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芝晨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蘇國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各自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起至
102 年8 月間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近東門路)、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及○○路0 段00號0 樓之0 之住處為性交行為多次。
嗣丙○○於104 年3 月7 日於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218號案件(甲○○被訴傷害等案件)到庭作證時,坦承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與乙○○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甲○○始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稱其在102 年1 月已知悉被告2 人在交往,但其並無確實證據可以知悉被告2 人有無發生性行為,直至其因另案遭被告乙○○提告傷害,該傷害案件於104 年3 月7 日審理時,被告丙○○始以證人身分於該案證稱其在與告訴人102 年8 月22日離婚前一年即與被告乙○○開始發生性關係,告訴人當時才有確實證據以知悉被告2 人之通、相姦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丙○○於原審10
3 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案件104 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1 份以佐證(見原審卷第66-67 、70頁),尚非無據。另告訴人雖曾於102 年3 月9 日至被告乙○○住處抓姦,然當日並未發現被告丙○○,是告訴人當日亦難發覺被告2 人通、相姦行為之事證,告訴人陳稱伊於104 年3 月7 日審理程序始自被告丙○○之陳述知悉上開犯行,應可採信。故告訴人於10
4 年3 月7 日在確實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後,於同年6 月30日對被告2 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者與相姦者均屬對向犯,是該對向犯間之自白,自須再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亦須因該補強證據使犯罪之事實獲得確信。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⑶原審103 年易字第1218號判決等證據,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對其有通姦行為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行為,辯稱:在101 年至102 年8 月間,伊身體狀況不好,不可能和丙○○發生性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於86年4 月19日結婚,102 年8
月22日離婚;被告丙○○復與被告乙○○於102 年10月19日結婚,103 年12月16日離婚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104 年度他字第3293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104 年度偵字第1915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15 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被告乙○○於警詢時(見104 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甲○○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2頁),並有被告丙○○、乙○○之離婚協議書、個人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55- 57頁;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337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 、6 頁)。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乙○○交往時,我的第一任婚姻關係尚存在,乙○○知道我有妻子,我有親口跟乙○○說過(見原審卷二第86-87 頁),而被告乙○○亦不爭執其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66-67 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通、相姦之期間,被告丙○○確屬有配偶之人,而當時被告乙○○亦知悉被告丙○○婚姻關係狀態無訛。
㈡證人即被告丙○○於另案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218號案件審
理中、本案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在與甲○○離婚前一年前已曾和被告乙○○發生過性關係,時間是101 年、102 年間,伊與乙○○有在乙○○位於臺南市○○街的娘家、臺南市○○路附近的○○汽車旅館、臺南市○○路的○○○○汽車旅館等處發生過性關係。第一次是101 年在健康路的○○○○汽車旅館,還有在東門路的○○汽車旅館、乙○○富農街的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三卷第15、85頁;原審卷二第66、67頁)。然,縱使被告丙○○坦承有與被告乙○○為通姦行為,核其性質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則有關被告丙○○與乙○○於被告丙○○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需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㈢證人蘇明國就其與被告乙○○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先
於偵訊時供稱:第一次係101 年在健康路的○○○○汽車旅館(見偵三卷第79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與乙○○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的教官休息室(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已與其前揭偵訊中所述首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不符。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乙○○除了在○○○○教官休息室發生性行為外,還有在健康路上的「○○○○汽車旅館」、東門路要往仁德區方向的「○○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這兩個地方比較多。還有在乙○○位於富農路的娘家,也曾經在關子嶺的一個溫泉旅館,但是我忘記旅館的名稱。也有在嘉義縣水上鄉○○○鄉○○路上的一間汽車旅館,大概就是這一些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又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這些地點的期間?)不記得。(是否記得各個地點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汽車旅館與○○汽車旅館最多。○○○○汽車旅館最起碼有兩次,○○汽車旅館也有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然依證人丙○○上開模糊具疑義之證述,無從認定其和被告乙○○各次發生性行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實難以確認起訴犯罪事實之內容及存否。
