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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猶發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猶發自民國77年1 月4 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並於100 年間擔任工務部組長,於100 年3 月間參與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興建之「福欣特殊鋼廠」(下稱福欣廠)事宜,於101 年擔任設計資深工程師,支援參與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寧波二期擴建工程」(下稱寧波廠)等廠房之擴廠事宜,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賴猶發明知為該公司處理前揭事宜時,不得藉故向廠商索取財物,竟仍利用其負責辦理上開業務之便,在得悉於前開福欣廠案之油漆供應廠商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有意爭取繼續供應上開寧波廠案之油漆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對該公司之誠信義務,自101 年5 月4 日前某時起,透過管道先向時任永記公司大陸子公司副總經理李允男表示:其對於台塑公司指定永記公司作為福欣廠油漆供應商有提供幫助,並可繼續協助永記公司取得寧波廠油漆供應商資格,希望永記公司給付財物等語,李允男因無法作主,乃將該訊息轉達給時任永記公司臺灣總公司(設於臺灣高雄市○○區○○○路)總經理之張德仁,賴猶發乃於101 年5 月4日前某日,先與張德仁約在永記公司臺灣總公司附近的巴莎諾瓦餐廳見面2 次,要求張德仁給付財物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張德仁考量福欣廠後續尚有工程還未完工,惟恐中途供應商資格遭到撤換,及希望順利取得寧波廠的供應商資格等利害關係後,乃同意之,然表示公司能賺取的利潤有限,要求減價,賴猶發遂同意價金降為750 萬元,張德仁乃於101 年5 月4 日13時15分許以百貨公司提袋包裝好現金

750 萬元後,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將上揭現金交付予賴猶發,永記公司亦順利繼續供應前開寧波廠案共九個廠之油漆,致台塑公司受有:喪失可議價以降低採購成本之機會、須耗費人力調查本案、進行訴訟,另行調整教育訓練、改善招標制度等花費,及公司優良管理商譽等損害及不利益。嗣因台塑公司自101 年起即陸續接獲檢舉,經進行調查後,於103 年間終於掌握具體線索,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張德仁、李允男、洪麗雪於偵查中具結的證詞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爭執張德仁等3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詞的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 頁),然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張德仁等3 人於偵查中的證詞均係檢察官依法依證人詢問程序訊問後的證詞,查無違法不當或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被告亦無法舉證有何顯不可信的情況,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已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被告於本院僅聲請傳喚李允男到場接受詰問,本院亦已傳喚李允男到場接受詰問,另被告並未聲請傳喚張德仁、洪麗雪到場,依此亦無侵害被告對於上開證人的在場權或詰問權行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更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時,就人證部分,僅委由

辯護人爭執張德仁、李允男、洪麗雪於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就張德仁等3 人於偵查中證詞的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原審審易卷第17、18頁,第74頁),本院斟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即係同意該偵查中的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改稱:伊等否認張德仁等3 人於偵查筆錄的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

117 頁),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既然已經同意該證詞作為證據,且該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二、張德仁、李允男於自己的記事本記錄張德仁交付賄款給被告的記事部分(如附件一、二所示):

被告雖然否認此部分證據的證據能力(原審審易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23 頁),然查:

㈠除前2 款情形外(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以外之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上訴意旨指此非係依時間順序之例行記載,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有所誤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德仁、李允男所提出、均自其等記事本影印出,分別如附

件一、二所示的筆記(調查卷第67頁、偵查卷第52頁),經本院調取原本勘驗後,上開影本原本均係記載在張德仁、李允男個人筆記本內的一頁,內容乃與原本相符(本院卷一第

242 頁以下),且張德仁記事本經本院勘驗後,第1 頁至第21頁均有某某日期某某記事的記載,附件一係在其中第7 頁(本院卷第242 頁以下),該筆記本應係張德仁個人隨身攜帶作為臨時記事的小筆記本,另李允男的記事本經本院勘驗後,發現該筆記本係硬殼活頁裝置,封面尚有金色印刷文字印有「李允男」,李允男從第1 頁2011年1 月3 日開始記事,逐頁按照時間工整記載各天發生的事情,最後記載到2012年12月,附件二係記在2011年5 月7 日項下,且附件一、二記載的時序均合於記事之常情,顯係張德仁、李允男個人為備忘目的而製作。再者,參照台塑公司總經理室管理組組長莊錦川於原審證稱略以:台塑公司因收到多封檢舉信函,伊因而受命進行調查,伊向很多廠商調查後,得悉1000萬元的數字,再去詢問永記公司張德仁,張德仁一開始拒絕告知,伊去第二次,張德仁才拿出他的筆記說是750 萬元。伊一開始聽說賴猶發有拿到一些錢,但多少錢伊不知道,伊求證很多廠商才問到這個數字,張德仁也嚇一跳納悶伊是從哪邊問來的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顯見本案自101年5 月案發時起,至台塑公司於103 年8 月向臺北市調查處報案期間,張德仁、李允男一開始均無打算曝光此事,本案即非由永記公司主動舉發,因此張德仁、李允男為上開紀錄時,應係本於日常習慣而為記事而已,應屬可信而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乃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同意起訴書編號10、即調查卷第111 頁所載其個人人事資料之證據能力(原審審易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該資料顯示被告於台塑公司之人員代號為Z000000000,而台塑公司106 年4 月27日台塑北總字第89789 號函附被告10

0 年3 月13日至18日、101 年2 月29至3 月10日、3 月10日至同月16日、4 月9 日至同月20日、5 月7 日至同月17日國外出差單、國外出差旅費報銷單各4 紙(見原審卷第166 至

177 頁),均載人員代號Z000000000,國外出差旅費報銷單上併載姓名賴猶發,其出差旅費款項明細復記載明確,並與其出入境紀錄相符,上揭出差單、報銷單顯係台塑公司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屬可信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嗣被告於本院則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5 頁),附此敘明。

四、其餘關於①證人徐光明、陳奇顯於調查處的證詞。②被告與台塑公司於民事庭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③司法警察搜索時於被告皮包內扣押的案外人陳于忠名片(背面載有被告配偶蔡錦燕的弟媳許瑛芬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 、121 頁、第125 頁),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伊前係台塑公司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辯稱:①101 年間伊並沒有與張德仁在高雄小港巴沙諾瓦、麥當勞餐廳見面,也沒有拿張德仁交付之

750 萬元現金。②伊不是福欣廠工程組的人員,101 年2 月

6 日至5 月19日期間伊係擔任設計組工程師,負責國內改善工程設計事務,並無支援寧波廠的工程,對於台塑公司福欣廠、寧波廠是否採用永記公司的油漆並無權限,無從行賄永記公司。③台塑公司在福欣廠、寧波廠二期擴建工程的簽約對象是來投標的統包商(按:大陸商上海寶冶公司、中化十三建公司等等),永記公司係將油漆賣給該統包商,並非直接與台塑公司簽約,自無行賄台塑公司內部人員的必要。④張德仁付款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沒有錄音,也無法提出75

0 萬元資金來源,又張德仁跟台塑公司高層關係良好,如遭伊索賄,大可向台塑公司打聽舉發,伊有何本領讓張德仁同意交付錢財。

另辯護人辯稱:①台塑公司與永記公司間並無油漆之採購契約關係,寧波廠案油漆數量、價格已經事先決定,被告自不可能向永記公司索賄。②張德仁未向台塑公司任何人查證,竟願意乖乖交付750 萬元給被告,此與經驗法則有悖,尚難採信。③李允男事後才聽張德仁說有交付750 萬元給被告,張德仁的秘書張麗雪也不知道張德仁所稱750 萬元作何用途,均無法佐證被告自張德仁收受財物的犯行。④李允男已經證稱:其等雖然交付財物,但提供的油漆品質不會打折扣,顯見台塑公司並無因此受到損害,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台塑公司受有任何具體損害,原審判決認定永記公司所受的損害也過於抽象(本院卷一第183 頁)。

