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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吳政璋為被害人吳春玉之弟,其與被害人吳春玉、告訴人洪俊欽同居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其住處內,因與身在告訴人洪俊欽承租房間內之被害人吳春玉爭執,基於侵入住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該房間之房門,損壞告訴人洪俊欽持有之該房門喇叭鎖後,無故進入告訴人洪俊欽居住之房間,復因作勢欲歐打被害人吳春玉,為告訴人洪俊欽攔阻(洪俊欽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洪俊欽,致告訴人洪俊欽受有左頸部擦傷、左手背擦傷、右食指擦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罪部分,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於離開房間之際,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洪俊欽及被害人吳春玉告以將持刀殺害該二人之惡害,致告訴人洪俊欽及被害人吳春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該二人之安全。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至於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堅決與否、有無重大矛盾、瑕疵或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及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洪俊欽、被害人吳春玉指證為據。原審認其2 人指證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不足為有罪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依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59號判例見解(告訴人與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應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予以採信),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皆證述恐嚇之情,且已具結擔保真實,雖聽聞之處有房間內或房間外不一之處,但對於被告恐嚇犯行之基本事實一致,原審之認定不符論理法則。又告訴人雖於案發後3 個月始以書狀提出恐嚇告訴,但此乃因被告侵入住居毆打並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於案發後1 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思慮不周,不知被告告以持刀殺害尚涉及恐嚇罪,故未能及時於警詢時提出此部分告訴,符合常情,原審要求一般人於案發後清楚陳述犯罪事實及罪名,實屬過苛。被告於本院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是有發脾氣,但沒與他們講話,案發5 分鐘後警察到場,我根本沒講要對他們怎麼樣,他們怎麼會有這些話。是以,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證是否可信。

五、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於被告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後不到1 小時,即到派

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指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行為,並表示現場有證人吳春玉目擊,要先製作筆錄再驗傷,驗傷單事後提出,要提出告訴,隔了17天,告訴人又於同年6月17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被告指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也打傷被告,告訴人先說前次警詢筆錄實在,又將當時案發經過講了一遍,警察問其有無補充,告訴人說被告身上的傷都是他長期吸毒自我殘害造成的,是被告誣賴我的,現場還有其他證人,可以證明本人沒傷害被告。可見告訴人對於自己法益的保護甚為積極,對於自己權益的維護,亦甚為清楚,然卻均未提到被告於傷害後的恐嚇行為,請求警方保護,直至3 個多月後,同年9 月14日,才遞狀表示被告傷害後,其將被告推出房門外,被告在房門外揚言要拿刀殺其及吳春玉,其將破損房門關上,防止被告強行進入殺害,待管區警員到場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㈡再參吳春玉於案發後1 小時左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是提

到被告毀損闖入房內毆傷的事實,警察再詢問是否有家庭成員遭受同樣家庭暴力,吳春玉表示兩年前曾遭被告施暴過。案發後過兩週,也就是同年10月1 日,警方請吳春玉到場「詳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的案發情形,吳春玉又僅將被告毀損、侵入住居、傷害的事實講了一遍,並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怨,對被告傷害後恐嚇的語言,或使其心生畏懼的情狀,隻字未提,顯然也沒請求警方保護其免予被告實行惡害的意思及言語。直至105 年9 月29日,告訴人與吳春玉同赴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先問告訴人,告訴人陳稱被告恐嚇之情,然檢察官並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 4條第1 項之規定,使證人洪俊欽及吳春玉隔離,不要同時在場,也未說明為何調查待證事實相同的證人,何以可以許可在場,本院從筆錄前後,也猜不出檢察官的用意為何,檢察官問完洪俊欽後,訊問吳春玉,直接誘導吳春玉:「後來吳政璋是否在離開房間後,有說要拿刀殺你跟洪俊欽?」吳春玉才跟著說:「有。」「我因此感到畏懼。」㈢以上兩位被害人的指證經過,可以看得出來,兩人皆明知保

