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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啓明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參 與 人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云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梁啓明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在臺南地區之航空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等業務,明知依公司法第32條規定,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5日離職前之任職期間內,於99年11月2日申請設立營業項目包含航空貨運承攬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更於99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申請開戶以○○公司為戶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司帳戶),並以不知情之翁茂宏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號、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下稱系爭市內電話),利用上開市內電話,對外以○○公司之名義,與○○公司原有客戶○○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接洽航空貨運承攬業務,並以系爭○○公司帳戶,收受○○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7,417元、100年5月10日匯款19,817元、100年6月10日匯款130,746元、100年6月30日匯款4,927元,共計292,907元之貨運承攬費用,妨害○○公司因此業務所生財產上增加,致○○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件原審裁定命第三人即○○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上訴雖僅就本案部分上訴,然原審既以被告背信違法行為,據以對參與人宣告沒收,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參與人沒收部分,由本院依法通知參與人法定代理人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通知、送達文書及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法定代理人依法告知、調查證據及辯論,併予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33頁),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梁啓明於99、100年間為告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之經理(於100年7月5日離職),在○○公司臺南分公司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之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報價投標及經銷、海空運之仲介代辦、航空貨運承攬、代理包裝及特運、海運承攬運送等業務,業據被告供陳無訛(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285頁),復有○○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他字卷一第5頁、偵卷第112頁),參諸公司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等旨,被告於99年、100年間至100年7月5日離職前,擔任○○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期間,係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被告於任職○○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期間之99年11月2日,成立營業項目與○○公司相類之○○公司(均包含航空貨運承攬業),且擔任負責人(100年7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云霏),又於99年10月26日申請系爭○○公司帳戶、於99年5月18日以翁茂宏名義申辦系爭市內電話,以○○公司之名義,與○○公司原有客戶○○公司接洽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航空貨運承攬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21頁),並經證人楊佳珊(○○公司業務專員)偵查中證稱:「(在100年間一開始是與何人接洽?)...約自100年下半年起梁先生報價即以○○公司名義。」、「○○公司要付給○○公司的運費,不是進口就是出口,○○公司都會先幫我們公司代墊,之後○○公司再轉帳給○○公司」等語明確(偵卷第106頁、偵續卷第307頁反),且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3年12月11日服子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及被告與翁宏茂身分證影本(偵續卷第197-203、225-230頁)、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4年2月24日104年國世臨安字第10400000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憑(偵續卷第279-291頁、他字卷一第48-49頁)。又○○公司因之以系爭○○公司帳戶,收受○○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10日、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30日共匯款292,907元之貨運承攬費用利益,亦有系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偵續98號卷一第284-290頁)、○○公司提供之上開四次匯款至系爭○○公司帳戶之相關請款單或報價單(137,417元部分-預收通知請款單、進口報單、台灣銀行查詢作業交易資料、進口國內計數單,19,817元部分-進口國內計數單,130,746部分-進口國內計數單、統一發票、收據,4,927元部分-關稅預收款、查詢作業-交易資料查詢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21-235頁),並經被告檢具表格、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二份、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二份可按(原審卷二第4-8頁),其上均載明由○○公司代付款項後向○○公司報價請款,足徵上情至明。

三、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定有明文。故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非經過董事會依法以普通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此即經理人競業禁止;經查:

(一)被告並不爭執任職○○公司期間擔任經理人,成立○○公司與○○公司交易,從事與○○公司相同之貨運承攬業務,未曾獲○○公司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乙情(本院卷第226頁),且據證人即○○公司總經理蔡叔花於原審證稱:伊於98年進○○公司任職總經理,被告於100年7月5日表示要離職,被告離職後,始知被告另外設立○○公司,○○公司董事會也沒有討論過此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背面、第213頁),更經證人楊佳珊結證稱:「我都是與梁啓明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因為○○公司後來就沒有繼續委託○○公司處理進出口業務,轉委託○○公司承辦這部分業務。我只記得梁啓明突然發通知說他們公司已經改名○○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7頁),綜上勾稽觀之,被告成立○○公司與○○公司原有客戶○○公司接洽,並經營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貨運承攬業務,收受○○公司貨運承攬費用,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又直接通知○○公司佯稱○○「改名」○○公司,圖以混淆取代○○公司原有業務,以此損害○○公司,違背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其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昭然無疑。

