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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麗玉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麗玉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麗玉於民國104年6月9日得標買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9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黃秀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23(目前合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6),其明知系爭土地上有黃秀琴、鄭麗玉及其他共有人所管理屋體破舊不適人居之三合院乙棟,以及黃秀琴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如附圖D部分,系爭建物與前述之三合院之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在未獲得黃秀琴同意下,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呂文顯僱用不知情之劉華正以挖土機拆除毀壞如附圖所示上述三合院之C部分及系爭建物,足生損害於黃秀琴。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9頁、第323-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

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妃玲之指訴、證人黃水源、李清雄、劉華正、鄭峻傑(原名鄭駿傑,105年11月30日改名)、翁綺伸於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鄭峻傑、鄭妃玲、劉華正、被告所繪製拆除系爭建物位置圖、系爭土地航照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拆除前後照片及李清雄所繪製承租系爭建物(含廚房)使用範圍圖、本院106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所測字第106011487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航空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黃秀琴指訴被告所拆除地上物包含無屋頂之土造三合院平房及另1間與三合院相鄰具有屋頂、四周牆面、可供起居之磚造房屋,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里第7鄰鄰長黃水源及曾向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地上物(含廚房)之承租人李清雄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9-91、207-2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挖土機司機劉華正於警詢證稱: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受僱前往系爭土地拆除一處非常老舊沒有屋頂之土角厝老屋,該土角厝四處雜草叢生,牆壁大多坍蹋等語(見警卷第9-11頁);證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94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翁綺伸於原審證稱:其於該事件104年3月17日執行指界查封時,有至系爭土地現場,當時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三合院乙棟,無人居住,屋前長滿雜草,屋頂有坍陷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是上開三合院無屋頂而不適人居,非屬建築物之情,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壞他人器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可供起居之獨立磚造房屋即附圖D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文顯、劉華正為毀壞系爭建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之行為僅係犯毀損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被告應係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罪判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3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診所門診掛號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須撫養配偶及公婆,兩個小孩均已成年,配偶罹病無法工作,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及犯後能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