護自己權益,且均有兩次請求警方保護之機會,兩次警詢時間又相隔兩週甚至以上的情況下,均未透露被告恐嚇的蛛絲馬跡,3 個多月後,才提到案發當時均遭被告恐嚇,心裡感到害怕,所謂案發當時遭被告恐嚇的指訴時點云云,顯然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真實性堪疑。檢察官認為兩人報案時一時思慮不周,故未提到恐嚇,顯與兩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歷程不符,也看不出來兩人有何思慮不周之處。又吳春玉首次陳稱被告恐嚇之情,不無當場附和告訴人、檢察官之疑慮,可信度自低,兩人所謂被恐嚇的陳述,實無從互為補強其真實性。再者,據證人蔡廷堯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偵查中的證述,其第一次於本案發生後到場,到達後,吳春玉與被告在三合院廣場口角,告訴人過一段時間走出來,其請告訴人到房間大門拍照,接著告訴人說他們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並沒拿菜刀,告訴人說大門要拍照是被告踹門,要拍門破損的情形。蔡廷堯完全沒有提到告訴人或吳春玉當場指稱被告恐嚇,吳春玉於警察到場前,已出到門外來,告訴人接著也出來,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後,其將房門關上,防止被告進入殺害其與吳春玉的情形。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另指本案發生後,於105 年7 月26日早上,於派出所警員到三合院時,被告逼迫其搬出去,否則要在警察面前打其與吳春玉給警察看,那時警察有聽到,有馬上警告被告。惟根據證人蔡廷堯於偵訊時證稱,當日(105 年

7 月26日)是被告報案,他說要請一個不知名的男子搬出去,後來被告媽媽出來,講到一半,吳春玉從旁邊出來,兩人互相叫囂,沒看到告訴人,被告並沒有說要打吳春玉,沒說要把告訴人的東西丟出去,沒有恐嚇吳春玉或告訴人的話語。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於該日有無恐嚇,所為指訴又與現場目擊證人所述不符。是告訴人指證被告恐嚇之情,不僅與情理不符,亦與客觀證據資料相左,別無證據可資相信的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可採。

㈣至於告訴人及吳春玉於原審的指證,若可具體明確,又得以

指出其他有效的佐證,或可證實其等所言不假。然吳春玉於原審主張其與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關係,拒絕證言。證人洪俊欽於原審對於被告在哪個地點、在什麼情狀之下恐嚇,證稱是扭打後停止,其將被告往外推出去,被告走到三合院最外面出口,藍色拱門那裡,發洩情緒,講恐嚇的話時,其與吳春玉在房門外走道上,後來其

2 人去關門,才走進房門。此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打完離開房間後,在房門外揚言要拿刀殺害,其與吳春玉因此畏懼,用身體和大桌子頂住門云云,不僅聽聞被告恐嚇的地點不符,被告恐嚇時的情狀也不一致。此外,吳春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當時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把被告撥開,接著我跑出房間沒看到後來的事。此與告訴人所證其與吳春玉用身體及大桌子頂住門的情形又不相合。再者,吳李桂銀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時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後被告就跑出去,拉扯時兩人有大小聲,拉扯完大家都沒講話,告訴人只說被告掐到他不能呼吸,告訴人就自己走出來。是吳春玉前述偵查中所言,與吳李桂銀於原審之證述,不僅不能補強告訴人及吳春玉所稱被告恐嚇之情為真,更與告訴人所證恐嚇之情相悖。以上各情,此已非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所述被告恐嚇之地點不一,其餘基本事實均相同可得比擬,自無前述判例見解之適用。

㈤綜上,告訴人及吳春玉之陳述,不論兩相對照,或與其他證

據資料比對之結果,無從得兩人所述被告恐嚇之情為真,其

2 人遲延性申告被告恐嚇的情節,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當無可信。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調查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及論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採證見解,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黃玥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9