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啟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朱啟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00000000文化交流協會」(下稱○○協會)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9月至11月30日期間,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樓餐廳」(下稱○○○),成立該協會臨時聯絡處所,明知其自己為○○協會管領收入之人,自始並無支付薪資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臨時聯絡處所,面試應徵企劃、執行製作事務之洪淑貞時,向洪淑貞佯稱其代表○○協會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月薪,僱用各項活動企劃、執行製作,致洪淑貞誤信及此,自同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離職止,受朱啟屏指示籌辦、規劃①「2013○○養生大會」、②「12/8 &12/ 22『○○耶誕盛宴』」、③「安平名人金曲榜」、④「安平海宴船笛笙歌」等活動,迄102年11月30日前,朱啟屏因之獲取相當洪淑貞18日薪資(即1萬8千元)之勞務利益,洪淑貞因遲未獲付薪資,於同年11月30日與該聯絡處所之其他員工集體離職,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經朱啟屏否認其與○○協會曾僱用洪淑貞,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淑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8頁),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啟屏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商談十餘分鐘後,已退回其攜來企劃資料,該時已結束在台南活動,當日意欲招募者係業務而非企畫執行,已告知洪淑貞未獲錄取,並無詐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及第三屆常務理事,於102年9月至11月30日期間內,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成立○○協會臨時聯絡處所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150頁),並經證人即○○○負責人林美容、介紹人吳武軒證稱:被告自稱○○協會理事長,借用○○○場地作節目,設辦公室做表演據點(交查649卷第71、83頁),及證人闕淑超結證該情相符(本院卷第329頁),復有內政部105年10月5日台內團字第1050069622號函及○○協會歷屆理監事簡歷冊(原審卷第80-83頁)、第三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填報資料內容可稽(他卷第7頁);另依被告自承:伊在102年11月初,因協會在那裡做活動,在○○○設臨時聯絡處,滕子建是伊公司業務經理,伊借調他來幫忙,伊負責節目,等於是經紀人(本院卷第150、151頁),其為○○協會實際負責人,灼然可明。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徵求活動企劃、執行製作人員而面試告訴人、告以錄取後於同年12日上班乙情,業經證人洪淑貞指證:伊因察看人力銀行廣告而前往應徵,初次前往應徵時,係一名業務人員許晉華於11月6日星期三下午2時為其面試,許晉華告知因被告在臺南停留時間都很短暫,會幫其儘速約被告,隔兩天即11月8日星期五上午10點由被告為其面試;其應徵工作內容為執行製作、企畫,被告面試時有向其提及工作理念,另稱要製作電視節目、做活動,並告知每月3萬元薪資,當場告知有錄取,其自11月12日開始工作,至同月30日離職(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100頁);核與證人許晉華結證稱:洪淑貞初欲面試時,被告與滕子健外出,滕子健要其先告知洪淑貞工作內容,當時被告與滕子健要其告知證人洪淑貞招募工作內容為製作,係擔任活動製作人(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洪淑貞於11月6日曾至唐莊○○○面試,11月8日再次面試,二、三日後洪淑貞即正式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10、104頁),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亦供稱:許晉華為其員工、其於11月8日確曾為洪淑貞面試(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49-150頁),彼此互符,告訴人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告訴人自102年11月12日起上班期間,因誤信被告有支薪真意,而為活動企劃及執行製作等勞務內容乙情,業據:
1.證人洪淑貞結證:伊任職期間曾參與「12/8 &12/ 22『○○耶誕盛宴』」活動,負責企畫、文案與其他業務,並協助同事美工、銷售等事務;另製作「安平唸歌大牌之聲」企畫案、規劃節目內容,並曾聯絡臺南市文獻委員、臺南市政府安平區長及高雄市某導演、攝影組,預計預算約17萬元;亦曾製作「安平名人金曲榜」企畫案,嗣因經費不足而未能執行(原審卷第90、91頁);而證人許晉華亦結證稱:「12/8&12/ 22『○○耶誕盛宴』」企畫、DM均是洪淑貞所製作,伊是擔任業務,洪淑貞企畫怎麼做,其便聽指示製作;「安平唸歌大牌之聲」企畫案為洪淑貞與被告討論出來的,但並未做到(參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證人即○○協會職員鄭宇辰(原名鄭玉龍)亦結證:洪淑貞曾參與102年11月16日○○協會辦理之「2013府城養生大會」之活動,該活動照片中穿黑衣服女子捲髮者即為洪淑貞;「安平唸歌大牌之聲」活動係洪淑貞所製作之企畫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115、117頁)。
2.並有告訴人提出記載「○○協會2013、2014府城國際城市系列活動副執行長」洪淑貞之名片、①「2013府城養生大會」(○○協會主辦,活動時間102年11月16日)邀請卡及海報
DM、②「12/8 &12/ 22『○○耶誕盛宴』企銷方案、③「安平名人金曲榜」電視節目企畫案、④「安平海宴船笛笙歌」企畫大綱及企畫案、⑤安平唸歌大牌之聲電視節目企畫案(他卷第4-11頁、交查649卷第29-49頁),互核相符;徵之安安平唸歌大牌之聲電視節目企畫案,其後發行人「朱董」(即朱啟屏)、企畫「小紅」(即告訴人),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8頁),亦足佐及此。
