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胡田梅桂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田梅桂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田梅桂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公司)股東胡萬來之妻,緣○○實業公司與楊聰明、楊連存、楊佳珍、楊王妗等人分別共有民國94年分割前、101 年地籍圖重測前坐落於台南縣○○鎮(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區,下稱台南市○○區○○○○段000 之0 號土地,○○實業公司之應有部分因故原借名登記於股東胡萬來、林莊玉環名下(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00000 分之0000、00000 分之00000 )。嗣胡萬來於93年7 月25日死亡,○○實業公司乃指派楊麗紅、楊雅雲協助胡田梅桂辦理胡萬來財產之繼承登記,楊雅雲再找代書林淑燕辦理土地部分之繼承登記事宜,由胡田梅桂以繼承名義取得上開土地原借名登記於胡萬來名下之應有部分,○○實業公司並連同上開土地在內共17筆土地再度借名登記於胡萬來全體繼承人名下,並分別支付登記費用新台幣(下同)60,102元及遺產稅116,839 元,而與胡田梅桂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又因○○實業公司及上開分別共有人欲將分別共有之多筆土地合併分割以便於管理,乃決定辦理共有物分割,並指派楊麗紅處理,楊麗紅即找楊雅雲協助,由楊雅雲向胡田梅桂告知○○實業公司決定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並拿取胡田梅桂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再於94年10月18日向台南縣○○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台南市○○區○○○段○○○ ○○ 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借名登記在胡田梅桂名下(101 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台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實業公司並因此支付分割登記費用87,000元。詎胡田梅桂明知自己僅係受○○實業公司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5日,向不知情之黃龍寶借款1,00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許瓊娟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16日,持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胡田梅桂為債務人、黃龍寶為債權人、金額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設定完成後,黃龍寶隨即於同年月18日將1,000 萬元匯入胡田梅桂在第一銀行○○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胡田梅桂陸續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實業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實業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1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田梅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
0 、318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楊麗紅、林淑燕、萬倩君、胡萬教、王江美、王江和、黃龍寶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一第174-178 、186-189 頁;他卷二第9-10、14-15 、105-108 頁;偵續卷一第61-72 頁;偵續卷二第3-8頁反面、55-57 頁、62-65 、80-82 頁反面、102-104 、12
5 反面-126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抬頭分別為○○實業公司及胡田梅桂之94年8 月9 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4年5 月30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40013885號函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4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抬頭為○○實業公司之94年10月24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94年10月28日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存摺類取款及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台南市○○區公所10
4 年10月30日善農字第1040727438號函附台鐵○○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1 月21日103 永康字第20號函及102 年7 月18日黃龍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3-36 、65頁;他卷二第22、33-40 、42、
43、49、79頁反面-89 頁、127 頁;偵續卷一第87-104、16
4 頁正反面、208-210 、227-234 、241-244 頁;偵續卷二第119-12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胡田梅桂既受告訴人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欲處分土地或為其他有損告訴人利益之行為,自應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茲被告竟未告知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而向黃龍寶借款1,000 萬元花用,自已違背其受託管理土地之任務,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提高背信罪之罰金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0 號民事判決)。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反信託契約。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作為抵押物,向第三人黃龍寶借得1,000 萬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
100 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9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同意將土地過戶給告訴人或其指定之借名登記人,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8 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1,000 萬元,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借名登記,其非實際所有權人,竟以土地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品,設定高達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供借款花用,惟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補償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 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向黃龍寶借款1,000 萬元花用,然事後已塗銷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完畢,並同意將土地過戶給告訴人或其指定之借名登記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事後已全數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