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義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被 告 鄭清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76 號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義為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清余為「○○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員,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則將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加入○○公司(俗稱靠行),並向○○公司辦理貸款。嗣因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無法繳納貸款及清償積欠被告黃東義之借款,被告黃東義及鄭清余竟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某時,在○○公司內,向受僱於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司機張振堂陳稱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事,嗣再接續於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 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門口前,向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之友人邱愛涼、陳建隆陳稱告訴人王文錫及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事,而以此方式散布不實流言,足以損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信用。因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均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罪,而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證人張振堂、邱愛涼、陳建隆之證述及證人林法妙104 年4 月7 日對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被告黃東義辯稱:伊聽遊覽車同業傳聞說王文錫、林怡辰可能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後,僅向鄭清余說過這件事,伊並無散布之意;伊並未向司機張振堂講過其老闆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亦未跟其他人講述此事,伊至警局作筆錄時未曾與王文錫、林怡辰之朋友講到此事等語;被告鄭清余則辯稱:司機張振堂曾問伊為何其老闆要賣車,伊說不清楚,伊並未向張振堂說到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的事;伊先前係因聽聞王文錫好像外面有積欠債務,因此曾經在無外人在場之情況下,詢問王文錫、林怡辰是否有在外向人家借款或有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結果王文錫就直接向他友人邱愛涼、陳建隆轉述說伊對外講他去地下錢莊借款,破壞他的信用,而伊係到派出所協調時,因邱愛涼、陳建隆質問伊有無講述上開破壞王文錫信用的話時,伊始跟邱愛涼、陳建隆解釋經過而講到話,伊沒有散布不實言論等語。另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東義辯護稱:黃東義會跟鄭清余提到聽聞告訴人好像在外面有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並非基於妨害告訴人信用之目的,而是要確認告訴人積欠黃東義的債務接下來有沒有辦法如期取償,所以黃東義才跟鄭清余確認一下說會不會因為告訴人外面有欠人家錢而影響賣車的程序,故黃東義是基於讓自己之債權能夠順利求償而告知,並不是要妨害信用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
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而該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乃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並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信用之具體事實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㈡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聘僱之司機張振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
分別證稱:於104 年3 月29日晚上,伊依指示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開到黃東義處,伊覺得奇怪而詢問黃東義,黃東義在他們公司內停車的地方跟伊說,伊老闆跟錢莊借錢,車子怕被別人扣押,黃東義只有說到伊老闆向錢莊借錢的事,沒有特別指明是何人,應該是包括王文錫、林怡辰二人,黃東義說這句話的時候,鄭清余在場,他也有說伊老闆跟人家借錢;伊和鄭清余回關廟的路上也曾問鄭清余為何要把上開車輛開到○○公司,鄭清余說伊老闆欠錢莊的錢等語,及:當天晚上伊把上開車輛開到○○公司,伊到達時,現場有兩個人,一個是黃東義、一個是鄭清余,伊停好車之後,在○○公司停車的地方,黃東義問伊說是否知道伊老闆跟錢莊借錢的事,當時黃東義、鄭清余都在場;黃東義當時說怕車子被錢莊牽走,伊說哪會被錢莊牽走、跟錢莊有何關係,黃東義就說伊老闆有跟錢莊借錢;鄭清余載伊回關廟時,閒聊中伊說到車子開到那邊,明天不知道怎麼辦,鄭清余就說:「你老闆欠錢莊的錢你不知道?」,伊說伊不知道,沒有聽說過等語,然有關此節即曾於104 年3 月29日當晚向證人張振堂傳述告訴人二人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又證人張振堂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二人原本不認識,開車去○○公司那天係第一次見面等語,則衡諸常情,被告二人應無可能主動對初次見面且僅係短暫接觸之司機告知有關告訴人二人財務狀況之理,此觀證人張振堂亦證稱:伊不知道黃東義與王文錫間有無債務,也無過問等語自明。再者,證人張振堂於原審又證稱:在104 年3 月29日當晚開車回○○公司「之前」,伊與其他司機開車一起出去,就有聽其他司機在說有關王文錫欠地下錢莊錢的事情等語,則實無法排除證人張振堂於聽聞被告二人以外之人傳述上開內容後,因製作本案筆錄之時間(105 年10月25日、10
