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清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清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清海與林秀梅係同居關係,緣林秀梅原為坐落於雲林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鎮○○路○段○○○ 巷○ 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劉清海則與林秀梅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嗣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並進行拍賣程序後,於民國103 年
2 月25日由黃重信、林金燕及黃○富(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應買(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合稱黃重信等三人)且繳足價金,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月12日核發雲院通102 司執丑字第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黃重信等三人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依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囑託,於103 年
4 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詎劉清海明知附著於系爭建物內之二樓面向巷弄道路鐵窗(長度7.05公尺、高度1.6 公尺,下稱二樓前鐵窗)為該建物拍賣及權利移轉效力所及,已歸屬於黃重信等三人所有,因尚未點交,其僅有暫時持有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林文鎮將該二樓前鐵窗拆除搬離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重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林文鎮將該
二樓前鐵窗拆除搬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係由伊女兒另外出資加裝上去,屬動產,並非系爭建物附屬物品,不在拍賣範圍內,非拍賣效力所及;伊在點交之前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目的係為方便搬遷大型家具,並無侵占該鐵窗之意,否則伊應會連同二樓後鐵窗一併拆離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係系爭不動產前所有權人林秀梅之同居人,二人原共同
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因被告、林秀梅積欠債務無法償還,經台灣金聯公司持雲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公告應買程序,黃重信等三人乃於103 年2 月25日聲請應買,並依規定繳足價金,該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3 年4 月12日核發雲院通102 司執丑字第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函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業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4 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1030001994號函復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嗣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03 年11月18日執行點交系爭不動產完成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無誤,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指封切結、雲林地院查封公告、查封現場照片(4 張)、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2 張)、民事聲請狀(應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5日雲南地一字第103000199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103 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點交)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經過,堪以認定。
⒉被告已供承於103 年8 、9 月間,僱請不知情之林文鎮將系
爭建物二樓前鐵窗拆除搬離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重信指訴: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於103 年5 月間,二樓前鐵窗尚存在,但點交時,二樓前鐵窗已遭卸除,且點交當日被告在場表示該二樓前鐵窗係被告僱工拆除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建物於102 年9 月6 日之外觀照片2 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 張、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遭拆除後遺留殘跡照片3 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係於黃重信等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至點交受領之前,僱工拆除搬離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等情屬實。
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另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勘驗系爭建物現場,其結果略以:「現場建物二樓陽台外側可見螺絲嵌入陽台水泥,上側亦可看出螺絲嵌入之痕跡,兩側邊亦均有鐵窗移除後留下之痕跡,依現況可看出非使用器具無法拔除;現場另遺留有鐵片,均有平整切割痕跡,陽台原裝設鐵窗處之高度為
1.6 公尺,長度為7.05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並經證人林文鎮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拆離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乙節證述明確,足認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原先係以螺絲嵌入水泥而定著於陽台上,依其外觀及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實已與系爭建物相結合而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並與系爭建物共同發揮整體功能,亦即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準此,該二樓前鐵窗已因添附之完成而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亦即已無獨立之動產所有權存在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現場無法輕易搬離之固定設備,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之拆除。是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自為本件強制執行效力所及,黃重信等三人已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一併取得該二樓前鐵窗之所有權,要無疑義。被告辯稱該二樓前鐵窗係其女出資裝設,不在拍賣範圍內,非拍賣效力所及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應屬無據。
⒋被告已自承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03 年3 月18日
