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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金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枋霖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羅振宏律師被 告 黃淑雅

張哲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王嘉鉉

謝佩如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張鵬展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劉智明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陳建榮

葉永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4 、22

93、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辛○○部分,及原判決關於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號,係股票公開發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公司,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rin

ted Circuit Board,下稱PCB 〉等為營業項目,下稱○○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及核閱會計傳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丁○○為○○公司之副董事長,負責現場管理、接洽業務及核閱請款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辛○○則為○○公司之品保部副理,負責該公司所生產PCB 等產品之進料、出貨檢驗及客訴服務等攸關產品品質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所生產出貨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ENGTX580機種」PCB ,因品質瑕疵問題於101 年12月26日遭○○公司以「預估影響範圍數量」之方式先求償美金267,850 元,經雙方協商後,於102 年1 月21日求償金額雖確定降為美金206,250 元,然○○公司為再求降低賠償金額,乃私下請託○○公司多媒體研發處品質管理課副理戊○○,再設法將○○公司不良PCB 上之顯示晶片(Graphics Processing Unit,下稱GPU )移植重工(reball)再利用之平均良率提升,藉以減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而戊○○於其職務上對是否再將○○公司生產之瑕疵PCB 回收送交與○○公司外包廠商進行實驗,測試GPU 之移植良率能否提升,具有決定權,嗣於102 年農曆過年(102 年2 月9日為農曆除夕)後至同年3 月5 日前,經辛○○、丙○○(○○公司業務經理)與戊○○連繫後,戊○○要求若其再將不良PCB 上GPU 之reball再利用良率提升、減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以為對價,經丙○○、辛○○向乙○○、丁○○報告上情後,乙○○同意○○公司支付該筆300 萬元之賄款,並由乙○○先行代墊。嗣於同年3 月5 日,戊○○確已將不良

PCB 上GPU 之reball再利用平均良率由35% 提升至75.47%,並將求償金額降低至美金83,382.9元,○○公司乃依約於同日,陸續匯款4 筆共150 萬元賄款至戊○○所指定之周文志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文志花旗銀行帳戶),及於同年3 月7 日匯款4 筆共150 萬元賄款至戊○○所指定之何昭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昭儀○○銀行帳戶)。而乙○○、丁○○、辛○○,均明知前揭300 萬元款項係乙○○先行代墊支付與戊○○之賄款,非係○○公司僱用周文志維修、重工前揭不良PCB 所支出之費用,因未能從戊○○處取得相關明細、單據以供報帳、請款,俾利將前揭300 萬元代墊款返還與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辛○○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時間,在○○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先以周文志製作、王春(按:王春係○○公司聘僱負責在大陸地區維修○○公司產品之中國大陸籍人士)審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用以為請款之憑據,再依上開維修明細填載「受款人:周文志。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付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等不實事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請款單,連同上開維修明細檢附其後,由丁○○於請款單上簽名核准後,送交○○公司會計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後分次再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以制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實會計傳票,並由乙○○加以審核及蓋章核准,足生損害於周文志、王春及○○公司對於帳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由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簽收單」欄所示之時間,簽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交與乙○○,乙○○復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莊貴惠,將現金存入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內,總計共211 萬5,418 元。嗣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抽查前揭交易,進而為調查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4日所提之上訴書,因未敘述理由,而於同年

1 月21日以上訴理由書補陳上訴理由,該上訴理由書雖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乙○○、己○○、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無罪部分;被告戊○○、庚○○涉犯詐欺無罪部分;被告乙○○、丁○○、丙○○、壬○○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部分;被告辛○○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具體敘明上訴理由,未就被告乙○○、己○○涉犯護照條例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具體敘明上訴理由,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16 、53-60 頁)附卷可稽。然檢察官之上訴書,既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且未聲明為一部,依前揭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準此,被告乙○○、己○○涉犯護照條例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仍在檢察官聲明不服之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貳、被告乙○○、丁○○、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貴惠、周文志、何昭儀、劉育良、楊立欣、張閏凱、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辛○○於調查站(不包括後述辛○○於102 年10月28日調查站之陳述)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0-242 頁;本院卷三第31 -32頁);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其本身以外之其他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0-242頁;本院卷三第31-32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乙○○、丁○○、辛○○而言,無證據能力。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及證人辛○○於102 年10月28日調查站之陳述等),檢察官、被告乙○○、丁○○、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58 頁;本院卷三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丁○○、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

1、關於○○公司於101 年間所生產出貨與○○公司之「ENGTX580機種」PCB ,因品質瑕疵問題於101 年12月26日遭○○公司先求償美金267,850 元,經雙方協商後,於102 年1 月21日○○公司及被告戊○○,已明確拒絕再降低求償金額,堅持向○○公司求償美金206,250 元,○○公司為圖降低損失,由被告丙○○、辛○○等人於102 年農曆過年(102 年2月9 日係農曆除夕)前與被告戊○○聚餐及嗣後連繫後,因被告戊○○對PCB 瑕疵是否再為GPU 之reball具有決定之權限,○○公司冀求被告戊○○再以GPU 之reball提升平均良率之方式,減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雙方並約定如因此○○公司確減低對○○公司之求償金額,○○公司即須給付被告戊○○300 萬元,且為掩飾此等未經○○公司同意之私下不正當金錢對價行為,約定300 萬元分2 期給付,其中第1 期150 萬元,於102 年3 月5 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郵件寄發前,分4 筆各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匯款,第2 期150 萬元,於求償金額確由美金206,25

0 元降為美金83,382.9元後,於102 年3 月7 日,亦分4 筆各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匯款,且匯款人及受款人均刻意不以雙方名義為之,被告戊○○所收受○○公司給付之300 萬元與其職務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顯係「賄款」(詳後述肆、三、㈢部分)。

2、上揭犯罪事實,除上開300 萬元之性質,被告辛○○辯稱係技術諮詢費、服務費或維修費用外,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四第408 頁),復據證人周文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自己開公司從事資訊行業,主要是幫中、小企業做電腦網路軟、硬體,跟○○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伊認識戊○○,戊○○沒有委託伊修理○○公司之PCB ,伊也不會修理那一種東西,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均不是伊制作,伊不認識辛○○,辛○○也沒有交給伊錢等語明確(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11-12 頁;原審卷三第293-29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維修明細、請款單、會計傳票及簽收單(見調查局卷第238-

242 頁;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30-52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僅明確坦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425 頁),惟未否認其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實維修明細,被告辛○○既均坦認係其所制作,並用以向○○公司報帳、請款以返還上揭300 萬元賄款與被告乙○○,且依其品保部副理之職務,當知尚須填製不實之會計傳票,始能遂行上開目的,益徵被告辛○○於原審坦承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丁○○部分: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辯稱:乙○○係先代○○公司支付上開300 萬元與戊○○,事後○○公司將錢歸還給乙○○,乙○○並未中飽私囊,未對○○公司股東或投資大眾造成損害,伊等不曾與辛○○討論及指示辛○○要如何作帳將上開300 萬元代墊款返還與乙○○,係辛○○自行決定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請領款項,伊等對此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乙○○、丁○○辯護稱:乙○○為○○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之大小會計傳票僅是形式核章、決行,並非實質審查,辛○○未經合理報帳手續,私自作主制作維修單據請款,歸還代墊款,乙○○知悉後,身為董事長既是震驚亦深感痛心,惟乙○○確實並未參與其中,至多僅係行政上督導不周,與公訴意旨所控訴之犯罪成立尚屬有間;被告丁○○亦對辛○○如何制作維修明細向○○公司請款,以供償還上述300 萬元墊款,並不知情,是辛○○之上述請款行為縱涉有不法,被告乙○○、丁○○與之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1、被告乙○○除否認上開300 萬元係屬賄款外,對其他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195 頁),然上開300 萬元確係賄款,再參以被告乙○○於調查站供陳:○○公司戊○○以○○公司提供○○公司PCB 瑕疵問題,要向○○公司求償,丙○○、丁○○、辛○○等人與戊○○交涉談判之結果,戊○○要求○○公司支付款項到其指定帳戶中,因此丙○○、丁○○、辛○○等人討論完賠償之金額後向伊報告,伊為了減少○○公司損失,所以個人代墊300 萬元給戊○○指定之周文志、何昭儀各150 萬元,因此○○公司陸續於102年4 月15日存入12萬9,558 元、102 年5 月15日存入13萬29

6 元、102 年6 月17日存入13萬1,944 元、102 年7 月15日存入60萬1,884 元至伊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中,再於102年8 月15日由辛○○交付伊現金56萬733 元,9 月16日辛○○交付伊現金56萬1,003 元,總計○○公司已償還伊代墊款

211 萬5,418 元(見調查局卷第6-7 頁),再參以證人辛○○於原審結證:伊制作請款單附上維修明細向○○公司請款後,會計部門將錢給伊,伊交給乙○○後,乙○○請會計小姐入到他的帳戶,伊將錢交給乙○○時,有向乙○○說是要還他之前的代墊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7頁)。顯見被告乙○○對其何以為○○公司先行代墊上開300 萬元賄款,及嗣後確由○○公司返還其中211 萬5,418 元之代墊款等情,知之甚明。

2、被告丁○○除否認上開300 萬元係屬賄款,及於102 年3 月

5 日、同年3 月7 日給付300 萬元與被告戊○○時,其知悉係因被告戊○○前述要求,而由被告乙○○代墊等情外,對其他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195 頁),然上開300 萬元確係賄款,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公司求償後,戊○○在電話中向伊等講,他要300 萬元可以讓○○公司之求償金額降至美金8 萬多元,如果沒有,他就要照美金20萬6 千多元求償,伊知道這件事後,有與辛○○向乙○○及丁○○報告,經過大家討論後決定由乙○○先行代墊300 萬元給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81 頁),及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公司向○○公司求償美金26萬多元,辛○○及丙○○以電話擴音之方式與戊○○商談後,戊○○要求支付300 萬元,丙○○及辛○○有向伊報告等語(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335 頁)。足認被告丁○○對被告乙○○何以代○○公司先行代墊上開300 萬元賄款與被告戊○○之原因,亦知之甚詳。

3、被告乙○○、丁○○對被告乙○○何以為○○公司先行代墊上開300 萬元賄款與被告戊○○,既已深知其中原委,且嗣後確由○○公司返還其中211 萬5,418 元之代墊款與被告乙○○,再佐以證人辛○○於102 年10月28日調查站中明確證述:伊及丙○○經戊○○告知,因○○公司產品有重大瑕疵,○○公司將對○○公司求償,戊○○表示他能運用關係降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但○○公司必須以金錢打點他,該事件經伊及丙○○向董事長乙○○、副董事長丁○○等人報告後,乙○○表示為避免公司損失,需要以金錢打點戊○○,因此由伊及丙○○等人交付300 萬元與戊○○,因為該300 萬元係乙○○以個人資金先行墊付,因此經過乙○○指示,丁○○、丙○○及伊討論後,決定以「作帳」方式自公司取回300 萬元還給乙○○(見調查局卷第103-10

4 頁),又上開300 萬元既係「賄款」,根本非屬○○公司之「應付款項」,當然無從自被告戊○○處取得任何得以報帳之會計單據。

4、綜上,本件既自始即無法自被告戊○○處取得任何會計憑證以資報帳、請款,被告乙○○、丁○○欲以「作帳」之方式,從○○公司取回被告乙○○之代墊款項,唯一途徑即係填製不實之請款資料、會計憑證等,始能達成其等之目的,而被告乙○○、丁○○分別係○○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且從事多年商業活動,對於此節當甚清楚,且本件○○公司求償之金額非低,被告乙○○等人應戊○○要求給付之賄款亦高達300 萬元,衡情被告乙○○、丁○○就如何以「作帳」之方式返還被告乙○○之代墊款,應係相當關注,另被告乙○○復供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傳票上核章(見原審卷四第396-397 頁),被告丁○○亦供陳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上核准簽名(見調查局卷第12、14、43頁;原審卷四第402 頁),且觀之該等會計傳票其科目均載稱「維修不良板」,該等請款單之付款事由則均載稱「不良板重工」,顯與本件PCB 之瑕疵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準此,足認被告乙○○、丁○○知悉被告辛○○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維修明細請款,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傳票內容不實。被告乙○○、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2 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所指之會計憑證,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至17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記帳憑證:包括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

