攬下線加入之獎金為目的,始加入此投資案。又證人卓宜嫻雖證稱被告陳秀蓮有向其表示其投資之金錢係投資南寧建設等語,惟為被告陳秀蓮所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71 頁反面),尚難以其片面指述而認有此事實。故難認被告陳秀蓮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卓宜嫻陷於錯誤之行為。
⑶證人卓宜嫻雖證稱係被告魏瑞億帶其前往南寧,惟從未指被
告魏瑞億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證人卓宜嫻證稱黃麗英有說要幫其找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反面),惟亦未指被告黃麗英有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證人卓宜嫻又證稱其沒有看過林燕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反面),難認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有對卓宜嫻施用詐術之情。
5.檢察官雖以:被告4 人於被害人陳林淑蘭等人參加本案投資前,曾表示○○○○正在發展、投資可以賺到錢等語,並曾帶被害人陳林淑蘭等人至○○○○考察等情,業據相關被害人指證明確,是被告4 人顯係故意要讓被害人陳林淑蘭等人誤以為所投入金錢與○○○○之建設、開發有關,而非僅能依賴發下線獲利,是被告4 人顯有詐欺行為等語。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雖被告4 人確實曾經陪同證人即告訴人陳陳林淑蘭、丁誌璁、卓宜嫻、余凱瑄等人前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參觀當地建設情形,並介紹當地發展榮景,然被告4 人所介紹之○○○○市「純資本運作」組織,其運作方式,純以介紹、招攬下線加入,並依序分配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入會者所繳納之入會費為獎金,實與廣西省南寧市之建設發展無關,亦非將參加「純資本運作」之投資者所繳納之款項作為投資廣西省南寧市之開發以獲取利潤,且被告4人亦明確告知陳林淑蘭、丁誌璁、卓宜嫻、余凱瑄等人,參加「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獲利方式,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陳林淑蘭、丁誌璁、卓宜嫻、余凱瑄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純資本運作」,而應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有誤會。
㈢被告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秀蓮所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舉洗錢行為,亦非第3 條第1 、2 項所列舉重大犯罪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適用。至被告魏瑞億、黃麗英、林燕鈴部分,公訴人既不能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之罪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或被告魏瑞億、
黃麗英、林燕鈴等3 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詐欺、違反洗錢防法犯行,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魏瑞億等
3 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上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秀蓮部分)㈠被告陳秀蓮另被訴就招攬丁誌璁及陳林淑蘭於100 年7 月5
日後為其子陳鯨文安排下線之行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證人陳秀蓮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林淑蘭只有第一筆錢(
100 年7 月4 日所匯款項)匯到朱凱仲帳戶,後來朱總就自己過來拿錢,伊有向朱總抗議過,朱總說他們(指被告魏瑞億及黃麗英)現在做他們的,伊也有跟被告魏瑞億說既然他們自己在經營,那就不關伊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 頁反面至161 頁、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廖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瑞億加入後半年就自己獨立出去,陳林淑蘭100年7 月4 日加入時還是廖美惠下線,才有帶到伊住處上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第58頁反面),及被告魏瑞億於原審證述:伊曾直接找朱總,在陳秀蓮這條線都領不到錢,朱總表示以後自己過來收,有些自己拿去大陸,有些是朱總派葉姐來臺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第88頁、第99頁反面、第117 至120 頁),黃麗英於原審證述:朱總打電話叫伊提供戶頭借魏瑞億用,伊提供兒子胡忠信如附表所示帳戶,陳林淑蘭100 年7 月5 日以後匯到胡忠信帳戶係朱總說的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1 至133 頁),故本院認為被告魏瑞億加入後半年左右即脫離陳秀蓮下線身分另立一線,不再至陳秀蓮或廖美惠處上課,是自100 年7 月
5 日以後,朱總即有派人至臺灣向被告魏瑞億及黃麗英收取證人陳林淑蘭為其子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投資之情事,是陳林淑蘭所匯款項中,僅有103 年7 月4 日款項係匯至陳秀蓮之子朱凱仲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參加人應支付之款項,而成為陳秀蓮之下線,至100 年7 月5 日以後其餘匯至黃麗英指定附表所示胡忠信、林燕玲之帳戶作為人頭參加人入會之費用,與被告陳秀蓮無關。
⒉又丁誌璁於100 年8 月19日匯款加入時,魏瑞億已獨立另立
