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濬騰
陳震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觸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5 、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10月間協議離婚);被告甲○○為乙○○之兄;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分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與告訴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陳○○(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陳童),兩人離婚後約定由乙○○任陳童監護人,惟目前陳童係由告訴人實際監護,雙方因監護及探視權問題早有嫌隙,且正為陳童之監護權問題進行訴訟。乙○○於105年9月1日某時,搭乘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臺中市住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鎮探視陳童,並向告訴人請求交付,迨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見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乙○○竟因思念陳童心切,且不滿告訴人未依約定將陳童交由其監護,遂與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甲○○駕駛甲車停放在乙車後方,阻擋告訴人自由離開,乙○○並下車敲乙車車窗,欲強行探視陳童,並要求告訴人交出陳童,被告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對告訴人依法雖享有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陳童之權利,但甲○○對於告訴人則無上述權利,又非公權力執行機關,豈能強行駕車擋住告訴人去向?況甲○○為使乙○○對於告訴人主張民事請求權,遽以構成刑法第304條之方式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原審遽謂此舉對於告訴人之憲法法益影響輕微、難認有違法性,似非確論。又原審謂被告二人所為,未逾社會可容許之範疇,難認有違法性,然本案之發生,係因乙○○欲向告訴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而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主張乙○○與陳童兩人從無往來,遽令陳童離母就父,無法適應,告訴人並稱陳童當場非常恐懼,害怕哭叫,則乙○○所為既造成陳童心理陰影、創傷,豈仍能謂符合社會倫理,而為社會倫理所許?此參乙○○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改以符合家庭、社會倫理之漸進方式,請求交付子女,當甚明瞭。然原審略未調查該未成子女陳童現場所見、所聞、所感,或行車紀錄器影音內容,或相關之未成年子女交付計畫,逕認乙○○之犯行仍為社會倫理所許,容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符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另原審未審究被告二人同時妨害未成年子女陳童行使權利部分之犯行,亦有受請求事項未受判決之違誤。故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開可議,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為依據下列理由,可認被告等並無上開強制罪之犯行:
㈠、訊據被告等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推由甲○○駕駛甲車停放於乙車後方阻止告訴人離去,並由乙○○下車前往乙車旁,敲乙車車窗,要告訴人將窗戶搖下,請求告訴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陳童予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乙○○辯稱:伊於案發日欲前往○○鎮為陳童慶生,行經案發地時,看到告訴人乙車停放該處,遂要求甲○○駕駛甲車停在乙車後面,並叫甲○○打電話報警,希望協同警察、社工與告訴人協調,請告訴人依照最高法院之裁定,主動將陳童交付予伊,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或強制把陳童帶走之意思。甲○○則辯稱:伊於案發日開車行經案發地時,剛好看到告訴人及陳童,乙○○就說在那邊,伊就將甲車開至乙車後面,乙○○就請伊立刻打電話報警,伊就報警說「有糾紛」,伊沒有妨害自由之意思,也沒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上揭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蓋吾人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受妨礙者,所在多有,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或主觀上未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意思,雖事實上(客觀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即無由成立該罪。又「強暴」之涵義,本指有形力、亦即物理力之不法行使;而刑法上「強暴」之概念約可分為4種:⒈最廣義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其對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⒉廣義之強暴,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⒊狹義之強暴,乃指對人之身體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⒋最狹義之強暴,則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參酌相關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該條所謂之「強暴」,應指行為人已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需造成被害人之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始足當之。至所謂「脅迫」之涵義,一般均指以使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惡害之行為。刑法304條強制罪之「脅迫」,應認係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畏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惟不必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準此,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是否屬強暴、脅迫行為、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及行為故意。前揭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在告訴人所駕駛乙車後方設置物理性障礙,對告訴人行使不法之有形力,該有形力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用,惟此物理性障礙,仍屬直接對物實施有形力,且該有形力足以阻擋乙車之行進路線,使告訴人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影響,致其無法駕車離去,而產生物理性之壓制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強暴之手段,且符合妨害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要件。另被告二人明知將甲車停放乙車後方,將使告訴人難以駕車離去,主觀上自有強制故意,是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至被告等辯稱:係要與告訴人協調主動交付未成年子女陳童之事宜,沒有強制之意思等語,核其等所述,係屬被告二人行為動機或目的之範疇,與有無行為故意(阻擋故意)無涉。
