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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蔡佳蓉(原名蔡曦締、蔡曦漫)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坤南(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蔡豐旭(原名蔡春河,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為兄弟;蔡豐旭與蔡佳蓉(原名蔡曦締,曾更名蔡曦漫,現名蔡佳蓉)則為父女關係。蔡豐旭為分割父母出資購置登記於蔡坤南名下之遺產以保障權益,遂邀同蔡坤南、蔡佳蓉商談土地分割登記至蔡佳蓉名下事宜,惟因蔡坤南無力負擔土地分割登記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規避繳納稅費,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蔡佳蓉與蔡坤南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共同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下簡稱代書)楊志昌,於民國94年9 月19日至雲林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蔡坤南所有○○○鎮○○段○○○ 號(應有部分32分之1 ,重測分割後為○○○段000 、000 之0 、000 之0 地號)、000 之0 號(應有部分96分之1 ,重測分割後為○○○段000 地號)、

000 之0 號(應有部分96分之1 ,重測分割後為○○○段00

0 地號)土地,虛偽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

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7年9 月19日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蔡佳蓉,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而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之說明:㈠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

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1 、3 、5 、10、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5、10、20、30」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

㈡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案被告蔡坤南與被告蔡佳蓉

係共同委由代書楊志昌於94年9 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予蔡佳蓉,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等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1 項業經修正,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為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比較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有關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本件係因告發人陳麗紅於104 年6 月26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蔡坤南及蔡佳蓉具狀告發(陳麗紅非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尚有誤會),經該署收狀分案並由檢察官於104 年7 月6 日以雲檢銘信104 他872 字第19533 號案件發交指揮書(見他卷第17頁),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蔡坤南、蔡佳蓉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實施偵查作為,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追訴權時效自斯時起即停止計算,未逾10年(即104 年9 月18日)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就被告蔡佳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蔡佳蓉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蔡坤南、蔡豐旭至楊志昌代書事務所並交付國民身分證,由楊志昌於94年9 月19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蔡坤南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蔡佳蓉,而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完成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父親蔡豐旭說過大伯蔡坤南欠我們家200 萬元。雖我有一起去代書事務所,但只是陪我父親蔡豐旭前往,從頭到尾我都在外面,不知道那天在事務所是做什麼事(見原審卷第

73、262-263 頁)。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蔡豐旭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分割之債權,且蔡豐旭將此債權讓與蔡佳蓉,是本件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蔡豐旭因出資整修祖厝,蔡佳蓉因而認知蔡豐旭、蔡坤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蔡佳蓉當時是在代書事務所外等候,並未參與討論,且代書楊志昌亦證稱對蔡佳蓉沒有任何印象,蔡佳蓉只是拿身分證交給代書辦理後續作業,並不知道是要辦理抵押權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第111-133 、192 、346-347 頁)各等語。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坤南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3、191 頁),核與證人陳麗紅、楊志昌、蔡海山之證述(見警卷第11-16 頁、偵卷第17-19 、38-40 、60-61頁),及同案被告蔡豐旭之供述(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8-40 、50-53 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日記紙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見警卷第17-2

5 、29、偵卷第20之1-24頁、他卷第6-14頁、原審證物卷第9-125 、127-465 頁)及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執行案卷可稽。