二、經查:㈠台塑公司於101 年間陸續接獲福欣廠、寧波廠工程中有弊端

的投書,起初查無具體資料,於103 年掌握具體線索後乃向張德仁求證,張德仁起初不願承認,後才向台塑公司坦承台塑公司掌握的被告收賄訊息屬實,並提供附件一筆記紙條影本給台塑公司,台塑公司乃於103 年8 月27日向台北市調查處告發等情,業據證人莊錦川(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程管理組組長)於105 年12月14日在原審具結證稱:「這個案子在

101 年的時候我們就收到投書,剛開始查的時候,因為我們沒有公權力,也查不出甚麼東西…到102 年的時候,有人在反應也許永記公司或者是春雨這邊有人知道,我突然接到上面說寧波這麼多投書是不是真的有問題…,上面就說再去查查看,然後我們就去問春雨公司(按:台塑公司認可合格的高張力螺栓供應商)的鄭鴻樺、永記公司這些人,還有其他廠商我們都有問,問一問後好像有說出一個數字出來,我們有到永記公司那邊去問,他一開始都不告訴我們,是我們經過好幾次問其他廠商後得知到1000萬元的數字,所以我們去找永記公司當時的總經理張德仁,他一開始也是不告訴我們,我們經過第二次再去問他的時候,因為我們已經從旁邊得到1000萬元這個數字,我們就跟他講說1000萬元你怎麼解釋,他在那邊思考很久以後才慢慢去裡面拿出他的筆記出來,他說1000萬元是錯的,不是1000萬元,是750 萬元,他才告知我們這個事實(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所以你們一開始想要跟張德仁求證的是賴猶發有無收賄1000萬元?)我們不是要求證這個,因為我們聽到訊息說賴猶發這邊有拿到一些錢,但到底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求證很多廠商才問到這個數字,但我們也不知道這個數字是真的還是假的(原審卷第72頁反面)。」、「(所以最後才是由張德仁跟你們講750 萬元這個數字?)對,因為他們也嚇一跳說我們是從哪邊問來的。」、「警卷第67頁紙條原本我們是要用拍的,張德仁說影印給我們,張德仁就紙條上面的意思,解釋說他和賴猶發在巴沙諾瓦餐廳經過幾次協調以後,才由1000萬元降為750 萬元。上面寫的時間是他們見面的時間…上面寫「00-0000 」是賴猶發的車號…(原審卷第73頁)」、「(張德仁有無說賴猶發為何要求這750 萬元?) 他說因為福欣廠這邊大致上已經拿到了,希望他給一些回饋,不然寧波二期又要擴建,擴建是由徐光明跟賴猶發這邊主辦的,就有可能要把他換掉,當時張德仁說他也擔心現在福欣鋼廠已經拿到了,如果寧波廠拿不到就算了,如果福欣這邊搞不好也被換掉,那他就划不來,他初步告訴我們是這樣子的說法(第73頁反面)」、「張德仁影印給我的便條紙,那個應該是寫在中間,上面、下面還有其他的東西,一開始是有字的,他要影印之前就先把沒有相關的擦掉,應該不是蓋起來影印,就是跟這件事情不相關的,我確定(第75頁)」。

㈡張德仁被通知到案說明後,乃於104 年5 月6 日偵查中、10

4 年8 月10日民事庭具結證稱:⒈當時台塑公司福欣廠案已經決定採用永記公司油漆後,工程

也差不多做了三分之二階段,賴猶發有向李允男說後續還有一個台塑公司寧波廠案,這是一個五大廠的擴建案,賴猶發是那邊的主辦,並說如果不拿一點出來,之後的油漆就要採用另一家環球油漆公司的油漆,當時賴猶發是向李允男說大概要新台幣1000多萬,因為金額太大,李允男不敢決定,所以李允男向賴猶發說老闆是我,請賴猶發直接跟我談,李允男與賴猶發講完之後,有把這件事轉告我,我才知道這件事,賴猶發有到公司找我,所以我才跟賴猶發有接觸,賴猶發起初到公司找我,不敢談論這件事,是我請賴猶發到外面吃飯時才具體講到(偵查卷第16頁反面)(民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反面)。

⒉當時賴猶發到高雄小港母公司來時…我就請賴猶發到附近簡

餐店吃飯,吃飯時我就告訴賴猶發說,我有聽李允男講要1000多萬的事,並跟賴猶發說沒有那麼好賺,這個金額太高了,是不是意思一點金額就好了,賴猶發說我都幫忙那麼多,且後面寧波這個案子那麼大,我跟賴猶發說我再考慮看看…第二次賴猶發來因為快中午了,我們直接約在上一個簡餐店,就談起價格的問題,我算一算2 個案子,本來想要500 萬給賴猶發就好,並跟賴猶發提500 萬元,賴猶發說最起碼要1000萬,接著我就說不然從中間切一半,就變750 萬,賴猶發說好…接著我跟賴猶發說錢準備好我再通知賴猶發,後來我在101 年5 月3 日白天打電話給賴猶發,說錢準備好了,請賴猶發在隔天下來,並約5 月4 日在高雄小港宏平路的麥當勞等,當時賴猶發開一部好像墨綠色的VN-5501 車牌車輛抵達,我是用現金裝在紙袋交給賴猶發,賴猶發放在後車箱後就把車開走。是百貨公司手提的紙袋,裝了二個袋子,因為太重了,所以用二個袋子裝,共裝了750 萬元現金給賴猶發,全部都是千元鈔(偵查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於民事庭仍證稱:我約賴猶發101 年5 月4 日在宏平路與沿海路交叉路口的麥當勞見面,我拿錢給他的時間是下午1 時15分,我自己當時有做筆記,庭呈該筆記內記錄當天交付時間、地點、車號該頁之影本給鈞院附卷,並提出正本供庭上核對(法官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正本予張德仁)。賴猶發開口向我要錢,我很不服氣,心裡很不舒服,所以我才會當天就記下時間跟他的車牌(偵查卷第65頁)。

⒊上開我和賴猶發在簡餐店碰面的時間,是從我交款往前推2

個月以內左右碰面談論的,庭呈該簡餐店的名片一張,是這個餐廳的小港店談的(偵查卷第17頁),並有該簡餐店名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3頁,按:該餐廳係巴沙諾瓦餐廳,小港店位於高雄市○○區○○路)。

⒋我把錢交給賴猶發後,我第一時間就打給李允男,李允男還

說老闆不要給那麼多,給那麼多幹嘛。因為大陸的業務都是李允男在跑的,所以一開始跟賴猶發接觸的是李允男(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民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

⒌調查卷第73頁的筆記本影本(按:即附件一),這個是我當

時把款項交給賴猶發時我自己記錄的,我回公司馬上記錄。因為我們從來沒有給別人這種錢,所以想說記下來有個紀錄,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公司規定不可以給這種錢。因為公司在大陸的市場正在擴展,我又是負責人,為了業務,所以我還是給了。我給賴猶發的這750 萬元,算是我個人的錢,不關公司,因為這是我們家族的公司,我也是大股東。我們公司董事長是我二哥,上開把錢給賴猶發時,我是掛總經理,所有海內外的業務都是我在管(偵查卷第17頁反面)(民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

⒍我本來在家裡就會放現金,750 萬元是從家裡的現金直接拿

給賴猶發的。我和我爸爸的習慣都是會在家裡放現金,會固定放大概1000萬元。我剛剛說的二次在簡餐店碰面、一次在麥當勞交款,只有我助理知道我和賴猶發出去吃飯,交款這件事我的助理也知道,因為這750 萬元現金是我助理幫我整理裝在袋子裡,我的助理叫洪麗雪(偵查卷第18頁)(民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66頁、第68頁)。

㈢證人李允男於104 年6 月23日偵查中、104 年10月7 日民事庭、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⒈台塑公司在大陸有投資二個地方,第一個地方是在廈門的福