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該法第4 條、第35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分別係○○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業經其2 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1 紙(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269 頁)在卷可參,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係商業負責人,亦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辛○○雖僅屬從事業務之人,而非商業負責人,然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乙○○、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共同為之。是核被告乙○○、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業已載明被告辛○○製作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會計傳票等語,僅漏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辛○○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容有未洽。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辛○○雖將其所製作、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分次持以向○○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被告乙○○、丁○○、辛○○又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制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實會計傳票,而多次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然其等之目的均係為了將代墊之賄款300 萬元返還與被告乙○○,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乙○○、丁○○、辛○○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辛○○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乙○○、丁○○、辛○○基於同一將代墊之賄款300 萬元返還與被告乙○○之目的而犯上述2 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乙○○、丁○○、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辛○○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被告乙○○、丁○○共同實施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仍應以共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乙○○、己○○、甲○○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護照條例罪嫌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重大決策事宜;被告己○○為○○公司之人事課長(起訴書誤載為會計),負責人員招募及薪資核算;被告甲○○為○○公司之夜班主管,負責人員管控及量產產能。被告乙○○、己○○、甲○○均明知○○公司合法聘僱引進之被害人A004至A02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係越南或泰國籍勞工,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乙○○及己○○共同基於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強行扣留被害人A004至A023之護照,足生損害於被害人A004至A023。㈡、被告乙○○、己○○、甲○○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間起,利用前揭外勞入境臺灣後,不諳我國法令、身處異鄉、語言不通,已處於實際上單靠己力無法拒絕違反其本意之工作或除忍受外別無其他選擇之脆弱境況,強行扣留被害人A004至A023之外僑居留證,使被害人A004至A023每日工作之時數均為12小時,復於○○公司業務量銳減之情形下,未通報主管機關,逕行實施無薪假,造成部分外勞單月工作日數未達15日;另為前揭外勞每人於華南銀行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其中一個作為「薪資帳戶」,一個作為「儲蓄帳戶」,然僅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前揭外勞使用,其餘存摺、印章均予以扣留,而以「扣儲蓄金、請假服務費、扣除上班時間上廁所之時間」等名義,強行剋扣每人每月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之薪資,存入上述儲蓄帳戶中,以逃避查緝,致○○公司實際匯入前揭外勞薪資帳戶之薪資數額少於渠等每月應領之薪資總額,被告乙○○、己○○、甲○○即以此等方式,並利用被害人A004至A023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被害人A004至A023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於102 年10月2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 號、0 號之廠址及外勞宿舍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己○○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5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被告乙○○、己○○、甲○○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A004至A023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004至A023之薪資明細、於華南銀行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嘉義縣社會局102 年11月1 日嘉縣社勞資字第1020044864號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無薪假之函示、嘉義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勞打卡紀錄表、外勞假別一覽表、外勞連署投訴書中文譯本及外勞宿舍實地查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己○○、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就公司重大事項予以決策,關於外勞之護照如何保管、薪資如何發放、休假如何安排等細部事項,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外勞有寫護照保管委託書給公司,公司是好意幫外勞保管護照,至於外僑居留證則是由外勞自行保管;○○公司是常態性加班,分早班(早上8 時至晚上8 時)、晚班(晚上8 時至早上8 時),每個班別各有2 次吃飯(1 次40分鐘)及上廁所休息時間(1次20分鐘),這2 個小時未工作,不計薪,1 天實際上是工作10小時,超過7 個小時的部分算加班,公司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加班費;外勞每個禮拜放假1 天,國定假日也有放假,但因○○公司產業別之關係,可能不是當天放假,而是要由外勞與他們單位主管去協調安排休假,如果沒有排到假而是來公司上班,公司也都有依規定給加班費;○○公司有放過無薪假,但○○公司之無薪假與其他公司所謂之無薪假不同,會透過調補班加班之方式將無薪假之部分補回來,如果無薪假太多導致工作天數之薪水少於基本工資,還是會給付基本工資給外勞;外勞每人每月扣儲蓄金3,000 元,是公司怕外勞臨時家中有急用或契約期間要返鄉沒錢支付機票錢,才預先幫外勞儲蓄,錢亦均存入外勞之儲蓄帳戶,公司未拿走;依勞動契約,公司從外勞薪資中扣除膳宿費2,50

0 元後,即應提供外勞三餐及住宿,然因便當廠商多無法提供憑據給公司做帳,公司只好先於薪資中計入外勞每人每月3,000 元或3,100 元之三餐費用,再於薪資發放日將公司代訂之二餐便當費用2,400 元或2,480 元,另從薪資中分離出來匯入儲蓄帳戶後提領出來付費,剩餘之600 元即作為外勞剩餘一餐之費用,公司並未多扣外勞錢等語。被告甲○○辯稱:外勞薪資如何發放、休假如何安排、加班與否及加班時數、上廁所時間等事項,均非伊業務範圍,伊只是夜班主管,負責管理所有人員之秩序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己○○及甲○○辯護稱:○○公司均依勞動法令給付外勞薪資及給予休假,外勞每月薪資幾乎均達2 萬餘元,甚有達到3 萬餘元者,遠高於渠等在母國工作時之薪資所得,並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況外勞可以自由外出、復持有手機,有許多求助及申訴之管道,並未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己○○並未非法扣留被害人A004至A023之護照:

證人即被害人A004至A023於警詢中,除A016未提及護照遭扣留問題及A021證稱「公司沒有扣留我的護照」等語外,其餘固均指稱:「公司扣留我們的護照」或「護照在哪裡,公司沒有說明」等詞(見警卷一第46-255頁證人A004至A023之警詢筆錄)。然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34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293號卷第7 頁)編號1所示A004至A023勞動契約卷夾中各所附之「護照保管委託書」,其上除清楚載明我國文字「為避免本人之護照遺失,特將本人之護照交由公司負責人(或其指定之業務執行人)代為集中保管。. . . 本委託書係在自由意願下簽署,以供日後查核之需。」外,復提供越南文或泰文以資對照,被害人A004至A023應當已了解該等委託書之內容及意義,則渠等既仍親簽於前揭「護照保管委託書」上,顯係自願將護照委託○○公司代為保管無訛。參酌證人即○○公司人事專員陳炫伃於原審證稱:外勞有簽「護照保管委託書」,同意由公司代為保管護照,外勞如須使用護照,譬如要拿護照去申辦手機,跟公司要求,公司也都有發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

4 頁),及證人A013於原審結稱:伊自己沒有使用到護照,沒有跟公司拿,但其他人如果有使用到,跟公司要求的時候,公司也會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 頁),亦徵○○公司僅係受證人A004至A023之委託代為保管護照,被告乙○○、己○○要無非法扣留證人A004至A023護照之情形至明。

㈡、被害人A004至A023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並無不合理之處:

1、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工資部分:

⑴、觀諸證人A004至A023與○○公司所簽定之勞動契約,內容約

定證人A004至A023「每月薪資17,880元或18,780元或19,047元(按:此係定約時我國規定之基本工資,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漲,亦隨之調漲)」、「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依雇主規定,但不得超過8 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總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得休息」、「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按下列標準給付超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上,但未達4 小時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於上述例假日及法定休假日工作,按正常每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等節,核與簽立上開勞動契約斯時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4條、第30條(嗣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第32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相符。

⑵、○○公司每月給付證人A004至A023之薪資,確係依照上揭勞動契約內容履行,從法定基本工資起跳:

我國基本工資於100 年1 月1 日後調整為每月17,880元,10

1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起又修正為每月19,047元等情,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於99年9 月29日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於100 年9 月6 日以勞動2 字第1000132292號、於102 年4 月2 日以勞動2 字第1020130620號函公告在案。而○○公司每月給付證人A004至A023之底薪,均係依照上開法定基本工資予以計算、核發乙節,有○○公司103年8 月1 日管(函)字第103069號函所檢附證人A004至A023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之月薪資明細資料1 份(下稱外勞月薪資明細表,見核交字第1108號卷第68-88 頁),及○○公司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之部門工資明細表1 份(下稱外勞部門工資明細表,見警卷一第315-399 頁)在卷足憑。

⑶、而○○公司對於證人A004至A023每日工作及休息之時間、應

給予之禮拜天及國定假日休假天數、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發放,亦均係依照前揭勞動契約內容履行,合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茲說明如下:○○公司係常態性加班,分為早班(早上8 時至晚上8 時)及晚班(晚上8 時至早上8 時),每個班別之休息時間均係2 小時(用餐時間2 次,每次各40分鐘;上廁所休息時間2 次,每次各20分鐘,總計2 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係7 小時,加班時數係3 小時(第1 、2 個小時均給時薪1.33倍,第3 個小時給時薪1.66倍之加班費),每週工作6 天,禮拜天放假1 天,國定假日19天亦均放假,然因○○公司生產線係24小時運轉,外勞在禮拜天及國定假日「當天」不一定能夠放到假,而係由外勞與渠等單位主管協調排定當月休假日期,如有未休足當月所給予之休假天數者,○○公司則會給予假日加班費【除給予1 天薪水(因時薪之計算方式係每月基本工資30天8 小時,故1 天薪水如要換算成加班時數,即係以8 小時來計算)外,如假日工作時數超過7 小時,亦同前述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來核給加班費】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14-15 頁;原審卷二第77頁;原審卷三第64-65 、79-81 頁)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①、證人即○○公司人事部門專員陳炫伃於原審證述:外勞每天

工作含休息時間一共係12小時,實際工作10小時,另外2 小時係中間休息時間,包括2 次40分鐘之吃飯時間及2 次20分鐘之休息時間。外勞工作超過7 個小時部分就算加班,如果有加班,公司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給加班費,亦即加班2 小時內給1.33倍時薪,超過2 小時則給1.66倍時薪。外勞一個禮拜是休息1 天,國定假日也休假,如果沒有休假配合加班,公司會給加班費,假日加班費係給11個小時之時薪,8 小時部分係給1 倍時薪,這是因為○○公司係給外勞月薪,假日本來就有給薪,所以再給1 倍,超過部分則給1.33倍及1.66倍時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8 、27-28 、33-3

4、59-60頁)。

②、證人A006、A010於警詢中證述:每天上班12小時,其中7 小

時是公司規定之工時,3 小時算加班,另外2 小時是80分鐘之吃飯時間及40分鐘之上廁所時間,不算加班等語(見警卷一第65-66 、112-113 頁)。證人A016復於原審證稱:伊上夜班,晚上8 時到早上8 時,共12個小時,其中2 個小時是吃飯、休息時間,伊是聽其他人說公司扣1 個小時加班費,伊才在警詢中陳述公司扣伊1 個小時加班費,但伊後來才了解這1 個小時就是吃飯、休息、上廁所時間,不是被扣走,伊工作10個小時,其中3 個小時算加班,有發給加班費,伊可以自己排休假,是跟線路課課長排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396、402-404 、409 頁)。

③、○○公司102 年4 月26日外勞會議紀錄業已清楚載明:「會

議內容:一、工時說明:每日工作7 小時,每週工作6 天,每週工時42小時,雙週工時84小時。兩班制:早班08:00~

20:00,夜班20:00~08:00。休息時間共2 小時(用餐時間2 次各40分鐘,另安排休息2 次各20分鐘,共120 分鐘),正常工時7 小時,加班3 小時(會議紀錄全文均附越南文供對照)。. . . 」,證人A004至A015並簽名其後表示了解會議內容且同意相關規定,有上揭會議紀錄影本1 份(見他字第1450號卷第301-302 頁)存卷可稽;另○○公司管理部於101 年8 月30日以管(公)字第101215號所為關於休息時段規定之公告,亦已清楚列舉「第一階段40分鐘休息時間可安排之時段,及第二階段20分鐘休息時間可安排之時段」,有前揭公告影本1 紙(見他字第1450號卷第300 頁)存卷可佐,足認○○公司外勞每日上班時間雖為12小時,但實際僅工作7 小時、加班3 小時,所餘2 小時則係用餐、休息時間不支薪。

④、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分別係「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1 月1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 月2日)、除夕(農曆12月29日)、春節(農曆1 月1 日至1 月

3 日)、和平紀念日(2 月28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 月29日)、婦女節及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民族掃墓節(以農曆清明節為準)、勞動節(5 月1 日)、端午節(農曆5 月5 日)、中秋節(農曆8 月15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 月28日)、國慶日(10月10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等節,有前述證人A004至A023之勞動契約暨所附應放假日一覽表存卷可考,加計每月逢禮拜天應放假天數,可計算出101年5 月至102 年7 月各月應休假天數依序係「5 、5 、5 、

4 、7 、7 、5 、6 、6 、9 、6 、6 、5 、6 、4 天」。經核前揭外勞月薪資明細表上所載之「應放假天數」確與上揭計算出來每月應放假天數相為合致(A008、A016、A018、A020部分,因係於101 年5 月之後來臺,又非係來臺該月1日即行工作,工作首月所得放之禮拜天休假天數自有所不同)。此外,卷附○○公司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表(下稱打卡紀錄表,見警卷二及警卷三全卷),「班別」欄內係空白,未記載「早」、「夜」之天數,確亦與上述計算所得應放假天數一致,足徵○○公司每月均有給予證人A004至A023合計當月禮拜天及國定假日天數之休假。

⑤、從前揭外勞月薪資明細表中之「加班費計算明細表」清楚標

明「(平日1 時數(時薪*1.33)」、「平日2 時數(時薪*1.66)」、「休息1 時數(時薪*1 )」、「休息2 時數(時薪*1.33)」、「休息3 時數(時薪*1.66)」等欄位乙節,可知○○公司對於外勞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之計算確係依照相關倍數給薪。再者,結合前揭打卡紀錄表所示證人A004至A023上下班情形,以證人A004於102 年2 月之加班情形為例(見核交字第1108號卷第69頁),實際去計算渠等平日及假日加班之加班費,結果為:「(甲)平日加班:證人A004於102 年2 月之應休假天數為9 天,已如前述,則證人A004該月應上班天數為19天(計算式:該月28天-應休假天數

9 天=19天),其中102 年2 月1 日打卡上班9 小時,扣除中間1 小時休息時間後,超過正常工時1 小時,算加班1 小時;其餘18天均打卡上班12小時,扣除中間2 小時休息時間後,均超過正常工時3 小時,均算加班3 小時。故○○公司應給予證人A004『1.33倍時薪(即加班第1 、2 個小時)』之加班時數為37小時(計算式:1 天1 小時+18天2 小時=37小時);『1.66倍時薪(即加班第3 個小時)』之加班時數為18小時(計算式:18天1 小時),此與前述加班費計算明細表『(平日1 時數(時薪*1.33)』及『平日2時數(時薪*1.66)』欄位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相吻合。(乙)假日加班:證人A004係將上述應休假日9 天安排於102年2 月3 日、4 日、9 日、10日、11日、12日、17日、24日、28日休假(即上述打卡紀錄表「班別」欄空白之日),然其於102 年2 月3 日、12日、24日、28日仍打卡上班12小時(見警二卷第758-759 頁之打卡紀錄表),故此4 天應算假日加班,○○公司應給予證人A004『1 倍時薪』之加班時數為32小時(計算式:4 天8 小時=32小時);『1.33倍時薪』之加班時數為8 小時(計算式:4 天2 小時=8 小時);『1.66倍時薪』之加班時數為4 小時(計算式:4 天

1 小時),此核與前述加班費計算明細表『休息1 時數(時薪*1 )』、『休息2 時數(時薪*1.33)』、『休息3 時數(時薪*1.66)』欄位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相一致。(丙)證人A004於102 年2 月之加班費合計為10,044元【計算式:(37小時+8 小時)1.33倍時薪即104 元(102 年2 月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30天8 小時1.33=104 元)+(18小時+4 小時)1.66倍時薪即130 元(18,780元30天8 小時1.66=130 元)+32小時時薪78.25 元1=10,044元。】,亦與前述加班費計算明細表上加總之加班費數額相符。」。稽上以觀,○○公司確有按照勞動契約核給外勞平日及假日加班之加班費,並無未給或短發之情形。