㈣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你們會到○
○○○汽車旅館與○○汽車旅館那邊?)是,都是開乙000000-00 號TOYOTA的黑色ALTIS 的車。(你們到那邊都是誰付錢?)刷乙○○的卡。(問你們曾否付過現金?)關子嶺的好像有,○○○○汽車旅館與○○汽車旅館都是刷乙○○的卡」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而依證人丙○○所證:伊係在與告訴人102 年8 月22日離婚前一年和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然經原審依證人丙○○所證時點查詢被告乙○○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之刷卡紀錄,被告乙○○所持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於上開期間並無在汽車旅館刷卡紀錄,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4 月5 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329004號函暨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0- 111頁、第118-133 頁)。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被告乙○○於101 年6、7 月間之信用卡刷卡紀錄,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乙○○所持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於101 年6 、7 月間並無在汽車旅館刷卡紀錄,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8 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2197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8 月18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811005號函(見本院卷第85-93 頁、第97-99 頁、第101 頁)附卷足參。另被告乙○○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雖曾於101 年9月15日、102 年2 月1 日、2 月7 日,在臺南○○汽車旅館有刷卡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4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0802號函文1 份暨消費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3-116 頁),惟均無證人丙○○所指證○○○○汽車旅館、嘉義地區之汽車旅館之刷卡紀錄,證人丙○○之證述已有與客觀事證相悖之處。且○○汽車旅館有3 次刷卡資料,與證人丙○○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汽車旅館也有2 次」之證詞亦有相違,則被告丙○○所述其與乙○○有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㈤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其兄長有刑案在身,前
怕遭偵查機關查緝,所以其兄長在臺南汽車旅館住宿時會請被告乙○○前往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而被告丙○○對此亦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就刷卡紀錄一個是○○汽車旅館,一個是○○○○汽車旅館,就乙○○他們家的地緣關係來看,○○汽車旅館有可能是乙○○代刷,但○○○○汽車旅館在健康路,距離乙○○他們家太遠了,所以不可能是代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反面),亦供稱○○汽車旅館有可能係被告乙○○代其兄長刷卡,是上開於臺南市○○汽車旅館之刷卡資料更無法逕做為被告2 人有通、相姦事實之依據。而卷內復查無被告乙○○之信用卡有在臺南○○○○汽車旅館刷卡之資料,從而,證人丙○○所證述其和被告乙○○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即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㈥被告乙○○辯稱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和被告丙○○發生行
為。經原審函詢被告乙○○就醫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經該院於105 年7 月19日以南醫歷字第1050002486號函覆稱:無法判斷被告乙○○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和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2頁),惟參酌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們真正比較有發生性行為是在乙○○身體狀況較好的時候」、「(你剛剛說你跟乙○○在很多地點發生過性行為,在她跟你發生性行為的這些次數中,她的身體狀況都是好的嗎?)是」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原審卷二第90頁),可知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均是在被告乙○○身體狀況較佳時下發生。然被告乙○○曾在101 年4 月11日至4 月18日、6 月5 日至6 月14日、10月
5 日至10月17日、10月25日至11月1 日、102 年3 月1 日至
3 月8 日、3 月21日至4 月3 日、4 月11日至4 月26日、5月20日至5 月25日、7 月24日至8 月10日分別因骨盆腔發炎、泌尿道感染、發燒、腹痛、腸胃炎及膀胱炎、卵巢囊腫、腸粘連等病症住院及手術治療,有臺南醫院105 年7 月19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486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你跟乙○○在一起的經驗,乙○○的身體狀況並不是非常健康?)當時乙○○平均一個月就要去住院一次。(你說乙○○有一次有腸沾黏,那段住院期間你有去陪她?)是,那時比較少人去照顧乙○○,她幾乎都是自己一個人。我若有去都是晚上,因為白天要工作。剛開完刀約一個禮拜內是需要攙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88、90頁),可知被告乙○○在上開期間時常陸續因病就醫並住院治療,身體狀況非佳,依證人丙○○前揭證述,被告乙○○可否在上開期間內和其發生性行為,已生疑問,復以被告乙○○出院後身體狀況之恢復情形無法認定,更難粗略以扣除被告乙○○住院期間而恣意認定其可以和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㈦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你與丙○○何時開始發
