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9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0000甲000000B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0000甲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0000甲000000B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B號(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成年人,為代號0000 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親,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5 月2 日凌晨,在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住處(地
址詳卷)2 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2歲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接續3 次徒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且係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竟罔顧倫常,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4 年5 月6 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在甲男上址住處2 樓(起訴書誤載為1 樓)乙女姑姑房間內,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而乙女因畏懼於甲男之父親權勢,不敢表示拒絕而未反抗,任由甲男以上開方式為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晚間,在甲男上址住處2 樓客廳,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而乙女因畏懼於甲男之父親權勢,不敢表示拒絕而未反抗,任由甲男以上開方式為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及被害人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僅分別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及被害人乙女之出生年月,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4歲之事實),另本案行為地則僅記載簡略地址,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甲7
2 、128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甲5 頁;105 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甲14 頁;原審卷第51、96頁;本院卷第68、12
6 、139甲14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702 號卷《下稱他卷》第2甲7 頁;原審卷第98甲 133 、145甲147 頁),復有被害人乙女之週記、社工輔導資料、被害人乙女就讀學校之105 年11月3 日函暨所檢附之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務處教學組工作行事曆、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甲8 、19、20頁及附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乙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
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猥褻行為應等同此理。查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被害人乙女睡覺之際,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係被告在被害人乙女已然酣睡之情況下乘隙而為,是被告所為,應屬乘機猥褻無訛。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乙女係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存於偵卷證物袋),且被告與乙女係父女關係,自然知悉乙女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所為,其係利用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與
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 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 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所稱以「強暴」之方法,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足當之,至於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者,則屬同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範圍,如係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依吸收理論則應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加重規定,亦同),若僅利用未滿14歲之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或經其同意予以猥褻,實際上並未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則祇能視被害人之年齡分別成立同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罪,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刑法第227 條之法條文義觀之,並未明文規定限於「合意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始有該條之適用,又觀諸刑法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
4 條及第224 條之1 所定「違反意願之方法」,依「方法」之法條文義解釋,應係指「使用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手段」,是就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若證據方面無法認定其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即未使用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的手段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適用刑法第227 條規定論處。查被告為乙女之父親,其利用身為父親之權勢,對乙女為猥褻行為,乙女因畏於被告之父親權勢,當庭表示雖知悉女生的胸部及下體不可以隨便讓人摸,且知道若遭人摸胸部及下體時可以勇敢說不要,但因被告比較權威、比較兇,所以其分別於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時,擔心說不要或反抗會遭被告責罵,所以不敢向被告表示不要,且未為任何反抗之動作,而容任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 、103、104 、106 、107 、110 、121 、128 、133 頁),是本院雖已考量乙女不可能同意讓父親對其為猥褻行為,乙女係因畏於被告身為父親之權勢而對其形成之精神壓力下,隱忍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惟從證據方面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至於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行為罪則經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
2 項之罪,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㈤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與乙女為直系血親之父女關係,業如前述,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為上開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上開犯行仍僅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㈥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係構成
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次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除須知悉該男女不同意外,尚須以行為人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所使用之手段雖不必使對方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該當,但仍應有積極使用手段為必要,並非凡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者,即認當然係違反該男女意願之加重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否則刑法第225 條、第227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被告供稱:事實欄㈠部分,那時我剛睡醒,我和我太太、
女兒即乙女在一同間房間睡覺,我太太睡在我和乙女的中間,我剛摸的時候,乙女還沒醒,後來才醒過來,乙女醒來後用手撥開我的手,我就沒有繼續摸她(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證人乙女亦證稱:被告一開始摸我的時候,我是睡著的,被告摸我,我就醒過來,我不知道我醒來之前,被告已經摸我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115 、118 頁),顯見被告對乙女為事實欄㈠猥褻行為時,係乘乙女熟睡之際而為,主觀上並未有違反乙女意願之故意存在,客觀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舉措出現,要難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⒊再者,依證人乙女所證述之情,其於事實欄㈡、㈢之時地
,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時,均因擔心說不要或反抗會遭被告責罵,所以均未向被告表示不要,且未為任何反抗之動作,而容任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對乙女為猥褻行為時,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則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為,應僅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⒋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68、127 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述時地,3 次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舉動
,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基於單一猥褻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㈡、㈢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事
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親,本應盡到保護照顧乙女之責,竟為求本身性慾之滿足,利用身為父親之權勢,對乙女為猥褻犯行,其所為將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對其本案行為甚有悔意,並自責其本案所為,而於犯後積極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及精神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認知教育輔導團體帶領人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目前接受保護安置之乙女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判輕一點,不希望讓被告入監,且向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表示:「雖然爸爸做錯,但是他要照顧家,因此我想拜託您是否可以判刑判輕一點,而且爸爸是家中經濟來源,經過諮商後,我面對爸爸已經不再害怕,可以自在的聊天,也學到了保護自己的方法,希望法官可以判刑判輕一點」,及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豬及貨車司機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核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
,惟檢察官之主張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㈠部分):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既係利用未滿12歲之乙女熟睡之際,而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依法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而不另論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容有未洽。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如上開㈡部分之說明),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親,本應盡到保護照顧乙女之責,竟為求本身性慾之滿足,利用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乙女為猥褻犯行,所為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自屬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對其本案行為甚有悔意,並自責其本案所為,而於犯後積極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及精神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認知教育輔導團體帶領人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密卷第49、53、55、71頁;原審卷第177 、179 頁),犯後態度尚佳,且考量目前接受保護安置之乙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判輕一點(見原審卷第134 頁),且其向原審提出書面陳述亦表示雖然被告做錯事,但希望法官可以判刑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密卷第80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及貨車司機之工作、已婚、育有乙女及另一名年約2 歲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犯乘機猥褻罪1 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2 罪,各經本院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審酌各該罪之保護法益,以及被告此等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5 月2 日、5 月6日、5 月8 日,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六、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與乙女係父女關係,竟不顧家庭倫常,先後3 次對乙女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雖被告已自白,而乙女亦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然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犯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及惡性、乙女身心受有難以磨滅之陰影等情,仍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