6 年4 月24日)與聽聞上情之時間已距離久遠,致記憶有所混淆。是被告二人於104 年3 月29日當晚有無向證人張振堂傳述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已非無疑。況即便證人張振堂所述被告二人於104 年3 月29日當晚有向其傳述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情屬實,惟綜觀證人張振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全意旨,被告二人亦均係在別無第三人在場之際,因證人張振堂詢問有關上開車輛去留之事,始向證人張振堂一人提及其老闆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事,並非刻意廣為散布於眾。據此,被告二人本無意以此一方式將上開訊息散布於證人張振堂以外之人,且證人張振堂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黃東義、鄭清余並未叫伊把伊老闆欠錢之事告訴他人等語,足見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何以其他方法使證人張振堂聽聞上開訊息後廣為散布於眾之情事,故尚難逕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將告訴人二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消息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從遽認其等客觀上已有此散布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邱愛涼於偵查中雖證稱
:104 年3 月30日、31日伊都曾陪同王文錫、林怡辰去報案,因為當時王文錫他們開的票都還沒到期,伊在警察局時有先問黃東義、鄭清余,說王文錫、林怡辰又沒欠錢,為什麼要把車子扣住,黃東義和鄭清余就說王文錫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三天後要把車子扣走,所以他們才把車子先扣下來,而且黃東義、鄭清余還提示王文錫他們開立還沒到期的票給警察看,說王文錫他們欠黃東義錢;伊又問他們是聽誰講王文錫、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鄭清余就回答說是聽說的,伊就跟他說不可以這麼不負責任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104 年3 月30日簽汽車買賣同意書當天,伊陪王文錫、林怡辰至警局報案,才見到黃東義、鄭清余,報案前王文錫是拿一張汽車買賣同意書到伊家裡,說被告二人講話不算話,本來說那一張簽了以後就可以把車子開走,結果簽了之後,還用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為理由,扣了告訴人他們的車子,伊在此之前並未聽過王文錫、林怡辰欠地下錢莊錢的傳聞;王文錫、林怡辰都說是黃東義、鄭清余講「因為王文錫、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三天後要去牽車子,所以就先扣車」,伊第一次聽到王文錫、林怡辰去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就是王文錫、林怡辰來跟伊說黃東義、鄭清余以這個藉口扣住告訴人他們的車子;伊說如果是以這個理由扣住車子,伊去跟被告他們講清楚,因為王文錫、林怡辰的錢是跟伊借的,伊不是地下錢莊,伊也不可能去扣車子;伊等是在鹽行派出所進去大門的馬路旁的桌子處談,當天有伊、陳建隆、「阿賢」、伊之女兒、告訴人二人、被告二人及約二個警員在場,旁邊還圍了一些人;伊之前就知道林怡辰有欠黃東義錢,那天黃東義有拿一些支票影本出來,伊說人家欠的錢都有開票,票期是到108 年都還沒有到期,當時也沒有跳票紀錄,其中雖然有104 年1 月30日到期的票,但伊知道是林怡辰女兒林貞妤的帳戶被盜用,黃東義有同意讓告訴人他們延期,把票抽起來,不是被跳票;被告他們在伊面前也很具體地講說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三天後要牽車子,所以被告他們先下手為強,王文錫、林怡辰說他們沒去錢莊借錢,當時伊也替王文錫、林怡辰向黃東義、鄭清余澄清說王文錫、林怡辰沒有去錢莊借錢,告訴人大部分的錢是向伊借的,伊跟被告他們說伊借人家錢借到要來派出所,伊本身也不是錢莊,如果再繼續講說伊是錢莊,伊就要提告;104 年3 月31日或4 月1 日左右,伊準備好錢,跟陳建隆、「阿賢」、伊之女兒去○○公司要把車子牽回來,被告他們在○○公司還有講告訴人是跟地下錢莊借錢,不能把車子拿回去,不然他們會損失很多,當時法務林明峰也在場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陳建隆於偵查中雖亦證稱:104 年3 月31日伊剛好是在邱愛涼處作客,王文錫、林怡辰去那邊提到這件事,伊就陪同王文錫、林怡辰去報案,在警局時告訴人他們問鄭清余為什麼要扣留他的車,鄭清余在派出所門口跟王文錫、林怡辰說外面有謠言王文錫向地下錢莊借錢,怕車子會被錢莊牽走,所以叫黃東義先把車子牽回來,伊不記得黃東義當時說了什麼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104 年3 月31日伊曾陪同王文錫、林怡辰就關於車子等事到警局報案,因王文錫、林怡辰到邱愛涼家說黃董把他的車子扣起來,伊當時已經在邱愛涼家了,告訴人來還說外面有人傳說他向地下錢莊借錢;在派出所時伊看到黃東義、鄭清余在場,當天有作筆錄,也有在派出所大門旁的茶几談,至少有二位警察在旁瞭解案情,黃東義、鄭清余跟王文錫、林怡辰在討論債務、看車子的事情,好像是邱愛涼問說有人說告訴人他們在外面跟地下錢莊借錢,三天以後要把車子牽走,是誰講的,因為王文錫有跟邱愛涼借錢,邱愛涼是王文錫的債權人,邱愛涼問說誰講她是開地下錢莊的,伊應該也有問到這件事;那時候鄭清余有說是他講的,鄭清余有講到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和告訴人他們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要黃東義先扣住車子,不然地下錢莊三天後就會把車子牽走,王文錫、林怡辰也有詢問、討論到地下錢莊的事,所以鄭清余才說明,當時包含伊等和朋友、警員差不多有十個人在場,王文錫、林怡辰聽了很生氣,有澄清說不是跟地下錢莊借錢;伊不太記得黃東義講什麼,因為黃東義距離伊比較遠,而且講話較小聲;伊等去派出所之前,已經聽王文錫說外面有人在傳他們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才會去跟黃東義、鄭清余確認等語。