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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郭濟才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濟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母黃秀戀(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由郭濟才實際保管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渠等使用以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給董南成,詐稱因交易驗證碼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董南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43分,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8,464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董南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法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證據能力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郭濟才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其母親黃秀戀所申辦,並被告實際保管使用,而被害人董南成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43分匯款18,464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3年11月間我住在公司宿舍,因為宿舍不只我一個人住,我怕貴重物品不見,所以將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103 年11月10日我騎車出車禍摔倒,置物箱裡面的東西都掉出來,當時我沒有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後來發現後就通知我母親去掛失,我確實沒有將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母親黃秀戀於101 年9 月18日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

,至103 年11月10日被告所稱發生車禍之日止,均係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8-29 頁、原審卷第20、41-43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秀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7 頁、偵二卷第27頁),復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5 年4 月20日市存字第1055001064號函、105 年12月28日市存字第1055003510號函附黃秀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13 頁、偵三卷第20-23 頁)。另董南成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時43分,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18,464元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董南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10 頁),並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14頁、偵三卷第22頁)。足徵被告持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董南成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知悉發現金融機構存摺遺失後,須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之流程(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更明白其因積欠銀行款項,若薪水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將會被銀行扣款之金融處理程序(見偵一卷第7 頁、偵二卷第27-28 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活常識,應知悉若將密碼連同提款卡收藏,如不慎一起遺失,即可能使其帳戶財產暴露而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然被告卻陳稱將土地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同時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機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又被告既擔心宿舍人多複雜,將貴重物品放在宿舍有遺失之可能(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卻反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更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而將存放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之皮夾放在宿舍包包內(見原審卷第42-43 頁),更屬悖於常理。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密碼有10個數字比較長,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內側云云(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然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背誦密碼時,被告卻可立即反應背誦,並明確指出密碼分別代表出生年月日及名字筆劃等特殊意義(見偵二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就其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組合已熟記在心;況一般ATM 提款機均容許3 次輸入密碼之機會,以該提款卡密碼數字對被告具有重大意義,則被告實無為避免忘記而將密碼另行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尚非可據為有利之認定。

2.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恐檢警由金融帳戶回溯追查身分,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均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而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量金錢,即可取得並完全操控他人帳戶,斷無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帳戶密碼,又甘冒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而供作詐得款項匯領使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絕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供稱:我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103 年11月10日騎車時發生車禍,機車摔倒後置物箱打開,我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時不見,直到103 年11月13日早上發現不見後,就通知我母親去辦理掛失云云(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20、41-42 頁);然被告既將重要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並於103 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卻遲至同年月13日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以一般國人使用機車時,多會利用存取方便之機車置物箱空間,實難想像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從未檢視機車置物箱,而不知置物箱內物品或重要之存摺、提款卡有無短少或遺失;且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03 年11月12日撥打電話詐騙董南成,並明確指示董南成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董南成亦依指示而為,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應有土地銀行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止付之確信,實難僅因被告辯稱不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時遺失,及發現遺失後有通知其母親前往辦理掛失,即遽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另供稱:我發生車禍後並未立即就醫,是過1 個星期後、大約103 年11月17、18日或20幾日時,才前往宏科醫院就診云云(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宏科醫院結果,103 年間被告僅分別於12月8 至10日、12日及15日至宏科醫院就診,同年11月間並無就診紀錄,有該院105 年7 月15日宏醫字第1050715001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3-35 、42、48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董南成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43分,將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前,被告適於數日前之同年月6 日,以卡片跨行提款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最後得以提款卡提領之現金1,000 元領出(5 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帳戶餘額僅餘56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按(見偵二卷第12頁),可認被告早有計畫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以免受損,其有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明,所辯顯難憑信。

4.又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付不相識之人,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活常識,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對此社會上常見之犯罪形態自有相當認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被利用供作他人匯款入帳之危險,對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自屬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董南成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9年間曾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態樣甚多,縱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犯罪人數均有預見,自無從成立該條項之罪,併此說明。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法加減

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騙取財物,除造成董南成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配管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同上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