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振義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王奐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3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振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振義與不詳男子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5 年(以下年份同)8 月19日上午6 時許、下午4 時許,共乘被告父所有之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IS)小客車,分別至嘉義縣○○鄉○○村○○○00號(姚炳男服務處)、同鄉○○村○○庄00號(姚炳男友人蔡尚瑋租屋處),皆未遇姚炳男;嗣於同月23日,再偕不詳男子3 名,共乘000-0000號(按為失竊號牌)小客車復至蔡尚瑋上址住處,入屋後由被告持球棒毆擊姚炳男腹部致紅腫成傷,旋遭姚炳男奪下球棒並打落另一人所執電擊棒後,被告等人倉皇逃離,案經姚炳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姚炳男指證遭被告夥人分持扣案球棒、電擊棒毆打,有腹部成傷之照片可稽,佐以證人蔡尚瑋、張素香及A1指證被告於案發前四日(8 月19日)曾至告訴人服務處及友人蔡尚瑋住處探查告訴人行蹤,訊據被告亦肯認是日曾駕乘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鄉○○村○○庄天后宮往○○方向路段,且不否認卷附路口監視攝錄畫面即其人車影像等事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之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未夥人毆打告訴人,警方追查「000-0000」及「0000-00 」等涉案車輛,均係懸掛登記失竊之號牌,然被告駕乘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合法登記且正常使用,足見被告並無防阻追索之可疑舉止,其於案發前數日正巧駕車途經○○鄉,與數日後發生之本案並無關連性;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於人身遭受攻擊之緊迫壓力下,徒憑幪面歹徒露出之眼睛或對視之眼神遽行指證被告行兇,實有誤判之高度風險,蔡尚瑋亦證述告訴人曾有認錯人之紀錄,何況告訴人指證被告所持兇器,有究係「電擊棒」抑「球棒」之重大出入;張素香指認被告特徵游移閃爍,且其為告訴人之同居人,A1則為渠等鄰居,細觀彼等之指認供述,顯已事先討論而彼此誤導,眾口鑠金,不足相互補強,本案實乏明確無虞之證據證明被告犯案,罪疑唯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經查:
㈠、告訴人前揭時地遭不明歹徒毆打,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頁7 ,偵卷頁24-25 ,原審卷頁78、83),復有腹部傷勢照片足憑(見警卷頁20),固非無稽,然本案之關鍵,不在於犯罪之行為與結果,而在於犯罪主體之區辨。告訴人雖無不實指證之真誠性疑慮,然重點厥乃其人別指證確切與否之憑信程度,並須參照其他事證始足以正確評價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尤難僅因告訴人極具自信地屢稱能夠「(很)確定」、「(很)肯定」被告逞兇而堅指不移(見警卷頁11,偵卷頁24,原審卷頁98),即遽賦予過度之證明力。
㈡、
⑴、縷析警方調查本案過程,訊據蔡尚瑋於案發翌日(8 月24日
)提供數日前(同月19日)下午4 時許有末4 碼「0000」、隔天(20日)有「0000-00 」等可疑車輛曾出現在其住處巷口之線索供警方追查(見警卷頁19)。警方調閱案發時地附近路口監視錄影過濾犯嫌搭乘「000-0000」號小客車(見本院卷頁79-81 ﹙補送﹚),並清查上述案發前數日出現之可疑車輛,得悉其中「0000-00 」、「000-0000」均為失竊之車牌(見警卷頁8 、18),而「000-0000」登記車主為被告父郭海性,有失竊汽牌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考(見警卷頁28,本院卷頁85-87 ),乃鎖定被告涉有重嫌。