⑷、雖證人A004至A023於偵查中或有指稱「每天上班12小時,超

過8 小時算加班,每天應係加班4 小時,但公司只有發給2個小時之加班費」、「每天上班時間會被公司強制休息120分鐘(其中吃飯80分鐘、上廁所40分鐘),但公司要扣薪水」、「禮拜六、日沒有放假,公司要我們上班也沒有給加班費」、「農曆過年可休9 天,但公司只給我休3 天假,其餘

6 天被迫上班均無領取加班費」、「放假日上班,公司只算一天基本工資給我,上班超過8 小時,公司也只給一半之加班費」、「公司發給之加班費少於自己計算之加班費」云云;另卷附外勞連署投訴單及中文譯本(見他字第1450號卷第143-149 頁反面)亦有指述「每天上班都扣40分鐘上廁所時間薪水」、「每月應有6 天假,公司只給2 天假,其餘4 天來上班公司也未給加班費」、「規定過年休息9 天,公司只給我們休息3 天,其餘6 天上班,公司也沒有給加班費」云云,惟此或係外勞本身對於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休假天數規定之誤解,或與卷內薪資明細資料顯示○○公司並無未給或短發加班費之情形不符,無足憑採,說明如下:

①、證人A004至A023每天上下班打卡時間雖係12小時,然實際工

作時間僅10小時,其餘吃飯及上廁所共2 小時本係休息時間,不支薪,業如前述,無所謂扣薪或短發加班費之問題。

②、因○○公司生產線24小時運作之關係,無法讓所有人員均於

禮拜天及國定假日「當天」放假,而須透過個別安排休假之方式來放假,而證人A004至A023亦均簽立切結書或調補班同意書,表示「公休日願意依○○公司安排之休假日為準」,此有證人A004至A023前揭勞動契約卷夾中各所附之切結書及調補班同意書存卷可佐,是證人A004至A023於禮拜天或國定假日「當天」縱未放假,亦已於該月他日安排休假或領取未休滿天數之加班費,此從前述證人A004於102 年2 月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即可觀之,並非如外勞所述假日未放假亦未發給加班費。

③、依勞動基準法及前揭勞動契約規定,農曆過年(含除夕及春

節)本僅有4 天假,並非係9 天假,如證人A004至A023農曆過年該月未將過年應放假之天數排休完,公司亦會給予假日加班費,方式同上,不再贅述,並無渠等所述過年放假期間來上班公司不給加班費之情形。

④、○○公司發給證人A004至A023之薪資係採取「月薪制」,故

休假日仍屬有給薪,從而,外勞於休假日上班,○○公司僅多給1 天薪水,此與勞動基準法及前揭勞動契約所定「按正常每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之規定,並無相違。準此,證人A004至A023於諸多誤解下所計算出來之加班費數額,當然可能與公司核給之加班費數額不一致。

⑸、綜上以觀,○○公司指示證人A004至A023每日工作之時數、

應給予渠等之休息時間及休假天數、應核發予渠等之工資及加班費,既均遵照相關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前揭勞動契約之約定,已給予證人A004至A023完善之保障,尚無致證人A004至A023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至證人A004至A023每月延長之工作時間總時數,雖多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及前述勞動契約內容所約定「不得超過46小時」之限制,此從外勞月薪資明細表中之出勤明細表「平日加班」欄記載之時數多超過46小時即可查知,惟此僅係○○公司違反上開法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該公司處以罰鍰之問題,證人A004至A023所為超過上開限制之加班時數既均領取相當之加班費,自不得逕以○○公司此一缺失,遽認證人A004至A023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顯不相當,併此敘明。

2、放無薪假部分:

⑴、按「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爭議

,建立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機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指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

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通告轄區內事業單位,於其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應主動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通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第一、二、三點分別定有明文(見警卷四第1331頁)。次按「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資雙方協議,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但每月給付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亦經勞委會於97年12月22日以勞動2 字第0970130987號函示在案(見警卷四第1347頁)。

⑵、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均曾放無薪假(證人A012未曾

放無薪假),且該等所放之無薪假天數均會遭○○公司予以扣薪等情,固據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一第46-128、145-255 頁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之警詢筆錄),復經證人己○○及陳炫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57、85至86頁),且與打卡紀錄表「異常狀況」欄上部分註記「無薪假」乙情相符,委容無疑。然依證人己○○及陳炫伃於原審所證:○○公司因產業別關係,有淡、旺季,如遇淡季、或剛好遇到板量不多或板子銜接不上的時候,即有放無薪假之情形,其中又以防焊課之外勞於6 月份比較會放到無薪假,但外勞放無薪假後,隔天可能又會再加班,加個2 、3 天,把無薪假的部分補回來,因為公司有這一種狀況,所以外勞來的時候公司有說明,外勞也有簽立調、補班的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9、31、66-67 頁)。可知○○公司並非係「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而放無薪假,應無上揭注意事項之適用。參酌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確均簽立調補班同意書或切結書,表示願意配合○○公司所安排之輪班、調班、補班乙情,有渠等勞動契約卷夾中各所附之調補班同意書及切結書附卷可考;稽之前揭打卡紀錄表及卷附外勞假別一覽表【見警卷四第0000-0000 頁。該一覽表關於A006於102 年1 月及102 年6 月;A016於101 年11月、12月及102 年6 月;A018於102 年4 月、6 月;A007、A011、A018、A019、A021、A022於102 年6 月所示之無薪假時數,因誤將打卡紀錄表上數天合併登載之時數計算成一天個別登載之時數(例如:A006於102 年1 月19日、102 年1 月20日兩天合併登載無薪假為16小時,該一覽表卻計算成102 年1 月19日無薪假16小時、102 年1 月20日無薪假16小時)而與實際情況不符,應依序更正為(A006)16、71小時,(A007)29小時,(A011)32小時,(A016)32、24、52小時,(A018)16、82小時,(A019)45.5小時,(A021)33小時,(A022)24.5小時】所示: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

7 月,約僅零星3 、4 個月放到無薪假,且各該月無薪假之時數亦約僅數小時或1 、2 天,對比外勞月薪資明細資料所示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於各該月之加班時數,除隸屬於防焊課之證人A006、A008、A011、A018、A019、A021及隸屬於線路課之A016於102 年6 月之加班時數少於該月無薪假時數外,其餘幾乎呈現加班時數超過無薪假時數甚多之情形(例如:A004雖於101 年11月放無薪假16小時、於102 年

4 月放無薪假8 小時、於102 年6 月放無薪假8 小時,惟A004於上揭月份加班之時數依序為60.5、59.5、45小時,遠超過無薪假時數)等情,亦證○○公司所放之無薪假與「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無涉。則○○公司既係徵得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之同意,透過調、補渠等於其他天加班之方式,因應公司因淡季或面板銜接不上而須放外勞無薪假之狀況,未見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有何不合理之處。

⑶、況○○公司因放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無薪假而扣減

渠等薪水,如有導致渠等月薪低於基本工資之情形,○○公司亦會補上不足基本工資之額度,仍會給予渠等基本工資乙節,業據證人己○○及陳炫伃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59、85-86 頁),核與外勞月薪資明細資料中之薪資明細表「基本工資不足補款」欄內載明○○公司於102 年6 月發給證人A006、A008、A018、A019數百元至千元,以補足該月不足基本工資之數額乙情(見核交字第1108號卷第71、73、83-84 頁),相為合致,洵堪採信。準此,縱認○○公司係因「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而放無薪假,既仍給予每月基本工資,即與前揭勞委會函示內容無違,難認證人A004至A011、A013至A023有因扣減無薪假薪水而致薪水過低之情形。

3、○○公司均有將證人A004至A023每人每月應領薪資匯入渠等設於華南銀行之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內,且未恣意或不當提領存於渠等儲蓄帳戶內之款項:

⑴、證人A004至A023於警詢中雖多指稱「薪水單上所載應領薪水

金額,與實際匯入薪資帳戶之金額存有數千元之落差」,然此係因證人A004至A023每人於華南銀行均申設2 至3 個金融帳戶,○○公司取其中一個作為薪資帳戶、一個作為儲蓄帳戶,將證人A004至A023應領之薪資拆成兩部分匯入渠等上開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之故。而○○公司每月匯入證人A004至A023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之金額總數,經核與前揭外勞月薪資明細表及外勞部門工資明細表所示證人A004至A023每人每月應領之薪資數額相符乙節,有前揭外勞月薪資明細表、外勞部門工資明細表,及證人A004至A023於華南銀行所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核交字第1108號卷第96-189頁反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四第1425頁以下;警卷五至警卷六第2128頁)等件存卷可參,顯見○○公司並無短匯薪資之情形。至嘉義縣專勤隊所製作101 年5 月至102 年7 月匯入證人A004至A023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金額之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05-424 頁),雖可見A008於101 年8 月、A016於

101 年8 月及9 月、A018於101 年6 月、A020於102 年5 月及6 月及7 月之薪資均未匯入渠等之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惟被告己○○於原審業已就此詳為說明:外勞薪資之所以未匯入帳戶,是因為外勞剛來,帳戶還沒辦好,無法將薪資匯入帳戶,公司就直接給外勞現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 頁),所述與證人A008、A016、A018、A020之薪資及儲蓄帳戶於上揭各該月份尚未開設辦妥乙節相吻合,復與外勞月薪資明細資料中之薪資明細表「現金」欄載明○○公司於上揭各該月份給付證人A008、A016、A018、A020應領薪資數額之「現金」乙情一致(見核交卷第1108號卷第73、81、83、85頁),堪可採信,自不得以上述薪資未匯入帳戶乙節,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觀諸前揭外勞月薪資明細表及證人A004至A023儲蓄帳戶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公司匯入證人A004至A023儲蓄帳戶之項目幾均係「儲蓄金」、「便當費」,僅A004、A008、A016各出現過1 次「服務費」,茲就該等項目之用途、提領狀況說明如下:

①、儲蓄金:

質之被告己○○關於外勞儲蓄金之目的,其於原審答稱:幫外勞每月儲蓄3,000 元,是怕外勞在勞動契約期間臨時要返鄉沒有錢買機票,或係家中突有急用,才幫外勞預先儲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 頁),所述與證人陳炫伃於原審結證:○○公司有幫外勞儲蓄,這經過外勞同意,外勞均有簽立儲蓄同意書,幫外勞儲蓄之目的係怕外勞家中急用、或作為渠等提前解約、或臨時要返鄉之機票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5 頁)相為合致,參酌證人A004至A023確均簽立「儲蓄同意書」,同意○○公司每月自薪資中提撥3,000 元存入渠等個人帳戶中儲蓄,有渠等前揭勞動契約卷夾中之「儲蓄同意書」存卷可考,被告己○○上揭所述,堪認實在。此外,遍尋全卷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公司提撥儲蓄金存入證人A004至A023之儲蓄帳戶後,有何恣意提領、侵占該筆款項之情形,自難認○○公司此一徵得證人A004至A023之同意為渠等儲蓄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②、便當費:

依證人A004至A023前揭勞動契約,○○公司應提供證人A004至A023每天三餐之膳食,僅○○公司可從渠等薪資中扣款2,

500 元作為膳宿費,是○○公司於渠等薪資中扣款膳宿費2,

500 元後,自應為渠等支付三餐費用,毫無疑問。然○○公司係採取直接將三餐費用(每天三餐共係100 元)加計於薪資中核算給證人A004至A023(依大小月,每月約係加計3,00

0 元或3,100 元),替代日後一一為渠等支付三餐費用之方式履約,故證人A004至A023每月委請○○公司代訂便當,費用即應由渠等自行支付費用,○○公司每月乃自渠等薪資中提撥便當費存入渠等儲蓄帳戶中,以利○○公司嗣後將該筆款項提領出來付費給便當店家等情,除據被告己○○於原審供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79 頁),復經證人陳炫伃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38-41 、45-54 頁)外,且核與外勞部門工資明細表「其他應稅加項」欄內3,000 或3,100 元之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公司將便當費先提撥存入證人A004至A023儲蓄帳戶中,爾後將該款項提領出來支付與便當店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關於公司應提供三餐與外勞之約定,亦無其他不當之處。

③、服務費:

訊之被告己○○何以證人A004之儲蓄帳戶於101 年10月匯入16,520元,金額遠大於前述儲蓄金及便當費之金額,其於原審答稱:外勞與仲介公司簽有委託服務契約,外勞應返還仲介公司先行代墊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給付每月之仲介服務費,然A004自101 年4 月入境以來均將薪資帳戶內之薪資提領一空,致仲介公司無法依約扣款,經仲介公司反應,○○公司才提撥該筆金額存入儲蓄帳戶俾利仲介公司收取該欠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1 頁),而觀諸證人A004、A008

、A016 薪資帳戶之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101 年10月以前該帳戶確有薪資一匯入即遭提領一空,無支出金額與仲介公司之情形,核與被告己○○上述情節相吻合,足認○○公司撥款「服務費」匯入證人A004、A008、A016之儲蓄帳戶後又行支領,應係將渠等積欠仲介公司之費用繳付與仲介公司無疑。

⑶、綜上所述,○○公司雖將證人A004至A023之薪資拆成兩部分

匯入渠等之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中,且儲蓄帳戶之印章係由○○公司保管,渠等無法自由提領儲蓄帳戶內之金錢,然○○公司每月匯入證人A004至A023薪資帳戶及儲蓄帳戶中之總額既等於渠等應領之薪資,並未有短匯薪資之情形,撥入儲蓄帳戶內之金錢又係辦理儲蓄之需或係為支應前述便當費用,並無恣意或不當提領儲蓄帳戶內金錢之情事,難認○○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另行申設儲蓄帳戶係為將剋扣外勞薪資而來之金錢存入該等帳戶中,藉以逃避查緝之嫌疑。

㈢、證人A004至A023並未處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

1、證人A004至A023均係○○公司透過仲介公司,以在○○公司上址擔任製造業技工為由,合法引進之越南或泰國籍勞工,非係非法入境或非法居留之人等情,有證人A004至A023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紙存卷可按(見警卷四第0000-0000頁),合先敘明。

