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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鐘美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為林○○)為丙○○妻子丁○○之舅舅(丁○○之母鐘○○對與甲○○係姐弟關係),而乙○○為甲○○之妻,丙○○與甲○○、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二、丙○○因聽聞甲○○、乙○○2 人在網路上表示,丙○○之女兒有不禮貌之言辭,因此甲○○、乙○○趁農曆年間丙○○全家自北部返鄉過年時,要責打丙○○之女兒,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19時37分、20時01分,接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XXXX號(正確電話號碼詳卷),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XXXX號(正確電話號碼詳卷),向甲○○恫稱:「舅舅,我明天一定去找你,我像剛剛ㄟ工作,你要有心理準備,若讓我抓狂,我看齁,那個查某(指乙○○)我ㄟ叫人去把她丟在水圳,齁」、「你不用說,你在講什麼東西,你若再故意,會叫少年仔感謝你,我會叫少年仔練好,若要在那囂張,沒關係,我都聯絡好了,你若再囂張,我會叫少年仔感謝你,你跟她(指乙○○)說一下沒關係,你叫她(指乙○○)聽也沒有關係,你若惹到我,今天我怎會發脾氣,你若要惹到我,阿你沒大家再來試看看,看她(指乙○○)比較有辦法,還是我比較有辦法。」、「. . . 我跟你說坦白話,你若惹到我,我明天還我也會叫他請個鋼管,最好你就是躲起來,等我回去,我明天就回去,若她(指乙○○)還是鐵齒,我之前在雲林怎麼混的,你也知道,我之前甚麼底的,你也知道,你問二姊夫ㄟ,他就說給你聽,你惹到我,你真的不好過,那個查某(指乙○○),若要惹到我,你叫她(指乙○○)注意ㄟ。」、「好,你若是再鐵齒,阿好沒關係,我會叫她(指乙○○)去墓地跳鋼管」(台語)等語,因甲○○使用電話擴音方式,因此甲○○、乙○○2 人當時在雲林縣○○鎮○○路○○○巷○○○○ 號住處,均同時聽聞上述言詞,甲○○、乙○○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輔佐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3 、117 頁;本院卷第76、1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 頁;偵卷第8-9 頁)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錄音譯文1 份(警卷第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之妻丁○○之母鐘○○對,與被害人甲○○為姐弟關係,是被害人甲○○係被告之妻丁○○之舅舅,而告訴人乙○○則為被害人甲○○之妻,業經被告、甲○○、乙○○、丁○○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6-9 頁;原審卷第113 、117 頁;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丁○○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3-136 頁)存卷可參,則被告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撥打2 通恐嚇電話,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恐嚇2 被害人,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較重之對乙○○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恐嚇2 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較重之對乙○○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為了小事一時衝動而觸法,造成2 位被害人不小之恐懼,而告訴人乙○○有中度肌肉力量、肌肉張力功能障礙(原判決誤載為中度精神障礙,見原審卷第85-86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 類【b730b .2】【b7

35.2】〉及本院卷內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其不安、煩躁之情形加劇,雙方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惟關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以至於調解不成立,並考量被告自述其從事天然瓦斯維護工作,需要維持父母親及妻子之生活開銷,另外最小之孩子尚在唸高中,亦須負擔其生活費、學雜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被告雖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而檢察官雖亦因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並願意賠償乙○○新臺幣(下同)50,000元,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惟審酌被害人所受恐懼程度,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乙○○因被告此次恐嚇犯行,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並患有恐慌症,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已考量被告所為造成2 位被害人不小之恐懼,及乙○○不安、煩躁之情形加劇等情,詳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另乙○○於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本已罹患恐慌症乙節,業據乙○○於警偵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8 頁正面),是乙○○顯非因被告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致其罹患恐慌症甚明,且雙方於本院原約定由被告賠償被害人甲○○、乙○○2 人88,000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嗣乙○○則因故不同意以88,000元達成和解,表示須128,000 元方同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159 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有相當賠償之誠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是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為之量刑,難謂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