然自證人邱愛涼、陳建隆上開證述內容綜合以觀,證人邱愛涼、陳建隆係經由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告稱: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表示其等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而均已因此先行知悉上開訊息後,為替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協商車輛取回事宜及澄清相關債務問題,在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與其等在派出所商談之過程中,始因而談及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是否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尚非自始即因被告黃東義、鄭清余之傳述而得知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消息,故尚難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何向證人邱愛涼、陳建隆散布上開訊息之行為。易言之,依照證人邱愛涼、陳建隆證述之過程,其等在派出所進行協商時,除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及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本人外,其餘在場之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之友人應均已自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處得知所謂「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消息,並欲藉此會談之場合予以澄清,在場之員警則係從旁瞭解被告黃東義、鄭清余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等人間紛爭之詳情,故即令被告黃東義、鄭清余當時曾陳述其等所認知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亦僅係釐清渠等間糾紛時所為之說明,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散布流言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
㈣告訴人王文錫於警詢、偵查中雖指稱:黃東義、鄭清余四處
向人傳言,說伊跟地下錢莊借錢,害伊之名譽受損;黃東義四處跟別人說伊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的一些遊覽車司機朋友都打電話來問伊說是不是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這些朋友都是聽別人講的,黃東義也曾當面說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伊才覺得是黃東義跟他們講的等語;另告訴人林怡辰於偵查時雖亦指稱:鄭清余、黃東義都四處散播伊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惟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二人間本已因上開遊覽車之事另有紛爭,顯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之間已存有相當之嫌隙,且立場對立,則告訴人二人所為關於「被告二人四處向他人散布其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指訴,自應有其他積極之證據加以佐證,始足認定。惟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僅有證人張振堂一人證述曾經親自聽聞被告二人對其陳述告訴人二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事,然證人張振堂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尚非全然無疑,且即便屬實,亦尚難逕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將告訴人二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消息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從遽認其等客觀上已有此散布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從補強告訴人二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至於證人邱愛涼、陳建隆則均係在陪同告訴人二人前往派出所報案「之前」,即先自告訴人二人處聽聞上述有關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事,亦如前述,則本件亦無法憑此佐證被告二人有何向證人邱愛涼、陳建隆等人「四處散布」上情之情形。綜合上情,可知本件尚缺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曾以何種方式故意對外散布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消息,實無由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信用之犯行。
