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大華

林麗娜楊義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華、林麗娜因不滿沈松山、江清文介紹投資之「○○○○娛樂網」網站倒閉,使其等及親友所投資之資金無法全數取回,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17時許至20時許,知悉江清文自北部南下至沈松山位於雲林縣○○鎮○○里○○路○○○ 巷○○號之住處內時,竟夥同楊義祥及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沈松山上開住處,要求沈松山、江清文對上開投資失利所損失之金錢負責,向沈松山、江清文恫稱:「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你們無法走出這個大門」、「要帶你到○○吃便當」等語,致沈松山、江清文心生畏懼,危害該2 人之安全,並以此脅迫該2 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18張及面額2 萬6 千元之本票1 張(共計92萬6 千元,下稱系爭19張本票)交付予陳大華,陳大華等人始離去,因認陳大華、林麗娜及楊義祥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沈松山、江清文、沈張姿岑、邱美娥之證述、○○○○娛樂網站截圖影本1 紙、本票影本19張、現場照片1 張、現場錄影之勘驗結果等為其論據。然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告訴人等簽署本票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陳大華辯稱:沈松山約我投資,我與林麗娜一起投資共7 口

,每口投資17萬5 千元,並承諾每月獲利回本4 萬元,但並未履行,僅回本30萬元,尚積欠本金92萬6 千元。沈松山說錢都交給江清文,案發當天沈松山LINE我說江清文從台北下來,要我過去跟江清文商量可否將錢要回來,我們去的本意不是要恐嚇,只是要把本錢拿回來,在那邊僵持一段時間後,沈松山跟江清文說要每個月還我們5 萬元,才共同簽本票,本票是臨時買的,簽完還有交給沈松山的兒子去影印等語。

㈡林麗娜辯稱:當時是我拜託楊義祥帶我過去的,陳大華知道

我會去,但並不知道是楊義祥會載我過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脅迫或恐嚇等語。

㈢楊義祥辯稱:陳大華先進去沈松山家,我載林麗娜過去,我

才剛進去,沈松山就罵我進來做什麼,我兒子的同學因為沈松山罵我才會跑進去沈松山家,現場沒有人恐嚇沈松山、江清文或不讓他們離去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陳大華、林麗娜因沈松山、江清文介紹投資之「○○○○娛

樂網」網站倒閉,致其等及親友所投資之資金無法全數取回,受有損失,一再向沈松山催討。案發當日,陳大華接獲沈松山通知,得知江清文將台北南下至沈松山住處,乃於同日下午17時許,前往沈松山住處與沈松山、江清文商討如何取回投資款項事宜,林麗娜稍後則由楊義祥搭載前往,被告楊義祥兒子楊仁傑及其同學等數人亦一同前往。

㈡沈松山、江清文嗣共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8張及面額2 萬

6000元之本票1 張,共計92萬6000元,交付予陳大華後,被告3人始行離去。

㈢以上不爭執事實,為被告等人所坦承(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

、第5 頁、偵卷第17至21頁),核與告訴人沈松山、江清文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並有沈松山邀約陳大華之LINE對話擷圖影本1 張、系爭19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20頁),堪認屬實。

五、卷內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指述內容:㈠告訴人沈松山於警詢及偵查指稱:陳大華率眾約十餘人到我

住處,當中有人就說「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你們無法走出這個大門」,期間有人罵三字經,我也反罵回去。陳大華要求我不要說話,否則他無法控制那些小朋友。後來我叫陳大華帶來的那些年輕人到外面去等,就由被告3 人及另外

2 個不認識的人及我、江清文在屋內商談投資的事情。陳大華等5 人對著我與江清文輪流說:「如果今天你們不拿錢出來,絕對無法離開這個屋子」,陳大華並說:「警察局、警政署、派出所及前縣長阿味他很熟,不然我叫他們來處理」。陳大華要求江清文開本票,我們想一直僵持也不是辦法,沒有簽本票,陳大華等人是不會讓我們出去的,所以我和江清文才簽本票云云(見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16至17頁)。

㈡告訴人江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陳大華率眾約十餘人到

沈松山住處,當中有人就說「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你們無法走出這個大門」,期間有人罵三字經,後來陳大華說「今天一定要處理,不然不讓你走出門」,還說要帶我到○○吃便當,一直拖到當日晚上9 點多,陳大華等人才拿他們簽好的本票,強迫我與沈松山簽名,他們才離開沈松山住處云云(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5頁)。

