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陳衛德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衛德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返家時,因見吳國飛將其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停在雲林縣○○市○○街○○巷(即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街00巷)巷口、靠近○○街00號旁之位置,乃向吳國飛稱:「馬上移開,不然我不讓你出去」,吳國飛回稱:「停一下不行嗎?」,陳衛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 車緊靠在吳國飛之B 車後方偏左,而將A 車停在○○街00巷巷口中間位置,阻擋吳國飛駕駛B 車離去。嗣吳國飛報警,約經10分鐘後,員警前來處理並勸導,大約再經15分鐘後,陳衛德始將A 車移開,以此強暴方式使吳國飛無法駕車離開巷道,妨害其自由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吳國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6、49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吳國飛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停在○○街00巷口,靠近○○街00號旁之位置,而被告駕駛A 車停在○○街00巷口左側,致告訴人之B 車無法離開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對告訴人說『如果你不開走,大家都不要出去』,並不是說『馬上移開,不然我不讓你出去』,而且○○街00巷是私設巷道,我才有權利使用該私設巷道,告訴人並沒有在該處停放車輛的權利,我要求告訴人駕車離去,並未妨害告訴人的權利;案發時,我前往告訴人岳父李昆達住處(即○○街00號)要求告訴人駕駛B車離開,告訴人與他的家人約10人在場,與我發生爭執,並由告訴人的家人先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我就配合員警先駕駛A 車離開,告訴人則於當日晚間10時許,才駕駛B 車離開,我當時只有一人,並沒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並不會心生畏懼。況且我的本意是要求告訴人不要停放B 車在○○街00巷,並非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也沒有離開的意思,我的行為符合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規定,有刑法第21條第1 項阻卻違法事由,並未妨害告訴人權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已自承:「當時告訴人駕駛B 車停在○○
街00巷口,靠近○○街00號旁,那是我停車的位置,我駕駛
A 車停在○○街00巷口左側,告訴人的B 車開不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原審卷㈠第103-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將B 車停在○○街00巷口,隨後前往○○街00號李昆達住處聊天,因為聽到有人按喇叭,我就出去看,被告就從A 車下來叫我把車開走,我回答『停一下不行嗎?』,被告就說要馬上移開,不然不讓我出去,然後就將A 車停在該巷口堵住我的B 車,我有向被告說要移開,但被告不移開A 車,報警後警員到現場與被告溝通一陣子,被告才駕駛A 車離去」(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8-9 頁、原審卷㈡第49-56 頁);證人陳鄭秀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則證稱:「當時我在○○街42之1 號住處,聽見有人按喇叭,出去後看到被告下車問告訴人『B 車是否你所有』,告訴人回答『是』後,被告就要告訴人移開
B 車,告訴人回答『我停一下不行嗎?』,被告就叫告訴人馬上離開,不然不讓他出去,然後就將A 車停在○○街00巷口堵住告訴人的B 車」(見警卷第11-12 頁、偵卷第9 頁、原審卷㈡第61-65 頁)各等語,經核相符。雖被告辯稱陳鄭秀霞當時並不在場,其所為之證詞不實云云;惟陳鄭秀霞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在原審依法具結接受詰問,已足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作不實供述以陷害被告之理,況陳鄭秀霞所述與吳國飛之供詞相符,足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佐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取。
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19 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105 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3259號函附職務報告、105 年8 月15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35 頁)、斗六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大潭段社口小段99-44 、99-45 、99-56 、99-57 、99-58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13-129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馬上移開,不然我不讓你出去」,嗣又將A 車停在○○街00巷口擋住告訴人B 車去路,應屬灼然。被告辯稱僅對告訴人表示:「如果你不開走,大家都不要出去」等語,經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鄭秀霞之證述不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含有不讓告訴人駕駛B 車離開巷道之意思,嗣並將A 車緊臨B 車左後方停在○○街00巷口,阻止告訴人車輛離去,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8頁),實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警卷第18頁照片並非員警所拍攝,被告未將