2、證人A004至A023於來臺工作前均已親自簽立以中越或中泰文併列內容為「. . . 本人如發現雇主有非法指派本人為其他雇主工作,指派本人從事核准以外之工作或侵害本人之身體、薪資、財務或其他權益之情形,應立即向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檢舉,檢舉專線(英語:0000000000,印尼語:0000000000,泰語:0000000000,越南語:0000000000),或向各地外籍勞工語詢服務中心(各語詢服務中心電話,在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外籍勞工在華工作須知上有詳細記載),或各地警察機關等單位提出檢舉(上述各單位受理您的檢舉後,會予以保密及保障您在華工作權益,不會受到任何損害)。」等語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等情,有渠等前揭勞動契約卷夾中所附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附卷可憑。再者,證人A004至A023於警詢中多指稱:○○公司外勞曾多次向1955專線向勞政單位投訴○○公司,且知道可以向1955專線向勞政單位投訴外勞待遇及管理方式不當等語(見警卷一第47、56、66、79、92、103 、113 、123 、137 、148、158 、166 、173 、185 、198 、203 、219 、229 、23

9 、251 頁),而證人A013於原審亦證稱:伊係透過仲介公司仲介來臺工作,仲介公司有跟伊說過如工作權益上遭遇問題,可以透過仲介公司去溝通、處理,伊也知道可以撥打1955專線以保障伊的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363 頁),另嘉義縣社會局102 年8 月9 日嘉縣社勞資密字第1020000024號函檢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4份(見警卷一第259-279 頁),亦顯示○○公司外勞確曾多次因薪資、儲蓄金等問題對外尋求協助。再者,證人A013、A016於原審均證述:伊等有申辦手機,可以對外聯絡,但工作的時候不能使用,平常放假可以自由外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 、400 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參互以觀,難謂證人A004至A023有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己○○扣留證人A004至A023之外僑居留證」,然此為被告乙○○、己○○堅決否認,而證人A004至A023於偵查中亦均未曾指述渠等外僑居留證遭○○公司扣留乙節。更甚者,證人A013、A016於原審復明確證稱:外僑居留證均係由渠等自行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400 頁)。此外,本件又未自○○公司處所扣得任何外僑居留證,公訴意旨上開認定,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㈣、綜上各節,證人A004至A023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既未遭非法扣留;渠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可得休息之時間、休假之天數及應領得之基本工資及加班費亦均無遭剝奪、剋扣;渠等復未處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本件自無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5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對被告乙○○、己○○、甲○○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己○○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5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及被告乙○○、己○○、甲○○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等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己○○、甲○○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己○○、甲○○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戊○○、庚○○被訴詐欺取財罪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公司多媒體研發處品質管理課之副理(案發後已離職),負責售後貨品返修顯示卡之品質分析,協助產品之品質改善;被告庚○○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電子耗材買賣,而與○○公司有業務往來。㈠、緣○○公司所生產出貨予○○公司之ENGTX580等機種PCB ,遭○○公司發現品質異常,經○○公司採購部門人員楊立欣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害人即○○公司之業務經理丙○○及品保部副理辛○○,告知渠等,○○公司針對ENGTX580機種將向○○公司求償美金206,250 元,辛○○乃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楊立欣及戊○○,希冀○○公司能夠降低求償金額,然經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及辛○○,回應表示無法再降低求償金額。丙○○、辛○○為設法降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減少○○公司之損失,於因故知悉庚○○與戊○○友好後,乃邀約庚○○及戊○○於102年農曆春節(102 年2 月9 日為農曆除夕)前某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 號之「○○○日本料理餐廳(下稱○○○餐廳)」用餐,商討如何降低○○公司之損失。詎戊○○見○○公司亟欲降低前揭求償金額以減少損失,認有機可乘,乃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向辛○○佯稱其可幫○○公司將GPU 移植重工之良率從30% 幾提升至70% 幾,藉由提高移植良率之方式,將○○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降至美金

8 萬餘元,數日後再由庚○○向辛○○透露戊○○欲索取30

0 萬元作為報酬。丙○○、辛○○不知有詐,隨於102 年3月5 日前之某時,於電話中與戊○○達成支付其300 萬元之協議,並報告被害人即○○公司董事長乙○○、副董事長丁○○,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戊○○確可幫忙○○公司降低遭求償之金額,乙○○乃先行墊付該筆款項,而分別於102 年3 月5 日、同年3 月7 日,各將150 萬元之現金交與○○公司財務部兼會計部經理壬○○,再由壬○○輾轉交與辛○○等人分別持至金融機構,匯入戊○○所提供之周文志花旗銀行帳戶內及庚○○所提供之何昭儀○○銀行帳戶內。而後庚○○旋即將何昭儀○○銀行帳戶內之150 萬現金交與戊○○,戊○○即交付10萬元與庚○○以為報酬,而朋分不法所得。㈡、戊○○食髓知味,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丙○○及辛○○後,再向渠等索取300 萬元,乙○○等人唯恐喪失○○公司之訂單,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分3 期給付上開款項,仍由乙○○先行墊付,將現金交與壬○○轉交與辛○○後,由辛○○於102 年6 月12日,在高鐵嘉義站,交付100 萬元現金與戊○○,及於102 年7 月3 日,在臺北火車站,交付100 萬元現金與戊○○。嗣於102 年10月初某日,因戊○○遲遲無法提出不良板供○○公司分析,丙○○發覺有異,遂於102年10月9 日至○○公司子公司「○○公司」,與○○公司採購長許家銘確認後,始查悉上情,乙○○等人因而未繼續支付最後1 期100 萬元之款項與戊○○。戊○○、庚○○見事跡敗露,始於102 年10月18日,由庚○○出面,將500 萬元現金返還與乙○○。因認被告戊○○、庚○○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庚○○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辛○○之證述;證人壬○○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及辛○○等人匯款至周文志花旗銀行帳戶、何昭儀○○銀行帳戶之匯款單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戊○○、庚○○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第一次係○○公司人員透過庚○○居中牽線,拜託戊○○提供技術上之建議,幫助○○公司降低賠償金額,而後因戊○○所提供之晶片重新植球技術參考,讓晶片可再利用率提高達到70% ,○○公司因此同意將求償金額降至美金8萬餘元,○○公司始交付300 萬元與戊○○作為技術諮詢費,戊○○並未詐騙○○公司。第二次係○○公司希望以相同之模式處理,雖然實驗尚在分析、處理階段,但因為第一次之經驗,戊○○有把握其所提供之技術參考可以讓求償金額降低,乃收下○○公司給與之200 萬元,並未詐騙○○公司。至○○公司所指戊○○未提供瑕疵PCB 供○○公司分析乙節,並非事實,況戊○○接受○○公司款項之原因係作為技術諮詢費,與戊○○有無提供相當數量之瑕疵PCB 根本毫無關係等語。

三、經查:○○公司於上揭時間,以匯款至周文志花旗銀行帳戶及何昭儀○○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被告戊○○300 萬元,嗣又於前揭時、地,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戊○○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戊○○、庚○○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5-8

6 頁;本院卷二第176-180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辛○○等人於調查站證述屬實(見調查局卷第6 、42-43 、53-54 、63-64 、104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308-315 頁)存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然被告戊○○、庚○○於本件中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胥視渠等是否「施用詐術」,使○○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第一次被告戊○○、庚○○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戊○○、庚○○並未施用詐術:

⑴、○○公司生產交貨與○○公司之「ENGTX580機種」PCB ,品

質瑕疵不良,責任確係歸屬○○公司,致遭○○公司提出正式求償:

①、○○公司發現○○公司生產交貨之「ENGTX580機種」PCB 品

質不良,檢送部分返修之瑕疵PCB 交與○○公司分析確認責任確歸屬○○公司後,即於101 年12月26日以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電子郵件,正式對○○公司求償美金267,850 元,嗣與○○公司人員會議交涉後,考量○○公司外包移植PCB 上之GPU 再利用之良率為35% ,乃以此重新計算求償金額,替代直接報廢PCB 之計算方式,因而將求償金額從美金267,85

0 元降至美金206,250 元,爾後辛○○、丙○○雖又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電子郵件與○○公司交涉,希望能夠再降低求償金額,惟遭○○公司拒絕,確定求償金額為美金206,250 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結證:○○公司有先以電子郵件告知我們ENGTX580機種PCB 有一些品質上的問題,要我們做一些分析、確認,我們有做成分析報告給○○公司,結果確認係○○公司板子的問題,○○公司詢問我們要以實際報廢數量逐次計算求償金額,或係以估算影響範圍方式計算求償金額,我們選擇用預估之方式,楊立欣後來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電子郵件,告知我們○○公司要針對ENGTX580機種PCB 求償,第一封是沒有移植GPU 情形下之求償金額,第二封則係移植GPU 部分成功下之求償金額,但因移植GPU 之良率只有35 %,所以降低之求償數額也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247 、272-273 頁),及證人即○○公司採購人員楊立欣於原審結證:○○公司採購之零件如發生品質不良情形,會由○○公司品管部門人員先做判斷,之後會將不良品寄給廠商進行瑕疵分析,確認責任歸屬廠商後,再由○○公司品管部門估算求償金額,交採購部門向廠商進行求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2-344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292-295 頁)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②、證人丙○○於調查站雖曾指稱:被告戊○○向伊等訛稱○○

公司生產之不良板數量很多,但實際上交給○○公司分析者僅10餘片,且經○○公司檢視分析結果,瑕疵並非○○公司製程所引起之問題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1頁)。然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辛○○前述「分析結果確認係○○公司板子的問題」、楊立欣前述「將不良品交廠商瑕疵分析,確認責任歸屬廠商後方會進行求償」等證詞不侔,亦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丙○○自身寄發與楊立欣等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述及「. . . 以降低報廢不良板之單價?再麻煩與貴司RD部門協調研議。」等語,顯示○○公司所生產之

PCB 確有不良而須報廢之情不符,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⑵、○○公司確係因「ENGTX580機種」PCB 上之GPU 移植reball

平均良率從35% 提升至75.47%,始將對○○公司之求償金額從美金206,250 元再降至美金83,382.9元:

①、證人楊立欣於原審結證:針對ENGTX580機種PCB ,○○公司

剛開始係向○○公司求償美金26萬餘元,到最後只求償美金

8 萬餘元,依伊之印象及記憶,應該是伊等有把最重要、最貴的那1 顆GPU 零件移植到其他板子上,所以後來報廢PCB的金額就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7 、353 頁),參酌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楊立欣寄與辛○○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 . . 經我司RD協助re-ball 量試,良率提高~調整求償金額如下~請速確認本月將開立折讓扣款!!Update求償金額:最終求償金額:美金83,382.9元。方案000000000求償明細(減去GPU reball OK 部分)CSC 外包reball平均良率為75.47%」等語,比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楊立欣寄與辛○○等人之電子郵件,載稱「. . . 經採購與RD老闆協調決議~求償金額確定為美金206,250 元。在求償金額上從

26.7萬降至20.6萬(re-ball 的工時亦是由BU吸收). . .無法再以折扣方式降低求償金額,等於BU要吸收更多損失.. .00000000 求償明細(減去GPU reball OK 部分)CSC 外包reball平均良率為35% 」等語之內容,足認○○公司確因ENGTX580機種瑕疵PCB 上之GPU 移植再利用良率從35% 提升至75.47%之故,而將對○○公司之求償金額從美金206,250元再降至美金83,382.9元。

②、證人丙○○、辛○○於調查站均陳稱:於○○○餐廳餐會之

後,戊○○依據雙方口頭約定,將○○公司對○○公司瑕疵

PCB 之求償金額,由美金20萬餘元降至美金8 萬餘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2、88頁),另證人辛○○於原審亦結證:○○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確從美金206,250 元降至美金83,382.9元,且由○○公司分3 期折讓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3 頁),再佐以○○公司於楊立欣寄與辛○○等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子郵件之翌日,即102 年3 月6 日隨即開立3 期(102 年3 月6 日、4 月6 日、5 月6 日)之折讓單與○○公司,有○○公司人員王桂英寄與辛○○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紙及金額共計美金83,382.9元之開立申請書

3 紙(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296 頁;原審卷三第417 、41

9 、421 頁)附卷可按,足見○○公司針對ENGTX580機種瑕疵PCB ,最終對○○公司求償之金額確係美金83,382.9元,並已經○○公司分期折讓扣款完畢無疑。

③、稽上情節,ENGTX580機種PCB 上之GPU 移植再利用良率既已

從35% 提升至75.47%,○○公司亦因此將對○○公司求償之金額降至美金83,382.9元,○○公司最終亦僅以折讓扣款方式賠償○○公司美金83,382.9元,實未見被告戊○○有何起訴書所指「向辛○○『佯稱』可經由提高良率方式,幫○○公司從良率30% 幾提升至70% 幾,並可使○○公司求償金額降至8 萬餘美金」之節,被告戊○○、庚○○是否實施起訴書所指之詐術行為,容非無疑。

⑶、無法證明前揭移植GPU 再利用良率之提升、求償金額之降低,非出於被告戊○○之助力、貢獻:

①、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固證述:○○公司後來有發電子郵

件告知伊等求償金額降至美金8 萬餘元,依照該郵件內容伊等認定係戊○○幫伊等處理才讓求償金額降低,所以匯錢給戊○○,但伊不確定實際上是否是因為戊○○幫的忙等詞(見調查局卷第88頁;原審卷三第253-254 頁)。然依證人楊立欣於原審證稱:○○公司對廠商之求償金額不是由採購部門來計算、決定,通常係RD(相關研發之工程人員)或係PM(生產之業務人員)會去計算求償金額,RD或BU(多媒體部門)主管最後決議一個求償數額後告訴採購,由採購去跟廠商做求償,就伊之理解,被告戊○○是生產完成品RD端的品保人員,臺灣地區PCB 成品求償之金額都係戊○○負責估算,伊電子郵件內相關之求償明細也都係戊○○寄給伊,伊再轉寄給廠商,本案最終求償金額也係戊○○提供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4-348 、354-357 頁),及證人即○○公司多媒體研發處經理劉育良於原審結證:戊○○是伊的部屬,他負責品質相關業務,在品質這一塊是由戊○○來主導,○○公司損失多少金額、應向廠商求償多少金額,這個金額都是由戊○○去計算,戊○○最終決定索賠之金額跟伊報告後,伊這邊如果沒有特別意見的話,就是按照戊○○所提之金額交給採購去向廠商求償,本案ENGTX580機種PCB 求償金額從美金26萬餘元降至美金8 萬餘元,戊○○應該是有出過力,因為採購那邊只知道與價格相關之事項,技術部分有無再利用之機會,戊○○這一邊比較清楚,戊○○係可以影響求償金額之降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2-365 、370-372 、

381 頁),足徵被告戊○○對於○○公司所生產交貨與○○公司之瑕疵PCB 在求償金額之計算及決定上,確實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無疑。

②、訊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伊做reball是表示伊願意以

這種方法幫○○公司降低損失,並非表示伊非做不可等語(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379 頁),核與證人劉育良於原審結證:GPU 再利用為業界已知之方法,只是看伊等要不要用,因為要回收再利用不是說一投下去就一定都是OK的,必須要另外花錢跟時間才有辦法把GPU 拿回來再利用,伊等當然也可以不要做回收利用,因為這些瑕疵問題都是他們廠商造成的,伊等可以不用幫廠商省錢,所以戊○○不幫忙○○公司,按照原有之金額去求償也可以,這是伊等可以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9-380 頁),及證人即○○公司採購處處長(兼○○公司子公司○○公司採購長)許家銘於原審證述:reball這個技術是以前就有的,○○公司應該是這3 年左右開始慢慢在使用,但在對廠商求償金額之計算上,○○公司並沒有規定一律都要扣掉reball之金額,扣與不扣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9-400 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對於是否再將○○公司生產之瑕疵PCB 回收送交與○○公司外包廠商進行實驗,測試GPU 之移植良率能否提升乙節,顯然具有決定權無訛。

③、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關於金額應已定案!. . .