㈢、其次,就強制罪之違法性判斷,因強制罪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性質上係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故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以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外。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強調人之意志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並非在保護人之意志「完全」不受任何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者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人生路徑、方向,是倘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相對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僅造成輕微之影響,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此時對於相對人之意志決定自由非屬過度、不當之干擾,自不能逕認已該當刑法之強制罪。具體言之,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則尚難率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有諸多衡量標準,與本案有關者,乃所謂「輕微原則」,亦即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對相對人只造成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尚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自不具應動用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另在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其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做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依據「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者,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稽此:
⒈乙○○與告訴人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陳童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即父母監護權)由乙○○任之,其後,告訴人聲請改定陳童之監護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96號裁定駁回(但告訴人得進行會面交往),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臺簡抗字第235號駁回抗告後確定,乙○○並於105年7月19日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於105年7月21日發執行命令命告訴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交付子女之義務,該命令於105年7月22日合法送達予告訴人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原審執行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告訴人依法負有交付未成年子女陳○○予乙○○之義務至明。
⒉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案發地附近的屈臣
氏逛完後準備離開,倒車時,就看到乙○○的甲車停在我的後面,然後,乙○○就下車出現在我駕駛座旁,敲我的車窗,我搖下車窗一點,乙○○不讓我走,我跟他說「請你把車子開走,你這樣擋住我,我無法離開」,乙○○就跟我說「要幫小朋友慶生,且已經報警,要叫警察來,帶我去警察局,並請社工來協調」(意指協調未成年子女陳童交付予乙○○之事宜),後來,我也有報警,我請警察跟乙○○說「要看民事強制執行官如何處理」(意指依強制執行程序處理未成年子女陳童交付予乙○○之事宜)。之後,我就提起強制罪之告訴,警察就開始拍照,我就當天被告之行為,聲請保護令,但沒有通過。我們在那裏爭執了約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證人即當天處理糾紛之員警鄭佳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5年9月1日至案發地處理丙○○及乙○○、甲○○2人糾紛之員警。當時丙○○及甲○○都有報案,丙○○是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甲○○是撥打110報案,勤務指揮中心的報案紀錄單,就是甲○○的報案紀錄。我在案發地時乙○○跟我說「希望我們可以帶雙方(指丙○○及乙○○)回派出所,讓我們及社工來協調,請丙○○依法院之裁定將陳童交付予乙○○」,但是丙○○說「還在聲請改定」,我們就沒辦法處理民事上之糾紛。後來,因為在現場無法處理糾紛,且丙○○說對乙○○提告妨害自由,我們就請乙○○上警車將他帶回,然後作筆錄等語。據上可知,被告二人駕駛甲車阻止告訴人乙車離去,乙○○隨即下車前往告訴人乙車旁,向告訴人稱「已報警,欲協同警察、社工與告訴人至派出所協調未成年子女之交付事宜」,時間不到5分鐘,警察就到達現場。警察到達後,現場就由警察掌控,不能認被告二人於警察到場後,仍持續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從被告等阻止告訴人離去至警察到場之時間,前後不到5分鐘,相當短暫,被告等行為對告訴人之影響甚微。又依上開甲○○之報案紀錄,足見被告等阻止告訴人離去時,確有報警,請警協助處理本件糾紛(即協調未成年子女之交付事宜),而警方到場後,自無可能任由被告二人以強制力違法將陳童帶走之理,是乙○○辯稱「伊沒有要強制把陳童帶走之意思」,應屬合理而可信。
⒊衡酌乙○○依法院之確定裁定,對告訴人依法享有請求交付
未成年子女陳童之權利,告訴人亦負有交付陳童之義務,乙○○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以滿足其請求權,但乙○○在遇到(或找到)告訴人時,依適當、合理之方式,當面向告訴人請求其主動履行義務,亦非法所不許;當乙○○請求告訴人主動履行義務時,難免會影響告訴人之權利,僅其所為符合上述「輕微原則」(即影響輕微,行為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即難謂有違法性。觀諸上開事實,被告二人為向告訴人請求交付子女,駕駛甲車阻止乙車離去時,即撥打電話報警,從被告2人阻擋伊始,至員警到達案發地,時間未超過5分鐘,對於告訴人開車離去之自由影響相當輕微,且被告2人阻擋乙車離去之目的,係要請公正之第三政府單位(員警、社工)協助被告二人會同告訴人共同討論告訴人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事宜,被告等並未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且請求告訴人依法履行義務之目的正當,復無強制帶走陳童之意思,所為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被告等行為,並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自無違法性可言。畢竟,如前所述,強制罪是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不受「過度」干擾,而非「完全」不受干擾。如謂身為請求權人之乙○○,僅能向執行法院請求依法強制執行,而不能以適當方式當面向告訴人請求履行,並且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與告訴人就履行義務之方式,進行要求、理論,對於請求權人權利之保障,未免過於不周,且與社會通念有違,亦與民法規定之「自助行為」相悖。
㈣、同時敘明檢察官言詞辯論時請求調查之證據,或因事實已明確,或與本案事實無關,且未能影響被告等所為無違法性之認定,而以其聲請尚無必要,駁回上開調查證據聲請。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前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認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等確有強制之行為。然有關情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敘明被告等之行為固符刑法「強制罪」規定之要件,但因乙○○具有法院之執行名義,對告訴人依法享有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告訴人亦負有交付陳童之義務,且當場請求警方協助,並無強制帶走陳童之意思,被告等行為,並未逾越社會倫理可容許之範疇,而排除其違法性。另民法既允許為保護自己權利所為之自助行為(參見民法第151條規定),自無私法請求權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之問題,上訴理由所謂「侵害告訴人憲法法益」云云,顯有誤會。至未成年子女陳童是否無法適應、心理陰影、害怕哭叫,係屬改定監護人、履行交付子女時應予考量之問題(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94、195條),亦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況無罪推定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本件原審既諭知被告等無罪,上訴理由謂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云云,亦有誤會。另關於被告等是否同時妨害未成年子女陳童行使權利?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姑不論本件陳童係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對象,其權利原即因執行名義而限縮,況依起訴書即前述公訴意旨所載,並未敘及被告二人有何強制妨害未成年子女陳童行使權利部分之具體事實,難認此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之列。而第一審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是亦無所謂與起訴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之情形。則第一審對此未經起訴部分既不得判決,檢察官就原審未經審判之上開被告等妨害未成年子女陳童行使權利部分,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似非的論。綜上,檢察官猶執原審已深入剖析論駁而為明白認定之事項,空言指述而為與原審判斷相反之評價,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實質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