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透過手機遊戲軟體結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甲○係未滿14歲仍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學童,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利用甲○對於男女情愛懵懂無知之際,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15日19時許,乙○○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院(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號○○教會)見面,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徒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以此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復於105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0日)17時許,乙○○與甲○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上之某安全帽販賣店見面,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區某偏僻角落後,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車內徒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以嘴舔甲○下體,並以其生殖器在甲○外陰部摩擦,並於過程中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二、嗣因甲○之母檢視甲○使用之平版電腦,因此發現甲○與乙○○之通訊軟體親密對話,詢問甲○後始察覺乙○○上開行為。
三、案經甲○、甲○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甲○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另甲○之母親A女、姊姊B女,若予以揭露姓名,認識上開人員之人,多可輕易依A女、B女之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A女、B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乙○○及辯護人除不同意證人甲○、A女、B女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聽聞甲○之證述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二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下稱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二人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證人甲○、A女、B女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甲○、A女、B女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上開警詢指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甲○、A女、B女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按性侵被害兒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兒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兒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兒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兒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兒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其聽聞甲○轉述遭被告性侵害部分之證言,因證人A女並未親自目睹甲○被害經過,此部分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乙○○就其與甲○因玩打網路遊戲而認識,知悉甲○係就讀國小六年級學童,雙方並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4年10月15日19時許,雙方在甲○表演手棒鐘地點○○○○院碰面後,有徒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又於105年2月13日與甲○相約見面,其駕車搭載甲○至○○區某偏僻角落後,即在車內徒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並以其生殖器在甲○外陰部摩擦,並於過程中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上開二次性交過程中甲○並未明確表示反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96頁反面),且證人甲○就上開二次期日與被告碰面後,被告有在其當時表演手棒鐘之○○○○院,撫摸其之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復於105年2月13日被告駕車搭載其外出後,有在車內撫摸其胸部、下體,並以其生殖器在甲○外陰部摩擦,並於過程中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等情,亦於偵訊及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4-25、48-49頁反面、原審卷第68-93頁),復於原審證稱:「(104年10月15日晚上你們約在○○教會後面見面,這是你們第幾次見面?)