㈢證人即沈松山配偶沈張姿岑於偵查中證稱:陳大華、林麗娜

率十餘位年輕人前來,陳大華要求江清文補還投資款,否則就不能走出我家大門。並對江清文、沈松山說「來,整群都來○○」,意思就是要押我們上○○。後來陳大華對江清文、沈松山說你們一個月還我五萬元,並叫他們簽本票,沈松山、江清文被迫才簽下本票。後來那些年輕人衝進來我家裡面,我要求他們出去,那群年輕人有人抓住我的衣領,後來陳大華跟我說你不要說話,沈松山也不要說話,因為那些年輕人很難控制。陳大華說我們要報警也沒有關係,○○所長他也很熟,張榮味他也很熟,問我們不然叫他們來我家處理好嗎云云(見偵卷第25至2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江清文同事邱美娥於偵查中證稱:陳大華、林

麗娜、還有一個男生(不知名)進來家裡面,林麗娜問江清文現在要怎麼解決,江清文說他不是老板,無法給林麗娜交待,陳大華就說「你說這個是什麼話」,外面就有6 、7 個小弟衝進來,就說「不然就請他去山上」。沈張姿岑就走去門口說這是我家,我又沒有請你們,你們幹嘛進來,那些年輕人就有一個人抓住沈張姿岑的領口,陳大華就說你們夫妻(沈松山、沈張姿岑)2 個都給我閉嘴,不然到時候你們也有事。後來在裡面的那群年輕人就只有留一個人待在裡面,餘下的都走到外面去等。陳大華就一直對江清文說「反正你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待,我不會讓你回去台北」,耗到快九點時,陳大華就說來,不然你們把這些本票簽一簽,除了讓沈松山簽本票外,還讓江清文背書,那時我們想要報警,陳大華說警察局的所長他很熟,前縣長他也很熟,你們是要報什麼警,後來我們想說這是他們的地盤就算了,沈松山就被迫簽了本票,江清文也背書云云(見偵卷第26、27頁)。

㈤證人陳彥佑於本院證稱:被告3 人先到以後,約隔10分鐘又

有大約7 、8 個穿黑衣服的人到場。其中有人說「你今天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要把你押到○○」,也有人以三字經辱罵江清文。黑衣人在場很兇,還圍住江清文,作勢要打他,楊義祥有出面制止,我與沈松山兒子沈建宏一起把那群黑衣人拉出去外面,只剩被告3 人留在屋內。黑衣人在客廳約停留10餘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3 頁以下)。

㈥證人陳美娥於本院證稱:被告3 人與其他7 、8 黑衣人一起

到場,我有聽到被告3 人都有說:「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你們無法走出這個大門」,陳大華還說:「要帶沈松山、江清文他們到○○吃便當」。這些黑衣人一起衝進來,沈松山要他們出去,陳大華就叫沈松山不要講話,不然他們那些細漢的(台語)無法控制。黑衣人在場超過20分鐘以上,後來才被沈張姿岑趕出去。被告3 人都沒人要求黑衣人出去。陳大華還說報警沒有關係,警察局長和前縣長他都很熟。因為陳大華說一定要有個交代,不然不能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69 頁以下)。

㈦綜上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現場除被告3 人以外,隨行尚有

所謂「年輕之黑衣人」(10餘位或7 、8 位),沈松山及沈張姿岑因不願黑衣人進入,而與黑衣人發生口角衝突,陳大華尚且以無法控制黑衣人為由,要求沈松山夫妻不要回嘴。嗣於商談債務過程,陳大華等人並曾出言:「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你們無法走出這個大門」、「不然就請他去山上」、「要帶沈松山、江清文他們到○○吃便當」、「來,整群都來○○」、「警察局、警政署、派出所及前縣長阿味他很熟,不然我叫他們來處理」等語,致沈松山、江清文迫不得已,始簽立系爭本票。

六、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或其他隨同前來之人,曾出言對告訴人等恫稱:「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你們無法走出這個大門」、「要帶你到○○吃便當」等語:

㈠依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勘驗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詞:

查本件告訴人江清文於偵查中曾具狀提出沈松山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見他字卷第1 頁以下)。被告陳大華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見偵卷第14、42頁)。原審及本院二度勘驗江清文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見原審卷第135 頁);另勘驗陳大華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92至103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408 、409頁;第二宗第63至76頁),則並無上揭告訴人或證人指述有人在場提及:「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不然你們無法走出這個大門」、「不然就請他去山上」、「要帶沈松山、江清文他們到○○吃便當」、「來,整群都來○○」、「警察局、警政署、派出所及前縣長阿味他很熟,不然我叫他們來處理」、「(要求沈松山、沈張姿岑)不要講話,不然他們那些細漢的(台語)無法控制」或相類似等言語(檢察官雖一度質疑陳大華提出之錄影光碟,係經過剪接後提出;然經本院再度勘驗後,則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90 頁,第二宗第77頁)。則陳大華既提出上開錄影光碟,證明伊等並無恫嚇言詞,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現場錄影資料,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上揭恫嚇言詞。

