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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勇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凌晨4 時許,侵入雲林縣○○鎮○○街○○號A女住處,隨手在廚房拿取水果刀搜尋財物並竊得新臺幣800 元,並利用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內褲撫摸A女性器官乘機猥褻得逞,適A女驚醒,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持刀與A女扭打拉扯,致A女右食指、左腕及左側小腿受傷,被告復對之恫稱「你讓我走,我不要殺你」始順利逃離,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第330 條第1 項加重準強盜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嗣於106 年9 月2 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基本查詢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及除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頁151 、157-161 ),洵可確認。由是,原審實體判決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8.8.15.決議㈠、101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主體失其存在﹚)。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