第一次;…(提示105侵訴65卷第43頁上方照片,照片中的○○○○院是否為你所說的○○教會?)是;…(方才提示105年2月14日LINE聊天紀錄13時20分螢光筆標示處,蝴蝶君「我昨天真的有射了」,○奮○「72小時都有救」,但照你剛剛說你們在2月13日有碰面嗎?)那是第二次見面的時候」、「(你們有見面的次數是104年10月15日與105年1月10日這兩次?)對。」、「(105年2月14日LINE聊天紀錄其中13時21分螢光筆標示處,○奮○「72小時都有救」,為何會說72小時都有救,這個離105年1月10日已經隔很久了,如果是在105年1月10有發生事情,早就超過72小時,你為何會這樣回乙○○?)這是第二次,我日期好像是錯的,第二次發生事情的日期都是錯的」、「(所以你第二次跟乙○○並不是在105年1月10日見面,而是2月13日嗎?)因為乙○○在LINE說是昨天,應該是在前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
75、90頁),並有甲○與被告二次相約碰面地點照片9張、被告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4頁、警卷第27-45頁反面)。是被告與甲○第一次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應係○○○○院,第二次在車內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應係105年2月13日,均堪認定。
二、甲○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述被告係不顧其出言反對並推阻,而以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為前述二次性交行為。然查:
(一)甲○就本案二次發生性行為過程,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摸我胸部、下體,有將手指伸入我陰道內,過程中我有用手推開他反抗,但還是被他得逞,後來因為當天我要表演,我朋友來叫我,我才過去,我朋友沒有看到案發情形,第二次我們約在安全帽店見面,被告開車載我到人少地方,我坐在副駕駛座,他將手伸進去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沒有同意,用手推開他反抗,因為車內空間很小,他有把手指插入我陰道內,這次他有把褲子脫下來露出生殖器,後來也把我褲子脫下,想要插入我陰道內,因為我一直阻止,他就無法插入,而且他還沒插進來之前,他就射精在他褲子上,後來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他就開車載我回安全帽店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被告有摸我胸部跟手指進入我下體,我有推開乙○○還有說不要,當時他把我抓很緊,他當時不想讓我講話,有用手摀住我嘴巴,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也不知道為什麼,之後被告就停止,第二次見面那時我也有反抗,我有用手推開他,當時我是坐副駕駛座,當時因為要推開被告,所以也沒有什麼手可以去開車門,被告後來有脫我褲子也有脫他自己褲子,被告是一邊用我一邊脫的,他是用手抓住我,也有壓住我,他抓我的手臂抓的很大力,還強制把我的腳扳開,那天我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82頁及反面)。是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不顧其推阻之動作而為本案二次性交行為,以及被告於第一次停止之原因係因當日需進行表演而朋友前來,嗣於原審時則證稱被告除不顧其推阻外,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尚有以手摀住其嘴巴、緊抓其手之強制動作,且被告係莫名停止,第二次見面被告則有緊抓其手、強扳其腿、壓住其身體之強制動作,則證人甲○就被告乙○○前後二次行為之強制態樣,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情節未完全相符。
(二)證人甲○就其與被告發生第一次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行為經過於原審證稱:(你第一次跟乙○○見面時,你說在草叢內,該草叢是否比較隱密,外面看不太清楚?)是。」、「(既然只是要約見面要拿東西給你,你為何會跟乙○○跑到草叢那裡去?)那時候是乙○○跟我說叫我去那邊;(該草叢距離○○教會有多遠?)也沒有很遠,算是教會的一部分。」、「(也是在○○教會的庭院內嗎?)就是有一個庭院,後面就是雜草。」、「(你說你去○○教會是要表演手棒鐘嗎?)是。」、「(當天是否○○教會還有很多人?)是。」、「(庭院內還有沒有人?)雜草那邊是沒有人,但是旁邊還有一些讓人家休息的地方。」、「(所以庭院裡面還是有人?)是。」、「(你與乙○○是特別跑到一個別人比較看不清楚的地方?)是。」、「(為何要跑到別人看不清楚的地方?)這我不瞭解。」、「(還是因為你之前在網路上,你剛剛提到想跟乙○○有進一步交往,是否你覺得對乙○○也有一些感情,想把乙○○當男朋友看,還是你想要跟乙○○講悄悄話,才跑到別人都看不到的地方,你當時有無那個意思?)我是不知道乙○○要做什麼,所以就跟過去。」、「(乙○○當時用手摸你的胸部,手指進入你的下體,你說你沒有同意?)沒有同意。」、「就是推開跟乙○○說不要。」、「(你有無跑開?)當時是把我抓的很緊,手把我抓住。」、「(你有無呼救、大喊說不要、救人等語?)乙○○當時有不想讓我講話。」、「(乙○○有摀住你嘴巴嗎?)有。」、「(你剛剛講說庭院也有別人,屋子裡在開演奏會,裡面也有人,庭院也有人,如果你大喊應該也會有人聽到?)因為庭院沒有跟雜草很近,是一個室內,是一個封閉的空間,人都在裡面,所以幾乎都是聽不到的。」、「(你當時有無喊叫?)我沒有叫很大聲。」、「(你也沒有喊叫?)沒有。」「(乙○○摸完你、用手指插入你的下體之後,時間約持續多久?)大概不到十分鐘。」、「(你當時進○○教會,媽媽有無在教會內或家人有無在教會裡面?)沒有。」、「(老師或同學有在教會裡面嗎?)有。」、「這過程中我沒有喊叫」等語(見原審卷第