」、「針對ENGTX580... RD-Wesley 已確認. . . 以此數做為了結~此為最保守預估數字,且我司未將re-ball 及相關返修費用加上~還請貴司儘速確認折讓吧!」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公司及被告戊○○斯時之態度,均係拒絕再降低求償金額,衡諸常情,若非有一「對於求償金額具有影響力」、「對GPU 移植良率是否再送試驗具有決定權」之人介入,施予某種助力、貢獻,○○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幾近抵定係美金206,250 元,而被告戊○○既「對於求償金額具有影響力」、「對GPU 移植良率是否再送試驗具有決定權」,業如前述,則其於原審供稱:本案是因為伊提供了一個reball之SOP 流程交給客服中心外包實驗,主要係避免GP

U 再取下後重新植上錫球之過程中受到熱損傷,才將移植良率提高至70% ,使得求償金額能夠降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0-381 、385-386 頁),尚非無稽。參酌證人許家銘於原審證稱:○○公司reball都是外包去做測試,測試完畢之報告伊沒有拿到,但是會通知說這一批100 片去reball,可能只有30、40顆是可以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1-392 頁),稽之本件原先求償美金206,250 元之平均良率為35% ,可見○○公司一般將GPU 移植外包實驗之平均良率只有30、40% ,對比本件最終求償美金83,382.9元之平均良率為75.47%,足資推論此一良率之提升,中間必定係經過不同於一般流程之助力始能達之。準此,被告戊○○上揭所供:另行提供一個reball之SOP 流程交客服中心外包實驗,進而幫助提升良率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2、○○公司人員並非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依證人丁○○、丙○○於調查站所指:戊○○表示可以降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伊等為了降低○○公司之損失,才先後匯款給付300 萬元給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2-43 、53-54 頁),及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戊○○說他可以幫忙○○公司提高reball良率,降低○○公司損失,但要求○○公司支付他300 萬元,後來伊等也有匯款交付300 萬元給戊○○,這300 萬元係作為戊○○提升良率之技術諮詢、服務、移植等費用等語(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286-287 頁;原審卷三第249-252 、266 頁)。足見○○公司之所以給付被告戊○○300 萬元,無非係請託被告戊○○設法提高reball良率,以降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則被告戊○○既已施予助力、貢獻,將○○公司生產交貨與○○公司之ENGTX580機種瑕疵PCB 上GPU 移植reball平均良率從35% 提升至75.47%,○○公司亦因此將求償金額從美金206,250 元再降至美金83,382.9元,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即難認○○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之情形。

㈡、關於第二次被告戊○○單獨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戊○○並未施用詐術:

⑴、○○公司生產交貨與○○公司之「ENGTX560、ENGTX570、GTX670機種」PCB ,品質瑕疵不良,責任確係歸屬○○公司:

觀諸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公司業已將○○公司生產出貨與○○公司之ENGTX560、ENGTX570、GTX670等機種PCB 交給○○公司進行瑕疵分析,且證人辛○○並已就ENGTX560、ENGTX570機種部分之瑕疵數量、預估求償算法等節,與被告戊○○實質進行討論。另稽之證人辛○○於原審明確結證:後來ENGTX560、ENGTX570、GTX670機種PCB 也發生問題,○○公司有將上開機種PCB 拿給○○公司分析、確認,而數量都有兩位數以上,○○公司檢測之報告有給○○公司,檢測之結果也是○○公司板子之問題,該等板子確實係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6 、258-259 、276-279 頁),及證人辛○○於本院供陳:被告戊○○有將上開3 個型號之PCB 寄給○○公司分析,分析之結果確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足認○○公司生產交貨與○○公司之「ENGTX560、ENGTX570、GTX670機種」PCB ,品質瑕疵不良,責任確係歸屬○○公司。

⑵、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關於ENGTX5

60、ENGTX570、GTX670機種PCB 之求償明細均係被告戊○○憑空杜撰:

雖○○公司後續僅就GTX670機種瑕疵PCB 對○○公司求償美金3 萬餘元,就ENGTX560、ENGTX570機種瑕疵PCB 均未對○○公司求償等情,此據證人楊立欣、丙○○、辛○○於調查站供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63、88-89 、152-154 頁),對比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所載求償之機種、求償之金額,確均存有落差,然查:

①、就GTX670機種部分:

依證人劉育良於原審結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上所載之求償明細應該是第一次初估之賠償金額,含GPU ,應該係用原價去計算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1 頁),結合該電子郵件中求償明細上確實載明「含GPU 」字樣,堪認該電子郵件中關於GTX670機種之求償金額,係PCB 報廢成本含GP

U 之情形下所計算出來之初估求償金額,並未以移植GPU 再利用技術減低報廢PCB 成本之方式來計算求償金額,是以求償金額必然會高出如以移植GPU 再利用技術計算出來之求償金額甚多,此從上揭ENGTX580機種之求償金額逐次下降乙節,亦可證之。再者,○○公司最終確認、接受GTX670機種PC

B 瑕疵之數量為何,是否與初估瑕疵數量一致?最終採取之計算瑕疵數量方案,究為「實際報廢量」,抑或係採取「預估影響範圍數量」?凡此均會影響最終求償金額之多寡,斷不能以被告戊○○所寄電子郵件「初估」之求償金額比之○○公司「最終」求償金額高出許多,遽認被告戊○○即係傳遞與事實不相符之訊息而施行詐術。

②、就ENGTX560、ENGTX570機種部分:

○○公司生產交貨與○○公司之ENGTX560、ENGTX570機種PC

B 確存有瑕疵,且責任係歸屬○○公司一情,已如前述,○○公司迄今雖未就上揭機種瑕疵PCB 對○○公司進行求償,箇中原因為何,不得而知,尚不能以○○公司未求償,逕認上開機種求償數據必係造假,而推認被告戊○○施用詐術,此從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中之求償明細亦包括ENGTX570 、ENGTX460機種瑕疵PCB ,但嗣後○○公司亦未就此兩種機種瑕疵PCB 提出求償一節亦足徵之。

⑶、被告戊○○具有「建議○○公司『禁用』○○公司所生產PCB」之權限:

觀諸證人劉育良於原審結證:戊○○有建議○○公司不要再跟○○公司進貨之權限,但是沒有決定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1-382 頁),及證人許家銘於原審證述:「(問:如果○○公司決定不使用哪個供應商的產品,是由何人決定?)第一個「採購」當然會是可以決定的人,其次「品質人員」也會是,他可以建議,如果品質每一季或每一個月出來的成績很不好,他會建議不要再使用,最後「RD」也會,這三個單位都算是可以直接對供應商做選擇。」、「(問:你們公司在102 年左右,是否考慮過禁用○○公司的產品?)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3-394 頁)。而被告戊○○既係○○公司多媒體研發處品質管理課之副理,並負責本件○○公司生產交貨與○○公司之PCB 品質管理,可知被告戊○○對於○○公司是否繼續採購使用○○公司之產品,確實具有建議「禁用」、「不要再使用」之權限,則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電子郵件中使用「將考慮全面禁用貴司產品」等字樣,措詞雖屬強烈,然尚非完全逾越其權限範圍而屬虛罔之詞。

2、○○公司人員並未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

⑴、依證人丙○○於調查站所指:102 年6 月5 日伊與戊○○約

在高鐵桃園站見面,戊○○表示○○公司尚有3 、4 個機種出現問題,如果要求償,金額將近100 萬美金,要求○○公司須再支付300 萬元給他,作為處理不良PCB 之費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4頁),及證人辛○○於調查站及原審結證:

伊收到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電子郵件後,透過庚○○聯繫找戊○○幫忙,這次也是請戊○○比照先前reball之方式處理,看能不能降低○○公司損失,伊等也是支付他一筆費用去做移植、技術諮詢等費用,本來是說要給300 萬元,但後來只給了200 萬元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8-89 頁;原審卷三第254-259 頁)。可知○○公司第二次找被告戊○○幫忙,主要訴求應係「透過移植GPU 再利用之方式,降低○○公司日後對○○公司之求償金額」無疑。然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丙○○、辛○○於調查站供述:到了102 年8 月,戊○○一直未將不良PCB 拿給○○公司,伊等認為被騙,所以就沒有支付第三期之金錢100 萬元給戊○○等語(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334 頁;調查局卷第54、90頁),渠等認為被騙之原因似係「被告戊○○未交付瑕疵PCB 」,顯然與上開訴求無關,渠等是否「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非無疑竇。

⑵、另依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戊○○於102 年5 月寄發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電子郵件之前,就有先給伊等一些板子去分析、確認ENGTX560、ENGTX570、GTX670機種之瑕疵PCB 均係○○公司之問題,董事長(即乙○○)交代伊後續還要再跟戊○○拿板子,伊有跟戊○○說儘量多拿一些板子給伊等,戊○○之後陸陸續續也有提供板子,每個機種提供之板子數量應該跟之前ENGTX580機種差不多,都有達兩位數,至少10片以上,但是到了同年7 、8 月之後,戊○○就沒有拿板子給伊等,戊○○是跟伊說要從全球收集板子須要時間,速度會比較慢,伊報告董事長,董事長說沒有拿到板子就不要給最後一期的100 萬元,所以後來就沒有給最後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260 、276-279 頁)。足徵○○公司起初即未與被告戊○○約定好要給與之瑕疵PCB 數量,亦未以之為支付金錢之對價,況被告戊○○給與○○公司ENGTX560、ENGTX570、GTX670等機種之瑕疵PCB 數量,每個機種均達10片以上,○○公司實無「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之情形。

3、參互上情以觀,被告戊○○、庚○○既未「施用詐術」,○○公司人員亦無「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核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侔,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對渠等相繩之。

㈢、辛○○等人前述以匯款方式交與戊○○總計300 萬元之款項,係屬「賄款」,併予敘明:

1、本件○○公司發現○○公司生產交貨之「ENGTX580機種」PC

B 品質不良,檢送部分返修之瑕疵PCB 交與○○公司分析確認責任確歸屬○○公司後,即於101 年12月26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對○○公司求償美金267,850 元,嗣與○○公司人員會議交涉後,考量○○公司外包移植PCB 上之GPU 再利用之良率為35% ,乃以此重新計算求償金額,替代直接報廢PCB 之計算方式,因而將求償金額從美金267,85

0 元降至美金206,250 元,爾後辛○○、丙○○雖又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電子郵件與○○公司交涉,希望能夠再降低求償金額,惟遭○○公司拒絕,確定求償金額為美金206,250 元,業如前述。另依前揭丁○○、丙○○、辛○○之證述,及參以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陳:戊○○以○○公司生產之PCB 有瑕疵向○○公司求償,伊為減少○○公司之損失,伊才以個人代墊300 萬元支付與戊○○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 頁;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334 頁),及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減去GPU reba

ll OK 之部分後(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於102 年1 月21日○○公司及被告戊○○,仍明確拒絕再降低求償金額,堅持向○○公司求償美金206,250 元,○○公司係為圖降低損失,方支付被告戊○○300 萬元甚明。

2、依前揭證人戊○○、劉育良、許家銘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載稱「. . . 經採購與RD老闆協調決議~求償金額確定為美金206,250 元。在求償金額上從26.7萬降至20.6萬(re-ball 的工時亦是由BU吸收550 *7 美金=3,850美金). . . 無法再以折扣方式降低求償金額,等於BU要吸收更多損失. . .00000000 求償明細(減去GPU reba

ll OK 部分)CSC 外包reball平均良率為35%...」,及前揭之說明,可知關於本件○○公司所生產PCB 瑕疵GPU 再利用,係業界已知之方法,且本件已為GPU 之reball,而其平均良率為35% ,致○○公司求償之金額由原先之美金267,850元降為美金206,250 元,○○公司及被告戊○○此時可不再為GPU 之reball,而如同前述堅持向○○公司求償美金206,

250 元,因為GPU 之reball須另外委請○○公司之外包廠商施作,而須花費額外之時間及費用,且一旦○○公司或被告戊○○決定再為GPU 之reball,因此所花費之費用,在對廠商求償金額之計算上,○○公司並未規定一律要扣掉reball之費用,扣與不扣均可。準此,○○公司及被告戊○○對PC

