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何永龍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吳奕麟律師上 訴 人 唐華霙(原名唐寶珠)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呂秀眞(起訴書誤載為真)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原名唐寶珠)與甲○○於民國00年0生有一女何○淋(原名唐○淋),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甲○○於
104 年7 月13日15時40分起,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並於台中市○○○○道離開國道後在平面道路行駛。同日16時40分許,行至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之路邊(起訴書誤載為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附近)停下,甲○○即基於通姦、乙○○基於相姦之犯意,二人在自小客車後座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呂秀眞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乙○○之住所地雖分別在台中市、新竹市,惟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路○○號3 樓1 ,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按,並經甲○○陳明在卷。而被告甲○○、乙○○所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是原審法院對被告乙○○亦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甲○○、乙○○雖主張告訴人呂秀眞所提供104 年7 月
13日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均係非法取得,且經剪接而成;甲○○另主張卷附被告二人與何○淋之合照(見偵續卷第54頁編號一),亦係非法取得,均不得作為證據;惟查:
1.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
又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
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而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
2.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眞在原審證稱:我於104 年4 月間,請人在我的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鏡頭裝在方向盤下面,主機裝在副駕駛座下面,裝上之後錄影的日期及時間有調正確,因為當初行車紀錄器就是每5 分鐘錄一段,所以不是一個檔案從頭到尾,而是5 分鐘一段,每個檔案的名稱就是錄影開始時間,至於16時49分到17時沒有錄影檔案,是因為甲○○在16時41分拔掉鑰匙後車子就沒電了,行車紀錄器只能再錄5 分鐘,所以錄到16時46分,行車紀錄器在無法供電的情形下就自動關掉無法再錄,一直到他重新啟動汽車後才能夠再錄影,而錄影檔案內容完全沒有造假,是原始呈現的。至於偵續卷第54頁編號一照片,是我發現甲○○與乙○○在104 年7 月13日有通姦、相姦行為後,在住處從甲○○的手機翻拍的,因為他的手機就放在那邊,我翻拍時並沒有詢問他。照片中的小女孩我猜是何○淋,因為我見過乙○○,所以知道女子是乙○○,男子則是甲○○,照片沒有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90-291 、293-294 、297-
301 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及被告二人與何○淋之合照,均屬告訴人私人蒐證取得之物,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取得,其蒐證之主觀意圖,係為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姦淫行為,與本件妨害家庭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參以此等犯罪行為極具隱密性、採證不易,且依證物內容觀察,告訴人並無故意對被告二人使用暴力、刑求而取得之情形。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畫面時間104 年7 月13日15時39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之錄影檔案,除檔名「FAKM0015_00000000000
000 甲○○在汽車內和唐寶珠做愛.ASF」錄影全長為2 分10秒外,其餘檔案錄影全長均為5 分鐘,每個檔案錄影連續無中斷,未見有何剪接、造假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320 頁),參以前開裁判意旨,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錄影檔案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因屬錄影檔案內容之一部分,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
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判決)。查被告二人及甲○○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告訴人呂秀眞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被告二人在原審就告訴人之審判外陳述,已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經原審法院認定有證據能力而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247 、249 、320 頁),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再使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受影響,而允許當事人重新提出異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4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上開通姦、相姦犯行,甲○○辯稱:當天我忘記有無開車去接乙○○,但我沒有在車上與乙○○發生性行為,沒有人會笨到在大馬路旁邊做愛,錄影檔案遭到剪接、造假,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他們也許是在車內後座按摩、指壓,錄影內容檢調單位也看過,根本沒有做愛畫面,檢察官一開始也是不起訴處分,是告訴人幻想太厲害。