(二)至於被告雖曾以○○公司股東內部不和、未提供準備金、為維護公司信譽始成立○○公司云云,均係被告一己對○○公司經營團隊不滿之情由,此背信之動機,不足解免其未依法取得公司同意即為競業之違法罪責,併予敘明。

四、又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公司為○○公司代墊報關費等費用,收取相關服務費用獲利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公司有賺一些手續費,利潤是在運費裡面,例如英國進口,國外報給我是100英鎊,可能伊會加個2、30鎊做運費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第64頁)、「○○公司所匯款項供○○公司大部分用來給付臺灣關稅、國外運費、機場的倉儲費用..○○公司獲利25,483元」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證人楊佳珊結證稱:「(..他們會有他們的服務費?)所以月結單上面會有報關費、理貨費。…他幫我們報關就會收一些報關費,而且不只他,任何一間都會收。」(原審卷二第19-20頁),足認被告以○○公司名義承攬○○公司之貨運業務,此舉致○○公司未能承攬○○公司貨運業務以獲取利潤,因而減少收入,已妨害○○公司財產增加,致○○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曾辯以因○○公司資金不足,始以○○公司資金代○○公司墊付各種款項,係為○○公司解決問題云云。然則,被告前開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相關利潤均歸○○公司所有,並已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增加,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辯自無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將舊法罰金刑之數額,自「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

(二)核被告於100年7月5日離職前,任職○○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違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意圖為第三人即○○公司不法之利益,成立○○公司並任負責人,經營與○○公司相類業務,承攬○○公司原有客戶○○公司之貨運業務,○○公司並因此獲取報酬利潤,致○○公司受有減少收入之財產上損害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自100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對外以○○公司之名義與○○公司接洽貨運承攬業務,而4次收取○○公司給付之貨運承攬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涉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背信罪,就四次收取費用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復審酌被告為謀○○公司私利,利用在○○公司任職機會,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妨害○○公司財產增加,致○○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其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台北工專畢業,在○○公司任職,未婚無子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犯罪後於審理前未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參與人即○○公司所得之29萬2907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惟原審對第三人沒收理由誤引「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更正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飾詞矯飾、尚未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揆諸原審量刑均已酌量上開量刑因素在內之一切情狀,於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為量刑尚無失出,檢察官所為指摘,尚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且為○○公司辦理進口業務係維護○○公司信譽云云,並於上訴補充理由狀檢具被告於○○公司成立後,仍有以○○公司名義承攬業務之事證(如100年1至6月○○公司臺南分公司客戶往來明細、被告離職前約10個月期間○○公司臺南分公司收取支票明細、100年前半年○○公司匯款明細影本、電子郵件意見、清點明細),然被告既任職於○○公司,又同時成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招攬○○公司業務,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致觸犯本件背信犯行,並非以完全不執行○○公司業務始得謂之背信,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並經本院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違背義務行為所致損害,逐一論述如前,被告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以坦承犯行、願賠償所得利益而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因遭原審判處罪刑後,迄本院始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訴訟中仍以公司股東內部不和,經營不善,避責飾詞,就其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背信罪責,欠缺幡然悔悟、以贖其愆之意志,法紀觀念淡薄,其判處罪刑亦得聲請易科罰金,家境經濟亦未因之陷於困頓,尚乏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七、參與人沒收部分

(一)被告背信行為致參與人取得利益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下略)」、「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犯罪所得,依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修法意旨,背信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規定,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後,承攬○○公司之貨運業務,因之由○○公司取得貨運承攬報酬,包含利潤、成本共29萬2907元,被告所為背信犯罪行為獲利期間(100年3月25日至100年6月30日止),均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迄100年7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云霏),足見參與人○○公司該時代表人即被告,明知因自己違法行為而使○○公司取得犯罪利得至明,依前揭說明,就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