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水寶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水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水寶前與劉嘉仁因土地界址不清有所糾紛,於民國105 年
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朴子溪下雙溪段堤防內河川地,見劉嘉仁手持鋤頭舀水,乃上前理論因而發生口角,詎劉水寶竟趁隙取得劉嘉仁該把鋤頭,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劉嘉仁頭部揮擊一下,適劉嘉仁即時以手揮擋抓住,仍遭鋤頭劃傷到頭皮後枕部一處,造成劉嘉仁受有頭皮5 公分1.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嘉仁產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我去問他為何鋤我的竹子,他就把我推倒,然後拿鋤頭的柄要打我的下體,沒有打到我,快要打到我時,我就抓住鋤頭的柄,搶來搶去後鋤頭的鐵有弄到告訴人的頭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劉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堅
訴歷歷(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7 至8 頁,偵卷第9 至11頁,核交卷第9 至1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田裡引水灌溉時,劉水寶過來我的園子裡,我們為了土地裡面竹子的糾紛吵架……,被告趁我不注意,搶走我的鋤頭,他要打下來時,我要用手去擋,就打到了,所有過程大概三、四分鐘,被他打到的時候,我有把鋤頭抓住,我的血整個流下來,我就把鋤頭放掉,要去就醫時,回頭跟被告說我要去告他,被告說「儘管去告,我專門在收告的」,我就騎摩托車去急診;被告打的時候,過三秒鐘就流血,我才知道流血了;被鋤頭打到頭部右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頁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鋤頭,且於拉扯鋤頭過程中,致告訴人頭部受傷(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被告於偵查中更供承:耙子(即鋤頭)敲到告訴人的頭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況被告供承原將鋤頭放於竹子農田邊,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傑聖詢問後,又將鋤頭吊在告訴人竹子田的竹子上等情(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劉傑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案發後曾前往被告住處詢問鋤頭下落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9 至11頁)相符,益徵案發當日於告訴人受傷就醫之際,該鋤頭確為被告持用狀態下無訛。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其後枕部受有頭皮5 公分1.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6 年2 月9 日朴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見警卷第12至13頁,原審朴簡卷第43至49頁)及原審當庭拍攝告訴人劉嘉仁頭部受傷部位之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再由前揭告訴人病歷影本之記載內容可知,告訴人是頭皮後枕部受有一道5 公分1.5 公分之表淺部傷口(見原審朴簡卷第46至47頁),參核告訴人於原審前開所陳「被他打到的時候,我有把鋤頭抓住」、「被告打的時候,過三秒鐘就流血,我才知道流血了」等語之情節來判斷,被告應係只有持鋤頭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下,且因該下適遭告訴人即時以手揮擋抓住,始會造成告訴人頭皮僅有一處表淺部之傷口甚明,再參以該道傷口為
5 公分1.5 公分之撕裂傷,並非鈍擊傷,堪認應係遭該把鋤頭鐵質銳面部劃傷,始會在頭皮形成如此長條狀之撕裂傷,從而被告於原審自承:是鋤頭鐵片部刮到告訴人頭皮之此部分供述(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即屬可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我先遭告訴人推倒,怎麼可能拿鋤頭打他,
推倒我後,告訴人就拿鋤頭要打我;告訴人拿鋤頭在田裡灌溉,雙手把我推倒,要拿鋤頭柄撞我的下體,鋤頭鐵片在上面,我抓住鋤頭柄,拉扯時,鋤頭才去刮到他的頭,與告訴人拉扯時我躺在地上,躺得平平的云云。然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右邊之後枕部受傷,業如前述,斟酌卷附鋤頭之照片(見核交卷第15頁),確為雙方拉扯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鋤頭照片顯示,鋤頭之鐵片與木柄呈垂直狀態,因告訴人最後係遭鋤頭鐵質面部所劃傷,則其在手持鋤頭攻擊平躺在地之被告,當係鋤頭鐵質面部朝向自己較有可能(即鋤頭木柄部在上,鐵質面在下),該鋤頭鐵片應不至於高於告訴人之身高,否則告訴人本身難以施力,若因彼此拉扯木柄處,致告訴人不慎遭鋤頭鐵片刮傷,則充其量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係臉部前額處較為合理,而不可能傷害至其頭部後枕部。反之,若係被告高舉鋤頭之木柄主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即鋤頭鐵質面在上,木柄部在下),始有可能利用與木柄垂直之鐵片傷及被告頭皮之後枕部。況衡諸常情,被告見告訴人手持鋤頭灌溉之際,前往理論而一言不合時,告訴人既手持鋤頭,何不直接採取利用手上鋤頭攻擊被告之方式,竟捨鋤頭不用,反採放下鋤頭,先以雙手推倒被告,再持鋤頭木柄攻擊被告下體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已遭告訴人雙手推倒而平躺在地後,告訴人尚持鋤頭欲攻擊其下體,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若面向告訴人遭正面推倒在地,其頭部應距離告訴人最遠,而腿部距離告訴人較近,則被告倒臥在地時,其雙手所能防禦之範圍至多應僅限其頭部或腰部,而無法防禦告訴人站立並手持鋤頭攻擊其下體之動作,然被告之身體卻未受有任何傷害,尚能在平躺在地之狀態下抓住鋤頭木柄處,甚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鋤頭,致使鋤頭鐵片處傷及告訴人頭皮後枕部受有5 公分1.5 公分之表淺部撕裂傷,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偏離常情,實難採信。綜上各節,相互比對,應以告訴人上開所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秀梅於本院雖到庭陳證:告訴人兒子劉傑聖事發後至其住處詢問鋤頭下落時,伊有告知說有聽被告提到是放在園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證人既未在案發時當場目擊整個事件經過,即或其事後有聽到被告提及如何處理該把鋤頭云云,亦無解於被告有持鋤頭攻擊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查原判決於科刑理由所載稱之「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所為對告訴人身心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等語,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而原判決僅依「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址糾紛(犯罪之動機),未循合法途徑申請地政機關指界,竟持鋤頭主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犯罪之手段),所為非是,又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後之態度),幸未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重大危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之科刑理由,即量處被告得易刑處分之最上限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在量刑審酌上,即難謂平允。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係因與告訴人土地界址不清糾紛所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所受之刺激;手持告訴人鋤頭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下之犯罪手段;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之品行;國小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女兒同住暨務農為業收入不豐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係舊識關係;造成告訴人頭皮後枕部劃到一處受有撕裂傷,幸未危及告訴人生命或身體重大傷害,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檢察官亦無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科刑事由之確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鋤頭,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並已歸還告訴人(見核交卷第11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