三、本件土地係同案被告蔡坤南之父母購置而登記於蔡坤南名下,蔡坤南之父母過世後,同案被告蔡豐旭因認對於系爭土地亦有部分權利,遂邀同蔡坤南商討將土地分割登記至被告蔡佳蓉名下,惟因蔡坤南無力擔負土地分割移轉所應課徵之增值稅而作罷。蔡豐旭為保障己身權益,因而與蔡坤南、蔡佳蓉共同前往楊志昌代書事務所,蔡佳蓉交付身分證件,由楊志昌於94年9 月19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債務清償日為97年9 月19日之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與蔡佳蓉,經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即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中等情,業經蔡坤南、蔡豐旭及證人楊志昌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38-40 頁、原審卷第238-240 、244-245 、247-250 、306 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四、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本件依蔡坤南證稱:「我和蔡豐旭及蔡佳蓉都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大家都是互相而已,沒有在借錢」、「我沒找蔡豐旭借錢,和蔡豐旭沒有金錢來往」(見原審卷第238 、248 頁)、蔡豐旭證稱:「蔡坤南和蔡佳蓉確實沒有200 萬元借貸關係」(見偵卷第40頁);證人蔡海山證稱:「我大哥蔡坤南和二哥蔡豐旭之間沒有債務關係」(然原審卷第297 頁)、楊志昌證稱:「蔡坤南和蔡豐旭來事務所要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給蔡佳蓉,我有問是什麼債權,蔡坤南和蔡豐旭沒有跟我說債權發生原因,也沒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只有說是要私下處理。他們到底有無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我只確認債務人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306-312 頁)各等語,佐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知被告蔡佳蓉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債權證明文件」,以領取抵押權人優先分配所得之執行案款90,846元,惟蔡佳蓉未能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而經民事執行處將案款提存,有執行分配表、105 年3 月3 日雲院通104 司執丁字第6789號函及105 年度存字第126 號提存書可考(見原審執行卷一第247-248 、273 、276 、307 頁),足證蔡坤南與蔡豐旭、蔡佳蓉間,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蔡坤南、蔡豐旭及蔡佳蓉委由不知情之楊志昌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顯屬虛偽,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不須設定義務人、債務人或權利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楊志昌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08 、314 頁),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形式審查而不須實際審查債權存在與否,即將此不實之設定抵押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而完成登記。蔡坤南、蔡豐旭及蔡佳蓉所為,確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權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無訛。

五、被告雖辯稱當日在代書事務所,不知蔡坤南及蔡豐旭是在辦理何事,僅有交付國民身分證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蔡豐旭證稱:「蔡佳蓉知道○○○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有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當時她本人也有至代書事務所」(見警卷第9-10頁)、「當時本來是要移轉2 分之1 土地給蔡佳蓉,但土地增值稅要40幾萬元,蔡佳蓉提議改用設定抵押權方式」(見偵卷第39頁)、「我叫蔡佳蓉跟我下來南部,說蔡坤南要登記一半持分給我,因為談到土地增值稅要40幾萬元太高後,蔡坤南本來要走了,蔡佳蓉和她男友林家豪去追蔡坤南回來」(見偵卷第50-51 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蔡坤南證稱:「當時我覺得稅金太貴我又沒錢繳,蔡豐旭、蔡佳蓉父女都有向我說簽一簽就不用繳稅金,只要代書費繳一繳就好」、「我和代書講話時,蔡佳蓉都有在旁邊。蔡佳蓉是當事者,一定是進去代書事務所裡面,不可能在外面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 、247-248 、260 頁)相互吻合。雖蔡佳蓉之辯護人辯稱:「蔡豐旭於104 年7 月13日曾經對蔡佳蓉毆打及言語辱罵,兩人間已有嫌隙,蔡豐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見原審卷第139 頁);惟蔡豐旭於檢察官訊問對涉犯偽造文書罪是否願意認罪時,仍表示否認犯罪,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9頁),顯無配合檢察官辦案而虛構事實之必要。又蔡坤南與蔡佳蓉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與蔡佳蓉並未同住亦無仇隙,且蔡坤南在原審準備程序即已為認罪表示,並無任何誘因或動機甘冒涉犯偽證罪而虛構事實為不實證言陷害蔡佳蓉之必要,是蔡豐旭及蔡坤南一致對蔡佳蓉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知情且參與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蔡佳蓉自承駕車搭載蔡豐旭自新北市一同前往○○鎮楊

志昌代書事務所,且交付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供楊志昌辦理相關事務(見原審卷第337-338 頁),以蔡佳蓉行為當時係28歲之成年人,且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40頁),應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證人楊志昌亦證稱:「客戶來要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我每一件都會跟客戶確認是否知悉抵押權之意義,辦理抵押權就是有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318-319 頁);雖楊志昌表示不記得蔡佳蓉曾經至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305 頁),惟楊志昌係以代理民眾辦理地政相關申請登記事務為業,接觸之當事人甚多,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0年,其無法記得各個案件之當事人,實屬正常。同案被告蔡坤南已明確證稱蔡佳蓉全程在場,佐以蔡豐旭原欲將系爭土地移轉部分登記在蔡佳蓉名下,蔡佳蓉對於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且已親自交付國民身分證供楊志昌辦理登記事宜等情,足見蔡坤南、蔡豐旭證稱被告蔡佳蓉知情,應屬可採。