⑵、訊據被告肯認駕乘前揭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IS 小客車於
8 月19日前往○○鄉玉清宮拜拜(見警卷頁4 ,偵卷頁30),當日「下午4 時42分」許遭○○村○○庄天后宮往○○方向路段之監視器攝錄,有翻拍錄影畫面可參(見警卷頁23),然此與張素香、A1指證被告於是日逗留告訴人服務處之時段為「上午8 時30分許」或「早上」不相契合(詳見下列項次:㈦⑴、㈧),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根據蔡尚瑋供證之線索,前揭三部車輛分於案發當日(「000-0000」)、前三日(「0000-00 」)、前四日(「000-0000」)出現在其住處巷口而可疑,其中經查懸掛失竊贓牌之前二部車輛尤甚,合理懷疑或係犯案前之探查並規避查緝,然對比之下,「000-0000」係合法登記正常使用之號牌,苟同係預備犯案而踏勘,何若無查緝之慮懼而不掩飾?實不合情理。
㈢、在告訴人自身及警方之偵查猶未鎖定特定犯嫌之案發初期,告訴人未能為若何之人別指認,於案發越二日之警詢(8 月25日),告訴人因而僅略供述歹徒人數、所持器物及案發經過等情,並稱將提告警方查出之嫌犯(見警卷頁7 、9 )。
告訴人嗣固指認警方通知到案之被告逞兇,然始終不解其何故惹禍,初雖揣疑於104 年初為被告叔伯轉介律師處理家族祭祀公業土地分割之事,然自忖過程並無不快,嗣亦無爭議而圓滿解決,事實上其不知何故挨打(見警卷頁11-12 ,偵卷頁23-24 ,原審卷頁86、89)。另蔡尚瑋及告訴人均供證:本案疑曾避居蔡尚瑋住處之案外人沈正昊因欠債跑路,致相貌身型相似之告訴人遭誤打(見警卷頁18-19 ,原審卷頁87),然此無其他跡證佐實,徒胡亂猜臆而已。又縱使該數名兇嫌是受人指使,而非緣於自身恩怨,惟告訴人迄今猶不知究何原因被打(見本院卷頁108 ),查無與被告產生連繫之特定糾紛或情由,無從研求被告有何毆打被告之動機。
㈣、告訴人供稱蔡尚瑋於案發當時在屋內(見警卷頁7 ),然與事實不符,蓋訊據蔡尚瑋供陳:案發當時其人並不在屋內,係在屋後整理垃圾(見偵卷頁27),告訴人嗣雖改稱:蔡尚瑋其時在屋外菜園(偵卷頁24、26,原審卷頁81),然已足窺告訴人對案發當下現場事物之觀察並不確切。且告訴人依歹徒身高指認被告,實有未能盡信之瑕疵:
⑴、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惟依內政部警政署發
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均訂有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之規定,目的在於避免暗示性之偏差與誘導,藉以與事後之指認結果比對勾核,降低指認錯誤之機率,避免錯判冤獄,俾合正當法律程序。卷附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顯示,警方大體係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先由告訴人敘述犯嫌特徵略為身高175 公分、體重65公斤、年齡約21至26歲,並告知犯嫌非必在警方所提供指認之數張半身照片中,遂經告訴人指認編號6 之被告照片(見警卷頁24)。
⑵、告訴人上述關於被告身高之指證,核與其同日之警詢供述一
致,甚至證稱其所指認之歹徒「體型『高高』瘦瘦就是被告」(見警卷頁11-12 )。然被告自陳身高僅約164 至165 公分,勾稽警方提供告訴人指認之上揭被告半身照片背景標有身高刻度確係164 至165 公分無誤,而告訴人自陳身高約17
3 公分,復經原審命被告與告訴人併立觀察無訛(見原審卷頁99-100)。告訴人證述記憶中之特定犯嫌身高175 公分,核與自己身高相差無幾,其甚至形容為「高高」的,但針對該名犯嫌,由來於其實際觀察所指認者,卻係相較自己低矮約8 至9 公分之被告,可見告訴人指認錯誤之風險不低。
㈤、
⑴、根究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證言,其主要係憑藉辨識疑犯照片及
行兇歹徒當時戴球帽且以口罩幪面祇露出之「眼睛」、「(四目相對)眼神」據而「確定」是被告(見警卷頁11,偵卷頁24、26,原審卷頁85-86 、95),但該等指證之依憑難稱確切,在別無其他擔保之情況下,誤認之危險性頗高。蓋依常人生活經驗且實證研究亦顯示,人類關於面貌之辨識,除非有殊異之特徵,否則主要多是依賴整體之觀察加以區辨,縱令不無著重個別之局部特徵,然亦鮮不是綜合其餘部位統構之形貌觀察者,特定五官脫離整體容貌而為侷限式之檢視時,人別之辨識程度即會顯著下降,於非熟人甚至是陌生人之個體辨識尤然,遑論處於身體遭受危害之高度緊張壓力下,更會大幅影響精神專注力及觀察、認知、辨識暨記憶等機能。