77 -79、89頁)。是證人甲○當日係因表演手棒鐘而在該處(實際上應為○○○○院,惟詢問過程均稱○○教會),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雖係在草叢,然仍係在○○○○院庭院內,且該草叢附近之庭院仍有其他人在場,當日與甲○熟識之同學、老師亦在○○院內,並非全然陌生或無熟識友人師長在場之處所,若其不願意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當可大聲呼喊求救,且被告若係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本案行為,在此種附近有他人在場之處所,甲○若大聲呼喊求救,極易引來他人注意,對被告而言亦有相當之阻止效果,惟甲○於原審證稱其並無呼喊求救,與一般人遇他人違反其意願而撫摸胸部、下體進而以手插入下體時之基本反應實相違背,被告是否確實違反其意願而為前述撫摸胸部、下體,以及以手插入下體之行為,非無疑義。再者,被告與甲○於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2月13日即本案發生期間,雙方屬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89頁及反面),參以證人甲○就被告在○○○○院對其為前述行為後,嗣後有無繼續聯絡乙節,證稱:「104年10月15日至105年1月10日,有再與乙○○聯絡,我本身已經不想要再跟乙○○聯絡下去,可是不知道怎麼講,我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出來跟這個人碰面,這一段時間,我還是稱呼乙○○是老公」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甲○於104年10月15日與被告見面後,甲○實際上並未與被告分手,雙方仍繼續維持交往關係,且仍稱呼被告為「老公」,若被告於該次係違反其意願而為前述行為,甲○理應對此人心生怨憤,豈會仍維持交往關係?參以證人甲○嗣後於105年2月13日再度與被告見面,而依其所述,甲○平常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其自身可決定是否與被告見面,且依告訴人A女於原審供述之意見,甲○家中經濟狀況良好,母親亦有注意管教,甲○並未仰賴被告提供經濟上援助亦非缺乏家人照顧,若其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被告即不顧其反對、推阻而強行撫摸胸部、下體,並以手指強行插入甲○下體,甲○事後豈會仍願意與被告繼續交往,甚至隱瞞家人而再度與被告碰面自陷險境?故依照證人甲○於104年10月15日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後之雙方相處情形,實與一般遭對方以違反意願方式強行撫摸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下體後之反應並不相符,證人甲○證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前述行為,實難以遽信。
(三)被告於105年2月13日與甲○相約見面後,被告駕車搭載甲○至○○區某偏僻角落後,即在車內徒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並以其生殖器在甲○外陰部摩擦,並於過程中將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附甲○提出之○奮○與蝴蝶君自10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奮○即為甲○、蝴蝶君則為被告,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而觀諸渠等10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雙方言談內容甚為親密,甲○均稱呼被告為「老公」,被告於上開談話期間曾多次抱怨甲○不讓其以生殖器插入,並一再詢問甲○何時可讓其插入,惟甲○均未表示同意,而參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偵卷證物袋),甲○之處女膜完整,顯然被告確實未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與上開雙方對話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並非不顧慮甲○意願,對於甲○堅持不可以生殖器插入之底線予以尊重,則被告是否會全然不顧及甲○意願而為撫摸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下體、以生殖器摩擦甲○外陰部行為,非無疑義。再者,依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甲○於105年2月16日21時41分傳送「口以看一下ㄐㄐㄇ」之內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時42分詢問「要視訊還是拍照」,甲○回稱「視」之後,被告即與甲○通話3分58秒,而被告若於第一次見面時即違反其意願撫摸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甲○下體,又於105年2月13日雙方第二次見面時,在車內不顧甲○推阻抵抗,緊抓甲○之手強行撫摸甲○胸部、下體、以其生殖器在甲○外陰部摩擦,強行將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甲○對被告應會極端不滿,並因此冷淡疏遠,豈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可讓其觀看生殖器此種親密對話?又甲○與被告於105年2月16日21時48分至21時53分雙方對話內容為「被告:那天舔你的穴穴覺得甜甜的。你的穴穴也好美。甲○:為什麼甜甜的==。被告:不知道。甲○:你不是只舔豆豆。被告:就感覺甜甜的。…被告:你一直不給我舔。甲○:穴口沒舔到(hahaha),怕癢癢的,ㄏㄏ。被告:你不給我舔阿。癢癢的才會舒服阿。…被告:你怕會要我插妳啦。甲○:ㄣㄣ」;另於同年2月18日23時50分至23時57分之雙方對話內容為「被告:老婆,硬硬。甲○:怎麼會硬硬啦。被告:想到那天跟老婆在車上阿。甲○:幹嘛想啦,壞壞。被告:連想也不行哦。甲○:是可以啦。你都硬嘛。…被告:想要老婆幫我吸。甲○:總有一天會幫你。…被告:你已經不喜歡我的雞雞了。