乙○○辯稱:104 年7 月13日我不確定是否知悉甲○○是有配偶的人,因為他有跟我說他要離婚,當天甲○○沒有開車去接我,我們也沒有在車內發生性行為,我們當天沒有在同一台車上,錄影檔案內的女子不是我各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秀眞於偵查及原審供證明確(見交查2519號卷第5-6 頁;偵續卷第45-46 頁;原審卷第288-302 頁)。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予其觀看後,亦供稱: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乙○○,照片所示時間,當時在乙○○旁之駕駛人是我等語(見交查2519號卷第27頁),並有戶籍謄本、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通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隨身碟、錄影檔案對話譯文、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照片61張、檔案照片及對照GOOGLE街景圖16張、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交查2519號卷第7 、11、15-20 頁;他2224號卷第7-18頁;交查624 號卷第29-30 頁;偵續卷第13-15 、 48-49、54-58 頁;原審卷第55-101、111 、115 、209-229 、233-241 、303-320頁)。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本件錄影檔案內之男女確為被告二人:
1.本件錄影檔案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每個檔案錄影連續並未中斷,看不出有何剪接、造假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甲○○辯稱錄影檔案經告訴人剪接造假云云,並非可採。且甲○○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乙○○,當時在旁駛車輛之人為其本人,並另供稱:我不曉得當時乙○○在車內做何事,時間太久忘記了,我忘記乙○○為什麼在車上脫衣服等語(見交查2519號卷第28頁),亦承認乙○○有於車上脫衣之舉動,其嗣後否認車內之人為其本人,並改稱: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很模糊,我不確定照片中的人是否為乙○○云云(見交查2519號卷第50頁),憑信性顯屬可疑。
2.再依錄影檔案中之男女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交查2519號卷第16-17 頁;原審卷第77-81 、85-91 頁),比對被告乙○○所提出之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被告二人與何○淋合照 1張,及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卷第48-49 、54頁;原審卷第111 、115 頁),錄影檔案中之男子樣貌與甲○○之樣貌相符,女子體型及樣貌,則與被告二人及何○淋合照中之乙○○一致。雖比對乙○○所提照片及其個人戶籍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錄影檔案中之女子較為圓潤,然五官、容貌均與上開照片中之乙○○大致相符,是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錄影檔案中之女子為乙○○,在旁之男子為其本人,應屬真實。
3.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隨身碟中,自104 年7 月13日15時39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之檔案結果,有一男子開車至某7-11便利商店後,女子上車,二人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對話譯文(見他2224號卷第7-15頁)大致相符,列述如下:
⑴女子對男子說:「不要啦!我們把事情談一談,不要,甲○
○,不要,不要,你找個地方」、「甲○○」,稱呼男子為「甲○○」(見原審卷第304-305 、320 頁)。
⑵女子對男子說:「呂秀眞還是還沒有工作喔?」、「所有的
生日你都陪、都陪你、都陪呂秀眞,都陪何○瑋(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之子,真實姓名詳卷),你都把我跟○淋(即何○淋之末二字)晾在一邊」(見原審卷第318 、320 頁),提及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子。
⑶女子又多次提到何○淋:「一個禮拜這兩天就是完完全全屬
於我跟○淋的,這樣子不好嗎?」、「○淋都10歲了,已經11年了」、「她不准你見○淋,你有聽她的嗎?我就是發現你都是聽她的」、「我再問一下,我們○淋可不可以跟」、「就是沒帶○淋去」、「然後把我跟○淋丟在一邊」、「我跟○淋說他自閉,○淋都在笑」;男子亦提到:「妳知道我這幾次為了要跟○淋見面…」、「跟○淋相處的時間都比她多很多」、「好啊!看○淋可不可以跟」、「○淋嗎?」、「啊○淋什麼時候要上來?」、「啊妳把○淋丟在這裡,啊妳就走了?」、「○淋跟那個何奕華啊!」、「唐○淋」、「妳覺得○淋聰明有優嗎?」、「他沒有○淋的聰明,但是他有○淋的…」、「我想說奇怪,○淋到底幹嘛…○,淋、○淋…」、「不要跟○淋講。不要跟○淋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05-309 、314-315 、318 、320 頁)。是若對話之人非何○淋之父母,又何須多次提及何○淋,女子亦何須質問男子為何不多陪其與何○淋。
⑷男子又提到:「6 月剛好是六日遇到我阿姨去世」(見他22
24號卷第8 頁),核與告訴人在原審證稱:104 年甲○○的阿姨過世,我忘記是何時過世,好像是6 月初某個星期六有去參加告別式等情(見原審卷第301 頁),亦屬相符。是依上開錄影檔案內容,即可證實對話之男女即係被告二人,案發當時渠等確實同在車上。被告二人否認同車,並辯稱錄影檔案畫面中之人並非渠等云云,顯係脫免罪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有在車內為性交之行為: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而性行為係屬極為私密之事,大多在隱密場所為之,除性行為之當事人外,難期有他人在場聞見,更難取得直接證據為證,但亦非不能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
2.告訴人在原審證稱:我第一次看錄影檔案是在錄完的1 、 2天後,我一邊看錄影檔案一邊製作錄影檔案對話譯文。被告跟乙○○從車子前座到後座去,乙○○把褲子褪掉,下體露出,跨坐在甲○○身上,上下搖擺,甲○○有發出喘息聲,乙○○也有發出很大的呻吟聲,就一般人所知,這就是做愛等語(見原審卷第298 頁),表示其觀看錄影檔案後,得知被告二人有在車上為性交之行為。
3.原審法院勘驗錄影檔案內容,結果如下:⑴自畫面時間16時1 分47秒起,甲○○於車輛行進間,時而以
右手隔著上衣,時而右手伸入乙○○上衣內,撫摸乙○○之乳房。
⑵自畫面時間16時4 分34秒起,甲○○右手不時往乙○○下體
撫摸,甚至翻開乙○○裙子撫摸其下體,乙○○亦有配合而翻開裙子撩起上衣之舉動。
⑶自畫面時間16時9 分35秒起,甲○○右手不時撫摸乙○○下
體,或撫摸乙○○乳房,乙○○調整坐姿,微平躺身體,配合甲○○,發出呻吟聲。
⑷自畫面時間16時17分1 秒起,乙○○將甲○○右手從其下體
