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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被 告 邱博祥

林正合戴鶴田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博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陪同被告戴鶴田前往銀行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帳號,其二人可預見提供○○○公司支票本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支票出售,嗣林正和輾轉取得支票後,於民國96年

8 月向原告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萬5,634 元之H 型鋼,並交付○○○之支票2 紙:①發票人:○○○公司,負責人戴鶴田,金額55萬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②發票人:○○○公司,負責人戴鶴田,金額770,700 元,支票號碼:XA0000000 )予原告公司,惟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63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為刑事訴訟第488 條前段所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邱博祥、林正合、戴鶴田偽造文書案,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對被告邱博祥為刑事判決,被告邱博祥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受理,嗣於105 年1 月21日審理時被告邱博祥當庭撤回上訴,因而喪失其上訴權,於撤回上訴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3號判決參照),自該日被告邱博祥之訴訟繫屬消滅,有原審判決書、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至被告戴鶴田部分,亦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並已於104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從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林正合經提起公訴後,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受理,並通緝在案,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考,是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105 年3 月14日),被告三人均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