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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侵上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家湧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婚外與A女(真實姓名詳卷)交往,分分合合,更曾同居而具家庭成員關係,誆哄A女同至大陸地區投資,相約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上午在苗栗縣○○鎮○○路上公園碰面出發。屆時,甲○○謊稱其自身及A女委託代辦之機票與護照等均遭竊而無法成行,並要求A女駕車南下旅遊散心兼訪友。翌日(9 日)晚間11時23分許,二人投宿臺南市○○區○○路0之0 號「○○○○汽車旅館」505 號房。

㈠、甲○○入住後,不滿A女另交男友林○○而對其冷淡,乃於翌日(10日)凌晨時分,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持拖鞋打A女頭臉部,並抓住A女頭髮欲拖往浴室,因A女表示有話好好說而作罷,甲○○遂要求A女脫光全身衣物跪在梳妝台前接受質問,過程中稍不如意即予拳打腳踢,造成A女受有左眼角、左臉頰挫傷,左頸、左乳外四分之一咬傷痕,左手背、左前臂、左上臂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頭、頸部與其他部位鈍傷,腹壁、側性肩膀挫傷,脊椎滑脫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強命A女書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疏文、債權書及委託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上揭事畢,甲○○另起強制性交犯意,對A女恫稱:妳這種女人就是要修理,妳要再陪我三天,三天後再回○○,這過程要把我服侍得服服貼貼,不然不會放過妳等語,藉以脅迫而抑制A女不敢反抗,甲○○遂令A女為其口交,乃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更接續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當日(10日)下午7 時許,A女利用與甲○○至臺南新光三越新天地百貨公司選購牛仔褲之機會,伺機逃脫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併其辯護意旨爭辯告訴人A女警詢供述係傳聞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唯限於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要件者,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就待證事實具結供述,可資以調查並為證明力之判斷,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之警詢供述釋明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除上述傳聞以外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47-159 、

228 ),本院審酌其中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研判,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大致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拖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肯認告訴人書寫如附表所示疏文、債權書及委託書,嗣告訴人為其口交,及其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性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逼迫告訴人書寫上開文件以及對之強制性交,併其辯護意旨稱:

㈠、被告主要是拿拖鞋打告訴人頭部而已,有扯到頭髮,她用手擋,被告未逼迫告訴人書寫上開文件,是告訴人主動所寫。

㈡、被告並無要求告訴人須將其服侍得服服貼貼之話語,告訴人為了控制被告脾氣而為其口交,這是她的嗜好,告訴人更以女上男下之方式強姦被告。告訴人當初既然相約出遊、訪友並投宿汽車旅館,且天亮後還一起去南鯤鯓玩且開心拍照、吃飯與購物,全然不像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樣子,否則於口交時大可猛咬被告陰莖趁隙逃離,或於路途中上廁所、購藥時求救,或逕將車輛駛往警所報案,詎均捨此不為,顯悖常情。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施暴毆打,然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載明告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警方覆函亦說明告訴人報案欲提家暴告訴,加以告訴人對計程車司機,以及於嗣後聲請民事保護令,均僅陳述被男友毆打,並未提及遭受性侵害,詎事後增添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可信度堪虞。被告與告訴人同居十幾年,今卻遭提告性侵害,實屬冤枉。

二、關於傷害並強制告訴人使行無義務之事

㈠、

⑴、訊據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略以:住進去汽車旅館

後,她洗完澡倒頭就睡不理我,我愈想愈氣,就喝了酒,又更生氣,我就把她從床上拖起來,在梳妝台前拿黑色皮質拖鞋打她的「臉跟頭部及身體」,並罵她人盡可夫,她「額頭有瘀青,臉也有受傷,我還幫她擦藥」;「我愈想愈納悶愈生氣,當時我想電話那頭應該是另一個男生找她,所以我就抓狂了,我有打她,用我自己穿去的拖鞋打她……我拿拖鞋打她臉部和頭部」;「我用手拉她頭髮,還有用拖鞋打她的頭」,「那天她左眼角有點瘀青,我有看到,我承認」;「她左眉上有一點點瘀青,我有幫她抹萬金油」(見警卷頁3,偵卷頁61-63 ,原審卷頁46,本院卷頁259 )。

⑵、被告上揭避重就輕供承毆打告訴人之情,核與告訴人結證略

以:被告於前揭汽車旅館內斷斷續續持拖鞋或以拳頭打伊頭、身體並腳踹伊胸口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頁11-12 、88-8