㈡證人沈張姿岑、邱美娥、陳美娥及陳彥佑上揭證詞,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本件因沈松山、江清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陳大華對沈松山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095號支付命令,命沈松山給付陳大華15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19 號)。是本件沈松山、江清文之指述,既與其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攸關,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查其實。告訴人沈松山陳稱:陳大華等人確曾出言恫嚇,僅未提出此段錄影光碟云云。然本件陳大華、林麗娜之投資款,係因沈松山之引介,輾轉交付予江清文投資「○○○○娛樂網」網站(見偵卷第16頁),陳大華與沈松山並為國小、國中之同學,關係友好(見本院卷第90頁),陳大華得知江清文南下,亦係透過沈松山之通知,始前往沈松山住處與江清文商討返還。依勘驗陳大華所提錄影光碟,商討返還投資款過程,沈松山一再對江清文表示:公司真的是騙一次又一次,這不能否認,難怪人家會怕。陳大華只是要一個保障,你一直講那些都沒有效,即使我今天向「同窗仔」保證到12月的時間甚至元月,若到元月沒錢呢?那我不就挫屎,我要負責給他呢!是按呢!現在你說好到時保證給他,而保證是用講的,那沒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96頁)。俱見沈松山因介紹並轉交陳大華之投資款,卻因投資失利,非但於人情上無法面對同窗多年之陳大華,亦惟恐擔負法律責任,始主動聯繫陳大華前來與江清文商討。商討過程中,並一再支持陳大華要求江清文提供所謂「保障」之論點。依此過程觀之,顯難想像陳大華事前有何恫嚇沈松山之言詞。又依沈松山於原審陳稱:「(問:從上次勘驗的結果來看,在現場樓梯口還有櫥櫃前面你們的朋友也有在錄影,你們怎麼都沒有提出有錄到被告三人有講到恐嚇的畫面?)有,後來我有打電話去問資料,他們說都沒有錄到」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另江清文於原審亦陳稱:「(問:你有問過現場你的朋友,有無人錄到被告三人或那些年輕男子有講到恐嚇的話嗎?)因為我朋友錄影的時候,只有開錄影機,但沒有按下去錄影,缺少第二個錄影的動作,所以沒有錄到」云云(見原審卷第

143 頁)。本院勘驗陳大華所提錄影光碟結果,亦發現證人陳美娥在場持續使用紅色平板電腦對準陳大華等人,似有拍攝現場情形,然陳美娥則證稱伊並未錄影,而係在看平板電腦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388 頁),與沈松山及江清文所述並不相符。則沈松山、江清文均陳稱陳美娥在場錄影,卻無從提出合於伊等指述之錄影證據,陳美娥又否認在場錄影,則沈張姿岑、邱美娥、陳美娥及陳彥佑等人上揭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竇。況沈張姿岑為沈松山配偶,陳美娥與江清文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392 頁),邱美娥為江清文同事(見調偵卷第26頁),關係密切,難免附和而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詞,其等上揭證詞,自不足補強沈松山、江清文之指述屬實。

七、所謂「年輕黑衣人」進入客廳之時間不及50秒,與沈張姿岑發生爭執,純係偶發事件,與脅迫沈松山、江清文簽發本票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關聯:

查依告訴人、沈張姿岑、邱美娥、陳美娥上開指述,均指稱沈松山及沈張姿岑因不願黑衣人進入,而與黑衣人發生口角衝突,陳大華尚且以無法控制黑衣人為由,要求沈松山夫妻不要回嘴。然依原審勘驗江清文提出沈松山住處監視錄影器結果,沈張姿岑於畫面時間18:19:41指向人群進來的方向,至18:19:54,共有9 位年輕男子進入客廳,其中1 位與沈張姿岑發生爭執,陳大華隨即站到該男子與沈張姿岑中間阻止,林麗娜並將所有在場之年輕男子趕離客廳,迄18:20:28所有年輕男子全部離開客廳,僅餘被告等人(見原審卷第135 、136 頁)。則所謂年輕黑衣人進入沈松山住處客廳時間,自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18:19:41第一位進入時起,迄18:20:28所有年輕男子全部離開客廳止,歷時僅47秒。

且所謂年輕黑衣人進入客廳後,係與沈張姿岑發生爭執,卻非針對債務人身分之沈松山或江清文。依沈張姿岑所證,伊與年輕人發生爭執,係因伊表示與其等無關,要求他們出去所致(見偵卷第25頁)。顯見所謂黑衣人係因不滿沈張姿岑要求伊等離去之態度或言語而與沈張姿岑發生爭執,其間縱有人以三字經辱罵,亦係不滿沈張姿岑而為,純係偶發事故,與被告等人前來與沈松山、江清文商討返還投資款項無涉。況在場之年輕人與沈張姿岑發生爭執後,陳大華、林麗娜隨即介入阻止,糾紛在短短47秒鐘內即告化解。陳大華、林麗娜顯亦無利用各該年輕人以進行脅迫、壓抑沈松山、江清文自由決定返還投資款項之意思臻明。證人沈張姿岑、邱美娥、陳美娥及陳彥佑等人上揭證詞,卻指稱陳大華於黑衣人一起衝進來時,要求沈松山夫妻不要激怒年輕人,否則無法控制年輕人行為云云,意指沈松山、江清文除遭陳大華等被告以上揭言詞恫嚇外,尚利用隨行之年輕黑衣人在場以脅迫、壓制沈松山、江清文簽發本票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沈松山、江清文指述之補強證據。

