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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附民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丁雲卿上 訴 人 周燕華被上訴人 林麗珍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雲卿

新臺幣(下同)1,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燕華3,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陳述:如附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即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85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