9 ,原審卷頁72反-73 、79反),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診療受有前揭傷勢之急診創傷病歷、護理處置紀錄單及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原審卷頁6.11-6.16),而關於告訴人脊椎滑脫之情,有可能是外力撞擊所致,亦據該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頁109 )。

⑶、被告初否認告訴人因其施暴成傷(見原審卷頁47反-48 、87

-88 反、91,本院卷頁146 ),嗣就傷害部分認罪不諱(見本院卷頁228 ),其原諉卸傷害告訴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後大致坦認傷害罪行則與事實相符,顯兼有告訴人所指之拳打腳踢暴行,堪認無誤。

㈡、

⑴、訊據告訴人結證:被告把伊打醒後,拉住伊頭髮要拖去浴室

,伊跟被告說有什麼話在這裡好好講,被告就喝令伊把全部衣服脫掉,在斷續毆打之過程中,①被告叫伊跪著寫一份說今生今世都不會背叛他,否則不得好死的書面(即疏文);②被告之前向銀行貸款,被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來作債務協商,伊曾幫他整理明細約新臺幣200 多萬元,被告要伊負擔一半,逼伊寫了一份借據(即債權書),在當時的情狀,伊不得不寫,但借錢是他去酒店喝酒喝掉,又不是花在伊身上,伊未欠他任何錢;③因被告一直懷疑伊與林○○關係匪淺,於斷續毆打之過程中,強令伊寫一份聲明(即委託書),內容是伊同意及指使他把林○○幹掉(見偵卷頁11,原審卷頁72-74 反、77反-78 )。

⑵、被告肯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書寫上述疏文、債權書及委託書

之事實,並不諱言係應其要求而為,略供承:打完告訴人後,她就醒了,好幾年前她在土地公前曾簽下誓言給伊,說她這輩子如違背伊,或跟其他人發生性關係的話,會遭天打雷劈,且血濺街頭,不得好死,所以伊叫她再寫一份(即疏文);告訴人承認有另外一個男人,伊問既然妳有另外的男人,那過去花掉的錢呢?她說那就一個人一半,一半還伊,伊說妳寫一份借據(即債權書),她就自己寫說她欠伊多少錢,當初去銀行貸款整合過的資料也是她寫的;另一份是寫說回去要幫她找那個男人(即委託書),坦言「我只是叫她再寫一遍」(見偵卷頁61、63)。揆以告訴人當時處於遭被告斷續毆打之情境,此亦為被告上開供述所大致肯認,被告之肢體暴力洵足抑制告訴人之心理反抗,告訴人指訴被告逼迫其書寫上述文件,顯非虛捏或誇大,堪可憑採。

⑶、細繹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容,①從告訴人於「疏文」自稱「信

女」以觀,對照被告陳稱告訴人信奉一貫道,拜拜時蓮花指又什麼扣什麼東西的弄了半天,拜一個神差不多要半個鐘頭(見原審卷頁87、93反),足見告訴人篤信宗教,崇敬鬼神,苟非迫不得已,殆無可能自我詛咒以招毒厄。②被告既供陳因告訴人另有男人,乃要求告訴人負擔其所謂交往時之花費,則告訴人在遭被告施暴之氛圍下,被要求立下負擔金額高達新臺幣117 萬餘元之「債權書」,忖其堅決否認係自願為之,當合於情理。③案外人林○○既為被告所指告訴人另結之新歡,自與告訴人交好,告訴人殊無寫下「委託書」委託被告「把林○○○先生幹掉」之理由與可能。衡諸上揭情理,足見被告抗辯上揭文件係告訴人自願書立云云,要係委罪飾詞,無可採信。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毆打,使告訴人書寫前揭文件而行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告訴人為其口交,其接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及陰道之性交事實(見偵卷頁61反-62 ,原審卷頁47、86反、89反-90 ,本院卷頁146 、257-258 ),核符告訴人結證被告對其所為之性交暨態樣(見偵卷頁12,原審卷頁74反-75 ),復與下述生物跡證鑑驗結果吻合,足認無訛。

㈡、告訴人於案發翌日(11日)至麻豆新樓醫院為性侵害驗傷診斷,經在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採得精液斑跡,並採其陰道深部棉棒生物跡證,檢出之男性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經鑑驗結果與被告相符,其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甚微,為1.09乘以10的負16次方,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上開內褲倘未經清洗,研判其上精液為