㈤證人張振堂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伊在跑車的時候
,與其他司機聊天時,有司機問伊說是否知道伊老闆欠地下錢莊的錢,伊已不記得何時聽到的,當時伊回說怎麼可能,伊的薪水都正常在領,他們怎麼可能向錢莊借錢,伊問該司機是誰說的,該司機說是○○公司的老闆黃東義講的等語;另證人邱愛涼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那一段時間「○○」的老闆娘林法妙也到處講說告訴人二人跟地下錢莊借錢,林法妙是直接跟伊轉述,說○○公司都跟貸款公司講說告訴人他們去地下錢莊借錢,也有講到鄭清余等語。然查,依證人張振堂所述,並無法特定該司機係何人,且檢察官迄今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任何補充資料(諸如陳報該特定司機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本院實無從再予調查確認該轉述之司機係於何時、何地、在何種情況下聽聞上述消息,故要難僅以證人張振堂上開證述即推認被告二人確有散布上開不實流言之行為。再者,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沒有聽過黃東義、鄭清余對外說告訴人二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等語,此與證人邱愛涼上開所述,已顯有不符,故證人邱愛涼上開證述,亦難逕予採信。參酌證人陳建隆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04年3月31日伊陪同告訴人二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在外面就有聽到告訴人二人跟地下錢莊借錢的訊息,伊記得外面聽到的有兩、三個都是遊覽車同業的,因為他們這些一有訊息的話,好像傳染病一樣等語,及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是一個中租的業務問伊說,是否伊帶林怡辰去地下錢莊借錢,如果是這樣,就不要和伊往來,伊回答說沒有,那些都是向朋友借調的,該中租的業務是聽到林怡辰和別人對保的事,才會這樣問伊;伊和鄭清余在偵查中是第一次見面,黃東義都是說告訴人二人欠他錢,伊跟黃東義說要去算清楚等語,益見所謂「告訴人二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消息縱曾經流傳在外,亦可能有其他之消息來源,尚難遽認係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向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此等訊息,更不能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涉有散布流言妨害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信用之行為。
㈥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4 年4 月7 日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林法妙與林怡辰間之對話),固載有證人林法妙曾稱:「他(指某貸款公司業務員朱先生)說『外面都說,是你帶去借的,○○和人說,錢莊要去牽車』…」等語,惟此等私下對談之內容,本即欠缺嚴謹性,且觀其內容復係就他人之話語再行傳述,其真實性為何,並非無疑,自難逕予據為認定被告黃東義涉有妨害信用之證據。況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既已明確具結證稱:伊並未聽聞黃東義對外說告訴人二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具結後猶故為不實之證述,實無從憑此據為不利被告黃東義之認定。
㈦被告黃東義、鄭清余彼此間或其等與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
之間縱曾於談話中論及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之事,亦僅屬其等間基於債務、業務關係或為處理車輛事宜等目的所為之議論,尚非向告訴人王文錫、林怡辰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流言之舉,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黃東義、鄭清余有何妨害信用之行為。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張振堂於偵查中及證人邱愛涼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向證人張振堂、邱愛涼表示告訴人二人曾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散布流言之行為等語。惟查,檢察官上開所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以前開情詞再為爭執,難認有據,自無法採憑。至於證人林法妙於104 年4 月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雖曾向告訴人林怡辰表示:「順這個勢去啦,他說你去錢莊借錢,順便告他,知不知道,就順這個勢過去」等語,然細繹該對話內容,證人林法妙僅係教導告訴人林怡辰順勢提出告訴,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黃東義或鄭清余有何「當面」向證人林法妙傳述或告知告訴人二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事,參以證人林法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曾聽聞被告二人對外說告訴人二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等語在卷,則此部分對話錄音譯文亦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信用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妨害信用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