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睿潔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已羈押即將1 年,在所內日夜反省所犯
的過錯,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直到判處有期徒刑22年,同案之人都已經釋回,而抗告人思念家人及母親身體健康,與年邁的阿嬤及外婆,只懇求能聲請具保回家團聚,跟家人道歉,原審卻一再阻止,不給機會,有失公平。
㈡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後,不知所措,才會一心想逃跑,當時是
害怕擔心,不知如何是好,才會有逃跑的舉動。經過1 年的羈押,抗告人心裡深深懺悔,也感到對不起家人及被害人朱○○的家人,抗告人所犯的錯讓被害人家人痛苦不已,經反省過後深感罪過,同時也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家人的原諒,這樣才能心安服刑,面對往後的人生。抗告人願意交保後,每天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只要求年關將近,能交保返家一趟,期待跟家人過年,並探望年邁的阿嬤及生病的母親,並向父親懺悔,請求家人原諒,請求能准予交保,撤銷原審法院駁回具保之聲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查關於被告甲○○經起訴之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加
重強制性交及遺棄屍體犯行部分,除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據被告否認犯行外,其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政傑、張嘉豪、陳泓齊、謝維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及共犯鄭○○、被害人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相關現場勘查報告、鑑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之傷害致死、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朱○○死亡後,隨即與其餘人商討逃亡計畫,逃離對被害人朱○○施虐之共同被告溫政傑套房,並輾轉藏匿於彰化、雲林一帶,更換3 家旅社,最後係因警方對其等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確認其等位置,方於雲林斗南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有逃亡之舉措。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罪嫌,然對照其犯後所主導實施之逃亡計畫,即可顯現其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罪,然未必即可推認其於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中,均會勇於面對司法程序。更遑論其於審理程序中,尚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故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於本案審理中仍有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危險。再者,被告對被害人朱○○予以持續數日之施虐,輕賤被害人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對其施以羈押之手段,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開思念家人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規定,即非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原羈押處分尚非以具保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所得替代。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 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項所列3 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前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
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復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另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定抗告人坦承檢察
官起訴之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而卷內除有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所為之證述,並有相關現場勘查報告、鑑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涉犯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傷害致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抗告人所涉之傷害致死、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且抗告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於發現被害人朱○○死亡後,隨即逃離對被害人朱○○施虐之套房,並輾轉藏匿於彰化、雲林一帶,更換3 家旅社,最後方於雲林○○為警查獲,足見其於案發後已有逃亡舉措,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於本案審理中亦有規避重刑而逃亡之虞。再者,其就民國105 年12月31日被害人朱○○發生死亡結果關鍵夜晚之毆打情節,供述各有不一,而本件相關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邱○○之供述外,仍賴各共同被告之供述,互核比對參研,是於其等均有相當理由勾串,進而模糊混淆案發事實經過之情形下,為維護其等供述之純潔性,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及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人朱○○予以持續數日之施虐,輕賤被害人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對其施以羈押之手段,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5 月2 日起羈押,並分別於同年8 月 2日、10月2 日、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復因交互詰問程序告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羈押目的,在確
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涉嫌上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277 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等犯行,業據檢察官起訴在案,且被告對於上揭被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原審卷證為憑,並經原審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61 號、106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足認被告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判決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個人、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提個人悔悟及欲返家探親等因素,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抗告人施以羈押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即不足作為對被告停止羈押之認定。故被告前經審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為存續,至為明確。
㈣綜上各情,足認原審法院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認抗告人所涉
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傷害致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