生性關係?)在丙○○與甲○○離婚前2 個月,是在我喝醉酒的情況下發生的」(見偵二卷第17頁),然並未自白相姦行為之確切時間及地點,且其上開供述猶屬被告乙○○之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證人丙○○雖曾於
105 年2 月5 日偵訊中證稱:「(乙○○在警詢時有說,他曾經在你與告訴人離婚前兩個月,因為酒醉有跟你發生性關係,是否有意見?)乙○○有跟我發生性行為,他才會這樣講,我記得離婚前二個月,我們是在乙○○東門路三段15號六樓之2 的住址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三卷第85-86 頁),然參酌其於104 年12月21日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首次偵訊中係供稱:「(乙○○表示是在102 年6 月間才與你發生性關係,有何意見?)我們都一直陸續發生性關係,但也不排除102 年6 月間有跟他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就其有無在102 年6 月間和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乙節並無明確之記憶,亦非主動證述該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情狀,其竟可於3 個月後之105 年2 月5 日偵訊中,明白供稱性行為情節,其前揭證述是否本其自身經驗及記憶而為,即有可疑。況臺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2 房屋,係被告乙○○於102 年11月13日,因買賣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此有該房屋之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足見該屋係被告乙○○、丙○○結婚(102 年10月19日)後所購買,則被告2 人實無可能於102 年6 月於○○路○段00號0 樓之0 房屋內發生性行為。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係在飲酒過後與丙○○相姦,惟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據我了解乙○○是不能碰酒,他一碰酒就會住院」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曾經說她不能喝酒,所以她每次只要喝酒就會住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從而被告丙○○於105 年2 月
5 日偵訊時所述內容,難以作為被告乙○○自承與丙○○有發生性行為之補強證述,則被告乙○○上開自白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無從做為認定該次犯罪事實之依據。
㈧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和被告乙○○通姦乙節
,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丙○○測謊鑑定,經該局以調科參字第10503325070 號函文回覆認:「被告丙○○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益徵無法徒憑證人丙○○之證述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㈨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歷次證述,僅能證明被告
丙○○與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和被告乙○○交往,又告訴人甲○○於102 年3 月9 日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抓姦,惟其並未親見被告2 人之通、相姦行為及提出具體可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物品,是其證述亦無法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㈩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乙○○在臉書上所張
貼之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167 頁),用以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然觀諸該2 張照片,1 張是向日葵汽車旅館房間之照片,另一張是被告乙○○與前男友之合照,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通姦、相姦之行為,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通
、相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被訴之通、相姦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丙○○、乙○○2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丙○○於104 年8 月21日、104 年12月21日、105年2 月2 日及同年2 月5 日於偵查中4 度接受訊問時,均自白其於民國101 年起至102 年8 月間止,接續在臺南市○○○○區○ 段○○○ 號「○○○○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號「○○汽車旅館」(近東門路)、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路0 段00號0 樓之0 之住處為性交行為多次,另被告乙○○於104 年4 月8 日接受警方詢問是否有與被告丙○○通姦時,亦自承其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且於被告丙○○離婚前2 個月,曾與其發生性關係等情,嗣後被告乙○○雖改稱是一時氣話,然衡情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因一時氣憤,逕為如此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自陷於罪,是以被告2 人之供述互為對照,渠等至少曾於被告丙○○離婚前2 個月,曾發生性關係一節,應可認定,原審卻對被告2 人全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為妥適,亦使深為本案所苦之妻子甲○○再次受到打擊。⑵原審雖認被告丙○○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模糊且有疑義,然原審所訊問內容均為101 、102 年間之事,距今已相隔4 、5 年之久,實難期待其對所有細節均有所記憶,而原審未採信被告丙○○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之證詞及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述,反以其在原審中可能因記憶模糊所為之陳述,而據為認定係有瑕疵之證述,顯有未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並無可採,另被告乙○○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以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