105 年1 月10日(按即案發當日)性行為所遺留者較為合理;一般而言,男性性交射精於女子陰道內,廿四小時內採集女子陰道棉棒檢體成功檢出精子細胞之機率較高,主要與DN

A 遺留量及採證距性交之時間間隔關聯性較高,機率隨時間遞移而下降,惟實際檢出情況仍須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及男性精液細胞含量多寡等因素而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5001690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說明覆函暨鑑驗採證照片足憑(見警卷頁22-23 ,偵卷頁27-29 、72、77-78 )。而訊據告訴人證述在案發後未經洗澡及替換內褲(見偵卷頁13、14、90),可證告訴人對其性交之指訴確實。

㈢、

⑴、告訴人指訴上揭性交係遭被告脅迫,結證略以:(寫完三份

如附表所示文件)後來被告就說伊這種女人就是要修理,要把他服侍得服服貼貼,並要伊再陪他三天才回○○,不能讓他不悅,否則不會放過伊,這過程要把他當皇帝,包括做愛這件事,他就要求伊性交,在那個情形下伊沒辦法反抗,覺得不能再激怒他,因為拒絕的話一定會被他打,而且伊力氣沒他大,當時只有伊等兩人在房間裡,已經凌晨3 、4 點,他把伊手機沒收強制關機,伊衣服被脫光,無法對外求助(見偵卷頁12、88-89 ,原審卷頁74反-75 )。

⑵、被告肯認於上揭性交稍早才毆打過告訴人(見前揭項次:二

、㈠⑴),且要求其寫下如附表三份文件(見前揭項次:二、㈡⑵),然否認對其強制性交,以無上揭威嚇言詞,且同居十餘年又開心出遊拍照,告訴人不可能是遭其性侵害置辯(見原審卷頁46反-47 、93反),更強辯告訴人喜歡或嗜好口交,為的是控制男人脾氣(見偵卷頁61反-62 ),且原不承認有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見偵卷頁60反、62),嗣始供承確有性器接合之性交,然辯稱係告訴人主動以女上男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頁47、89反-90 )。綜觀被告上開辯詞閃爍,視事證始漸次吐實之態度,所辯允有難以信實之情虛,且被告既自陳當時已打算與另有新歡之告訴人分手而令其分擔債務(見本院卷頁258 ),乃二人再有歡愉之相與性交,毋寧與情理相悖,遑論告訴人係處於甫遭被告暴力毆打後身心受創之驚懼狀態。

⑶、告訴人當下身處與外界相對隔離之隱密無援環境裡,相較被

告之體型與氣力,告訴人明顯屈居弱勢,告訴人謂因被告前揭言語脅迫致遭強制性交之不利指證,核與案發當時其性自主決定遭抑制而不敢反抗之客觀狀況吻合,至可憑採,反觀被告之辯解則與當時之客觀情境衝突,殊不可採。

㈣、被告坦認對告訴人所言共赴大陸投資為偽,實際上並未訂購機票,且其隨身行李攜帶告訴人前所書寫之情書百餘封、債務明細整理及眾多照片(見偵卷頁61反-62 ,原審卷頁88),足徵告訴人證述:被告謊稱原擬同往大陸地區之護照與機票突然遭竊,心情不佳欲南下拜拜,伊並非與被告相約出遊去南部玩等語非虛(見偵卷頁13反,原審卷頁69反)。被告上開欺瞞行徑,適證其蓄意誆騙告訴人伴其外出,有心為難告訴人另交男友並清算所謂之共同花費,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其相約開心出遊,更與告訴人嗣有倉皇逃脫之舉矛盾(詳後述),顯非實情。

㈤、告訴人原係被告不倫畸戀且曾同居之舊識,輕信被告欺瞞說詞,於案發前已無奈伴隨被告四處遊逛二日,關於何故投宿案發汽車旅館,告訴人始終陳明係應被告要求,其不是很願意,且當時已因長時間開車疲累之緣故(見偵查卷頁10反-1

1 ,原審卷頁71-72 ),此觀被告與告訴人均住居苗栗縣頭份市(見警卷頁1 、25),於取道高速公路北上中途入住位在臺南市善化區之案發「○○○○汽車旅館」時,已屆晚間23時23分,有告訴人車輛駛入該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頁47-48 ),告訴人上述投宿情由,合於當時夜深路遠之現實,顯非告訴人和同刻意尋找與被告獨處之私密空間俾利性愛。

