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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華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華山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華山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號統一超商內,見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00歲,為中度智能障礙,下稱

A 女)獨自一人坐在店內,而前往攀談,在聊天過程中發覺

A 女講話及反應能力顯然比一般人差,是心智有缺陷之人,便邀約A 女前往嘉義縣○○鄉遊玩。A 女應允,黃華山隨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A 女到○○公園。在該公園內某涼亭,黃華山見四下無人,利用A 女有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A 女之內衣裡撫摸A 女胸部。嗣因路人經過,黃華山才停止其行為。後來,黃華山搭載A 女離開○○公園,於購買午餐外帶後,又搭載A 女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汽車旅館(於當日中午12時27分許駛入),進入000 號房間內用餐後,黃華山接續上開乘機猥褻犯意,將手伸入A 女之內褲裡撫摸A 女之生殖器(手指未插入陰道內)得逞。A 女因黃華山的舉動感到畏懼而想要逃離,但因房間的車庫鐵門關著,A 女不知如何開啟,只能蹲在樓梯旁等候。俟黃華山前來開門,方搭載A 女離開○○○汽車旅館(於當日下午1 時24分許駛離),前往雲林縣○○鎮○○客運站搭車,黃華山隨即離去。當晚A 女告知其上班地點的同事,再輾轉通知A 女父親,由A 女父親偕同A 女於翌(15)日16時4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警方調閱上開統一超商及○○○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A 女前往○○公園及○○○汽車旅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不論在○○公園或○○○汽車旅館內,連A 女的手都沒摸過,更不用說有撫摸A 女胸部或生殖器,也不知道A 女有心智缺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見A女獨自一人在超商

內而與之攀談並邀約出遊。經A女同意,隨先後搭載A女到○○公園及○○○汽車旅館。嗣載送A 女至雲林縣○○鎮○○客運站搭車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偵緝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54至56頁),核與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他字卷第3 至4頁、原審第115 至125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住房登記影本1 紙(記載進房時間12時27分,退房時間13時24分,但將車牌誤載為000-000 號)、該統一超商內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4 至15頁、第18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6 年5 月22日雲警南刑字第106000645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39至5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A 女對於其在○○公園某涼亭遭被告以手伸入內衣裡撫摸胸

部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以手伸入內褲裡撫摸生殖器等情指證歷歷:

1.細繹A 女歷次證述內容,於偵訊時證述:我進去7甲11時,那個阿伯(即被告)已經在那邊。我坐下來吃早餐時,阿伯就過來跟我聊天,他問我為什麼沒有去上班,我說因為公車走了,阿伯說天氣這麼熱跑出來會曬黑,他叫我要擦防曬油,並要我在7甲11等他,他要回去騎機車。後來阿伯就騎機車過來,說他要載我去○○走一走,我就上機車跟他去。他載到○○的三角亭,我們走到一個涼亭可以休息,就在那邊聊天。阿伯跟我說要不要玩看看、捏一捏,就是指摸胸部的意思,後來阿伯的手就伸進去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然後我叫他不要摸我胸部,但是他沒有停止,他摸了很久,我沒有呼叫,當時那邊沒有別人,後來有人來了,他才停止。我又跟他去附近可以吃東西的地方,他買了水果給我吃,吃完水果後,我們就一起走回放機車的地方,他又騎機車載我去買午餐(包了牛肉麵),我們各買一碗,後來他就騎機車載我到○○的○○○汽車旅館,我們進去○○○汽車旅館後吃麵,他叫我去洗澡,我不要洗,我坐在沙發上,就站起來,他用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我的尿尿的地方,但是他只有在外面摸,手指沒有伸進去陰道內。他摸我的時候,有說不行,但是他沒有停止,後來他自己停止。我想要出去,但是○○○汽車旅館的房間鐵門沒有打開,我就站在樓梯等,後來他就把門打開,並騎車載我到○○的○○客運,他人就走了等語(他字卷第3 至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在○○7-11便利商店遇到,當時我在等公車,但沒有坐到公車,陌生人(即被告)跟我聊起來,他問我為什麼上班,我說用走的,我說坐車過去要錢,不想搭火車因為公車不用錢,陌生人叫我等他,他說回家騎摩托車帶我去○○走一走,走那邊沒有人。我就跟他去了。在○○的涼亭他有摸我的胸口。他忽然就摸了。我覺得這是性侵害。我沒有推開,因為上面有人走來走去,他就停止了。我不同意他摸我,但我不敢說。後來去買午餐,他載我去○○○汽車旅館。他說去那邊吹冷氣。在○○○裡面他有摸我的性器官。他手有伸進內褲。我只有撥開他的手。之後我就走下樓梯,走到旁邊那個門那邊。我蹲在樓梯那邊,因為門打不開。後來被告下來,才載我去○○客運等語(原審卷第115 至124 頁)。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2.A女與被告素無恩怨,渠二人在案發當天初次見面,A女尤無理由虛構情節去誣陷被告。況A 女所陳:伊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前往○○公園,曾停留吃東西。復於返往○○途中購置牛肉麵後,進入○○○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曾拒絕被告先行沖洗之建議。用餐畢,A 女下樓並於旅館房間內樓梯旁等候離去等案發歷程,俱經被告肯認在卷,顯見證人A 女指訴情節尚非子虛烏有。再由A 女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猥褻情節:他(被告)用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但是只有在外面摸,手指沒有伸進去陰道內…(他卷第4 頁),由A女明確指稱:被告對之性侵害,但「只有在外面摸,手並沒有伸進陰道」之指訴,益見證人A 女並無漫行指控而誇大被告犯行,當可排除A 女惡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㈢A女前開指訴,復有下列事證足以補強、擔保其真實性: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汽車旅館用餐完畢,伊整理桌子丟垃圾,要洗澡時,A 女就已經走到樓下鐵門旁邊。我問她為何跑到樓下,她就說她要回家等語(偵緝卷第16頁),確實與證人A 女於偵審時證述伊想要出去,但是○○○汽車旅館的房間鐵門沒有打開,就蹲在樓梯等候之情節一致(他卷第4 頁、原審卷第122 、123 頁),尚見A 女不想與被告共處一室而急於離開現場之舉措。倘如被告所稱其好意準備午餐,又自掏腰包在有冷氣房的汽車旅館與A 女共進午餐。

在此融洽氣氛下,A 女何以匆匆下樓企圖開啟房間鐵門不遂,竟蹲在樓梯旁等候?縷析A 女為何想要離開現場之原因,偵查中證述:他用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他摸我的時候,我有說不行,但是他沒有停止,後來他自己停止。我想要出去…(他字卷第4 頁);審判中亦證稱:他要洗(澡),我就趕快跑下去(原審卷第142 頁),在在顯示若非被告對A 女上下其手,A 女驚覺危險,慌張失措下,方有急欲逃離○○○汽車旅館之反應。是由被告供述A 女急於離去現場之事後反應,確可佐證A 女指控被告猥褻情節,確有其事。

2.究之本案報案經過,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晚上有跟男朋友說,後來再跟上班那邊的姐姐說,後來姐姐打電話給父親,父親就報警等語(他字卷第4 頁),A 女父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請問被害人父親當時如何知道被害人被性侵害這件事情?)那天我要去工作,他們工作地點的老闆娘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發生事情,才和他們去報警(原審卷第

148 頁)。而本案報案時間為105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45分許,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 頁)。可見A 女甫於案發當晚即將遭被告侵犯之事告知其男友,再跟上班地點的同事講,輾轉通知A 女父親,A 女父親隨偕同A 女於案發翌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由A 女感覺被侵犯,即時向親友轉知上情,亦與其驚恐危險急於逃離○○○汽車旅館的態度一貫,均足補強A 女指述內容之憑信性。

㈣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1 紙附卷可證(附於偵緝卷證物袋內),另由A 女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可見A 女無法如一般人流利背誦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且時見A 女無法理解題目意思卻答非所問。需提問者反覆陳述問題。A 女回答問題的反應不僅較常人稍慢、簡短(原審卷第157 頁),也時常出現語意不清的情況(原審卷第115 、117 、120 、122 、