A 車停在B 車後方,是停在○○街00巷口左前方,B 車仍可由A 車右側駛離巷道。且被告有權利使用該私設巷道,告訴人並無使用權利,被告要求告訴人離去,並未妨害他的權利、亦未施暴,告訴人亦無駕車離去之意思云云;然查:
1.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信岳在原審證稱:「(你到時,現場情形如何?)被告把車子停在路口,他們雙方在吵架。(是警卷第18頁上的狀況嗎?)是,這張照片是我照的,我知道。(這台車前面還有一台,依照這種情形,那台車應該出不來?)那台車沒辦法再出入,人和機車還可能有辦法。(那台00-0000 號車子的車頭距離前面的車子大概多寬?間距?)不到1 公尺。(你到時,你怎麼跟他們處理?)我看他們是先怎麼樣,我拍完照片,看車子是被告的,就叫他先移開。(他有要移開嗎?)後來有。(勸他多久他才移開?)沒多久,我在那邊先看他們雙方是為了什麼在吵。…(你到那邊勸他車子要離開,在職位報告書上說勸了15分鐘以上?)差不多,也是要和他們互相溝通。(你到那邊,有勸被告要移開,被告都不移開?)我剛下去時,先暸解什麼事,瞭解後才請被告先移開。(叫他移開,他也沒有馬上移開?)沒有,也是有再灰(台語)一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67-70 頁)。再觀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8-19 頁),被告將A 車停在巷口中間位置,車頭向內緊靠B 車後方,A 車兩側空間之寬度已明顯無法行駛一般自用小客車,除經證人劉信岳證述如上外,並據被告在本院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陳稱B 車仍可由A 車右側駛離巷道云云,顯然悖於事理,難以憑採。
2.被告主張本件巷道(雲林縣○○市○○段○○○段00000 號)係屬私設巷道,固然提出雲林縣政府105 年10月21日府城都二字第10536088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縱告訴人將車輛暫停該處,有所不當,亦難認被告即可以此違法方式,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之權利。且本件係追究被告阻擋告訴人B 車離去之行為,並非否定被告得將A 車停放該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再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為,顯係以積極行為(即以車輛擋住去路之行為),使原本可供車輛通行往來之巷道空間改變,致告訴人無法由停車之○○街00巷退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3.又告訴人在原審另證稱:「(你是停在00巷巷道上?)對。(你出來時,被告車子也是停在你車子後面?)對。(他停車的位置會不會影響你出來?)他剛開始喊的時候是沒有影響到,他還有預留1 、2 公尺。(那個空間你還是可以倒車出來?)是不好出來,但還是可以出來,是後來我說我停一下下而已,他說不行,如果你不馬上移開,我就不讓你出去,後來他才把車擠到我車尾巴,就沒辦法出去了。…(你跟他說要停一下,他就把車擋到你後面?)他就說『你馬上移開,不移開,我就不讓你出去』,後來就進去開車,把車堵到我後面。他分兩段,第一段是有預留,然後當我講說『我停一下下不可以嗎』,他說『你不馬上移開,就不讓你出去』,就把我擠到屁股,不讓我出來。(當下你要繼續停還是要移開?)我準備要移開,只是我想說我停一下下不行嗎,他說不行,馬上移開,可是我還有事情要處理,沒辦法馬上離開,結果他就堵住了」(見原審卷㈡第50-52 頁)。核與證人陳鄭秀霞證稱:「我聽到被告叫告訴人開走,並表示該處為被告之停車位,告訴人說吃完飯就離開,被告就對告訴人說要馬上開走,不然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65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阻擋告訴人B 車離去之事實,其上開所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係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
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又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並非○○街00巷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7-121 頁);雖被告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然依該同意書記載:「茲有張素珠等9 人,擬在○○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街00巷土地係自前揭土地分割)建築2 層樓RC磚造建築物3 棟,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意旨,僅係為了建物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而書立,並非同意被告使用非其所有之本件巷道作為停車使用,是否得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有權占用○○街00巷之依據,亦非無疑。況本件並無所謂「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是被告停車阻擋告訴人駕駛B 車自由離去之行為,顯與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並不得主張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停車糾紛,率爾停放車輛堵住巷道,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自由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事後並飾詞卸責,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衡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告訴人受被告強制擋道致無法駛離之時間約達25分鐘,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曾在稅捐稽徵處工作,現已退休,家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㈡第8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至4 月,尚嫌過重,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同上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