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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嘉成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何建璋開立的本票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嘉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乘何建璋急需償還他人債務,需款孔急之際,而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先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00000 000號住處,同意借予何建璋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每10日須償還利息600 元,許嘉成於預扣第一期之利息600 元後,實際交付何建璋4400元,何建璋則簽發金額5000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國民身分證、護照予許嘉成,供作上開借款擔保。

㈡復於105 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再借予何建璋1

萬5000元,此次約定每10日須返還利息2000元,許嘉成於預扣第一期之利息2000元後,實際交付予何建璋1 萬3000元,,何建璋則同時簽發金額15000 元之本票1 紙,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許嘉成,以供擔保。

二、嗣於106 年4 月18日8 時5 分許,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前往許嘉成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何建璋簽發的本票共2 張(何建璋的身分證件部分,則於何建璋先前清償利息時已先予取回),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貸予上開金額予何建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上開利息係何建璋於借款時自行提議的,伊並未主動要求,本票、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也是何建璋於借款時主動說要交付給伊,作為借款抵押的。伊前後總共向何建璋拿了1 萬8000元,都是本金的部分,實際上伊都沒有向何建璋收取利息云云(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就被告2 次貸予何建璋之金額、利息部分,業據證人何建璋

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許嘉成分別借款1 萬元10天利息1200元,借款1 萬5000元10天利息2000元。伊從去年105 年11月先借1 萬(按:嗣於偵查、審理中業已更正陳述為5000元),12月再借1 萬5000元(警卷第7 頁)。於偵訊時證稱:警詢時金額伊講錯了,伊第1 次是借5000元,第2 次是借1 萬5000元,5000元部分利息是10天600 元,1 萬5000元部分是10天2000元。被告有預扣利息,5000元部份伊實拿4400元,15000 元部分實拿13000 元(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過2 次錢,1 次借5000元、1 次借1 萬5000元。伊第一次向被告說要借5000元,而且給被告600 元當利息,這次實拿4400元。第二次利息是每10天2000元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卷內扣得何建璋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2 張其上記載的金額相符(警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何建璋確實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貸:

⒈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 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⒉證人何建璋於警詢時供稱:伊借款的時候,許嘉成有要求伊

要簽具借據、本票,並要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交給許嘉成保管(警卷第7 頁)。106 年2 月底3 月初伊拿1 萬9000元還許嘉成的時候,許嘉成有將伊的身分證等文件還伊,但本票、借據及護照都還在許嘉成那裡(警卷第7 頁)。

伊當時急需用錢所以才向許嘉成借錢。伊沒有向銀行借貸的經驗。伊知道向許嘉成借款係重利,就急需用錢,沒有其他的方法。許嘉成是伊國中學長。伊是請許嘉成幫伊問有無地方可借錢,許嘉成主動告知伊他有在放款,伊才向許嘉成借錢的(警卷第7 至8 頁)。嗣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因跟朋友借錢,朋友要伊還錢,且朋友催得很緊,才向許嘉成借錢(偵卷第14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第一次跟被告借錢,是當時伊自己急用,欠人家錢要還人家。當時有簽本票及拿身分證給被告,也有提供護照給被告。第二次借錢有用身分證做擔保,還有開本票。這次是因為欠人家錢才向被告借錢。就是欠人家錢要還人家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4至48頁、第53頁)。被告於原審準備亦供承:何建璋跟伊借款的時候有提供身分證、護照正本,還有簽發本票等情(原審易字卷第29頁)。由此可見何建璋確實因積欠他人款項,急需借錢還款,方向被告借錢,並須提供本票、身分證、護照等證件作為擔保,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44 條「急迫」借款之要件。

⒊證人何建璋嗣於原審審理雖改稱:伊在借錢的時候,被告沒

有要求伊要提供什麼擔保,伊是自願開立本票2 張,還有將身分證、護照主動交給被告云云(原審卷第48頁)。然查:

何建璋於警詢業已明確證稱:係在被告要求之下,方提供身分證、護照作為擔保,獲取被告同意借款等語明確。又縱使何建璋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屬實,然觀諸國民身分證、護照等文件,乃關係吾人身分證明的重要文件,且於日常生活中經常有使用的機會,如非緊急、必要,常人通常不會願意將該身分文件任意交予他人留置保管,本案就算是何建璋自願將身分證、護照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然此恰足以證明何建璋當時需款孔急,以至於同意將身分證、護照交給被告保管,作為借款擔保,被告現年29歲,國中畢業,曾有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參照),對此無法推諉不知,此更可證明被告係趁何建璋急迫之時而貸予款項。

㈢其次,被告於本案乃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何建璋第一次借款金額為5000元,約定每10日

須支付600 元利息,並於交款時已經預扣第一期利息,則被告第一次放款的利息即為10日12% (600 元/5000 元),月息即高達36% ,年息即高達432%。被告與何建璋第二次借款金額為15000 元,約定每10日須支付利息2000元,並於交款時已經預扣第一期利息,則被告第二次放款的利息即為10日13% (2000元/15000元),月息即高達39% ,年息即高達468%,相較於民法第203 條規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或我國目前銀行無擔保信用貸款利率、合法當鋪業者之質借利息至多10餘% ,被告放款予何建璋的利息確實高出甚多,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綜上,被告上開2 次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上開2 次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被告前後2 次行為,時間相差約20日,且為不同筆債務,應係分別起意為之,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

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罪)、2 年10月(4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迭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973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100 年3 月4 日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並無趁何建璋急迫之情況下貸予款項,並認為被告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重利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乃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依憑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趁何建璋需錢孔急之急迫情狀,貸予何建璋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造成何建璋日後負擔的債務更加困難,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亦無改過反省之態度,被告所為乃有不該,然念被告於本案貸予何建璋之金額非鉅,情節尚輕,另斟酌何建璋於原審為被告求情等意見(原審卷第60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由何建璋所開立的本票2 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