126 、130 、136 、138 頁)。是以,一般人應該都可以透過與A 女的對話而察覺A 女講話及反應能力顯然比正常人差,而知悉A 女是心智缺陷之人。被告自承於案發當天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已與A 女攀談,應可知悉A 女反應不如常人。再由A 女未拒絕陌生人即被告的邀約,任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從○○前往○○公園,接著又載往汽車旅館開房間,A 女毫無防備陌生人任由他人擺佈之舉措,確實低於同齡常人之心智成熟度,均足佐證被告確可查知A 女為心智有缺陷之人。

至被告辯稱A 女於進入汽車旅館時,猶能拒絕其提出洗澡之建議,顯然A 女並非因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人云云。然心智缺陷者並非無法查知周遭危險情事,由A 女遭被告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復聽聞被告要求伊先行入浴,隨即下樓擬打開鐵門逃離之舉措,洽可印證A 女覺知被告有不良企圖對之造成危險所為之反應。

倘A女有能力拒絕被告並達到遏止被告犯行之目的,A女豈有逃離現場,復因無法順利打開房門而蹲坐門邊之驚恐反應?顯然A 女陳稱伊先前遭被告撫摸身體「不敢說不要」,乃導因於其心智缺陷,縱使其內心不願意與被告親密肢體接觸,惟欠缺完整表達意思能力,而無法明白表示拒絕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雖然A 女一度於偵訊時表示其遭被告撫摸時有說「不要」、

「我說不行」等語,但A 女在原審審理時則稱「我不敢講」、「沒有推開」(原審卷第119 頁)或稱「有推但推不開」等語(原審卷第142頁),A女就此部分的描述模糊不一,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即認A 女在遭受被告撫摸時,因難以表達其不願意而無明確抗拒被告之舉動外觀致被告難以獲知,而本件亦乏證據佐證被告對A 女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即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 條之1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

㈥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健全,形式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且參考德國刑法實務與學說對於乘機性交罪「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普遍見解,是指「對於行為人之性需求,無法形成足夠的抵抗意志,或表達自己的抗拒意志,或貫徹自己的抗拒意志」,從而,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或其他類似情形,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而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無抗拒猥褻之能力,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即足以構成乘機猥褻犯行,不以被害人已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限。查被告撫摸A 女胸部、下體,甚至A 女想要推開,惟未能推開(原審卷第142 頁),顯然被告有相當時間之撫摸行為,依此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屬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色情行為,當屬刑法之猥褻行為無訛。復觀諸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同意讓被告摸但不敢講、會害怕(原審卷第119、122 頁)。衡以A 女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業如前述,是其遭遇被告對之猥褻時,確實無法如一般人表現強烈抵抗或表達抗拒之意。況被告與A 女素昧平生,顯非情投意合之男女朋友。其明知A 女反應異於常人,顯然有智能障礙,猶貿然撫摸A 女胸部及性器官,顯係見A 女心智缺陷,欲利用

A 女不能表達抗拒之機會對A 女為猥褻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乘機猥褻之意圖無疑。

㈦綜上所述,A 女指述遭被告撫摸胸部、性器官等節並無瑕疵

可指,復有被告供述A 女事後反應及A 女父親證述A 女於事發後隨即反應遭侵害並即時報案之歷程,均足擔保A 女前揭指證內容為真實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利用A 女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為如事實欄所載猥褻行

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在○○公園撫摸A 女胸部,又在○○○汽車旅館內撫摸A 女性器官,兩次犯行時間、地點緊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㈡原審以被告乘機猥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事後與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償金,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收據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此為原審未及斟酌之量刑有利事項,可考慮不須藉由重刑儆其勿敢再犯,非不得於應報範圍內權衡特別預防之低度需求而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不及考量被告上述情狀依法酌減,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對A 女為猥褻行為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前揭酌減之犯罪手段、危害

性外,併考量被告在66年間有妨害風化案件,在91年間有傷害案件(宣告緩刑)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較A女年長且諳世事,竟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乃滿足自身性慾而對甲女猥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A女及其家屬表示不予追究,復衡其自陳初中畢業之學歷與智識,目前與哥哥、大嫂同住,已離婚,小孩都已經成年,擔任臨時工之家庭暨生活狀況,且衡以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