欣廠,時間約是2011年到2013年…永記公司有製造和販售油漆,會希望台塑用永記的油漆,最初是一家春雨螺絲公司的鄭鴻樺引見我和被告認識,廈門的福欣廠案是我和被告最初的接觸。另台塑公司在寧波有擴建案,是九個廠房的案子,時間是2012至2014年,這個案子和廈門福欣案時間上有重疊,都是由台塑公司工務部的人在主導,永記公司的立場就是希望將公司的油漆塗料販售給台塑公司…(偵查卷第31頁反面)。…賴猶發當時是台塑公司工務部的人,是工務部的組長,當時賴猶發上頭還有一個上司叫徐光明,賴猶發是有影響力,也算有決定權的人,我們聯絡的窗口大部分是透過賴猶發(偵查卷第31頁反面)(民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10

1 頁反面至第102頁)。⒉(你知道張德仁後來有給賴猶發錢的事情?) 他們中間的聯

絡和協商,我人在大陸並不曉得。但是張德仁給錢之後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有記在記事本上,我跟張德仁每天都會有業務上的聯絡…平常我和張德仁的聯絡都是在講業績的事,張德仁順帶提到時是講說這件事他已經處理好了,我聽了之後也嚇了一跳,張德仁是說原本賴猶發開口要1000多萬,但後來經過協商,最後先以福欣廠那個部分為基準,也就是福欣廠約有3000萬人民幣的採購金額,以此數字再乘5%,會是15

0 萬人民幣,依當時匯率大約1:5 ,所以計算上約750 萬台幣,張德仁當時就是給了新台幣750 萬元,且張德仁有跟我說賴猶發有提到如果不給,台塑公司的寧波廠的案子可以把我們永記公司換掉,張德仁也有提到給750 萬時是在高雄小港機場的麥當勞、被告是開一台車來,這些我記在記事本裡…( 當時為何會想到在你的記事本上把這件事記下來?)(按:記事本影本如附件二所示)我隨時會帶筆記記載,避免忘記老闆交代的事,這本筆記本是記平常發生的事,在筆記本上我只是順手記到那件事…(偵查卷第32頁)(民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於本院類似證詞見本院卷一第502-503 頁)。

⒊(既然是業界的慣例,為何張德仁對這件事會有意見?) 當

時可能外面風聲也有在講,台塑公司也有派一位高層來永記公司找張德仁,印象中他找了張德仁詢問過2 次,一開始時張德仁都否認有給錢的事,可能張德仁想說給了就給了,但是因為台塑公司高層窮追不捨要調查,張德仁才說出來有75

0 萬元這件事,依我對張德仁了解,他是大老闆,750 萬對他來說只是九牛一毛,不會就有沒有給這件事撒謊。當初台塑公司高層會要調查這件事,應該是大陸那邊的大陸商去向台塑公司檢舉,才會引起高層關注(偵查卷第32頁反面)。

⒋(賴猶發在取得這750 萬元的時候,這個時間點台塑集團的

寧波九個廠的擴建案已經決定要採用永記公司的油漆嗎?)是在福欣廠剛結束,寧波廠剛啟動時,這部分要看一下筆記,寧波廠擴建案是從2012年3 月22日到2014年11月17日,福欣廠擴建時間是2011年9 月到2013年3 月,據張德仁說賴猶發取款是2012年5 月。(既然張德仁給錢時已經是寧波廠啟動的時候了,這時已經確定寧波廠的油漆就是採用永記公司的嗎?) 這是會有變數,因為如果事情沒有講好,他可以九個廠只用一個,油漆是陸陸續續在採購,比較像是一開始有講好,後來會給錢是怕後面有變數(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

⒌(民事庭證稱:)我們一開始是與設計組的人接洽,因為要

去接洽將我們納入該公司需求規範的廠商名單,後來進入採購使用階段才會與工程組的人接洽。我們公司要爭取採購案,也會跟工程組的人接洽。(既然設計組的人已經將你們納入,有沒有必要再跟設計組的人接洽?) 我們要準備去拿寧波二期更大的工程,寧波二期這麼大工程的設計都是台塑工務部負責,所以我們有必要跟設計組接洽,因為福建廈門福欣廠先蓋,寧波二期緊接在後。(你們公司為了爭取採購案,有沒有必要與工程組的人員接洽?) 當然要,不然我們被遴選為其中的廠商,但不一定使用我們的東西。(你們公司為了爭取這個採購案,是不是有必要跟徐光明、顏明達、陳奇顯及賴猶發等人接洽?) 都有必要。(偵查卷第103 頁反面以下)。

⒍(你之前有提供記事本,筆記本裡面5 月7 日記載三董告知

750 萬--> 賴猶發,這是誰告訴你的?) 我平常每天做什麼事情,有記錄日記的習慣。三董就是張德仁,因為張德仁在家族排行老三,所以我們都稱呼他為三董。(張德仁告訴你的時候,他的情緒為何?) 沒有什麼情形,只是告訴我一下,錢他已經給出去了,給賴先生。(張德仁為什麼要告訴你這件事情?) 張德仁會出這筆錢起因是大陸的業務,業主或經銷商有需求,會給我們回應,有牽涉到錢當然要跟董事長報告,所以我會按照事實跟張德仁報告。(750 萬元是公司支出?) 應該不是,永記公司是台灣上市公司,錢不可能從公司支付,有可能是張德仁用私人或什麼方式…(本院卷一第500 頁)。

⒎我們是透過大陸經銷商供貨給台塑公司發包出去的總承包商

(即大包),沒有和台塑公司直接簽訂契約,如果A 廠商得到台塑公司的標,我們會透過關係人去跟得標廠商接洽(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以下、第505 頁)…台塑公司對永記公司提供給福欣廠、寧波廠的油漆品質可以過問,業主絕對可以過問,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也可以過問,我們長期50幾年的合作關係,台塑公司發包給誰它的力量很大,如果今天業主說不用你們永記公司的那當然就不用了(本院卷一第504 頁)。(既然你們供貨給大包,業主如果有人要討回扣,你們如果配合的話會有什麼好處?) 業主的權益非常地大,業主要發包給大包,大包也要聽業主的話,業主也會告訴大包某些部分要採用什麼,一般大包都不會違背(本院卷一第505頁)。(如果中化三建【按:即李允男所述的總承包商或大包】投標這個工程,油漆供應商會列幾個出來?) 會按照台塑公司的要求,列台塑公司指定的油漆商,不是只有我們這一家。(既然台塑公司跟中化三建有契約行為,中化三建可以用永記、環球或別人的油漆,中化三建為何這次會用永記的油漆?)我們會直接跟中化三建講,由我們去報價,說明品質、供應沒有問題,另外我們也會透過跟中化三建關係比較好的經銷商去講,或是拜託業主由業主出面,由業主去講…中化三建要決定哪家油漆廠商,不會向我們說明理由,也不會公布各家的報價,在大陸做生意就是關係到位就比較容易拿到(本院卷一第508 、510 頁)。

⒏(賴猶發問:那我為何是業主?)你在那邊也是從設計開始

,你也經常在跑上海的設計院,從上海設計院那邊,我想也有一些著墨,你會把我們列入等等的(苦笑)…我也不太會形容。…(你的意思是賴猶發雖然不是油漆規範小組的成員、工程業務的負責人,但對於中化三建要採用哪家油漆,你們認為他還是有影響力?)做生意也是廣結人緣,有可能我們會拜託業主,跟中化三建說一下,能不能採用我們的,中化三建也會說可以啊,如果品質一樣的話,就是從價格比價,影響力是大小的問題,不會完全沒有,我們意思是這樣(本院卷一第509頁)。