㈥、

⑴、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亟思脫困,然礙於受被告扣留物

品之掌控,一時無法付諸實行,據其迭陳:性交當下伊祇能配合被告,等出去後再想辦法,伊一直想找機會離開;(何不口交時咬他陰莖而趁機逃走?)逮到機會踢他下體或怎麼樣,可是伊找不到機會,在那個情況下很危險,伊能夠保住這條命就已經很不錯了;雖然是伊開車,但下車後感應式鑰匙都在被告身上;伊上廁所或去藥房買胃藥,被告就待門口或跟進來;被告沒收伊手機並強制關機,包括伊車鑰匙和錢包都由被告拿著等情(見偵卷頁12-13 反、17、88-89 ,原審卷頁75、77反、79)。

⑵、訊據被告亦不諱言:告訴人上廁所時一貫性地會叫伊站在旁

邊;因為伊懷疑那個男生一直在聯絡告訴人,所以伊叫她把手機關機,並把她手機裝到塑膠袋綁在伊褲頭上;告訴人的身分證和錢都放在伊那邊(見警卷頁3 ,偵卷頁62反,原審卷頁62反、80),核與告訴人上揭指述若合符節。又勾稽告訴人所持用0986******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105 年1 月

9 日下午8 時許,迨翌日(10日)下午7 時許,均無通訊(見偵卷頁50反),可推證係處於關機狀態,均足認告訴人謂其苦無機會逃脫之供述屬實,不容被告以告訴人於性交後之當日上午猶同遊南鯤鯓、吃飯並開心拍照復偕至百貨公司購物,抵辯告訴人誣攀。

㈦、

⑴、告訴人就其何以選擇在百貨公司購物時逃脫結證略以:伊就

是抓住被告去試穿褲子的這個時機點,伊才有機會拿到手機、皮夾及車鑰匙,遂一路狂奔到大廳,招了一輛計程車到善化交流道附近的前揭汽車旅館,但唯恐被告已回到旅館,所以要司機先開到派出所,伊請警察陪同回旅館拿行李,並取回前所書立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伊說要報案,警察要伊先驗傷,並給予麻豆新樓醫院的地址,伊坐同一輛計程車回到百貨公司地下室開車時怕遇到被告,有報警陪同取車,警察並將在伊車旁等候之被告勸離載走(見偵卷頁12、90,原審卷頁77)。

⑵、告訴人上開證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110 報案資料、

善化警分局茄拔派出所警員王琦鑫職務報告,以及茄拔所員警陪同告訴人至旅館取物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卷頁31、41-4

2 、104 ),查對告訴人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前述無通訊時段後之初則通訊時間為(10日)下午7 時46分(見偵卷頁50反),可徵係告訴人取回該行動電話後之開機通訊。

⑶、告訴人證述逃離暨嗣後取回行李和車輛之過程,亦與證人即

上揭購物之商家乙○○、隨後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計程車司機鄭得華等人之證言吻合,復為被告大致肯認。渠等供述如下:①乙○○於107 年1 月16日作證略稱:約兩年前的冬天,被告與一個有上妝的女生(按指告訴人)來買牛仔褲,未感覺渠二人相處有異狀,伊指引該名女子詢問要去化妝室或吸菸室之方向,她前去之後就沒再回來櫃上,被告等了一會兒就也走了(見本院卷頁229-237 )。

②鄭得華略證稱:告訴人看起來很慌張的樣子,一上車就說快點走,說她被男友打到受傷,如果不趕快跑會被打死,並說她不敢自己一人進去汽車旅館,伊便載她到茄拔派出所報案,之後載她回到新天地百貨公司,她報案請當地警察陪她取車,她一直坐在車上不敢下車,她男友要跟她和好,她都不願意,直到警察將她男友載走,她才下車等情相符(見偵卷頁33-34 )。③被告供陳:告訴人趁伊進去試穿牛仔褲時偷偷溜走,沒有把車子開走就跑回去汽車旅館收拾行李且報警(見警卷頁3 、4 ,偵卷頁61反)。由是足見,告訴人前稱其一直在找機會逃離之供述,確為真實。