3.因之,被告薪資分文未付,獲取告訴人誤信被告以月薪3萬元僱用而為18日之勞務付出,另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可佐(交查649卷第65、78-80頁),亦徵上情至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面試洪淑貞之工作為賣票業務,並非企畫云云,惟核諸證人許晉華結證:洪淑貞初次至唐莊○○○面試時被告並不在場,其先行轉告洪淑貞有關工作內容為活動製作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及被告供稱:證人於面試時,曾拿一份碼頭電視企畫(原審卷第177頁);足認告訴人必然曾因面試者要求,始有可能先準備企畫案面試供審查其企畫、製作能力,所辯,顯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面試後已告知不予錄取云云,惟依前開告訴人製作、企劃之活動日期102年11月16日「2013府城養生大會」邀請卡及海報DM,適與證人闕淑超結證:伊有於102年11月初,在○○協會在○○○辦活動時看到洪淑貞,洪淑貞有稱她為新進人員,專做企劃;該DM確為○○協會與○○○合辦、伊為節目主持人,被告有拿200包雞過去(本院卷第331、345頁),與被告自承:○○協會在台南有辦2013府城養生大會,伊有送養生雞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47頁),倘告訴人未獲錄取,當無由告訴人平白在○○協會臨時聯絡處所辦公、製作企畫該活動之理,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3.被告另辯稱:○○協會於102年11月1日即已撤回臺北,已無意留在臺南發展業務,無另行僱用告訴人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仍南下台南參與○○協會在○○○辦理之「2013府城養生大會」,並提供養生雞包之外,並於102年11月7日曾至唐莊○○○用餐,此有證人即○○○負責人林美蓉提出簽認單為憑(原審卷第170頁),足見被告於102年11月1日之後,迄102年11月16日養生大會活動,以○○○之臨時聯絡處,辦理活動無疑;反之,倘果於102年11月1日撤回台北,何須再於102年11月8日面試告訴人,是其所辯,殊無足採。
4.被告再辯稱:前開簽認單並非於102年11月7日用餐,係其北返前在餐廳用餐所簽,當場付清餐費,前開簽認單係其付錢後所簽,而其簽名時,簽認單上時間、金額均是空白,而遭他人事後補填云云,然簽認單之用途,供用餐當場請用餐者確認用餐時間、餐費金額等事項後當場簽名,以供餐廳事後請款之用,被告智慮無缺,主辦活動、社交經驗豐富,當無簽立空白簽認單,任令代填用餐日期、金額之理,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對○○協會在○○○活動之收入、人員勞務為實質管領之人乙情,除據證人林美容證稱:被告有請領與○○○合辦活動費用七十餘萬元(交查649卷第71頁反)、證人吳武軒證稱:伊與被告合資辦活動,匯10萬元至闕淑超帳戶(交查2440卷第18頁)、證人闕淑超證述:○○協會在台南活動之金錢確曾先放在伊處,由伊交予被告、吳武軒出資10萬元係匯到伊帳戶,係伊幫被告收等語(交查2440卷第17頁反、本院卷第340頁),彼此互符,足徵上情;被告又於102年11月間,除面試告訴人外,另面試推廣業務人員許晉華、鄭玉龍,事後分文未付,亦據證人許晉華、鄭玉龍證述在卷(交查2440卷第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3年度南勞小字第19號一份可佐(交查2440卷第74頁),衡諸被告親自面試於前,事後全盤否認僱用,收取活動所得金錢、獲取受僱人勞務利益,分文未付,斷非事後經濟拮据之民事違約糾葛,因之被告佯稱僱用告訴人之初,為藉由辦理該企畫活動而取得金錢收入,自始對告訴人詐取勞務支出之利益,顯然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屬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屏、滕子建、林俊煌,經合法傳喚未到,參酌被告已供陳倘如傳喚未到則不予繼續傳喚(本院卷第325頁)、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且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必要。
三、論罪科刑、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2項於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法律變更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3號裁定就甲案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因傷害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繼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9號裁定就丙、丁、戊案各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1月又15日、3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7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詐欺案經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9號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己案);復於98年間因建築法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又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1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辛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就己、庚、辛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丙、丁、戊案撤銷假釋後殘刑7月又8日,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論以詐欺得利罪,依累犯例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認定告訴人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並非歸屬於○○協會,而係歸諸於被告,以月薪3萬元即每日1千元為估算標準(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參照),就被告詐取告訴人在職期間18日勞務變得不法利益,共1萬8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