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0000-000000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0000-000000A(下稱甲男)係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甲○就讀國民小學○年級間(103年9月至104年8月間)之某日下午,利用身為父親之權勢及甲○不舒服在家休息之機會,在渠等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於與甲○同躺在床鋪上時,從甲○所穿褲子之褲頭伸手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甲○發覺後並未以言詞為任何表示,但旋即轉身離開,甲男即停止其行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及被害人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僅分別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害人甲○之出生年月,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之事實),本案行為地則僅記載簡略地址,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兩造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為甲○之父親,渠等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而甲○係因親屬關係受被告監督之人且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有被告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侵易密卷第23、2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於事實一所述之時、地,利用身為甲○父親之權勢及甲○不舒服在家休息之機會,於與甲○同躺在床鋪上時,從甲○所穿褲子之褲頭伸手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甲○發覺後並未以言詞為任何表示,但旋即轉身離開,被告即停止其行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侵訴密卷第90-94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相符(見他卷第2-6頁、原審侵訴密卷第59-89頁),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甲○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被告與甲○住處照片(見偵卷證物袋內)、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附卷可參(附於原審侵訴密卷)。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所稱以「強暴」之方法,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足當之,至於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者,則屬同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範圍,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依吸收理論則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規定,亦同),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予以猥褻,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視被害人之年齡分別成立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4項之罪,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227條之法條文義觀之,並未明文規定限於「合意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及第224條之1所定「違反意願之方法」,依「方法」之法條文義解釋,應係指「使用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手段」,是就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若證據方面無法認定其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即未使用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手段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論處。查,被告手摸甲○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確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為甲○之父親,其利用身為父親之權勢及甲○不舒服在家休息之機會,對甲○為猥褻行為,甲○因畏於被告之權勢,當庭表示雖知悉女生身體生殖器部位不可隨意讓人撫摸,但面對被告侵犯其身體之行為,未明言表示拒絕及反抗,又甲○發覺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旋即轉身離開,而被告即停止其行為,是證據方面無法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甲○為猥褻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則經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本案所為之猥褻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罪名論罪科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就被告本案所該當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見原審侵訴密卷第32頁),是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為甲○之父親,本應盡到保護照顧甲○之責,竟為求本身性慾之滿足,利用身為父親之權勢及甲○身體不舒服而在家休息之機會,對甲○為本案猥褻之犯行,其所為將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飾詞辯稱其所為係為檢查甲○是否有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而有處女膜破裂之情形,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經甲○到庭作證後,才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惟考量目前接受保護安置之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侵訴密卷第105頁),且提出書面陳述表示:「雖然爸爸有摸過我,可是他有在反省了,我可以原諒他,因為我知道他很愛我跟妹妹,我跟妹妹也很愛他,每一個家庭都有爸爸和媽媽,我的家庭是只有爸爸沒有媽媽,這幾天我都好想他們,法官可以再一次原諒爸爸嗎?拜託,我真的不希望他這一把年紀還要被關,真的被關了我會自責一輩子的,拜託你可以嗎?我真的好想好想爸爸回來我身邊一直陪著我們長大,拜託你可以嗎?不管怎樣我都不想讓爸爸離開,他永遠都是我的爸爸,可以讓爸爸回來我們身邊照顧我們嗎?拜託你」(見原審侵訴密卷第109頁),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之工作,已離婚,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因被告之房子及車子都是貸款,會被查封,所以請求鈞院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被告對甲○猥褻之行為,雖屬不該,但非未使用強制方式,且甲○旋即轉身離開,情節尚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相當懊悔,且甲○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侵訴密卷第10
5、109頁、本院卷第64頁)均一再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及審酌甲○所提之上開書面陳述,亦令人動容。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受相當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符甲○所願,讓被告仍可盡對甲○姐妹扶養之責,及修護父女之情。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