六、被告蔡佳蓉另以蔡豐旭曾告知蔡坤南有欠錢(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73頁),其辯護人復以蔡豐旭因整修祖厝而對蔡坤南取得200 萬元債權(見原審卷第347 頁)等語置辯。惟蔡坤南證稱:「以前母親過世花費是大家共同支出,而母親中風時所需費用也是大家共同分攤,蔡佳蓉根本就不知道我們兄弟間的事。我若沒有錢會去找開電器行的舅舅借,我沒向蔡豐旭借錢」(見原審卷第248 頁);證人蔡海山亦證稱:「土地是登記大哥蔡坤南名字,房屋則沒有登記是誰的名字。房屋翻修時,大哥蔡坤南、二哥蔡豐旭還有我母親都有出錢,我母親出比較少,是大哥蔡坤南和二哥蔡豐旭出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00 頁)等語甚明。依渠等之證述內容,可知蔡豐旭雖有拿錢翻修祖厝,惟蔡坤南及其母親亦同有出資修繕,且祖厝房屋並非蔡坤南所獨有,而蔡坤南、蔡豐旭均已明確證稱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實無從認定蔡豐旭有因整修祖厝而對蔡坤南取得200 萬元債權之情事,被告蔡佳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七、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是擔保蔡豐旭對蔡坤南之遺產分割債權,登記權利人為蔡佳蓉,則係因蔡豐旭將其對蔡坤南之債權讓與蔡佳蓉云云。惟按:

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

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 號民事判例)。又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㈡查蔡坤南在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之價值多少我不知道,也

沒有算過」、「我不知道土地設定抵押權是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241 、245-246 頁),佐以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有雲林縣地政入口資訊網公告現值查詢網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7 頁),可見該土地於94年之公告現值為678,469 元(506 地號:47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 ×4,500 元=67,1625元;506 之1 地號: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1 ×4,500 元=1,172元;

506 之2 地號:12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1 ×4,500元=5,672元,合計678,469 元)。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威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 年5 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附近鑑價,結果為:「勘估標的000 之0 地號為000 建號之基地,面臨現況約4 公尺寬廉使路,區位條件、使用現況、臨路狀況及未來發展趨勢尚可,因此本事務所根據勘估之立地條件,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之相近程度,並考量其惟共有土地,地上除債務人持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有其他建物,產權複雜等因素,對其價格適當修正後,評估土地時值45,000元/ 坪」,有鑑價報告可稽(見原審執行卷一第80-84 頁),可知系爭土地於104 年之市價亦僅約2,052,367 元(506 地號:47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分之1 ×0.3025平方公尺×45,000元=2,031,665元;

506 之1 地號: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1 ×0.2025平方公尺×45,000元=3,545元;506 之2 地號:12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6分之1 ×45,000元=17,157 元,合計2,052,36

7 元),於本案發生之94年間顯然不具有400 萬元價值,蔡坤南及蔡豐旭亦無從就遺產分割債權作價為200 萬元之約定甚明。且按遺產分割債權既屬抽象債權而於設定普通抵押權時未具體作價,縱從寬認係以將來可發生之遺產分割債權作為被擔保債權,惟因其數額未經作價預定,自仍與普通抵押權,係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土地設定清償日期97年9 月19日之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顯屬虛偽不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蔡佳蓉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本次修法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蔡佳蓉等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而制訂,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4185號、5331號判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

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蔡坤南及蔡佳蓉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楊志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普通抵押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是核蔡坤南、蔡佳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佳蓉與蔡坤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志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蔡佳蓉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

審酌蔡坤南與被告蔡佳蓉均明知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蔡坤南仍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與蔡佳蓉,致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惟蔡佳蓉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僅因配合蔡豐旭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件與代書楊志昌辦理不實抵押權登記,於本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始終飾詞卸責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因公司結束營業而無工作,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蔡佳蓉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另以蔡佳蓉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體認行為之錯誤違法,雖非居於主導地位,然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認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不予宣告緩刑。

㈣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猶執同上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