一線,丁誌璁成為魏瑞億下線與被告陳秀蓮無關,此有被告陳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瑞億介紹丁誌璁加入,伊並未獲利,因為魏瑞億後來自己出去作,跟伊切割了(見原審卷一第69至7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誌璁於偵查中證稱:魏瑞億跟伊說投資大陸南寧,說的很好聽,再找幾個人就有報酬的回饋,還說南寧正在建設,投資南寧有潛力,沒有上過陳秀蓮之課程,是聽魏瑞億轉述過陳秀蓮之事,101 年有去○○○○實地了解。那是魏瑞億帶伊去,同時也有人一起去。去時是到一家民宅,那邊有一個老總在上課,上課內容就是轉述南寧發展潛力,還說有一套制度。入會之款項匯給魏瑞億,魏瑞億說要積極擴展,才需要再找幾個人。但是伊沒有拿到任何憑證,只有收到次月之返還金89,300元,後來退出,退出以後沒有拿回錢,亦不識在庭之陳秀蓮等語(見他卷三第42至44頁、原審卷一第252 頁至第256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被告陳秀蓮為其上線,或有替其上課介紹上開「○○○○純資本運作」案之內容,亦不識陳秀蓮。而魏瑞億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誌璁係伊找的,加入之錢是伊帶去大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 頁、第114 頁4 ),是丁誌璁加入上開「○○○○純資本運作」案,亦與被告陳秀蓮無關,併予敘明。
⒊被告魏瑞億招攬丁誌璁及陳林淑蘭100 年7 月5 日以後為其
子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之行為,既係脫離被告陳秀蓮而獨立一線以後之行為,自與被告陳秀蓮無關,難論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
㈡被告陳秀蓮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就被告陳秀蓮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業如被告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部分之說明,已如前述,應認被告陳秀蓮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秀蓮就魏
瑞億脫離陳秀蓮單獨一線後,招攬丁誌璁及陳林淑蘭100 年
7 月5 日以後為其子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之行為有何關係,難認此部分被告陳秀蓮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而就其被訴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認詐欺與洗錢防制法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魏瑞億脫離被告陳秀蓮另立一線所為招攬陳林淑蘭為其子陳鯨文安排14位下線之行為,該14位下線中,除黃麗英為其安排之參加人顏秀琴、陳秀珠、彭國慶及陳林淑蘭、陳鯨文外,其餘9 人均為陳林淑蘭之親友,該等親友均不知被安排為人頭參加人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林淑蘭、黃麗英、魏瑞億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44 至147 頁、原審卷三第103頁、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72頁),而要入會成為上開「○○○○純資本運作」案之參加人,須繳交臺胞證之情,亦據被告陳秀蓮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陳林淑蘭之9 位親友既不知被安排為參加人,自不可能提出臺胞證入會,而陳林淑蘭於100 年8月8 日收到林燕鈴匯款35萬7200元,係4 位參加人之次月返還金(計算式:89,300元x4=357,200元),亦據林燕鈴、魏瑞億、黃麗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第112 頁至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是陳林淑蘭於100 年7 月5 日以後為其子陳鯨文安排之14位下線,確定入會者僅有4 位,則魏瑞億、黃麗英向該其餘10位參加人所收取之款項去向為何,其2 人是否另涉其他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案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陳秀蓮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得以違背法令,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檢察官就被告黃麗英、魏瑞億、林燕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條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告訴人陳林淑蘭│告訴人丁誌璁│告訴人卓宜嫻 │告訴人余凱瑄 │被告林燕鈴匯入││ │匯入明細 │匯入明細 │匯入明細 │匯入明細 │明細 │├────────┼───────┼──────┼───────┼───────┼───────┤│被告陳秀蓮之子朱│100 年7 月4 日│X │100 年7 月20日│100 年8 月30日│ ││凱仲所申設臺北富│(按:起訴書誤│ │匯入32萬173 元│匯入32萬8060元│ ││邦銀行瑞湖分行帳│載為7 月1 日)│ │ │(此係余凱瑄為│ ││號000000000000號│匯入32萬8000元│ │ │其下線王姿權匯│ ││帳戶(按:起訴書│ │ │ │入,起訴書此部│ ││誤載為內湖分行)│ │ │ │分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黃麗英之子胡│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19│X │X │100 年3 月1 日││忠信所申設中華郵│匯入100 萬元 │日匯入32萬 │ │ │匯入35 萬元 ││政總局員林西門郵│ │8060元 │ │ │ ││局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帳戶 │ │ │ │ │ ││ ├───────┼──────┼───────┼───────┼───────┤│ │100 年7 月19日│X │X │X │X ││ │匯入91萬元 │ │ │ │ │├────────┼───────┼──────┼───────┼───────┼───────┤│被告林燕鈴申設之│100 年7 月13日│X │X │X │X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匯入65萬6120元│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交易明細 │ │ │ │ │ ││ ├───────┼──────┼───────┼───────┼───────┤│ │100 年7 月18日│X │X │X │X ││ │匯入98萬4180元│ │ │ │ ││ ├───────┼──────┼───────┼───────┼───────┤│ │100 年8 月10日│X │X │X │X ││ │匯入50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