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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津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 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蔡宗津甚為困苦、無助,且有94歲行動不便、失智之母親待上訴人照顧,而前科已是6 、7 年前之事;本件是因電纜線勾到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才拿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嗣看到地上有火苗才將電纜線丟進,上訴人並無犯罪之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號燈桿附近時,見雲林縣○○鎮公所所有之電纜線垂落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老虎鉗1 支(為上訴人所有),將該電纜線剪斷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車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時,見該處有火苗在燃燒枝葉,其明知電纜線含有塑膠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現場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竟於同日12時40分許,利用現場拾得之手套

1 雙,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與枝葉一併燃燒,而為警查獲。原判決引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雲林縣○○鎮公所技工林進發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雲林縣北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現場照片15張,暨扣案之老虎鉗1 支、手套1 雙等證據,並詳盡指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是電纜線勾到其機車,其才拿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看附近有人在燒東西,就將剪下的電纜線丟到火堆裡,並沒有將電纜線拿走等情為不可採。因而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並審酌上訴人恣意持老虎鉗竊取公家單位掌管之電纜線,除造成公家單位財產上損失外,更可能使部分地區的供電出現障礙,其又將竊得之電纜線隨意燃燒,易造成空氣汙染,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有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並自陳母親90多歲,行動不便,均由其照顧,其先前曾擔任板模工,最近沒有工作,僅有臨時打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2 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末敘明上訴人用以竊取電纜線之老虎鉗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用以燃燒電纜線所使用之手套1 雙,為被告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得之電纜線(即8 平方PVC 絕緣銅線1 綑約4.4 公斤重)已經發還與○○鎮公所由林進發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其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空氣汙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之不法犯行,並敘及諸多與上開犯罪行為無涉之前科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