⑵、訊據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處於遭受攻擊之情境略證以:「一下
子他們就衝進來」、「眼睛看一看,也沒有講話就直接攻擊了」、「我才眼睛轉過去看到,他木棒就朝我打下去」、「我就用眼睛餘光看到他們,那支木棒已經敲下來了」、「那時間很短、很快」(見原審卷頁78-79 、82、95),告訴人雖強調與行兇歹徒有近距離對到眼或四目相對(見原審卷頁85-86 、100 ),然其於驚恐剎時與幪面兇嫌僅有之神眼交接,是否稱得上是足夠形成認知與記憶之察辨,恐非無疑。換言之,告訴人於危急情境下是否有充裕之時間及必要之心神藉以觀察、辨識歹徒,進而就其感知形成並保持準確之印象與記憶,容應保守看待。況且,告訴人不諱言與被告並不相識且未曾見過(見偵卷頁23-24 ),對照與告訴人熟識近十年之老友蔡尚瑋依其實際經驗證述:告訴人視力沒有很好,曾有認錯人之情形(見原審卷頁117-119 ),益徵告訴人於惶悸瞬間主要以局部「眼睛」或「眼神」憑斷素未謀面之被告即行兇歹徒之指認證明力微弱。
㈥、告訴人關於被告行兇所執器物之證供,有「電擊棒」與「球棒」之明顯歧異,揆其前後證言略以:
⑴、告訴人初於案發後二日(8 月25日)指訴:一人持球棒打我
,被我反擊奪下,並打落另一人所持電擊棒;好像在認人,看到我就打我左腹部,我就把球棒奪下,三人奪門逃出,並留下一支電擊棒(見警卷頁7 ),斯時猶無特定犯嫌可供告訴人指認,被告亦未主動指認特定犯嫌。
⑵、案發後月半餘,因警方查悉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於案發前
四日(8 月19日)曾行經○○鄉○○村○○庄天后宮往○○方向路段,以被告涉有重嫌,經告訴人於10月8 日警詢指認被告半身照片,並證供略以:「被告是拿電擊棒」、「被告是拿電擊棒試圖要電我,我奪下他們球棒把被告的電擊棒打落」;「(歹徒中一人)拿球棒打傷我,身高165 公分、瘦瘦,被告身高175 公分左右,另一個特徵不記得……」(見警卷頁11-12 )。
⑶、此後偵審程序,告訴人即堅指被告為行兇歹徒之一,證供略
以:「被告拿球棒打我腰部時,我有看到他的眼睛,我可以確定打我的這個人就是被告」、「打了一下後,被告球棒要回抽,要打第二下時,我就衝過去抓住球棒,因為被告是小孩子,力量沒有我大,我把球棒搶過來後,順勢打掉另一個人的電擊棒」、「(三名歹徒)一人持電擊棒,二人拿球棒」(見偵卷頁24-25 ,原審卷頁79)。
⑷、告訴人上揭所指之「球棒」、「電擊棒」俱經扣案,有照片
可參(見警卷頁21),兩者殊異,要無錯認或誤稱可能,且細繹告訴人就歹徒人數暨所各執之器物分述甚詳,顯無口誤或認知上之混淆,乃其就被告行兇並確實出手毆擊其腹部所執之器物,詎有「電擊棒」與「球棒」之出入,「球棒」甚至是其反手奪下執以打落另名歹徒所持「電擊棒」者,勾稽以觀,允然淆紊悖謬。
㈦、
⑴、張素香雖證述被告在案發前四日(8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
許,搭乘000-0000號白色國瑞牌轎車在告訴人服務處附近逗留並探詢告訴人在否(見警卷頁15、25,偵卷頁27-29 ,原審卷頁124-135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警卷頁3 ,偵卷頁30、41,原審卷頁42、135 )。而細究張素香就辨識被告其人所據者何,卻是語焉不詳,迭稱「反正」被告當時臉上嘴巴旁邊有一個「很好認/很明顯/很清楚之瑕疵/記號/特徵/有問題/不一樣/就一處黑黑的/怪怪的這樣,好像有去用到什麼,還是什麼那種標記就對了」、「我也不會講」、「不是胎記,也不是受傷,也不是貼膏藥」、「(後稱)好像受傷,像瘀青,(膚色)就是這一處不一樣」云云(見偵卷頁29,原審卷頁124-126 、131-132 ),然告訴人亦不諱言到庭作證所見被告並無其上開所指之瑕疵、記號、特徵或標記(見原審卷頁125 、132 ),由是以觀,張素香指證之憑信程度,容待推究。
⑵、張素香關於本案嫌犯之初次指認,係於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
被告半身照片(見警卷頁25),並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數日上午曾搭乘前來探詢告訴人行蹤如上,然對照被告早於張素香指認被告特定人別前之數天前(同月8 日)警詢中略供陳:
