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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幼英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蔡麗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幼英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之住所前,因欲與告訴人王邱桂蘭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告訴人拿出房屋買賣契約證明買賣已成立之際,以徒手用力擠壓告訴人雙手之方式,將房屋買賣契約取回後撕毀,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左手肘拉傷扭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薛幼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

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針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除主觀人行為人需係以防衛權利之意思外,客觀上更須具備現時存有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二個要件。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傷害犯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邱桂蘭之證述、遭被告撕毀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王武康、王月嬌之證詞、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辯解:㈠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間因上開房屋買賣之解約事宜而發生爭

執,惟堅詞否認有本件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跑來向我要契約,我跟他說昨天你已經還給我了,二張契約都在我身上,我就站在我家門門口把二張契約撕掉,然後告訴人就過來搶,我就將契約往我胸口抱住,我都沒有動到他」、「我沒有打告訴人王邱桂蘭,王邱桂蘭也承認我沒有打她,是我在撕契約書時,她自己抓我,我的手也因此會痛。」、「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在事發後第三天才到醫院檢查,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在做資源回收時受傷,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

」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告訴人在原審及警詢所述之受傷結果均不同,依告訴人當時

陳述手受傷痛到無法睡覺,為何本件在105 年10月6 日發生,告訴人遲至105 年10月9 日才去掛急診?故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令人質疑。

⒉縱認被告對告訴人有傷害結果,亦是為了防止契約書遭到告

訴人搶奪,被告當下如未作此防衛舉動,可能契約書會遭到告訴人搶奪,故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並無防衛過當情形。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5 年10月4 日,就臺南市○區○○街○○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簽定買賣契約,被告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1 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邱桂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3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並有卷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2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4、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已由兩造

合意解除,被告已將1 萬元定金返還告訴人,並取得該買賣契約書之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王邱桂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是否記得她是何

時拿1 萬元給你,是那天早上或是中午、下午還是晚上? )晚上。(薛幼英那天說把1 萬元定金還給你,她的目的為何,為何她要把1 萬元還給你?)她說她不要賣,退還給我。

(你有同意嗎?)她就說退還,我就退還給她。(你就把契約書退還給她?)是。(薛幼英拿到契約書之後,她就回家了嗎?)是,在我家拿的,她拿了之後就回家了。(我的意思是說你已經把契約書先還給薛幼英,你手上還有任何的契約書嗎?)已經還給她,她把單子拿去。(她拿完之後去哪裡?)她就拿回去了,我跟她說單子是我的,她就跟我搶走。(你剛才說薛幼英有把定金1 萬元還給你?)是,她有把

1 萬元還給我,我有收下。(1 萬元還你的意思是要做什麼?)她就說她不要賣給我。(她說契約書就不算數?)她就是跟我要回去。(她的意思就是這樣,所以才會把訂金還給你?)是。(她定金還給你,你收下之後是否就把契約書交給她?)我很單純,她就跟我要,我就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35頁之審判筆錄)。

⒉證人王邱桂蘭上揭證詞,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去跟她說我不賣,還1 萬元給她,她也拿了,然後契約還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起意不願出售本案房屋後,於10月6 日晚間至告訴人住處將定金1 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並表達解除契約之意,而告訴人在知悉被告之意思表示後仍收下該定金,並自行將其原持有之買賣契約書返還予被告,因而被告主觀應認告訴人已同意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契約書返還,被告已取得該買賣契約書之所有權並加以占有。

㈢被告與告訴人依上述之情形甫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適

巧告訴人之子王武康打電話過來,告訴人將上開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告知王武康,王武康表示反對,並要告訴人將買賣契約要回來,告訴人始後悔,欲從被告手中搶回系爭買賣契約,致發生本件衝突,茲敘明如下:

⒈依前項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後,被告

既已返還買賣定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自行返還買賣契約書予被告收受,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在被告占有之中,告訴人應無必要再自被告處搶回該買賣契約書,惟依證人王武康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情狀內記載:「沒多久我剛好打電話找母親,那時母親將此事說明,我請母親將買賣契約書要回,怎奈要回過程中,薛幼英與母親發生拉扯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本件係買賣契約解除後不久,證人王武康剛好打電話給告訴人,得知上開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後,王武康要告訴人向被告取回系爭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始反悔,出手欲取回被告所持有之本件買賣契約書。

⒉至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要求解除契約,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

書表示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上前搶取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被告應係在告訴人欲向其搶回上開買賣契約書過程中,按壓

告訴人左手掌背面,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理由:⒈證人王邱桂蘭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但後來我想一想,我

並不想解除買賣契約,所以才不要讓她將契約撕毀」等語(見偵卷第8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你一直說她搶你的契約書,但是你剛才不是說契約書已經先還給她了?我的意思是說你的契約書已經給薛幼英,她為何還會跟你搶契約書?)我跟她說要還給我,這是我的。我說要還給我,之後她還按壓我的手。(你的意思是說薛幼英之後又有把契約書交給你?)當時還拿在她的手,之後我說單子是我的,她要拿給我又咬牙切齒罵我說『那是報應』。(按照你剛才的說法,你想要從薛幼英的手上把契約書拿回來,意思是否如此?)我想說那是我的要還給我,就跟我搶還咬牙切齒罵我,我說你捏我的手按壓到腫起來,她就罵我報應。她拿了之後就馬上撕破。她撕破過程中我有伸手去阻擋,我想說那是我的要阻止。(她把定金還給你,你為何看到她把契約書撕破你還要拿回來?她就已經說房子不賣給你,把定金退還給你,你也已經收下,為何她撕破契約書時,你要去阻止把契約書拿回來?)她就說不要賣給我,我想說是我的,我想說那是我的,她有1 張、我有1 張,我想說那1 張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足證告訴人返還買賣契約書予被告收受後,告訴人事後不願契約就此解除,有意再自被告處拿回上開買賣契約書,被告不願意給予,並將契約書撕毀,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奪情事。