拉上來,之後拉開自己上衣,甲○○隨即從乙○○上衣衣領伸入衣服內撫摸其乳房後,再往下撫摸其下體,而輪流撫摸乙○○乳房及下體數次。
⑸自畫面時間16時20分50秒起,甲○○之右手從乙○○的內褲
或裙子上緣伸進去,右手持續動作,乙○○則持續發出呻吟聲,至16時27分3 秒時,甲○○之右手才放回方向盤上。
⑹自畫面時間16時40分22秒起,車輛在路邊停下後熄火,甲○
○於畫面時間16時40分52秒詢問乙○○「要不要調情」,隨即以左手撫摸乙○○乳房,並將乙○○上衣拉高,露出胸罩,吸吮左乳房。之後甲○○則對乙○○說「到後面」。
⑺自畫面時間16時41分36秒起,甲○○將車鑰匙拔下,關掉引擎,乙○○問「你有沒有又被裝什麼」。
⑻自畫面時間16時41分50秒起,甲○○先自駕駛座爬至後座,
乙○○隨即從副駕駛座爬至後座,再伸手拿遮陽板將擋風玻璃遮住,隨後將裙子、內褲脫掉,裸露下半身,跨坐在甲○○身上,並將上衣撩起。自畫面時間16時43分46秒起,發出肉體碰撞聲及吸吮的聲音,亦可看到甲○○手環抱乙○○腰際,乙○○上半身上下持續擺動搖晃,當中出現喘息聲,乙○○並不斷發出呻吟聲。畫面錄影至16時46分36秒結束。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7-317 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之錄影檔案對話譯文附卷可佐(見他2224號卷第9 頁背面-13 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於開車途中不斷以手撫摸被告乙○○乳房、下體,對乙○○調情,激起乙○○慾望後,再將車停在路邊,徵求乙○○同意後,二人才由自小客車前座移往後座,乙○○並脫下裙子及內褲後跨坐在甲○○身上,繼而發生肉體碰撞聲及吸吮、喘息、呻吟聲,應可認係男女以性器接合為性交行為時,所發出之肉體碰撞及呻吟、喘息聲,是其二人在車上確有為性交之姦淫行為無誤。被告甲○○明知自己已有配偶,仍與乙○○為性交行為,具通姦之故意甚為明確,渠等辯稱未在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被告甲○○雖另辯稱:錄影檔案並未看到做愛畫面,且當時畫面中男女可能是在做腳底按摩或指壓云云;然查,上開錄影內容固因攝影角度關係,僅能看到後座部分角度,並未拍攝到二人性器交合之畫面,但依上開過程判斷,被告二人確實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況若依甲○○所述二人係進行腳底按摩或指壓行為,則甲○○何須於事前不斷撫摸乙○○乳房或下體而對之調情,乙○○又何須褪下裙子與內褲,露出下體,僅為進行腳底按摩或指壓行為,又豈可能會發出肉體碰撞聲及吸吮、喘息、呻吟聲?是被告甲○○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4.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在雲林縣虎尾鎮國立虎尾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虎尾農工)附近之不詳地點,然被告甲○○係自虎尾農工開車至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接被告乙○○上車,隨即開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並於台中市○○○○道離開國道公路後,在平面道路行駛,其後才在路邊停車等情,已經告訴人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8-299 頁),並有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錄影檔案照片與對照GOOGLE街景圖16張,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交查2519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209-229 、233-241 、303-
320 頁),而被告二人於於案發當時亦曾有下列對話「被告甲○○:我要去台中上課,你要去台中嗎?」、「被告乙○○:好啊」等語(見他2224號卷第7 頁),可見被告二人係前往台中市某處途中,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後,在台中市○○○○○路邊停車後,於車內為性交行為,公訴意旨對於犯罪地點之認定容有錯誤,應與更正。
㈢被告乙○○與甲○○為性交行為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被告乙○○在原審先供稱於104 年7 月13日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隨後又改稱:我不確定,因為甲○○有說他要離婚;然原審質問是否甲○○有言明已經離婚時,則供稱: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4 頁),可見其否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憑信性顯有可疑。
2.再觀卷附錄影檔案對話譯文,被告乙○○當天曾詢問甲○○:「老婆現狀呢?現狀怎麼樣?」等語(見他2224號卷第 7頁背面),並曾數次提及告訴人之姓名,已如前述,足證乙○○於案發當時,對於甲○○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知之甚稔,事後改口否認核屬飾卸之詞,顯非可信,其有相姦之犯意亦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
並審酌被告甲○○明知自己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然均未能謹守分際、克制自身情慾及尊重告訴人之婚姻關係,而為本件犯罪之手段,事後除均否認犯行外,甲○○並因告訴人對其提起告訴,而於10
5 年7 月24日持椅子砸傷告訴人,經判處拘役30日,有刑事判決可資查考,其在原審並不斷指責告訴人盜賣股票、盜用印章、竊取護照、財產,且一再提起婚前雙方家人之糾紛,指稱犯罪都因告訴人所造成,將婚姻感情生變之原因全歸咎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行為,對於自身所為則輕描淡寫,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甲○○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二人育有1 子,獨居,原擔任教職,現已退休;被告乙○○自陳商專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與甲○○生有1 女,無業,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4 月、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採;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以「被告二人品行不良,行為淫亂,已成社會不良示範,且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明顯要以惡劣態度撕裂告訴人家庭」等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仍執同上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本件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