甲○:很愛啦」,而上開105年2月16日21時48分至21時53分所提及之內容,以及同年2月18日對話內容所稱之車上情形,均係指105年2月13日被告與甲○在車內一事,亦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反面-49頁)。而甲○與被告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時,應未預期將來會在訴訟中提出使用,雙方對於彼此之對話內容應無防備,而真實展現雙方關係,則依照上開被告與甲○105年2月16日、同年2月18日之對談內容,僅有甲○當日讓被告舔其暱稱「豆豆」處、不願讓被告舔其穴口之內容,未見甲○對被告有傳達任何不滿,或指責被告不顧其意願親吻、撫摸胸部、手指插入下體、以生殖器摩擦外陰部等行為,亦未見被告有抱怨甲○阻止其為上開行為,反見雙方言談親密露骨,若被告於雙方第二次見面時係違反甲○意願而為前述行為,豈會仍有如此親密之對話內容?益徵證人甲○指述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實難採信。另證人甲○雖未證稱被告於105年2月13日尚有舔其下體行為,然依前揭雙方同年2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被告僅舔到甲○豆豆而未舔到穴口之內容,被告於105年2月13日在車內時,應尚有舔甲○下體某處行為,併與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甲○前後指述被告之強制手段並非一致,且依其案發後與被告之相處方式、雙方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甲○與被告仍維持良好互動且關係親密,實與一般遭人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後,應有之不滿指責、疏離態度不符,自難僅以甲○之證述,即認被告二次為本案行為時,係以違反甲○意願方式為之,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違反證人甲○意願之方法,對證人甲○為二次強制性交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19時許,在○○○○院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以及105年2月13日17時許,在○○區某處之車內,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以嘴舔甲○下體、以其生殖器在甲○外陰部摩擦、以手插入甲○陰道內等行為,均係在未違反甲○意願下,與之為上開行為。
四、論罪:
(一)查甲○係00年0月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一紙彌封在卷可查,是甲○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2月13日時僅11、12歲,均係未滿14歲之人。故核被告乙○○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
(二)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對甲○實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前,有先撫摸甲○胸部、下體,又於105年2月13日對甲○實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過程中,亦有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以嘴舔甲○下體、以其生殖器在甲○外陰部摩擦等猥褻行為,上開猥褻行為係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性交一罪,不容割裂為二罪而為雙重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第二次性交行為前有為以嘴舔甲○下體、以生殖器在甲○外陰部摩擦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與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之合意性交行為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詳前述理由部分),惟因其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需扶養就讀國小兒子與母親,現從事臨時工,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玩打網路遊戲時與甲○認識並進而交往,被告明知甲○年齡稚幼,身心健康之發展尚未成熟,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思慮較為不週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被告年長甲○將近30歲,仍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實對於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暨被告自白犯行,尚有悔意,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本件宣判時仍未支付賠償款項(見A女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資儆懲。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原審判決未加考量而有過重之情形,請求鈞院惠予緩刑,以勵自新。若無緩刑,上訴人也願負起刑責,只是上訴人有一個80歲的母親和9歲的小孩要扶養,兒子沒有母親,希望鈞院能延期二、三年後執行刑責,可以陪伴兒子長大,深表感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對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甚巨,惡性非小,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再度表示應給予被告懲處之意(見本院卷第88-90頁)。是原審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