㈣證人即張德仁助理洪麗雪於104 年6 月23日偵查、104 年10

月7 日民事庭中具結證稱:(2012年5 月間,有無印象你幫張德仁準備現金讓他帶出去的情況?) 有。(2012年時,你會經常準備現金讓張德仁帶出去嗎?) 不太會,比較有印象的就那一次,因為金額比較高。(你所謂金額比較高是多少?) 是750 萬元現金。(你幫張德仁準備現金超過500 萬的情況曾經有過幾次?)我有印象的就那一次。(當時為何會準備750 萬元給張德仁?)那時是張德仁早上從家裡帶來公司的,他有叫我先鎖在公司金庫,到了中午時,他請我把錢拿出來,都是1000元的鈔票,100 萬元綁一捆,我看到的是

7 捆,再加上散的5 疊,共750 萬元,我還怕太重,還在裝錢的袋子外再加一個袋子,張德仁拿了之後就說要去小港一下,就帶著錢出去了,後來張德仁有回到公司,他再回來時,我就沒有看到那750 萬元。(張德仁沒有告訴我為何需要這750 萬元,也沒有提到這750 萬元要給誰」(偵查卷第33頁反面)(民事庭類似證詞見偵查卷第107 頁以下)。洪麗雪係張德仁助理,或有認為容易依附張德仁的說詞,然洪麗雪若與張德仁串供,其大可逕稱:「幫老闆張德仁打包的75

0 萬元是要交給被告的」,然其僅證稱:曾幫張德仁打包75

0 萬元現金等語,可見並無一昧附和張德仁的說詞,且因符合一般助理會幫忙老闆的事務內容,及老闆通常不會告知助理太多機密核心內容等經驗法則,因此其證詞應屬可信。

㈤此外,並有張德仁提出、自其記事本影印、如附件一所示的

筆記紙條在卷可參(調查卷第67頁)。該記事本原本附於台塑公司與被告之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的103 年度勞重訴字第14號證物袋內,經本院調取閱覽勘驗後,查得張德仁該本筆記本係活頁裝置,第1 頁至第21頁多有張德仁某某日期某某記事的記載,附件一影本內容係在筆記本原本內的第4 張正面處(即第7 頁),影本內容與原本內容相符,原本係以藍色原子筆記載,且原本頁面上看得出來原有橡皮擦擦掉鉛筆記載其他事物的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2 頁)。觀諸張德仁係於莊錦川第二次前往拜訪調查本案的時候,見台塑公司事先已經掌握相當資料,方被動提出上開筆記本配合台塑公司調查,上開筆記本係連續記載,附件一僅係在其中一頁,且其上所載被告駕駛車輛的車號確實係被告名下車輛(詳下述),張德仁如非遭到被告索賄,衡情不可能無故記下被告車輛的車號(詳下述),又莊錦川上開原審卷第75頁證稱:張德仁將筆記本影印給我之前,先把上面、下面與本案不相關的文字先行擦掉等語,亦與本院上開對於附件一原本勘驗原本有橡皮擦擦掉其他鉛筆記載的痕跡等情形相同,在在可以證明附件一筆記紙條的內容即係張德仁在案發當下依據事實所記載,而非臨訟提出,足以補強佐證張德仁所言屬實。

㈥另並有李允男提出其親筆書寫之記事本內頁10紙(記載時間

:101 年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4 日、5 月7 日、5 月

8 日、5 月9 日、5 月14日、5 月15日,103 年9 月1 日、

9 月2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9 日、9月11日、9 月12日),其中101 年5 月7 日㈠(按:指星期一)載有2 件事情,第一件與本案無關,第二件即記載:「△…△三董告知$750 万→賴猶發5/4 下午1 :15高雄小港机場車000000 TOYOTA 麥當勞」等語(如附件二),有該記事本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以下)。上開李允男的記事本原本同樣附於台塑公司與被告上開民事案件證物袋內,經本院調取閱覽勘驗後,查得李允男的記事本是硬殼活頁裝置型,封面有金色印刷文字印有「李允男」,李允男自2011年1 月3 日開始記事,記載到2012年12月,附件二影本內容與原本內容相符,本頁記載的時間係從101 年5 月2 日到5 月7 日,這幾天的記事無法分辨原子筆的油墨有何明顯不同,前二頁係李允男4 月23日到27日的記事,前一頁是李允男4 月30日的記事,後一頁是5 月9 日的記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4 頁)。台塑公司自張德仁處取得具體證據而前往調查處告發後,李允男才被動接獲通知到案協助調查,於調查過程才提出附件二筆記內容,且李允男全本筆記本均係按照時間依序記載,附件二筆記內容僅係該全本筆記本中的一頁,且附件二該頁筆記記載事項橫跨

5 月2 日星期三到5 月7 日星期一,本院勘驗時亦無法看出該幾日的原子筆油墨有何明顯不同,即該幾日記載的原子筆油墨可說是相同,顯然附件二內容也是李允男案發前、後幾日當下所記載,並非臨訟提出,而可補強張德仁、李允男所述屬實。至於張德仁上開證詞雖稱:我把錢交給被告後,李允男知道這件事,我第一時間就打給李允男…等語(偵查卷第17頁),然張德仁所稱的「第一時間」甚有可能僅係指其在「甚快的時間」內就告知李允男而已,而該「甚快的時間」可能包括「5 月7 日」,因此李允男方會在5 月7 日當下記載張德仁告知此事。當然,依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也有可能在事情發生當日一時忘記記載,事後想到後才一併記載,因此張德仁在5 月4 日交付款項給被告後,於當日就通知李允男,而李允男於三天後的5 月7 日方在記事本上記載,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以此辯稱附件二記事本內容是李允男臨訟提出,內容不實云云,並不可採。

㈦又被告名下確實有三陽廠牌、車號00-0000 號的自用小客車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46 頁),且有被告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7 頁)。被告係在台塑公司上班,上班地點除了台北總公司、雲林麥寮廠、出差大陸以外,衡情應無駕駛私人客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拜會張德仁的需要,張德仁自無從得悉被告所駕車輛的車牌號碼,縱使如被告陳稱:曾就寧波廠建廠進度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找張德仁討論(調查卷第7 頁),或陪同上海福安電機公司代表單明忠、徐光明、鄭鴻樺、陳奇顯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拜會張德仁(調查卷第6 頁、原審卷第227 頁),被告若果真係為尋常公務拜訪張德仁,衡情張德仁應不會刻意記下被告所駕車輛的號碼,然觀諸附件一張德仁的筆記本,卻能清楚記下被告所駕車輛的車號,依照經驗法則,張德仁確實可能係因遭到被告索賄而刻意記下。被告雖辯稱:其車輛的出廠品牌係三陽,然李允男的筆記本卻記載為TOYOTA,顯見張德仁、李允男二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觀諸附件一張德仁的筆記本僅記載被告的車號,沒有記載被告車輛的出廠品牌,可見張德仁第一時間記下被告所駕車輛特徵的時候,較著眼於被告車輛的車號,對於被告車輛的出廠品牌記憶不深,則可能其以電話告知李允男其業已交付錢財給被告的時候,就被告所駕車輛的品牌陳述有誤,導致李允男在附件二筆記本記載有誤;當然亦有可能張德仁告知李允男的時候並無錯誤,然因國產車彼此之間的品牌差異性並不大,TOYOTA又是國內的暢銷車廠,李允男自己記憶錯誤,導致記載有誤(事實上,附件二中李允男就張德仁交付錢財的地點,亦僅記載成在附近的小港機場),因此不能以此逕認張德仁、李允男所述不實。反而,張德仁、李允男上開筆記的些微差異,可以證明其等均係當下依照自己的記憶所記載,而非為了使被告入罪而臨訟串證提出。