B 瑕疵是否再為GPU 之reball,顯具有決定之權限,且廠商可據此GPU 之reball施作而減低○○公司之求償,堪予認定。

3、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辛○○、丙○○等人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聚餐後,至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電子郵件前之期間,伊有告訴○○公司再以GPU 之reball提升良率之方式,由○○公司告訴採購,再由採購告訴伊來啟動上開GPU 之reball,不用經過主管劉育良,且因平均良率提升,因此將○○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由美金206,250元降為美金83,382.9元後,○○公司才會於102 年3 月5 日、同年3 月7 日給付伊共300 萬元之對價;伊寫自白書之最大考量是要保住工作,因為○○公司有規定不能與廠商有私底下之金錢往來,當時因為不想讓○○公司知道伊有收取○○公司的錢,所以300 萬元才匯入周文志及何昭儀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 、363-366 、372 、376-377 、385-386 頁),且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公司求償後,戊○○在電話中向伊等講,他要300 萬元可以讓求償金額降至美金8 萬多元,如果沒有他就要照美金20萬6 千多元求償,伊等匯款給戊○○,採購馬上就發EMAIL (即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電子郵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80 頁)。又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匯款資料,可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匯款時間,係102 年3 月

5 日下午1 時57分至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均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子郵件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4 時28分寄發前所匯,且分4 筆即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匯款,合計150 萬元,匯入帳戶之戶名為周文志而非戊○○,匯款人亦非○○公司,而係陳慧蓁、辛○○、丙○○及張閏凱;另如附表三編號5-8 之匯款時間,則均係102 年3 月7 日,均在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子郵件寄發後所匯,且亦分4 筆即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匯款,合計150 萬元,匯入帳戶之戶名則為何昭儀而非戊○○,匯款人亦非○○公司,而係蔡佳玲、丙○○、辛○○及張閏凱。

4、綜上,於102 年1 月21日○○公司及被告戊○○,已明確拒絕再降低求償金額,堅持向○○公司求償美金206,250 元,○○公司係為圖降低損失,由被告丙○○、辛○○等人於10

2 年農曆過年(102 年2 月9 日為農曆除夕)前與被告戊○○聚餐及嗣後連繫後,因被告戊○○對PCB 瑕疵是否再為GP

U 之reball具有決定之權限,○○公司冀求被告戊○○再以

GPU 之reball提升平均良率之方式,減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雙方並約定如因此○○公司確減低對○○公司之求償金額,○○公司即須給付被告戊○○300 萬元,且為掩飾此等未經○○公司同意之私下不正當金錢對價行為,約定300 萬元分2 期給付,其中第1 期150 萬元,於102 年

3 月5 日如附表二編號8 電子郵件寄發前,以前揭方式分4筆匯款,第2 期150 萬元,於求償金額確由美金206,250 元降為美金83,382.9元後,於102 年3 月7 日,以前揭方式分

4 筆匯款,且匯款人及受款人均刻意不以雙方之名義為之。又上開300 萬元之給付,倘確如被告乙○○、丁○○、丙○○、辛○○等人所述,係○○公司應給付之技術諮詢費、服務費或其他名義之合理費用,理應由○○公司或戊○○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向○○公司請款,而非由被告乙○○以其個人之資金先行代墊,嗣後再制作不實維修明細請款後返還被告乙○○。準此,被告戊○○所收受○○公司給付之300 萬元與其職務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顯係「賄款」無訛,不因雙方假借其名義為技術諮詢費、服務費或其他名義之費用,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而非賄款。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戊○○、庚○○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庚○○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庚○○犯罪,即應為被告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伍、被告丙○○、壬○○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無罪,及被告乙○○、丁○○、辛○○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壬○○及辛○○等人均明知上述被告辛○○等人分別於102 年3 月5 日、102 年3 月7 日,以匯款方式合計交付與被告戊○○之30

0 萬元,係被告乙○○墊付,非係由○○公司支付,且明知○○公司因上揭不良PCB 問題,將其對○○公司之求償金額從美金206,250 元降至美金83,382.9元,○○公司從中並未支付任何金錢,復明知○○公司未僱用周文志協助維修上開不良PCB 產品,為使被告乙○○能夠取回上開代墊款,被告壬○○竟與被告乙○○、丁○○、辛○○(此3 人業經認定違反商業會計法,詳如前述)及丙○○,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利用○○公司會計傳票係由被告壬○○及乙○○負責審核、核准之內部控制缺失,先由被告辛○○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用以表示上開不良PCB 發生維修、重工費用,須支付周文志上開維修費,並將維修明細檢附在後,連同請款單交由被告丁○○於請款單上簽名核准後,再交給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會計傳票,經被告壬○○審核、乙○○核准後,續由被告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簽收單」欄所示之時間,簽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交與被告乙○○,被告乙○○復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莊貴惠將現金存入被告乙○○華南銀行之帳戶內,總計共211 萬5,418 元。後由被告乙○○、壬○○將上開不實之會計事項,編制於○○公司102 年第1 、2 、3 季財務報告內,並以電子檔案傳送方式,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及公告,致○○公司102 年第1 、2 、3季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嗣戊○○、庚○○將上述

500 萬元款項返還被告乙○○,被告乙○○始指示被告壬○○,經由會計人員於102 年10月22日,製作會計傳票沖轉上開維修不良板費用211 萬5,418 元,由被告壬○○審核、被告乙○○核准。因認㈠、被告壬○○、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罪嫌;㈡、被告乙○○、丁○○、丙○○、壬○○及辛○○,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罪嫌;被告乙○○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被告壬○○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丙○○、壬○○及辛○○,涉有上開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丙○○、壬○○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乙○○、○○公司各於華南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請款單、會計傳票、簽收單,及○○公司102 年第1 、2 、3 季財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丁○○、丙○○,皆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涉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等辯稱:乙○○係先代○○公司支付

300 萬元與戊○○,事後○○公司將錢歸還給乙○○,乙○○並未中飽私囊,未對○○公司股東或投資大眾造成損害,伊等不曾與辛○○討論要如何作帳將上開300 萬元代墊款返還乙○○,係辛○○自行決定以偽造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請領款項,伊等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訊之被告壬○○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公司支付款項給戊○○之事情,曾聽丙○○提過○○公司出貨給○○公司之PCB 因品質不良問題有支出一筆維修費,後來看到辛○○填載之維修明細,伊之認知是公司確實有發生維修費用,周文志就是替公司維修不良品之廠商,是一直到102 年10月才知道款項實際上是給戊○○而非周文志,辛○○沒有跟伊說這些請領之款項是要返還乙○○上揭代墊款,伊是自己陸陸續續看到多張類似之周文志傳票,聯想丙○○交給伊保管之匯款單上也是寫周文志,這時才想到這些款項應該是請領要返還與乙○○,但伊沒有思考周全,未審核到會計製作之會計傳票少了一段代墊款之記載等語;訊之被告辛○○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上開不良PCB 發生維修費用,乙○○為○○公司代墊30

0 萬元,○○公司本即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等人辯護稱:依外國立法例及我國相關實務見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1項第5 款、第6 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必須限縮解釋,以虛偽記載之內容具備「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權益,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辛○○以不實維修單據報帳、請款之金額,分別僅占○○公司102 年度第1 、2 、3 季合併綜合損益總額之0.17% 、0 .79%、1.86% ,所佔比例不高,尚難認為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壬○○對於被告辛○○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所悉:

1、被告丙○○雖知悉上揭支付與戊○○之300 萬元係被告乙○○代墊,且知曉日後○○公司會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告乙○○,及被告壬○○嗣後雖知悉上揭支付與戊○○之300 萬元係被告乙○○代墊,且知悉後來○○公司有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告乙○○,然其2 人並未與被告辛○○一同討論應以何種方式將上開代墊款返還被告乙○○,其2 人不知道被告辛○○會以「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後,持交○○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會計憑證」之方式請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丙○○、壬○○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丙○○部分見調查局卷第55-56 頁;原審卷四第398-400 頁;被告壬○○部分見調查局卷第73 -74頁;原審卷四第393-396 頁)互核一致,且與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支付300 萬元給戊○○,這筆錢係乙○○為○○公司先行代墊,伊認為這係屬於公司之支出,應由公司支付,不應該由乙○○負擔,所以在付款給戊○○後約1 、2 天,伊有跟乙○○說過伊會請款將這筆款項返還,後來伊因等不到戊○○給與維修明細,才依自己之經驗,審酌每個月維修的數量,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向公司請款,過程中伊未與丙○○、壬○○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24 、30-32 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辛○○於調查站固曾供稱:支付給戊○○之300 萬元款項,係乙○○先行代墊,乙○○要求公司要作帳還給他,經乙○○指示,丁○○、丙○○及伊討論後,決定以作帳方式自公司取回300 萬元還給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02-10

3 頁),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證人辛○○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向公司請款,過程中未曾與丙○○討論,已如前述。是在被告丙○○嗣後未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請款單上審核、簽名或蓋章之情況下,縱被告丙○○一開始與被告乙○○、丁○○、辛○○曾一起討論要以作帳方式,將300 萬元款項返還被告乙○○,然「以作帳方式自公司取回」,非必然指「以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後持以交付會計人員行使」之方式向公司請款。至證人即○○公司出納人員莊貴惠雖於調查中供陳:伊都依照會計傳票登載之付款人支付款項,是經壬○○告知,伊才知道會計傳票上登載支付給周文志之款項應該是要支付給乙○○之墊付款項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34-135 頁),惟證人莊貴惠此部分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0-

242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壬○○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依據。況被告壬○○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請款單上審核、簽名或蓋章,是縱認證人莊貴惠所陳上情屬實,亦不能逕認被告謝佩業已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維修明細及請款單係屬偽造、登載不實」。綜上,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丙○○、壬○○與被告乙○○、丁○○、辛○○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丙○○、壬○○並未與被告乙○○、丁○○、辛○○一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其等無由共同構成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會計傳票,均係由○○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據被告辛○○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據以製作,非係由被告丙○○、壬○○製作乙節,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及原審供稱:作業流程上,辛○○所製作應付周文志不良板維修與重工費用之請款單,會送交會計徐雅琦等人製作會計傳票,會計人員會依據請款單上所載之名字去做處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4頁;原審卷四第67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會計傳票「製表人」均非被告丙○○、壬○○乙情相符,應堪認定。則被告丙○○、壬○○既非係實際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會計傳票之人,亦非在上開會計傳票上「核准」簽名或蓋章之人,且與被告乙○○、丁○○、辛○○之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無從認定其2 人與被告乙○○、丁○○、辛○○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傳票,或係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

2、依被告壬○○於原審所供:因丙○○曾提及○○公司有一筆比較大之不良板索賠,乙○○拿300 萬元給伊要伊轉交給丙○○,伊想那應該是乙○○代墊去付○○公司不良板維修費用,後來陸續又審核到多張以周文志名義請領維修費用之會計傳票,伊聯想到丙○○之前交給伊保管之匯款單上也是寫周文志,兜起來才知道辛○○請領這些款項應該是要將上揭代墊款300 萬元返還與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59 、61-62 、64-66 頁),固堪認定被告壬○○在審核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會計傳票之過程中,業已意識、知悉被告辛○○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款項係為了返還上揭代墊款給被告乙○○,然此與被告壬○○是否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維修明細及請款單係屬偽造、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壬○○與被告乙○○、丁○○、辛○○之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3、至被告壬○○在知悉被告辛○○請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為將上揭代墊款返還與被告乙○○後,於審核時雖未補上「代墊款」部分之會計紀錄如:「(舉如附表一編號1之例):

⑴、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03維修不良板)

金額:129,558 元貸方:科目:應付費用(乙○○代墊款)

金額:129,558元

⑵、借方:科目:應付費用(乙○○代墊款)

金額:129,558元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金額:129,558元

⑶、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金額:129,558元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文志)

金額:129,558 元。」,卻仍予以核章,會計紀錄上有所不足,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會計傳票既非被告壬○○所製作,被告壬○○主觀上亦僅認知係周文志替○○公司維修不良板,○○公司因而支出維修費用,被告壬○○予以核章之行為,尚難認係「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而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第5 款之要件。

㈢、被告辛○○所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及所持交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會計傳票,內容雖屬不實,○○公司據以編製102 年第1 、2 、3 季財務報告,因非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不具重大性,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罪: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縱然僅以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含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但學理上(參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98年10月再版,第732 頁;陳春山,證券交易法論,96年1 月再版,第402 頁;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104 年

9 月增訂版,第410-411 頁)認為必須「重要內容」涉有虛偽或隱匿之陳述始得構成犯罪。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種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判斷具有重要影響而言。證券交易法於95年1 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 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不實之責任,係規定以其「主要內容」具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要件,反觀同法第20條第2 項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之責任,只規定以其「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為要件,兩者固然不同,但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甚且若非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不致造成投資決策之變化,故應解成以「主要內容」不實為限,即其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備「重大性」始足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又市場資訊十分繁瑣,就財務報表而言,其項目十分繁多,若將所有財務報告所載項目任何之錯誤均要求行為人負其責任,對商業順暢運轉恐為不利。再者,從體系解釋之論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當與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之主要內容為相同解釋,而以具備重大性為限。

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虛偽記載罪,雖亦僅以其「內容」含有虛偽之記載為要件,本質上既屬對於理性投資人從事證券詐欺之行為,從其規範目的來說,解釋上應以所虛偽記載者歸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為限,不與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內容」限為主要內容一節另作不同之解釋。又由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1 條係作為保護投資人所科之重刑,前揭條文實不宜作為行政管理之便宜手段,而致與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行政責任」,無法區別。