八、其他告訴人所指可能構成脅迫告訴人等簽發本票之言行,均無證據證明:

㈠沈松山、沈張姿岑與邱美娥上揭證詞,指述遭陳大華等人脅

迫而不得不簽發本票,且因陳大華與當地警方熟識,陳大華並表示報警也沒用云云。然依本院勘驗陳大華所提錄影光碟,陳大華曾致電予某派出所所長,詢問伊因匯款予江清文,可能渉及非法吸金案件,是否可以前往製作筆錄等語。嗣與沈松山、江清文商討期間,陳大華因情緒激動,表示:「這事一直讓你們按著,你說不要緊,就一直讓你拖著,退成這樣子了,你別再說了別再說了,你再說我越要抓狂了(語氣激動),我打電話叫副所長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08 頁,第二宗第72頁)。顯係以投資被害人身分欲請求警方介入調查,而非以恐嚇加害人之方式,脅迫告訴人等人不得報警,或報警亦屬徒勞。況依勘驗所見,現場之人行動自由,若確遭不法恐嚇、強制,當能任意至廁所、房間內以電話報案。告訴人或在場之沈張姿岑、邱美娥、陳美娥等人均捨此未為,卻一再指稱陳大華以與警方相熟,報警亦屬徒勞,致告訴人不得不簽發本票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陳大華與江清文商討返還投資款過程中,曾出言:「來啦,

我們出來外面商量啦,我們出來外面商量啦,走啦,我等你,我們去外面商量啦,來(拍告訴人江清文之左臂)我請你外面商量啦,我請你吃晚餐啦,我很好意啦,請你外面吃晚餐,來啦,你來(抓告訴人江清文右肩)來吧,我好意要請你吃飯啦,阿不用的那麼工夫啦」。然江清文隨即回應:「你的意思要押人嗎?」陳大華馬上澄清,稱:「我沒要押人哦,你怎麼講得那麼難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2頁)。而此時係晚餐時間,雙方均因長時間商討債務返還方式而尚未用餐,陳大華此言一出,於緊繃之氣氛中,究屬友善之邀請,抑屬惡害通知?故江清文馬上有押人之質疑,然陳大華隨即澄清,顯屬言語上之誤會,尚難評價為具有惡害通知性質之恐嚇言詞。此從緊接在場之陳美娥發現綽號「便當仔」者之褲襠拉鍊未拉,對「便當仔」戲稱:「你的石門水庫要關啦」。「便當仔」回稱:「我要納涼不可以嗎?(眾人笑)」。林麗娜亦笑稱:「哈哈哈,你拉鍊沒關。」「便當仔」回稱:「太大,關不住啦」。雙方緊繃氣氛突然因為「便當仔」拉鍊未拉一事互開玩笑而化解,亦可證上開陳大華所謂請吃飯之言語,並非惡意自明。

㈢相同之情形,「便當仔」於江清文表示投資款均係交予公司

,伊亦係被害人身分,提議一起控告公司時,在場表示:「車子是你的嗎?外面的賓士車是你的嗎?」、「給我們一個保障阿!」江清文隨即嚴正回應:「賓士,跟你甚麼關係。」「喔!你要押車?」等語。林麗娜在場馬上解釋:「他沒說他要押車,他現在在問而已」、「押是你說的哦,我們可沒說哦,你別說押喔」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0頁)。林麗娜於同行之「便當仔」言語稍有不善,惟恐江清文誤解,隨即予以澄清,此已間接表示並不同意「便當仔」所提建議,自亦非惡害通知可比。

㈣沈松山、江清文簽發本票之過程,縱係由陳大華先在本票上

書寫金額,然江清文隨即拿出平板電腦計算核對金額明細是否正確,過程平和,並無衝突或遭包圍情形(見105 年度六簡字第96號影卷第24頁)。沈松山於原審並證述:陳大華寫本票的金額,寫完後由我跟江清文簽名,簽完名後我叫我兒子拿去影印,影印回來後,被告陳大華拿到本票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等人及隨行之年輕人恐嚇、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非但與勘驗內容不符,且既得由沈松山之子外出影印,當可自由報警究辦,卻捨此未為,告訴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或強制犯行。原審調查後,認為事證不足,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所提出之沈松山、江清文、沈張姿岑及邱美娥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