⒉證人王邱桂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陳稱係被告在與其

爭奪買賣契約書過程中,遭被告按壓左手手掌背面,造成其左手掌背面關節疼痛紅腫(見偵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34、36頁)。又被告在解除與告訴人房屋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並加以占有後,自不可能同意告訴人再取回買賣契約,因此見告訴人伸手欲搶回契約,在情急之下,衡情極可能會按壓王邱桂蘭手部加以阻止,證人王邱桂蘭所證傷害情節、方式,實與常情相符。而案發後之105 年10月9 日,證人王邱桂蘭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以下簡稱臺南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其確實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 頁)。又上開傷勢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南醫院,該醫院以106 年4 月20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患於105 年10月9 日來院急診,自述上星期四(10月6 日)與他人發生拉扯,故判斷極有可能是105 年10月6 日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是證人王邱桂蘭所證遭被告按壓左手掌背之傷害情節,核與客觀傷勢相符,證人王邱桂蘭上揭遭被告傷害乙事,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伊將撕毀後之契約拉回胸前,並未碰觸到王邱桂蘭,不可能會造成王邱桂蘭之傷害云云。惟倘案發時被告未按壓王邱桂蘭左手掌以阻止,買賣契約書應會遭王邱桂蘭順利搶回,是被告上揭未傷害王邱桂蘭之說詞,洵無足採。被告應有在與告訴人爭搶買賣契約過程中,按壓告訴人左手掌背面,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無誤。

㈤被告雖有在與告訴人爭搶買賣契約過程中,按壓告訴人左手

掌背面,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行為,然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其防衛行為並未過當之情,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

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告在返還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定金予告訴人後

,經由告訴人自主返還買賣契約書,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應已合意解除契約,並由被告取得買賣契約書之所有權,被告自可合法加以占有。基此,被告見告訴人事後反悔,並至被告住處要求取回買賣契約書時,為避免告訴人取回買賣契約書後,將造成被告不但失去定金,且無法證明買賣契約業已失效之窘境,因而在告訴人伸手強取買賣契約書之際,起意以按壓告訴人左手掌背面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倘被告不為此舉,買賣契約書即可能瞬間遭告訴人強行取走,被告所為顯係出於防衛財產權(買賣契約書)受到告訴人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告訴人強取買賣契約書,損害被告財產權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然存在,被告並無承受該侵害之義務,自得加以防衛並排除侵害,故案發時被告所採取按壓告訴人左手掌背,阻止告訴人之手段,要屬被告當下立即反應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行為。

⒊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防衛行為,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業如上

述,惟其係於於同年10月8 日晚間因感覺疼痛加劇,始於10月9 日前往急診就醫乙情,有證人王武康所提之陳情狀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在案發後3 日始前往醫院驗傷,足見其傷勢並非嚴重,尚未達生命、身體之立即、重大危險程度。再者,告訴人見被告撕毀買賣契約書,為取回被告持有在手之買賣契約書,本會施以一定力氣,被告為達到阻止告訴人之目的,亦應會以一定力量施加在告訴人手上,是被告出於本能出手以上開方式施力按壓以抵擋告訴人,進而造成告訴人局部輕微受傷等攻擊方法,及案發過程緩急情勢來綜合判斷,被告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

㈥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右肩及左手肘

拉傷扭傷云云。然證人王邱桂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你跟她拿契約書的過程中,她除了按壓你的手之外,她還有無再跟你拉扯?)她只有按壓我的手。(只有這樣而已,沒有其他的?有無打你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只有捏我的手。(你跑去撿當時身體有無感覺哪裡不舒服?)我的手在痛,當天晚上都沒有睡。(指左手掌背面關節)我說你把我的手按壓到腫起來,她就罵我說報應,她沒有罵我報應我都不會怎樣。(還有無別處會覺得痛?)沒有,只有這裡而已,別處沒有。(你去掛急診時,跟醫生說哪裡痛?)我跟醫生說骨頭裡面,當時那邊腫起來〈指左手掌背面關節〉。 」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反面)。可知被告僅有傷害告訴人左手掌背,並未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且案發後,告訴人僅感到左手掌背面關節疼痛,並無他處受傷,則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右肩及左手肘拉傷扭傷,是否為被告上開傷害所致,尚難遽予認定。另告訴人雖提出王恭亮診所、王清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尚受有左側第二掌骨折、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6、17頁);然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再前往臺南醫院骨科回診,當日以X光檢查結果,並無左側第二掌骨折之情況,此有該醫院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且告訴人係在案發後(即10月17日),始前往上揭2 間診所就診,與本案案發時間已距10餘日,難以認定上揭告訴人左側第二掌骨折、左側中指挫傷之傷害與本案相關。從而,就告訴人於本案之傷害,應依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左手挫傷」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造成

其受有左手挫傷之事實,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原因,係被告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而屬不罰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例如互毆)之意,或有過當防衛之行為,亦查無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右肩及左手肘拉傷扭傷之事證。從而,本院所認定被告所為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認本件被告所為,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例如互毆)之意,而為本件犯行,或有過當防衛之情形,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正當防衛;或縱屬正當防衛,是否有過當情事,均非無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被告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所提上揭各項證據均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