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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素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素蘭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因與林瑞甄之債務問題,乃與不知情之友人吳順遼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 號「○○○KTV 」(林瑞甄工作之處所)大廳找林瑞甄,然林瑞甄見葉素蘭甫坐定即欲離開該處,葉素蘭竟基於強暴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與林瑞甄相互拉扯,再將林瑞甄壓制在沙發上,不讓林瑞甄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林瑞甄自由離去之權利,後經服務生楊寬煌及在場其他服務人員將兩人拉開,林瑞甄始能自由離去。嗣經林瑞甄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素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2-43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素蘭固坦承案發當天確有至「○○○KTV 」找林瑞甄,並有與林瑞甄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要告知林瑞甄債務已經解決,要將林瑞甄簽發之本票還給她,並給林瑞甄捧場,然林瑞甄不聽伊解釋就起身要離開,伊要林瑞甄先坐下來,所以就拉林瑞甄,然後兩個人就倒在沙發上了,伊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的意思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22時30分許有前往告訴人任職之「○

○○KTV 」(設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找告訴人,因告訴人欲離去而與林瑞甄發生拉扯等情,此為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40、68、75頁),且證人楊寬煌、吳順遼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68、85頁),復有現場照片4 張、現場平面圖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偵卷》第7-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則本案是否構成強制罪,重點應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有無對於告訴人施用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證人即「○○○KTV 」之服務生楊寬煌於偵訊時證稱:我看

到被告與林瑞甄在沙發拉扯,後來被告有壓制住林瑞甄不讓她走,我看到被告壓制林瑞甄,我有過去把她們拉開(見偵卷第34-3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

KTV 」的少爺,林瑞甄也有在那裡工作,她是當小姐,當天是吳順遼先點了林瑞甄坐檯,後來林瑞甄到大廳,我有看到林瑞甄與被告在拉扯,手拉來拉去,腳踹來踹去,拉扯以後被告壓住林瑞甄在L 型沙發上,是從正前方壓制,壓制大概

3 、5 秒,我有去拉開,大概花4 、5 秒拉開,這段時間被告都是壓在林瑞甄身上,被告有用手壓住林瑞甄胸口不讓她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4- 84、9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甄亦證稱:當天是被告透過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捧場,結果當天到場的是吳順遼,不是打電話的人,我正在納悶時,被告就從門口進來,看到被告我就站起來要出去,被告叫我不能走,被告用兩隻手把我壓著,我整個人往後仰躺在沙發上,我本來要出去,因為被告才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3頁),顯見被告當天確實不讓林瑞甄離去,因而與林瑞甄有肢體衝突,進而以手壓制被告7 至10秒,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林瑞甄看到伊要跑,我有擋她,結果她就跌坐在沙發上(見警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看到我心虛要跑,我就叫她先坐下來,我要跟她講話,我就拉著她,她就不理我,我們就拉扯(見本院卷第71頁),益徵告訴人要離開時,被告確有叫告訴人不要走,且為阻止林瑞甄離開而與林瑞甄發生肢體衝突,而導致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其所為確實已對於林瑞甄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而妨害林瑞甄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瑞甄就其有無先與被告拉扯,以及係由何

人將其與被告拉開等情之陳述,雖然與證人楊寬煌之證述有所出入,然此或因告訴人係衝突之當事人,情緒較為激動,僅聚焦在加害人之行為,而未能注意自身或旁人之動作所致,而參諸證人楊寬煌案發當時係「○○○KTV 」之服務生,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復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見警卷第6 頁反面),立場應較為客觀中立,就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過程,應無袒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證述應較為可採,是本院認為關於本案犯案前之動作及如何終止等細節事項,應以證人楊寬煌證述為準,而不採告訴人林瑞甄此部分之證述,然終不能以林瑞甄此部分細節事項與證人楊寬煌證述有所歧異,即認為告訴人證述與證人楊寬煌相符部分亦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雖證人吳順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拉林瑞甄的衣服,

結果林瑞甄把被告撥開,林瑞甄就倒了,壓到被告,兩個人踉蹌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85、92- 94頁),但此部分證述與上開證人楊寬煌證述被告用手壓住林瑞甄胸口等情互有所出入,參酌證人吳順遼於原審證述:案發當天我坐在偵卷第

8 頁上方照片左側之ㄇ字型沙發左側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與被告、林瑞甄、楊寬煌均陳稱案發時係在偵卷第8 頁上方照片右側之L型沙發上拉扯等情(見原審卷第37、79、

102 頁)明顯不符,證人吳順遼應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審自承:因為我幫林瑞甄調錢,就跟吳順遼調給林瑞甄,林瑞甄才簽本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證人吳順遼為被告之金主,其對於林瑞甄亦有追討金錢之利害關係存在,此由證人楊寬煌證稱:我將兩人拉開後,被告與林瑞甄到店外去講,我有跟出去,聽到林瑞甄打電話給謝姓男友,開擴音給被告、吳順遼聽,內容大概是謝姓男友已經還了多少,被告又要來跟林瑞甄收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0-101 頁),亦可證明被告、吳順遼當天確實是至「○○○KTV 」向林瑞甄追討債務,並非如被告辯稱係單純捧場或返還本票,則證人吳順遼就上開債務,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難免有所偏頗。再者,證人吳順遼既證稱被告拉林瑞甄衣服後被林瑞甄撥開,按理林瑞甄已與被告分開,如何會遭被告拉住而跌倒壓住被告?亦可見證人吳順遼所述確有偏頗,難以採信。從而,證人吳順遼證稱被告並無壓制林瑞甄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憑。此外,被告辯稱當天係欲返還本票與林瑞甄等情,亦與上開證人楊寬煌上開證述到訪目的不符,且如被告確係欲至「○○○KTV 」返還本票或捧場,焉有強力拉扯林瑞甄不讓其離去之必要?故本件應係如證人楊寬煌所言係因債務糾紛而生衝突,較為合理,可徵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查被告既有前述拉扯、壓制林瑞甄,阻止林瑞甄自由離去之行為,屬對於林瑞甄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原與林瑞甄為好友,竟因債務糾紛而相互交惡,並進而對於林瑞甄施加強暴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壓制林瑞甄之時間約7 至10秒,時間不長,且無證據證明林瑞甄受有身體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高,又被告已表明願與林瑞甄和解之意,並表示願返還林瑞甄所簽發之本票1 紙,顯見被告非無彌補林瑞甄之誠意,然告訴人兩度拒絕與被告和解,則被告不能與告訴人和解亦尚難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收入不穩定,已與配偶離異,現自己一人獨居等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無強制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