㈧被告於77年間即進入台塑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工作,據被

告陳稱:其於100 至101 年間僅係被派往大陸地區「協助」福欣廠、寧波廠建廠事宜,僅擔任教育訓練,並非主要的規劃負責人(調查卷第2 頁、第4 頁,偵查卷第47頁反面),依此,衡情被告應該沒有因為業務需要而與張德仁見面的必要,縱使有關公務事項需與永記公司協調,衡情亦與永記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的李允男見面討論即可,根本毋庸回到臺灣後特別再前往高雄小港與張德仁相約見面,此即被告於調查處所陳:永記公司如果有跟我聯繫的話,都是他們主動,聯繫的人主要是李允男(調查卷第5 頁)。而被告於103 年

9 月10日遭調查處約談、尚不知道調查人員手上掌握何項證據時,乃坦承:「(101 年間你是否要求張德仁在高○○○區○○路及樂利路交叉口的巴沙諾瓦餐廳碰面數次?)我只記得有一次而已,是張德仁跟我說他想瞭解寧波建廠的進程狀況(調查卷第7 頁)」、「(101 年5 月4 日下午1 點至

2 點,你是否有駕駛你名下000000的車輛,到高雄小港麥當勞?)確切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我的確有開車到高雄小港麥當勞與張德仁會面,他有拿吳寶春做的鳳梨酥禮盒給我,但重點還是要瞭解目前工程有什麼新的狀況。(承上,你有沒有下車?)我有下車,但我不知道下車做什麼,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承上,你及張德仁有無進去麥當勞?)我記憶中有。(承上,你們有無點餐?在麥當勞待了多久?)有點餐,但多久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時間很短,簡單吃個東西聊一下而已(調查卷第8 頁)」等情,被告雖辯稱張德仁欲了解寧波建廠進程所以才約伊見面云云,然張德仁如果要了解台塑公司在寧波建廠進程及永記公司在大陸的供貨情形,大可與其自己派駐在大陸地區的李允男討論即可,焉需數度特別約被告出來見面,就算要向被告討論公事,大可於雙方公司辦公處所,縱在非辦公處所亦應有其他公司相關人員在場陪同才是,即如被告所坦承:100 年間曾陪同李允男、大陸商福安機電代表人員單明忠前往高雄永記總公司拜訪張德仁(見調查處卷第6-7 頁,嗣被告改稱係在102 年間,見原審卷第226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在巴莎諾瓦餐廳、麥當勞速食店先後與張德仁見面的事實,顯然與台塑公司一般技術人員該有的舉止有違,而可以佐證張德仁指述係於上開地點討論賄款、送交賄款過程屬實。至於被告嗣後於原審106 年

5 月24日審理時翻異前供,完全否認於101 年間曾與張德仁於高雄市小港區巴莎諾瓦、麥當勞速食店見過面,辯稱不曾與張德仁於上開場合見面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27 頁),應係隨著訴訟的發展,發現坦承上情對自己不利,而臨訟情虛的事後翻異前詞。

㈨被告於99年3 月26日以設定不動產抵押的方式,向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台南分行貸款1888萬元,到期日為119 年3 月26日,利息大致介於年息1.49% 至2.18% 之間,被告自貸款次月即99年4 月25日起逐月繳息2 、3 萬餘元不等,迨於101 年

4 月26日起逐月攤還本息6 萬至10萬餘元不等至105 年1 月26日,惟於101 年5 月14日、8 月3 日、10月22日突然以現金3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償還貸款本金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105 年2 月25日函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單、放款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至14頁、調查卷第139 頁),被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的貸款利息不高,自貸款日起至101 年4 月期間向來也僅按月繳納本息,何以突然於101 年5 月起即有大筆現金可供清償,此與常情不符。被告清償上開貸款的款項共約800 萬元,既然與張德仁交付的金錢750 萬元數額相近,且與張德仁交付金錢的時間,符合先後時序並具有緊密的關聯性,該清償貸款的金錢顯可疑係來自向張德仁取得的上開金額。

㈩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償還上海銀行貸款的300 萬元,係由

被告配偶蔡錦燕以現金300 萬元存入上海銀行貸款帳戶方式清償,業據蔡錦燕陳稱:這300 萬元應該是我爸爸給我一些錢,我婆婆也拿一些錢給我,還有部分從我帳戶領出,湊齊

300 萬元後拿去繳房貸在卷(調查卷第25頁),並有相關帳戶明細、交易傳票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37 、139 、143 、

145 頁)。另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償還上海銀行貸款的30

0 萬元,係被告配偶蔡錦燕自其弟媳許瑛芬(按:蔡錦燕另名弟弟蔡壬欽的配偶),位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後(按:許瑛芬帳戶係蔡錦燕借來使用的人頭帳戶,詳下述),再攜至上海銀行台南分行清償貸款,除據蔡錦燕坦承該筆款項係清償房屋貸款外(調查卷第24頁),並有相關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37 、141 、149 頁)。被告因此辯稱:①上開第一筆清償款項係拿伊母親、岳父、太太的錢去償還,第二、三筆係伊太太蔡錦燕去向小舅子蔡修銘借來還的云云(調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226 頁,按:蔡修銘業於103 年3 月間去世,見調查卷第23頁蔡錦燕筆錄)。②伊不知道蔡錦燕向許瑛芬借用上開人頭帳戶,也不知道為何此筆清償借款係由許瑛芬帳戶提出云云(調查卷第11頁)。惟被告上開所辯有下列疑點,可信度並不高:

⒈被告與配偶蔡錦燕原即擁有自己的金融帳戶可資使用,且被

告與蔡錦燕並未從事特別需要掩飾金流的活動,並無向親友借用人頭帳戶的必要,然被告配偶蔡錦燕卻於被告上開收賄之後的101 年8 月3 日,帶領弟媳許瑛芬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帳戶,並向許瑛芬借用該人頭帳戶,業據證人許瑛芬於調查處證稱:「(你是否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開立銀行帳戶?)我現在想起來了,101 年間(按:101 年8 月3 日,見調查卷第149 頁)蔡錦燕有拜託我到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市○○路上的分行開戶給她使用,我那時候有問她是要做什麼用,她沒有明確向我表示,只是含糊帶過,我想說是既然是親戚,既然她有需要,就開戶讓她使用,我開完戶後,銀行存摺及印章就都交給蔡錦燕。」、「(你前述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內的款項有無屬於你自己的?)都沒有,蔡錦燕陪我去辦完戶後,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她後就離開了…」、「(前述你提供給蔡錦燕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自101 年起迄今,有多筆大額現金存、提紀錄,該等現金存、提,究係何人所為?)我不知道,這些現金存提款都不是我做的,要問蔡錦燕才知道。」等語明確(見調查局卷第95頁、第97頁),此舉甚為可疑。

⒉蔡錦燕於調查站雖辯稱:伊向許瑛芬借用上開人頭帳戶,係

因有些私房錢不想讓被告知道,及伊小弟蔡修銘有些錢放在伊那邊委託伊投資云云(調查卷第23頁),然司法警察於10

3 年9 月10日搜索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住處時,於被告皮包內扣得案外人陳于忠名片(見扣押物編號A5)之背面空白處,即記載許瑛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戶名及帳號(調查卷第173 頁),顯見被告知悉蔡錦燕向許瑛芬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且從被告將該許瑛芬帳戶的帳號抄錄隨身攜帶,可見被告甚有可能亦共同使用該人頭帳戶。此亦可證明被告所辯、蔡錦燕所陳:被告不知道蔡錦燕向許瑛芬借用人頭帳戶云云,明顯不實。

