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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侵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林新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裁定(105 年度聲療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刑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認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

6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未能通過獄中身心治療,可能有再犯風險,仍有繼續治療必要之事實,亦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05 年度第8 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 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為證。經核閱上開資料後,認檢察官以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服刑前曾中風住院,身體機能衰退,行為遲緩,且教育程度偏低,識字不足無法理解在監身心治療課程內容,又抗告人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亦無法表達悔悟本意,故所為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後評估、再犯危險評估表均不足為判斷之依據,聲請再為鑑定,以明抗告人有無再犯之能力,如法所許,亦願接受化學去勢或電子腳鐐之行為限制,以證抗告人悔改之心等為由提出抗告。查抗告人自述領有重度精神障礙手冊,惟依原確定判決記載醫生鑑定抗告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案發前就醫服案治療,經醫生評估情況穩定,已停止服藥等語(原審卷第30頁);而其教育程度,精神疾病史:有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手冊),評估時有語言理解能力差,反應慢,口齒不清,精神狀態已由醫師確認為疑似精神疾病(有智能不足或器質性腦傷害之可能),結論亦已論及「…個案有【身心障礙手冊】當國民兵,且有過【腦中風】,但障別待確認,且在本案侵犯被害人後,尚未被告前,感覺後悔而燒炭自殺獲救,有智障與器質性腦傷的可能,個案目前仍有自殺意念,【但因為理解和表達能力不良】,可能要安排特殊班,針對法規範與偏差性進行處遇。」,亦於評估中一一考量,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71-72 、74頁),抗告人所主張之個人身心及教育程度均已納為評估,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另我國現無「化學去勢」以替代強制治療之規定;而電子腳鐐之方式,亦無從充分保證抗告人無再犯之虞,自難認為其抗告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