2、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非重大」之交易事項縱有未予以揭露之情形,祇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 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178 條第1項第2 款之行政罰鍰為已足,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 」,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違反前者,具刑事責任,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的財報不實罪,後者為民事責任,應賠償他人損害,依一般法律原則,前者限於故意,後者兼及過失;民事規定中有「主要內容」,刑事法條卻無,但無論國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二者範疇相同,此因鑑於證券發行上市公司的營業規模大,營業項目多,要求將其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情形,完全公開揭露,既不切實際,也沒有必要;又因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企業家縮手,反非國家、社會整體之福。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自反面言,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嚴禁之列。再者,現代大型企業結構,多有關係企業,社會上常以企業集團稱之,關係企業間,無論是個人(自然人商號)、公司(包含上市、上櫃及未公開發行證券者)不免有關係人交易發生,為事理之常,然而,一旦關係人間,隱密性地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勢將致使法律規範要求對於提高財務報告資訊的透明度,所需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的機能,形同虛設,因此,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又行為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即現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及第16條,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制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均提示「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附註。尤其,上揭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7 目(即現行編制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規定之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交易者,「應」予揭露,學理上稱前者為「量性指標」門檻,而與其他諸如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質性指標」,作為是否具有重大性之判斷依據。是否具備「重大性」之要件,自應綜參立法沿革、體系及目的等,本諸確信為法律的演繹、解釋及適用,及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要件之有無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肯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須以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或重要內容」虛偽或隱匿為要件,即須具有前述之重大性為要件,且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不法要件之有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並以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交易,為「量性指標」門檻,及以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為「質性指標」,藉以判斷是否符合重大性之標準。再者,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虛偽或隱匿是否具有重大性,法無明文判斷標準,仍應就「個案中」「具體」之內容判斷該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是否達到重大性之情形,而重大性之判斷至少係指某項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換言之,應屬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其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而言。又財務報告內容項目種類繁多,若謂其中之任一項目有不實之情事,且不論該項目下虛偽隱匿之內容所涉之數額,則豈不論虛偽隱匿1 元、500 元或1 萬元等金額,均一律論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重刑,無異使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公司於編製財務報告時動輒得咎,實有違刑法謙抑性之原則,故解釋上,應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虛偽或隱匿,須符合前述「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方具有重大性。然個案中具體事實不同,倘認以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之交易,為「量性指標」恐有過於僵化之嫌,應可同時考量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於合併財務報告時,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 千5 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或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3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 。另上開處罰規定,性質上係屬證券詐欺,在於防制行為人藉由不誠實之方法或計謀去詐騙他人之財產權,是在「質性指標」上,應可考量行為人是否藉不實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隱藏不法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使投資人對該公司投資或便於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或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等情,而藉以詐騙他人。

4、經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字第070125號文所出具之評估意見:「. . . 因○○公司員工(戊○○)要求以現金且特定期限前支付,否則將全額求償. . . 。○○公司根據客戶維修人員之維修明細及○○公司之客服主管、品保副理、副總經理核准,並將請款單與維修明細表交給會計部入帳。本會計師依照規劃重大性標準並執行核閱○○公司各該期財報之工作,並在所有重大方面未發現有異常之處。○○公司102 年第一季度估列維修費用與實際支付金額分別為129,558 元及0 元,102 年前二季度估列維修費用與實際支付金額皆為993,682 元,102 年前三季度估列維修費用與實際支付金額皆為211,5418元,分別佔各季度合併綜合損益總額之0.17% 、0.79% 、1.86% 。」等語,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號文1 份(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323 頁)附卷可稽,又○○公司之實收基本額達6 億5,188 萬2,260 元,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紙(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

269 頁)在卷可稽。是就「量性指標」而論,不論係以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或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 千

5 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5 ,或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3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 為標準,本件財務報告之不實金額,已如前述,且總金額僅211,5418元,顯未達前述「量性指標」門檻而不具有重大性甚明。又就「質性指標」而論,○○公司由被告乙○○代墊支付前述300 萬元,固屬賄款,然其等之目的係為求○○公司減低對○○公司關於PC

B 瑕疵之求償金額,且○○公司嗣確已將求償金額由美金206,250 降為美金83,382.9元,對○○公司並無實質之金錢損害,○○公司係為將被告乙○○所代墊之300 萬元賄款返還被告乙○○,而由被告乙○○、丁○○、辛○○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固屬不是,然其等主觀之目的均非藉由不誠實之方法或計謀去詐騙他人之財產權,並藉不實之財務報告隱藏不法交易,以美化財務報表,使投資人對該公司投資或便於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或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亦無其他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之情形,更無足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情形,難認與「質性指標」相符,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難認有證券詐欺之不法意圖。準此,○○公司據以編製10

2 年第1 、2 、3 季財務報告內容雖有不實,然因非屬重要內容或主要內容,不具重大性,被告乙○○、丁○○、丙○○、壬○○及辛○○,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或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罪。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丁○○、丙○○、壬○○及辛○○確有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及被告丙○○、壬○○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丙○○、壬○○及辛○○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丙○○、壬○○犯罪,即應為被告丙○○、壬○○無罪之諭知;又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乙○○、丁○○及辛○○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辛○○被訴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原審認被告乙○○、丁○○及辛○○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足以說服原審形成被告乙○○、丁○○及辛○○確有違反上揭罪嫌之心證,而為被告乙○○、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辛○○部分,則認此部分與經認定上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均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足以說服原審形成被告乙○○、丁○○及辛○○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為前揭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㈡、原審認被告辛○○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被告辛○○既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且被告辛○○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原審上開認定,容有未洽。㈢、原審認被告乙○○、丁○○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乙○○、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告乙○○、丁○○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屬不能證明,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準此,原審關於上開部分,既有諸多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77年間經嘉義地院以76年度自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確定;被告丁○○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0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間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447-452 、471-472 、475- 476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而被告乙○○、丁○○、辛○○分別為○○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品保部副理,其等為將被告乙○○為○○公司代墊支付之前述300 萬賄款返還被告乙○○,而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請款單,後分次再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以制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實會計傳票等方式,共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然其等之目的係為求○○公司減低對○○公司關於PCB 瑕疵之求償金額,且○○公司嗣確已將求償金額由美金206,250 元降為美金83,382.9元,對○○公司並無實質之金錢損害,並兼衡被告乙○○自陳初中畢業,擔任○○公司董事長,已婚,育有3 名小孩,平常與太太、大兒

子、2 個孫子一起生活;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在○○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已婚,育有3 名小孩,平常與太太一起生活;被告辛○○自述大學畢業,在○○公司擔任品保部副理,已婚,無小孩,平常與父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87 、405 頁),及被告乙○○、丁○○否認犯罪,暨被告辛○○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丁○○、辛○○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予敘明:本件被告辛○○偽造、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請款單等文件,及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以制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實會計傳票,均經被告乙○○、丁○○、辛○○共同行使後由○○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乙○○、丁○○、辛○○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刑法沒收之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三第475-476 頁)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辛○○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辛○○能深切記起本次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戊○○、庚○○、丙○○及壬○○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違反護照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己○○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揭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被告乙○○、己○○、甲○○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揭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被告戊○○、庚○○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壬○○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為被告己○○、甲○○、戊○○、庚○○、丙○○及壬○○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乙○○被訴違反護照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丙○○及壬○○部分,及被告己○○、乙○○被訴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不包括後述檢察官不得上訴部分),及被告丁○○、辛○○如不服本判決,暨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己○○、甲○○、戊○○、庚○○、丙○○、壬○○,及被告乙○○關於其被訴違反護照條例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無罪部分,暨檢察官對被告戊○○、庚○○、甲○○部分,與己○○、乙○○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表一:

┌──┬────────────────┬──────────────┬──────────────────┬────┬────┐│編號│維修明細 │請款單 │會計傳票 │簽收單 │出處 │├──┼────────────────┼──────────────┼──────────────────┼────┼────┤│ 1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3月6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3月31日 │①102年3月31日會計傳票: │辛○○於│核交字第││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4月│1109號卷││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3維修不良板) │15日簽名│第30-34 ││ │2月1日至2月28日PCBA維修 │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129,558元 │代收129,│頁 ││ │明細. . . (表格略)不良原因open│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9,│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558 元 │ ││ │、數量86... 。總計維修費用人民幣│ 558元。 │ 金額:129,558元 │ │ ││ │26,927.25元。 │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核准:乙○○(蓋章) │ │ ││ │審核:王春。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4/15。 │②102年4月15日會計傳票: │ │ ││ │製表:周文志。 │製表:辛○○(簽名)。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 │製表日期:102年3月4日。 │核准:丁○○(簽名)。 │ 金額:129,558元 │ │ ││ │(空白處有辛○○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文│ │ ││ │之102年3月6日字樣) │ │ 志) │ │ ││ │ │ │ 金額:129,558元 │ │ ││ │ │ │核准:乙○○(蓋章) │ │ │├──┼────────────────┼──────────────┼──────────────────┼────┼────┤│ 2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4月9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4月18日 │①102年4月18日會計傳票: │辛○○於│核交字第││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5月│1109號卷││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4維修不良板) │15日簽名│第35-39 ││ │3月1日至3月31日PCBA維修 │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130,296元 │代收130,│頁 ││ │明細. . . (表格略)不良原因open│付款金額:130,296元。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296元 │ ││ │、數量89...。總計維修費用人民幣2│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 金額:130,296元 │ │ ││ │6,927.25元。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5/15。 │核准:乙○○(蓋章) │ │ ││ │審核:王春。 │製表:辛○○(簽名)。 │②102年5月15日會計傳票: │ │ ││ │製表:周文志(起訴書誤載為辛○○│核准:丁○○(簽名)。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 │,下併同更正)。 │ │ 金額:130,296元 │ │ ││ │製表日期:102年4月3日。 │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文│ │ ││ │(空白處有辛○○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志) │ │ ││ │之102年4月9日字樣) │ │ 金額:130,296元 │ │ ││ │ │ │核准:乙○○(蓋章) │ │ │├──┼────────────────┼──────────────┼──────────────────┼────┼────┤│ 3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5月10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5月31日 │①102年5月31日會計傳票: │辛○○於│核交字第││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6月│1109號卷││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5維修不良板) │17日簽名│第40-44 ││ │4月1日至4月30日PCBA維修 │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131,944元 │代收131,│頁 ││ │明細. . . (表格略)不良原因open│付款金額:131,944元。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944元 │ ││ │、數量87...。總計維修費用人民幣2│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 金額:131,944元 │ │ ││ │6,927.25元。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6/15。 │核准:乙○○(蓋章) │ │ ││ │審核:王春。 │製表:辛○○(簽名)。 │②102年6月17日會計傳票: │ │ ││ │製表:周文志。 │核准:丁○○(簽名)。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 │製表日期:102年5月7日。 │ │ 金額:131,944元 │ │ ││ │(空白處有辛○○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文│ │ ││ │之102年5月10日字樣) │ │ 志) │ │ ││ │ │ │ 金額:131,944元 │ │ ││ │ │ │核准:乙○○(蓋章) │ │ │├──┼────────────────┼──────────────┼──────────────────┼────┼────┤│ 4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6月5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6月20日 │①102年6月20日會計傳票: │辛○○於│調查局卷││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7月│第238-24││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6維修不良板) │15日簽名│0頁 ││ │5月1日至5月31日PCBA維修 │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136,692元 │代收601,│ ││ │明細. . . (表格略)不良原因open│付款金額:136,692元。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884元 │ ││ │...數量15、9...。總計維修費用人 │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 金額:136,692元 │ │ ││ │民幣27,783元。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7/15。 │核准:乙○○(蓋章) │ │ ││ │審核:王春。 │製表:辛○○(簽名)。 │②102年6月28日會計傳票: │ │ ││ │製表:周文志。 │核准:丁○○(簽名)。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 │ ││ │製表日期:102年6月2日。 │ │ /06維修不良板) │ │ ││ │(空白處有辛○○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金額:465,192元 │ │ ││ │之102年6月5日字樣) │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 金額:465,192元 │ │ ││ 5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6月5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6月28日 │核准:乙○○(蓋章) │ │ ││ ├────────────────┼──────────────┤③102年7月15日會計傳票: │ │ ││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 │5月1日至5月31日PCBA維修 │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601,884元 │ │ ││ │明細. . . (表格略)不良原因open│付款金額:46,5192元。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文│ │ ││ │、數量27、31... 。總計維修費用人│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 志) │ │ ││ │民幣94,937元。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7/15。 │ 金額:601,884元 │ │ ││ │審核:王春。 │製表:辛○○(簽名)。 │核准:乙○○(蓋章) │ │ ││ │製表:周文志。 │核准:丁○○(簽名)。 │ │ │ ││ │製表日期:102年6月4日。 │ │ │ │ ││ │(空白處有辛○○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 │ ││ │之102年6月5日字樣) │ │ │ │ │├──┼────────────────┼──────────────┼──────────────────┼────┼────┤│ 6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7月6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7月28日 │①102年7月28日會計傳票: │辛○○於│調查局卷││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8月│第241-24││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7維修不良板) │15日簽名│2頁 ││ │6月1日至6月30日PCBA維修 │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560,733元 │代收560,│ ││ │明細. . . (表格略)不良原因open│付款金額:560,733元。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733元 │ ││ │、數量62、55... 。總計維修費用人│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 金額:560,733元 │ │ ││ │民幣114,100元。 │付款方式:銀行存款:8/15。 │核准:乙○○(蓋章) │ │ ││ │審核:王春。 │製表:辛○○(簽名)。 │②102年8月15日會計傳票: │ │ ││ │製表:周文志。 │核准:丁○○(簽名)。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 │製表日期:102年7月3日。 │ │ 金額:560,733元 │ │ ││ │(空白處有辛○○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文│ │ ││ │之102年7月6日字樣) │ │ 志) │ │ ││ │ │ │ 金額:560,733元 │ │ ││ │ │ │核准:乙○○(蓋章) │ │ │├──┼────────────────┼──────────────┼──────────────────┼────┼────┤│ 7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8月8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8月31日 │①102年8月31日會計傳票: │辛○○於│核交字第││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102年9月│1109號卷││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08維修不良板) │16日簽名│第45-52 ││ │7月1日至7月31日PCBA維修 │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521,806元 │代收561,│頁 ││ │明細. . . (表格略)不良原因open│付款金額:521,806元。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003元 │ ││ │、數量98、53... 。總計維修費用人│付款事由:102/08維修不良品 │ 金額:521,806元 │ │ ││ │民幣106,500元。 │付款方式:(空白)。 │核准:乙○○(蓋章) │ │ ││ │審核:王春。 │製表:辛○○(簽名)。 │②102年8月31日會計傳票: │ │ ││ │製表:周文志。 │核准:丁○○(簽名)。 │ 借方:科目:製-其他費用(品保課102│ │ ││ │製表日期:102年8月6日。 │ │ /08維修不良板) │ │ ││ │(空白處有辛○○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金額:39,197元 │ │ ││ │之102年8月8日字樣) │ │ 貸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 金額:39,197元 │ │ ││ 8 │實際製表日期:102年8月12日 │實際製作日期:102年8月31日 │核准:乙○○(蓋章) │ │ ││ ├────────────────┼──────────────┤③102年9月16日會計傳票: │ │ ││ │維修明細內容: │請款單內容: │ 借方:科目:應付費用(周文志) │ │ ││ │7月1日至7月31日PCBA維修 │受款人:周文志。 │ 金額:561,003元 │ │ ││ │明細. . . (表格略)不良原因open│付款金額:39,197元。 │ 貸方:科目:華銀-嘉南#72779(周文│ │ ││ │、數量5 、7 . . . 。總計維修費用│付款事由:102/08維修不良品 │ 志) │ │ ││ │人民幣8,000元。 │付款方式:(空白)。 │ 金額:561,003元 │ │ ││ │審核:王春。 │製表:辛○○(簽名)。 │核准:乙○○(蓋章) │ │ ││ │製表:周文志。 │核准:丁○○(簽名)。 │ │ │ ││ │製表日期:102年8月9日。 │ │ │ │ ││ │(空白處有辛○○之簽名及其所書寫│ │ │ │ ││ │之102年8月12日字樣) │ │ │ │ │└──┴────────────────┴──────────────┴──────────────────┴────┴────┘附表二:

┌──┬──────┬────┬──────┬─────────────────────┬────┐│編號│發送郵件時間│寄件人 │收件人 │電子郵件內容 │出處 │├──┴──────┴────┴──────┴─────────────────────┼────┤│關於第一次戊○○、庚○○共同詐欺犯行部分: │ │├──┬──────┬────┬──────┬─────────────────────┼────┤│ 1 │101年12月26 │Lynn │To: │Dear Eddy ,我司調整求償數據如下,請於1/8p│核交字第││ │日上午10時14│Yang │eddychang( │m2:00前來我司討論賠償金額/ 方式. . . 方案│1109號卷││ │分 │(即楊立│即丙○○,下│000000000求償明細(含GPU ): │第292-29││ │ │欣,下以│以丙○○稱之│①機種:ENGTX580、ENGTX570、ENGTX460。 │3頁 ││ │ │楊立欣稱│)、jimmy(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之)。 │即辛○○,下│③小計金額: │ ││ │ │ │以辛○○稱之│ ENGTX580:美金267,850元。 │ ││ │ │ │)等人。 │ ENGTX570:美金1,210.72元。 │ ││ │ │ │ │ ENGTX460:美金169.1元。 │ ││ │ │ ├──────┤④總計金額:美金269,229.82元。 │ ││ │ │ │Cc: │ │ ││ │ │ │Wesley Chen │ │ ││ │ │ │(即戊○○,│ │ ││ │ │ │下以戊○○稱│ │ ││ │ │ │之)。 │ │ │├──┼──────┼────┼──────┼─────────────────────┼────┤│ 2 │102年1月11日│楊立欣 │To: │Dear Eddy ,經採購與RD老闆協調決議~求償金│核交字第││ │下午2時19分 │ │丙○○、劉智│額確定為美金206,250 元。在求償金額上從26.7│1109號卷││ │ │ │明等人。 │萬降至20.6萬(re-ball 的工時亦是由BU吸收55│第292頁 ││ │ │ ├──────┤0*7美金=3,850美金). . . 無法再以折扣方式│ ││ │ │ │Cc: │降低求償金額,等於BU要吸收更多損失. . .20 │ ││ │ │ │戊○○等人。│121119求償明細(減去GPU reball OK 部分) │ ││ │ │ │ │CSC 外包reball平均良率為35% : │ ││ │ │ │ │①機種:ENGTX580。 │ ││ │ │ │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 │ │③小計金額:美金206,250元。 │ ││ │ │ │ │ │ │├──┼──────┼────┼──────┼─────────────────────┼────┤│ 3 │102年1月12日│辛○○ │To : │Dear Wesley: │核交字第││ │下午6時50分 │ │楊立欣、張哲│針對求償金額,我們希望還有下降的空間。在會│1109號卷││ │ │ │明等人。 │議中我們有提到將不良的PCBA全數保留下來,不│第292頁 ││ │ │ ├──────┤要丟棄,這事項要請貴司協助處理。 │ ││ │ │ │Cc: │ │ ││ │ │ │戊○○等人。│ │ │├──┼──────┼────┼──────┼─────────────────────┼────┤│ 4 │102年1月14日│戊○○ │丙○○、劉智│Dear jimmy: │核交字第││ │上午9時43分 │ │明、楊立欣等│關於金額應已定案!板子會全數留下,貴司再通│1109號卷││ │ │ │人。 │知我們何時要領取! │第294頁 │├──┼──────┼────┼──────┼─────────────────────┼────┤│ 5 │102年1月16日│辛○○ │戊○○、楊立│Dear Wesley,之前有聽你說有部分不良的PCBA │核交字第││ │上午9時12分 │ │欣、丙○○等│在歐洲的維修中心,是否已全數返回大陸了?金│1109號卷││ │ │ │人。 │額部分是否可去除尾數美金6,250元。 │第294頁 │├──┼──────┼────┼──────┼─────────────────────┼────┤│ 6 │102年1月21日│楊立欣 │To : │Dear jimmy/Eddy,針對ENGTX580求償數量550pc│核交字第││ │下午6時36分 │ │丙○○、劉智│s,RD-Wesley已確認D/C1202以此數做為了結~ │1109號卷││ │ │ │明等人。 │此為最保守預估數字,且我司未將re-ball及相 │第294頁 ││ │ │ ├──────┤關返修費用加上~還請貴司儘速確認折讓吧! │ ││ │ │ │Cc: │ │ ││ │ │ │戊○○等人。│ │ │├──┼──────┼────┼──────┼─────────────────────┼────┤│ 7 │102年1月25日│丙○○ │To : │Dear Lynn,有關折讓事宜,金額實在是很大, │核交字第││ │下午5時57分 │ │楊立欣、劉智│懇請貴司再幫忙降低我司之損失,建議與貴司RD│1109號卷││ │ │ │明等人。 │部門溝通是否能提高移植GPU的良率(之前開會 │第295頁 ││ │ │ ├──────┤時○○提到GPU 移植良率約30多% )以降低報廢│ ││ │ │ │Cc: │不良板之單價?再麻煩與貴司RD部門協調研議。│ ││ │ │ │戊○○等人。│ │ │├──┼──────┼────┼──────┼─────────────────────┼────┤│ 8 │102年3月5日 │楊立欣 │To : │Dear Eddy,經我司RD協助re-ball量試,良率提│核交字第││ │下午4時28分 │ │丙○○、劉智│高~調整求償金額如下~請速確認本月將開立折│1109號卷││ │ │ │明等人。 │讓扣款!!Update求償金額:最終求償金額:美│第295頁 ││ │ │ ├──────┤金83,382.9元。 │ ││ │ │ │Cc: │方案000000000求償明細(減去GPU reball OK │ ││ │ │ │戊○○等人。│部分)CSC 外包reball平均良率為75.47%: │ ││ │ │ │ │①機種:ENGTX580。 │ ││ │ │ │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 │ │③總計金額:美金83,382.9元 │ │├──┴──────┴────┴──────┴─────────────────────┴────┤│關於第二次戊○○單獨詐欺犯行部分: │├──┬──────┬────┬──────┬─────────────────────┬────┤│ 9 │102年5月24日│戊○○ │丙○○、劉智│Dear Jimmy: │調查局卷││ │中午12時58分│ │明等人。 │這些板子已分析這麼久了,應該有FA report 吧│第97頁 ││ │ │ │ │!還請今天務必提供! │ ││ │ │ │ │ENGTX560、ENGTX570【. . . 數據(略)...】 │ │├──┼──────┼────┼──────┼─────────────────────┼────┤│10 │102 年6 月5 │戊○○ │丙○○、劉智│Dear Eddy: │核交字第││ │日下午4 時2 │ │明等人。 │自GTX670以來,貴司的PCB問題不斷,從分析結 │1109號卷││ │分 │ │ │果來看,基材部分應是主因,如果貴司無法有效│第297頁 ││ │ │ │ │解決相關的品質問題,我們將考慮全面禁用貴司│ ││ │ │ │ │產品;以下自GTX670以來的求償金額: │ ││ │ │ │ │ENGTX570,ENGTX560,GTX670,總金額美金885,│ ││ │ │ │ │897元。 │ ││ │ │ │ │*ENGTX57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200): │ ││ │ │ │ │①機種:ENGTX570。 │ ││ │ │ │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 │ │③總計金額:美金233,830元。 │ ││ │ │ │ │*ENGTX56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121): │ ││ │ │ │ │①機種:ENGTX560。 │ ││ │ │ │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 │ │③總計金額:美金150,271元。 │ ││ │ │ │ │*GTX67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253): │ ││ │ │ │ │①機種:GTX670。 │ ││ │ │ │ │②PCBfail種類:內○不良&孔破不良 │ ││ │ │ │ │③總計金額:美金501,796元。 │ │├──┼──────┼────┼──────┼─────────────────────┼────┤│11 │102年6月7日 │戊○○ │丙○○、劉智│Dear Eddy: │調查局卷││ │上午11時33分│ │明等人。 │自GTX670以來,貴司的PCB問題不斷,從分析結 │第95-97 ││ │ │ │ │果來看,基材部分應是主因,如果貴司無法有效│頁 ││ │ │ │ │解決相關的品質問題,我們將考慮全面禁用貴司│ ││ │ │ │ │產品;以下自GTX670以來的求償金額: │ ││ │ │ │ │ENGTX570,ENGTX560,GTX670,總金額美金885,│ ││ │ │ │ │897元。 │ ││ │ │ │ │*ENGTX570「預估」求償明細(含GPU =美金20│ ││ │ │ │ │0 ):. . . (略). . . 總計美金233,830 元│ ││ │ │ │ │。 │ ││ │ │ │ │ENGTX57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200)-實際報 │ ││ │ │ │ │廢板:...(略)...總計美金99,116元。 │ ││ │ │ │ │*ENGTX560「預估」求償明細(含GPU=美金121│ ││ │ │ │ │):...(略)...總計美金150,271元。 │ ││ │ │ │ │ENGTX56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121)-實際報 │ ││ │ │ │ │廢板:...(略)...總計美金46,189元。 │ ││ │ │ │ │*GTX670「預估」求償明細(含GPU=美金253)│ ││ │ │ │ │:...(略)...總計美金501,796元。 │ ││ │ │ │ │GTX670求償明細(含GPU=美金253)-實際報廢 │ ││ │ │ │ │板:...(略)...總計美金137,956元。 │ │├──┼──────┼────┼──────┼─────────────────────┼────┤│12 │102年6月7日 │辛○○ │戊○○、張哲│Dear Wesley: │調查局卷││ │下午5時35分 │ │明等人。 │附件570有8片未查出D/C,所以實際報廢歸屬我 │第95頁 ││ │ │ │ │們責任的要再扣掉8片成為276PCS,560的部分,│ ││ │ │ │ │附件中非○○公司製作的有54PCS,所以實際報 │ ││ │ │ │ │廢歸屬我們責任的只有221-54=167PCS...。 │ │├──┼──────┼────┼──────┼─────────────────────┼────┤│13 │102年6月10日│戊○○ │丙○○、劉智│Dear Jimmy: │調查局卷││ │上午9時50分 │ │明等人 │570的部分確認是○○公司的板子,當時只是未 │第95頁 ││ │ │ │ │將D/C紀錄,因此無法扣除。 │ ││ │ │ │ │560 的部分是兩張PCB ,分別是. . . 。不知道│ ││ │ │ │ │為何你們會將兩個PCB 混為一談,請再確認!.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名稱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戶名 │匯款人│ 金額 │ 出處 │├──┼───────┼──────┼────────┼───┼───┼─────┤│ 1 │郵政跨行匯款申│102年3月5日 │花旗銀行○○分行│陳慧蓁│30萬元│核交字第11││ │請書 │下午1 時57分│0000000000 │ │ │09號卷第31││ │ │53秒 │周文志 │ │ │0 頁 │├──┼───────┼──────┼────────┼───┼───┼─────┤│ 2 │郵政跨行匯款申│102年3月5日 │花旗銀行○○分行│辛○○│40萬元│核交字第11││ │請書 │下午2 時15分│0000000000 │ │ │09號卷第30││ │ │17秒 │周文志 │ │ │9 頁 │├──┼───────┼──────┼────────┼───┼───┼─────┤│ 3 │臺灣土地銀行匯│102年3月5日 │花旗銀行○○分行│丙○○│40萬元│核交字第11││ │款申請書 │下午2時40分 │0000000000 │ │ │09號卷第30││ │ │ │周文志 │ │ │8 頁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102年3月5日 │花旗銀行○○分行│張閏凱│40萬元│核交字第11││ │請書 │下午3 時6 分│0000000000 │ │ │09號卷第31││ │ │53秒 │周文志 │ │ │1 頁 │├──┼───────┼──────┼────────┼───┼───┼─────┤│ 5 │華南商業銀行匯│102年3月7日 │○○銀行○○分行│蔡佳玲│30萬元│核交字第11││ │款回條聯 │ │00000000000 │ │ │09號卷核交││ │ │ │何昭儀 │ │ │卷二第312 ││ │ │ │ │ │ │頁 │├──┼───────┼──────┼────────┼───┼───┼─────┤│ 6 │郵政跨行匯款申│102年3月7日 │○○銀行○○分行│丙○○│40萬元│核交字第 ││ │請書 │10時17分19秒│00000000000 │ │ │1109號卷第││ │ │ │何昭儀 │ │ │314 頁 │├──┼───────┼──────┼────────┼───┼───┼─────┤│ 7 │郵政跨行匯款申│102年3月7日 │○○銀行○○分行│辛○○│40萬元│核交字第11││ │請書 │10時38分39秒│00000000000 │ │ │09號卷第31││ │ │ │何昭儀 │ │ │5 頁 │├──┼───────┼──────┼────────┼───┼───┼─────┤│ 8 │郵政跨行匯款申│102年3月7日 │○○銀行○○分行│張閏凱│40萬元│核交字第11││ │請書 │10時54分41秒│00000000000 │ │ │09號卷第31││ │ │ │何昭儀 │ │ │3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