㈧、威脅或危害解決之道,方法多端,且因人而異,原不拘一途,究係積極奮起抵抗,抑或消極應付周旋,本非定然之經驗或事理,殊難以此非彼。何況,無充分勝算之正面衝突,往往招致更大之危害,並非罕見,告訴人智慮無缺,不採此下策,審時度勢之脫險決定略為:當下伊無法對外求助,認應避免激怒被告,祇能配合他,另外找機會離開,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頁12、88-89 ,原審卷頁74反-75 ),此亦乙○○上揭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相處未見異狀之緣由,允合情理,而告訴人伺機逃離之選擇嗣果奏效,益徵應變得宜,此前無奈伴遊、購物等之虛與委蛇,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指告訴人歷來有諸多機會脫離卻違常不為云云,誠係錯將「或然」當「必然」,委無可採。

㈨、被告固抗辯告訴人外觀未顯傷痕,對計程車司機、警察及於聲請民事保護令之陳述,均僅提及遭被告毆打,乃事後始指訴性侵害之真實性可疑。然則:

⑴、被告毆打告訴人,事後起意對之脅迫性交是實,業如前述,

而案發時值冬日,告訴人之體表或體內傷勢多遭衣物遮蔽,臉部傷痕則化妝掩飾,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頁76),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案發是日上午告訴人同遊南鯤鯓所攝衣著暨妝容照片可參(證據外放),要不足否定被告對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

⑵、鄭得華僅係告訴人急切逃脫時適巧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告訴

人僅告稱被男友毆打,原無必要贅言遭被男友脅迫性服侍之情節,本無違常。又告訴人所具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書狀,就家庭暴力型態已勾載相對人(即被告)「性侵害」之選項;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關於受暴型態,依告訴人供述之記載,亦包括「性暴力」;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則記載相對人曾對被告性虐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78 號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頁10、13、14)。被告質疑告訴人事後構陷強制性交情事,顯不足採。

㈩、綜據上述,告訴人指證被告恫言威嚇致其未敢反抗而遭強制性交,有前揭諸項積極證據可予補強,互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被告之相關卸責諉詞應予駁斥而不採,事證明確,被告脅迫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核被告行為之論罪如下:

⑴、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施暴傷害告訴人使寫下無義務書立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所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毆打踢踹告訴人,並使之跪寫疏文、債權書及委託書等情節(見起訴書頁1末起第4 行,至頁2 第2 行),僅疏未論列罪名而已,法院本應就該等已起訴之事實,於告知罪名後加以審理(見原卷頁45反,本院卷頁146 、228 )。

⑵、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及陰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性交犯意,出以獨立性薄弱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遂行犯罪,侵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同一人身法益,應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據渠二人一致陳明在卷(見偵卷頁10、60反,原審卷頁85反、93反,本院卷頁263 ),依該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被告上揭諸犯行並為家庭暴力罪。

㈢、被告上揭傷害、強制性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罪科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告訴人另結新歡,即妒火中燒加以毆打成傷,並強令書寫內容不堪之前揭疏文等文件,甚而對之強制性交,犯後否認罪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尋求其寬宥,反羞辱詆指告訴人專長口交且其遭告訴人強姦,難認態度良好,衡其各該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自陳之學歷、婚姻、子女、家庭生活暨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4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

六、本院以被告前揭併罰犯行明確,斟酌相關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得宜,進而綜據被告人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總檢視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揭抵辯情詞上訴,除嗣坦認之傷害外,餘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違誤,洵無可採,業析論如前。另被告提具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請求考量被告保證今後不再予干擾而得告訴人原諒之情,然此與告訴人原所表達認原審量刑適當並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關於上開刑罰輕重判斷並無失入之差別,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仍認原審之量刑允洽。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疏文 │信女:○○○(年籍、住址﹙略﹚)。今日信女:○○○於土地公前立下重││ │誓:今生今世只聽甲○○一人之話,決不三心二意,今後願與甲○○同甘共││ │苦、共同承擔,如有違背誓言,將不得好死,天打雷(劈),橫屍街頭。以││ │上所言,口說無憑,特立此狀。立書人:○○○ │├───┼─────────────────────────────────┤│債權書│甲○○名下之債務(與銀行協商成功減免之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 │仟零貳拾陸元整)以上金額:立書人○○○償還金額為協商金額之一半(即││ │2 分之1 ):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 │├───┼─────────────────────────────────┤│委託書│我:○○○ ││ │委託:甲○○ ││ │把林○○先生幹掉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