,即曾以其女劉乃綺、劉雅萍名義,具狀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稱:「二樓前後加裝不銹鋼鐵窗,提供父母居住,上述部分等物品,為本人之所有,應買人不得有所主張…。」等語,並有該陳述書在卷可參。就上開爭點,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 年3 月25日函復稱:「台端就本件拍賣標的物出資整修加強之防漏措施等,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附合於拍賣之不動產,為該不動產之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等語,亦有雲林地院103 年3 月25日雲院通102 司執丑字第20672 號函可憑。雖前開函文係由林錦玲即林秀梅簽收(參卷附2 份送達證書),惟被告既於執行程序中即已積極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權利而具狀聲明異議,且前開民事執行處復函亦係由被告之同居人林秀梅所收受,被告主觀上對於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文告以系爭建物二樓前、後鐵窗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而為拍賣效力所及乙事自有所認知,其仍執意於黃重信等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僱工拆除搬離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甚明。
⒌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為搬遷大型家具始拆除該二樓前鐵窗,
並無侵占該鐵窗之意,否則伊應會連同二樓後鐵窗一併拆離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二樓後鐵窗照片為證。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於拆除鐵窗後,隔二日即已將大型家具搬走,拆除後之二樓前鐵窗目前仍置放於林文鎮處等語,則其所述於103 年8 、9 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之目的,僅係為搬離大型家具之用一節果若屬實,何以其於
103 年8 、9 月間(即拆除該鐵窗後隔二日)搬離該等大型家具之後,迄至同年11月18日系爭不動產點交之時,仍未將該二樓前鐵窗回復原狀?顯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之動機不甚單純,其主觀上應有不予歸還黃重信等三人之意。此由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問:你只是要搬家具出去,既然已經搬完家具了,為什麼不把前鐵窗回復原狀?)因為我認為那是我女兒的東西,要不要還是由我女兒做決定,我沒有權利還他。(問:你曾經寄信給告訴人,要求他負擔二樓前鐵窗的錢給你?)我只是要把鐵窗要回來就可以了。」等語亦自明。再者,告訴人黃重信於警詢時已陳稱:伊係於
103 年11月18日9 時30分許與雲林地院書記官等相關點交人員一起進入系爭建物進行點交,期間伊發現該棟房屋之二樓陽台鐵窗已被劉清海拔走,伊當時有向點交之書記官反應,但書記官表示先從三樓點交下來,劉清海當時在現場有表示鐵窗是他拆的,他說還要繼續再拆該棟房屋「後面」的鐵窗,書記官有當場制止他,告知他不能再拆了,之後法院的人員點交完畢請伊簽完文件後就離開了,伊後來越想越不對,於103 年11月25日寫訴狀請求返還該棟房屋二樓的鐵窗,但法院回函請伊自行提出刑事或民事的告訴請求返還等語甚詳,並有雲林地院103 年11月26日雲院通102 司執丑字第0000
0 號復函在卷可憑,此核與卷附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8日執行筆錄(點交程序)記載被告當時陳述稱「鐵窗、裝潢我也要拆除」一情至為吻合,益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之目的,並非在於搬遷物品,且應係因法院執行書記官已出言制止,被告始未再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後鐵窗。至於證人林文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係跟伊表示因家具無法搬出,始叫伊前往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等語,然證人林文鎮亦同時證稱:伊拆除該鐵窗後,即馬上離開現場,並未親自目睹被告自該處搬遷物品出來,拆除鐵窗之後,伊就沒有在現場,不清楚拆除鐵窗之後之事情等語明確,佐以被告亦供承證人林文鎮對於本案糾紛之詳情並不知情,則被告當初非無可能係刻意對證人林文鎮隱瞞其拆除鐵窗之實情,以致證人林文鎮亦不知內情。準此,證人林文鎮上開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為搬遷物品始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云云,要難採信。
⒍被告雖再辯稱:黃重信迄今尚未將系爭建物原裝設、未在點
交範圍內之冷氣機歸還,且電表係伊申請裝設,代表伊在點交之前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內之裝潢,伊女兒要追討回去云云,並提出相關冷氣機、裝潢照片及電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等資料以為憑據。然此部分情節與本案侵占鐵窗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被告或其女倘認自己之權益受損,非不得另行循法律途徑解決、救濟,惟尚無法據此予以解免被告所犯侵占罪責。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罪即成立,故即便該二樓前鐵窗目前尚未經被告予以變賣、毀棄或供作他途(依證人林文鎮所述及被告提出之鐵窗照片,該二樓前鐵窗目前暫放置於林文鎮工作場所),亦不礙其所犯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林文鎮將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予以拆除入己,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
2 時50分許,至系爭不動產現場為查封標示,已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並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於尚未點交前查封效力依然存在,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
3 年8 、9 月間之某日,將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拆除,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㈡按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
須在查封效力存在期間,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動產或不動產雖曾經查封,然之後已經撤銷者,縱令行為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或為其他處分,仍與刑法第139 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以該罪相繩。查本案系爭不動產前雖經辦理查封登記,然嗣因黃重信等三人應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已依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21日函文囑託,而於103 年4 月25日以雲南地一字第1030001994號函復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3 年8 、9 月間之某日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前鐵窗時,系爭不動產既非處於查封狀態,自無構成刑法第139 條後段違背查封效力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指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及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受強制執行而不捨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竟漠視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及黃重信等三人已取得之財產法益,恣意拆卸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現幫忙女兒顧店、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二名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其犯罪所得為長度7.05公尺、高度1.6 公尺之鐵窗1 座,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涉犯本罪後,雖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黃重信等三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歸還前開二樓前鐵窗,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該鐵窗已設置多年,所剩殘餘價值應已不高,佐以被告已年邁,其係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一生努力化為灰燼,致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