⒊又被告自77年間即進入台塑公司上班,迄103 年間年薪已高

達300 萬元,被告並有投資其他公司的分紅等外快收入,被告太太也在岳父公司上班,年薪大約上百萬元,均據被告、被告配偶蔡錦燕自陳在卷(調查卷第2 頁、第10頁、第20頁),衡情被告與配偶蔡錦燕均無向親人借錢用以清償房貸的需求及必要,因此被告、蔡錦燕辯稱:上開第一筆清償借款部分來自被告母親、岳父,第三筆清償借款係向已過世的小舅子蔡修銘所借云云,乃與常情不符。其次,誠如上述,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償還上海銀行貸款的300 萬元,係被告配偶蔡錦燕自許瑛芬上開人頭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攜至上海銀行清償貸款,而依許瑛芬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調查卷第149 頁),蔡錦燕自101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間多筆領出款項,每筆金額大約有40餘萬元到70萬元,均係採取跨行轉匯的方式,何以101 年10月22日此筆300 萬元鉅額款項反以現金方式提領,為何被告夫婦干冒攜帶鉅額現金之風險,而不採取轉匯方式?⒋被告既然辯稱:上開清償貸款金錢係由伊母親、配偶娘家等

親友協助償還云云,何以自99年3 月26日開始貸款計息日起,迄101 年5 月14日第一次償還本金300 萬元期間,此逾2年期間被告夫婦的親友均未有分毫協助還款,恰巧於被告遭指訴收取750 萬元之101 年5 月4 日後數月內,即接連3 次提出共800 萬元協助還款,然自101 年10月22日之後又無任何親友協助還款,此亦與常情不符。

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曾參與台塑公司位於大陸的福欣廠

、寧波廠建廠(擴廠)工作,職務不低,且與廠商往來密切,在廠商眼中具有影響力,被告確實有可能利用職務之便,向永記公司李允男、張德仁要求索賄(兼駁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101 年5 月已無負責寧波廠工作,且無負責選定何家材料供應商之權力,無從向永記公司索賄等辯詞):

⒈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起派任台塑公司工務部北區工事組、

北區工程二組組長(一級主管),101 年2 月6 日起派任工務部設計組、機械設計組設計資深工程師(一級主管),10

2 年5 月20日派任海外專案組、寧波工務部專案改善組組長(一級主管)等情,有台塑公司101 年1 月2 日台塑人字第25號、102 年5 月7 日台塑人字第457 號人事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2 至164 頁)。

⒉被告出差紀錄:①於100 年3 月13日至18日奉派至中國漳州

就福欣不鏽鋼廠新建工程煉鋼、熱軋、退火酸洗及公用區等四大包,詢價廠商報價說明。②於101 年2 月29日至3 月10日、3 月10日至同月16日、4 月9 日至同月20日、5 月7 日至同月17日出差至中國寧波就寧波公共管架託外設計工程開工會議、寧波PP廠增設工程設計檢討、寧波一期公共管架設計月會與設計問題點與設計進度檢討、寧波公共管架設計圖審與設計問題及進度檢討、鋼結構鍍鋅廠現場訪廠及設計施工問題點檢討,有台塑公司106 年4 月27日台塑北總字第89789 號函附被告國外出差單、國外出差旅費報銷單各4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166 至177 頁)。

⒊另被告於調查處自承:「…我於93年就被派到大陸,負責台

塑公司寧波地區的AE廠擴建工程…後來約100 年負責EVA 工程,主要是在臺灣,有時會到大陸寧波出差,102 年6 月又被臺塑公司派到大陸寧波負責鋰電池工程…(調查卷第2 頁)」、「(臺塑公司指派你,處理福欣不鏽鋼廠建廠案,在該案中你所屬部門及主管為何?)當時我是工務部設計組,主管是徐光明,部門成員有陳奇顯、顏明達等很多人…我是屬於設計組的協助人員。(工作內容為何?)福欣不銹鋼廠的人員有任何建廠問題,都可以來詢問我,我提供他們一些建議(調查卷第4 頁)」、「我曾陪同大陸福安電機公司代表單明忠、李允男前往高雄小港拜訪張德仁,了解實際運作及將來怎麼供貨、技術支援、連帶保固等問題(調查卷第6-7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二個建廠案你是否都有參與

到?) 第一個福欣廠是協助做教育訓練的角色,在福欣廠我沒有掛頭銜,我當時是工務部設計組的資深工程師,是徐光明派我去做教育訓練的角色…寧波廠的部分有很多個案子,我是在第一個案子EVA 廠有參與,我是參與這個廠的設計規畫,我是當時這個案子的設計規畫負責人。…( 你是從何時開始參與福欣廠?) 因為我是輔助角色,所以沒有記時間,寧波廠大約是在101 年左右。(上述寧波廠EVA 廠案子,你當時的職稱是掛什麼?) 是掛組長…(在寧波廠的階段,有無與永記公司的任何人接觸過?)有。(當時為何會與永記公司接觸?) 因為當時有台塑大金的油漆,因為台塑大金的油漆是委由永記公司製作,對於製作、交期、儲存必須做一個溝通和檢討(偵查卷第47頁反面)」。

⒌證人徐光明於調查處證稱:我於92至94年間獲指派赴大陸寧

波負責監造新建PVC 廠的工程事宜,101 年7 月至103 年2月期間,赴大陸寧波負責擴建EVA …等石化原料的廠區第一期工程。賴猶發與陳奇顯都是台塑工務部的同仁,他們都有被指派到大陸寧波,負責前述廠區的工程。賴猶發是組長,負責電解液的興建工廠、改善工程及公共管架工程部分;陳奇顯為賴猶發下屬。台塑公司在大陸廈門地區建有福欣不鏽鋼廠,我與賴猶發、陳奇顯等人有參與…約99年間我負責該廠前期工程部分…後來台塑寧波廠準備開始擴廠,我就調過去寧波負責寧波廠部分,陳奇顯的專業在建築,賴猶發是以機械專長,他們跟我一樣,也是參與福欣不鏽鋼廠前期工程的規劃設計,後來跟我一起負責寧波部分(調查卷第103 頁);…賴猶發和陳奇顯剛好先跟我一起配在廈門,後來一起去寧波(調查卷第34-35 頁)。(賴猶發、陳奇顯與單明忠很熟嗎?) 很熟,賴猶發、陳奇顯在寧波廠一期工廠時待的時間很長,所以跟廠商認識比較多(調查卷第36頁。按:單明忠係大陸廠商福安機電公司代表,曾爭取永記公司在大陸的經銷權)。

⒍證人陳奇顯於調查處證稱:我與徐光明、賴猶發89年左右即

是工務部同事,90年間徐光明升任協理,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工務部副理(後改稱為協理),當時賴猶發擔任資深工程師(職稱別是廠處長級),我當時則是專員(課長級)…10

0 年年底開始啟動的「寧波二期工程」共有4 個專案,徐光明是總負責人,賴猶發是其中的EVA 專案經理,我是負責全部的土木工程的負責人(調查卷第42頁)。我在99年間有參與福欣不鏽鋼廠的規劃設計,做到一半(99年下半年至100年初,進度大概是到製作統包的邀標書時),因為前述寧波二期工程人力不足,所以我被公司調派至寧波擔任營建工程的負責人…(調查卷第44頁)。徐光明當時負責福欣鋼鐵廠新建工程的督導協理,也就是該工程總負責人角色;賴猶發當時是設計組的資深工程師,是徐光明找他去協助建廠的工程技術規劃。當時工程進度大約是到製作邀標書階段,將邀標書發給廠商,進行技術標的報價、澄清;因寧波案人力不足,所以徐光明也轉開始負責寧波案,福欣鋼鐵廠新建工程則交由楊協理負責,徐光明就不再負責福欣鋼鐵廠新建工程了,而賴猶發就跟著徐光明一起負責寧波案(調查卷第45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跟著賴猶發處理台塑公司在大陸的業務嗎?)我和賴猶發都是被公司派到大陸寧波進行建廠工作。…(賴猶發在大陸所負責的為何?)100 年時,賴猶發當時在台塑公司工務部設計組,由副理徐光明指派賴猶發去協助整個福建廈門福欣不銹鋼廠的建廠事務,等於是福欣廠的leader,後來徐光明就被派到寧波廠的建廠工作,他就把福欣廠的一些人抽到寧波廠進行建廠工作,賴猶發有被抽到寧波廠」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2頁)。