被告於8 月19日駕乘白色國瑞牌000-0000號小客車到我服務處對張素香說要找我(見警卷頁11)。茲被告於張素香指證疑犯前,即能逆料張素香屆時指認所見並交談之人即被告,可推知渠二人事前已互為討論而形成既定之刻板印象,則張素香之指證,恐已攙雜了來自於告訴人對被告不真切之不利認知。
㈧、A1於偵訊時(106 年3 月14日)在隔離指認室對被告為單一式之真人指認,並結證:被告某日早上搭乘某白色豐田ALTI
S 小客車在告訴人服務處附近逗留(見偵卷頁40-41 )。姑不論檢察官命A1所為之指認,容與「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99點第2 、3 項略以:應先由指認人陳述犯嫌特徵,且不得有可能誘導之安排,俾與指認結果為事後之核對查考等規定不洽。比對早在105 年10月12日之上揭警詢中即指認犯嫌之張素香嗣更先於A1上開指認前約三週(106 年2 月23日)之偵訊中供證:「我聽我們鄰居(按指A1)說,當天早上就有一台白色的車停在服務處斜對面……鄰居說這台車已經徘徊在這裡好幾天了,然後沒多久,代表(指告訴人)就被打了,鄰居說,必要時他才會出來作證」(見偵卷頁28),亦可推知A1於未見被告其人與照片之情況下,已同張素香論斷上開逗留者為被告人車,此所以張素香上供A1能為證明之緣由。然綜覈張素香與A1之指證時點與辨人歷程,洵不能排除多來自於告訴人失真認知之影響與塑造,以及彼此討論後不當強化之僵固印象,渠等證言相互印證之價值低落堪虞。
㈨、「間接證據」係證明與主要事實有關連性之間接事實之證據,對於認識主要事實而言,僅具蓋然之可能性,其在直接認識關係上,僅足以證明間接事實,須再以該等間接事實作為情況證據,透過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演繹、歸納、類比等邏輯推理作用始得證明主要事實,間接事實所顯示之情況,倘與待證之主要事實間欠缺必然結合關係,亦即本於同一事證尚有作其他有利於被告推斷之合理可能者,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於8 月19日下午4 時(42分)許雖駕乘000-0000號車途經○○鄉,甚或駛進蔡尚瑋住處巷弄致遭抄記車號,然此與四天後發生之本案,其間是否果無陰錯陽差之偶然成份,事非必無,以被告於不同時空之行止,執與本案犯行產生連繫,應屬不甚確實之情況證據,充其量僅具或許可疑之些許可能,但難認其間有堅強之推理關係。
㈩、告訴人之指證具有被害指述之屬性,意味著不唯本身須無瑕疵,且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證據評價應統觀全案事證,包括直接與間接證據綜合斟酌取捨,必整體之證明力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始足認定犯罪事實。本件扣案球棒及電擊棒經警方採驗指紋送鑑,然礙於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可稽(見偵卷頁15-17),是本案缺乏不利被告之科學證據。而卷存告訴人前述難謂確實甚至矛盾之指證,誠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參佐蔡尚瑋、張素香及A1等未臻確切之間接證據,猶存無法視而不見之誤判風險,全案事證之證明力,難認已達除非被告為犯嫌,否則即無從合理說明相關事證所徵情事之程度。職是,極盡調查途徑與能事,既然不能排除犯嫌另有他人之合理可能性,自應從被告利益之認定,不必有何積極之有利反證。
、警方業已及時蒐採扣案兇器遺留之指紋送鑑,僅因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業如前述,告訴人質疑警方查辦疏失致證據佚失云云(見本院卷頁105 ),顯係誤會。檢察官為釋告訴人疑慮,聲請調查告訴人之警詢錄音(見本院卷頁106 ),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六、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傷害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失察告訴人之指訴明顯有重大瑕疵,無足藉由蔡尚瑋、張素香、A1及不明車輛等不確切之間接證據相互補強,遽認被告罪證確鑿,容有失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