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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附民上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鄭福龍被 上 訴人 謝禮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以「你是什麼東西」、「嘛卡無品」、「最可悲就是白天就在做夢」等語辱罵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同時對其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事,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上開部分亦侵害其權利等語,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以「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人」等語辱罵上訴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核與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合,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送東西至臺南市○○區○○○路○○○號○○大樓1樓大廳內,並在該處等人,被上訴人便由○○○路000號走到○○大樓1樓大廳內,在人來人往的大廳內,對著上訴人做長達2分鐘的不實指控及辱罵「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人」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逾上述50萬元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伊雖有對上訴人罵「不要臉」「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人」等語,原審已判決其賠償1萬元,原審判決適當。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審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罰金5千元,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可稽。從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碩士學歷、目前職業為販賣早餐食材及代辦團購賺取差額利益,年所得約10萬元,名下持有之土地、房屋及投資股份財產總額約103萬元;被上訴人五專畢業,職業為音樂補習教學,無所得資料,名下持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股份財產總額約為127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警卷第1、16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在上開大樓大廳內遭公然侮辱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上述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核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錄音光碟時間│內容 │├──┼──────┼─────────────────┤│ 1 │第3至5秒 │偷跑去了,房子不敢來跟我點交。 │├──┼──────┼─────────────────┤│ 2 │第7至12秒 │鑰匙也不還我,房子也不敢來跟我點交││ │ │,呀你是什麼東西,你這叫什麼東西。│├──┼──────┼─────────────────┤│ 3 │第13至16秒 │偷偷搬走,不敢來跟我點交。 │├──┼──────┼─────────────────┤│ 4 │第17至23秒 │鑰匙也給我拿去,我現在東西不見很多││ │ │,我現在要跟你討,你要注意,我先告││ │ │知你,你剛好來。 │├──┼──────┼─────────────────┤│ 5 │第24至26秒 │我東西丟掉很多。 │├──┼──────┼─────────────────┤│ 6 │第27至34秒 │鑰匙是你把我拿去,沒有還我,沒有點││ │ │交,我現在要向你求償,你自己要注意││ │ │。 │├──┼──────┼─────────────────┤│ 7 │第36秒至41秒│房租沒有繳跑掉,鑰匙沒有還,沒有跟││ │ │我點交。 │├──┼──────┼─────────────────┤│ 8 │第1分21秒至1│給人家房子租一租,房租沒有付又偷偷││ │分30秒 │跑掉,鑰匙也不還人家,也沒有跟人家││ │ │點交,怎麼會有這種人。 │├──┼──────┼─────────────────┤│ 9 │第2分4秒至2 │錄音,你房子不租,欠我房租偷偷跑掉││ │分12秒 │。 │├──┼──────┼─────────────────┤│ 10 │第2分14秒至2│鑰匙給我拿去不還我,我東西丟掉就找││ │分18秒 │你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