⒎證人李允男於偵查中結證:「(在談的時候,賴猶發是屬於

有影響力或決定權的人?)賴猶發是有影響力,也算有決定權的人,我們聯絡的窗口大部分是透過賴猶發。」、「(賴猶發拿到錢之後,後續有協助處理嗎?)是不是賴猶發處理的不能確定,但台塑公司寧波九個廠,該說是台塑集團的寧波九個廠的擴建案都是用永記公司的油漆。」、「(賴猶發在取得這750 萬元的時候,這個時間點台塑集團的寧波九個廠的擴建案已經決定要採用永記公司的油漆嗎?)是在福欣廠剛結束,寧波廠剛啟動時,這部分要看一下筆記,寧波廠擴建案是從2012年3 月22日到2014年11月17日,福欣廠擴建時間是2011年9 月到2013年3 月,據張德仁說賴猶發取款是2012年5 月。」、「(既然張德仁給錢時已經是寧波廠啟動的時候了,這時已經確定寧波廠的油漆就是採用永記公司的嗎?)這是會有變數,因為如果事情沒有講好,他可以九個廠只用一個,油漆是陸陸續續在採購,比較像是一開始有講好,後來會給錢是怕後面有變數」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

⒏證人張德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

,被告有跟你要錢的情況嗎?)有,當時是台塑公司福欣案已經決定採用永記公司油漆後工程也差不多做了三分之二階段,賴猶發有跟李允男說後續還有一個台塑公司寧波廠案,這是一個五大廠的擴建案,賴猶發是那邊的主辦,並說如果不拿一點出來,之後的油漆就要採用另一家環球油漆公司的油漆,當時賴猶發是跟李允男說大概要新台幣1000多萬,但因為金額太大,李允男不敢決定,所以李允男跟賴猶發說那我介紹我老闆,請賴猶發直接跟老闆談,這個老闆指的就是我,李允男跟賴猶發講完之後,有把這件事轉告我,我才知道這件事,賴猶發有到公司找我,所以我才跟賴猶發有接觸,賴猶發起初到公司找我,不敢談論這件事,是我請賴猶發到外面吃飯時才具體講到。」(偵查卷第16頁反面)。

⒐被告於本院雖不斷爭執莊錦川代表台塑公司所提出、於原審

陳報:被告自99年6 月迄103 年9 月間的職務單位及工作內容一覽表(附於原審卷第89頁以下),認為莊錦川所製作的該表內容並不完全正確,並辯稱:被告自101 年2 月5 日起即未參與寧波廠的事務云云(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下),然本院認定被告的職務,並未引用莊錦川的證詞或莊錦川所陳報該表所載內容,合先敘明。其次,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不管擔任甚麼職務,或是否係擔任主要負責人的角色,其確實有參與台塑公司福欣廠、寧波廠的建廠(擴廠)工作,且因被告當時的職務非低,且與廠商多有來往,被告乃有可能利用其職務之便向永記公司李允男、張德仁索賄。至於被告辯稱:台塑公司工程係與總承包商簽約(例如:上海寶冶公司、中化十三建),只要符合台塑公司年度材料供應商資格者,都可以透過總承包商供貨給台塑公司,伊僅係協助福欣廠、寧波廠的設計規劃或教育訓練,沒有權力決定材料供應商,無從向永記公司索賄,永記公司亦毋庸向伊行賄,且如果伊向永記公司行賄,永記公司何不先向台塑公司打聽調查,何以甘願給付錢財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向永記公司索賄,不見得要負責該職務才能索賄,且永記公司畢竟係台塑公司外部人士,對於被告在台塑公司內具體的職務內容、背後有無靠山及實際影響力應該無法完全掌握得悉,又台塑公司係永記公司往來多年的重要客戶,永記公司如果遭到被告索取回扣,為了日後仍能繼續供貨給台塑公司,倘該回扣金額係永記公司所能承擔的範圍,加上忌憚被告的影響力,如選擇不向台塑公司檢舉,而選擇花錢消災付錢了事,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此由張德仁支付錢財後不願讓支付回扣乙事曝光,惟恐增添日後公司困擾,因此於莊錦川前往調查時,初還不願吐實,後因得悉台塑公司已從別處掌握具體情資,方才配合調查乙情,亦可得證。

證人鄭吉家(台塑公司工程管架方面的配合廠商廣讚公司負

責人)於107 年10月8 日在本院雖然證稱:伊公司營業處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被告透過其他共同認識的朋友,想要查知101 年間被告有無前來廣讚公司開會過,伊經由調取廣讚公司留存的電子郵件備份【①廣讚公司員工黃連榮於

101 年5 月4 日下午1 點46分將會議內容以電子信件方式寄給大陸商劉迅(本院卷一第403 頁)。②參與會議的合作廠商姜莉蓉也有在當天下午2 點27分將會議內容以電子信件方式通知廣讚公司(本院卷一第405 頁)】,及伊太太的記帳筆記5 月4 日有記載「午餐費用,保溫材質加台塑賴猶發」(本院卷一第415 頁),而回想被告當天中午應該係由廠商姜莉蓉開車載送來伊公司開會,伊公司一般都是從上午10點開始開會,當天應該有開到下午2 點左右,所以黃連榮、姜莉蓉才會在開完會後寄發上開電子信件,另當天中午包括被告的與會者應該是在伊公司內用午餐,伊太太有幫來訪的客人訂便當,所以才會有上開記載,開會期間被告應該不可能臨時外出辦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84 頁以下)。然查:⒈鄭吉家坦承無法提出5 月4 日當天開會的通知單、會議紀錄

(本院卷一第387 頁),因此上開編號①、②電子信件,無法看出郵寄的內容就是當日會議的內容,或者被告是否真的有出席,或者被告是否全程參與會議。尤其,編號①廣讚公司黃連榮電郵給大陸商劉迅的內容稱:「劉總:賴猶發先生要我將此郵件重寄給您」,鄭吉家當庭證稱:這封是第二封,前幾天就有通知過劉迅(本院卷一第389 頁),黃連榮既然在5 月4 日前幾天就曾將該封內容電郵給劉迅,更可證明編號①黃連榮郵寄的內容,甚有可能並非當天開會的內容,而無法證明當天確實有開會,或者被告確實有全程與會。

⒉編號①、②縱使是寄發當日會議的內容,一般會議參與者如

果要將會議結果通知利害關係人,通常會在會議結束有了初步結論之後,才會對外發送,尤其為了避免發送錯誤資料,通常會於回到自己的辦公空間,將會議結論整理、檢查無誤後,再進行傳送,尤其是須負責將會議內容對外通知者,例如業務承辦人、會議紀錄、秘書等等,更是如此,例如編號①的郵件,鄭吉家坦承:黃連榮是利用公司的郵寄主機發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90 頁),顯然黃連榮並非在會議現場以筆記型電腦或手機發送。編號②姜莉蓉寄給廣讚公司鄭吉家、黃連榮經理稱:「請參考附件,已傳給陳奇顯高專及賴組長」,依此內容更可見姜莉蓉老早已經離開會議現場。因此上開編號①②郵件甚有可能係在5 月4 日當天的會議結束後才進行發送,則5 月4 日當天的會議縱使有開,應該早早於下午1 點46分之前即已結束。而廣讚公司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高雄市○○區○○路上麥當勞速食店間的距離,鄭吉家證稱:開車如果路況好的話,大概10-15 分鐘即可到達(本院卷一第390 頁),則被告於廣讚公司開完會後,立即趕往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就時程上仍有可能。

⒊其次,關於鄭吉家所提出其太太的記帳筆記影本,5 月4 日

雖然記載「午餐費用,保溫材質加台塑賴猶發」,然觀諸鄭吉家太太就該筆記載以外的其他項目,一般而言都有記錄「項目和開銷金額」(本院卷一第413 頁以下),獨獨此筆僅有「項目」,卻無「開銷金額」,此亦一般人記帳就是要計算支出總額的目的不同,且據鄭吉家證稱:當日應該係姜莉蓉開車載賴猶發前來公司開會(本院卷一第396 頁),何以鄭吉家太太卻僅記載賴猶發的午餐費用,而沒有記載同為來賓的姜莉蓉的午餐費用,此亦屬可疑。而鄭吉家前來本院做證的時間係在107 年10月8 日,距離案發當時超過6 年,且當日的開會情形對於鄭吉家而言並無特別之處,衡情鄭吉家對於該日的開會情形不可能記憶明確,則鄭吉家於本院聲稱:當天被告前往伊公司,從早上10點開會到下午2 點散會才離開云云,其是否完全記憶正確乃值懷疑。

⒋另鄭吉家又證稱:當天應該是姜莉蓉開車載賴猶發前來公司

開會云云(本院卷一第396 頁),然而經進一步追問後,已經坦承:這是伊推測的,因為通常是廠商開車載客戶,伊當天有無看到姜莉蓉開車載被告來,已經沒有印象了(本院卷第397 頁),鄭吉家此部分證詞仍無法逕予採信。

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屬身分犯之一種,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93號、95年台上字第4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塑公司於95年10月4 日以總裁字AZ000000000 公布函略謂:為明確規範員工不得接受廠商邀宴或餽贈財物等不當行為,特於人事管理規則第9.2 條增訂相關條文,違反規定者一律免職處分,其上級主管併予連帶議處等語,有該公布函及台塑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調查局卷第117 頁),被告既於101 年間確因台塑公司指派支援大陸寧波工程事務,為受台塑公司委任處理一定事務,依該公司人事管理規則明確規範員工不得接受廠商邀宴或餽贈財物,被告竟予以違反而向張德仁索賄,並收取張德仁餽贈750 萬元,確已違背對公司之誠信義務無誤。

台塑公司確因被告上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其財產或其他利益:

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台塑公司所受損害,業據莊錦川於原審明確證稱:「(

請簡述其損失為何?)…我們在有形的損失方面,可能就是金錢的損失,金錢的損失方面可能又分兩種,第一個是直接損失,就是因為拿這750 萬元的損失。第二個可能就是一些間接的,間接的有可能我們因為這個案子的調查、教育訓練或作業制度整個要改要花一些時間,還有我們發覺我們在寧波案件上面一些工程押標書上不完善的部分所帶來的一些損失…而無形的損失可能是我們更在意的…我們現在去寧波拜訪我們這些廠商,甚至當初張德仁、永記公司的李允男他們也是用很不屑的眼光講你們台塑公司的人也只不過是這樣子而已,大陸商福安機電的單明忠也講說你們台塑公司的管理哪有傳說的那麼好,這個商譽上的損失可能是沒有辦法去估計的…」等語在案(原審卷第74頁),並提出台塑公司因本案發生後,為防範日後員工可以趁機向材料供應商索賄的空間,乃於105 年7 月6 日以公布函頒布大陸地區統包工程建造邀標書格式,並自即時實施,有該邀標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第92頁)。

⒊被告於本院雖否認台塑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

183 頁、第195 頁),然查:一般供貨商行賄業主內部人員後,因該行賄金額乃屬供貨成本,供貨商日後在供貨過程中(非必在行賄這次的供貨過程,也可能在下次供貨機會),自可以提高價錢、提供次級品(該次級品仍符合業主要求的品質標準)、或以其他各種方式,將該行賄成本彌補回來,而致生損害於業主,此乃商人的人性之常,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另外,台塑公司係我國塑化產業的龍頭公司,股份在台灣股市上市交易買賣,於臺灣、大陸、越南、美國均有設廠,堪稱國際性具有規模的大公司,有關台塑公司的內部管理、公司自治等事項,均會影響社會對於台塑公司的評價,進而影響台塑公司的品牌名聲、投資價值及股價波動,台塑公司自然對其名聲的要求會較其他公司高,因此如果其內部公司員工對供應商索取回扣的話,當然會影響台塑公司的外部名譽,則台塑公司於本案發生後積極派員調查,並藉此檢討內部相關規定,修訂相關規則,甚至還要對員工重新進行教育訓練,對合作廠商進行相關宣導,於訴訟期間委託相關法務人員積極捍衛公司名聲、權益等,亦屬可預見之範圍,其因被告的收賄行為,而受有財產上的損失或其他不利益,亦符合經驗法則與事理本質,因此莊錦川上開證詞乃屬可信,被告辯稱:台塑公司並無受有損害或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於李允男於本院雖然證稱:張德仁交付750 萬元給被告後

,永記公司提供給寧波廠總承包商的油漆品質絕對不會變更,永記公司和台塑公司已經合作50多年,不敢做變更品質的事情,且永記公司提供給承包廠商的油漆價格,係依據與台塑公司每年的年度合同,不會因為給付賄款而變動,那是額外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498 頁),然查:廠商行賄的金額,乃係營運的成本之一,廠商就算不在這次供貨過程,而在下次其他供貨機會,想方設法藉由降低成本或提高售價而彌補回來,此符合生意人的人性及經驗法則,已如前述,此即莊錦川所證稱的業主會因此蒙受直接損失,而李允男所屬的永記公司係台塑公司的油漆供應商,且本案之後仍要繼續爭取供貨給台塑公司,其當然不會承認本案行賄的成本,日後會藉由各種方法彌補回來,因此李允男此部分證詞無法盡信。縱使李允男此部分所述屬實,台塑公司並未遭到此部分的直接損失,然台塑公司尚有因本案而需檢討內部規定、修訂招標或供貨規則、重新進行員工教育、對合作廠商宣導、派遣相關人員調查案情、委託法務人員參與訴訟等等財產支出,並受有合作廠商或社會貶低其公司評價的名譽損失及不利益等等,因此李允男此部分證詞並無法逕認台塑公司未受有損害或不利益。

被告對台塑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在案,其中理由認『無論原告(即賴猶發)對於油漆採購是否具有實質決定權,然對永記公司而言,其等基於常年與被告之合作經驗及觀察,認為原告既在系爭廠房之建造案中擔任要職,自應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是原告辯以其無漆料決定權云云,縱屬為真,亦不足影響或推翻證人所述前揭情節之憑信性。原告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750 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被告不服上訴,上開收取賄賂750 萬元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相同之認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字卷第19頁、第141 頁),觀點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按:該案業於108 年4 月12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至於被告請求調取張德仁個人銀行帳戶於101 年5 月4 日前

的交易明細,如果張德仁行賄前並無提領4 、50萬元到100萬餘元的紀錄,可證張德仁所述資金來源乙節不實,其行賄被告的證詞即不可信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頁)。經查:本案基於上開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且張德仁於調查處、偵查中即稱:750 萬元是我本來就放在家裡的錢(調查卷第72頁);我和我爸爸本來家裡就會放現金,會放1000萬元左右(偵查卷第18頁);750 萬元是我慢慢領出來的,放在我家金庫,有一些是人家還我的錢,有一些是股票的錢,我家隨時有500 、600 萬元現金,我跟我太太有時候會領個40、50萬元、也有可能領個100 萬元,湊到後我再通知被告來拿,但已無法確認從哪個帳戶領出來等語(偵查卷第66、68頁),張德仁當時係國內上市公司油漆產業領導廠商永記公司的總經理(其實係永記公司老董事長的兒子),其等家中存有數百萬元現金供作週轉,再配合其他債權回收、股票變現、提領款項湊足750 萬元應非難事,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新法就罰金刑最高額部分,從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身為台塑公司之高階員工,受委任處理事務,竟不誠實行事而收受廠商750 萬元,致使公司受有損害,殊為不該,犯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就被告所收受、未扣案的犯罪所得75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原審認為現金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及認為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等見解,雖與實務目前多數所持見解不同,然因不影響檢察官之執行,本院尊重之)。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改諭知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